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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被上訴人 賴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78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 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到職前是有一份固定工作收入,並 且向上訴人表示先兼職試做,被上訴人試做五個月後,接受 上訴人受訓,並且通過受訓標準,被上訴人從一個完全不會 做牛角撥筋到熟練,從白紙到具有專業技術的人,合作期間 ,每月收入仍有一定,且可以配合上訴人調度,在提出申請 解除合約關係後還夥同他人工作夥伴向上訴人提出訴訟以及 檢舉,這個跟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說明書醫囑記載「強烈建議 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完全不符 ,被上訴人有能力說出不認同上訴人制度報酬不合理處(惟 上訴人不同意),夥同攻擊上訴人法律上以及行政上缺失處 (惟上訴人不同意),並非醫生診斷說明書所表示的情形, 況且醫師診斷說明書是事後的狀況說明,並不代表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簽約當下的狀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培訓期間,支 付教學老師上課培訓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教育訓 練包括場地費及技術產品耗材:牛角工具、撥經霜、不織布 、毛巾等計3萬元以上,則被上訴人享受在職教育訓練學習 到技能,又不願意歸還在職教育訓練學費,亦不肯歸還違約 金10萬元,明顯為民法不當得利狀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係陳述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為期半年專業技 術培訓,支付上課培訓費用及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兩造間 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訂立合作機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4 條第2項約定合作機制期限最短為兩年,除不可抗拒因素外 ,若未滿兩年者需支付上訴人10萬元為違約金,嗣因被上訴 人未任職滿兩年,自須支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惟原審判決 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8月22日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患有病名「焦慮症合併壓力過大 」,醫囑並記載「強烈建議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持 續追蹤治療」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不宜工作乙節,既 有上開醫囑為憑,且因被上訴人並非自願患病而無法工作, 乃認被上訴人離職之事由,屬於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依系 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無庸支付違約金予上訴人 等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法尚難 認有違誤。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既未表明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可抗拒之離職事由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 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0

SCDV-114-勞小上-2-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兩造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家上字第310號判決附表所示與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 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家上字第31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由相對人 任主要照顧者、丁○○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各得依上開 判決附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下稱系爭離婚判決)。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至今,與其母親因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之事懷 有情緒和憤恨,並將此怨恨延續到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互 動上,相對人會以「去你爸家」等語恫嚇丙○○,形塑去爸爸家 是懲罰的觀念,並自109年起,出現聲請人接送丙○○受刁難或 拖延之情況,相對人屢次向聲請人或子女稱聲請人父母住處即 信義路2段是凶宅,堅持在新生南路接送子女或將子女送回新 生南路,甚至報警請警察到新生南路等情,完全不顧子女之感 受。尤甚者,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已依約定於週日約定時間在相 對人住處欲接回丁○○,惟相對人卻堅持帶丁○○在新生南路等聲 請人,再以聲請人不在家將丁○○帶回相對人住處,更以不送丁 ○○上學威脅聲請人配合接送丁○○。自110年起,相對人即常以 「丙○○拒絕」、「丙○○不願意」等理由阻擾聲請人與丙○○進行 會面交往。聲請人仍會鼓勵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丁○○會 詢問聲請人「為什麼哥哥不來但我要去」、「哥哥不來我也不 要去」、「這樣不公平」、「哥哥不來媽媽都不管嗎」等語, 致相對人其後只有想與丁○○見面時,才會讓丙○○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相對人不思反省,完全敵視聲請人,甚至將自身不當行 為及阻擾會面交往,並致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更歸咎 於聲請人與丙○○,顯不利兄弟關係情感健全發展。相對人又常 與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衝突時,以吼罵、丟摔或沒收子女物品 等恫嚇、激烈手段不當管教子女,舉凡子女自聲請人處帶回之 物品,如書、水果及手機,相對人或將水果在家摔爛在地、或 在與聲請人交接地點摔爛在地、獲沒收丙○○帶回去的書籍、借 用的耳機及摔壞丙○○之手機等情,毫不掩飾對聲請人之敵意。 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已發見丙○○在相對人住處有踹門、搥 牆並致門、牆凹陷之情況,又於同年9月20日,經近期相對人 告知「丙○○今早不肯去上學,一直在鬧,我擔心週六有變卦」 等情,均讓聲請人擔心丙○○之身心發展。惟相對人並非僅如此 對待丙○○,倘與丁○○意見不一時,或要丁○○配合相對人指令, 或以激進方式處理,相對人顯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以不當方式 管教未成年子女2人,十分不利渠等之身心發展。另相對人於1 06年8月25日,在未與聲請人共同討論下,逕自以戶長身份將 丁○○之戶籍地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遷出, 並遷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造成丁○○喪失A國小 就讀資格,亦無法就讀家裡附近之公立國小,且拒絕讓丁○○戶 籍地遷回聲請人戶籍地,影響丁○○學籍甚鉅,相對人並未考量 丁○○最佳利益,僅為了反對聲請人而反對,顯不利丁○○教育學 習之權利。另依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兩造在未成年子女2 人未成年前,如未經他造同意下,不得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出 臺灣地區,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所有提議,均無法理性判斷 ,且會毫無理由拒絕讓聲請人攜帶未成年子女2人出國旅行, 顯不利兩子女拓展世界觀與學習各地風俗民情之機會,兩造確 實無法合作,且限制子女得自由出國之權利,顯不利子女利益 。 ㈡觀諸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之調查報告,「兩造衝突性高、無 互信基礎,實無溝通、協商空間」,且在訪談兩造時,更有 兩造「相互指責,對方造成未成年子女丙○○過度使用手機」「 一致將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及表意,外化歸因受與他們同住之 聲請人影響,未將他們視為獨立個體,有他們個人的意願與需 求」,在在顯示兩造實無成為合作父母之可能,為使未成年子 女2人生涯規劃之重要決定能有效率處理、以利子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必要。考 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同性別,且教養方式為就事論事 ,不以暴力或詆毀、貶意性語言處理衝突,面對進入青春期之 未成年子女2人,得發揮正面影響力,能有效規勸未成年子女2 人之行為;未成年子女2人亦在臺灣穩定就學,並無變動自身 及兩子女生活圈之計畫,是依同性親權人較佳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應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2人,並請求酌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113年11月5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所示。  ㈢另聲請人已接任臺灣地區公司負責人,故會長期留在臺灣地區 發展,顯無可能攜帶丁○○滯留國外不返臺可能。兩造就丁○○出 國遊學一事已無法協調,尚難期待相對人會同意任何丁○○於成 年前出國的機會,實係剝奪丁○○希望可出國旅遊或遊學之機會 。丙○○雖表示無特別需要出國,惟倘若可以與聲請人共同出國 旅遊,丙○○應亦願意,未成年子女2人實不應兩造關係僵化、 破裂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權利,故應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 表之限制,方得始未成年子女2人運用得出國遊學、旅遊之權 益。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變更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丙○○或丁○○未 成年前,任一造未經他造同意,不得將丙○○或丁○○帶出臺灣地 區。」之限制。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自102年分居後,相對人長期獨力承 擔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及教育相關費用,而聲請人至今未協 助分擔子女的家庭開支。尤其在106年8月,聲請人未事先告知 ,便擅自將丁○○帶往大陸,導致家庭結構產生變動,進一步加 重了相對人獨自撫養的經濟負擔,並對子女的生活穩定性產生 了重大不利影響。聲請人雖具經濟優勢,但卻未積極參與未成 年子女2人日常生活,竟要求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不固定之社交 活動,且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培育上,聲請人僅負擔丁○○就讀 私立B國小的學費,並將此舉作為公司抵稅用途。聲請人名義 上雖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但丁○○長期無固定居所與穩定的生 活環境,缺乏合適的生活設施及妥適照顧安排。相對人秉持善 意,願意配合聲請人進行子女之會面安排,然聲請人因其經濟 優勢,拒絕有效溝通,僅要求使用簡訊回覆,無形中增加了相 對人的通訊費用負擔。多年來,聲請人多次以向法院提出報告 為威脅,且頻繁在未提前告知行程的情況下,擅自帶走丁○○並 隱匿其行蹤,導致子女情緒上受到困擾。為了保障子女的情感 安全與生活穩定,懇請本院依據系爭離婚判決附表及未成年子 女實際情況,進行妥適會面安排,以減少對子女情緒的負面影 響,確保其身心健康發展。至本院家事調查官於本件調查中, 方法及聯繫對象的選擇存在明顯疏失,家事調查官僅透過電話 聯繫「臺北市私立B國小」的「輔導室張主任」作為調查依據 ,但經查證學校官網及電話聯絡,該校並無設置輔導室科別, 且所謂的「張主任」實為學務主任張○○,其並非心理輔導專業 人員,且無相關心理輔導背景或教師資格證明。另家事調查官 僅與丙○○的導師進行會談,未與丁○○的導師聯繫、學生輔導資 料亦僅限於丙○○,未取得丁○○的相關資料,顯示其調查缺乏周 延性與一致性,恐無法全面反映未成年子女的實際生活狀況及 情緒需求,亦未符合調查準則的應有規範。同時,對於聲請人 之實際居住情況並未深入核實,未能辨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的真實居住地,致使報告內容顯得不完整,是本件調查報告結 果確有偏頗,相對人認為該報告無法作為本案之適切依據,懇 請本院重新考量相關調查內容,並審慎核實報告中所有資料, 以確保裁判結果之公平性與準確性,並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 利益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 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 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 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 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 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 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 方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 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  ,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 內涵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  、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 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以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機會,均應推定 為不適任親權者。法院應按個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 再參酌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為一整 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司法院 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檢送法務部所 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之參考原則」可參。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系爭離婚判決准兩造 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丙○○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丁○○由聲請人任主要 照顧者,兩造各得依上開判決附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等情,有卷附之系爭離婚判決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第227至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次阻擾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拒絕簽署丁○○遷戶籍同意書、拒絕丙○○、丁○○出 國,致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監護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住處相片 、簡訊截圖、相對人摔壞丁○○手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59頁)。觀諸兩造簡訊內容,兩造自系爭離婚判決後迄今 ,已逾7年,仍未秉持善意父母原則,言語間仍互相指責,迭 生衝突,堪認兩造確無法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致 無法以子女利益為考量,溝通協商子女事務,實不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㈢本院前曾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及探詢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報告略以:丙○○清楚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亦同意在兩造管教模式差異下,在相對人處獲得較多個人空間,然其尚未建立自我管理之自我控制能力,有過度使用手機之狀況,甚至影響其就寢、國中到校時間,並造成學習表現不穩定等狀況。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與溝通、管教技巧有限,且親子界線模糊,丙○○進入青春期,重視自我空間與自主權,故相對人無法透過與其協商、討論,以達成共識或約定,除影響丙○○國中時期之到校期間與生活作息等,甚至因使用手機等,出現推到相對人之行為。兩造均一致表示丙○○在聲請人處較無過度使用手機議題,然當家調官請聲請人具體表達如何與丙○○協商、衝突如何處理時,聲請人無法提供細節或具體方式。又丁○○已習慣目前居住環境與被照顧模式,且不希望就學處與時繼住處太遠。聲請人較貼近丁○○對出國之期待與需求,並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形式,讓其自由出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8、9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66頁)。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調查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丙○○導師及丙○○之輔導紀錄及丁○○就讀學校之學校師長,以實地訪視等方式,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訪談、會面史及兩造之親子關係、親職能力、與外在資源聯繫、溝通之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特質、意願,等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率斷或矛盾之情,該調查報告自堪採用。又家事調查官係因欲知悉丙○○過度使用手機對其學習狀況之影響,故與丙○○之導師會談及調取丙○○之輔導紀錄,以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惟丁○○並無過度使用手機之情,即無與其導師會談或調取其輔導紀錄之必要,相對人以調查報告將學務主任誤載為輔導主任、未一併調取丁○○之輔導紀錄或與丁○○之導師會談,認調查報告有偏頗,欠缺公正客觀之評估云云,並不足取。 ㈣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報告、兩造陳述內容、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 受照顧之情況、意願等一切情事,認兩造有如上述,無法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審酌相 對人之親職能力雖待提升,然丙○○與其親子關係尚可,且丙○○ 已滿15歲,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相對人亦知悉丙○○有過度使用手機致學習不穩定之狀況 ,然丙○○既明確表達願與相對人同住之意,自當尊重其意願, 是認由相對人盡協助丙○○改善過度使用手機之責,較能降低親 子衝突;另兩造離婚後,丁○○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與丁○○親子關係佳,聲請人亦具親職能力, 能貼近丁○○對未來規劃之期待與需求,丁○○已滿10歲,亦明白 表示已習慣目前居住環境與被照顧模式,且不希望就學處與時 繼住處太遠,亦應尊重其意願,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繼 續性原則,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丁○○之權利義務;丙○○ 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符合未成年子女2 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洵屬有據。末查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並於社 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明白陳述其意願,已足保障 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並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及尊重其意見,併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附 此敘明。 ㈤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經本院裁定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單獨親權人,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即失 所附麗,而有變更之必要。又兩造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 單獨親權人,本得單獨分別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出國事宜,無須 得他造同意,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出國 限制,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兩造意見(見本院 卷第209頁、第224至225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 及意見(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事,爰變更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為有理由,並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 壹、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 ㈠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週歲以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丙○○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 (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聲請人得於週六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住所。 如未成年子女丙○○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 5日 暑假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至相對人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 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 請人應負責接送 ,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 住期間如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均不補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寒假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至相對人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㈡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丙○○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貳、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週歲以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丁○○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如未成年子女丁○○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 5日 暑假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 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丁○○如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 ②暑假增加之同 住期間如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均不補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寒假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聲請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住,至初五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①農曆春節之除 夕至初五均不補 行一般時間、週 休二日之會面交 往。 ②相對人不得指 定該農曆年之除夕至初三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增加同住之期間。 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相對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住,至初三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①同上。 ②相對人不得指 定該農曆年之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增加同住之期間。 ㈡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丁○○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 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丙○ ○、丁○○。兩造住所若有變更,應提前通知對造。 兩造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委 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造,並告以該「親屬 」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或欲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對造。 任一造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逾30分鐘,始接出未成年子 女,除非徵得對造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任一造若遲誤逾3 0分鐘,始讓對造接出未成年子女,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 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1時開始補行 ,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 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二週(以當月逢第 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1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 直至補行完畢。 聲請人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丁○○之出國事宜,相對人得單獨 決定未成年子女丙○○之出國事宜,倘影響對造之會面交往, 兩造應協調補行之。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健保卡予他造。 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丙○○、丁○○患病或事故 ,仍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對造( 至遲不晚於4小時)  。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 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 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2025-01-20

TPDV-113-家親聲-243-202501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2號 原 告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訴訟代理人 吳彤 王莎 被 告 賴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與原告簽署合作機制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加入原告服務行列,兩造於系爭協議第 4條第2項約定由原告提供教育訓練,被告綁約兩年提供服務 ,未滿兩年者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違約 金。未料,被告於113年8月底提出解約合作,原告爰依據系 爭協議、民法第250條、第2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以其於離職當日已告知原告實際的負責人王莎 ,其係因身體不適,因焦慮症伴隨自律神經失調,醫師建議 暫且不宜工作為由,需在家靜養,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就診 證明,此為不可抗力因素,其無法預測自己身體不適及發作 時間,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8日簽署合作機制協議,嗣被告於1 13年8月底提出解約合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而觀之系爭 協議第4條第2項全文,係約定「全御禾提供合作平台(工作 環境、客戶資源)與合作夥伴進行牛角撥經及店內營利事項 進行合作,以上合作期間(虧損)由全御禾承擔,源於互惠 互利,達成合作共同理念為合作條件,則合作之日起,合作 機制期限最短為兩年,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若未滿兩年者需 支付全御禾十萬為違約金」等語,文義明確,用語淺白易懂 ,別無探詢他求之餘地。是若被告存有不可抗拒因素而需終 止合作時,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無給付違約 金之義務。查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患有病名「焦慮症合併壓力過 大」,醫囑並記載「強烈建議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 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則被告主張自己不宜工作乙節,既有 上開醫囑為憑,而被告並非自願患病,且觀之被告所提兩造 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包括「 罹患重病或車禍受傷等個人因素,都包括在內」,本件被告 雖非因車禍而身體受傷,但其因患有心理疾病而無法工作之 事實,則與因身體上之傷害無法工作相類,本院因認被告離 職之事由,屬於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 項約定,被告無庸支付違約金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250條、第2 5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782-20241220-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37、281號),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第二八一號離婚等事 件裁判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 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   理 由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 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 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1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親權,嗣聲請人提起反請求,亦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刻由本院分別以11 3年度婚字第237、281號(以下合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為暫時處分,請求於系爭 本案事件確定前,酌定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之方式。本院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 等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如 附表所示。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聲請人於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臺南高鐵站接出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由相對人至臺北車站M3天成飯店出口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暑假期間 14日 ⒈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於暑假期間並得另增加14天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同住時間。 ⒉起迄日及接送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校學期結束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臺南高鐵站接出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至會面交往期限最後一日下午5時,由相對人至臺北車站M3天成飯店出口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⒈未成年子女甲○○就學後或受託機構有寒暑假時,始施行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式。 ⒉暑假增加之同住期  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⒊同住期間是否連續 ,由兩造協議,如無法協議,尊重聲請人之選擇。 寒假期間 7日 ⒈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於寒假期間並得另增加10天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同住時間。 ⒉起迄日及接送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校學期結束日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臺南高鐵站接出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至會面交往期限最後一日下午5時,由相對人至臺北車站M3天成飯店出口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過年期間 3日 ⒈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 ①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相對人同住,如施行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不得指定該期間為前述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之期間。 ②聲請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5時止。 ③接送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聲請人於初三上午10時  ,至臺南高鐵站接出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初五下午5時,至臺北車站M3天成飯店出口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⒉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 ①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聲請人同住,如施行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式,該期間計入上開寒假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之期間。聲請人不得指定奇數年之初三至初五為前述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之期間。 ②聲請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至初二  下午5時止。 ③接送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聲請人於除夕上午10時  ,至臺南高鐵站接出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初二下午5時,至臺北車站M3天成飯店出口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兩造應遵守事項 ⑴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地點,當事人得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均依上開所定之時間及方式。 ⑵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應隨時通知他造(至遲不晚於1日)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⑶兩造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接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兩造之父母或手足」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造。  ⑷聲請人如不能準時接出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相對人。 ⑸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回未成年子女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聲請人。 ⑹聲請人若遲誤前揭接出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不得要求  補行之。聲請人遲誤前揭接出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逾30分鐘,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視為聲請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攜未成年子女離去。相對人若未能依約準時送未成年子女至臺南高鐵站,遲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自次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⑺相對人若遲誤前揭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逾30分鐘,除非徵得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得攜未成年子女離去。相對人若遲誤前揭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逾30分鐘,除非兩造協議接回之時間,視為相對人放棄該次接回未成年子女至下次會面交往時間。 ⑻聲請人若未能依約準時送未成年子女至臺北車站M3天成飯店出口,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或兩造協議接回之時間,視為聲請人放棄下次之會面交往時間。  ⑼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五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⑽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義務,並即時通知相對人(至遲不晚於4小時)。 ⑾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他造。 ⑿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2024-12-03

TPDV-113-家暫-169-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廖文臆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克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9 7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每日給付2100元至原告取得 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分配本金370萬元之日止(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 第2項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 頁);復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聲明第1項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7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每日給 付2100元至原告以對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 2065建號建物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70 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強制執 行程序(113年2月22日分配表次序15之分配債權)全部受償 為止(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3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77),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 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因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認定不一而爭訟,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3 5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駁回被告 上訴,並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或匯入第一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最高法院 並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惟被告嗣後竟利用與訴外人楊惠華、林振廷之假債權查封系 爭房地,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地嗣後 並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經拍定予第三人。  ㈡又兩造亦曾於110年3月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中 第6條約定:「若本買賣案件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約, 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廖文臆先生(即原告) 代為清償之新台幣叁佰柒拾萬,等同借款關係,每月利息為 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從確定無法履約起,每月支付至清償為 止,不得藉故拖延。」,因原告先前於110年3月8日代被告 清償被告之債務370萬元,原經兩造約定充作買賣價款,然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無法履行而經解除,該370萬元依上 開約定已轉為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70萬元(下 稱系爭借貸債權本金),由原告以對於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 分配,並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2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列為 編號15之分配債權,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利息」部分並 未列入分配,原告爰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0年3月9日(即原告代被告清償其抵押債務370萬 元之日)起至113年5月8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止共1157日 ,按每日利息2100元(63000元÷30=2100元)計算,合計242 萬970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原告系爭借貸 債權本金於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受償為止,按日給付原告2100 元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7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 起,每日給付2100元至原告以對於系爭房地所有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70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強制執行程序(113年2月22日分配表次 序15之分配債權)全部受償為止;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時已將印鑑證明及相關移轉房地所需文件交付給代書 ,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事後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 萬元、不配合辦理交屋。系爭房地於112年經被告之債權人 楊惠華、林振廷查封登記,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隔2年之 久,況原告以被告係製作假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93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駁回在案,顯見被告並無製作假債 權。且系爭房地經拍賣價格為1169萬9999元,原告於系爭執 行程序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受分配,加 計被告前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命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合 計430萬元,原告應已受滿足分配,原告又依系爭借據第6條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契約,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認定原告於11 0年3月8日代被告清償之370萬元依系爭借據第6條轉為原告 對於被告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借據第 6條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之利息,應屬有據: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曾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確定判 決判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或匯入第一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經原告提 出上開判決影本及維持上開第二審判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 ,堪認為真。  ⒊原告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又以系爭房地遭楊惠華、林振 廷等人聲請法院執行處為查封,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 原告,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400萬元予原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 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150萬元提起上訴,被告 則對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審理 結果,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且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等 情,亦有上開判決附於卷內可佐(見本院卷第53-83、89-10 7頁),均堪認為真。  ⒋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關於 系爭契約如何、何時經解除,以及原告於110年3月8日代償 被告370萬元債務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應如何處理等爭議, 其於判決理由中載:「林克義至遲應於111年11月15日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林克義不僅未清償負欠楊惠華之債務, 亦未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陷於給付 不能,則廖文臆主張林克義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等違約 事由,即無不合。…廖文臆其後再委由第一建經公司以台北 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1382號存證信函,催告林克義限期履約 ,林克義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此函後,仍未遵期辦理,廖 文臆因此郵寄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號碼6號存證信函予林克 義,表明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意旨…從而,廖文臆主張因林克 義違約及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均無不合,堪予採認」、「參 酌系爭借據條款意旨,關於廖文臆代償抵押債務370萬元, 其中……第6條固約定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約,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時,該370萬元轉為借款關係,解釋上應包含單方依 法解約在內,始能全部涵攝當事人分項約定結算370萬元之 真意。此由廖文臆於解約後,隨即於112年3月31日具狀提出 系爭借據,將該370萬元列入借款,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 分配,亦可明瞭。……則林克義抗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 該370萬元應轉為準借款,亦即變更為民法第474條第2項準 借貸關係,該370萬元不復為買賣價金之性質,不得再計入 已付價金之列,應堪採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因上開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契約如何、何時經解除,及原告 於110年3月8日代償被告370萬元債務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應 如何處理等爭點,本於兩造於該案之辯論結果為認定判斷, 又該案之當事人即為本件之兩造,且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未 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並本件兩造亦未就上開爭點提出 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是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應得拘束本件。  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既已認定系 爭契約經原告於111年12月間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而生解除契約效力,並認該情形合於系爭借 據第6條所定解除契約之情形,而發生原告於110年3月8日所 代償被告370萬元債務,原告對於被告之370萬元債權轉為原 告對於被告同額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效果,則本件原告主張 得依系爭借據第6條後段「每月利息為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從 確定無法履約時起,每月支付至清償為止」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⒍被告固抗辯:其當時已將印鑑證明及相關移轉房地所需文件 交付給代書,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事後否認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為1100萬元、不配合辦理交屋云云。惟被告所辯實關於 系爭契約之真實買賣價金為何、被告有無違約情事等問題, 而此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所認定在案,且亦與原告主張之系 爭借據第6條之適用無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地於112年經被告之債權人楊惠華、林振 廷查封登記,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隔2年之久,並非原告 所主張之假債權云云。惟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因遭查封、拍賣而陷於 給付不能,並因而符合系爭借據第6條之情形,並未認定對 於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債權為假債權,是以,原告關 於假債權之主張縱不可採,亦不影響本件有系爭借據第6條 之適用,則被告所辯不可採。  ⒏被告另稱:系爭房地經拍賣價格為1169萬9999元,原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受分配 ,加計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命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 ,合計430萬元,原告應已受滿足分配,原告又依系爭契約 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之 上開30萬元債權性質為違約金,又關於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內容包含系爭消 費借貸債權本金及系爭契約訂金,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 序案卷原告112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核閱屬實,則 上開債權均與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不同,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為79萬742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若本買賣案件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 履約,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廖文臆先生( 即原告)代為清償之新台幣叁佰柒拾萬,等同借款關係,每 月利息為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從確定無法履約起,每月支付 至清償為止,不得藉故拖延。」,是依約原告原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確定無法履約」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萬3000 元計算之利息。  ⒉惟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依前 開兩造關於利息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6萬3000 元,每年應給付之利息為75萬6000元(計算式:6萬3000元× 12=75萬6000元),換算年利率為20.43%(計算式:75萬600 0元÷370萬元=20.43%)顯然高於前揭民法規定之年利率16% ,應認兩造關於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則原告僅能請求 被告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⒊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是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 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 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 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 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就「確定無法履約」日應以 何日為準?原告起訴時主張為110年3月9日,於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程序又稱以110年3月5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0、1 24頁)。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應以被告之系爭房地經法院為 查封之日,為被告確定無法履約之日,查系爭房地係經本院 執行處於111年11月21日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該所並於當日辦畢查封登記,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程序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就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之始日應為111年11月21日。  ⒋至於原告就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迄日,原告 固依該條文義主張係至原告系爭借貸債權本金於系爭執行程 序全部受償之日為止等語。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 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及第238條定 有明文。查,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程序已就被告之系爭房地 拍賣,並於112年7月20日拍定,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本院 執行處已定於11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程序,其製作之分配表 關於編號15之原告債權(即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係足額 受償,惟因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先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 ,後續又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本院執行處於113 年6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包含原應分配給 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分配款(連同原告另行主張之 訂金30萬元共計400萬元)予以提存,嗣因原告又自行撤回 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致本院執行處目前仍在進行重新作 業,而尚未實際分配上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價款予原 告等情,經本院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屬實。既 本院執行處原已定11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程序,若如期分配 ,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均可全數受償,係因原告自 行聲明異議、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後又撤回起訴,始致 分配作業延後進行,則應認原告至今尚無法就系爭消費借貸 本金債權受領清償,係自身事由所致,依上開民法規定意旨 ,原告不得就113年3月27日後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3月26日為止之利息。  ⒌是以,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為自111 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本金370萬元、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共計79萬7421元【計算式:3,700,000×16%× (1+127/366)=797,420.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請79萬74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6

TCDV-113-訴-1343-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 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己○○ 非訟 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己○○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 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各 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戊○○、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 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單 獨任之。甲○○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 為會面交往。 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八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己○○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6號離婚等 事件審理。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4月10日 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6號卷第417頁),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非訟事件部分, 改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繼續審理。又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己○○(下稱相對人己○○)於113年5月10日亦具狀提 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己○○所提之 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 先敘明。 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4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因兩造 志趣相異、性格不同,諸多觀念均南轅北轍,已無法藉由婚姻 關係相互扶持、同甘共苦,平日亦無何等之互動及情感聯繫  ,兩造婚姻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成立和解離婚,婚姻關係 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 支出,未能達成協議。 ㈡未成年子女4人自出生起迄今,均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聲請人甲○○情感依附性較強,且4名未成年子女皆明確表 示不欲由相對人己○○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己○○ 之存在及曾對聲請人甲○○及4名未成年子女所為之家庭暴力, 除已使未成年子女4人長年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下外,曾有未 成年子女向相對人己○○表示不欲與其為會面交往,詎相對人己 ○○竟以威脅口吻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不配合就不再繼續付 扶養費予聲請人甲○○,由此可知相對人己○○實不適合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是基於「繼續性照顧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未成年子 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方 屬對未成年子女4人之最佳利益。  ㈢相對人己○○既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 養義務,又因未成年子女4人自出生以來,皆由聲請人甲○○親 自照顧,倘本院裁定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 人,相對人己○○應按照先前所給付予聲請人甲○○之扶養費,即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聲請人甲○○  。又倘若本院裁定由相對人己○○擔任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人 ,因聲請人甲○○自婚後均為家庭主婦,目前雖有工作然尚未步 上軌道,故聲請人甲○○並無法支付扶養費用予相對人己○○。至 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懇請本院裁定會面交往方案如 家事準備(三)狀所示,並駁回相對人己○○之反聲請等語。 相對人己○○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己○○並無任何聲請人甲○○所指述之家庭暴力。丙○○甫一 歲多間(約於100年間),聲請人甲○○曾因照顧丙○○時情緒不佳 ,強壓丙○○並瘋狂以吸鼻器往丙○○的鼻子刺,造成丙○○痛苦暴 哭而仍不停止動作,相對人己○○為阻止聲請人甲○○行為,只好 搶過孩子,以手拍打聲請人甲○○臉頰試圖要求聲請人甲○○清醒 ,且只有一次,聲請人甲○○便聲稱遭相對人己○○家暴。甚至, 聲請人甲○○會刻意向子女指控曾遭到相對人己○○施以家庭暴力 ,惟兩造子女根本從未見過相對人己○○對聲請人甲○○有何家庭 暴力,相對人己○○卻聽聞子女表示,經聲請人甲○○、聲請人甲 ○○父母轉述相對人己○○打聲請人甲○○巴掌,丙○○更因此對相對 人己○○存有敵意,即知聲請人甲○○會刻意詆毀相對人己○○、灌 輸子女仇視相對人己○○之觀念,以致只要聲請人甲○○不滿相對 人己○○,丙○○便會跟著對相對人己○○生氣,質問相對人己○○為 何又讓媽媽不高興,由此可知,子女們已然受到聲請人甲○○情 緒勒索。聲請人甲○○作為主要照顧者,子女與聲請人甲○○依附 關係更深,面對聲請人甲○○情緒,子女根本無力反抗,只好轉 而對相對人己○○發洩,要求相對人己○○不應讓母親即聲請人甲 ○○生氣。然而,觀看兩造對話截圖,即知遭受到言語威脅、被 拿刀恐嚇者均為相對人己○○,根本沒有聲請人甲○○起訴狀所稱 相對人己○○為家庭暴力之情形,若稱兩造婚姻有家庭暴力,施 暴者實為聲請人甲○○,並非相對人己○○,相對人己○○並無對子 女有任何家暴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甲○○要求相對人己○○於判決離婚後應負擔子女三分之 二比例之扶養費,亦非合情合理。相對人己○○本即一份薪水需 養活一家六口,已屬不易,即便月薪有十萬元,亦根本不夠, 兩造婚姻十六年來,常倚靠相對人己○○父母之經濟支助,否則 ,根本難以維持家中經濟。聲請人甲○○長期以來慣以情緒勒索 對待丈夫、子女,提起本件訴訟前也曾多次表示要帶子女搬遷 至花蓮居住,完全不考量子女與父親間會面交往、環境轉換適 應等問題,若令聲請人甲○○可單獨行使四名子女之親權,亦恐 不利子女之健全成長。再者,聲請人甲○○於本件程序中,對於 主要照顧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反覆,原初兩造已於113年2月21日 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約定於本件裁判前,由聲請人甲○○與丙○○ 、戊○○、乙○○同住,由相對人己○○與丁○○同住,並有約定雙方 會面交往時間。然而,聲請人甲○○並未遵守和解筆錄之約定, 於113年2月25日起,即陸續稱沒錢而要求子女戊○○、乙○○應與 相對人己○○同住,期間尤以子女戊○○、乙○○需頻繁順應聲請人 甲○○要求而經常變動住處,至113年3月7日後,戊○○、丁○○均 固定由相對人己○○主要照顧。因聲請人甲○○長期慣用情緒勒索 模式威脅相對人己○○,若相對人己○○無法配合聲請人甲○○提出 之金錢需求,聲請人甲○○即會指責相對人己○○、刻意打電話至 相對人己○○公司找相對人己○○、威脅報警、要登報等語,更會 影響子女對父親的認知,丙○○目前已有敵視父親之情形,甚至 對相對人己○○稱要改從母姓。聲請人甲○○無法理性成為合作父 母,難以進行合理溝通,更會隨己意影響子女  ,造成子女敵視父親或使子女無所適從。因此,兩造顯不適合 共同行使負擔子女親權,而應各自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故 請求裁定乙○○、丁○○或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相 對人己○○單獨任之。另就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亦同對 未成年子女4人均負有扶養義務,自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為扶養費之核算, 由兩造共同負擔後,聲請人甲○○應按月負擔戊○○、丁○○之扶養 費各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2=16,86  5元),故懇請本院裁定命聲請人甲○○給付扶養費,並命其按期 給付扶養費用之同時,一併諭知,如有1期未付,其後之12期 喪失期限利益。倘若本院酌定三名以上之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己○○單獨任之,亦請求本院亦依上開標準命聲請人甲○○給付 子女扶養費。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懇請本院裁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陳述意見狀所示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暨反聲請聲明:⒈戊○○、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己○○任之。⒉聲請人甲○○應 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戊○○、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戊○○、丁○○扶養費各16,865元整,由相對人己○○代 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⒊反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 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 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又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30001373號檢送法務部研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認「子女最佳利益」 原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審理時仍應 本於職權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一、關於子女之因素:㈠內 涵:係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第1055條之1 第1款「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2款「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屬之。㈡判斷原則:⒈子女之 年齡:幼兒從母原則。⒉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 成年子女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 表示其意願。⒊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 則)。⒋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二 、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㈠內涵:主要在比較夫妻雙 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民法第1055條之第3 款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第4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第5款「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即 屬之。㈡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⒈身體與性格  :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  。⒉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  、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⒊心理狀況  :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 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㈠內涵: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 適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角色。㈡判斷原則:⒈主要照顧者原則(  主要養育者原則)。⒉善意父母原則:可分為「積極內涵」與 「消極內涵」。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 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 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 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 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 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消極內涵在親權酌定或改 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 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  、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 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 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為避免此類情形發生,法 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  ,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⒉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嗣於113年4月10日,經本 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 子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達成協議等情,有 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6號卷,下稱本 院婚字卷,第415頁),是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4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 ⒊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4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評估兩 造皆具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及教育規劃能力。聲請人甲○○目前 與未成年子女4人同住亦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主要照顧者,親子 關係良好;相對人己○○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4人同住,亦無固 定會面交往時間。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 聲請人甲○○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具親權及照顧能力  ,惟丁○○尚年幼,未成年子女4人仍需父母雙方關愛,兩造皆 會向未成年子女4人表達對造不友善之言論,未成年子女4人皆 有過度涉入兩造間衝突關係,且兩造衝突已影響未成年子女4 人,故建議安排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了解友善父母及兒 少權益,安排接受諮商輔導,以穩定兩造情緒,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4人穩定照顧,並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育計 畫之會商,共同商討未成年子女未來規劃及安排。以上提供兩 造訪視之評估,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2月1 5日晟台護字第1120784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婚字卷第75至88頁)。 ⒋又本院為使免未成年子女4人過度涉入兩造衝突,使兩造有與未 成年子女4人同等相處之機會,並藉以觀察兩造如何學習擔任 友善父母,共同幫助子女渡過及適應家庭的改變,依兩造所述 ,丙○○、戊○○、乙○○與聲請人甲○○同住,丁○○與相對人己○○同 住,偕同兩造於113年2月21日成立和解,約定於本件裁判前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負擔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和解),有 該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婚字卷第299至300頁  )。惟系爭和解成立後,相對人己○○雖有依約給付扶養費,卻 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與丙○○、戊○○為會面交往,且嗣後 乙○○、丁○○亦與聲請人甲○○同住等情,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卷,第263至 264頁)。聲請人甲○○雖稱乙○○、戊○○、丁○○不願與相對人己○ ○同住或會面交往,故未依約履行等語。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不但負有養育義務,亦負有教育之教養義務,尤其離婚父母 ,更應體察子女面對父母離異、家庭發生變故之不安,而學習 做友善父母,降低子女之焦慮與不安  ,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的環境。依聲請人甲○○上開所言,顯 無能力負起教養責任,化解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己○○之情緒 ,協助子女在兩造離婚後仍擁有雙親之關愛,避免其等涉入雙 親之紛爭,此亦與本院家事調查官所述未成年子女4人受到雙 親紛爭之影響,呈現不同狀態、程度之負面身心狀況等情相符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頁)。聲請人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致相對人己○○無從與未成年子女4人會面交往,放任未成年子 女4人之負面身心狀況,非屬善意父母之行為,均有害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聲請人甲○○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憲法第156條規 定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應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我國 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第3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 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 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列明,在公 共和私營領域採取所有涉及兒童的行動或決定時,應將兒童最 佳利益列為對之評判和審議的一種優先考量。該委員會於2013 年對此提出之第14號一般性意見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複雜的 概念,而其內容須逐案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 用的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或兒童群體的具體情況,基於個體 作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的狀況、處境和需求,參照具體 兒童的具體情況,列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的一項優先考量  。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 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  、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 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礙、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 受教權利等項。再者,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 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我國基於因親子非訟事件既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影響重大,法院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之規定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外,於裁定前更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親自聽取其意見、或 藉其他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 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可知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意願  ,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本件未成年子 女4人均具陳述能力,於審理期間,已到庭陳述其意見,有本 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為免未成年子女4人再度涉入 兩造間之衝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併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 見。至聲請人甲○○於113年9月30日提出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之親筆自述書(原證8),供本院審酌,顯係聲請人甲○○ 提出之書證,為保障相對人己○○之聽審權,自無限制相對人己 ○○閱覽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本院綜合全卷事證、未成年子女4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 間之親子關係,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系爭和解之履行情形及 未成年子女4人之意願等一切情事,認兩造互信不足,且使未 成年子女4人過度涉入兩造紛爭而受影響,故認不宜由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又聲請人甲○○非適任之親權人 已如上述,本不宜擔任丙○○、戊○○、乙○○之親權人  ,然丙○○為99年生、戊○○為100年生、乙○○103年生,已分別年 滿14歲、13歲及10歲,均具陳述能力,有一定之識別能力,並 已到庭陳述其意願,另依聲請人甲○○提出之自書狀,其等均明 白表示願與聲請人甲○○同住,不願與相對人己○○同住(見本院 家親聲卷第239至243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丁○○為106 年生,尚屬年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惟兩造成立系爭和解, 原約定丁○○與相對人己○○同住,然聲請人甲○○不但未能遵守該 約定,甚且以小孩意願為由,擅自接回丁○○同住,足見倘由聲 請人甲○○擔任丁○○之親權人,則相對人己○○與丁○○之親子關係 更難維護。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而相對人己○○單獨行使 或負擔丁○○之權利義務,始較符未成年子女4人之最佳利益。 ⒎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酌定未成年子女4 人之親權行使,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 事項達成協議,且均表達由法院酌定之意(見本院家親聲卷第 264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擔任親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  。爰審酌上開事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 附表一、二所示。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雖已離婚,然 其等既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父母,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 養費,是兩造均請求對造應負擔扶養費,均屬有據。聲請人甲 ○○雖稱其婚後為家庭主婦,倘未擔任親權人,無法支付扶養費 云云。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扶養費之負擔本屬二事,聲請人 甲○○以無法支付扶養費為由主張應由其擔任親權人,已有不妥 ,且聲請人甲○○正當壯年,仍有勞動能力,且自陳離婚後,已 於臺北任職(見本院婚字卷第280頁),顯仍有扶養能力,自 應依法負扶養義務。 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 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 項消費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 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惟扶養費必要費用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即一般人之消 費性支出。 ⒊聲請人甲○○自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外出工作,其於110、 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91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然 自陳離婚後,已於臺北任職(見本院婚字卷第280頁)  ;相對人己○○於110、111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215,387元、1,7 60,178元,名下有1部自用小客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 27至39頁)。兩造雖均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處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32,305元(  見本院婚字卷第279頁),然以此金額計算,僅未成年子女4人 之扶養費即達129,220元,顯逾兩造之收入。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4人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 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 一般生活水準、親子共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4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0,000元,尚屬適當。又兩造均有扶 養能力,前曾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 院婚字卷第279頁),審酌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4人之單獨親 權人,聲請人甲○○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然丙○○、戊○○、乙○ ○均逾10歲,生活作息固定,自我照顧能力較佳、相對人己○○ 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然丁○○未滿10歲,尚待協助其建立生 活常規及自能力我能力,兩造於實際教養過程中花費之心力及 各自分別獨享與各該未成年子女相處同住之權利,並無過大之 差異,故認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各負擔1 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0元),亦屬適當。 ⒋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 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 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戊○○、乙○○各自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之扶養費各10,000元;相對人己○○請求聲請人甲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己○○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 養費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復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 定成長。 ㈢末查,兩造雖於本院審理時成立系爭和解,然係以「本件判決 前」為條件。聲請人甲○○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嗣兩造就離婚 部分成立和解,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 等非訟事件部分,改以本件審理,則本件裁判後,兩造已無依 系爭和解履行之義務,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暨扶養費之分擔,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兩造同意於本件裁判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己○○與丙○○、戊○○得於每月的一個星期日為會面交往, 時間由兩造或相對人己○○與未成年子女丙○○、戊○○自行協議 。 ㈡聲請人甲○○與丁○○,得於每月第二、第四週的星期五下課後, 接回同住,至當週星期日送回相對人己○○處所。時間或地點 由兩造自行協議或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丁○○自行協議後 告知相對人己○○。 ㈢相對人己○○與未成年子女乙○○得於每月第一、第三週的星五下 課後接回同住,至當週星期日送回聲請人甲○○處所。時間或 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或相對人己○○與未成年子女乙○○自行協 議後告知聲請人甲○○。 ㈣上開會面方式兩造得自行以書面另行協議。 兩造同意於本件判決前各自負擔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 向對方另行請求,因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同住,故相對人己○○同意於本件判決前,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扶養費 共4萬元,兩造並同意事後不再就判決前之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丁○○之扶養費另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附表一:己○○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1次。 ①己○○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②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己○○得於每月第一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甲○○住所。 ③如無法約定,則己○○得於每月第三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戊○○、乙○○為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戊○○、乙○○送回甲○○住所。 暑假期間 5日 ①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己○○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②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己○○得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於該日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日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己○○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住期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①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己○○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時間。 ②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己○○得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於該日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丙○○、戊○○、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日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①己○○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同住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②己○○不得指定該農曆除夕至初二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 ①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己○○一同過年。 ②己○○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同住,至初二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送回甲○○住所。 ③己○○不得指定該農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增加同住之期間。 同上。 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年滿十六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己○○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甲○○及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己○○,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 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 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附表二:甲○○與未成年子女丁○○為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甲○○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 ,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四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甲○○於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照顧,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己○○住所。 暑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同住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己○○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甲○○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住期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10時,至己○○住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己○○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甲○○一同過年。 ⒉甲○○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初二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己○○住所。 ⒊甲○○不得指定該該農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 ⒈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己○○一同過年。 ⒉甲○○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己○○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農曆初五晚上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己○○住所。 ⒊甲○○不得指定該農曆年之除夕至初二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同上。 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六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己○○及未成年子女丁○○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己○○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甲○○,不得藉故拖延 隱瞞。 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未協議或協議不 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 甲○○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丁○○,而委託「親 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己○○,並告以該「親屬」之姓名 及聯絡方式。 甲○○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 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己○○。  甲○○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己○○同意,不得要 求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 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 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五週(以 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 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習慣、學 校所指定之學業輔導、作業完成等義務。 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甲○○仍須善盡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己○○(至遲不晚於4小 時)。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 他造。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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