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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美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74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實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574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8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聲請人名下 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 更生程序可計算之財產,如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遭執行,不僅 不利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且恐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機會,為維護聲請人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及助聲 請人之經濟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4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又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因債權人良京實業、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則有聲請人提出 之臺北地院113年12月10日北院縉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 4296035號執行命令及該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4日北院縉1 14司執順六字第31588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 7頁),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 之命令,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該債權而導致財產減少,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惟如由部分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先行為變價、收取等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則確有使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部分債 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之虞。是為防 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系爭保險債權 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停止。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8

PHDV-114-消債全-1-20250328-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朱秀慧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其名下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合稱系爭強執程序)受理在案,抗告人即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為保全處分,詎 原審卻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系 爭保單債權遭強制執行無礙更生目的達成為由,駁回聲請。 惟債務清理事件有其流動性,恐因抗告人之收支狀況發生變 動而轉變程序,且抗告人之債權人有10名,系爭強執程序之 債權人方2名,系爭保單債權不應僅由該2名債權人分配,而 有失消債條例公平受償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 的本即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保持債務人財產,原 裁定以抗告人更生聲請程序方進行,尚無法判斷是否開啟更 生程序為由駁回,亦與立法目的有違;另抗告人之台灣人壽 保單具醫療、健康險性質,抗告人因甲狀腺亢進現仍須定期 追蹤,一旦遭解約,將無醫療保險之保障,該保單之存續亦 對抗告人有重大影響,而抗告人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金額於更生程序中分配給全體債權人。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強執程序於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 系爭保單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13 年11月27日持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證及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 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者併案入 前者),本院即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新光 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 為清償;後經台灣人壽及新光人壽分別陳報其保單解約金預 估金額,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就擬終止保險契約及解繳執行 所得通知陳述意見,嗣經債務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兆豐銀 行則於113年12月4日聲請延緩執行查封3個月,惟於114年3 月18日復聲請續行執行。而抗告人則於114年2月19日向本院 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度消債更字第72號事件 受理後,抗告人即於翌日向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 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 ,抗告人則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節,此據本院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而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 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 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 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系爭執行程 序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欲請求執行者,乃將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或 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其等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 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 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自無必須以保全處分限制 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另抗告人 雖另以醫療需求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著有規定,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已考慮抗 告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 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抗告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 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末抗告人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使債 權人於日後之清算程序中受償,宜另循途徑與債權人協議, 但非可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 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准予 停止系爭強執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27

KSDV-114-消債抗-6-20250327-1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庠銪即林昌輝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09號、第266662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林庠銪即林昌輝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之後續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 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 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 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 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 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 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 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 ,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 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 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 基礎。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更生之聲請, 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為防杜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 行債務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內 ,聲請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或對第三人之債 權,均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裁定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19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第一銀行、萬榮公 司前已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 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09號、第266662號(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均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 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執行命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均先堪認屬實 。 (二)而按,系爭執行事件之開始並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 的乃為凍結聲請人之財產,此非但未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且益使日後全 體債權人間得為公平受償,故應認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況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是應認 聲請人就此等部分所為之聲請(包含就其餘尚未開始聲請 強制執行之相對人,請求渠等不得開始或繼續執行程序, 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部分),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 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將使部分債權人即 相對人萬榮公司及第一銀行得先行滿足渠等之債權,然若 由相對人即部分債權人萬榮公司及第一銀行先行收取系爭 保險債權,當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即 全體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是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 維持相對人即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當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是就此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7

MLDV-114-消債全-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江宣政(原名江志鵬)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11 4年1月8日收受本院113司執助天2481字第1134320958號執行 命令,就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命國泰人壽公司向本院支付轉給被 告,並載明被告之債權發生時間為78年12月1日,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84,546元,惟原告於債權發生時年僅8 歲,對此債權毫不知情,直至收到執行命令,才知曉該債務 為原告繼承已逝父親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限 定責任繼承,無法知悉被告所訴債務,且無繼承任何資產, 不應承擔被告所訴債務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 起本訴。 三、經查,被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7年度執 字第137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 壽公司之保險債權,本院於113年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原告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 稱保險契約債權),復以113年12月30日113司執助天2481字 第1134320958號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公司在1,284,546元 範圍內,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被告,原告則 於同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國泰人壽公司業於113年12月25日以 該公司現無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單,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所得 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發函檢還債權憑證 予被告,被告已於114年1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及債權憑證,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 114年1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27

TPDV-114-訴-2061-202503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楊金鳳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屬商業保險,商業保 險係相對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 為,難認保險給付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再觀諸我國 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尤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謂充分 保障國民接受專業醫療服務之基本權利、提供基本之醫療保 障,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 國民享有之生存保障,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而商 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 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其與 家屬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主約尚附有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 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相 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 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鈞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相 對人於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主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 亦有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相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 主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退萬步言,相對人於三商美邦之二筆保單,僅有①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具有意外身故、醫療、 防癌性質,然另一筆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僅有終身壽險性質,如鈞院仍認為需保留保險契約以維持 相對人日後治療後之理賠金供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需使用,異議人願就①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之保單不予執行,就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之保單無醫療附約,顯非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需,仍請求續行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 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969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之保險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函 稱『相對人共有二張保單。一、20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截至113年9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5,951元;二、20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預估解約金 額為235,699元』(上開2份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依職權代相對 人向三商美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相對人因終止契約所得 領取之解約金,准由異議人向三商美邦收取,三商美邦於 113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相對人於113年12月2 日以其中風,須仰賴看護照顧,加上年紀已大,已無謀生 賺錢能力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 已罹患重症且失能,無法自行生活,凡事均須仰賴看護, 看護費用每年即高達幾十萬元,系爭保險係維持相對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駁 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執行卷宗無訛。 (二)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有全日照護需要,有相對人提出 之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 庭看護工用)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全日請人看 護之必要,依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其生活必需費用、醫療 費用、請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用等,每年合計至少要40萬 元以上,相對人因中風已失能,並無工作能力,除系爭保 單外,並無其他財產,而相對人向三商美邦投保之2張保 單,如經終止,其解約金合計為361,650元(計算式:125 ,951元+235,699元=361,650元),已如前述,該解約金不 足以支應相對人1年生活必需費用、醫療費用、請外籍看 護工之看護費用。本院認上開2張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相 對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上開2張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5

TNDV-114-執事聲-3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方淑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39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92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 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係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實際上係由聲請人出資,是系爭保單之保險 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應屬聲請人之財產為其理由 ,惟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人之實質權利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方慶豐,聲請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係由聲請人出資,縱為真實,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 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 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 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而為要保人方慶豐所有之財產權之 認定。是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保險債權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或有何權利可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而遭受難 以回復之損害。衡諸首揭所示強制執行法於第18條第2項規 定意旨,為免僅憑債務人或第三人意思即可達到執行程序停 止之目的,而與前開規定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本件無從僅因聲請人有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提起,即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四、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但 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24

TPDV-114-聲-146-20250324-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育陽 非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 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司籌措資金所需,為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周轉,後因公司經營失敗,致聲 請人積欠銀行鉅額債務,而聲請人現已年邁且無資力,實無 力償還債務,遂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而向 鈞院聲請清算,並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清算事 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合 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向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單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且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就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案分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46號、第103458號、第185196號、第1 67956號、第175596號、第186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雖系爭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2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清算之聲請,然聲 請人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考量如任由部分債權人先行 收取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保險債權,將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有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有暫予停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系爭清算事件受 理在案,並以系爭裁定駁回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就系爭裁定提 起抗告之情,有聲請人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再查,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名下 之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另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 爭保險債權,且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乙字第3480 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禁止聲請人在該執行命令 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 權,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有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函及前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堪認屬 實。是以聲請人既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則聲請人向本院 所為清算之聲請尚有獲得准許之可能,倘聲請人之債權人先 行收取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 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使清算程 序中之受償金額因此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 免責之機會,是系爭執行事件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 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4

PCDV-114-消債全-25-20250324-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劉永良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 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伊之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並經臺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然伊已近70歲,年事已高,上開保險契約乃伊及伊家屬生活之基本保障,亦為伊之重要財產,且為免於聲請更生程序期間,單一或少數債權人受分配,以致伊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原審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詎原審竟以伊未釋明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即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京城銀行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9月2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吉字第1134211531號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另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 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3份保險契約(即 保單號碼:Z000000000、ACED00000、AIND000000),經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陳報該等保單截至113年9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3,824元、212,431元、169,307元 ,合計575,562元,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名 下財產是否有清算價值,涉及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以及可 否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均關乎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標準(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4條之 1規定),自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以保 全系爭保險債權,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 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原裁定以本件無保全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駁回 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9

TNDV-114-消債抗-6-20250319-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日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218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執行債權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名下除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更 生程序可計算之財產,如系爭保險契約遭終止、解約,除日 後將無法提出可供列入更生程序還款之財產外,亦可能使聲 請人之更生程序定更生還款方案時,陷入其他債權人已無財 產可供分配之窘境,為讓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日後得依法定 程序收取債權,及助聲請人之經濟重建,爰聲請於本院裁定 准許聲請人之更生前,裁定暫停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 執行程序;如未能暫予停止執行,則聲請裁准將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利聲請人日後更生程序平 均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18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合廸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號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該事件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亦據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多數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 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7

SCDV-114-消債全-7-20250317-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劉陳淑容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並由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京城銀行之債權先前已 存在卻不行使,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新光人壽保 單,有違誠信原則。再者,抗告人現從事臨時清潔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雖每月另領 有勞保津貼11,000元,然抗告人現與配偶劉永良及三名兒子 同住,大兒子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障手冊、二兒子失業、 三兒子無業,抗告人年事已高,為照顧三名兒子維持家庭生 活經濟,仍努力工作,積極面對債務,唯恐將來發生保險事 故理賠,系爭保單解約之情形下,將無法獲得保險保障,是 系爭新光人壽保單對抗告人而言,係為維持抗告人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經濟安定所必需之基本保障、救命錢,倘遭強制 執行換價,則不僅保險保障目的無法達成,更造成抗告人之 重大損失;反之,若本院准許抗告人就系爭新光人壽保單為 保全處分,倘日後抗告人經准許進入更生程序,更生方案可 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攤提6年至8年還款,故有保全必要性。爰 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京城銀行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24日核發113年 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抗告人前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    ㈡按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 人之清算型制度,故債權人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繼續為強制執行,應僅造成債務人 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尚非當然妨害債務人 日後提出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易言之,縱系爭保險債權 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 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 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京城銀行對於抗告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況如因系爭保險債權換價執行,而 使京城銀行之債權滿足受償,則可相當程度減少抗告人之債 務,亦難認有何須停止該執行程序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且 本件僅有一位債權人即京城銀行,執行之債權人亦為京城銀 行,並無所謂有妨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  ㈢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 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 制執行,已考慮抗告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 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如認強制 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 功能。故本件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  ㈣此外,抗告人僅稱為照顧三名兒子維持家庭生活經濟,仍努 力工作,積極面對債務,唯恐將來發生保險事故理賠,系爭 保單解約之情形下,將無法獲得保險保障等語,並未提出具 體佐證以釋明其於法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 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尚難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及債權人行使權利情形,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 目的之達成,自難僅因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本件 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4

TNDV-114-消債抗-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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