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楊金鳳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屬商業保險,商業保
險係相對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
為,難認保險給付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再觀諸我國
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尤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謂充分
保障國民接受專業醫療服務之基本權利、提供基本之醫療保
障,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
國民享有之生存保障,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而商
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
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其與
家屬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主約尚附有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
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相
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
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鈞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相
對人於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主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
亦有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相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
主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退萬步言,相對人於三商美邦之二筆保單,僅有①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具有意外身故、醫療、
防癌性質,然另一筆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僅有終身壽險性質,如鈞院仍認為需保留保險契約以維持
相對人日後治療後之理賠金供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需使用,異議人願就①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之保單不予執行,就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之保單無醫療附約,顯非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需,仍請求續行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
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969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之保險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函
稱『相對人共有二張保單。一、20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截至113年9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5,951元;二、20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預估解約金
額為235,699元』(上開2份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依職權代相對
人向三商美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相對人因終止契約所得
領取之解約金,准由異議人向三商美邦收取,三商美邦於
113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相對人於113年12月2
日以其中風,須仰賴看護照顧,加上年紀已大,已無謀生
賺錢能力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
已罹患重症且失能,無法自行生活,凡事均須仰賴看護,
看護費用每年即高達幾十萬元,系爭保險係維持相對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駁
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執行卷宗無訛。
(二)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有全日照護需要,有相對人提出
之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
庭看護工用)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全日請人看
護之必要,依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其生活必需費用、醫療
費用、請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用等,每年合計至少要40萬
元以上,相對人因中風已失能,並無工作能力,除系爭保
單外,並無其他財產,而相對人向三商美邦投保之2張保
單,如經終止,其解約金合計為361,650元(計算式:125
,951元+235,699元=361,650元),已如前述,該解約金不
足以支應相對人1年生活必需費用、醫療費用、請外籍看
護工之看護費用。本院認上開2張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相
對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上開2張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TNDV-114-執事聲-3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