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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朱家泓」、「陳思婭」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被 害人面交取得現金後,再交付其上游,並可獲得約定報酬。 李翊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113年4月7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迨黃琳 枝瀏覽該廣告後,與「朱家泓」互加為好友聯繫,「朱家泓 」復介紹「陳思婭」聯繫黃琳枝,向其佯稱:可以協助將款 項儲值至「兆品」APP內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琳枝陷 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李翊宏即依指示於113年6月19 日9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營業員「李文亮」工作證 與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後,前往彰化 市○○路0段000號前黃琳枝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向黃琳枝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本案存款憑證給黃琳枝而行使之,並向 黃琳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兆品 公司、李文亮及黃琳枝,再前往附近某處依指示將贓款交予 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琳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枝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翊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9至14、233至237、本院卷第75、8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37 、49至52頁),並有被告指認交款地點照片(偵卷第17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 112、151至163頁)、本案存款憑證影本(偵卷第123頁)、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3至149、165頁)、被告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紀錄(偵卷第217至230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36131619號鑑定 書(偵卷第263至2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 存款憑證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朱家泓」、「陳思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 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 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6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本案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等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李文亮」印章,因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㈢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 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 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 受,經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洗錢 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 虞。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 詐欺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7288號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係於113年5月 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依指示以欣林投資公 司「李文亮」名義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有該案起 訴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09頁)。而被告本案亦係於113年5 月間起參與詐欺集團,並以兆品公司「李文亮」名義收取詐 欺款項。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 橋頭地院案件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75頁),觀 諸該二案告訴人受騙時間均係於113年4、5月間,而被告參 與犯行時間亦均係於113年6、7月間,且被告均係以「李文 亮」名義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足認被告所供係於113年5月間 起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應可採信。而其上述另案係於113 年11月7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本案係於113 年12月5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係繫屬在 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前述橋頭地院審理中之另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 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另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所包攝,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兆品公司收訖章1枚、偽造之「李文亮」署押、印文各1枚) 李翊宏交付予告訴人簽收使用(偵卷第123頁)

2025-01-24

CHDM-113-訴-1119-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惠筠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不法份子充作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將其所申設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一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一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化一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其 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丙○○、癸○○、己○○、庚○○、辛○○、戊○○、壬○○、甲○○、乙 ○○等10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頁詳附表「證據出處」欄)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頁)、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偵二卷第409 頁,本院卷第207-210頁),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 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 ,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為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之犯 行(偵緝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2、83頁),且無犯罪所 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彰化一信帳戶之行為,亦幫助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乙○○為詐欺、洗錢犯行,然上開事實經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本院卷第206頁),被告亦坦承犯行 (本案卷第210頁),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擴張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一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 團得利用本案帳戶取信被害人匯款,並將被害人遭詐款項隨 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損害 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 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與告 訴人辛○○以85萬元成立調解,分期給付其損害,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本院卷第215-216頁),然其餘告訴人因未出庭, 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等情;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屬幫 助犯之犯罪情節,其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 較輕;暨被告此前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公婆、丈夫、子女同住,須扶養 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關於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173、177、181、183、187、193、1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10頁), 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 價,應認本案查無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10人受詐分別匯入彰化一信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 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轉 匯至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故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 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 (提告) 自112年9月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夢妍」與丁○○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  9時19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  9時21分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1、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2-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2-5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54-5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56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4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75頁) 7、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6-78頁) 8、匯款明細(偵一卷第80頁) 2 丙○○ (提告) 自112年9月2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劉靜怡」與丙○○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17日 9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7-1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82-8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96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97頁) 3 癸○○ (提告) 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蔚山」與癸○○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15日 9時40分許 100萬元 1、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0-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98-9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0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01頁、第110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13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14頁) 7、匯款明細(偵一卷第116頁) 8、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0-127頁) 9、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28-133頁) 4 己○○ (提告) 自112年9月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 稱「秦羽豪」與己○○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1時2分許 60萬元 1、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3-2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3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3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3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37頁) 6、匯款明細(偵一卷第138頁) 7、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9-158頁) 5 庚○○ (提告) 自112年10月20日13時54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芸樺 」與庚○○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3時22分許 104萬元 1、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2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5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0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69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70頁) 6、匯款明細(偵一卷第176頁) 6 辛○○ (提告) 自112年8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 稱「夏詠晴」與辛○○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28日 9時26分許 85萬元 1、11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0-3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82-18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8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202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03頁) 7、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04-228頁)  8、匯款明細(偵二卷第233頁) 7 戊○○ (提告) 自112年10月初起 ,以LINE暱稱「張詩涵」與戊○○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 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23日 9時55分許 266萬元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4-3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39-240頁) 3、壹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41頁) 4、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二卷第275-276頁) 5、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77-330頁) 6、匯款明細(偵二卷第339頁) 7、普誠投資契約書(偵二卷第345-346頁) 8 壬○○ (提告) 自112年11月初起 ,以LINE暱稱「劉雅萍」與壬○○聯 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22日 9時40分許 92萬元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0-4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51-35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3頁、第365頁同)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54頁、第355頁同)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375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376頁) 7、匯款明細(偵二卷第380頁) 8、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82-389頁) 9、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偵二卷第390-391頁) 9 甲○○ (提告) 於112年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美惠」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16日 不詳時許 150萬 1、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3-4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93-39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9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96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397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398頁) 7、匯款明細(偵二卷第401頁) 10 乙○○ (提告) 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鑫赫」與乙○○聯繫,佯稱依指示購買彩券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一信帳戶。 112年11月13日 不詳時許 48萬5100元 1、113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5-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53-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57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8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 6、匯款單(本院卷第89頁) 7、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本院卷第131頁)

2025-01-24

CHDM-114-金簡-11-202501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李曜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9時38分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9日間 ,經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若西」向伊佯稱:透過泰樂國 際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很高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年9月20日9時38分許、111年9月21日8時3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至中信帳戶,致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陸續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 中信帳戶,嗣後發現受詐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1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至 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下稱刑案 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部分 :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向原 告詐得之款項共計60,000元乙節,有被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資料1份、原告之警詢筆錄、郵局交易明 細附於刑案卷可稽(刑案卷所附警卷第3至42、123至126頁 ),堪認被告之中信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 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涉有 原告所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被告係遭詐欺 集團以投資為由所欺騙,被告於初時小額投資有獲利,遂陷 入詐欺集團的詐術,再匯出200,000元至300,000元投資款, 後欲取回詐欺集團所稱投資獲利時,詐欺集團向被告佯稱帳 戶有誤,需再支付美金20,000元,被告於支付後仍無法取得 獲利,詐欺集團再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領取獲利及美金20,000元並報稅等節,業據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12號、112年度偵字第375、56 8、576、2490、4515、6599、7018、8215、8496、8667號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5至19、49至55頁),足認 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理財為由詐欺,為能取回投資 款及獲利始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難認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中信 帳戶遭作為詐欺原告並取得詐欺得款所用,遽認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 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部分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 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 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 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 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 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受益 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 ,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 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 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 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 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 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 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 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陸續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已如前述。而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所致,即被告取得2筆匯款共60,000元,係因第三人 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 被告有繼續保有上開匯款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 原告依據第179條前段之規定,主張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屬有理。惟因 被告亦係因遭投資詐欺,始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難認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 過失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5至19、49至55頁),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中信帳戶 內,自無從知悉,而屬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應僅就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原告 於111年9月20日9時38分許、111年9月21日8時30分許,分別 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中信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分別於111年9月20日9時59分許、111年9月21日9時33分 許轉匯一空且中信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有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紙附卷可憑(刑案卷所附警卷第126至137、2 96頁),故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 說明,縱被告之中信帳戶受領60,000元與原告受詐欺匯款具 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然今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小-854-20250124-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芳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謝明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沒收 之。   犯罪事實 謝明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日14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7-11○○門市,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交 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雅婷媽』吳郁萱」之 人後,再以LINE傳送所有提款卡密碼予該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謝明芳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 稱:那時候為了家庭代工,他們說要把材料費轉到我的帳戶 裡面去扣,也可以申請補助,需要提款卡跟密碼,我沒有想 那麼多,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113年6月1日14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 11○○門市,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 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雅婷媽』吳郁 萱」之人後,再以LINE傳送所有提款卡密碼予該人。而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交貨便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提出之 轉帳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截圖、遊戲畫面截圖、   Instagram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 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 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 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 而不違法。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雅婷媽』吳郁萱」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33-37頁、偵卷第29-34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他們說要把材料費轉到我 戶頭,所以需要密碼,我平常轉帳不需要密碼,對方沒有說 補助是向哪個單位申請,之前從事的工作,領薪水有領現金 也有轉帳,轉帳不需要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我知道自己把提 款卡交給陌生人使用,但我是單純想要找代工的工作,對方 有跟我說不要裡面有存款的帳戶,我會擔心我把有存款的帳 戶給對方後,對方會把領面的錢領走,也會擔心對方把帳戶 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院卷第104-106頁),堪認被告自己 知道把提款卡交給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也會擔心帳戶 內若有餘額會遭他人提領、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觀諸LI NE對話紀錄,「『雅婷媽』吳郁萱」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以便 於購買材料從事家庭代工,被告未有任何質疑及求證,亦難 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交付提款卡,且該應徵工作之流程實 與被告過往之經驗有違,況被告是否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並非基於正當理由,猶出於己意而提供,實屬二事 ,仍無礙於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 行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於新法第 22條,除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均未 有任何變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判斷為應徵家庭代工提供本案帳戶給未曾謀面 之「『雅婷媽』吳郁萱」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 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坦承有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 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 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帳戶 代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B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C 【附表二】均為113年 編號 被害/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瑋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水晶」云云。 6月3日 21時25分 A 2,000元 2 陳○珊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民宿訂房需先繳納訂金」云云。 6月3日 19時56分 A 11,341元 3 蔡○宏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公仔」云云。 6月3日 22時14分 A 8,800元 4 曾○寧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公仔」云云。 6月3日 20時44分 A 14,000元 5 張○碩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二手自行車」云云。 6月3日 22時2分 A 10,000元 6 宋○豪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音響」云云。 6月3日 19時34分 A 5,000元 7 曾○瑄 6月3日遭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但須先驗證匯款至第三方交易平臺云云。 6月3日 21時28分 A 10,000元 8 劉○宏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二手喇叭與除濕機」云云。 6月3日 18時39分 B 6,000元 9 陳○隆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二手音響」云云。 6月3日 18時45分 B 11,000元 10 林○亨 6月3日遭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但須透過指定之交易平臺交易云云。 6月3日 19時12分 B 30,000元 11 黃○鴻 6月3日詐欺集團盜用黃○鴻表弟之 Instagram佯稱要借錢云云。 6月3日 19時44分 B 30,000元 12 李○軒 6月3日遭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但須透過指定之交易平臺交易云云。 6月3日 18時25分 B 20,001元 13 丁○杰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壓力機」云云。 6月3日 17時25分 C 50,000元 14 許○豪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手機」云云。 6月3日 18時00分 C 17,000元

2025-01-24

HLDM-113-金易-6-20250124-1

原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右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右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緣孫昌明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自不詳人士取得以○○餐飲 有限公司(下稱○○餐廳)、馬慧玟(音,孫昌明口述,票面印章 無法確認真實姓名)所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 40萬、10萬之3張支票後,為找馬慧玟處理上開支票債務,即與 柯右杉、邱羿順(孫昌明、邱羿順所涉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目前上訴二審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1 名成年女子,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 16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00號○○餐廳,一行人到達 後先在該餐廳點餐食用。嗣於同日21時許,孫昌明前往櫃檯結帳 時,見櫃檯擺放馬慧玟之名片,即向當時在櫃檯內之九号餐廳負 責人宋○婷出示上開支票照片,要求宋○婷聯繫馬慧玟出面處理債 務,於宋○婷表示不認識馬慧玟,餐廳即將打烊,請孫昌明一行 人離開後,孫昌明則稱「我們還沒吃飽」、「打包」、「坐在隔 壁吃」、「聯絡一下你們經理啦不然我明天還會再來啊」、「我 明天要訂10桌」,並要其同行之人繼續留在座位上吃飯;柯右杉 亦前往櫃檯稱「你們不是說沒這個人,為什麼會有名片?」接著 換邱羿順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櫃檯,由邱羿 順對宋○婷恫稱:沒關係啦,不要這樣跟她要,我們改個方式, 早上5、6點的時候,我把這1張影印1千張,先貼5張,把它藏這 裡,我們沒有做什麼壞事,只是要找這個票款,我們貼在鋁門前 ,比較招搖、明顯、比較看得到等語,數人強行霸占櫃檯,利用 上述在場人數眾多之情勢,欲增加宋○婷之心理壓力而讓馬慧玟 出面,使宋○婷心生畏懼,致○○餐廳無法打烊,以此脅迫方式妨 害宋○婷經營○○餐廳之權利,並致生危害於宋若婷之安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柯右杉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孫昌明、邱羿順前 往九号餐廳用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吃 飯時才知道孫昌明跟對方有金錢糾紛,因為孫昌明之前有幫 過我,我想說幫他去櫃檯問一下,我是自己去櫃檯問的,沒 有要妨害自由跟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孫昌明、邱羿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 子、1名成年女子,於111年2月16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 市○○路00000號證人宋○婷經營之○○餐廳用餐,被告曾去櫃檯 找餐廳經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婷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花市警刑字第1110005157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7-10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08456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42-43頁、核交字卷第13-14頁、112年度 原易字第16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74-286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孫昌明、邱羿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相符(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64-66頁、院一卷第 83、88、37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17頁、院一卷第185-202頁),且 為被告所坦認(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下稱院二卷】第1 09、1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孫昌明係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自不詳人士取得以○○餐廳 、馬慧玟所簽立、面額分別為40萬、40萬、10萬之3張支票 後,為找馬慧玟處理上開支票債務,即與被告、邱羿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嗣於同日21時許,孫昌明前往櫃檯結帳 ,見櫃檯擺放馬慧玟之名片,即向當時在櫃檯內之宋○婷出 示上開支票照片,要求宋○婷聯繫馬慧玟出面處理債務,於 宋○婷表示不認識馬慧玟,餐廳即將打烊,請孫昌明一行人 離開後,孫昌明一行人未立即離去等情,則據證人宋○婷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孫昌明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5、7-10頁、警二卷 第42-43頁、核交字卷第13-14頁、院一卷第88、274-286、3 76頁),並有上開支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17-1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85-202頁),孫昌明向櫃檯內之 宋○婷稱「我們還沒吃飽」、「打包」、「坐在隔壁吃」、 「聯絡一下你們經理啦不然我明天還會再來啊」、「我明天 要訂10桌」,並要其同行之人繼續留在座位上吃飯,孫昌明 回到餐桌坐下,柯右杉則前往櫃臺,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黑衣男子取得名片,將名片擺放櫃檯上稱「你們不是說沒 這個人,為什麼會有名片?」嗣撥打電話,無人接聽後便對 名片拍照,前後待在櫃檯前約3分鐘始離去,接著換邱羿順 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櫃檯,由邱羿順對 宋○婷稱:沒關係啦,不要這樣跟她要,我們改個方式,早 上5、6點的時候,我把這1張影印1千張,先貼5張,把它藏 這裡,我們沒有做什麼壞事,只是要找這個票款,我們貼在 鋁門前,比較招搖、明顯、比較看得到等語,而監視器影像 至少出現5名男子,顯見被告與孫昌明、邱羿順3人係接續與 獨身1人之宋○婷對話,輪流霸占櫃檯,利用上述在場人數眾 多之情勢,欲增加宋○婷之心理壓力、造成其恐懼而讓馬慧 玟出面,並致宋○婷無法按時間打烊。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若僅單純隨同吃飯,而無與孫昌明 、邱羿順共犯之犯意,其大可留在座位上觀看孫昌明、邱羿 順所為,等孫昌明、邱羿順跟宋○婷講完話後再一同離開餐 廳即可,完全沒有必要靠近櫃檯,甚至待了3分鐘並詢問馬 慧玟之下落,顯然與一般人遇到旁人起糾紛時不欲涉入之反 應不符,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 。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昌明、邱羿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訴 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尚非一致,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 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協助孫昌明解 決與馬慧玟間之債務糾紛,竟與孫昌明、邱羿順以強制手段 為本案犯行,又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 氣,所為實屬不當。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之犯行分工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於論告時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罪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 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與孫昌明、邱羿順有共同強制、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業如前述。惟查,被告及孫昌明、邱羿順所在地點,為告 訴人經營之餐廳內,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 被告、孫昌明、邱羿順人數已達三人,然證人宋○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一直說不認識他們要找的人,不斷提醒要打 烊了,請他們離開,但他們還是不離開,我看僵持不下就關 燈,關燈之後大約過了20分鐘他們看沒輒才離開等語(院一 卷第278、282頁),足見被告等人是看準餐廳當時已準備打 烊始為強制等犯行,不會有公眾或不特定之人得隨意進出, 現場僅有告訴人遭妨害行使權利,未波及他人,並無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是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難認 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㈣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 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HLDM-113-原易緝-10-2025012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40號、第7785號、第89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洗錢財產上利 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麗甘為福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陽信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將其以福廂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凱倫」,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向林麗華、陳水明、沈基昌、杭薇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將款項匯至林麗 甘上開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 額轉入林麗甘上開乙帳戶後轉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其等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麗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沈基昌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杭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68至17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麗甘固坦承有以自己名義登記申請成立福廂企業 社,並登記為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又以福廂企業社名義 申設甲、乙帳戶後,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債主委託自稱「凱倫」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情不諱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債主「家 豪(軒立)」找「凱倫」來跟我要債,「凱倫」建議我開公司 戶並累積信用申請貸款,並稱他會幫我處理,我辦理完福廂 企業社的公司登記,並在陽信商業銀行開立甲、乙帳戶後, 就將甲、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及公司登記證、大小 章都交給「凱倫」派來跟我接洽之人,對方稱拿取上開帳戶 是為了培養我良好的信用,以便辦理貸款,我有打電話向債 主「家豪(軒立)」確認,「家豪(軒立)」叫我按照對方說的 作,我就信任對方不會害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名義登記申請成立福廂企業社,並為該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本案甲、乙帳戶係以福廂企業社名義申設,其 有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凱倫」 所委託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偵8937卷第9 至11,吉警卷第1至4頁,偵7785卷第21至24頁,偵288卷第2 7至29頁,本院卷第73至76、107至115、167至181頁),並有 甲、乙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985號 函、存摺存款印鑑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255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陽信總國外字第1129921622號函(見吉 警卷第13至15頁,龍警卷第57至60、79至83、93頁,偵6840 卷第43至4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中市 政府112年4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66631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見警卷第29頁,偵6840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帳戶 內,並旋遭轉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至乙帳戶內後 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復有上述甲、乙帳戶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在卷可憑,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足認上開甲、 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受 贓款,進而提領、轉匯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雖辯稱因欠債急需辦理貸款,故透過其債主委託的「凱倫 」幫其辦理貸款等語。然被告自陳:我是缺錢被逼到沒有辦 法才想說姑且一試,我之前有申辦貸款的經驗,但後來因為 找不到保人所以無法成功貸款,只能靠借高利貸償還債務, 我跟「凱倫」是用Telegrame聯絡的,他也會打電話給我, 但是手機跟電話號碼會一直變換,後來用無顯示來電的電話 號碼連繫,我不能確定他們的電話號碼,因為「凱倫」持有 我的本票所以即使我不認識他我也相信他,我知道交付甲、 乙帳戶後會有款項在帳戶裡流通,但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 我原則上知道把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的人,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但因為我欠債,債權人有向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我認為我沒有利用價值,後來因為本案帳戶金 流出入異常,對方叫我跟銀行聯絡,我配合跟銀行聯絡2次 ,第3次我就直接跟對方說我覺得他們作的事好像不大正當 ,也沒有再繼續依對方指示跟銀行聯絡,但當下因為怕被牽 扯進去,故沒有報警等語(見偵7785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 第111、180頁),可知被告與「凱倫」間無任何信賴基礎, 則其在明知自身無法透過一般銀行之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 佯稱為其辦理貸款之「凱倫」有何能力為其成功核貸竟從未 加以詢問,已有違常情;況「凱倫」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 財力證明、保證人或擔保品,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有違 。被告於案發時已60餘歲,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 餐飲業、檳榔攤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80頁),足知被告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被告因需款孔急,為求取得 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依「凱倫 」指示以自己名義設立登記福廂企業社並以自己為負責人後 ,又以福廂企業社之名義申辦甲、乙帳戶,並將甲、乙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不能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 非詐欺集團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可認 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且被告自稱認為自己無利用價值,抱著姑且一試的想法等 語,可信被告認自己不會有損失,縱使帳戶交由他人恣意使 用也無妨,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債主「家豪(軒立)」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㈡查被告未能提出與「凱倫」等人之Telegrame對話紀錄,其並 自承所提供與「家豪(軒立)」之Line對話紀錄中,無法看出 「家豪(軒立)」有找「凱倫」指示被告申辦甲、乙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並無任何確信其帳戶不會遭不法 使用之依據,本院無從查證其依指示交出甲、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出之上開資 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 ,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 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 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該法又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變更條次為第22條。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 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 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 罰。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以其為 負責人之福廂企業社所申辦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使本案詐欺之 人轉出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已遭轉出(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轉入 乙帳戶後轉出),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 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 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洗錢,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杭薇遭詐騙之部 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以其為負責人 之福廂企業社所申辦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 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系爭帳戶內 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03萬5,000元) ,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 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亦 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 錯所在,被害人陳水明表示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14頁);且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資料後,在知悉甲、乙 帳戶金流出入異常之情況下,復配合詐欺集團指示與陽信商 業銀行聯絡以利詐欺集團使用甲、乙帳戶,其對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所提供之助力甚大;兼衡被告自陳其 無需扶養之人、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在早餐店工 作、月收入27,000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 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申辦甲、乙帳戶後,即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經查詢上開帳戶之資料,甲帳戶 餘額為10,175元,乙帳戶餘額為美元416.15元,此有被告甲 、乙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吉警卷第14至15頁,龍警卷第93 頁),可知目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洗錢 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 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內,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甲、乙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所申設之福廂企業社,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 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 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 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查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已終止銷戶,仍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陽信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 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甲、乙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證據 1 林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刊登廣告,邀請林麗華加入自稱「吳淡如」之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4日10時22分許,轉帳115萬7,000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⒉同月5日10時58分許,轉帳75萬元至甲帳戶 ⒊同月8日13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許,爰予更正),轉帳142萬8,000元至甲帳戶 1.林麗華之警詢指訴(見吉警卷第5至11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吉警卷第47至49頁)。 2 陳水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暱稱「金股領航」聯繫陳水明,並佯稱: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當沖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3日10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5分許,爰予更正),轉帳100萬元至甲帳戶 ⒉同月4日10時2分許,轉帳500萬元至甲帳戶 1.陳水明之警詢指訴(見偵6840卷第27至29、31至33頁)。 2.與詐欺集團間對話截圖、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偵6840卷第61、63、67至71頁)。 3 沈基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聯繫沈基昌,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3日14時4分許,轉帳100萬元至甲帳戶 ⒉同月8日10時7分許,轉帳250萬元至甲帳戶 1.沈基昌之警詢指訴(見偵8937卷第41至4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紙(見偵8937卷第75、77頁)。 4 杭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杭薇,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第一層帳戶> ⒈112年5月5日10時11分許,轉帳220萬元至甲帳戶 ⒉同月8日11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至甲帳戶 <第二層帳戶> ⒈112年5月5日10時25分,轉帳213萬5,402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 ⒉同月8日11時56分,轉帳448萬2,135元至乙帳戶 1.杭薇之警詢指訴(見龍警卷第15至21頁)。 2.匯款申請書2紙(見龍警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1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10,175元 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美元416.15元

2025-01-24

HLDM-113-金訴-3-2025012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以賽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以賽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以賽亞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因交通違規遭吊扣,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蝦 皮購物」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偽造該車 牌供其懸掛使用,某甲應允後,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以賽亞提供上開車牌號碼予某甲, 某甲據該車號偽造車牌2面後,交予鄭以賽亞供懸掛使用, 於同年6月間某日起,接續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前揭車輛 ,並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以行使之,1、2週使用1次,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7月3 1日12時49分許,鄭以賽亞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在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經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以賽亞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花蓮監理站函、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某甲將被告向其訂作之 偽造車牌交予被告,應可預見被告將持以行使而具有間接故 意,被告則有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直接故意,依上說明,無礙 二人間之犯意聯絡;再被告縱未親自實施偽造行為,而囑由 某甲完成,惟被告提供車牌號碼,某甲親自製作,二人分工 所為,均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某甲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㈣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車牌遭吊扣 ,為便於駕駛車輛上路,竟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以非難;另酌以其 行使之時間非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4

HLDM-114-花原簡-18-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本案被告實已預見 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妄想確 可求得愛情且不勞而獲地取得對方「金援」匯入之款項,交 付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者分 別向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 以使用被告名義之帳戶為取款工具,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使不詳詐欺者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 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予他人使 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 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均不符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參以同條 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 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綜合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共2張及均告知提款密碼之 行為,其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仍恣意交付其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提供之帳戶數量,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被告名 下帳戶進行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6號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OO門 巿(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將其申辦之嘉義縣○○ 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王明瑋知悉詐欺集 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 式詐騙)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林志雄」,供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 二、案經己○○、丁○○、丙○○、庚○○、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之事實,其於警詢時供稱:有1名香港女子「劉雨菲」說要匯10萬元港幣給伊,伊就提供郵局帳戶給她,後來有1名自稱「林志雄」的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伊處理匯款、接收開通外幣的事,但要寄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伊就照他的指示寄出本件帳戶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共2張,並在電話中告知他密碼,伊不知道「劉雨菲」、「林志雄」的年籍資料,也不認識他們等語。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認識1名香港的女子「劉雨菲」,她主動說要匯錢給伊,叫伊給她帳戶,伊就給她郵局帳戶,但沒有給她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她又叫伊加入暱稱「阿傑」的LINE,「阿傑」叫伊將本件帳戶和郵局帳戶的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寄給他,但伊丟掉宅急便單子,也不記得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伊寄出存摺、金融卡前有用LINE將提款密碼傳給他,「阿傑」收到金融卡後有說2天後就會寄還給伊,但他後來都沒有回覆,伊覺得怪怪的就去報案了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通話紀錄(警方亦未依被告供述調閱相關通話紀錄,迄本署分案日已逾1年之調閱期間)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供述不可採信。 被告提供其與「劉雨菲」、「林志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佐證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LINE暱稱「林志雄」之不詳成年人使用,並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且被告迄今未掛失本件帳戶,參以被告曾因提供OO郵局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較一般人深知不能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熟悉之陌生人使用,而更為審慎妥善保管其帳戶資料,以免遭不法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遭惡意使用,已有所預見,且縱若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OO鄉農會113年8月23日東信字第1130006672號函、本件帳戶(警示通報日:112年7月11日)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LINE聊天紀錄、現貨黃金交易平台頁面及第一銀行ATM轉帳通知訊息等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7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行銀非約跨轉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 ,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 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己○○ 等人及被害人甲○○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 件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6日某時 告訴人 己○○ 在臉書社群「屏東租屋交流平台」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告訴人己○○加入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連結後,以LINE暱稱「喵喵」向告訴人己○○謊稱:該屋有許多組客人預約觀看,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可優先看屋云云。 112年7月6日14時2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1萬元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同上 1,000元 2 112年7月7日某時 告訴人 丁○○ 在臉書「台中租屋出租資訊求租專屬平台定時更新維護審核」網頁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告訴人丁○○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ran瑜」連結後,以LINE暱稱「ran瑜」向告訴人丁○○謊稱:另有他人支付押金要先看房云云。 112年7月7日14時30分許 臺中巿南屯區三和里4鄰黎明路2段427號9樓之2 3萬6,000元 3 112年6月23日起 告訴人 丙○○ 先以不詳交友APP結識告訴人丙○○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唐貴華」傳送不實之金榮中國投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丙○○,待告訴人丙○○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誤認有獲利後,再自行向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股票。 112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 3萬元 4 112年7月5日起 告訴人 庚○○ 在三菱商事投資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俟告訴人庚○○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客服」連結後,再以LINE暱稱「客服」佯以儲值為由,要求告訴人庚○○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4樓 1萬5,600元 5 112年6月18日起 告訴人 戊○○ 先以交友APP派愛結識告訴人戊○○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林志豪」慫恿告訴人戊○○加入台灣期貨交易所投資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7日12時7分許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0號5樓 3萬元 6 112年6月28日 被害人 甲○○ 在臉書社團「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網頁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被害人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Wan Ruru」連結後,以LINE暱稱「Wan Ruru」向被害人謊稱:有事急需用錢,必須先繳3個月房租云云。 112年7月6日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3萬6,000元 (不含 手續費 15元)

2025-01-24

CYDM-114-金簡-16-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IPHONE XR)貳支均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未謀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帥」、「凱」等人所組成之電信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詎乙○○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 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潘帥」、「凱」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以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睿程」及通訊軟體LINE引誘告訴人甲 ○○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待告訴人欲提領投資獲利時,即對 告訴人佯稱:如欲領取該獲利,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認證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 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崎門市,將其所申設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乙○○,並以LINE告知「李睿程」該提款卡密碼,乙○○ 取得該提款卡後,即依照「潘帥」之指示,於113年5月19日 晚上某時,前往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台中八國站,將該提 款卡寄交「潘帥」指定之地址,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用 之人頭帳戶。嗣因警方巡邏時察覺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循線獲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7 頁、第93至99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5頁、第68頁 )。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乙○○之手機內部資料(備忘錄、甲○○帳戶資料)截圖12張(見 警卷第9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至49頁 )。  3.集團成員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4張(見警卷第51至53頁)。  4.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18張(見警 卷第55至67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71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3頁)。  7.乙○○之手機內部資料(另案被害人帳戶、身份資料、對話紀 錄)截圖17張(見警卷第119至127頁)。  8.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01頁)。  1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 03至10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 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 、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 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 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 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後,即由被告依「 潘帥」之集團成員指示寄交提款卡,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 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 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即應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 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 由,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刑度上限受到同條第3項之 限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 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 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帳戶給潘 帥使用就是要進出金流,可能是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應有預 見,自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 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7至68頁)。又 被告與「潘帥」、「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 人人數,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 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二)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收簿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 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 ,3.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4.犯罪動機、 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收簿手,6.告訴人 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型號分別為IPHONE 12、IPHONE XR) ,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雖為1 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 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 81頁)。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苛,爰依法權衡後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 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 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提款卡之收簿手,難信被告 有實際取得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 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金訴-954-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經訊 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561號、第7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一、附件二)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恐嚇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 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 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 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 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匯款被騙財物之 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 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之成年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4次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所犯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其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 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 並未獲得報酬,並考量被告兼具被害人之身分,係因聽信「 宇全」感情話術,出於幫忙之好意,誤信「宇全」買賣虛擬 貨幣之說詞,始將其合庫帳戶提供予「宇全」,並提領、轉 帳後購買虛擬貨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 轉帳之款項,均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宇全」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 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 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既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 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李○ 涵、趙○慧等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涵、趙○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涵、趙○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涵、趙○慧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慧宇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暱稱「宇全」 之網友向我表示他是大陸人,沒辦法使用臺灣之銀行帳戶綁 定交易虛擬貨幣,我才使用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幫對方買幣, 並依對方指示把買到的幣存到對方指定之網址,我不知道匯 入的款項是詐騙來的錢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 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 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 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 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 瞭解此情,又被告先前曾於112年6月間遭暱稱「程允義」之 網友詐騙而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嗣驚覺受騙始前往報 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應對於網路交友有一定之注意 及警覺性。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曾見過暱稱「宇全」之人,且 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並將轉匯所剩餘之泰達幣留為己用 等語,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宇全」之對話紀錄,「宇全」向 被告表示「給你打錢,你幣托買幣,你賺差價,懂了嗎?」 、「你有bitopro嗎?我讓你賺錢」,被告遂回覆「你怎麼 給我錢?這樣的你怎麼不賺」等情,被告雖辯稱係替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而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然被告與該他人係於網路上結識,相識之時間僅短暫 1、2個月,且雙方未曾實際見面過,對彼此之真實身分、素 行及信用程度尚無一定之認識,該人捨自己另行申辦金融帳 戶或尋求熟識親友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不為,反委請素 未謀面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無異是增加交易款項遭他 人侵吞之風險,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被告不僅未探究匯入 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亦未詢問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匯率等細 節事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領取報酬而提供自身帳戶資料 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轉匯款項之心態,可見一斑,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李○涵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10時3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樂仔sTore」向告訴人李○涵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0時58分許 4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21時3分許轉匯4萬15元 2 趙○慧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hi」、「和裕」向告訴人趙○慧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20分許轉匯1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 】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或其 名下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許○娟、王○蓉等 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許○娟、王○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娟、王○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娟、王○蓉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者為 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3年7 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信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許○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Eatgeher認識告訴人許○娟,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許○娟佯稱:可幫告訴人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31日21時57分許,轉匯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2年1月31日23時9分許,轉匯10,5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2月1日17時54分許,ATM提款3萬元。 ④於113年2月1日17時56分許,ATM提款7,000元。 2 王○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JD Dating 」認識告訴人王○蓉,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盛」向告訴人王○蓉佯稱:因幫告訴人之詐欺案,而被調至泰國,錢款不足需告訴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18時25分許 ③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 ④113年2月4日12時4分許 ⑤113年2月5日15時51分許 ⑥113年2月6日19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23,000元 ③35,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3,000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26日14時42分許,轉匯1,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轉匯8,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1月30日18時50分許,轉匯24,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3年2月2日19時17分許,轉匯33,26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⑤於113年2月4日12時8分許,轉匯18,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⑥於113年2月5日16時5分許,轉匯20,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⑦於112年2月6日19時32分許,轉匯13,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4

CYDM-114-金簡-3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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