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采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勝 賴祐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79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育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 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祐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約定借款新 台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利息每日1000元後」應更 正為「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借1萬元 ,預扣利息3,000元,1天還本金1,000元,第1次借款預扣車 馬費1,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以及當日本金1,000元,總 共預扣1萬3,000元【3,000元×3(利息)+1,000元(當日本 金)+1,000(車馬費)+2,000(手續費)】後」、第15列「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補充為「以此方式取得年 息480%(計算式:每月利息1萬2,000元×全年12月÷本金3萬元 ×100%=48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第23列「約定借用3 萬元,簽發金額3萬5千元之本票供擔保,7天一期,每期還 款1萬元,實拿1萬5千元與蕭芯嬨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應更正為「約定借用3萬5,000元,簽發金額3萬5,000元之本 票供擔保,7天為1期,每期還款1萬元,利息1萬元,預扣利 息2萬元,實際交付1萬5,000元予蕭芯嬨而收取年息約1469% (計算式每月利息1萬÷7天×30天×全年12月÷本金3萬5,000×1 00%≒1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育勝、賴祐萱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9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育勝、賴祐萱(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竟利用被害人阮如意、蕭芯嬨(下稱被害人 2人)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以高利貸款、扣除首期 借款本息等方式放貸予被害人2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更 導致被害人2人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2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收 取顯不相當利息利率,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參本院簡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 犯罪之時間、犯罪手段相似、均侵害財產法益等,並考量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 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育勝關於被害人阮如意部分,於借款3萬元時,每1萬 元預扣利息3,000元,故被告王育勝已預扣9,000元之利息, 又被告自承第1次借款預扣車馬費1,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 等語(偵卷第29、31頁),而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重 利包括手續費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則上揭手續費及車 馬費均應算入利息,從而被告王育勝預扣之利息應為1萬,20 00元(3,000元×3+1,000元+2,000元);關於被害人蕭芯嬨 部分預扣利息2萬元,後續被害人蕭芯嬨又給付3萬2,000元 之利息(參偵卷第29至33頁),共計收取5萬2,000元之利息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2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賴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受僱於被告王育勝,獲有 薪水3萬5,000元,為被告賴祐萱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9號   被   告 王育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祐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祐萱明知王育勝係從事重利之借款工作,仍自民國112年4 、5月間起,受雇於王育勝擔任尋找借款客人、催討債款等 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至3萬5千元,並提供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借款人還款之匯款銀行帳戶。(一)王育勝與賴祐萱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阮如意亟需金錢且難以透過 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獲取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 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年 5、6月間某日,阮如意透過通訊軟體以LINE「阮如意0.1」 名義與暱稱「王清華」之賴祐萱或王育勝聯繫,約莫月餘後 ,約定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健太門市, 王育勝與賴祐萱前來與阮如意碰面,由王育勝與阮如意洽談 借款事宜,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利 息每日1000元後,再以匯款方式匯款1萬7千元至阮如意配偶 陳耀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王育勝並提供賴祐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阮如意支付 款項。(二)王育勝、賴祐萱明知蕭芯嬨亟需金錢且難以透 過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獲取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 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蕭芯嬨以通訊軟體LINE「蕭怡娟」名義,先與暱稱「王清華 」王育勝聯絡借款事宜,於同年5月15日19時許,與蕭芯嬨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碰面,約定借用3萬元, 簽發金額3萬5千元之本票供擔保,7天一期,每期還款1萬元 ,實拿1萬5千元與蕭芯嬨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並由王育 勝提供賴祐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黃佩珊所有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蕭芯嬨還款使用。於同年 6月1日及14日王育勝賴祐萱前去臺中市○區○○○街00號向蕭芯 嬨索討欠款,同年月14日蕭芯嬨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交付與王育勝2人用已抵償欠款。嗣因查獲王育 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王育勝之手機內發 現「王清華」對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育勝、賴祐萱對於前開重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如意、蕭芯嬨、黃佩珊之證述相符,復有「阮 如意0.1」、「蕭怡娟Lisa」對話紀錄、被告王育勝、賴祐 萱之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證人黃佩珊之台新銀行資 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112年6月14日至證人蕭芯嬨配偶所 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向蕭芯嬨催討欠款時,竟向 蕭 芯嬨恐嚇稱:若不還款即砸店等語,另於不詳時間以通訊 軟體通話時,向蕭芯嬨恐嚇稱:若不還款即砸店,再用廣播 車貼滿你的照片後,去你女兒學校外面廣播說你欠錢不還 , 去學校找女兒出來處理債務等語,致使蕭芯嬨心生畏懼 ,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罪嫌。經查,認被告 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蕭芯嬨證述為據。然本件被告 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恐嚇犯行,且證人蕭芯嬨與「王清華」 之對話中,均未有關於恐嚇之內容,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除證人蕭芯嬨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涉有前開犯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27

TCDM-113-簡-1222-202503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蕎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雪琴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3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後之一事不再理乃 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為民事訴訟 ,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援用此一法理。 三、查原告蕎煜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智皓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3 號業務侵占案件(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89號,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87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調解成立 ,且原告拋棄對被告其餘之請求,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220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既就本案損害 賠償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同具確定判決之效力,則原告 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為前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調解筆錄所及,故原告於就同一 事件對被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簡附民-13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2月25日中檢介壬113 執聲他5779字第1139160426號函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家豪前因詐欺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 多次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延宕迄今尚未 獲准裁定。其他同案被告,亦有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完畢之情 及接獲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公文,僅受刑人接獲靜待裁定之通 知之函文。此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及聲請假釋甚巨,對於檢 察官一再延宕聲請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所謂指揮執 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 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惟 受刑人向檢察官為聲請後,經檢察官函覆以:受刑人就所犯 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事,如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將依法辦理,請靜候通知,請查照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文4份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已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調 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77號案卷核閱屬實,難認檢察官就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 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聲-845-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95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嘉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並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分別達648ng/ml、2870ng/ml之情形下,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肇 事致人受傷;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 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1143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95號   被   告 陳致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5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內瀰漫 濃厚愷他命氣味,當場扣得K盤1組,且為警於同日5時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48ng/mL、2870ng/mL)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致嘉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原樣編號F000 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22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皓於本院 民國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其向客戶訂購之太平洋電線,主觀上均係 為侵占告訴人之物,且時間密接反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 弱、侵害單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屬接續犯 ,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公司訂購之材料而變賣獲取金錢,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蕎煜有限公司調解成立, 然並未按期清償;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之損失程度等,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第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蕎煜有限公司訂購之材料後將之轉賣,獲新臺幣44 4,87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雖被告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然被告並未按調解筆錄條件 清償,且因被告未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本院判 決時仍未清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張智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皓原任職於江雪琴所經營之蕎煜有限公司(下稱蕎煜公 司),擔任工程工務一職,為執行業務之人。嗣因個人債務 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利用職務之便,以蕎 煜公司名義,向三緯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三緯公司)訂 購太平洋電線後,未交還蕎煜公司,盡數據為己有並變賣得 利,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44萬4872元。 二、案經蕎煜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蕎煜 公司之代表人即江雪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切結書、本 票影本、價目數量表、三緯公司出貨單、三緯公司客戶對帳 單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簡-523-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登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登畫(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6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南向外側車道205.6公里 處,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 人楊晏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 幸娟、李幸珠、李楊秋月,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告訴 人楊晏菱為閃避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因而碰撞 第三人江啟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 碰撞護欄,致告訴人楊晏菱受有胸部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 扭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幸娟受有左下肢擦挫 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幸珠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踝部挫傷、韌帶損傷、右側 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楊秋月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小 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楊晏菱、李幸娟、李幸珠、李楊 秋月(下稱告訴人等4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等4人並於11 4年3月24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解筆錄、114年 3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交易-226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榮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榮欽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榮欽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96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就有關未經同意占用他人林地、 保安林或山坡地之行為,均有相同處罰規定,3法律之刑罰 條文所定之法定刑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是 行為人所犯倘均符合上開三法律之刑罰條文之規定,依法規 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之罪,其餘之罪即不須再予論處,此與行為人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重罪、輕罪均須加以論 處,僅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之例不同,不能不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 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 犯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在國有林區擅自占用之行為,尚未 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 ,容有未恰。 (二)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土地,為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行 為,係為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雖進行前揭行為,惟無證據顯示造成水土流失之情,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而其知悉本案土地 為國有土地,竟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 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行為實有不該;2.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調解成 立,且已按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稽;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非法占用面積及時間,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情況(參本院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回復原狀及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應認 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31號   被   告 涂榮欽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榮欽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所有權人,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改制前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臺中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相鄰。涂榮欽明知在 國有林區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如有興修工程,應報經主管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又從事林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設置有 關附屬設施,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 得擅自墾殖,其為使用本案林地,竟基於違反森林法及水土 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雇用真實年籍不詳之工人,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並使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 虞而未遂。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 巡視員賴秀芬於民國112年4月進行林野巡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委由張舜雲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榮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舜雲、黃鉑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現場照片、疑似 占用案位置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等資料 、112年6月6日會勘紀錄暨照片、技師證書、技師執業執照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 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之在國有林區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被 告上開所為雖另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參 諸前開判決要旨,此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 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處斷。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 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土地 行為 1 102年間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興建建物、觀景平臺(被害面積495.08立方公尺) 2 103年間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設置流動廁所、舊有道路上新鋪設水泥(被害面積246.83立方公尺) 3 112年4月間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開挖整地、移除植被後,種植紅彩木及五葉松(被害面積322.59立方公尺)

2025-03-27

TCDM-113-簡-2466-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呈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起訴範圍)與孫誌晧( 另案偵查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明天依然更美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時,使用交友軟 體「grass」結識葉家辰,誆稱可透過「GVD Markets資本」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家辰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 日晚間10時49分許、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陳玲玉(所涉犯嫌,業經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716號判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許呈嘉則於11 3年3月12日晚間11時31分許、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持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 行南屯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嗣經葉家辰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呈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葉家辰證述情節 相符(參偵卷第35至37頁),復有113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暨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本案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查獲被告之比對照片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21至23、33、39至59、63至7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已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孫誌晧、「明天依然更美好」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本次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 參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 贓款字第85號收據可稽,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從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 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 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 尚未屆給付期日),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本案報酬為3,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嗣如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後,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 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 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 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 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二)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告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取,不在被告之實際 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金訴-438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晴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晴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晴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街00號租屋處樓下信箱內,以此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家獎、金虔竹、黃鈺軒、邱云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晴恩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街00號租屋處樓下信箱內,以此方式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稱交出 金融卡係申辦流程,因此就把上開金融卡交出去,過幾天伊 有發現不對勁,有立刻去報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街00號租屋處樓下信箱內,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8頁), 復有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中華郵政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清單、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參偵47898卷 第211、215、263至2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13日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及 臺灣銀行帳戶,嗣帳戶內款項全數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47898卷第31至3 4、75至79、115至116、137至142頁),復有被害人匯款明 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彙整一覽表、匯款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騙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在卷可稽(參偵47898卷第29 、35、45至70、83至99、107至113、117至127、133至136、 143至207、211、2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47898卷第239至243頁,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已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預見可能性,然被告本案再次因辦理貸款,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對方稱交出金融卡係辦理流程, 情節與前次不同,且伊有報案,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 意云云,然被告對於對方是何貸款公司,一無所知,且對於 金融卡交出去後,若對方不將卡片返還應如何處理,亦無計 可施,則被告顯可預見將金融卡交付後,上開金融卡即脫離 其控制而無法掌控對方如何使用;又縱使被告前案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之詐欺案件,交出金融卡之原因與本案不同,然 前揭判決已就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乙節事涉不法詳為說 明,被告就交付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使用乙情屬違法行為應有 所認識,應不因交付之原因不同而有差異;再被告雖於113 年5月14日報案,並有相關報案資料存卷可參(參偵49129卷 第37至39、41至48頁),然其報警之時間係於附表所示之人 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後始報案,應不影響被告幫助犯行之 成立,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係卸責之詞 ,應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減 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被告一再涉犯 相同案件,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自身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尚未屆清償期),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故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114年3月14日調解筆錄2份、送達證書、報到單可參;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余家獎 假簽署7/11賣貨便真詐欺 113年5月13日凌晨1時38分,匯款1萬8985元至臺銀帳戶。 2 金虔竹 假簽署7/11賣貨便真詐欺 1、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56分,匯款9萬9999元至郵政帳戶。 2、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58分,匯款4萬9985元至郵政帳戶。 3 黃鈺軒 假更新旋轉拍賣真詐欺 1、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5分,匯款4萬9985元至臺銀帳戶。 2、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6分,匯款9984元至臺銀帳戶。 3、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9分,匯款4萬9985元至臺銀帳戶。 4 邱云亭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50分,匯款2萬1985元至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3-金訴-409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21 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楊」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8居所查獲,並經其同意至上 址地下1樓停車場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建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15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第115、124頁),復有112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22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海洛因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 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3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 07789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3、53至57、61、79 至87、115、121、149-1至151、155至15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係向「老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 品,故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9月、4月、5月、10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彰化地院106年度 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後,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一 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法律之禁令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 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足徵被告之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持有 之數量、時間、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12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3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7898號鑑 定書(參偵卷第149-1、155頁),核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 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4包 毛重共30.14公克、總純質淨重13.10公克 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 毛重共108.33公克、總純質淨重75.3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訴-1586-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