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范姜正仁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0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9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90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9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