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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苰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智苰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後庄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 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郭秀娟施用詐術,因此致 郭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黃智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郭秀娟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智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亦係被害人,被告曾辦 理車貸,嗣因有資金缺口,於接獲自稱貸款公司之人來電時 ,不疑有他,而向其申貸,貸款流程一切正常,在過程中被 告小心翼翼拆解貸款公司要求之不合理或突兀之處,惟最終 仍為貸款公司合理話術所騙,方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被告於 手機收到通知,其帳戶在港澳地區遭提領5次款項時,即察 覺遭詐騙,並向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於上開時間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嗣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告訴人郭秀娟施用詐術,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之網路交易轉 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 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至27頁)、被告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 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 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澤米科技公司 擔任工程師,我的薪轉帳戶為玉山銀行,本案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是我前公司的薪轉帳戶,離職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了;會 選擇寄出這張提款卡是因為我平時沒有在用這個帳戶,在寄 出前我擔心帳戶內餘額會被領光,所以我有先提領出新臺幣 (下同)4,000元,領完後餘額剩下11元;我先前有向裕隆 公司辦理過車貸,當時沒有向我索要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 38至39頁)。又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 程師(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 驗,依此,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 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擔保物等進行徵信 ,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 對方所述並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何況依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其 所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裕 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警卷第39至77頁、偵卷第33至135頁 )被告在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時,主動選擇 平常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且在寄出前提領餘額以 避免損失,甚至在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向對方 質疑:「為什麼需要密碼?先前不是說不用嗎?」等語,可 見被告相當警覺,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 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 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雖曾於113年6月23日報警稱遭貸款詐騙,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7日份警偵字第1130030699號函暨 檢附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至該分局所報詐欺案卷1宗存卷可 參(偵卷第143至160頁),然斯時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故被告於事後向警方報 案之舉措,已無任何防免犯罪之效用,亦難反推被告行為當 時並無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 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卡片本身價值亦甚微,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郭秀娟表示欲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佯稱付款過程有異云云,致郭秀娟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2日 23時29分 23時31分 49985元 49985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5-03-31

TNDM-113-金訴-3032-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蔣蕙如 被 告 高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 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三清路之友人住處,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訴外人許文凱。嗣許文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7日下午8時許,向原 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8日上午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至訴 外人李育瑋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9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97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97萬元,自 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DV-114-訴-1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謝文瑞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時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友人「吳彥志」之住處,將其 名下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人,以此方式 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 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以 自稱為股市名嘴「李忠興」、「陳美玲」、「雯雯」等人, 分別以LINE與原告聯繫,邀約原告匯款投資為由,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7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嗣經原告發現有異報警偵辦;又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被告行為並構成民法上共同侵 權行為,而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取之款項,目前均未受返 還任何金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現於監所執行中, 須等出監後才有辦法賠償;又伊於刑案中有向檢察官提供兩 個人名,看檢察官能否再查到其他集團成員,原告可以對他 們求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另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30頁)可 佐,堪認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有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 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 受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訴-2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賴光志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 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之指示啟用網路銀 行功能、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為使 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2月21日20時許,將其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等資料, 在臺南火車站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魏志宏」;再 於同年月28日,依「魏志宏」之指示,啟用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並將「魏志宏」提供之金融帳戶8個設定為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魏志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臺 企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原告佯稱: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4日10時16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604,522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 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604,522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4日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稱其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且從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見詐欺集團傳送銀行帳號予原告時,已註明該帳戶 戶名為「周子傑」,原告填寫之匯款申請書亦載明收款人戶 名為「周子傑」,是原告於111年1月4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 害,亦知悉其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至113年8月14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1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至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移請本院併送審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 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 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 於111年1月4日10時14分許在楊梅幼工郵局臨櫃辦理匯款 時,即已知悉其所匯入之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此有原 告所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頁),原告於當日即發現受騙並於當日15時18分至幼 獅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至遲於111年1月 4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本案帳戶申設人即 被告),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8月收到刑事傳票始知悉求 償對象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印文) ,顯逾已上揭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據此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3-訴-2198-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洪淑月 ( 被 告 黃繼彥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被告黃 繼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被告余星旺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被告諶敬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繼彥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余星旺則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以被 告黃繼彥投資虛擬貨幣需要金融帳戶為由,仲介被告諶敬錩 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黃繼彥。而被告諶敬錩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 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 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黃繼彥,並應允後續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 後,即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 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31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924元至訴外人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300,058元再於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經轉匯至系爭 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0,9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被告余星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黃繼彥、諶敬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 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07、384、434、46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 有原告於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查),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受騙部分 ,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384、434、467號判決,判處 被告黃繼彥共同犯、被告余星旺及諶敬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黃繼彥、諶敬錩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被告余星旺固不同意原告所請,然僅空言抗辯 ,未檢附任何事證以佐(按:被告余星旺就上開不法行為於 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請求被告連帶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10,924元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10,924 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310,9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按:上開繕本業於113年7月4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 12日合法送達被告黃繼彥、余星旺、諶敬錩,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附民卷頁7、11、13)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簡-141-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郭億如 被 告 蔡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7日在基隆 巿廟口地區,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1月12日10時41分許,匯款320萬元至系爭帳戶, 上開款項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因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獲112年度金 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並受執行完畢,現在才剛社會勞動 出來,所以根本沒有那麼多錢還原告,而且我也不是詐騙集 團的人,我不想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0萬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320萬元匯 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320萬元損害等情,業 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稽 ;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自承確有上開行為,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32 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固執前 詞,抗辯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資力賠償等語,然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幫助人亦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 現有資產能否償還原告等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 ,故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31

KLDV-113-訴-734-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劉秀香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藍凱 培(以下逕稱其名),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嗣藍凱培或 其轉交而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控制系爭帳戶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1時41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同年 月23日10時34分許,分別以自己銀行帳戶匯款三筆28,000元 至系爭帳戶,又分別於同年月22日15時5分許、同日15時13 分許及同年月23日10時41分許、同年月23日10時42分許,以 訴外人陳麗(以下逕稱其名)銀行帳戶匯款四筆各5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84, 000元【計算式:28,000元+28,000元+28,000元+50,000元+5 0,000元+50,000元+50,000元=28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及引用與 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0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 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 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 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簡-188-202503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盧郁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作收取不法款項,且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桃園 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與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與新光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綽號「馬邦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圑 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致受有新臺幣 (下同)6,793,7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 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79 3,72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191號卷第23、25、29、189、191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就此亦無提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   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   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   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   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   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   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90年生,於行為時就讀大學,業已成年,且自陳曾在婦 產科任職(見刑案〈下稱系爭刑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 4號卷第187頁),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有所 認識。惟被告迄無法舉證「馬邦德」究為何特定人士,且細 繹被告與「馬邦德」之對話紀錄,「馬邦德」要求被告綁定 「邱寶貴」、「彭依詳」之銀行帳戶,並稱「你有空去土地 銀行幫我去櫃檯說你要開啟(線上約定帳號)」、「櫃檯如 果問你要幹嘛就說(你要網拍要賣包包精品鞋子)所以要開 線上約定帳號」、「如果櫃檯要幫你綁定就說(你回家自己 查讀卡機用就好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833號卷第57頁),顯示「馬邦德」教導被告向銀行櫃檯人員 說謊以迴避說明帳戶用途,足徵被告應能察覺有異,卻仍貿 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顯示被告聽任系爭帳戶可 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 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系爭刑案亦 同此認定,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論處被告罪刑確定。   ㈣準此,被告雖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 6,793,720元之損害,依上說明,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依同條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 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79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1年12月8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8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111年12月8日10時6分許 10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111年12月8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111年12月9日12時許 2,00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111年12月10日1時31分許 912,4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7 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許 2,00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8 111年12月15日14時15分許 631,235元 新光銀行帳戶 9 111年12月16日9時17分許 1,00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合計 6,793,720元

2025-03-31

TYDV-113-重訴-47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明崑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周純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 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 晚上7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復於同年11月21日 ,被告依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指示,前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至玉山商業銀行,將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藉此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㈡待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藉 此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3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第29008號、第35737號、第 37060號、第46372號、第32784號、第58334號、113年度偵 字第15697號、第23739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可 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卷一第37頁反面、第41 頁及反面、第55頁及反面、第91頁及反面、112年度金訴字 第1248號卷第57-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並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透過其胞妹陳 雅湞之帳戶,將81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嗣該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 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結果,被告提供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讓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現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0,00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0日因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字第2042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0 0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明崑 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陳明崑瀏覽臉書之投資廣告時,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明崑佯稱可點按股票(投資)網站投資,並佯稱該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陳明崑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請網路帳號,並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23日 上午11時22分許 810,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TYDV-114-訴-8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詹勳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周純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 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 晚上7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復於同年11月21日,被 告依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至玉山商業銀行,將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藉此 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㈡待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藉 此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3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第29008號、第35737號、第 37060號、第46372號、第32784號、第58334號、113年度偵 字第15697號、第23739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 軟體Line文字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可 佐(桃園地檢112年度32784號卷第47頁、第57-149頁、第15 3-159頁、第179-18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卷第57-7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將1,000,000元匯入被 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該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 損害結果,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讓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客觀上以不 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00,00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本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字第175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雖請求自111年11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因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始送達被告,故利息起算日 應自113年1月31日起算,原告主張逾113年1月31日起算遲延 利息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勳明 於111年10月20日在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時,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與詹勳明聯繫,向詹勳明佯稱可下載博奕軟體(約愛俱樂部),並訛稱應依照指示完成任務,舉凡完成選項,即應匯款云云,致詹勳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21日 下午3時4分許 1,000,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TYDV-114-訴-8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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