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JEV-113-重簡-1823-202412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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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黃櫳震 被 告 葉建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2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時,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陳嘉偉」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於110年4月30日起藉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原告並互加Line後,以Line暱稱「Abby Lucky」對原告佯稱:至RUSSELL4M平台投入本金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日12時50分許及4日13時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及25萬元,共計26萬7000元至訴外人沈秋生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日13時51分許及4日13時58分許轉出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陳嘉偉」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陳嘉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2筆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先前刑事案件有爭執本件所涉犯罪事實。我可以 和解賠償部分,但當時也沒有拿到錢,目前無經濟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9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其受有匯款之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他人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匯款之財產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負責,至被告實際有無經濟能力負擔賠償,乃執行受償問題,無礙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是被告所辯,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