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簡-2507-2025012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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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林美 訴訟代理人 鍾沅翃 被 告 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其身體,應賠償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看護費用10萬元、交通費5,000元、工作損失9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其他支出費用1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直行欲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85巷口時,適右前方有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伊所騎乘自行車(下稱本件車禍),造成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腰椎挫傷、第四、五節腰椎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生活不便,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其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未經被告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原告為國小肄業,於本件車禍時為打零工,111年度年收入9,000餘元、112年度收入約1萬5,000餘元,名下有2筆財產,價值約400餘萬元,被告111年度無收入,112年收入約9萬餘元,名下財產2筆,價值約28萬餘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附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傷勢對其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送達證書於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於113年7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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