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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簡文榮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上訴人 俞正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 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如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2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逾新臺幣(下同)53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見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52頁)。核係基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本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相同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與同時、地上訴人所簽發之 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及在此之前上訴人所簽 發借款金額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書、保管條各1份(下 稱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係上訴人被脅 迫而簽發(立),且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 簽發,但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僅53萬元,上訴人並已清償25 萬元,且於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各 清償9萬元、8萬元、6萬元,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53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 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 張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本息至53萬元本息間之本票債權亦 不存在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立)系爭本票 、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又 上訴人前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78萬元、90萬元三筆 ,25萬元借款上訴人係持同額支票借款,78萬元、90萬元借 款上訴人則有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為 據,嗣被上訴人先清償25萬元借款完訖,並於110年1月15日 就78萬元、90萬元借款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共積欠168萬 元借款債務,並允諾自當日起3年內分36期清償完畢,乃簽 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一)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前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 約、保款條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61、59、63頁) ,並開立金額為78萬及9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65頁)。 (二)系爭協議書與本票係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同時、地簽立 (見原審卷第67、69頁)。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中145 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見原審卷第15頁)。 (四)上訴人各於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 清償被上訴人9萬元、8萬元、6萬元,合計清償23萬元( 見原審卷第39、41、76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 (一)系爭本票、協議書、借款契約、保管條是否係上訴人被脅 迫而簽立?上訴人得否撤銷發票或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 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已清 償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協議書、借款契約、保管條並非上訴人被脅迫 而簽立,上訴人不得撤銷發票或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78 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93條之期 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 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係其被脅迫而簽發(立)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就此主 張自難信為真,上訴人即無撤銷權可言,況上訴人於110 年1月15日以前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 條,並於110年1月15日簽發(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其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7頁),已 逾1年除斥期間,即令其撤銷權曾存在亦已消滅,不得再 為撤銷,則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 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效力自依然存在。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已清 償金額為何?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 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 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 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消費借貸契約 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 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 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書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 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又金 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參 照);又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 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且提出 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之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並於同時、地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而 依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7頁)載明兩造就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達成還款協議,債務金額為168萬元,即 為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所示2筆借款債 務之加總,且第2條載明清償方式為上訴人於110年1月15 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期清償、每期清償至少3萬元整予 被上訴人,是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足以推知上訴人 確實至110年1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借款合計168萬元之 事實。另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見原審卷第57、 61頁)表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8萬元、90萬元親自收 訖並經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確認無誤等事項,足認被上訴人 就兩造間有78萬元、90萬元2借款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並已如數交付78萬元、90萬元借款等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上訴人雖主張其借貸實為多次向被上訴人週轉用以賭 博,每次3至5萬元,前後陸續僅借款53萬元之反對主張, 然又陳稱因係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且有陸續還給被上訴人借 款及利息,總共向被上訴人借款多少錢伊已經記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準此,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反證以 證其說,無法推翻前揭認定,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為 系爭78萬元、90萬元2筆借款加總共168萬元借款債權債務 ,核堪認定。   ⒊按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清償之事實,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就78萬元、90萬元借款於110年1月15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表明截至當日仍積欠168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 ,並允諾自當日起3年內分36期還清後,於110年5月30日 、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清償9萬元、8萬元、6萬 元共清償2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僅就其中145萬元(計算式:1 68萬元-23萬元=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上訴人雖另主張除前開23萬元清償事實外,他筆25萬元 還款亦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陳稱:上訴人在本案前還有一筆25萬元之借款,原本 借款總額為193萬元,但是那張支票大寫寫錯,國字大拾 寫成捨,故無法提示兌現,一直請上訴人來換票,但上訴 人一直不來,是被上訴人兒子後來知道才還25萬元,所以 就將193萬元借據還給上訴人,改寫168萬元之系爭還款協 議書等語,並據提出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乙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65頁)。則依舉證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他筆25萬元 還款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無法憑採,且上訴人他 筆25萬元還款係發生在110年1月15日以前,上訴人為他筆 25萬元還款後,仍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就78萬元、90萬元 借款尚欠168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益見他筆25萬元還款 非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甚明。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依上,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現存借貸債權債務金額即原債 權債務金額168萬元扣除已清償23萬元後之餘額為145萬元 。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中 145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準此,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現存債權債務金額為145萬元,則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145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53萬元本息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至53萬元本息之本票債 權亦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簡文榮 168萬元 110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CH787260

2025-03-21

PCDV-113-簡上-484-202503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賴健智(即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原 告 賴健成(即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賴家慶(即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賴質魚(即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健成、賴家慶、賴質魚為原告賴葉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 序。」、「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葉雪子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11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賴 健智、賴健成、賴健民、賴家慶、賴質魚,且上開繼承人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自應由渠等為原告賴葉雪子之承受 訴訟人。本件原告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未停止,惟迄 今僅有賴健智聲明承受訴訟,賴健成、賴家慶、賴質魚及賴 健民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而賴健民為本件被告,處於與原告 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無庸命其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賴健成、賴家慶、賴質魚為賴葉雪子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20

ILDV-113-訴-528-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何國輝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相 對 人 萬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逾90 4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4張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實際交付之借貸金額為 904萬元,並非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合計1,000萬元,故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金額逾904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6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 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又上開擔保係擔 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 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 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及其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現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 票904萬元之本息債權不存在為由,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審理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中逾904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 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 000萬元本息。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金額為904萬元本息 。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 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96萬元(計算式:10,000,00 0元-9,040,000元=960,000元)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 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 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113年4月2 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 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預估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無 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 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96萬元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6個月 ,按法定利率年息利率5%計算為21萬6,000元(計算式:960, 000元×5%×4.5年=216,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21萬6,000元後, 在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金額逾904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1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1年9月2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2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2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3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5月2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4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2025-03-11

PCDV-114-聲-61-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何國輝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萬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1,59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下稱系爭5292 號本票裁定)所示逾904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逾904萬 元本息部分不得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 除被告行使系爭5292本票裁定所示逾90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逾904萬元之 票款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5292號本票 裁定之本票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00萬元,逾904萬之 本金即96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904萬元=96萬元)及利 息依系爭5292號本票裁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 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共計為106萬7,35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排除 被告行使票款本息債權之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 萬7,356元,依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之標準計算,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1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1年9月2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2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2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3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5月2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4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金額 起算日 到期日 (即原告起訴日) 經過期間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50,000元 - - - - 450,000元(本金) 450,000元 111年9月22日 113年11月13日 (2+53/365)年 6% 57,920.55元(利息) 2 180,000元 - - - - 180,000元(本金) 18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3年11月13日 (1+278/366)年 6% 19,003.28元(利息) 3 220,000元 - - - - 220,000元(本金) 220,000元 112年5月26日 113年11月13日 (1+172/365)年 6% 19,420.27元(利息) 4 110,000元 - - - - 110,000元(本金) 110,000元 112年3月15日 113年11月13日 (1+244/365)年 6% 11,012.05元(利息) 共計 1,067,356.16元

2025-03-11

PCDV-114-訴-637-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王科賢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皇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 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是原告訴 之聲明前段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 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 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3筆,取其最低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8,750 元,系爭不動產為76.75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 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板橋區、永和 區、中和區、三重區、新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城區:房屋 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4,680,791元(計算式:148,750元/平方 公尺×76.75平方公尺×41%=4,680,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聲明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0,791元;而訴之聲明後段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起訴為止,價格應為32 7,500元(計算式:75,000元÷30×131=327,5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008,291元(計算式:4,680,791元+327,500元 =5,008,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10

PCDV-114-補-16-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廖胡阿菊 胡美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胡宏明 胡俊雄 胡阿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80,000元(計算式: 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7,200元/㎡×占用面積150㎡=14,58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6

ILDV-114-補-44-20250306-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富郎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 造業於民國112年7月5日和解離婚,相對人前請求酌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案裁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應將丙○○交付相對人。抗告人得依 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丙○○、丁○○會面交往。又抗告人應 自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確定翌日起 至丙○○、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抗告人已就前開事件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33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而相對人又聲請暫時 處分,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 分),於系爭本案裁定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等其他事由 終結前,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抗告人應將丙○○交付相對人,並交付丙○○之健保卡 及郵局存摺暨提款卡,及抗告人應按月支付丙○○、丁○○每人 每月扶養費各1萬8,000元,抗告人亦就前開暫時處分提起抗 告,並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事件審理中;至本 件則係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就前開暫時處分於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15號事件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前,應予以停止執 行,經原審裁定駁回此項聲請等節,此有兩造之112年度婚 字第71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索引卡、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97、31、39至44、182頁),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又丙○○現為國小五年級生,並非稚齡,難認其毫無適應之 能力。且其因系爭本案裁定確定親權人後,亦有變更住所及 學籍之可能。況丙○○邁入國中階段後,將需變換就學環境。 是抗告人空言主張丙○○無法轉回原就讀學校、頻繁轉學、適 應不同環境,均有不利影響等語,並非可採。縱然抗告人之 父母可協助扶養照顧丙○○,然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裁定審理中 經社工訪視,其於監護動機及探視意願上,均能基於維護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設想,且未成年子女亦與相對人互動良 好,無相關事證可認其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抑或抗告人將 丙○○交付予相對人同住、接受照顧後,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 前狀態之情事,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停 止執行系爭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 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 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惟慮及暫時處分內 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裁 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之需要(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參照。而法院就家事非 訟事件所為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 其發生效力;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暫時處分之 裁定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第 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暫時處分裁定無待確定, 即得為執行名義,故而債權人提出暫時處分之裁判聲請強制 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6 3條第2項前段參照)。而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 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 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 、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 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 ,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家事 事件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 定外,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 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時 ,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又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保全或實 現本案之目的,故暫時處分內容如與本案請求經裁判確定( 包含確定之本案請求裁定經撤銷、變更確定者)、調解或和 解成立之內容相異時,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另暫 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時,經撤銷或變更之部分,亦 應失其效力」。另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 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 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 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 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 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由原審以尚在抗告而未確定前,由原審 以暫時處分裁定而預先達成本案裁定内容,是否妥適,非無 斟酌餘地,且然未經開庭審理、由法官於短暫時間認定之暫 時處分裁定,縱經抗告而未確定,卻有執行力,則暫時處分 效力猶勝於本案裁定,亦有商榷餘地。況暫時處分裁定後 ,抗告人有交付丙○○之義務,卻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 ,對抗告人甚為不公平。丙○○出生後,因抗告人工作地點在 新竹,相對人無穩定工作,多數時間乃由抗告人父母協助照 顧,相對人就此亦無意見;而抗告人父母照顧期間,相對人 假日探視丙○○,未受阻撓,此一照顧、探視方式,長期以來 進行順利,對未成年子女無不利情事;此從相對人於111年5 月因教師甄選乃將丙○○交抗告人父母照顧,即知相對人亦認 抗告人父母照顧丙○○並無不當,否則不可能放心交由抗告人 父母照顧,而攜丁○○至高雄居住;在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 爭訟未決,且抗告人父母照顧丙○○無不當情事之際,殊無必 要改變此長期實施、且無窒礙之照顧、探視 方式;甚者, 自相對人攜丁○○搬至高雄後,抗告人探視丁○○屢遭阻撓,以 致許久未能順利將丁○○攜回同住;以抗告人探視丁○○之困境 ,實難避免抗告人無法順利探視丙○○之困境,致剝奪丙○○接 受父親關愛之機會,亦使未成年子女因長時間與抗告人分離 而漸行漸遠,是本件暫時處分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而抗告人父母協助照顧丙○○,既無不利情事,更有 利於丙○○求學階段之安穩 ,故本件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性及急迫性。又丙○○既長期與抗告人父母一同生活,如未即 時停止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恐加劇丙○○心理上負擔以及此 年齡之孩童難以消化之離別情緒。且照顧繼續性原則係未成 年子女監護之重要酌定因素,此係基於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 式與生活環境,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環境之變動所產生之不確 定感,故除有特殊情況,否則由未成年子女繼續原來之生活 ,應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以此考量,雖暫時處分為如 上裁定,但暫時處分應以暫不執行,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原審裁定就本件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未予論述, 逕以相對人無不適任情形為由,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顯然 過於草率等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自相對人接收暫時處分,將丙○○ 接 回高雄同住後,丙○○適應情形非常良好,已經與同學 打成 一片,丙○○更是在家庭聯絡簿上表達:「今天,我和一群好 朋友在玩鬼捉人…」;○○在新學校的合唱班老師 亦稱讚○○唱 歌不用背譜,咬字標準漂亮,學習狀況遠超同 年齡同學, 可見在相對人照顧下,未成年子女丙○○情緒 穩定,在校表 現良好,並無抗告人所述:「… 如貿然無視孩童意願,強制 將孩童抽離原先熟悉之就學、居住與成長環境,更可能產生 孩童對家庭關係反感之情緒…」,抗告人之理由大都屬臆測 之詞,並無實質上證據支持,可見一斑。抗告人並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爭取親權後也是將未成年子女交由抗告人父母 照顧,而親權乃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身分上及財產之監督與 保護為中心之權利義務總稱,自應以父母親自照顧子女為優 先選擇,隔代教養為例外。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至少小孩有媽媽長期陪伴教養,但若是交由抗告人行使親權 ,則未成年子女將每個月只有四次周末時間能與爸爸或媽媽 相處,簡而言之,若今天抗告人爭取親權是自己親自照顧也 就算了,抗告人每個月僅兩次從新竹回到台南探望未成年子 女,如此舉動不僅僅是影響抗告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 間,也大幅減少小孩與媽媽的相處時間,而相對人是親自照 顧小孩,本身是國小老師,親自行使親權、照顧小孩之能力 遠超抗告人,而親屬支持系統僅為輔助之用並非取代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親自照顧之功能,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六、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停止執行之 聲請自以本件抗告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 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俾 免因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查本件 抗告人雖已就系爭暫時處分提起抗告,現由本案另以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42號審理中,然查均未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 前揭條文所列案型之訴,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從而,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 聲請,已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所定:「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 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雖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然查 本件因抗告人既已配合履行交付子女義務而告執行終結,業 如相對人答辯如上,並經抗告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審於11 3年10月4日裁定,相對人旋於113年10月18日為丙○○辦理轉 學,並於113年10月19日接回同住,抗告人並無阻撓,可見 抗告人對於原審之裁定,縱有疑慮,仍願遵循裁定之效力, 配合相對人之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則本件 自已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更亦無從以「命供擔保或 免供擔保後」之方式裁定停止系爭暫時處分之執行,是抗告 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1 號民事裁定同旨可參)。 (三)再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 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 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必 要時」,係指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 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斟酌情形 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又停止執行係停止已合法生效 之法院裁定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段,於判斷是否停 止執行時,應採嚴格標準。查抗告人已就系爭暫時處分提起 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事件審理中,系 爭暫時處分實質內容之當否自於該抗告事件中有所評斷,自 非本件所能審究。而原審否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衡情 亦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及最佳利益,亦即相對人攜未成 年子女丙○○返家同住,亦難認有何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或使 抗告人受有何重大損害之情事,至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 何進行會面交往之細節,容或得於系爭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審 理中予以補足之,亦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能審酌處 理。從而,本件無從據之認原審裁定結果對抗告人有何難以 回復之重大損害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事證,不足認為原審裁定結果有何 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或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抗告 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且抗告人已配合 履行交付子女義務而執行終結,自亦無從停止執行,復以抗 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04

SCDV-113-家聲抗-44-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曾沛榆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陳漢松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3、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認 識被告,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未婚,亦傳送身分證配偶欄空白 之照片予原告確認,兩造遂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交往 後,多次發生包含性行為在內之親密行為。詎被告早於95年 10月21日與訴外人李淑樺結婚,被告竟仍刻意隱瞞與原告交 往,甚至營造欲與被告結婚之假象,經原告於113年5月5日 至原告住處時,始知被告係已婚之人。被告上開隱瞞已婚身 分,進而多次與原告發生親密行為之舉,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貞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物,不足證明原告係因被告未婚身分 ,方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原告亦不能證明本件被告行 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規定「其他人格法益」,應包含同條規定所列舉特別人格 權以外之一般人格權,而所謂一般人格權,係指基於人性尊 嚴而來,個人得基於自己之意思,形成個體之人格之權利, 其中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 ,即性自主決定權,更為一般人格權所保障之重要內涵。是 以,如一方對他方發生性行為之重要條件有所隱瞞,甚或誤 導,自屬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受害人自得循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明確。再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本屬 法院之職責,本件原告雖僅稱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貞操 權,惟仍不妨本院就已呈現於訴訟上之事實,逕本於法律確 信適用法律而為評價,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0月21日與李淑華結婚,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均未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則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為有配偶之人,要屬明 確。又兩造對渠等於111年3、4月間認識,113年5月5日原告 曾至被告住處,並於斯時遇見被告、李淑華一事,亦不否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曾發送訊息稱被告「老公」、「我要生 女兒來管你」等訊息,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今年結婚」、 「妳上來一起生活」等語,並稱呼原告為「老婆」,而被告 曾於發送配偶欄身分證為空白之照片予原告,兩造並於對談 過程中多次提及性行為、親密關係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又於兩造交往過程中,原告雖曾懷疑被告 為有婦之夫,惟被告仍向原告告以:「我們之前有拍婚紗跟 結婚的約定」、「沒有在一起,但也愛過,所以我不想去傷 害」等情,亦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以,依上開對話 紀錄,可見原告係基於與被告結婚、信賴被告並無配偶之前 提,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建立親密關係,而被告多次以不 同方式向原告說明自己並無配偶、單身等個人感情狀況,亦 可見被告知悉原告係以「被告單身未婚」為重要條件,始願 與被告交往、發生親密性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在被告提出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照片前,兩造 即曾發生性行為,故渠等性行為顯非以被告單身、未婚為前 提云云,此項抗辯,且縱屬實,亦僅能說明兩造在被告出示 該身分證照片前所為交往、建立親密關係,非係以被告無配 偶為先決條件,然此究不能稱就被告出示該身分證照片後, 兩造仍繼續保持親密關係一事,與原告信賴被告自稱未婚無 配偶之訛詞全般無關。況且,被告於112年4月13日發送配偶 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後,原告曾於同年4月14日向被告表示 :「床單有沾到一些血漬要告訴櫃檯嗎」等語,且此後被告 仍持續向原告發送:「想愛愛」、「要親親才會好」、「好 想吃妳」等訊息,並與被告持續以「老公」、「老婆」相稱 等情,觀之兩造對話紀錄,亦屬明確。由此可見,兩造在被 告發送配偶欄身分證為空白之照片後,不僅有持續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且被告訛稱自己單身未婚之行為,顯然係就原告 是否願與被告為性行為、建立親密關係之決定加以誤導,屬 對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甚明。準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 性自主權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等 語,惟原告就本件被告所為究竟如何造成其身體、健康之損 害,固提出精神科就診證明,然此既經被告否認,實難逕憑 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事實,即認與被告行為之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貞操權部分,因貞操權 之侵害,係與刑事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相連結,被告如前所 述之行為,顯未達到刑事法上違反原告意願之程度,故難認 被告行為構成貞操權之侵害,然此仍無礙本院前就被告侵害 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原告現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每月收入約4萬元、卷附 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態 樣、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方屬合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1523-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洛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張瑀瓘」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Solone深焙訂製多用三角 刷壹盒、挺立鈣強力錠壹盒,及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柒 元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詹洛心與張瑀瓘前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2人為室友關係, 詹洛心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凌晨零時許,竊得張瑀瓘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後(涉犯竊盜罪嫌之 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持上開信用卡 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張瑀瓘」之署名,以表彰係 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為行使,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中信銀行請領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張瑀瓘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 信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瑀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洛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瑀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板橋南雅特約服務中心監視器畫面、信用卡簽帳單、犯罪所得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0月5日簡便行文表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簽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401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112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至同日17時13分許止,持如附表 所示信用卡,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持竊得之信用卡,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之概念, 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獲利益、如附表編號1 所詐取財物已尋獲並扣案、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張 瑀瓘」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已過保存 期限而未留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 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401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考,業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 別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得財物,業據扣案,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康是美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沒 收之。又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尚有Solone深焙訂 製多用三角刷1盒,及挺立鈣強力錠1盒未據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洛心於112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在 其與告訴人張瑀瓘同住之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徒手竊取張 瑀瓘所有金飾1盒(內有金手鍊2條、金項鍊1條、金戒指4個 、銀戒指1個)、IPHONE 11手機1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中信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 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 283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件被告被訴竊盜 之犯罪事實既和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應為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持用卡片卡號 刷卡消費 購買物品 1 112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是美藥妝店亞東門市 1萬6,350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 2 112年1月25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板橋南雅特約服務中心 4萬2,400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 3 112年1月25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i。W house 2萬8,287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珂莉奥雙植萃溫和粉餅1盒 Lumina 天然竹耳扒組1盒 凱婷零瑕肌密高遮瑕BB霜1盒 珂莉奥凝時美肌防沾染柔霧粉底液1盒 珂莉奥防沾染霧光氣墊粉餅1盒 珂莉奥就是水嫩BB霜1盒 PVL-3P貝印修眉刀1包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1支 凱婷零瑕肌密濾鏡校色霜1盒 凱婷3D时尚眉彩膏N1盒 加美彩日拋10片裝隱形眼镜2盒 三分甜微光腮紅PK271盒 Hello kitty 眼影1盒 加美彩日拋三彩灰10片裝隱形眼镜2盒 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1盒 DR.WU玻尿酸保濕修復精華液1盒 蘇菲娜iP盈潤美容凝露1盒 Solone深焙訂製多用三角刷1盒 碧菲絲特水嫩即淨卸妝棉1包 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包 挺立鈣強力錠1盒 蘇菲娜漾緁控油瓷效妝前隔離乳1盒 三度漸層光綻眼影盒1盒 寵愛三分子藍銅保濕面膜1盒 付费背心购物袋1個 媚比琳輕柔眼唇卸妝液1罐 寵愛 Water Pay 面膜2盒 晶硕彩色日抛10片4盒 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包 折價券7張 DR.WU 低敏物理防曬乳1盒 蕾妮亞輕潔抑菌薄型量多日用型衛生棉1包 化妆棉2盒 刮刮卡1張 附表編號1 2 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2

2025-02-25

PCDM-113-訴-949-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陳英濟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俞慧玲 被 告 徐崇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結婚, 於113年4月間發現被告甲○○時常於週末在外徹夜未歸,遂委 請徵信社蒐證,竟發現被告甲○○週末居住於被告乙○○住處, 出雙入對,並有挽手及牽手之親密舉動,原告於得知被告甲 ○○已出軌多時,甚至在外與人同居之事實後,傷心欲絕,無 法接受,原本生性開朗,卻因婚姻遭背叛,人生頓失所依, 並經歷配偶變心丕變之悲痛,至今仍飽受失眠之苦,可見被 告2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應連帶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而審酌相關情況後,認 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一致辯稱: (一)原告固主張於113年間委請徵信社蒐證發現被告甲○○居住 於被告乙○○之住處,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然觀 諸原告提出之圖片及影片(見原證1),係當日前往餐廳 用餐之情,被告甲○○當日之所以與被告乙○○及其家人前往 餐廳用餐,實係為避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 ,詳述如下:    1原告曾於113年4月17日21時許,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 竟以被告甲○○鎖門,將會敲壞所有窗戶玻璃,如被告甲 ○○外遇,將會殺人等語恐嚇被告甲○○,並毀損家中物品 ,致被告甲○○心生畏懼;原告復於113年5月22日21時許 ,在兩造住處,於被告甲○○在浴室洗澡時,持鉗子打開 房門並推開浴室門,致被告甲○○不堪其擾。因原告以上 開方式對於被告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可認被告甲○○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危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2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甲○○仍對於原告之侵擾記憶 猶存,倍感恐懼,深怕原告會有更多的騷擾侵害行為, 遂經女兒及朋友之建議,相約與朋友外出,而被告甲○○ 及被告乙○○本來與同一群朋友就會聚會一同喝茶、打牌 、聊天,且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家人亦均認識,故於 該假日晚上,因被告甲○○的2名女兒均有事無法在家陪 伴媽媽,遂與被告乙○○及其家人(包含被告乙○○之女兒 、兒子、孫女、女婿、母親)前往餐廳用餐,原告所稱 被告2人在外同居云云,純屬子虛烏有。    3再者,在法院已對於原告核發保護令,且經被告甲○○請 求原告搬離被告甲○○所有房屋之情形下,原告竟仍於11 3年10月6日晚間,再教唆他人圍堵被告甲○○,進而恐嚇 、圍毆傷害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尾椎骨折、頭部 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抓傷 、雙膝挫傷等傷害及精神上之侵害,被告甲○○並已對於 原告上開行為再聲請變更保護令在案。    4是以,原告實因對於被告甲○○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 為後,遭被告甲○○聲請保護令通過在案,始懷恨在心, 僅憑被告甲○○曾與被告乙○○及其家人聚餐乙情,即起訴 主張被告甲○○在外與被告乙○○同居等子虛烏有情事,更 遑論被告乙○○與其母親、兒子同住,原告上開主張實屬 荒唐,純係捕風捉影、惡意栽贓之行為,要無可採。 (二)至於原告依提出之圖片及影片,主張被告2人有挽手及牽 手之親密舉動云云,誠屬臆測。首先,渠等於圖片及影片 中,並無原告所述「牽手」之動作;另就勾手部分,誠如 前述,被告2人為好友,勾手僅屬日常友誼的表現,並無 任何不正當之情感或行為,該勾手之動作在同性、異性之 普通友人間,亦為常見,並非情侶般之互訴情意之舉,非 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且亦未見被告2人有其他 舉動,難認得遽而推論被告2人有交往之不妥或逾越分際 之處,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性,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而情節 重大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影影片與圖片(見原證1)為佐 證,惟被告2人均否認其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 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2人於原證1(被告不爭執其為真 正)之影片及圖片中之所為,是否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所謂之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 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 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 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 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類似之親密行為 ,依我國社會一般風俗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 ,均屬之。不過,夫妻於結婚前、後,本即存有自身生活 型態、人際關係等,如要求因結婚而完全改觀或斷絕,亦 未免過苛,亦即夫妻於結婚後,雙方仍存有不能過度箝制 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故不能認夫妻 之一方於此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構成侵害另一方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提出之前開錄影影片及圖片,雖可看出被告甲○○有 以右手勾著被告乙○○左手臂之情況,惟其畫面有點模糊不 清,此有本院截圖自原證1之畫面可稽,而此頂多可認係 被告2人勾手之行為,並非如一般熱戀中男女之十指緊扣 之親密牽手舉動可比擬,尚難據以認定已超過一般男女分 際之交往行為;參以上開影片及圖片內容,亦無法看出被 告2人有其他摟抱、親吻或類似之親密行為,此另有本院 截圖自原證1之其他畫面可稽,依我國社會一般風俗通念 ,被告2人之互動行為,應屬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難 以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遑論有 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達到破壞原告婚姻制 度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4

SJEV-113-重簡-2571-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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