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JEV-113-重簡-2655-20250328-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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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范智寧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呂杰倫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二人婚後感情和睦, 於113年9月2日晚上,被告突然提出要離婚,並聲稱雙方個性不合,原告讓其壓力很大,若不跟他離婚,他會要自殺以擺脫原告云云,此時,原告大感震驚,然在被告提出要離婚後,原告每天以淚洗面,且每天嘗試與被告甲○○溝通,努力挽回被告,惟被告已鐵了心要離婚,多次拒絕與原告溝通,後來原告於9月5日整理房間時,發現有重功小吃店(即八分雲集)之發票,惟查被告之工作地點或日常生活重心地點根本不可能會出現該小吃店(註:9月8日之八分雲集即重功小吃店發票,店家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此地點在第三人錢穎諭開設工作室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之附近),甚至被告不愛吃甜品的人會有購買甜品之發票,再加上被告自跟原告提出欲離婚後,每天早出晚歸,其種種舉止讓原告心生疑義,始發現被告有追蹤訴外人錢穎諭IG,原告進而發現被告與錢穎諭發生婚外情。  ㈡被告與錢穎諭於113年9月1日起至9月15日期間,被告多次以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錢穎諭上下班,且被告多次待在錢穎諭之工作室約會,甚至於113年9月14日被告與錢穎諭至艾蔓汽車旅館開房間,二人待至隔日9月15日中午始出來,二人明顯為已有多次性行為,詳細時間、地點、情狀,如附表所示。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婚姻配偶權,而原告原生活重心完全在丈夫與身上,因突遭被告以莫須有罪名提出離婚,內心本是惶恐不安,事後發現原來係被告早已與第三人錢穎諭交往進而始提出離婚,故原告身心受創甚深,至今有憂鬱、失眠及情緒失控等情形,必須持續回診身心科、按時服藥治療,此有藥單等為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錢穎諭發生性行為,且如附表所示,二人之行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甚至以此向原告提出離婚,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㈣又因被告堅持要離婚,故於113年9月17日,原告無奈約雙方 家長見面,本以為被告會主動承認其與錢穎瑜交往,兩造婚姻仍有轉圜餘地,惟被告堅持強調雙方是個性不合,卻完全忽視倘若兩造個性不合,則兩造為何可以交往八年與結婚三年,故當天原告無法再接受被告所謂個性不合始要跟原告離婚一情,並提出如原證5之影片與照片給被告觀看,而被告看完後當時稱:「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說,對,我就嫖妓」、「沒有,因為我只是想要發洩一下」、「我真的沒有要跟他談感情,對我來說,就是有點像是花錢找伴遊一樣」,至此,被告始坦承與錢穎瑜發生性行為,惟為了推卸責任,又稱其與錢穎瑜性行為係嫖妓、錢穎瑜是從事伴遊小姐等語,但真如其所述,二人間為性交易行為,則被告會與所謂性交易對象於113年9月1日~9月15日多次見面,並接送伊回住處?由此可見,被告與錢穎瑜確實已在交往,且二人已發生性行為,絕非被告答辯狀所稱被告欲投資錢穎瑜,與伊見面於汽車旅館過夜。  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且其精神飽受重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1至3:原告係以原證1五張發票,自行推論原告與錢 穎諭有八方雲集「約會」行為云云,按依據五張發票本身能之證明事項,就是證明被告有於發票所記載時間在八方雲集店內吃飯,不論被告是自己獨自一人在八方雲集用餐,或是有和其他友人在入方雲集吃飯用餐行為均不構成司法判決實務上所認定侵害配偶權類型。  ㈡附表編號4、5、6、8:原告以偷拍之原證五錄影光碟檔案, 指稱被告於113年9月7、8、12日與錢穎諭待在「錢錢美容美睫spa館」內係在「約會」云云,實則,被告係因朋友介紹而認識錢穎諭,錢穎諭向被告表示其有在美容美睫spa館工作,伊有意願自己開店想找人投資,而被告本來就做汽車包膜美容業,對於增加投資項目投資開店有興趣,故被告利用假日到上開美睫工作室參觀硏究以決定是否要投資,「上開在美睫工作室內」行為並非原告所指稱之「約會」,況該工作室內週六日店內人員及顧客眾多,當然不是所謂約會。原告將被告與友人至八方雲集吃飯、到美睫工作室開會研究是否要投資、至商場吃飯等正常行為都主張為作「約會或不正常往來」,主張被告上開吃飯、至美睫工作室討論投實等行為係侵害配偶權云云,並無可採。基上,附表編號4、5、6、8之待在美睫工作坊內開會考察或吃飯等正常行為不構成司法判決實務上漸認定侵審配偶權類型。  ㈢附表編號7:被告於113年9月14日確實有與錢穎諭至汽車旅館 ,被告承認上開載錢穎諭至汽車旅館休息過夜行為思慮不周,但並無發生性行為,且更無原告起訴狀中任意指控之所謂明顯多次性行為,就僅此一次至汽車旅館行為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明顯過高。  ㈣原告提出原證10之兩造間錄音譯文主張被告有承認與錢穎諭 發生性行為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依完整錄音譯文,被告明確回答「我沒有和她發生關係,就這樣(15:32)」,原告私下錄音之對話譯文,對話內容係有原告、原告之父母及委任之張律師在場,被告方有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在場,該次原告邀集被告前往原告娘家協商,顯然主要目的是原告方家庭委任律師希望與被告方溝通協議離婚。依完整對話之前後文義,在被告說出「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說。對,我就去嫖妓」(15:39)後,原告母親(范母):我問你認識多久了?這不是妓女,你不要騙我,好不好?我又不是小孩子,這怎麼會是妓女咧?(17:11),原告說:你會買甜點給妓女?(19:27),由對話中原告及原告母親(范母)之反應,可證明當場原告及原告母規都認知到被告說我去汽車旅館我去嫖妓等語是屬氣語反語,原告自己當場都不相信被告是去汽車旅館嫖妓,則原告拿此段偷錄音譯文聲稱被告有承認和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云云,與事實及錄音譯文內容不符,並無可採。姑且不論該錄音譯文內容係屬私自錄音有無證據能力,在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中應權衡取捨侵害法益而應排除採用。縱認有證據能力,在解讀上當然應該看完整的前後文字語句判斷,例如第43:39張律師:「我是她姐姐…那個我們的想法是,因為你們好像婚後有買了1個林口的房子,我們現在的想法是林口的房子,是不是就轉換成智寧的」,因為張律師雖然說她是原告姊姊,但依相關人之對話前後內容,原告之母親(范母)有先介紹這是律師,張律師在之後談語也有表明她是律師身分,所以被告不會片面解讀「張律師稱她是原告姐姐這句話,當成原告找張律師假裝是其姐姐,隱瞞身分來增加協商談判優勢。同理,原告也不應刻意忽略被告談語之前後文句語意,把被告說我去汽車旅館、我就去嫖妓的氣語反語,逕自衍伸為被告承認有和第三人發生性關係,因為被告在譯文中有明確回答:「我沒有和她發生關係,就這樣(15:32)」,請鈞院依法裁量斟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之 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與被告等人間之協商錄音紀錄(即原證10),並非以强暴或脅迫方式取得,而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協商錄音紀錄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錢穎諭為男女朋友之交往 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業據提出發票、錢穎諭開設美容工作室之google截圖、IG截圖、影片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自承有於附表編號1、2、3、4、5、6、8之時間與錢穎諭於八方雲集、工作室及商場共處、出遊之行為,並自承有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與錢穎諭至汽車旅館過夜之行為,惟否認其二人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然衡以被告與錢穎諭間頻繁往來見面、吃飯、出遊,甚至可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宿過夜之情誼,其二人交往關係匪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而依原告所提原證10之協商錄音內容,被告針對與錢穎諭至汽車旅館過夜之事先後回應:「我沒有跟她發生關係,就這樣」、「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說,對,我就嫖妓」、「沒有,因為我只是想要發洩一下」、「我真的沒有要跟他談感情,對我來說,就是有點像是花錢找伴遊一樣」、「就是我這件事情,我是真的做不對,但是跟感情真的沒有關係,真的」等語,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之汽車旅館與錢穎諭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自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錢穎諭為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當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服飾業,工作收入約47,602元至48,112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美容行業,月入約3至10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證據 0 113年9月1日晚上8點14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約會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1 0 113年9月3日晚上10點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約會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1 0 113年9月4日下午2點30分 與第三人錢穎預約會 原證1 0 113年9月7日下午1點15分-晚上10點1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在工作室約會並送伊回家 原證5之(1) 0 113年9月8日下午3點8分-晚上7點1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在工作約會,二人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5之(2) 0 113年9月12下午5點58分-晚上10點 被告至第三人錢穎諭住處接送伊,二人在工作室約會,被告並接送第三人錢穎諭回住處 原證5之(3) 0 113年9月14日約下午4點41分-9月15日中午12點 被告至第三人錢穎諭住處接送第三人錢穎諭,二人並至艾蔓汽車旅館過夜至9月15日中午12點 原證5之(4) 0 9月15日約下午12點39分許 被告與第三人錢穎諭至商場逛街與吃飯 原證5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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