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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范智寧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呂杰倫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二人婚後感情和睦, 於113年9月2日晚上,被告突然提出要離婚,並聲稱雙方個 性不合,原告讓其壓力很大,若不跟他離婚,他會要自殺以 擺脫原告云云,此時,原告大感震驚,然在被告提出要離婚 後,原告每天以淚洗面,且每天嘗試與被告甲○○溝通,努力 挽回被告,惟被告已鐵了心要離婚,多次拒絕與原告溝通, 後來原告於9月5日整理房間時,發現有重功小吃店(即八分 雲集)之發票,惟查被告之工作地點或日常生活重心地點根 本不可能會出現該小吃店(註:9月8日之八分雲集即重功小 吃店發票,店家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此地點在第三 人錢穎諭開設工作室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之附近 ),甚至被告不愛吃甜品的人會有購買甜品之發票,再加上 被告自跟原告提出欲離婚後,每天早出晚歸,其種種舉止讓 原告心生疑義,始發現被告有追蹤訴外人錢穎諭IG,原告進 而發現被告與錢穎諭發生婚外情。  ㈡被告與錢穎諭於113年9月1日起至9月15日期間,被告多次以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錢穎諭上下班,且被 告多次待在錢穎諭之工作室約會,甚至於113年9月14日被告 與錢穎諭至艾蔓汽車旅館開房間,二人待至隔日9月15日中 午始出來,二人明顯為已有多次性行為,詳細時間、地點、 情狀,如附表所示。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婚姻配偶權,而原 告原生活重心完全在丈夫與身上,因突遭被告以莫須有罪名 提出離婚,內心本是惶恐不安,事後發現原來係被告早已與 第三人錢穎諭交往進而始提出離婚,故原告身心受創甚深, 至今有憂鬱、失眠及情緒失控等情形,必須持續回診身心科 、按時服藥治療,此有藥單等為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錢穎諭發生性行為,且如附表所示,二人之行為逾 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之行為已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甚至以此向原告提出 離婚,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㈣又因被告堅持要離婚,故於113年9月17日,原告無奈約雙方 家長見面,本以為被告會主動承認其與錢穎瑜交往,兩造婚 姻仍有轉圜餘地,惟被告堅持強調雙方是個性不合,卻完全 忽視倘若兩造個性不合,則兩造為何可以交往八年與結婚三 年,故當天原告無法再接受被告所謂個性不合始要跟原告離 婚一情,並提出如原證5之影片與照片給被告觀看,而被告 看完後當時稱:「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說, 對,我就嫖妓」、「沒有,因為我只是想要發洩一下」、「 我真的沒有要跟他談感情,對我來說,就是有點像是花錢找 伴遊一樣」,至此,被告始坦承與錢穎瑜發生性行為,惟為 了推卸責任,又稱其與錢穎瑜性行為係嫖妓、錢穎瑜是從事 伴遊小姐等語,但真如其所述,二人間為性交易行為,則被 告會與所謂性交易對象於113年9月1日~9月15日多次見面, 並接送伊回住處?由此可見,被告與錢穎瑜確實已在交往, 且二人已發生性行為,絕非被告答辯狀所稱被告欲投資錢穎 瑜,與伊見面於汽車旅館過夜。  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且其精神飽受重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1至3:原告係以原證1五張發票,自行推論原告與錢 穎諭有八方雲集「約會」行為云云,按依據五張發票本身能 之證明事項,就是證明被告有於發票所記載時間在八方雲集 店內吃飯,不論被告是自己獨自一人在八方雲集用餐,或是 有和其他友人在入方雲集吃飯用餐行為均不構成司法判決實 務上所認定侵害配偶權類型。  ㈡附表編號4、5、6、8:原告以偷拍之原證五錄影光碟檔案, 指稱被告於113年9月7、8、12日與錢穎諭待在「錢錢美容美 睫spa館」內係在「約會」云云,實則,被告係因朋友介紹 而認識錢穎諭,錢穎諭向被告表示其有在美容美睫spa館工 作,伊有意願自己開店想找人投資,而被告本來就做汽車包 膜美容業,對於增加投資項目投資開店有興趣,故被告利用 假日到上開美睫工作室參觀硏究以決定是否要投資,「上開 在美睫工作室內」行為並非原告所指稱之「約會」,況該工 作室內週六日店內人員及顧客眾多,當然不是所謂約會。原 告將被告與友人至八方雲集吃飯、到美睫工作室開會研究是 否要投資、至商場吃飯等正常行為都主張為作「約會或不正 常往來」,主張被告上開吃飯、至美睫工作室討論投實等行 為係侵害配偶權云云,並無可採。基上,附表編號4、5、6 、8之待在美睫工作坊內開會考察或吃飯等正常行為不構成 司法判決實務上漸認定侵審配偶權類型。  ㈢附表編號7:被告於113年9月14日確實有與錢穎諭至汽車旅館 ,被告承認上開載錢穎諭至汽車旅館休息過夜行為思慮不周 ,但並無發生性行為,且更無原告起訴狀中任意指控之所謂 明顯多次性行為,就僅此一次至汽車旅館行為原告主張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明顯過高。  ㈣原告提出原證10之兩造間錄音譯文主張被告有承認與錢穎諭 發生性行為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依完整錄音譯文,被 告明確回答「我沒有和她發生關係,就這樣(15:32)」, 原告私下錄音之對話譯文,對話內容係有原告、原告之父母 及委任之張律師在場,被告方有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在場,該 次原告邀集被告前往原告娘家協商,顯然主要目的是原告方 家庭委任律師希望與被告方溝通協議離婚。依完整對話之前 後文義,在被告說出「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 說。對,我就去嫖妓」(15:39)後,原告母親(范母):我 問你認識多久了?這不是妓女,你不要騙我,好不好?我又 不是小孩子,這怎麼會是妓女咧?(17:11),原告說:你會 買甜點給妓女?(19:27),由對話中原告及原告母親(范母 )之反應,可證明當場原告及原告母規都認知到被告說我去 汽車旅館我去嫖妓等語是屬氣語反語,原告自己當場都不相 信被告是去汽車旅館嫖妓,則原告拿此段偷錄音譯文聲稱被 告有承認和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云云,與事實及錄音譯文內容 不符,並無可採。姑且不論該錄音譯文內容係屬私自錄音有 無證據能力,在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中應權衡取捨侵害法益 而應排除採用。縱認有證據能力,在解讀上當然應該看完整 的前後文字語句判斷,例如第43:39張律師:「我是她姐姐… 那個我們的想法是,因為你們好像婚後有買了1個林口的房 子,我們現在的想法是林口的房子,是不是就轉換成智寧的 」,因為張律師雖然說她是原告姊姊,但依相關人之對話前 後內容,原告之母親(范母)有先介紹這是律師,張律師在 之後談語也有表明她是律師身分,所以被告不會片面解讀「 張律師稱她是原告姐姐這句話,當成原告找張律師假裝是其 姐姐,隱瞞身分來增加協商談判優勢。同理,原告也不應刻 意忽略被告談語之前後文句語意,把被告說我去汽車旅館、 我就去嫖妓的氣語反語,逕自衍伸為被告承認有和第三人發 生性關係,因為被告在譯文中有明確回答:「我沒有和她發 生關係,就這樣(15:32)」,請鈞院依法裁量斟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之 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 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 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 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與被告等人間之協商錄 音紀錄(即原證10),並非以强暴或脅迫方式取得,而本件 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 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協商錄音紀錄之取證手段 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證 據使用,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錢穎諭為男女朋友之交往 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業據提 出發票、錢穎諭開設美容工作室之google截圖、IG截圖、影 片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自承有於附表編號1、2、3、4、 5、6、8之時間與錢穎諭於八方雲集、工作室及商場共處、 出遊之行為,並自承有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與錢穎諭至汽車 旅館過夜之行為,惟否認其二人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發 生性行為之情事,然衡以被告與錢穎諭間頻繁往來見面、吃 飯、出遊,甚至可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宿過夜之情誼,其二 人交往關係匪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而依 原告所提原證10之協商錄音內容,被告針對與錢穎諭至汽車 旅館過夜之事先後回應:「我沒有跟她發生關係,就這樣」 、「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說,對,我就嫖妓 」、「沒有,因為我只是想要發洩一下」、「我真的沒有要 跟他談感情,對我來說,就是有點像是花錢找伴遊一樣」、 「就是我這件事情,我是真的做不對,但是跟感情真的沒有 關係,真的」等語,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之汽車旅館與錢穎 諭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自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 受保護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幸福者,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於與原 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錢穎諭為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關係之不當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並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且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任職服飾業,工作收入約47,602元至48,112元,被告為大學 畢業,從事汽車美容行業,月入約3至10萬元,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考量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駁,併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證據 0 113年9月1日晚上8點14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約會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1 0 113年9月3日晚上10點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約會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1 0 113年9月4日下午2點30分 與第三人錢穎預約會 原證1 0 113年9月7日下午1點15分-晚上10點1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在工作室約會並送伊回家 原證5之(1) 0 113年9月8日下午3點8分-晚上7點1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在工作約會,二人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5之(2) 0 113年9月12下午5點58分-晚上10點 被告至第三人錢穎諭住處接送伊,二人在工作室約會,被告並接送第三人錢穎諭回住處 原證5之(3) 0 113年9月14日約下午4點41分-9月15日中午12點 被告至第三人錢穎諭住處接送第三人錢穎諭,二人並至艾蔓汽車旅館過夜至9月15日中午12點 原證5之(4) 0 9月15日約下午12點39分許 被告與第三人錢穎諭至商場逛街與吃飯 原證5之(5)

2025-03-28

SJEV-113-重簡-2655-2025032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 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 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亦應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竟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貪圖每次 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媛」透過「 美媛交流社」、「賴勝泓」向陳友仁佯稱:使用「泰盛國際 APP」投資應用程式,依講師之股票分析指示以匯款或面交 現金儲值投資款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 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印有 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盛投資」】之印文 ),並配戴偽造之泰盛投資工作證,於113年1月19日19時31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金鈜釣蝦場門口,向陳友仁佯 稱為泰盛投資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致陳友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7萬元款項予王清弘 ,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提供陳友仁拍照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 及陳友仁。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宇投資-楊家瑋 」向王琪炫佯稱:使用「第一證券APP」投資應用程式可以 獲利,嗣於王琪炫欲領出獲利時,又稱要支出傭金、保證金 云云,致王琪炫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 付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第一證 券」印文),並配戴偽造之第一證券工作證,於113年1月18 日及19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王琪炫佯稱為 第一證券專員,欲收取款項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 致王琪炫陷於錯誤,接續交付360萬元、230萬元款項予王清 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王琪炫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及王琪炫。王 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 指定之公園榕樹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友仁、王琪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清弘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受「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之收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外務經理陳志誠」說我所應徵之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外務員 工作,跟全臺灣的投資公司有合作,會提供給我工作證及收 據檔案,請我到超商印出,並送文件給客人確認簽名後拍照 傳給客服等語(偵卷第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遭求職詐騙,主觀上係基於代理泰盛投資與第一證券之外 務員身份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並無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等 語(院卷第48頁)。經查: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予告 訴人陳友仁、王琪炫,並收取其等所交付之現金後,依指示 放置於事實欄所載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 告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 第77至78頁、追警卷第39至34頁、追偵卷第41至44頁,院卷 第49至56頁、第79至83頁、追院卷第45至52頁、73至77頁) ,核與證人王琪炫警詢(追警卷第51至56頁、第57至59頁)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院卷第195至242頁、追院卷第187至233 頁)、陳友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 31至33頁)相符,復有陳友仁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9 頁、第51至54頁)、113年1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收 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43至49頁)、王琪炫所 提供之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收款收據(追警卷第43至 45頁)在卷可憑,足認其等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 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 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⒉本案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被告供稱其係於113年1月2日看到臉書、Instagram之一頁式 求職廣告,由LINE暱稱「碩碩」之人面試後,經由「碩碩」 介紹,加入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並由「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現金,收款過程「外務經理陳 志誠」與我一直處在通話中,收款完畢客戶離開後,「外務 經理陳志誠」會請將現金放置指定之處所等語(偵卷第11至 18頁、追警卷第29至34頁),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碩碩 」、「外務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復參以本院調閱 被告另案之卷證資料(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21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 檢附之對話紀錄數位採證結果(院卷第143至174頁),可知 被告於113年1月2日、3日及5日與「碩碩」有分別歷時1分至 14分鐘多不等之通話,又據被告之前開供述,於收款過程中 「外務經理陳志誠」會與被告持續保持通話,通話時間非短 ,且於被告收款後要上繳現金時,亦會與「外務經理陳志誠 」持續通話,倘若「碩碩」與「外務經理陳志誠」為一人分 飾兩角,被告豈可能毫不知情,是可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分飾多角之情況。況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面試招募車手,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取款,再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 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本案除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面試及指揮被告取款之「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足徵參與本案犯行者確實達三 人以上。是被告辯稱僅本案不排除「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乃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伊主觀上無法認知有三人以 上參與本案犯行,顯屬無據。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儲值款 項或獲利需繳納稅費、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 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 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 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 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 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 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學 歷為大學畢業,曾經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復於107年至113年 間,於崇恩護理之家、本圓食品、永湧飲料店、皇皓企業社 、八方雲集等公司任職,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院卷第61頁),而依被告在法院開庭時之應 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更於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期間曾參與不動產買賣之簽約 、履約過程(院卷第231至234頁),自當較一般人更為瞭解 大額價金之給付多由匯款之方式為之,鮮少採取以現金轉交 他人代收等方式。且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 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 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 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 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 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 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被告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 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且以證人王琪炫於本院證述:我於113年1月18、19日有分別 交付360萬元、23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有當場點鈔,一疊 10萬元,他有數清楚,並簽收完收據才離開等語(院卷第19 8至203頁),則被告於點鈔之際既已確認款項數額高達數百 萬元以上,衡情自當謹慎以對並小心保管,以免遺失而遭公 司求償,豈有按照「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示,隨意將前開 鉅款任意放置於公園之行道樹下,面對此等不合常情之要求 ,被告仍聽由並加以配合。此外,被告於面試過程中,多次 向「碩碩」表示「假如不是詐騙」、「不會有違法問題吧」 、「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復於談話過程中詢問「請 問高雄有公司據點嗎?」,並要求與「碩碩」通話,有被告 與「碩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 ),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於求職過程中 ,僅在LINE上傳送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歷身分證予「碩碩」即 獲得工作,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依被告所簽立之外務員委任 契約所載係「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偵卷第103頁),惟「 外務經理陳志誠」卻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收取 款項時,自行先前往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並分別配戴「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之工作證,使告訴人等信任其所交付 款項之對象即為詐欺集團所指之投資或證券公司經理,亦未 於收款之際明確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表明伊僅為人資公 司之外務員,復觀諸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置於公園榕書 下之方式,尚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 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綜合上情以觀,殊難想像被告對 於其所任職之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 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毫無 預見,豈料被告竟未詳加查證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為賺取 薪資,猶願聽從「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持偽造之「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 並交付款項,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 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至臻灼然。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 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 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 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列舉情形,自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由於 本案事實欄一、㈡被告向告訴人王琪炫所收取之款項雖達590 萬元,已合於前揭條文之加重處罰規定,然被告行為時之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 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2、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另洗錢 防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證券」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9日接續向王琪炫收款,係於密切時 地為之,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  ㈣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被告113年12月23 日刑事聲請狀所載,其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案後 ,茄萣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警局製 作筆錄,堪認員警對於被告從事與本案相同之外務員收款工 作涉犯前揭罪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被告於 接獲前開通知後,始於113年2月3日至轄區之楠梓分局報案 ,顯見被告並非於員警起疑前主動向警投案之情,參以上開 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僅於該次警詢筆錄中陳稱 伊因找工作遭詐騙,略提及其求職之經過及工作內容等情( 院卷第85至87頁),並未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時間、地點 等涉案內容加以陳述(院卷第91至94頁),嗣於113年3月17 日在鳳山分局、同年6月26日至楠梓分局製作筆錄時,經員 警提示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證據資料持以詢問時,始被動坦承 伊即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前開所為 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 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 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填補其等之損害;另依被告收取金額 多寡,而予以不同評價,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件詐 欺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院卷第291至294頁)。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案(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王琪炫 本院證述:被告收款時有出示「第一證券」之工作證給我看 等語相符(院卷第200頁),且告訴人陳友仁業已提出收款 收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告訴人王琪炫亦 提出收款收據影本(追警卷第43至45頁)附卷,足認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而屬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證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第一證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為一單500元,亦即收一次錢500元等語(院卷第234至2 35頁),則其分別於113年1月18、19日各向告訴人陳友仁收 款1次、王琪炫收款2次,是認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500元,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 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益雄、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工作證2張(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證券)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8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2025-03-20

KSDM-113-金訴-741-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 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 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亦應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竟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貪圖每次 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媛」透過「 美媛交流社」、「賴勝泓」向陳友仁佯稱:使用「泰盛國際 APP」投資應用程式,依講師之股票分析指示以匯款或面交 現金儲值投資款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 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印有 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盛投資」】之印文 ),並配戴偽造之泰盛投資工作證,於113年1月19日19時31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金鈜釣蝦場門口,向陳友仁佯 稱為泰盛投資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致陳友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7萬元款項予王清弘 ,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提供陳友仁拍照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 及陳友仁。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宇投資-楊家瑋 」向王琪炫佯稱:使用「第一證券APP」投資應用程式可以 獲利,嗣於王琪炫欲領出獲利時,又稱要支出傭金、保證金 云云,致王琪炫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 付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第一證 券」印文),並配戴偽造之第一證券工作證,於113年1月18 日及19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王琪炫佯稱為 第一證券專員,欲收取款項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 致王琪炫陷於錯誤,接續交付360萬元、230萬元款項予王清 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王琪炫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及王琪炫。王 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 指定之公園榕樹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友仁、王琪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清弘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受「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之收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外務經理陳志誠」說我所應徵之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外務員 工作,跟全臺灣的投資公司有合作,會提供給我工作證及收 據檔案,請我到超商印出,並送文件給客人確認簽名後拍照 傳給客服等語(偵卷第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遭求職詐騙,主觀上係基於代理泰盛投資與第一證券之外 務員身份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並無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等 語(院卷第48頁)。經查: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予告 訴人陳友仁、王琪炫,並收取其等所交付之現金後,依指示 放置於事實欄所載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 告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 第77至78頁、追警卷第39至34頁、追偵卷第41至44頁,院卷 第49至56頁、第79至83頁、追院卷第45至52頁、73至77頁) ,核與證人王琪炫警詢(追警卷第51至56頁、第57至59頁)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院卷第195至242頁、追院卷第187至233 頁)、陳友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 31至33頁)相符,復有陳友仁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9 頁、第51至54頁)、113年1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收 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43至49頁)、王琪炫所 提供之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收款收據(追警卷第43至 45頁)在卷可憑,足認其等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 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 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⒉本案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被告供稱其係於113年1月2日看到臉書、Instagram之一頁式 求職廣告,由LINE暱稱「碩碩」之人面試後,經由「碩碩」 介紹,加入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並由「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現金,收款過程「外務經理陳 志誠」與我一直處在通話中,收款完畢客戶離開後,「外務 經理陳志誠」會請將現金放置指定之處所等語(偵卷第11至 18頁、追警卷第29至34頁),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碩碩 」、「外務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復參以本院調閱 被告另案之卷證資料(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21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 檢附之對話紀錄數位採證結果(院卷第143至174頁),可知 被告於113年1月2日、3日及5日與「碩碩」有分別歷時1分至 14分鐘多不等之通話,又據被告之前開供述,於收款過程中 「外務經理陳志誠」會與被告持續保持通話,通話時間非短 ,且於被告收款後要上繳現金時,亦會與「外務經理陳志誠 」持續通話,倘若「碩碩」與「外務經理陳志誠」為一人分 飾兩角,被告豈可能毫不知情,是可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分飾多角之情況。況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面試招募車手,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取款,再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 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本案除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面試及指揮被告取款之「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足徵參與本案犯行者確實達三 人以上。是被告辯稱僅本案不排除「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乃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伊主觀上無法認知有三人以 上參與本案犯行,顯屬無據。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儲值款 項或獲利需繳納稅費、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 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 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 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 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 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 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學 歷為大學畢業,曾經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復於107年至113年 間,於崇恩護理之家、本圓食品、永湧飲料店、皇皓企業社 、八方雲集等公司任職,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院卷第61頁),而依被告在法院開庭時之應 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更於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期間曾參與不動產買賣之簽約 、履約過程(院卷第231至234頁),自當較一般人更為瞭解 大額價金之給付多由匯款之方式為之,鮮少採取以現金轉交 他人代收等方式。且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 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 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 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 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 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 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被告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 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且以證人王琪炫於本院證述:我於113年1月18、19日有分別 交付360萬元、23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有當場點鈔,一疊 10萬元,他有數清楚,並簽收完收據才離開等語(院卷第19 8至203頁),則被告於點鈔之際既已確認款項數額高達數百 萬元以上,衡情自當謹慎以對並小心保管,以免遺失而遭公 司求償,豈有按照「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示,隨意將前開 鉅款任意放置於公園之行道樹下,面對此等不合常情之要求 ,被告仍聽由並加以配合。此外,被告於面試過程中,多次 向「碩碩」表示「假如不是詐騙」、「不會有違法問題吧」 、「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復於談話過程中詢問「請 問高雄有公司據點嗎?」,並要求與「碩碩」通話,有被告 與「碩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 ),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於求職過程中 ,僅在LINE上傳送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歷身分證予「碩碩」即 獲得工作,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依被告所簽立之外務員委任 契約所載係「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偵卷第103頁),惟「 外務經理陳志誠」卻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收取 款項時,自行先前往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並分別配戴「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之工作證,使告訴人等信任其所交付 款項之對象即為詐欺集團所指之投資或證券公司經理,亦未 於收款之際明確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表明伊僅為人資公 司之外務員,復觀諸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置於公園榕書 下之方式,尚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 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綜合上情以觀,殊難想像被告對 於其所任職之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 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毫無 預見,豈料被告竟未詳加查證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為賺取 薪資,猶願聽從「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持偽造之「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 並交付款項,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 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至臻灼然。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 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 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 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列舉情形,自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由於 本案事實欄一、㈡被告向告訴人王琪炫所收取之款項雖達590 萬元,已合於前揭條文之加重處罰規定,然被告行為時之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 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2、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另洗錢 防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證券」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9日接續向王琪炫收款,係於密切時 地為之,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  ㈣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被告113年12月23 日刑事聲請狀所載,其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案後 ,茄萣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警局製 作筆錄,堪認員警對於被告從事與本案相同之外務員收款工 作涉犯前揭罪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被告於 接獲前開通知後,始於113年2月3日至轄區之楠梓分局報案 ,顯見被告並非於員警起疑前主動向警投案之情,參以上開 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僅於該次警詢筆錄中陳稱 伊因找工作遭詐騙,略提及其求職之經過及工作內容等情( 院卷第85至87頁),並未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時間、地點 等涉案內容加以陳述(院卷第91至94頁),嗣於113年3月17 日在鳳山分局、同年6月26日至楠梓分局製作筆錄時,經員 警提示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證據資料持以詢問時,始被動坦承 伊即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前開所為 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 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 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填補其等之損害;另依被告收取金額 多寡,而予以不同評價,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件詐 欺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院卷第291至294頁)。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案(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王琪炫 本院證述:被告收款時有出示「第一證券」之工作證給我看 等語相符(院卷第200頁),且告訴人陳友仁業已提出收款 收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告訴人王琪炫亦 提出收款收據影本(追警卷第43至45頁)附卷,足認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而屬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證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第一證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為一單500元,亦即收一次錢500元等語(院卷第234至2 35頁),則其分別於113年1月18、19日各向告訴人陳友仁收 款1次、王琪炫收款2次,是認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500元,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 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益雄、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工作證2張(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證券)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8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2025-03-20

KSDM-113-金訴-740-202503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李姿慧 許泰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楊宗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被 告 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宗億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仁 武區澄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澄觀路灣內 38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2.89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適訴外人許銓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之慢車 道上,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為汽車與大型重型機車之 左轉專用道,B車不得行駛,也未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於澄 觀路灣內385號燈桿前區域,向左變換車道欲駛入該路段之 內側車道,致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左側車身,使許銓澄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許銓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 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110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李姿慧為許 銓澄之母,原告許泰良為許銓澄之父,因系爭交通事故,李 姿慧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256元、㈡鑑定費用83 ,000元、㈢扶養費4,240,032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共計7,378,288元之損害。許泰良則受有㈠喪葬費用費用469, 600元、㈡扶養費3,452,16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共計6,921,760元之損害。被告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方雲集公司)為楊宗億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姿慧7,378,2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許泰良6,9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10年4月24日,原告於112 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 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 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 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 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楊宗億於110年4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澄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澄觀路 灣內38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 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2.89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許銓澄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許銓澄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不治死 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A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大貨車行車紀錄紙、檢察官110年12 月08日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113年03月15日勘驗筆錄暨附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 驗書、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9頁、第27至37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83頁 、第85頁至第89頁、偵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交訴卷第36頁 至第37、39頁至第41頁、警二卷第1頁、相卷第5頁、相卷第 13頁至第20頁、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楊宗億成立 過失致死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楊宗億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為八方雲集公司之受僱人,且係為八方雲集公司執行職務而 駕駛A車,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4頁),並 有楊宗億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楊宗億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為八方雲集公司之受僱人,且係為八方 雲集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八方雲集公司 應與楊宗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4月24日已知悉許銓澄受 有上開傷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楊宗億,並於110年5月3日知悉 許銓澄死亡之事實,是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3日起,即可對 被告行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 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證(見交 附民卷第3頁),另兩造先前曾調解,惟調解結果為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5 7頁),依前開規定,兩造因前揭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 中斷,又無其他時效中斷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 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楊宗億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 有據。又原告對楊宗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依上開說明,八方雲集公司自得援用楊宗億之時效利益, 是八方雲集公司主張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 ,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 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交通事故前經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 第115、1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原告無從知悉楊宗億上開 駕車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橋頭地檢 署始於112年11月7日以111年偵續一字第1、2號對楊宗億提 起公訴,故原告知悉楊宗億侵權行為之時點,應為112年11 月7日,本件並無罹於請求權之時效等語。惟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李姿慧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知楊 宗億為駕駛A車之人及其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此為 李姿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原告 已於110年5月3日知悉許銓澄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死 亡之事實,故原告於110年5月3日即可知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損害,及楊宗億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業如 前述。又李姿慧於110年5月3日警詢中表明其認為楊宗億駕 駛A車應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見警一卷第15頁 ),亦可認其於該時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楊宗億。 縱系爭交通事故前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 所為偵查結果,與原告是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尚無關 連。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以原告知悉楊宗億本 件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遭檢察官起訴時起算,是原告 主張本件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應無理由。另原告雖於本件 審理中始知八方雲集公司為楊宗億之僱用人,惟原告對楊宗 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八方雲集公司亦得 援引楊宗億之時效利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未 消滅,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李姿慧7,378,288元、許泰良6,921,76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2

CDEV-113-橋簡-946-202503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亞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1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亞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二四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國泰世華銀行。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簽帳單上偽造「陳美琴」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持金融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金融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金融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金融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侵占之國泰世華金融卡第15筆是住 宿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634號第9頁),是被告持告訴 人所有之金融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允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詐 得服務,揆諸前揭說明,論以詐欺得利罪。而使附表編號1 至14、16至2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允以感應 刷卡無需簽名方式詐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詐 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拾獲告訴人金融卡並為所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至14、16至25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5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6 、2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電子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造「陳美琴」署名4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5、26至27所示時間分別先後盜刷告訴人 所有之簽帳金融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 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均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簽帳金融卡後,不思送交警察 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被害人,竟為本件前開犯行,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於本件準 備程序中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428號可稽。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27「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侵占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惟金融卡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申請 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之簽帳金融卡電子簽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 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陳美琴」署名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19 2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100 3 113年1月5日10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2 4 113年1月5日11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 2606 5 113年1月5日21時15分 全家便利商店萬明店 186 6 113年1月6日21時4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山雙連店 1110 7 113年1月8日21時18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一店 15 8 113年1月8日21時45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0 9 113年1月8日23時24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99 10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35 11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8 12 113年1月9日16時25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麗寶店 549 13 113年1月9日20時59分 美麗殿商旅 880 14 113年1月10日2時58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浮洲店 610 15 113年1月11日0時28分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 75 16 113年1月11日0時43分 統一超商-六福 80 17 113年1月12日18時20分 Saizeriya 955 18 113年1月12日18時50分 屈臣氏板中店 1077 19 113年1月12日18時52分 屈臣氏板中店 1445 20 113年1月12日18時53分 屈臣氏板中店 855 21 113年1月12日20時31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農店 20 22 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 艾瑪特板橋店 1870 23 113年1月12日21時44分 誠品板橋店(一) 2452 24 113年1月13日20時16分 BONNIESUGAR 288 25 113年1月13日22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美堤店 270 26 113年1月6日17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特板橋店 4056 27 113年1月9日11時49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18635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4號   被   告 趙亞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亞卉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商圈某處,拾獲王羽彤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又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 利用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具感應功能,得於特約商 店小額消費,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 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及於超過授權感應刷付額度,須簽名 之機制,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2 5之時、地,分別感應消費附表編號1至25之金額;又於附表 編號26、27之時、地,分別偽造「陳美琴」之簽名於刷付電 子簽帳單上,感應消費附表編號26、27之金額,以此方式獲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187元,足以生損 害於王羽彤、陳美琴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簽帳消費之正確性 。 二、案經王羽彤、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亞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羽彤於警詢中之指述 遺失本案簽帳金融卡且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殿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王羽彤之簽帳金融卡遭盜刷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遭盜刷之冒用明細、簽單各乙份 證明本案簽帳金融卡為王羽彤所有,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盜刷共計3918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 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被告多次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請 均以一罪論之。被告偽造「陳美琴」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所為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能償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19 2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100 3 113年1月5日10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2 4 113年1月5日11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 2606 5 113年1月5日21時15分 全家便利商店萬明店 186 6 113年1月6日21時4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山雙連店 1110 7 113年1月8日21時18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一店 15 8 113年1月8日21時45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0 9 113年1月8日23時24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99 10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35 11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8 12 113年1月9日16時25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麗寶店 549 13 113年1月9日20時59分 美麗殿商旅 880 14 113年1月10日2時58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浮洲店 610 15 113年1月11日0時28分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 75 16 113年1月11日0時43分 統一超商-六福 80 17 113年1月12日18時20分 Saizeriya 955 18 113年1月12日18時50分 屈臣氏板中店 1077 19 113年1月12日18時52分 屈臣氏板中店 1445 20 113年1月12日18時53分 屈臣氏板中店 855 21 113年1月12日20時31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農店 20 22 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 艾瑪特板橋店 1870 23 113年1月12日21時44分 誠品板橋店(一) 2452 24 113年1月13日20時16分 BONNIESUGAR 288 25 113年1月13日22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美堤店 270 26 113年1月6日17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特板橋店 4056 27 113年1月9日11時49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18635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42-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啓祥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651、7116、8584、9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啓祥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決 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有罪部分量 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不上 訴,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3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一之㈡),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 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 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 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 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一審判決為對象。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於期日前 入監執行,委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審判決認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陳哲裕之證述以及其與聲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為 主要論據,據以推認聲請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然細繹陳哲裕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及證述可知 ,陳哲裕針對聲請人於本案犯罪過程及重要罪行之環節,具 有自相矛盾且前後不一之說法,縱經具結仍虛偽證述(一審 判決亦認陳哲裕就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小維」或「鈴鈴」說 詞反覆,認其該部分證述不可信,詳見一審判決第8頁理由 一㈠⒉之事實一㈡⑵部分),除了可能成立刑法上之偽證罪以外 ,基於合理、正當、論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等理由,即可懷 疑原已確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據 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自原審認定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之「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 錄」對話之始末可證實陳哲裕係主動且有計畫的聯繫聲請人 ,與原審判決中認定陳哲裕所述「聲請人主動找他」顯不相 符。本案聲請人自始未能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聯繫,而係透 過陳哲裕方能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陳哲裕後來亦於另案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下稱臺北地院11 2訴999案件)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聲證1)中翻異前 詞證稱,當時亦不認為其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亦 未告知聲請人出借自身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風險。且從陳哲裕與聲請人對話之過程 ,可見係陳哲裕以其話術,亦即告知是經營球板生意,誘導 利用社會歷練不足之聲請人,根本並無聲請人係知悉陳哲裕 當過車手而主動來詢問之相關對話,否則陳哲裕擔任過車手 且有相關刑事前科紀錄,當然知悉擔任車手係詐騙行為,但 其係告知聲請人「沒 現在詐騙那麼重」,2人非但沒有討論 如何擔任車手事宜,反而是陳哲裕一再告知及保證並非詐騙 。又陳哲裕表示「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賣 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 不知道沒參與 不懂」等語後,聲請人雖有回覆「了解」一 語,然文字對話與口頭對話是不同之談話模式,口頭對話多 係一來一往,於聽完對方前句内容後,再就該句予以回應, 但文字對話並非如此,因為雙方思索打字速度不同、回應習 慣有別、因忙碌而無法第一時間回應等,跳句回應實屬常情 ,甚且有時基於禮貌或僅係表達有看到訊息而回稱「了解」 、「好的」等語,亦並非表示「真確的了解」或是「確實的 承諾」,故對話之真意仍須對照上下句文字、語意等以探求 之。再觀諸聲請人之回覆順序,聲請人在回覆「了解」後, 又稱「他們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等語,由此可見聲請 人因不了解陳哲裕前段語意,才會就陳哲裕所告知的前開内 容提出疑問,更有甚者,聲請人係以懷疑之語氣予以回應, 從而陳哲裕方須繼續表示「看妳」、「你就說不知道」等語 ,而聲請人亦表示「不可能不知道啊」等語,自此些對話可 知,絕非聲請人已「真確的了解」或是「確實的承諾」,從 而一審判決以聲請人曾回覆「了解」二字即據以認定聲請人 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實有誤 解。且依照上開證詞,不管是第一次或第二次的犯案,陳哲 裕都未曾向聲請人表示過這些行為涉及詐欺與洗錢,因聲請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唯一的聯繫管道就是透過陳哲裕,但連陳 哲裕都不知道聲請人提供存摺、提款卡與操作轉帳的行為會 涉及詐欺,則聲請人自無從知悉其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 行為,亦不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行為之故意。 陳哲裕於另案中所為之具結陳述,顯然屬於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為聲請人之利益,得作為聲請再審開啟 事由 。  ㈢再者,參酌本案之犯罪事實,陳哲裕於另案之偵審程序中, 對於聲請人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及其他重要犯罪環節,前後 說法不一,且有許多自相矛盾之說法,亦有與本案法院判決 認定不符之處。此外自聲證2至聲證6等判決可知,陳哲裕一 直在從事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且有與莊敬高職之同校同 學洪晟桓共謀收取林依靜、董鼎毅之銀行帳戶,故陳哲裕謊 稱係聲請人主動聯試圖構陷聲請人並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 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 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程度之認定等供述内容,均無可採 。  ㈣聲請人明確敘明109年9月2日、3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轉存其他帳戶之原委。聲請人主觀上係以為該款項係 陳哲裕或其公司之款項,故依指示提領並轉存至陳哲裕指定 之帳戶,主觀上乃係物歸原主,絕無洗錢、製造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  ㈤一審判決認聲請人分別有與「小維」所屬詐欺集團、與暱稱 「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然陳哲裕就其與「 小維」間是否有聯絡方式等之供述,雖稱沒有聯絡方式,都 是直接去酒店找他云云,然於不同案件偵審中卻又稱到「八 方雲集」外向「小維」拿2萬元、我是把小維傳給我的帳戶 帳號轉傳給聲請人等語,則其於本案中所供稱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陳哲裕於另案稱「9月份 群組沒有互動」、「9月以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後又於 本案稱9月25日有依「鈴鈴」指示搭載車手去領錢,足證陳 哲裕所述前後顯有矛盾,則其於本案中所供稱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證述及供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㈥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僅為84分,而百分等 級為14(%),係屬中下區間,在記憶、理解、學習、判斷 等各項智力能力均較一般人薄弱,加以自幼即罹患注意力缺 損過動症,而此患者之腦部皮質發育較同齡人延緩約3至5年 。聲請人於就讀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 稱莊敬高職)時,學習成績敬陪末座(聲證7),最高學歷 僅為私立高職肄業,可見聲請人之智識水準確係相較一般人 貧弱,又聲請人因學歷條件限制,且長期服用治療過動症藥 物之故,較難適應社會職場環境,工作經驗均為部分工時之 工作,累績工作日數尚不足1年之職場新鮮人,且聲請人於 任職夜間保全工作期間因不諳勞健保之重要性,誤信他人減 少繳費之藉口,而未於就職單位投保勞健保,揆諸前述事實 ,聲請人係一缺乏工作經驗、社會常識,並易於相信他人話 語之人,足見其記憶、理解、學習、判斷等各項智力能力均 較一般人薄弱,難認其具有正常之識別事理之能力,故其難 以判斷他人所述言詞是否為詐欺,因判斷力不足而誤信陳哲 裕之說辭,以致未能預見其未依承諾將聲請人之銀行帳戶用 於公司業務,竟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且聲請人於對話記錄中 多次向陳哲裕確認,且要求不得將其銀行帳戶用於不法,若 聲請人不在意其銀行帳戶用途,對其用途無所謂,又何必再 三強調不得將其銀行帳戶用於不法,陳哲裕又何需多次虛偽 承諾聲請人,可見一審判決認為聲請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與事實不符,且與陳哲裕於前開 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審判筆錄中之證詞有所不同,而陳哲 裕於上列另案偵審中之供述又有諸多前後矛盾、杜撰之詞, 顯屬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综合判斷,倘得以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 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㈦就上開另案之審判程序中,陳哲裕表示聲請人自始與「小維 」、「鈐鈴」素不相識,而聲請人唯一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管 道即為自己,且伊未曾告知聲請人出借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 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以聲請人並不知悉是在代為領取詐 騙款項甚明,足證陳哲裕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在毫無任何佐 證下,視當時案情而任意編造證詞,並多次以影射方式指控 聲請人與詐騙份子聯繫,以達分責結案之目的。復依陳哲裕 所述,從第一次發生案件時起之109年5月份以球板為理由, 到109年7、8月份另外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理由,再次說服聲 請人出借帳號,並為脫免自身刑責,陳哲裕明顯避開直接說 出買賣存摺帳戶,足證其無非係不想讓聲請人產生懷疑,如 有必要,亦可傳喚陳哲裕到庭陳述,顯然可對於聲請人究竟 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產生合理懷疑,並已具備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自應具備上開要件,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並為開 啟再審之事由。  ㈧綜上,本案實有諸多證據為原審判決時未為審酌,且均為足 以撼動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准予再審,以免冤抑等 語。 四、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 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 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 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 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 旨。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 五、經查:  ㈠本案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裕、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評、林欣 儀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臺 幣活存明細2張(林欣儀部分)、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 表(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2日)、端末自動化-金融卡 狀態查詢、警示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及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陳述狀、聲請人之國防部線上智力 測驗成績證明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 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故原一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 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 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陳哲裕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復於109 年9月3日13時12分,臨櫃提出楊智評遭詐欺之贓款5萬元, 再依指示將上開5萬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分2筆存入其他帳戶內 ,製造金流斷點,因此獲利1萬元;又前曾與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阿峰」共同提領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內贓款(另案審 理中),本次再交付補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予「阿峰」之同一 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供以詐欺林欣儀2萬元所用,併審及聲 請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又告訴人2人 所受財產損害、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被告已與告訴人 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內容,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6,000元)、2月(併科6,000 元),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元)。另說明 因聲請人另有多件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審理中,認其所 犯為同罪質之犯行,所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宜宣告 緩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審判筆錄,主張 依該原判決確定後方成立之新證據,可見陳哲裕當時並不認 為,亦未曾向聲請人表示過本件提供帳戶行為涉及詐欺與洗 錢,足證聲請人不具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云云。惟陳哲裕於 本案一審111年4月13日審理時,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 互詰問,且亦證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我 有跟聲請人說他的存摺不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當下我們都 不知道等語(參一審判決卷二第226至227頁,附本院卷第20 0至201頁),是聲證1之另案審判筆錄形式上雖為原判決確 定後所生之新證據,實際內容與卷內原存在之證據並無不同 ,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雖又提出陳哲裕於另案之供、證述及其另案判決等為 新證據,主張陳哲裕之證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係為減 輕自身罪責、陷構聲請人所為虛偽證述。然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證2至聲證6之各判決,均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陳 哲裕所犯其他詐欺案件,而非陳哲裕遭判處偽證罪確定之判 決,聲請人復未釋明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並非因證 據不足,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聲證8另案110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聲證9另案110年9月13日 偵訊筆錄(同一審判決卷三第181至184頁)、聲證10另案11 2年2月8日審判筆錄、聲證11另案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等 陳哲裕另案供述部分,聲證8、10、11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但未經提出於卷內之證據,聲證9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無非據 以主張陳哲裕證述前後不一而不可信。惟綜觀上開陳哲裕陳 述,於帳戶交付時間、對象、聯絡方式等細節上雖有出入, 然就承認向聲請人收取帳戶交給他人(「小維」或「鈴鈴」 )、辯稱不知道帳戶將會用於詐欺、其與聲請人就2萬元報 酬各分得1萬元等旨均大致相同,其證述中前後不一處亦經 原確定判決衡量取捨,衡以陳哲裕涉犯多件詐欺集團收集帳 戶案件,導致對細節記憶有所混淆,亦不違常理,加以陳哲 裕於一審審理時已就所犯罪行坦承不諱,判決後亦未上訴, 缺乏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以不實供述陷構聲請人之動機。且 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所據之 主張與一審時之辯詞大致相同,一審判決並已說明何以不可 採之理由(參一審判決理由一㈠,本院卷第126至132頁), 並非僅依據陳哲裕之證述,尚包含聲請人本身供述及其他卷 存證據,且聲請人上訴本院時,亦未就一審判決該部分認定 有何爭執,是聲請人所提上開陳哲裕另案判決與另案之陳述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一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難認顯然有利 於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不符。  ㈣聲請意旨又執聲證7主張聲請人確係生活經驗、社會常識不足 ,且極易信任他人之人,聲請人係於不知自己涉及詐欺、洗 錢之情下,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不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云云。然此係以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並經一審判 決引用者(參一審判決理由一㈠⒊,本院卷第132頁;該證據 附一審判決卷一第371頁被證六),就業經一審判決說明不 可採之辯詞為重複主張,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為爭辯,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 可採。  ㈤至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陳哲裕以證明聲請人不具有不確定故 意乙節,惟其於一審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聲請 人與其當時選任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證述之內容亦與聲請 人所為主張相同,如前「㈡」說明,自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實質內 容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同之新證據外,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 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 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聲再-510-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雲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將被害人吳湘葳遺落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八方雲集店前道路上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侵吞入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本件犯罪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 占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   被   告 王雲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雷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8時許見吳湘葳之錢包(內有新 臺幣[下同]1000元)掉落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八方雲集店 前道路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錢包內之1000元侵占入己,丟棄錢包後,騎乘腳踏車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好鄰居五金行內,將1000元交付予 不知情之店員購買香菸。嗣同日稍晚吳湘葳返回道路上尋得 錢包,惟發覺現金1000元遭侵占,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雲雷固坦承其為監視器影像中撿拾被害人吳湘葳 錢包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忘記 了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吳湘葳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可稽,並有電子地圖示意圖、錢包照片、 現場照片、白河轉運站監視器截圖、好鄰居五金行監視器截 圖件、被告6月12日21時30分為警在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之 外觀及腳踏車外觀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37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1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2-13

TNDM-114-簡-2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雞蛋11個(已發還)」,應補充 為「雞蛋11個(價值新臺幣80元,已發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 」。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俊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雞蛋11個、捐贈箱1箱(內 有發票16張、現金新臺幣22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經 警發還各告訴(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楊俊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2 45巷口之迷人香燒烤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吳肇展所管領之雞蛋11個(已發還)得手;嗣於同日14時5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八方雲集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黃雅萍所管領之發票捐贈箱1箱(內 有發票16張、現金新臺幣22元,已發還)得手。嗣為警於同 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259巷口,發現楊俊 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楊俊仁坦承犯行當場為扣得上開雞蛋 11個、捐贈箱1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肇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肇展、被害人黃雅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11

PCDM-113-簡-5529-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按期履 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111 年6月至112年3月15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1日起至112 年3月16日(辭職日)期間」;同欄一第5、6行所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葉威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1 6日(辭職日)期間,多次將餐點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 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負 責收取餐點款項,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為滿 足一己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而侵占入己,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非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見調院偵卷第 13、14頁之調解筆錄),然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3年,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 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雖可 同時附加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 而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分期履行,然「賠償被害人之內 容及條件」,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 關,刑法第74條第5項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 是法院就犯罪所得仍應全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4萬2812元,屬其從事 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縱使已與告訴人公司達 成調解,然因於本院判決前尚未為任何賠償,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按期履行金錢賠償,等同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扣除而無執行沒收、追 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公司20萬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號   被   告 葉威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東先前任職於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梁社漢苗 栗中正店」之收銀人員(任職期間: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3 月15日),工作內容為替顧客點餐後收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葉威東明知其代理梁社漢苗栗中正店對外收取之款項,均 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上開任職期間,以先 幫客人點餐及收取款項,且將點餐單送至廚房製作餐點後, 葉威東隨即操作點餐機上之「退廚房單」按鍵,令該點餐單 之款項不算入當日營收之方式,接續將代收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24萬2,812元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八方雲集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情,提告處理。 二、案經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威東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任職期間有侵占代收款項之犯行,惟辯稱:伊僅有侵占2、3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文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點餐機(POS機)畫面1份 ⑵監視器影片截圖暨檔案  1份 ⑶被告業務侵占日期、金額列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密集時間內,利用其職務之機會,接連為數次侵占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另本案24萬2,812元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MLDM-114-苗簡-75-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雯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 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且預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 及綽號「志傑」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於民國113 年4月間,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 林憲誠」使用,待「林憲誠」取得庚○○上開帳戶資料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丙○○、乙○○、丁○○、戊○○、己○○,致使該5 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庚○○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庚○○再 依「林憲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 ,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進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尚未遭提領,便經中華郵 政公司圈存,庚○○就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一般洗錢行為因而 未遂。嗣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6 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丙○○、乙○○、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時間、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 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 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我不知道「 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是從事詐騙的 人,我是在GOOGLE網路上看到安心貸公司的貸款資訊,該公 司網站要我留存基本資料,會由專人主動和我聯繫,後來「 陳凱駿 貸款達人」就透過LINE聯絡我,並引薦他的舅舅「 林憲誠」幫我處理貸款,他說他們是代辦公司人員,「陳凱 駿 貸款達人」說他是業務人員,「林憲誠」是總經理,會 幫我蒐集資料給銀行,且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代辦公司 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的上開帳戶中,來美化帳戶金流,讓 我通過銀行核貸流程,我以為辦理貸款就是需要提供很多的 帳戶,我之前沒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的經驗,且我們有談到需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分為48期及利率,「林憲誠 」和我說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安心貸公司的客戶的錢,要 幫我做大小金額的數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因為被告本 身從事的工作沒有投保勞健保,以被告的資歷向銀行申請貸 款,並不會通過,所以只能夠求助於私人代辦的方式,想說 利用製造帳戶內金流出入之紀錄,來美化帳戶,讓銀行以為 被告有還款能力,被告也只是聽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話 術而已,他並無接觸過大量詐欺案件的實務經驗,無從分辨 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內容的合理性,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本案 所為都只是為了申辦貸款的前置動作而已,並無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 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 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乙 ○○、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 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 、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 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 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7-39、319-321頁、本院卷 第6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佩璘、乙○○、丁○○、戊○○、 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總覽擷 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3、65-6 7、69-71、181-215、217-30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 」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 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應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 之目的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 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於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 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 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希望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之後果,進而容任該等財產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過往債信紀錄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名下有無 房產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另提供其個人 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後又立即轉出或領出即被告所稱之「 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於短期間內,帳戶中縱有大額款 項匯入又領出,亦無法表彰貸款人之實質信用或還款能力。 而實務上,亦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 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狀態以美化 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 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 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頻繁流動之假象。再者,一般代辦 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 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 件,而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 能力之目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 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實際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貸款額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任何抵押物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甚且 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貸款人立即提 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款人對其帳戶很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學歷 為高中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在八方雲集工作,迄今已滿5年,且先 前亦有其他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多年之工作經歷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 ,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被告對於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並 代為提領其帳戶內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無不 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三)復觀諸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 67頁),可知該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之餘額即僅剩下1元而 已,另參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63、69-71頁),可見該等帳戶係於11 3年4月24日、25日始開戶,帳戶內原先並無餘額,則被告提 供予「林憲誠」之帳戶均係餘額無幾之帳戶,與一般詐欺、 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會提供毫無餘額或餘額較少且鮮少使用之 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而非自己頻繁使用之帳戶,以減少帳 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時,帳戶內原有款項無法提領、轉出之 風險之特徵相符。另細繹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轉 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欄分別記載為「空白【備註記載:乙 ○○(入戶匯款)】」、「000 000000000****162」、「301377 ****4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以上完整之帳號詳卷),而被告自陳其連線銀行、將 來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見偵卷第31-32頁),自可輕易 透過網路銀行查知匯款帳號各有不同,並非單一之公司帳戶 。另參酌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 45-251頁),亦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郵局匯款人乙○ ○、匯款42萬」、「從屏東匯款的」、「新光匯款人周金蘭 、匯款387000」等語,則被告亦可自前揭對話紀錄,即得知 匯款帳戶均為各被害人之私人帳戶,且帳戶之來源不一,並 非安心貸公司之公司帳戶,顯然與一般公司進行交易時,會 使用公司帳戶進行匯款之交易常情有違。 (四)又被告自陳其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僅係於 網路上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以通訊軟體及電話交談, 且對於「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均毫不知悉,對於負責收款之「志傑」之真實身 份亦毫無所知,且對於安心貸公司是否為實際營運之公司, 並未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亦未事先撥打該公司留存之室 內電話,或前往該公司之地址實地查核,以驗證真偽,故無 法確信「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等人 是否確實任職於安心貸公司、該公司實際上有無提供資金美 化金流之服務,以及該公司是否僅為人頭或空殼公司,甚至 根本未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實難認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又「林憲誠」」要求被告提供數個帳戶以供匯款,並將款 項分數次提領,而在不同之時、地,交付給「志傑」,而倘 若被告要將款項返還予安心貸公司,僅需匯回安心貸公司指 定之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分多次領出,再由「 林憲誠」指派人員向被告收取現金,而徒增款項遺失、遭侵 占之風險,並增加作業程序之不便?顯見「林憲誠」所指示 之內容,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反而與一般 詐欺集團會將贓款分別匯入不同之人頭帳戶,再分次領出而 交予收水之人,藉此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以達洗 錢效果之手法、特徵相符。而被告既然與「林憲誠」等人毫 無互信基礎,「林憲誠」等人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 ,若非用於美化金流之款項本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般正常 營運之公司豈敢承擔款項遭被告侵吞或遺失之風險,而將公 司自身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任意匯入被告帳戶之理,被告當 可輕易查悉此一悖離常情之處。另被告供稱交付各被害人之 款項予「志傑」之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 小巷內」及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機車棚下方」等 節(見偵卷第30-31、38頁),而非於公司營業地址進行款項 之交付,轉交款項之所在地具有相當之隱密性,而與一般詐 騙案件車手取款及交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 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一事,自可預見。此外, 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利 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 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試 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之行為,對自己並非尋 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 知悉;更遑論被告於款項匯入當日立即又領出絕大多數之金 額,則帳戶內之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太大差異,如何能以此方 式提升個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銀行提高核貸額度,實足以 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更甚者,被害人丙○○於113 年5月2日15時6分、15分、18分,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之9985元、9998元、9995元,於匯款當日即遭圈存,而未及 提領,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65-67、81頁),復經本院質 以「被害人丙○○於113年5月2日15時18分即完成匯款,是否 於同日15點多當下發覺無法領出款項?」,被告陳稱:對, 我當下發現郵局帳戶的錢領不出來,我這時候只能領取連線 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 於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遭凍結時,應能察覺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很可能為詐欺贓款,惟查,被告竟然於發現其中華郵政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時,仍未致電中華郵政公司進行確認,亦 未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反而繼續提領被害 人丁○○、戊○○及己○○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 ,復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志傑」,益徵其主觀上顯 係容任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不法結果發生無疑。末查,員 警於警詢時質以「對方要你提領並交付款項,與一般貸款申 請流程不符,顯不合常理,有無懷疑為詐騙?」、「妳有懷 疑過對方為詐騙,為何還要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亦供 稱:我只覺得怪怪的,且對方(按即指「志傑」)的穿著也不 像在銀行工作的,但因為我想說那錢也不是我的,留在我帳 戶也很奇怪,對方又說那是公司的錢,我就依指示將錢領出 來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被告於「林憲誠」要求其代 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早已懷疑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可能涉及 不法,卻仍繼續從事後續數次之提領及交款行為,堪認被告 係為貪圖利用不當管道獲取貸款之利益,因而心存僥倖,對 於其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容任、漠然之態度, 輕率地將其上開帳戶資訊交出,並代為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 之來源不明款項,其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 、「志傑」,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並非可採: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被告雖曾 於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然此僅屬事後之舉 ,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 反證被告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之際,心中並未產生任何懷疑之 情,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報案紀錄,即可推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 再以被害人之身份向警方報案,即可輕易脫免刑事責任,尚 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偵卷第31頁),欲佐證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欲 佐證被告之思慮較常人低下,而容易遭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等情,惟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見被告曾罹患上開 精神疾病,並於108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在臺中醫院之 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然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受到上開疾患而影響其辨識事 理之能力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其當 時有懷疑「林憲誠」等人所指示之內容,及「志傑」之穿著 迥異於常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判斷事理之能力應無明顯 受其上開疾病之影響;復觀諸被告之警詢、審理筆錄(見偵 卷第37-39、319-321頁、本院卷第62-6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之過程,均能針對個別問題之題旨清楚陳述, 而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現象,甚至還能適時地做出答辯 ,而為自身權益進行辯論,未見有何判斷、應對能力較諸常 人低下之情形,故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解免被告之 罪責。  3.又被告雖謂其聽信「林憲誠」所言,而誤以為匯入其上開帳 戶之款項均為安心貸公司之客戶之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 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7-309頁) ,均未見「林憲誠」有向被告解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安 心貸公司和客戶進行何種具體交易之款項,「林憲誠」亦未 提出任何安心貸公司與客戶從事交易之憑證以取信於被告, 被告自無從主張其係信賴「林憲誠」始為本案,更遑論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經營之企業,欲 收取業主或客戶之匯款時,通常不可能使用非該公司之帳戶 供業主或客戶匯款,否則,不僅無法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 無法避免發生款項轉手他人帳戶時遭擅自侵吞或遺失等不測 風險,經營者並無理由在毫無任何擔保狀況下,將其交易往 來之客戶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使自身承擔上開鉅大之風險 ,若非需要由他人出面代為收付贓款以製造不法金流查緝斷 點,實無必要委由他人領款後交付給自己,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4.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未曾懷疑過「林憲誠」等人 ,然而,由於被告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 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 ,故應認為被告先前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 之法理,自難採信被告事後翻異之供詞。  5.另被告雖謂:於案發時我發現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領不出來 時,我有向「林憲誠」做確認,他表示是因為安心貸公司的 工程師正在編輯數據,所以中華郵政帳戶才無法提領,要我 先不要存取款及查詢,這時候我只能領取連線銀行及將來銀 行的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273頁),雖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 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 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然而 ,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明顯晚於 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時間,則從時序上 來看,被告理當無可能係因相信「林憲誠」之上開訊息內容 ,始會於其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後,仍繼續提領被害人丁○○ 、戊○○及己○○後續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 況且,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其第一時間理應向中華 郵政公司進行查詢或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 而非再向毫無信賴關係之「林憲誠」詢問何以中華郵政帳戶 內之款項無法提領,自屬當然。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  ⑵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 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受騙部分,由於被 害人丙○○受騙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已遭及時圈存 ,復經被害人丙○○領回該款項,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5-67、81頁),故就此部分之犯行而言 ,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或係各被害人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後,有數次匯款之舉,或係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 「志傑」,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 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 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 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共同實施上開 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且損 失金額甚鉅,並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 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且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 之損失等情;又考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丙○○受騙 之款項,因詐欺犯罪者未及提領詐欺贓款,而未產生金流追 查斷點,就洗錢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 被害人丙○○已領回受騙之款項等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參與程度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八方雲集工作,之前 亦曾從事過其他餐飲業工作,且為中低收入戶,並有1名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亦無收入,家中房屋是向他人所承 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均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均係轉交予「志傑」,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洗錢標的 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 受騙之款項部分,雖遭圈存於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然而 ,業經被害人丙○○領回,已如前述,故亦無沒收或追徵此部 分款項之必要。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帳戶之完整帳號詳卷)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06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9985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款項即遭圈存,並經告訴人丙○○領回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85頁) 3.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帳號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87-89、97-10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113年5月2日15時15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新臺幣9998元 113年5月2日15時18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9995元 2 乙○○ 113年5月2日 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冒稱乙○○之兒子借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3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83號臨櫃匯款4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09分、36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113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12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113年5月2日11時16分、6萬元 3 丁○○ (未提 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407號網路轉帳4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7分、2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13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33-139頁) 4.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61-63頁) 113年5月2日 15時36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407號網路轉帳2萬56元 113年5月2日15時38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39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734號網路轉帳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2分、2萬元 4 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491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72)網路轉帳2萬88元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1-157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9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5 己○○ 113年5月2日 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佯稱款項遭凍結,要協助處理,要求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方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認證,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4分、以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552號網路轉帳1萬2927元 113年5月2日16時03分、1萬2000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1-14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擷圖、住宿券畫面(偵卷第149-150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5

TCDM-113-金訴-357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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