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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彬 蔣昌湛 張柏彥 湯曜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新彬、蔣昌湛、張柏彥(下合稱被告 戴新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Pawns hop」酒吧員工。緣被告湯曜威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酒吧消費,因故與被告戴新彬發生口角,被告戴 新彬、湯曜威乃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推擠拉扯後 互毆,被告蔣昌湛、張柏彥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 前與被告湯曜威推擠拉扯,期間被告湯曜威因重心不穩倒地 ,被告戴新彬遂以左膝壓住被告湯曜威之脖子,被告蔣昌湛 、張柏彥則分別壓制被告湯曜威之身體、手腳,被告湯曜威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四肢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蔣昌湛則受有額頭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 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新彬三人、湯曜威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戴新彬三人、湯曜威所涉犯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湯曜威業於114年3月21日當庭 具狀撤回對被告戴新彬三人之傷害告訴,被告兼告訴人蔣昌 湛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湯曜威之傷害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易卷第69、7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31

TPDM-113-易-1530-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誌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誌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誌勝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樂群二路與敬業四路路口,欲左轉駛入敬業四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游明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樂群二路由東往西直行 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邱誌勝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游明哲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右側大腿及頭部挫傷、 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游明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光碟1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行車曲線圖等資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邱誌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 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駕駛大 客車欲左轉彎,未先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予禮讓,其貿 然左轉,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 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員 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 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刑事上和解,被告願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兼衡被告自述:目前 擔任公車司機,退休後又繼續做,月薪約4萬元至5萬2,000 元,高中肄業,41歲的小孩去年因跌倒腦幹出血過世,太太 目前中風在安養機構,我還有一個39歲的小孩,他未婚,目 前擔任外務員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疏失而觸犯本案,經 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 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 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願於114年4月15日前額外給付游明哲2萬5,000元,以上款項逕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游明哲。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7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瑜 付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0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邱文瑜、付秀玲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付秀玲、邱文瑜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張在卷可 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50號   被   告 邱文瑜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付秀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瑜、付秀玲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誠診 所)之同事(2人業已離職),因故互有嫌隙。邱文瑜、付秀 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59分許,在依誠診所門口,因身 體碰撞發生爭執,詎邱文瑜、付秀玲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邱文瑜以腿部踹擊付秀玲,並以拳頭攻擊付秀玲之頭部,付 秀玲則與邱文瑜發生推擠拉扯,復以口部咬傷邱文瑜之右臂 ,2人並在診所門口地上扭打,致邱文瑜受有右前臂開放性 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付秀玲則受有頭部挫傷、後 背部挫傷、右側膝部、右小腿挫傷、左側手肘、左前臂挫傷 、右小指挫傷等傷害。嗣經邱文瑜、付秀玲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瑜、付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邱文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付秀玲發生衝突並拉扯頭髮,2人一起跌倒之事實。 2、指述被告付秀玲以身體撞擊並以手部抓伊頭髮、以口部咬傷伊手臂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付秀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邱文瑜發生衝突,2人一起摔倒在地上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撞她、拉她頭髮,應該也沒有咬她等語。 2、指述被告邱文瑜以腿部踹擊伊、拉扯伊頭髮並以拳頭攻擊伊後腦,過程中與伊拉扯,造成伊受傷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邱文瑜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付秀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文瑜、付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CDM-114-易-471-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分手 ),曾有同居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 2年3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乙○○不得對甲○○及其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 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4月14日8時30分許收受該民事通常 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於113年8月31日6時47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因不滿王品不與其處理債務問 題,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甲 ○○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致甲○○受有鼻 部瘀腫、下巴及右嘴角處擦傷合併挫傷、雙側眼眶下挫傷、 瘀腫、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指(1-3指)瘀腫、右手 腕挫傷紅腫、左膝擦傷、右側鼻孔流血、頭頂部壓痛等傷害 ,乙○○又走向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主:江宥震,實際管領人為甲○○),以腳踹上開車輛之車門 、並徒手折後照鏡(並未致車門、後照鏡毀損)、將後窗雨 刷折斷,致令後窗雨刷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 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傷勢照片、EAE-9776號自小客車之後窗雨刷毀損照片、 車輛維修歷史紀錄、EAE-977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 定。 二、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113年7月16日分手), 曾有同居關係,業據乙○○與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偵卷第32至33頁、第38頁、第93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則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於上開時、地,傷害甲○○及以腳踹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徒 手折後照鏡、毀損上開車輛之後窗雨刷,核屬對甲○○之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上開行為復為刑 法所規定之犯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故其對 甲○○之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具體之刑罰規定,仍依刑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竟因不滿告訴人不與其處理債務問題,情緒失控而為 上開犯行,其行為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 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危害、財物毀損之狀況,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31

TCDM-114-中簡-570-202503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劉○萱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慧敏 被 告 劉文芳 訴訟代理人 劉德志 被 告 蘇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1,25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31,250元為原告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原告丙○○與訴外人劉裕民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於原告丙○○與劉裕民離婚後,由原告丙○○單獨監護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劉裕民於行使對原告乙○○之探視 權完畢,將原告乙○○送回原住所時,被告甲○○竟基於強制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在原告乙○○即將進入住所1樓大門之 際,強行自原告乙○○之頭及上背部,將其懸空吊起,致原告 乙○○飽受驚嚇而身心受創;嗣被告竟基於共同傷害故意,由 被告甲○○強勒原告丙○○之頸部並拉扯頭髮,被告丁○○則趁機 搶奪原告丙○○之手機,致原告丙○○受有右手第一指擦傷、頸 部抓傷及瘀青、頭部挫傷之傷害;復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 之故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外騎樓,以「變態」 、「你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丙○○,侵害原告丙○○之名譽。 為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250元及 精神慰撫金45,0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丙○○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將原告丙○○抱離原告乙○○處,乃為避免 原告丙○○因原告乙○○、被告及劉裕民討論日常教養照顧事宜 過於激動而受驚嚇,此過程僅短短數秒且未使用蠻力,依常 理難認足致原告乙○○心生陰影,且侵害其人格法益達情節重 大程度。縱認有,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告丙 ○○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無法證明其所述傷害為被告 造成,況被告丁○○僅有接觸原告丙○○之手機,要如何致生原 告丙○○受有上開傷害;「變態」乃被告甲○○就原告丙○○平日 對原告乙○○之行為,所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非以損害原 告丙○○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且「你他媽的」係臺灣社會長期 存在的俚語,為被告甲○○單純用以發洩情緒的口頭禪或發語 詞,無侮辱原告丙○○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請求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 地,強行將其懸空吊起,致其身心受創等語,業據提出監視 器畫面錄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甲○○固辯 稱該行為係基於避免原告乙○○因成人間討論過於激動而受驚 嚇等語,然綜觀錄音對話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5-18頁) ,可知原告丙○○於發現將與被告產生更多衝突時,即有2度 命原告乙○○進入住處大門,以避免於其面前出現爭吵、相互 攻擊行為,惟被告甲○○卻一再制止,並對原告乙○○施以有形 之物理力將其帶離原地,實難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且意圖單純,完全無反原告丙○○意思而行之動機 ,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原告乙○○因上開行為 ,身、心均陷入成人間的激烈衝突,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 確定,惟本院審酌被告甲○○侵權情節及原告乙○○之年齡,兼 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乙○○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丙○○部分:   ⒈傷害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主張被告基 於共同傷害犯意,分別對其為強勒頸部及拉扯頭髮、搶奪 手機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1,250元等 語,有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傷勢照、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與請求金額相符之急診醫療費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19-20頁)。被告雖以上開 辯詞抗辯,並提出彩色左手拇指照供參(見本院卷第48-49 頁),然查該照片未載拍攝時間,致本院無從得知是否為 肢體衝突發生後所攝,又查錄影擷圖,被告甲○○施以鎖喉 動作之位置,核與傷勢照所示傷痕相符;被告丁○○搶奪手 機時,原告丙○○呈現雙手手持手機,並以手機繩掛在其頸 部之狀態,於此其況下,難謂頸部之勒痕及左手拇指傷勢 ,非於混亂之搶奪過程中產生,是被告上開抗辯,礙難憑 採,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惟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 丙○○之所受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250 元【計算式:醫療費1,2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25 0元】。   ⒉名譽受損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在公然侮辱或侵害名譽權案件,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 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    ㈡經查,被告甲○○對原告丙○○口出「變態」、「你他媽的 」一詞,用語固為負面、粗鄙,惟衡以社區外騎樓與臨 外道路間尚有一排機車停放,身在社區大門外之騎樓者 僅兩造及兩造友人,當場見聞者不多,依照上開說明, 尚難逕認已直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程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均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被告均應自同年月2 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31

CLEV-113-壢小-1352-2025033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孟燉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4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 榮路往南行駛,行駛至南榮路509巷口即基隆市立殯儀館路 口處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追撞前方 同向臨時停於路旁,由周嘉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被告車輛失控再追撞同向、由告訴 人汪淑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再往 前追撞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陳英杰,車上無人受傷)。告訴人遭撞而受有右側第5掌骨 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經縫合 、腦震盪後症候群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3-31

KLDM-114-交易-8-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惠芬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調解意願,雖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 共識,兼衡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號   被   告 余惠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惠芬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當 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高鐵南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至高鐵南路4段往楊梅方向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張敦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敦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四 肢擦挫傷、疑似右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敦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余惠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敦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影像擷圖2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余惠芬駕駛 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張敦建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177-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羽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10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羽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麗 英醫療費用,且車禍亦造成告訴人行動不便,必須住在養護 之家照顧,被告迄今均不關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 原審判處如前揭之刑度,量刑容有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緩刑,或是判 輕一點,我希望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3萬元,見偵卷第83 頁),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 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2頁、99頁) ,惟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是本院認 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瑄犯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超速前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羽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 過失態樣為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 前行,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李麗英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 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請 求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3萬元,見偵卷 第83頁),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 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3號   被   告 林羽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瑄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裕街口時,適有行人李麗英 自民權一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步行欲穿越道路,林羽瑄本 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 速50至60公里超速前行,李麗英遂遭林羽瑄所騎機車撞擊,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扭傷、胸挫傷、前額撕裂傷、兩手挫 傷、兩膝挫傷、兩足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麗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 英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陳淑筠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1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 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超速前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31

KSDM-113-交簡上-272-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簡稱 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大智路方向行 駛,行經復興路與隆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 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起步往隆恩街方向行駛,乙○○駕駛之營 業貨運曳引車遂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挫傷、雙側多重性肋骨骨折 合併雙側連枷胸及血胸、右側胸壁慢性疼痛、犬齒及左上側 門齒斷裂、雙眼複視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 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41 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遵守路口燈光號誌即 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 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加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甚重、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僅以保險理賠告訴人新臺幣73萬 元)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以打零 工為業、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3-審交易-1537-202503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琴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9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 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路567號前之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於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告訴人吳昕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超速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下背 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8

CYDM-114-交易-10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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