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錦堂(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
、5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以不詳工具撬開鐵門門鎖
、香油箱鎖頭及幾張模糊照片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量處被
告罪刑,判決理由草率,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云云(見本
院卷第17、19頁)。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
賜福宮之香油錢及賜福宮之香油錢箱內現金及零錢盆內之零
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春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
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增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
偵字卷第21至23頁),復有竊嫌騎乘機車至茄福街76巷1號
邊之賜福宮、於賜福宮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25
至27頁)、賜福宮外觀照片、香油錢箱遭竊、門鎖遭破壞照
片(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竊嫌步行至○○街00巷0號(添
福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竊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添福
宮、離開路徑沿途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0至40頁
)、添福宮外觀照片、添福宮內之香油錢箱遭竊取破壞等照
片(見偵字卷第40、43至45頁)等在卷可稽;另依卷附被告
步行至添福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見本案竊嫌步
行至添福宮,進入添福宮內,亦曾走至添福宮左方倉庫內,
之後該竊嫌竊取香油錢箱,又走至添福宮左方倉庫內,之後
竊取零錢盆內金錢,再從添福宮左方倉庫離去,其中在添福
宮左側倉庫內有拍攝到竊嫌臉部等情(見偵字卷第30至37頁
,拍攝到竊嫌臉部之截圖見偵字卷第35頁),而所拍攝到之
竊嫌臉部,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眉型、眼睛等臉
部輪廓特徵均相符(見偵字卷第57頁);又本案竊嫌於111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於翌(14)日凌晨1時10分許
,分別進入賜福宮、添福宮竊取上開金錢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編號
26至31之畫面(即竊嫌騎乘機車離去、經忠孝東路離去、經
大同路離去、經中正路離去、經和平街離去【見偵字卷第37
至40頁】)中身著藍色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堪認本件於上揭時間前往賜福宮
、添福宮竊取金錢者確係被告無訛。是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
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其母親江麗勤所
有車牌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之賜福宮,以不詳工具撬開賜福宮鐵門之門鎖及香
油錢箱之鎖頭,徒手竊取擔任負責人之鄭月春管理之香油錢
新臺幣(下同)200元,因而得手。
㈡其自賜福宮竊取上開款項後,又於翌(14)日凌晨1時10分許
,自賜福宮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添福宮,以不
詳工具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擔任主任委員詹增祥管理之香
油錢箱之現金及零錢盆內之零錢,合計竊得約2萬元現金,
並於該日凌晨3時21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
賜福宮附近,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鄭月春、詹增祥分別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詹增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陳錦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易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錦堂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於111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賜福宮附近,是「黃國棟」叫我去的,拿幾
件衣服給他穿,所以有拍到我騎車的身影,我有跟「黃國棟
」碰到面拿衣服給他,我就離開,我沒有進入賜福宮,或以
不詳工具撬開賜福宮鐵門之門鎖及香油錢箱之鎖頭,也沒有
徒手竊取被害人鄭月春管理之香油錢200元;我有於111年10
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
宮附近,因為我要找「黃國棟」聊天,他打電話給我,這兩
次都是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我,但我沒有進入添福宮,也
沒有以不詳工具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香油錢箱之現金及零
錢盆內之零錢,這兩次都是騎上開機車去跟離開,是跟「黃
國棟」見面,(經本院提示偵字卷第25頁至第40頁)警方所
擷取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都不是我,但我當天確實因為下雨
有穿雨衣,但忘記雨衣顏色,不是藍色雨衣,(經本院提示
偵字卷第40頁)騎車的人很不像是我,但這台機車是我媽媽
的,與「黃國棟」碰面期間,他有短暫跟我借車,說要買星
城點數,時間點是第二次,確切時間忘記了云云(易字卷第
76頁至第77頁)。經查:
㈠穿著藍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之騎乘前開機車之人於111年10月
13日晚間11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之
賜福宮附近停放機車後,進入賜福宮內,賜福宮鐵門之門鎖
及香油錢箱之鎖頭遭破壞,其內香油錢200元遭竊走;該人
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宮,添福宮之香油錢
箱遭破壞,其內之現金遭竊取,復以徒手方式竊取零錢盆之
零錢,合計竊得約2萬元現金,再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春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17頁至第
1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增祥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21頁
至第23頁),復有竊嫌騎乘機車至茄福街76巷1號邊之賜福
宮、於賜福宮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賜福宮外觀照片、香油錢箱遭竊、門鎖遭破壞照片(偵
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竊嫌步行至茄福街73巷8號(添福
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竊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添福宮
、離開路徑沿途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0頁至第40頁
)、添福宮外觀照片、添福宮內之香油錢箱遭竊取破壞等照
片(偵字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案竊嫌步行至添福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見
本案竊嫌步行至添福宮,進入添福宮內,亦曾走至添福宮左
方倉庫內,之後該竊嫌竊取香油錢箱,又走至添福宮左方倉
庫內,之後竊取零錢盆內金錢,再從添福宮左方倉庫離去,
其中在添福宮左側倉庫內有拍攝到竊嫌臉部等情(偵字卷第
30頁至第37頁,拍攝到竊嫌臉部之截圖見偵字卷第35頁),
而所拍攝到之竊嫌臉部,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眉
型、眼睛等臉部輪廓特徵均相符(偵字卷第57頁),又本案
竊嫌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於翌(14)日凌晨1
時10分許,分別進入賜福宮、添福宮竊取上開金錢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提示監視器
畫面編號26至31之畫面(即竊嫌騎乘機車離去、經忠孝東路
離去、經大同路離去、經中正路離去、經和平街離去,偵字
卷第37頁至第40頁)中身著藍色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
是我本人等語(偵字卷第12頁),足證於上揭時間,前往賜
福宮、添福宮,竊取上開金錢者均為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賜福宮附近,是「黃國棟」叫我去的,拿幾件衣
服給他穿;我有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宮附近,因為我要找「黃國棟」
聊天,他打電話給我,這兩次都是打LINE電話給我,但沒有
紀錄可以提供,監視器截圖編號31(偵字卷第40頁)中騎車
的人不像是我;與「黃國棟」碰面期間,他有短暫跟我借車
,說要買星城點數,時間點是第二次,確切時間忘記了云云
(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監視器
截圖編號31中騎車的人(偵字卷第40頁)不是我,我把車子
借給「黃國棟」等語(偵字卷第87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監視器畫面編號26至31之畫面(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中
身著藍色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是我本人等語(偵字卷
第12頁),是其對於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之竊嫌究為何人
,其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不符,亦無法提供與「黃
國棟」聯繫之對話紀錄。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
安派出所警員王致中表示經職調閱戶役政系統全國年次介於
68至69年次間名為「黃國棟」之男子,共計16名之照片供被
告指認,其均稱皆未有該友人「黃國棟」於其中等情,有職
務報告(偵字卷第5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辯稱有將該機車借予「黃國棟」使用,監視器截圖編號31中
騎車男子為「黃國棟」之詞,尚難採認。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國棟」部分,惟警方業已提示戶役
政系統中符合被告所述出生年之「黃國棟」之相片供被告指
認未果,況本案竊嫌應為被告無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就證人「黃國棟」部分,核無
調查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
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2次竊盜犯行皆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置
於宮廟內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
;又衡以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鄭月春
、告訴人詹增祥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
師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
字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賜福宮、添
福宮共竊得2萬2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元=202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鄭月春、告訴
人詹增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230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