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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昆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昆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昆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謙」、「陳葦和」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宋昆育即與「阿謙」、「陳葦和」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視刊登投資 廣告,俟符振中觀之以手機掃描電視顯示之QRCODE加入「榮 驪金盟交流學院」之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 「華信營業員」向符振中佯稱:有個長虹投資計畫,可以透 過現金交易或買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符振中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宋昆育乃依「阿 謙」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偽造之 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並配戴偽造之華信公 司工作證,於113年6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1樓,向符振中佯稱為華信公司外派營業員,欲收取 投資款云云,致符振中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價值296萬6,424元之黃金予宋昆育,宋昆育並將上開偽 造之保管單交付符振中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信 公司及符振中。宋昆育取得款項後,依「阿謙」指示將款項 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下後離去,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符振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符振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 告宋昆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 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自應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符振中佯稱為華信 公司外派營業員並收取上揭款項及黃金,且依指示將收得款 項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罪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當初是為了應徵洗衣機收幣 人員,經「陳葦和」詢問個資與面試後,告知洗衣機收幣工 作已經沒了,問被告要不要做收款人員,才由「阿謙」聯繫 。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被詐欺集團利用,且主觀上認知工作內 容就是依「阿謙」指示為第三人提供勞務之派遣工作,也有 簽訂派遣契約,被告案發時僅25歲,高中肄業,社會經歷尚 嫌不足,且有家境窘迫等情,確係因社經地位低下,對於資 訊掌握有所落差,以致無法精確判斷訊息準確性,無意間成 為詐欺集團利用對象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阿謙」指示,於113 年6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向告 訴人出示偽造之華信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收取10萬元及價值296萬6,424元之 黃金,復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 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見偵卷第45至48、75頁)、被告與「阿謙」及「陳 葦和」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60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43至44、67至70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文 章,工作內容是洗衣機收幣人員,即以LINE與「陳葦和」聯 繫,對方詢問我個資,並以視訊電話面試,但對方沒有開視 訊鏡頭,最後告訴我洗衣機收幣人員工作已經沒了,問我要 不要做收款人員,我說可以試著做看看,「陳葦和」就說要 請公司的人事主管即Telegram暱稱「阿謙」與我聯絡,並沒 有明確說收款方式,只有說資料給我簽並委任工作給我,之 後會再跟我說哪裡需要收款、收款人地址、如何收款等。收 款前「阿謙」會傳超商二維碼給我,請我去列印保管單,且 收款時全程都要戴耳機與「阿謙」聯繫,收款後「阿謙」叫 我放到一台車子底下,會有另一名不詳男子來收,說我人可 以離開。「阿謙」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華信公 司是否為真實存在的公司、有無合法營業登記及實際地址。 我沒有去查證「阿謙」到底是在做什麼的,第一次收款時有 問過「阿謙」為何收到款項要放在車底下,他說待會會有人 去拿,所以我不疑有他等語(見偵卷第7至14、85至87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  ⒉參諸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 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 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 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 、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 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 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 到職員工,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再指示員工將收得 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等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參以被 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及Telegram上聯繫「陳葦和」、 「阿謙」即獲得工作,對於公司名稱、「阿謙」或老闆姓名 、聯絡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 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 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 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此外,警方自被告身上扣 得9張不同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有查獲之工作證照片存卷足 憑(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明知其不可能同時任職數間 投資公司,仍持上開不同投資公司工作證,其應可知悉此份 工作並非合法;且被告自陳並無擔任華信公司職務,卻配戴 華信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 告訴人,又將收得款項及黃金依指示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之 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 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被告自當可清楚認知其係佯裝為華信 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  ⒊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 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 ,均應可知悉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 、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 並將款項放置車輛底下之啟人疑竇之處,無需留下收執證明 ,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 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 ,而被告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醫事檢驗所收送檢體人員之 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第15、72頁),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 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惟竟貪圖報酬,依「阿謙」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及保管單,以收取現金及黃金,並將收得款項及黃金 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收取,目的 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 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應知之甚詳。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 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華信營業 員」、面試之「陳葦和」、指揮被告之「阿謙」,以及收款 之不明男子,具相當規模,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 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件起訴法條雖未記載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66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管單上偽造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謙」、「陳葦和」、「華信營業員」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詐 欺集團之分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醫事檢驗所收受檢 體人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保管單,均係供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保管單上有偽造之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保管單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收款報酬為5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是其犯罪所 得為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及黃金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人士,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華信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華信公司113年6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偽造之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

2025-03-25

SLDM-113-訴-106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池昆晃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接受不詳之人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淑婷」、「陳聖賢」之訊息,向池昆晃佯稱 :在「永煌投資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池昆晃陷 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面交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李佩 軒參與詐騙該180萬元,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池昆 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李佩軒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維謙」、「煜翔」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李佩軒、「鄭維謙」、「煜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續與池昆晃聯繫,池昆晃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允諾再交付 3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5月22日,在臺中市○○○路000巷00號 之文心大地社區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李佩軒乃依「鄭維 謙」、「煜翔」之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 ,先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存款憑證(已印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嚴麗蓉」之印文各1枚」,下稱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姓名:李佩軒,下稱永 煌公司服務證),再依約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 ○路000巷00號之文心大地社區,由李佩軒出示上開服務證, 向池昆晃收取30萬元後,李佩軒即在上開存款憑證上日期、 存入明細總價、新台幣(大寫)、合計、經辦人等欄位,註 記池昆晃於113年5月22日辦理存入3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證 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已收款30萬元之 私文書存款憑證,再交付池昆晃收執而行使之,埋伏員警旋 即將李佩軒當場逮捕,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現金30萬元(已發還池昆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池昆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李佩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8、13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鄭維謙」、 「煜翔」之指示前往列印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永煌公司之服 務證後,向告訴人池昆晃出示前開服務證並收取30萬元,且 完成表彰證明永煌公司已收款30萬元之私文書存款憑證交付 告訴人收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是第一次找工作,不清楚應徵的流程,對方 沒有跟我說他是什麼公司,勞健保部分要三天試用期之後再 幫我保,對方跟我說是負責多家公司的投資,我已經有上網 查這些公司的統編求證了,如果我是車手的話我不會用本名 去收款,也不可能一單只收2千元,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本 院卷第45-46頁)。惟查: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婷」、「陳聖賢」之人,向告訴人 佯稱:在「永煌投資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面 交現金共180萬元予不詳之人,嗣後察覺受騙,配合警方進 行偵辦,而向上開之人允諾再交付30萬元等情。另被告即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鄭維謙」、「煜翔」之指示前往 列印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永煌公司服務證後,向告訴人出示 前開服務證並收取30萬元,且完成表彰證明永煌公司已收款 30萬元之私文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收執,旋為員警逮捕等 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5-46、48-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9-7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49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51頁)、本案交易所使用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53頁)、密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含查獲車手照片,偵卷第55-5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 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信網路詐 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卷第15、63-67、75-76頁)、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公司 存款憑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交付現金照片( 偵卷第61、77-103、109-11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偵卷第105-107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2488號扣 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5、153-154頁)、被告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51 -109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922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款項是領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否認洗錢云云,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從事取款業務,是收客人做投資的 款項,工作證跟存款憑證都是超商印的,要給客戶看,今天 我是從高雄坐高鐵到臺中,再坐計程車到面交地點附近的停 車場,到超商去影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走到面交地點,「 阿謙」再對我講客戶穿什麼服裝,我沒有取得客戶的聯繫方 式,「阿謙」在電話中告知我出示證件向客戶表示是現金業 務員,公司派遣過來簽收收據,取款之後咳嗽一下向「阿謙 」確認,他就知道了,會叫我作下一步動作,我準備離開就 被警方查獲;我的報酬是一單2千元,對方會轉帳給我,之 前我已經面交4次,我收到錢之後,電話會指示我開視訊到 指定地點交付等語(偵卷第17-37頁)。於偵查中陳述:我 沒有實際看過對我面試的人及我的上司,視訊也是他們看我 ,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我收到款項後他會要求我開視訊指定 我走到哪個停車場將錢丟在車子旁邊,說外務等等會去拿; 我的報酬是一天2,500元,113年5月20日開始工作,收據、 工作證是對方叫我去超商印出來,但我不是永煌公司的員工 ,也沒有去面試等語(偵卷第131-134、165-167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對方沒有對我說他是什麼公司,我也沒有 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名字是否是真的我也不知 道,第一次收取款項,他叫我把錢放在公眾場所指定的地點 ,說主管在附近,本案之前也有與其他被害人面交款項,當 時不是拿永煌公司的服務證,是拿別家公司,名稱我不記得 了,因為對方說是很多家公司的投資款,報酬是一單2,500 元,要比較遠的地方才會另外給車錢等語(本院卷第43-50 頁)。  2.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為何 ,遑論實際有無該公司、公司地址等事項,亦不清楚對其面 試及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已見其所述求 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參以 被告既陳稱有上網查詢所持工作證之公司統編求證等語(本 院卷第46頁),可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亦有應求證公司 名稱及相關資料之認知,且無查證困難,卻未詢問或質疑所 應徵公司名稱、面試對象資訊等相關資料,已難認被告辯稱 係應徵工作時受騙可信。復觀諸其所陳工作內容僅須前往收 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日2千元、2,500元,亦或單筆2,500元 之報酬,並可領取交通費用等相關費用(包含列印工作證及 收據之費用、裁切及製作收據之文具費用及加油費等均可報 帳,參被告與「鄭維謙」、「煜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本院卷第51、83、105頁),且每次面交款項提供之公司服 務證之公司名稱不盡相同,又每次面交收取款項後,款項亦 係置放於公眾場所等節,亦有被告與「鄭維謙」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93頁),以合法之企業或 個人,若欲收取客戶正當之款項,直接提供匯款帳號即可, 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 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是他人若毫無理由捨 銀行臨櫃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網路銀行轉匯之手續費 更低)之安全方法不用,而竟委請他人面交款項轉交,並給 予日薪、或單筆數千元之高額報酬,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 他人出面代為收付不法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以高 額薪水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並要求他人將提領之款 項置於公眾場所,徒增遺失風險。而被告本案工作內容為等 候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將款項置於公眾場所之指定地點, 且過程中亦無交付他人之簽收單據等相關憑證,相較於一般 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實惠性,顯然無端浪費人力及 金錢,則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 易知悉「鄭維謙」、「煜翔」等人實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 與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又其面交之款項顯然涉 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 。  3.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 ,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 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 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 前在家中經營之香菇店工作、亦有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案 發後在洗車場打工,曾詢問友人本案工作事宜,經友人告知 可以上網查公司統編求證,亦有以搜尋引擎查詢公司統編及 地址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1-146頁),可見被告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知悉詐欺犯罪猖獗,始會 有詢問友人查證事宜之情,則就本案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 僅收取款項,即可獲得遠高於一般薪資報酬之工作內容,及 對方隱瞞身分、捨棄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實惠 性而聘請他人收取款項,且要求將款項置放於公共場所等顯 然可疑行跡,均難諉為不知涉及不法。況依被告陳稱我沒有 實際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姓名是否真實我也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與面試或指示其收取 款項之人並不熟識,僅留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並無高 度信賴關係,復以被告參與之工作所收取款項為數十萬元, 甚至上百萬元(參前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見被告本案前 曾有收取100萬元之情,本院卷第75-77頁),款項甚鉅,除 殊難想像有正當、合法公司願意冒有風險讓無信賴關係之員 工收取數十萬、甚至上百萬之現金,而不擔心該員工捲款失 去聯繫,被告更無因不熟悉、來歷不明之「鄭維謙」、「煜 翔」等人所稱公司、款項合法,即悖於應可認知之常理及經 驗,遑論顯然可疑之行跡,認應徵之工作合法之理,而均可 證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顯有可能為詐欺贓款之高度可能 應有所認識,且對方既隱瞞身分,並均要求被告將收取款項 置放於公眾場所指定地點,自有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洗 錢行為,卻仍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有預 見且容認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擔犯罪之意思,而與「 鄭維謙」、「煜翔」間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堪 認定。  4.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婷 」、「陳聖賢」詐騙告訴人,並陸續透過成員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再透過「鄭維謙」、「煜翔」等人指示被告前往取款 ,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集 團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又依被告自述其係透過「鄭維謙」 、「煜翔」加入該公司,並依其等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 偵卷第17-37頁),可徵被告已有認知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 上,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為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猶仍執意為之 ,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 ,並因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亦可認定。又被告已著手收取詐騙 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 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 鄭維謙」、「煜翔」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 共同正犯。  5.被告固一再辯稱係第一次找工作,不清楚應徵流程,且若其 為詐欺集團,不會使用本名,又倘為車手,應該賺取更多, 不會只有一天2,500元到5千元,還需扣除油錢及影印費,亦 有更年長具社會經驗之人遭騙錢,不能認定其20幾歲應有智 識經驗云云(本院卷45-46、141-146頁),惟被告既有認知 應查證公司統編確認公司存在與否,卻就其應徵之公司名稱 、地址為何毫不知悉,亦未加以聞問,顯悖於其認知且不合 情理,已如前述,要與被告是否清楚應徵流程無涉;被告既 陳稱家境貧寒,因缺錢從事本案工作(本院卷第143-144頁 ),則為獲取報酬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亦非不能想像,況 被告收取款項過程之油錢、影印費及文具費等費用均可報銷 ,有前引被告與「鄭維謙」、「煜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可參(本院卷第51、83、105頁),被告辯稱尚需支出前開 費用,賺取費用不多,與卷內客觀事證不合,並非可採;又 被告雖以自己名義前往收取款項,然此或屬犯罪手法之高端 、拙劣區別,或因心存僥倖或低估遭查獲風險而以自己名義 犯案,均有可能,非必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可謂無犯罪故意 ;另被告既應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相 較於款項遭詐騙之被害人僅其個人蒙受損失而言,被告之行 為創造了他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相當的風 險,更應審慎為之,卻悖於其應查證公司存否之認知,依並 無信賴基礎、要求拿取被告並無應徵之公司服務證、收取款 項置放於公眾場所等有顯然可疑行徑之「鄭維謙」、「煜翔 」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是 均難認其前開辯解,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均不得減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並無前開洗錢防 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 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 而為詐欺取財,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 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 為想像競合關係。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永煌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文書偽 造永煌公司、嚴麗蓉印文表彰該公司收受款項之私文書,及 偽造永煌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 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上開各犯行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情,爰依刑 法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案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其犯罪動機、情節暨手段;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洗車場打工、需要扶養母親、爺爺、兒子、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  2.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雖曾約定一天2,500元或單 筆2,500元之報酬,惟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任何財物等情( 本院卷第142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有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 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使用,另附表編號3所示永煌公司 存款憑證係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作為表彰永煌公司以收取 30萬元款項之私文書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23-25頁 、本院卷第139頁),可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 開物品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印文雖屬偽造,惟被告表示係超商列 印所得,並未取得印章(偵卷第23-29頁),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 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 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 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上開印文字樣之印章 存在,自無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4.另扣案現金30萬元,係告訴人配合員警交付被告以為誘餌使 用,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 頁),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即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永煌公司工作證 1張 偵卷第60頁。 2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偽造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 1紙 偵卷第53頁。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麗蓉」之印文各1枚。)

2025-02-19

TCDM-113-金訴-2667-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賓 被 告 王勝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勝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喬賓、王勝驄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楊喬賓擔任車手,王勝驄則擔任監控 手。於楊喬賓、王勝驄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 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 數次向莊玉四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莊玉四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 702萬元之本金;待楊喬賓、王勝驄加入後,楊喬賓、王勝 驄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13 日,再向莊玉四佯稱:如欲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必須另外給 付稅務費用云云,莊玉四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 調查,假意應允之。莊玉四遂於113年9月30日15時許,在新 竹縣○○鄉○○路0號前(下稱本案收款地點),佯裝有意交付2 0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王勝驄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先行前往本案收款地點勘查確認周邊環境,楊喬賓 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收款地點收取上述200萬 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 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200萬元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楊喬賓取款之際,王勝驄在旁隨時監看楊喬賓之動向,楊喬 賓並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予莊玉四收執,足生損害於莊玉四與鑫尚揚公司;惟楊喬 賓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玉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楊喬賓、王勝驄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4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30頁、第46頁、第88頁、第94頁),並有以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玉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83頁至第85頁)。  ⒉告訴人莊玉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軟體操 作截圖(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7頁)。  ⒊被告2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見偵卷第 26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  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偽造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  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8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 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私文 書上,偽造鑫尚揚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 因此亦無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詳後述)。據此,就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2人本 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楊喬賓前案紀錄之內容, 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 ,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⑴被告王勝驄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總 共獲得約13萬元之報酬,他們是按日匯給我的,每天大概 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楊喬賓則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每收款一次可以拿到2,00 0元報酬,至今累積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 卷第49頁)。然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乃當場為警查獲而 未遂,尚未完成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或監控行為,可 見其等上揭所稱報酬,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被告2人就本案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又均 未受有犯罪所得,從而並無繳交與否之問題。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述不同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應予遞減之 。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非無工作能力,其中 被告王勝驄年紀甚輕,卻均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或監控手之工作,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楊喬賓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 至於被告王勝驄擔任監控手工作,從其工作內容、工作性質 、工作風險程度與報酬觀之,已非詐騙集團下游成員,其多 少具有幹部性質,僥倖及惡質心態更甚一般車手,因此更不 應從輕量刑或給予易刑之機會,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 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2人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其中被 告楊喬賓未遵期給付賠償),同時參以其等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團之中所扮演之角色 ;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 、先前工作月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2人重罪 即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等犯行,因此均 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 參、沒收: 、詐欺犯罪之擴大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王勝驄、楊喬賓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至今分別 獲取約13萬元、3萬元之報酬,此已如前所述。該等報酬雖 非本案犯罪所得,但係其等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 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2人已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均願將上述報酬,全數作為賠償金支付予告訴 人,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頁,雖被告楊喬賓因故未能遵期給付,惟 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在此情形下,如再行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上述財物,不免將有過苛之情,亦存在雙重剝奪 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2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稱係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 或遂行本案取款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上開物品均應予宣 告沒收。至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其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鑫尚揚公司私印文,惟 該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為本院所准許,則就上 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 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與4所示之高鐵票、現金,均非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 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陳國寶」、「上世公司-關飛」、「上世公司-超人」、「上世公司-PH9.0」、「上世公司-響尾蛇」、「上世公司-川島」、「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阿威」、「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土豆」、「上世公司-越級」、「上世公司-火炎」、「上世公司-大吉」、「阿謙」 附表二:被告楊喬賓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藍芽耳機1副 -- 是 2 個人私章1枚 蓋印於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是 3 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其一為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另一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是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鑫尚揚公司公司印文 是,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5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6 現金7,492元 -- 否 附表三:被告王勝驄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藍芽耳機1副 -- 是 2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3 高鐵車票1張 -- 否 4 現金7,043元 -- 否

2025-02-18

SCDM-113-金訴-980-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阿姨,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7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 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 保護令,且當面告知乙○○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乙 ○○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到底是寄了什麼可次寄到14箱」、「我莫 明奇妙被一仁伸請保護令(我是不會暴力的人)你知的」之 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甲○○,對甲○○為通信之聯絡行為, 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事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213至217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女兒即 輔佐人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1、 213至21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傳送本 案訊息予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 稱:其不懂什麼叫民事通常保護令,也沒有印象有收到,不 清楚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係因告訴人寄東西,其要詢問告訴人而已,其傳本案訊息之 前不知道不能跟告訴人聯絡。輔佐人於事發後曾致電7-11賣 貨便客服詢問相關問題,且與客服核對寄件者資料後確認寄 件者手機號碼確係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是告訴人雖以其子林 ○○之名作為會員姓名,惟實際使用賣貨便之人係告訴人本人 ,告訴人係以賣貨便購買物品後寄給被告及輔佐人,是被告 確係為詢問告訴人為何寄東西之故而傳送本案訊息,並主張 其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係告訴人之阿姨,其等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而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之家庭成員關係;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23日以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業經送 達被告之住居所,並經中正二分局致電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再經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保護令 ,並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112 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9793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0頁),並有原審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回證、中正 二分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23016705號函 暨執行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萬華分局112年8月31日北市 警萬分防字第1123039920號函及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訊息 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103 、105、107至119頁),復經本院核閱原臺北地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778號全卷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於 原審審理中不爭執上開事實 (見原審易字卷第76、79、137 至13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沒有印象有收到,不清楚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傳本案訊息之前不知道不能 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19頁),惟輔佐人當 庭陳稱略以:我知道萬華分局有來找我媽媽和我,有跟我告 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我們也有收到,當時我媽媽 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證被告於傳送本案 訊息前業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 採。 ⒉被告既經臺北地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 告訴人實施通信之聯絡行為,且其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卻仍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 人,其所為核屬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訛。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查:  ⑴觀被告傳送訊息予其子陳○○之友人「阿謙」詢問:「你幫我 賴○○(14箱(遺留物)是寄些什麼?我對遺留物(3個字)很 好奇???因為我又不能直接賴(○○),如有答案回賴給我 ,謝謝」等情,有Line對話訊息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5715號【下稱偵卷】第49頁),是依上開對話訊息內 容可知,被告係以其不能直接傳送Line訊息予陳○○為由,輾 轉要求其子之友人代為向陳○○詢問其收受之14箱遺留物內容 為何,復參諸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亦裁定禁止被告對其子「 陳○○」為通信之聯絡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稽 (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頁),顯見告訴人與陳○○均經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列為禁止被告通信聯絡之對象,足認被告自 當知悉其不得傳訊息予陳○○及告訴人,況被告傳訊要求代為 詢問其子之內容係為詢問該14箱物品,與其傳送本案訊息詢 問告訴人該14箱物品之原因相同,更見被告明知縱然其欲詢 問該14箱物品之內容,仍不得傳送Line訊息予陳○○,則被告 自無可能對於其亦不得對告訴人傳送訊息乙情諉為不知,是 被告明知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卻仍逕自傳送本 案訊息予告訴人,其主觀上自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因告訴人以賣貨便寄送14箱 物品予被告,其係為詢問該14箱物品內容始傳送本案訊息予 告訴人等語,並提出輔佐人經與7-11交貨便核對後以寄件之 交貨便帳號所留之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均係告訴人,而認定 該交貨便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2 3至224、227至231頁),及聲請傳喚陳○○、告訴人之子林○○ (見本院卷第111、197頁)。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 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 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 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 、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 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 、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 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 ,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 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前揭主張屬實,然此部分充其 量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尚與前揭本院對於被告主觀犯 意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亦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⑶至被告之子陳○○雖於112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 知其須聯繫告訴人並取回其遺留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 之物品等情 (見偵卷第37頁),惟嗣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業經臺北地院於同年8月23日核發,且經萬華分局於同年8月 28日執行並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 亦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均認定如上,是縱使該 存證信函內容中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然被告既然明知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至明,是此部分 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雖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合 議庭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廢棄原裁定 ,有臺北地院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70頁)。然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 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 事人雖就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遭廢棄前,自仍有其拘 束力,否則當無執行之可能。是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於 收受該保護令後,縱曾提出抗告,惟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自仍 有拘束力,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經原法院或審判長 或抗告法院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抑或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7 條第2項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而停止執行之情事外,相 對人自有遵守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義務。如有違背該通常保 護令內容,即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該罪係屬即成犯性質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縱 令被告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曾提起抗告,惟於 該保護令遭廢棄前,該保護令仍有拘束力,被告自有遵守該 保護令之義務。查本案係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遭廢棄前所 為,被告自仍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而有遵守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揭櫫禁止其對於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 之義務,惟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已 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且無從因被告曾提起抗告,且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遭廢棄等情,而阻卻被告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 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 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 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增訂第6至8款之規定,惟 本案被告所犯之同法第2款規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透過LINE 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觀之輔佐人所提 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統超字第20240000 232號函影本及告訴人於另案之刑事變更期日聲請狀影本(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互核可知寄件予被告之交貨便帳 號所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均係告訴人所使用,合理推 斷該交貨便帳號為告訴人所得使用之帳號。而被告違反上開 民事保護令之緣由乃告訴人所得使用之交貨便帳號寄14箱物 品給其,其才LINE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故本院認被告以Line 傳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並非毫無理由,原審量處被告刑度時 並未審酌上情,顯有所疏漏。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等語,雖無 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疏漏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 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竟仍於上開時間接續 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行為,係因告訴人以賣貨便將物品寄送予被告,被告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動機及目的顯與告訴人之行為相關;暨斟酌被 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及告訴人、檢察 官當庭表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先生已過世,目前 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12、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2

TPHM-113-上易-113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捷 孫志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5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乙○○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丁○○犯罪所得新台幣壹 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皆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丁○○(暱稱「73121」、「關老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 某日加入「阿謙」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後丁○○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日招募 乙○○(暱稱「阿里吃多了」、「山豬」)加入該犯罪組織,乙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 集團使用Telegram「嘟嘟嘟」群組聯繫。丁○○、乙○○、「Ra y」、「張開萊」、「阿謙」、「檢察官林俊杰」、「165警 員陳建國」、「COCO」、「水行俠」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起,陸續假冒臺 中○○○○○○○○○公務員、165警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向甲 ○○詐稱,其身分證遭盜用,需要扣押現金云云,導致甲○○陷 於錯誤,於翌(17)日13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將軍區西 甲里住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給自稱臺中地檢署 專員之乙○○,乙○○則將丁○○提供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不實公文書交給甲○○,乙○○依照「阿謙」之指示取得 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監控其取款之丁○○。其後員警接獲 報案,在嘉義高鐵站攔查丁○○、乙○○,並扣得現金2,200元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高鐵票1張(嘉義至 桃園)、蘋果牌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白襯衫1件、現金79萬5,400元(其中79萬5,00 0元已先發還甲○○)、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 高鐵票2張(新竹至臺南、臺南至新竹)、蘋果牌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監視 器照片、對話紀錄照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各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扣案現金2,200元、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 融卡1張、高鐵票1張(嘉義至桃園)、蘋果牌手機2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白襯衫1件、現金79 萬5,400元(其中79萬5,000元已先發還被害人甲○○)、台新銀 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高鐵票2張(新竹至臺南、臺 南至新竹)、蘋果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乙○○(山豬)之對話紀錄照片、與 「嘟嘟嘟」群組之對話紀錄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利被告2人。  ㈡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乙○○與「Ray」、「張開萊」、「阿謙」、「 檢察官林俊杰」、「165警員陳建國」、「COCO」、「水行 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犯前揭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另按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 錢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參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8 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3條、第4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參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8 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丁○○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丁○○所犯參與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 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 本案被告2人提領款項大多已經遭扣案歸還予告訴人;另考 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分工,及被告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故其所為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罪,而就其餘罪名均否認, 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酌以被告2人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被告丁○○、乙○○向被害人詐取之80萬元,除查獲時遭扣得之7 95,4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及2,200元外,剩餘之2,400元 並未扣案,而被告丁○○、乙○○就剩餘款項之去向供述不一,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詐得之款項具體分配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審酌被告丁○○、乙○○就上開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 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 丁○○、乙○○所取得之贓款2,400元,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與 扣案之2,200元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4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即1,200元。  ㈢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乙○○所有之物,且供渠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查獲時持有者 1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乙○○ 2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同上 3 高鐵票1張 同上 4 蘋果牌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蘋果牌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犯罪所穿白襯衫1件 同上 7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丁○○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同上 9 高鐵票1張 同上 10 高鐵票1張 同上 11 蘋果牌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NDM-113-金訴-2202-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張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03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或行使偽之 車牌,竟因其購入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權利 車(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下稱本案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謀使用該車輛,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4、5日某 時,在網路上購買號牌邊緣未切邊、材質粗劣,明顯屬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 牌;真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 已死亡,該車因而禁動;下稱本案車牌),再於113年7月18 日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創設其享有合 法牌照,並可在道路上行駛車輛的外觀,足生損害於持有真 正車牌的原車主之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 二、戊○○於113年7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耀賢」之成年 人,「林耀賢」再推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鄭維謙」之成年人與戊○○聯繫,「鄭維謙」並與 戊○○約定,由戊○○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並約定一定報酬,復再使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煜翔」之成年人互加為好友,由 「黃煜翔」具體指示戊○○於指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乙○○(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經由友人介紹並結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寄交蘋果廠牌、型號iPhoneSE 手機1支,作為乙○○向面交車手收款使用之工作機,乙○○因 而透過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群組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 -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之成年人,其中「上世公司 -丁青」乃負責指示乙○○收款之人,並與乙○○約定一定報酬 ,於乙○○向車手收受詐欺贓款後,乙○○即會依指示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丁○○則係負責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並 載送乙○○,且在乙○○所告知的地點駕車徘徊,再以雙眼目視 車手,確保車手得以順利完成交款、乙○○得以順利收款任務 之工作(即監控行為),乙○○復答應給予丁○○一定報酬(起 訴書記載係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應屬顯然誤載,由本院逕 予更正)。戊○○、丁○○、乙○○、「林耀賢」「鄭維謙」「黃 煜翔」「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 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後述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之成 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廖宏哲老師」於113年5月12日某時告知甲○○有一投資計 畫,如果有意加入即需加入「嘉儀助教」為通訊軟體LINE好 友,甲○○遂於113年5月20日與「嘉儀助教」聯繫後,經由「 嘉儀助教」而與「兆品營業員」相互成為通軟體LINE好友, 並由「兆品營業員」與甲○○相互聯繫(因雖「兆品營業員」 等人前已對甲○○施以相同詐術,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有 於113年6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4日、 同年7月12日交付現金予「兆品營業員」指派之人,然甲○○ 於事後已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因無證據證明戊○○、 丁○○等人於「兆品營業員」實行先前之詐欺取財時具有此部 分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是戊○○、丁○○等人除113年7月 18日所為行為外,其餘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對甲 ○○誆稱:甲○○有抽中股票,需先付款買股票云云,惟因甲○○ 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未察上情之「兆品營業員」遂 於甲○○假意應允交付款項後輾轉聯繫「黃煜翔」,「兆品營 業員」「黃煜翔」、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承前犯 意,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由「黃 煜翔」先以戊○○所提供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姓名「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電 子檔,並偽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 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之電子檔,再傳送電子檔予戊○○,並指示戊○○至不詳便利 商店引印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復由「黃煜翔」要求戊○○ 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佩帶前述工作證而假冒係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持上開存款憑證,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欲向甲○○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 同)208萬1,418元,過程中,戊○○有於上述取款憑證「經辦 人」欄簽上「戊○○」之署名,以此等方式與「黃煜翔」等人 共同偽造表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向甲○○收取款項 之私文書,並向甲○○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予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社會交 往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甲○○個人權益(無證據證明丁○○、乙○○ 對戊○○有出示證件及交付存款憑證、在憑證上簽名等事項有 所預見,並參與其中),戊○○自甲○○收受上列208萬1,418元 後,隨即於同(18)日下午2時許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因此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兆品營業員」另輾轉聯繫「上世公 司-丁青」等人,由「上世公司-丁青」指派乙○○前往向戊○○ 收款,乙○○另委請丁○○於同(18)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去搭載 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等待戊○○出現,並由丁 ○○於當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在該處徘徊,同時以目視確認 取款車手即戊○○是否已走到指定地點(即監控行為)。嗣因 員警於埋伏欲誘捕戊○○時,已鎖定在該處徘徊之本案車輛, 並於捕獲戊○○後,即上前盤查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乙○○與丁○○,丁○○當場坦承其為監控取款過程的監控 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員警遂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乙○○ 及丁○○,並當場對丁○○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8 所示物品,及乙○○之上開工作機,乙○○及丁○○因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已據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丁○○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警卷第11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 )、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113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 警卷第161至167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院一卷第139頁)存 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案車輛及車牌扣案在卷 ,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丁○○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彼此之自白可互為 補強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程序、送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證 )述(警卷第23至33、35至37;偵卷第11至17、141至144頁 ;押卷【即聲羈卷】第23至27頁;院一卷第43至48頁)、證 人即告訴人甲○○瑜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至63、65至6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證)述( 警卷第49至57;偵卷第11至17、117至121頁)大致相符,並 有戊○○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3頁)、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5至88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 89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95頁)、乙○○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 第10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7至100頁)、扣押物品 清單(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3頁)、丁 ○○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5頁)、搜 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 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3頁)、乙○○持用本案工 作手機即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37至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 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警卷第161至167頁)、告訴人於113 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33頁)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物品扣案在卷,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悉當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後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②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 手共同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 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著手之行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 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 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新法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2人較不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於本案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   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  ⑴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 情形,因為被害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受騙,而將詐欺集車手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未陷於錯誤,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處分財產並掩飾、隱 匿該財產去向之行為,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  ⑵經查:  ①戊○○所配戴上開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兆品投資」員工工 作證,及交付經其於上方簽名、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存款憑 條收據等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以作為其與「黃煜 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分工之一部;其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部分,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實際陷於錯誤、處分財 產,並配合員警辦案而未能既遂,是核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戊○○、 「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為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兆品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後,丁○○乃以監控車手之方式參與由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復由戊○○擬向告訴人收款、乙○○向戊○○ 取款之整套犯罪計畫,僅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實際陷於錯 誤、處分財產,並配合員警辦案而未能成遂,是核丁○○於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③至起訴書意旨雖漏未敘及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 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等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戊○○有向告訴人當面收取 詐得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戊○○所犯上開罪名及 犯罪事實,無礙於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④又起訴書核犯欄固就被告2人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以既遂犯論處,然偵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記載「待戊○○收受詐欺贓款後,遂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之文字,是核犯欄未記載未遂犯,應屬顯 然之誤載,容有未洽,而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復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其等此部分所犯罪名,亦 應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且既遂犯、未遂犯僅屬行為態 樣不同,毋庸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 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乃有所謂「一人 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⒉查,依本案情節,可知雖戊○○、丁○○等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彼此係由不同之人 聯繫、指派或委請陪同到場收款或監視車手,但其等均係參 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後,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仍與乙○○ 、「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上世公司-丁青」「 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 」「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擔負犯罪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至戊○○雖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以取信告訴人, 但無證據證明作為開車陪同乙○○到現場並監控車手的丁○○對 於戊○○此部分之行為有所預見,是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在丁○○與戊○○間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無法歸責於丁○○,併予說明。  ㈤罪數: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車牌的原因,不是要虛掩車輛的車牌號碼,我對於檢察官起訴數罪沒有意見等語(院一卷第173頁)。丁○○於偵訊時陳稱: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是我買的,是權利車,我買這輛權利車時,對方沒有給我車牌,賣車的人跟我說可以自己去網路上買車牌,故我於113年7月18日前4、5日前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車牌,對方用空軍一號寄到斗南站給我;113年7月18日當天中午,我與張俊評在乙○○的機車店,是乙○○問我要不要打工、去超商收錢,我們才一起開車去現場等語(偵卷第14、220至221頁),就113年7月18日係臨時決定與乙○○共同前往收款部分,核與證人即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2至143頁),可見丁○○係於113年7月18日前即購入該車,且係於113年7月18日當天受乙○○邀約始參與本案。由於無任何證據證明丁○○係基於實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為之目的,始特意購入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案車輛及車牌,應認丁○○上開所述實在,其應係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後,方另行起意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所犯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為未遂犯 ,已如前述,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咸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丁○○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刑法 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丁○○遇警盤查,旋主動坦承自己是現場監控詐欺之共同正 犯等情,業據丁○○及乙○○於警詢時確認屬實(警卷第25、41 頁),且雖觀察丁○○、乙○○如警卷第25、41頁所示員警對丁 ○○及乙○○提問之問題內容,意旨略以:「警方受理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案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約於今(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內取款現金新臺幣 208萬1,418元,警方便喬裝提前部署,於埋伏時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午12時許便在附近不斷徘徊,最後 停在三誠路85號前,警方後續於下午2時許於鳳山區三誠路9 0號內查獲面交車手戊○○,並上前盤查乙○○、張俊評及丁○○ ,丁○○及張俊評當場坦承為現場監控之詐欺共同正犯,警方 便依準現行犯將乙○○、丁○○及張俊評於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逮捕,並對乙○○等人實施搜索,以上所說是否 屬實?」其中員警有提及「於埋伏時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中午12時許便在附近不斷徘徊,最後停在三誠路 85號前」等語,但駕車徘徊在現場的原因所在多有,例如因 現場無停車位,故不斷周旋以確認停車位即是,無法單以車 輛「在附近徘徊」,即確知該車係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使用的 工具,換句話說,上開員警關於「本案車輛徘徊於附近」之 陳述,應明顯係員警基於自身經驗猜測本案車輛是否與本案 有關,是以,苟非丁○○等人於受盤查時揭露自己是詐欺集團 監控手,否則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丁○○供出犯 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自應認丁○○職司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供承其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行為 ,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丁○○雖於警詢時曾改口自己僅是 單純駕車載送乙○○(警卷第41頁),然其已於偵訊時起即坦 承犯行,又其於本案所擔負之任務,相較於直接對告訴人行 騙、收款或收水等行止而言,屬於整體詐欺集團較邊陲的角 色,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為適當。  ⒊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已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當非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如有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亦即因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即均可逕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 被告2人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悉應依該條之 規定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⒌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3種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其刑;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 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與 乙○○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其中戊○○更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實不 容輕忽,均應嚴予非難。戊○○於本案係擔任類似車手的工作 ,而丁○○係受乙○○指示載送乙○○並擔任監控手的角色,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配合假 意交付予戊○○、再由乙○○收受的款項總額近200餘萬元,且 戊○○亦有出示偽造的工作證及存款憑條,性質上帶有直接施 詐的性質,難認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極端輕微。然論程度 而言,因丁○○僅至多擔任接送、監控的任務,其參與程度應 較戊○○等人明顯為低。又丁○○知悉其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 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 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持有真正車牌的原車主之 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有 不該。另考量本案乃告訴人配合員警型誘捕偵查,被告2人 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人財物 損失因此擴大。  ⒉惟念被告2人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有調解意願(院一卷第199頁),但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差異過大,故未成立調解,此情有本院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為參(告訴人請求金額為208萬1,418元,被告2人均表示無能力負擔;院一卷第205頁),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就損害賠償部分,因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非不得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解決。綜合評價上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9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生一名子女,與女友共同扶養,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9頁),暨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於本案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戊○○所有 ,供其本案聯繫「黃煜翔」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物品,則均為戊○○持之以取信告訴人以著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工具,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為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咸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8本案車牌所示2面,為丁○○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行使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丁○○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此車牌為何非屬丁○○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工具,乃因本院認為,丁○○懸掛偽造之車牌並駕車 上路時,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即已既遂,其開車懸掛 該等車牌並搭載乙○○至收水現場之行為,至多是狀態之繼續 ,並不存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等行為一部重合之情,是此車牌並非供詐欺犯罪所用,故 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指明 。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經本院審酌後,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208萬1,418元,雖已經告訴人交付 後,由戊○○所短暫收受,然因該等現金實質上係告訴人配合 員警誘捕被告所用之物,並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除就誘 捕偵查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外,就發還部分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95頁)在卷足徵,難認被告2人有取得該等 現金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屬於」被告2人所有,自無宣 告沒收之餘地及必要。  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共1輛,含鑰匙1支),固屬丁○○所有,供其提供並搭載乙○○至收水現場以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汽車本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通常價值高昂,相較於丁○○本案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而言,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雖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顯示本案車輛之車主應為案外人游昇儒,且該車牌照已因「條例易處逕行註銷」,復因「應車輛召回」而禁動,然車籍登記既不具有民法上物權對世效力,僅具推定所有權人之作用,且我國就刑法上沒收應係採自由證明,則丁○○既自承該車為其所購入之權利車,即應認該車屬於丁○○所有,附此言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雖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 手機為其與乙○○聯繫使用之手機,然依本判決上開關於罪數 部分之說明,佐以丁○○另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本案是與乙 ○○聯繫,但沒有對話紀錄,因為我跟他是今(18)日當面聊 等語(警卷第44頁),可知按照丁○○的說法,其之所以參與 本案,係因其在乙○○的機車行內,由乙○○當場提議前往收水 ,故由其駕車搭載乙○○出門,是其是否係持用該手機以遂行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非無疑問,尚難排除其所謂「聯繫使用」係指出於日常生活 聯繫,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應為丁○○有利 之認定,認該手機與本案欠缺關聯性,非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戊○○、丁○○、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負責面交詐欺贓款,乙○○負責 向戊○○收取詐欺贓款,丁○○則負責提供車輛與乙○○向戊○○收 取詐欺贓款。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起,由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兆品投資APP」上投資獲利 等語,並約定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內,交付208萬1,418元。另丁○○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前4至5天某時許,向不詳 網路賣家購買「BHP-7568」偽造車牌2面後,旋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3年7月18 日早上某時許,由乙○○(無證據證明知悉上開車輛係懸掛偽 造之車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自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 確性。又告訴人因已發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約定之地點內,配合警方佯以交 付208萬1,418元與前往收款之戊○○,待戊○○收受詐欺贓款後 ,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逮捕乙○○、丁○○,始悉上情。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 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係於113年11 月18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已於113年1 月5日辯論終結,此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雄檢信霜113偵31863字第113 909579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㈢詳閱此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本 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相同,應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又經 檢察官記載於併辦意旨書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形式上應均 已在本院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的案卷內,即併辦意旨書所載 事實於本次併辦前,業經本院予以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 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戊○○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戊○○)1個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戊○○)1張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4 現金新臺幣208萬1,418元(已發還) 難認屬於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無從宣告沒收。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丁○○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7 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輛」) ㈠丁○○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若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8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牌」) ㈠丁○○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746-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張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03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或行使偽之 車牌,竟因其購入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權利 車(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下稱本案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謀使用該車輛,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4、5日某 時,在網路上購買號牌邊緣未切邊、材質粗劣,明顯屬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 牌;真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 已死亡,該車因而禁動;下稱本案車牌),再於113年7月18 日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創設其享有合 法牌照,並可在道路上行駛車輛的外觀,足生損害於持有真 正車牌的原車主之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 二、戊○○於113年7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耀賢」之成年 人,「林耀賢」再推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鄭維謙」之成年人與戊○○聯繫,「鄭維謙」並與 戊○○約定,由戊○○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並約定一定報酬,復再使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煜翔」之成年人互加為好友,由 「黃煜翔」具體指示戊○○於指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乙○○(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經由友人介紹並結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寄交蘋果廠牌、型號iPhoneSE 手機1支,作為乙○○向面交車手收款使用之工作機,乙○○因 而透過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群組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 -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之成年人,其中「上世公司 -丁青」乃負責指示乙○○收款之人,並與乙○○約定一定報酬 ,於乙○○向車手收受詐欺贓款後,乙○○即會依指示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丁○○則係負責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並 載送乙○○,且在乙○○所告知的地點駕車徘徊,再以雙眼目視 車手,確保車手得以順利完成交款、乙○○得以順利收款任務 之工作(即監控行為),乙○○復答應給予丁○○一定報酬(起 訴書記載係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應屬顯然誤載,由本院逕 予更正)。戊○○、丁○○、乙○○、「林耀賢」「鄭維謙」「黃 煜翔」「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 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後述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之成 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廖宏哲老師」於113年5月12日某時告知甲○○有一投資計 畫,如果有意加入即需加入「嘉儀助教」為通訊軟體LINE好 友,甲○○遂於113年5月20日與「嘉儀助教」聯繫後,經由「 嘉儀助教」而與「兆品營業員」相互成為通軟體LINE好友, 並由「兆品營業員」與甲○○相互聯繫(因雖「兆品營業員」 等人前已對甲○○施以相同詐術,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有 於113年6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4日、 同年7月12日交付現金予「兆品營業員」指派之人,然甲○○ 於事後已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因無證據證明戊○○、 丁○○等人於「兆品營業員」實行先前之詐欺取財時具有此部 分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是戊○○、丁○○等人除113年7月 18日所為行為外,其餘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對甲 ○○誆稱:甲○○有抽中股票,需先付款買股票云云,惟因甲○○ 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未察上情之「兆品營業員」遂 於甲○○假意應允交付款項後輾轉聯繫「黃煜翔」,「兆品營 業員」「黃煜翔」、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承前犯 意,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由「黃 煜翔」先以戊○○所提供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姓名「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電 子檔,並偽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 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之電子檔,再傳送電子檔予戊○○,並指示戊○○至不詳便利 商店引印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復由「黃煜翔」要求戊○○ 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佩帶前述工作證而假冒係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持上開存款憑證,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欲向甲○○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 同)208萬1,418元,過程中,戊○○有於上述取款憑證「經辦 人」欄簽上「戊○○」之署名,以此等方式與「黃煜翔」等人 共同偽造表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向甲○○收取款項 之私文書,並向甲○○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予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社會交 往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甲○○個人權益(無證據證明丁○○、乙○○ 對戊○○有出示證件及交付存款憑證、在憑證上簽名等事項有 所預見,並參與其中),戊○○自甲○○收受上列208萬1,418元 後,隨即於同(18)日下午2時許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因此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兆品營業員」另輾轉聯繫「上世公 司-丁青」等人,由「上世公司-丁青」指派乙○○前往向戊○○ 收款,乙○○另委請丁○○於同(18)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去搭載 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等待戊○○出現,並由丁 ○○於當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在該處徘徊,同時以目視確認 取款車手即戊○○是否已走到指定地點(即監控行為)。嗣因 員警於埋伏欲誘捕戊○○時,已鎖定在該處徘徊之本案車輛, 並於捕獲戊○○後,即上前盤查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乙○○與丁○○,丁○○當場坦承其為監控取款過程的監控 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員警遂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乙○○ 及丁○○,並當場對丁○○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8 所示物品,及乙○○之上開工作機,乙○○及丁○○因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已據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丁○○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警卷第11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 )、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113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 警卷第161至167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院一卷第139頁)存 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案車輛及車牌扣案在卷 ,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丁○○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彼此之自白可互為 補強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程序、送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證 )述(警卷第23至33、35至37;偵卷第11至17、141至144頁 ;押卷【即聲羈卷】第23至27頁;院一卷第43至48頁)、證 人即告訴人甲○○瑜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至63、65至6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證)述( 警卷第49至57;偵卷第11至17、117至121頁)大致相符,並 有戊○○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3頁)、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5至88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 89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95頁)、乙○○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 第10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7至100頁)、扣押物品 清單(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3頁)、丁 ○○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5頁)、搜 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 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3頁)、乙○○持用本案工 作手機即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37至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 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警卷第161至167頁)、告訴人於113 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33頁)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物品扣案在卷,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悉當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後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②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 手共同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 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著手之行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 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 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新法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2人較不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於本案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   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  ⑴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 情形,因為被害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受騙,而將詐欺集車手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未陷於錯誤,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處分財產並掩飾、隱 匿該財產去向之行為,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  ⑵經查:  ①戊○○所配戴上開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兆品投資」員工工 作證,及交付經其於上方簽名、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存款憑 條收據等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以作為其與「黃煜 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分工之一部;其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部分,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實際陷於錯誤、處分財 產,並配合員警辦案而未能既遂,是核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戊○○、 「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為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兆品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後,丁○○乃以監控車手之方式參與由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復由戊○○擬向告訴人收款、乙○○向戊○○ 取款之整套犯罪計畫,僅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實際陷於錯 誤、處分財產,並配合員警辦案而未能成遂,是核丁○○於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③至起訴書意旨雖漏未敘及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 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等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戊○○有向告訴人當面收取 詐得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戊○○所犯上開罪名及 犯罪事實,無礙於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④又起訴書核犯欄固就被告2人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以既遂犯論處,然偵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記載「待戊○○收受詐欺贓款後,遂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之文字,是核犯欄未記載未遂犯,應屬顯 然之誤載,容有未洽,而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復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其等此部分所犯罪名,亦 應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且既遂犯、未遂犯僅屬行為態 樣不同,毋庸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 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乃有所謂「一人 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⒉查,依本案情節,可知雖戊○○、丁○○等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彼此係由不同之人 聯繫、指派或委請陪同到場收款或監視車手,但其等均係參 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後,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仍與乙○○ 、「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上世公司-丁青」「 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 」「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擔負犯罪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至戊○○雖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以取信告訴人, 但無證據證明作為開車陪同乙○○到現場並監控車手的丁○○對 於戊○○此部分之行為有所預見,是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在丁○○與戊○○間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無法歸責於丁○○,併予說明。  ㈤罪數: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車牌的原因,不是要虛掩車輛的車牌號碼,我對於檢察官起訴數罪沒有意見等語(院一卷第173頁)。丁○○於偵訊時陳稱: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是我買的,是權利車,我買這輛權利車時,對方沒有給我車牌,賣車的人跟我說可以自己去網路上買車牌,故我於113年7月18日前4、5日前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車牌,對方用空軍一號寄到斗南站給我;113年7月18日當天中午,我與張俊評在乙○○的機車店,是乙○○問我要不要打工、去超商收錢,我們才一起開車去現場等語(偵卷第14、220至221頁),就113年7月18日係臨時決定與乙○○共同前往收款部分,核與證人即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2至143頁),可見丁○○係於113年7月18日前即購入該車,且係於113年7月18日當天受乙○○邀約始參與本案。由於無任何證據證明丁○○係基於實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為之目的,始特意購入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案車輛及車牌,應認丁○○上開所述實在,其應係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後,方另行起意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所犯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為未遂犯 ,已如前述,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咸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丁○○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刑法 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丁○○遇警盤查,旋主動坦承自己是現場監控詐欺之共同正 犯等情,業據丁○○及乙○○於警詢時確認屬實(警卷第25、41 頁),且雖觀察丁○○、乙○○如警卷第25、41頁所示員警對丁 ○○及乙○○提問之問題內容,意旨略以:「警方受理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案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約於今(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內取款現金新臺幣 208萬1,418元,警方便喬裝提前部署,於埋伏時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午12時許便在附近不斷徘徊,最後 停在三誠路85號前,警方後續於下午2時許於鳳山區三誠路9 0號內查獲面交車手戊○○,並上前盤查乙○○、張俊評及丁○○ ,丁○○及張俊評當場坦承為現場監控之詐欺共同正犯,警方 便依準現行犯將乙○○、丁○○及張俊評於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逮捕,並對乙○○等人實施搜索,以上所說是否 屬實?」其中員警有提及「於埋伏時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中午12時許便在附近不斷徘徊,最後停在三誠路 85號前」等語,但駕車徘徊在現場的原因所在多有,例如因 現場無停車位,故不斷周旋以確認停車位即是,無法單以車 輛「在附近徘徊」,即確知該車係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使用的 工具,換句話說,上開員警關於「本案車輛徘徊於附近」之 陳述,應明顯係員警基於自身經驗猜測本案車輛是否與本案 有關,是以,苟非丁○○等人於受盤查時揭露自己是詐欺集團 監控手,否則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丁○○供出犯 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自應認丁○○職司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供承其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行為 ,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丁○○雖於警詢時曾改口自己僅是 單純駕車載送乙○○(警卷第41頁),然其已於偵訊時起即坦 承犯行,又其於本案所擔負之任務,相較於直接對告訴人行 騙、收款或收水等行止而言,屬於整體詐欺集團較邊陲的角 色,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為適當。  ⒊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已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當非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如有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亦即因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即均可逕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 被告2人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悉應依該條之 規定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⒌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3種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其刑;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 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與 乙○○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其中戊○○更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實不 容輕忽,均應嚴予非難。戊○○於本案係擔任類似車手的工作 ,而丁○○係受乙○○指示載送乙○○並擔任監控手的角色,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配合假 意交付予戊○○、再由乙○○收受的款項總額近200餘萬元,且 戊○○亦有出示偽造的工作證及存款憑條,性質上帶有直接施 詐的性質,難認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極端輕微。然論程度 而言,因丁○○僅至多擔任接送、監控的任務,其參與程度應 較戊○○等人明顯為低。又丁○○知悉其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 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 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持有真正車牌的原車主之 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有 不該。另考量本案乃告訴人配合員警型誘捕偵查,被告2人 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人財物 損失因此擴大。  ⒉惟念被告2人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有調解意願(院一卷第199頁),但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差異過大,故未成立調解,此情有本院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為參(告訴人請求金額為208萬1,418元,被告2人均表示無能力負擔;院一卷第205頁),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就損害賠償部分,因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非不得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解決。綜合評價上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9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生一名子女,與女友共同扶養,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9頁),暨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於本案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戊○○所有 ,供其本案聯繫「黃煜翔」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物品,則均為戊○○持之以取信告訴人以著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工具,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為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咸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8本案車牌所示2面,為丁○○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行使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丁○○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此車牌為何非屬丁○○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工具,乃因本院認為,丁○○懸掛偽造之車牌並駕車 上路時,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即已既遂,其開車懸掛 該等車牌並搭載乙○○至收水現場之行為,至多是狀態之繼續 ,並不存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等行為一部重合之情,是此車牌並非供詐欺犯罪所用,故 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指明 。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經本院審酌後,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208萬1,418元,雖已經告訴人交付 後,由戊○○所短暫收受,然因該等現金實質上係告訴人配合 員警誘捕被告所用之物,並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除就誘 捕偵查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外,就發還部分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95頁)在卷足徵,難認被告2人有取得該等 現金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屬於」被告2人所有,自無宣 告沒收之餘地及必要。  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共1輛,含鑰匙1支),固屬丁○○所有,供其提供並搭載乙○○至收水現場以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汽車本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通常價值高昂,相較於丁○○本案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而言,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雖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顯示本案車輛之車主應為案外人游昇儒,且該車牌照已因「條例易處逕行註銷」,復因「應車輛召回」而禁動,然車籍登記既不具有民法上物權對世效力,僅具推定所有權人之作用,且我國就刑法上沒收應係採自由證明,則丁○○既自承該車為其所購入之權利車,即應認該車屬於丁○○所有,附此言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雖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 手機為其與乙○○聯繫使用之手機,然依本判決上開關於罪數 部分之說明,佐以丁○○另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本案是與乙 ○○聯繫,但沒有對話紀錄,因為我跟他是今(18)日當面聊 等語(警卷第44頁),可知按照丁○○的說法,其之所以參與 本案,係因其在乙○○的機車行內,由乙○○當場提議前往收水 ,故由其駕車搭載乙○○出門,是其是否係持用該手機以遂行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非無疑問,尚難排除其所謂「聯繫使用」係指出於日常生活 聯繫,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應為丁○○有利 之認定,認該手機與本案欠缺關聯性,非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戊○○、丁○○、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負責面交詐欺贓款,乙○○負責 向戊○○收取詐欺贓款,丁○○則負責提供車輛與乙○○向戊○○收 取詐欺贓款。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起,由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兆品投資APP」上投資獲利 等語,並約定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內,交付208萬1,418元。另丁○○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前4至5天某時許,向不詳 網路賣家購買「BHP-7568」偽造車牌2面後,旋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3年7月18 日早上某時許,由乙○○(無證據證明知悉上開車輛係懸掛偽 造之車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自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 確性。又告訴人因已發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約定之地點內,配合警方佯以交 付208萬1,418元與前往收款之戊○○,待戊○○收受詐欺贓款後 ,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逮捕乙○○、丁○○,始悉上情。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 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係於113年11 月18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已於113年1 月5日辯論終結,此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雄檢信霜113偵31863字第113 909579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㈢詳閱此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本 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相同,應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又經 檢察官記載於併辦意旨書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形式上應均 已在本院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的案卷內,即併辦意旨書所載 事實於本次併辦前,業經本院予以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 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戊○○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戊○○)1個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戊○○)1張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4 現金新臺幣208萬1,418元(已發還) 難認屬於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無從宣告沒收。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丁○○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7 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輛」) ㈠丁○○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若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8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牌」) ㈠丁○○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746-20241126-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丁家盛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 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呂易昇、丁家盛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7月間某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葦和」、Telegram暱稱「阿謙VIP」、「葦菁 」、「雷神」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由呂易昇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丁家盛則擔 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工作,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LINE暱稱「蓮豐投資客服美雲」、 「陳梓璇」向丙○○佯稱:可在蓮豐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下 述時間,在丙○○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款 項。(一)於113年7月1日10時至11時許,呂易昇依「阿謙V IP」之指示,自行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其內已 套印偽造之蓮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蓮豐投資印文、葉曉霞 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額、日 期並簽名、蓋印後,前往丙○○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之外務 專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丙○○,向丙○○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 ○而行使之,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近監控面交取款過 程。呂易昇收款後,依「阿謙VIP」指示,將款項放在某不 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於113年7 月11日10時至11時許,呂易昇依「阿謙VIP」之指示,自行 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 之蓮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蓮豐投資印文、葉曉霞印文各1 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額、日期並簽名 、蓋印後,前往丙○○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之外務專員,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丙○○,向丙○○收取現金1,000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丁家盛則依「葦 菁」指示於附近全程監控面交取款過程。呂易昇收款後,依 「阿謙VIP」指示,將款項放在某不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三)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8 日10時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300萬元,呂易昇遂依「阿謙VIP 」之指示,自行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其內已套印偽造之蓮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蓮豐投資印文、 葉曉霞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 額、日期並簽名、蓋印後,前往丙○○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 之外務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向丙○○行使之,丁 家盛則依「葦菁」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於附近監控呂易昇取款,呂易昇欲向丙 ○○收款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嗣因丁家盛駕駛本案車輛在丙○○住處附近徘徊,知悉呂易昇 於同日10時26分許為警逮捕時,旋即駛離現場,而為在旁埋 伏之員警鄭文傑、黃政燁察覺,遂駕駛偵防車尾隨在後,並 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公園路口攔停本案車輛欲實施盤查 ,詎丁家盛為躲避警方追緝,明知鄭文傑、黃政燁均是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駛至同市區忠孝路與文化路1段,因受 困於車流中無法通行,遂衝撞民眾之車輛,再倒車撞擊後方 之偵防車逃逸。迄至同日10時30分許,在同市區八德路與文 化二路1段口,員警黃政燁駕駛偵防車橫停在本案車輛前方 並對空鳴槍,丁家盛始下車而為警逮捕。丁家盛以此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鄭文傑、黃政燁依法執行 公務。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易昇、丁家盛於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6-12、69-72、79-86、97-99、123-124頁 、本院卷第38、87、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6、20-21、97-99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據、監視 器畫面擷圖、密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9-3 2、35-40、43-46、49-54、101-102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 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 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 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 達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 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 害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 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 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 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乙○○、丁家盛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丁家盛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與「陳葦和」、「阿謙VIP」、「 葦菁」、「雷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 ,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 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 隔,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丁家盛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業已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 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丁家盛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有 本院刑事收受案款通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丁家盛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 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至被告乙○○就事 實欄一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1萬4,000元,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乙○○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被告丁家盛於警方查緝時,漠視 國家公權力,以駕車撞擊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 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 後果,不應寬縱。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被告乙○○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家盛擔任監控手,究 非詐欺集團核心。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家盛 於行為時甫成年,無前科之素行,家中為中低收入戶,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前有 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103-104頁),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鉅額損失,斟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得不法利益、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丁家盛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減刑事由、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甲○○所犯數罪 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 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 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 」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 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 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 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 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 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 ,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 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 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 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係擔任取款 車手、監控手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上交本案詐欺集 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九)至被告丁家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丁家盛緩刑,然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丁家盛所受宣告 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查被告丁家盛收取之報酬為4萬元,被告乙○○收取之報酬 為1萬4,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7頁),被告丁家盛之犯罪所得4萬元業已繳回,如前所 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 收取1,000萬元、1,000萬元,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乙○○依指 示放在定點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9、87頁),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 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宣 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被告丁家盛之父丁展所有,為被告丁家 盛擅自使用,業據被告丁家盛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7頁),並有行照在卷可憑,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丁展知情而無故提供車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由劉月桂簽署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耳機1副,均乏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101頁 2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102頁 3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40頁 4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35頁背面 5 乙○○印章1個 偵卷第35頁背面 6 印泥1個 偵卷第35頁背面 7 SAMSUNG GALAXY A15行動電話1支 乙○○所持用 偵卷第36頁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甲○○所持用 偵卷第45頁 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 乙○○之犯罪所得 10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 甲○○之犯罪所得

2024-10-25

PCDM-113-金訴-1796-2024102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黃莆翔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緣許智銘(綽號阿贊,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05年4月 間起,共組兩岸電信詐欺集團,並由不明人士出資在大陸武 漢地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且招攬黃莆翔(綽號阿翔),及 陳仁杰(綽號阿杰,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慶憲(綽號小 高,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昱程(綽號小不點,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陳謙(綽號阿謙,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李 文良(綽號阿鳥,檢察官另發布通緝)、陳原銘(綽號鯨魚 ,檢察官另發布通緝)、許智銘(綽號大雄,檢察官另發布 通緝)、林小荃(原名:林奇銓,綽號阿銓,已由本院另行 審理)、謝德耀(綽號阿天,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劉聖韻 (綽號阿聖,經另案追加起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正 南(綽號老虎,經另案追加起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 李仁傑(綽號阿旺,檢察官另發布通緝)等人作為第2、3線 詐欺話務機手;招攬大陸籍吳小芳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籍女子,在大陸南海地區設置第一線話務機房,並由吳小 芳負責管理;招攬大陸籍謝星鐵、香港籍吳建昇負責架設網 路話務平台,負責網路電話維修、管理等事宜。陳仁杰、蔡 慶憲、廖昱程及陳謙與許智銘及李文良等人,以及吳小芳、 謝星鐵、吳建昇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同編號 所列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列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各匯款或存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甚或當面交 付而交付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7部分因故未匯款成功而不遂 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部分均詐騙得手 而既遂。嗣再以不詳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取款,將該詐騙所 得款項轉入不詳帳戶,再依比例分朋分,藉此牟取不法暴利 。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 人取得財物之「結果」。查本件詐欺機房地點行為地固然在 大陸地區,惟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業已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固有領土,復 該機房成員施詐之對象為我國人民,致國內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在臺交付款項,堪認本件係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 據我國刑法予以審究。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18所示被害 人交付款項地點之一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均為犯罪結 果地之一,是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黃莆翔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56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是此部分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又同署檢察官雖就被告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8-2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部分,另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 起訴,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8-1所示部分形式上為實質上 一罪之單一案件,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無 從為一部撤回,而不生撤回效力,本院自仍應就附表一編號 18-2部分為實體上審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下稱偵2898卷】第113頁 至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三 第302頁),且有證人許智銘(綽號阿贊)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偵 卷】四第31頁至第39頁、偵卷五第331頁至第337頁)、證人 李仁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09頁至第119頁)、證 人李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77頁至第18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 3頁至第268頁、第279頁至第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慶 憲、廖昱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898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德耀、林小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67 頁至第170頁、第217頁)、證人即追加被告陳正南、劉聖韻 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 卷第23頁至第24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67號卷第17頁), 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證據可憑,復有法 務部111年8月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5280號書函及檢附之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浙江 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裁判文書生 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9刑初10 號刑事判決書(見偵2898卷第59頁至第99頁),及釋放證明 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2898卷第107頁、 第1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 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 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型態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是詐欺條例生效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者,另同構成同條項其他款項 加重事由時,依詐欺條例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顯屬分則加 重,且在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狀況下,就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提升至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較諸原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故新 制定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於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⒌綜上,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之」加重事由之情形而論,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 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詐欺手段顯然係以冒用警察或檢察官欲偵辦案件等緣 由使被害人誤信涉及刑事案件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交付 款項等,業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且被告與各 詐欺機房成員分工合作,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又被告等參 與期間,共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之共17 位被害人受害。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受騙後因故未 匯款成功,而構成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2 、14至16、18-1被害人均已匯款或當天交付款項,又其中附 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雖因通報而有追回部分款項,但其業已 受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 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 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 既遂(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不因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事後有自金融機構拿回部分 已匯款之受詐騙款項而影響。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至12、14至16、1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16罪;另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既遂等 情,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得就此部分依法審 究。另以本案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詐騙機房詐欺臺灣人民模 式,雖涉及地下匯兌,但被告僅係在該集團中擔任詐欺話務 機手,對於贓款如何匯兌至大陸等並未經手,又匯兌管道眾 多,尚難遽認其就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洗錢主觀認識及犯意聯絡,復起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6、12、15、18-1部分另構成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名,自更無從適用修正後較不利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併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4至16、18-1之被害人各係於緊密、 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財物,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以針對上開各被 害人之各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 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對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僅論以一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可獨立區別,且其等在詐騙機房期間,當知會有不 同被害人將被施詐受害,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與許智銘及陳文杰等人,以及吳小芳、謝星鐵、吳建昇 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另又查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須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部分為未遂犯,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惟被告於當時正值青壯,卻未循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係 配合詐欺集團擔當話務機手藉以牟利,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另亦使被詐騙之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18-1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附表一 編號17部分被害人則幸未完成匯款,惟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 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至第319頁),所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暨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就其所犯犯行罪質相似性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 ,就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併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㈦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在大陸地 區為刑事拘留,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並受羈押,經大陸 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浙09刑初10號刑 事判決書就所犯詐騙罪部分,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罰 金人民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 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但仍 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如前,然審酌被告實際執 行之刑期已逾本件宣告刑期,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就其 所為付出相當期間自由刑之代價,堪認上開刑期之執行對於 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 執行。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騙機房時,另涉犯如附 表一編號18-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云云,然查被告因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即在大陸地區為刑事 拘留並接受後續訴訟程序,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8-2所示告訴人鄭心樺後續仍遭施詐付款等部分 ,而無此部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依本案卷內事 證,無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8-1部分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稱尚未因此實際分得報酬等情, 復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領得報酬而取得犯罪所得, 故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5證據欄所示偽造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 本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 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 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是以其等雖係假冒公務員身 分騙取被害人之信任,但是否會有他人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手段參與詐騙即未必知悉,此觀本案之被害人即未必均有 收到偽造之公文書,可見此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統一詐欺 手段即明,在無卷內其他事證可佐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起訴書亦未論以被告另涉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認識 或犯意聯絡,而尚無從對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 。是該2份偽造之公文書,既非屬被告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亦由他人交付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所涉偽造之印文,雖係義 務沒收之物,但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尚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註:此款為112年5月31日修正新增 ,與本案無關】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存、匯款或交付金額時間、地點 存、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惠英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於同年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萬元 105年7月21日13時30分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1.證人林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19頁) 2 陳麗珍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6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30萬元 105年7月22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一德郵局臺北146支局)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1.證人於陳麗珍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25至1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35頁) 3 吳鳳英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8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435萬元 ⑴105年6月30日11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金南郵局 (140萬) ⑵105年7月1日11時15分在同上地點 (120萬) ⑶105年7月5日11時47分在同上地點 (105萬) ⑷105年7月15日10時21分在同上地點 (70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1.證人於吳鳳英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41至14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55至161頁) 4 楊陳英足 (已提告) 於105年6月15日10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慈濟醫院人員,佯稱懷疑被告詐領健保費,隨後又佯裝為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交付款項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原追加起訴書誤載時間及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735萬元 (惟其中之130萬元,因於105年6月28日林永弟前往領款時,遭警當場查獲,而已發還予被害人;另追加起訴書誤載總額,應予更正) ⑴105年6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臺灣銀行旁當面交付 (130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1.證人於楊陳英足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67至171頁、第181至185頁) 2.證人黃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89至193頁) 3.證人林永弟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95至103頁) 4.林永弟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05至107頁)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3頁、第175頁、第179頁) 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7頁)  7.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9頁) 8.楊陳英足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97至199頁)  ⑵105年6月24日14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27日10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9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侯承佑) ⑷105年6月28日11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13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永弟) ⑸105年6月28日12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7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侯承佑) ⑹105年7月11日13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7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⑺105年7月12日12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3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⑻105年7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50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鄧名敦,追加起訴書誤載銀行別及戶名,應予更正) 5 施美鳳 (已提告) 於105年7月2日9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成臺北市刑大之林家慶,並稱「涉及光華投資非法吸金案件,有許多被害人提出告訴」,隨後指示被害人前往超商領取假公文傳票,並要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國良隊長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帳戶將遭凍結,目前該案由巫姓檢察官偵辦云云,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再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 60萬元 ⑴105年7月5日10時,在彰化市農會信用部(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應予更正) (3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1.證人施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1至225頁) 2.彰化市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9頁) 4.偽造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33至235頁  ⑵105年7月6日1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30萬元) 6 王金鑾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6日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持其證件拿藥案件已報警處理,隨後及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又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等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855萬元 ⑴105年5月31日12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130萬元) ⑵105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4日11時47分、同年6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100萬元、70萬元) ⑷105年6月8日10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50萬元) ⑸105年6月15日10時27分、同年月17日15時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 (60萬元、6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程珮荃) 1.證人王金鑾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43至247頁、第249至255頁) 2.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57至267頁) ⑹105年6月29日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新莊分行  (5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孟錩) ⑺105年6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55號之第一銀行,應予更正)沙鹿分行 (8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⑻105年7月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  (8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⑼105年7月6日12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沙鹿分行 (9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7 楊林美鳳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7日10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60萬元 ⑴105年5月30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4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1.證人楊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87頁) 2.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83頁)  ⑵105年6月3日中午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月30日15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1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8 葉素蘭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7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85萬元 ⑴105年6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2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1.證人葉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95至298頁、第299至30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存款憑條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3.葉素蘭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11至315頁) ⑵105年6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38萬元) ⑶105年6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 (2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9 黃成福 (已提告) 於105年5月底、6月初時,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是臺北市的檢察官,並稱被害人涉嫌詐欺,要查扣被害人之財產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10萬元 ⑴105年5月25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40萬元) ⑵105年5月26  日在金門縣○○鎮○○路00號之金門山外郵局  (40萬元) ⑶105年6月2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40萬元) (原起訴書所載不詳時間、地點部分依卷內資料特定如上)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黃成福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21至325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2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31頁)  10 陳接嬌 (已提告) 於105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佯稱:「你有投資一家公司,且該公司投資資金均被你捲款並匯到嘉義」,其後又接到自稱是侯名皇檢察官來電佯稱,要幫忙監管金錢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240萬元 ⑴105年5月12  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龍岡郵局  (80萬) ⑵105年5月13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之平鎮金陵郵局  (70萬) ⑶105年5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龍東路郵局  (90萬) (起訴書原載匯款期間及不詳地點,依存摺明細匯款日期及被害人陳述予以特定如上)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陳接嬌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33至339頁) 2.陳接嬌郵局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11 曾金寶 (已提告) 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接獲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掛號」,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派出所男子稱被害人積欠銀行50萬元並涉嫌刑事案件,又來電稱要償還貸款,嗣佯裝為郝姓檢察官來電稱所涉案件須匯款才能處理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6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45萬元) ⑵105年6月7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30萬元) ⑶105年6月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斗南郵局 (4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於曾金寶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45至349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51至353頁) 12 楊石林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1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5萬元 ⑴105年6月27日10時(追加起訴書誤載19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8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廷澔) 1.證人楊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63至367頁、第359至362頁) 2.郵政跨行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69至373頁) ⑵105年6月27日12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140萬元) ⑶105年6月28日1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福山郵局 (13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華) ⑷105年6月28日12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7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廷澔) ⑸105年6月30日11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8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華) 13 周玉郎 (已提告) 於105年4月16或17日,先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慈濟醫院護理長稱有被害人申請健保補助款,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再將電話轉給自稱陳國良隊長、侯名皇檢察官之人,佯稱所涉刑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35萬元 (惟其中之30萬元,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及時通報,自已匯款金額中追回30萬元發還予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總額,應予更正) ⑴105年4月20日1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 (9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翊宏) 略 ⑵105年4月20日15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交付現金 (45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14 鄭蔡玉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員、陳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洪或侯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7月1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日)日13時34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仁忠) 1.證人鄭蔡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97至399頁、第401至40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09至411頁) ⑵105年7月20日11時30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15 何玉惠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起訴書漏載上開部分,爰予補充),隨後於105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侯名皇檢察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將凍結其帳戶,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45萬元 ⑴105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 (5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1.證人何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15至42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29至435頁) 3.何玉惠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7頁) 4.何玉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9頁) ⑵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豐原葫蘆墩郵局 (5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⑶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5萬元) ⑷105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豐原分局 (6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⑸105年7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消防公園內 (140萬元) ⑹105年7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公園 (90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⑺105年7月20日11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⑻105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16 陳寶蓮 (已提告) 於105年6月某日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92萬元 ⑴105年6月17日1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 (14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民泰) 1.證人陳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45至453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7頁) 4.陳寶蓮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9頁) ⑵105年6月20日11時7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 (52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17 陳曾月 (未提告) 於105年6月20日上午某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積欠新臺幣6萬元」,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後又有名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因故未匯款成功而未遂 60萬元 (惟因故匯款未成功而未遂) 105年6月23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樹林頭郵局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證人陳曾月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69至473頁) 18-1 鄭心樺 (已提告) 於105年7月4日起,陸續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1,035萬元 ⑴105年7月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 (8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智豪) 1.證人鄭心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75至48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三第15至25頁) ⑵105年7月7日13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 (9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⑶105年7月12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 (250萬元) ⑷105年7月14日1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 (187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⑸105年7月14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古亭分行 (148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⑹105年7月15日14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 (28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18-2 2,170萬元 ⑺105年7月27日9時30分、同年8月2日9時30分、同年8月5日9時30分、同年9月2日9時30分、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與萬寧街口即世界山莊附近 (280萬元、140萬、28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存摺、300萬元、220萬元、20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黃莆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6

PCDM-112-原訴-39-20241016-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暐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0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暐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SA-3818」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暐智前於不詳時間向友人徐怡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牌照遭吊扣 ,詎李暐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謙」之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某日 ,由「阿謙」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2面,懸掛在李暐智所使用上開車輛前後方車牌懸掛處,交 由李暐智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暐智於113年5月1日23時5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000公里處自撞外側護欄翻車而 發生事故,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暐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二)證人徐怡娟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 (四)扣案之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物品清單、事故現場採 證照片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 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113年3月、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日23時許遭 查獲為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 (三)被告與綽號「阿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遭吊扣原有汽車 牌照,竟與「阿謙」將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自己使用之 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自陳現高中休學,曾從事 過通訊行、酒店經紀人、獨家特報記者、髮型設計師等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與祖母、爸爸同住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HDM-113-簡-189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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