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證、保管單、計畫書補充係由被 告張正岱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及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收 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5千元,並已自動 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4號收據在卷可稽,足見本案 無論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如前所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 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告訴人薛涵文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且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到1萬 元,須扶養72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2之偽造保管單、計 畫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 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5千元,核屬犯罪所得,並已 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扣案 2 偽造之「長虹計劃書」1張 3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0號   被   告 張正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張文婷-永恆技術 」、「華信營業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婷-永恆 技術」、「華信營業員」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起,向薛涵文 佯稱加入「華信」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薛涵文陷於錯 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信營業員」相約於113年4月12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B棟戶外石 桌旁,面交新台幣(下同)10萬元。張正岱即於上開時、地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指示,配戴事先偽造之「華 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該 公司財務部之外派營業員而向薛涵文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 事先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註:托為錯字)、長 虹計劃書(註:劃為錯字)各1紙交付予薛涵文收執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張正岱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薛涵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正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涵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告訴人薛涵文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華信營業 員」及「張文婷-永恆技術」之對話紀錄、長虹計劃書(註 :劃為錯字)、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註:托為錯字) 及工作證照片。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1至編號38)。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偽造之印文「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LDM-113-審訴-220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陳錡弘 凃安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492號、第57581號、第576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 字第72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錡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4至15行關於「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②第19至20行關於「至超商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 」, 應補充更正為「至超商或影印店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電子檔傳送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③第24行 關於「並提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予顏湘如」,應補充為「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私文書   (其上除自己簽名部分係由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當場親 簽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予顏湘如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倍利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顯華』」、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 面交地點欄內關於「中平九街177號」,均應更正為「中平 九街117號」、⑤起訴書附表編號6交金額欄內關於「170萬元 」,應更正為「30萬元」。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7關於①「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②「張忠銘、黃 啓文、凃安慶、陳錡弘使用手機之基地台地址」,應更正為 「張忠銘、黃啓文、凃安慶、楊博任使用手機之基地台地址 」。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4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應補充為「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 ,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 、②二、第14行關於「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於偵查中未經檢方 詢及洗錢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實際上均未 獲有犯罪所得,同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即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上開 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 三、第2行關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應補充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 、第6行關於「5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補充為「3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⑤並補充「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 其刑。又被告3人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 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727 4號詐欺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且卷證相同 ,是該併辦部分(含卷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審理 提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忠銘、陳錡弘、凃安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顏湘如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 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為被告3人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3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使用完後已 丢掉或銷燬而滅失一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120、142頁),堪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實際沒有拿到任 何報酬等語,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曾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3人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等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①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及發票章印文1枚) ②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2日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及發票章印文1枚) 顏湘如 被告張忠銘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54492號卷第133、135頁) 2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黃顯華」印文1枚) 同上 被告陳錡弘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54492號卷第139頁) 3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8日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及發票章印文1枚) 同上 被告凃安慶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54492號卷第140頁)

2025-03-26

TCDM-114-金訴-559-202503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昆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昆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昆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謙」、「陳葦和」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宋昆育即與「阿謙」、「陳葦和」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視刊登投資 廣告,俟符振中觀之以手機掃描電視顯示之QRCODE加入「榮 驪金盟交流學院」之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 「華信營業員」向符振中佯稱:有個長虹投資計畫,可以透 過現金交易或買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符振中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宋昆育乃依「阿 謙」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偽造之 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並配戴偽造之華信公 司工作證,於113年6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1樓,向符振中佯稱為華信公司外派營業員,欲收取 投資款云云,致符振中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價值296萬6,424元之黃金予宋昆育,宋昆育並將上開偽 造之保管單交付符振中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信 公司及符振中。宋昆育取得款項後,依「阿謙」指示將款項 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下後離去,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符振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符振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 告宋昆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 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自應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符振中佯稱為華信 公司外派營業員並收取上揭款項及黃金,且依指示將收得款 項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罪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當初是為了應徵洗衣機收幣 人員,經「陳葦和」詢問個資與面試後,告知洗衣機收幣工 作已經沒了,問被告要不要做收款人員,才由「阿謙」聯繫 。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被詐欺集團利用,且主觀上認知工作內 容就是依「阿謙」指示為第三人提供勞務之派遣工作,也有 簽訂派遣契約,被告案發時僅25歲,高中肄業,社會經歷尚 嫌不足,且有家境窘迫等情,確係因社經地位低下,對於資 訊掌握有所落差,以致無法精確判斷訊息準確性,無意間成 為詐欺集團利用對象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阿謙」指示,於113 年6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向告 訴人出示偽造之華信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收取10萬元及價值296萬6,424元之 黃金,復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 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見偵卷第45至48、75頁)、被告與「阿謙」及「陳 葦和」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60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43至44、67至70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文 章,工作內容是洗衣機收幣人員,即以LINE與「陳葦和」聯 繫,對方詢問我個資,並以視訊電話面試,但對方沒有開視 訊鏡頭,最後告訴我洗衣機收幣人員工作已經沒了,問我要 不要做收款人員,我說可以試著做看看,「陳葦和」就說要 請公司的人事主管即Telegram暱稱「阿謙」與我聯絡,並沒 有明確說收款方式,只有說資料給我簽並委任工作給我,之 後會再跟我說哪裡需要收款、收款人地址、如何收款等。收 款前「阿謙」會傳超商二維碼給我,請我去列印保管單,且 收款時全程都要戴耳機與「阿謙」聯繫,收款後「阿謙」叫 我放到一台車子底下,會有另一名不詳男子來收,說我人可 以離開。「阿謙」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華信公 司是否為真實存在的公司、有無合法營業登記及實際地址。 我沒有去查證「阿謙」到底是在做什麼的,第一次收款時有 問過「阿謙」為何收到款項要放在車底下,他說待會會有人 去拿,所以我不疑有他等語(見偵卷第7至14、85至87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  ⒉參諸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 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 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 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 、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 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 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 到職員工,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再指示員工將收得 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等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參以被 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及Telegram上聯繫「陳葦和」、 「阿謙」即獲得工作,對於公司名稱、「阿謙」或老闆姓名 、聯絡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 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 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 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此外,警方自被告身上扣 得9張不同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有查獲之工作證照片存卷足 憑(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明知其不可能同時任職數間 投資公司,仍持上開不同投資公司工作證,其應可知悉此份 工作並非合法;且被告自陳並無擔任華信公司職務,卻配戴 華信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 告訴人,又將收得款項及黃金依指示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之 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 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被告自當可清楚認知其係佯裝為華信 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  ⒊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 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 ,均應可知悉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 、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 並將款項放置車輛底下之啟人疑竇之處,無需留下收執證明 ,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 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 ,而被告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醫事檢驗所收送檢體人員之 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第15、72頁),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 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惟竟貪圖報酬,依「阿謙」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及保管單,以收取現金及黃金,並將收得款項及黃金 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收取,目的 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 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應知之甚詳。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 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華信營業 員」、面試之「陳葦和」、指揮被告之「阿謙」,以及收款 之不明男子,具相當規模,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 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件起訴法條雖未記載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66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管單上偽造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謙」、「陳葦和」、「華信營業員」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詐 欺集團之分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醫事檢驗所收受檢 體人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保管單,均係供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保管單上有偽造之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保管單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收款報酬為5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是其犯罪所 得為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及黃金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人士,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華信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華信公司113年6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偽造之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

2025-03-25

SLDM-113-訴-1067-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85、14820、14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泓儒於民國113年4月初,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透過高宥鈞(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103號追加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359、1685號判決在案)介紹加入「邱柏清」(其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佛祖」、「 薛古戈爾」、「鑫超越-薛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群組名稱「鑫超越-薛金(控 台)」),陳泓儒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筆取款百分之1之報酬; 高宥鈞擔任介紹人兼發放報酬者,負責將酬勞交付予陳泓儒 ,以獲取每筆取款百分之0.5之報酬。陳泓儒、高宥鈞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經「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等私文書檔案,及載有姓名為「陳英新」之工作證 ,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當面交付予陳泓儒使用。復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佯裝為華信營業員,以通訊 軟體LINE向王陳鑾佯稱:要在華信公司之網站上註冊才能進 行投資,並會外派營業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王陳鑾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及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陳泓儒 依「邱柏清」之指示佯裝成上開公司之營業員,於113年4月 17日10時49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成功公園內,向 王陳鑾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王陳鑾遂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陳泓儒,陳泓儒再於上開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簽名「陳英新」,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 王陳鑾收執,致生損害於王陳鑾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嗣陳泓儒從王陳鑾處得手20萬元後,隨即將上開款 項攜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成功公園附近,在該處附 近層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陳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宥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高宥鈞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陳鑾於警詢之指述。 (二)共同被告陳泓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高宥鈞指認罪嫌疑人【邱柏清】紀錄表。 (四)被告陳泓儒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五)被告高宥鈞扣案手機內存檔擷圖。 (六)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照片。 (七)陳泓儒指認罪嫌疑人【高宥鈞】紀錄表。 (八)被害人於113年4月17日10時49分在成功公園面交時所拍攝 之照片。 (九)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十)告訴人王陳鑾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高宥鈞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高宥鈞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 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高宥鈞 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高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高宥鈞與陳泓儒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高宥鈞就本案犯行與陳泓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高宥鈞就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高宥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偽證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於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2 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高宥鈞所犯本 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高宥鈞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高宥鈞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 酌被告高宥鈞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係介紹陳泓儒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洗錢犯 行;暨被告高宥鈞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祖父母同住 ,須撫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高宥鈞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高宥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華信商業委託作資金保管單」1張,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另該保管單上固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英新」之印文、「陳英新」之簽名,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款憑證等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高宥鈞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11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高宥鈞所有,為被告高宥鈞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高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 ,即依被告陳泓儒取款款項之0.05%計算之報酬1000元( 計算式20萬元×0.05%=1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告訴人交給被告陳泓儒之20萬元,業經被告陳泓儒轉 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述,其餘款項由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宥鈞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 款項,亦非被告高宥鈞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高宥鈞就上 開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HDM-114-訴-103-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9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70萬元,未達1 億元 ,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 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華信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附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偽 造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長虹計劃書」(其上附 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 持交予告訴人張維明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被告代表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 允為投資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縱「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 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 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 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耀卿」之工作 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華信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耀卿」之用意,依上開 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及公司章係何人提供?)我影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 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 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家輝經理」、「華信營 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之成年人(下稱「家輝 經理」、「華信營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 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 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 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 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 之署押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 號一、四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2,5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15、98至 99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另案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Garry 」及其他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車手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而以113 年度軍偵字第203 號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8 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289號案 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是前案與本案起訴意旨同認定被告係加入「家輝」所屬之詐 欺集團,復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訊以:「依新竹地院之 刑事判決記載(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6 8 號刑事判決亦同認定被告加入「家輝」所屬之詐欺集團與 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否於 本案是同樣加入同一個犯罪組織?」,被告供稱:「是同一 個犯罪組織。」;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訴本案參與之 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 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 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本案參與者與前 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再本案係於 113 年12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 ,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 林耀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林耀卿(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 長紅計劃書 長虹計劃書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至17行 於113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 於113 年4 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 犯罪事實欄一 、第21行 長紅計劃書 長虹計劃書 犯罪事實欄一 、第22至23行 交付張維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交予張維明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維明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耀卿」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 保管單位」欄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寄託人」欄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三 長虹計劃書 「甲方公司名稱」欄末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四 用以與「家輝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4號   被   告 林耀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6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經理 」、「華信營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帳號「華信營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向張維明 佯稱可參加長虹計畫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維明陷於錯誤,與 「華信營業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家輝經理」先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以林耀卿大頭照所而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長紅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與林耀卿後,林耀卿再前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4 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向張維明收款時,假冒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華信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張維明,以表 彰其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向張維明收 取70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長紅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私文書交付張維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耀卿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 放置在「家輝經理」指定之車輛下方,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維明之配偶 林美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明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維明、證人林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長紅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張維 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 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林耀卿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被告與其他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經理」、「 華信營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之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長紅計劃書、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 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 織犯罪與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聲請宣告沒收:   扣案之長紅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報酬依其所述共領得2,500元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486-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裕松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另陳裕松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並擔任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陳裕松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茉莉」、「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及其他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暱稱「華信營 業員」之名義,向王秀文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王秀文 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9日13時18 分許,在王秀文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相 約當面交付50萬元之款項予陳裕松。嗣陳裕松於不詳時間, 依「上善若水」之指示,先前往影印店,將「上善若水」傳 送之「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已蓋有「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及「長虹計劃書」,列印為紙本,以此方式偽造附表所示 之私文書。待陳裕松於同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即向王秀文出示華信公司員工 識別證,並在王秀文交付50萬元時,同時交付前揭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 」,表示由「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王秀文達成合 作協議並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王秀文、「華信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裕松收受50萬元後,即依「上 善若水」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在附近土地公廟等候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士,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王秀 文驚覺受騙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裕松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64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至67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37至43、49、83至8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4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 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 保管單」、「長虹計劃書」各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 ,用以表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合作協議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均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 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本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張茉莉」、「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 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 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並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共犯,雖尚未查獲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 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現從 事物流兼差、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尚可之智識程度、從 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給付之現金50 萬元,係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 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 ,自不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上開私文書,因已交與 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之位置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長虹計劃書 甲方公司名稱欄

2025-03-10

TCDM-113-金訴-4089-202503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池魚」之成年人介紹而加入「池 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 酒」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張正岱即與「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 「華信營業員」等帳號與謝子賢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華 信」股票交易平臺並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子 賢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至31分許 ,在謝子賢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隨後張正岱即依「濃煙 伴酒」指示先向其拿取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即依約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華信公司外派營業員,向謝 子賢收取上開款項,張正岱復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交付予 謝子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華信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華信公司及謝子賢。張正岱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轉向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正 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1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子賢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如附 表所示私文書影本2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至60頁、第41頁、第43頁、第31至3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詳後述),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 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 職司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 並不知情。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係依「濃煙伴酒」指 示拿取偽造之私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及佐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具體情節,尚 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而以此 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 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 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 傳喚並詢問被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於警詢時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供承在卷,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 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 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私 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 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並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長虹計畫書1紙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2025-02-27

TPDM-113-審訴-2363-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翔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慶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 林雅茹」及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等人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招 募陳皓(另案偵辦中)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透過Tele gram聯繫,由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指示乙○○收取 保管陳皓之個人手機後,再交付工作手機、識別證、收據給 陳皓,陳皓再負責依工作手機內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 圖案)指示於特定時間、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 轉交給乙○○,並由乙○○交付報酬予陳皓。乙○○遂與陳皓、通 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及Telegram暱稱( 類似卍符號圖案)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蘇松 泙」、「林雅茹」對甲○○佯稱:其可指導透過「華信國際投 資」APP投資下單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 陸續依集團成員指示從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24日期間, 以面交及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財物交給冒稱華信外派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面交8次、網路轉帳4次,總損失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1萬1,656元,除下述113年6月24日13時9分此 次面交外,其餘部分均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範圍)。 於113年6月24日13時9分前某時許,陳皓先至基隆市○○區○○ 街000號(碧海擎天社區D棟後方木頭椅前)附近,自乙○○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得乙○○所交付之識別證 及收據後,再依據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指示,於 113年6月24日13時9分,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碧海擎天 社區D棟後方木頭椅前),佯稱其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向甲○○出示乙○○所交付事先印製之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牌,向甲○○收取現金110萬5,2 70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 113年6月24日收取資金110萬5,270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1紙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慶同,陳皓再依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 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413號卷【下稱偵卷】第7-15頁、第271-2 76頁、第315-31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20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下稱本院 卷】第21-24頁、第97-100頁、第103-11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76頁、第9 9-104頁、第153-15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松泙」、「林雅茹」及「華信營業員」之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及明細、蓋有偽造「華信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慶同」印文,載明113年6月24日收取資金110萬5,270元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同案被告陳皓與告訴 人面交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被告 名下自小客車號000-0000(福斯黑色) 車輛軌跡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7-67頁、第117-133頁、第135-151頁、第87-95頁 、第157-165頁、第2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乙○ ○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含 同案被告陳皓、通訊軟體LINE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 泙」、「林雅茹」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 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本案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同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檔案予被 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再將其交付同案被告陳皓(見 本院卷第22頁),其上本套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 同」印文各1枚,可認上開保管單係偽造無訛,用以表彰為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華信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慶同」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 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 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㈣被告與陳皓、「蘇松泙」、「林雅茹」、Telegram暱稱(類似 卍符號圖案)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同案被告陳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 號圖案)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再由被告收取保管陳皓之個人手機,另交付工作手機、識 別證、收據給陳皓,陳皓再負責依工作手機內Telegram暱稱 (類似卍符號圖案)指示於特定時間、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款項後,再轉交給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報酬予陳皓,是被告 所為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詐欺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27元,有本 院114年贓款字第2號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就本案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且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所 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供承:可獲 得收取款項之0.5%做為報酬(見偵卷第316頁),故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527元(計算式:110萬5,270元×0.5%), 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已交由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若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1

KLDM-113-原金訴-43-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雯 薛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30號、第13731號、第17315號、第17316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郁程」 之人介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寄送至高雄市楠梓區邊疆站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蔡佳峻」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之密碼予「蔡佳峻」,以 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向乙○○施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轉帳至其他 帳戶,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㈡甲○○於113年4月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逸翔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由甲○○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後,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6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0號交付50萬元,甲○○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並無確切證據證 明甲○○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林 逸翔」指示,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用以表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乙○○ 收取5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乙○○交付上開資金 保管單而行使之。待甲○○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林逸翔」 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在不詳轎車左後輪上方,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甲○○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 酬。   二、案經乙○○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甲○○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 卷第4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補充後之犯 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 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17316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13731號偵卷第28頁至 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3731號偵卷第8頁至第 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一「受 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7316 號偵卷第19頁;17315號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事實一、㈠、㈡所涉洗 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丙○○所犯幫 助洗錢;被告甲○○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 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被告甲○○所涉洗錢罪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 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丙○○在依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甲○○,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丙○ ○、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丙○○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 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而被告甲○○依「林逸翔」指示,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 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 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顯與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甲○○與「林逸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犯行(13730號偵卷第83頁),固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而被 告甲○○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被告甲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丙○○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 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而被 告甲○○,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 ,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甲○○雖 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 告甲○○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 正當工作,卻行使偽造之資金保管單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 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丙○○、甲○○終能坦認犯行,並兼衡 被告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麵包店工作,未婚無子 女,目前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並由其扶養子女,目前與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 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該筆款項匯入後,業經轉帳至其他 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17315號偵卷第77頁 ),而被告甲○○固為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然其自承領 取之款項,放置在「林逸翔」指示之不詳轎車左後輪上方等 語(13731號偵卷第28頁背面),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 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款項之情形,則被告2人既對上開款 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 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等就所隱匿之財 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2 人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丙○○、甲○○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44頁),惟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有獲得1萬元報酬 等語(17315號偵卷第6頁背面),且有提出113年3月25日1 萬元入帳之通知截圖畫面(17315號偵卷第26頁),核與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17315號偵卷第77頁),而該筆1 萬元款項匯入後業經提領,被告丙○○始於113年3月31日將其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蔡佳峻」使用,足認被告丙○○確 有獲該1萬元之報酬明確。又被告甲○○則於警詢、偵查中均 明確供稱其成功面交可獲得2千元等語(13731號偵卷第7頁 、第28頁背面),甚稱其於113年5月14日7時30分許至桃園 面交時未完成交易,然「林逸翔」仍給予1千元車馬費等語 (13731號偵卷第7頁),衡情被告甲○○未完成面交取款仍可 自上游獲得報酬,然本案被告甲○○業已向告訴人面交收取50 萬元,自應有獲得其所供稱之2千元報酬,是被告丙○○、甲○ ○於本院所辯均無足可採。被告丙○○、甲○○分別獲得1萬元、 2千元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頁),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 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於臉書刊登「盧燕俐老師股市投資分享」廣告,使乙○○加入假冒「盧燕俐」老師名義、「億享交流學院」、「華信營業員」之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 15時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3731號偵卷第8頁至第14頁),並有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蔡佳峻LINE對話紀錄、商城交易、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3730號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75頁、17315號偵卷第77頁、第78頁至第8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7316號偵卷第19頁

2025-02-17

SCDM-113-金訴-1064-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倫 林穎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5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穎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黃亞倫獲 利為向被害人所收取款項之0.5%,林穎楷獲利為每日約5000 元」刪除,第16行「20萬元」後補充「(無證據證明黃亞倫 及林穎楷參與此部分)」,第21行「並刻『邱家誠』姓名之印 章」補充為「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邱家誠』姓名之 印章」,第25行「20萬元」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華信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第29行「並刻『林柏 丞』姓名之印章」補充為「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 柏丞』姓名之印章」,第33至34行「153萬元」後補充「,足 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柏丞』。」;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亞倫及林穎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  ⒉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邱家誠」、「林柏丞 」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天上人間」「吳柏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等無犯罪所得 需繳納,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 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 刑。  ⒉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 、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2人 始終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 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併為審酌其等 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 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再予沒收。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車手工作尚未實際獲得報酬,業據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等收取之款項亦已 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 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向 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 ,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工作證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涉犯罪事實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黃亞倫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為新臺幣153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林穎楷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長虹計劃書」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黃亞倫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偽刻之「邱家誠」印章1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黃亞倫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偽刻之「林柏丞」印章1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林穎楷部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59號   被   告 黃亞倫 (略)         林穎楷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倫、林穎楷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113年5月初 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APP)暱稱「天上人間」「吳柏諭」之人及其他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黃亞倫獲利為向被害人所 收取款項之0.5%,林穎楷獲利為每日約5000元。嗣黃亞倫、 林穎楷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 告,嗣孫琬瑜於113年4月10日12時49分前某時瀏覽上開廣告 信以為真,點擊某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李佳 依」之人聯繫,加入「佳依...(96)」群組,群組內提供股 票投資標的並慫恿孫琬瑜至「華信」假投資APP操作,致孫 琬瑜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12時49分許臨櫃匯款至指定 金融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持續要求孫琬瑜投資,雙方相約於同年月20日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蝶店面交。黃亞 倫旋依「天上人間」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之「華信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長虹計劃書,並刻「邱家誠」姓名之印章蓋於上述保 管單,佯裝華信投資專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孫琬瑜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邱家誠),交付上開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而行使之並收取20萬元,再 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置於附近巷內某冰店廁所內,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林穎楷則 係依「吳柏諭」於飛機APP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 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並刻「林柏丞」姓名之印章蓋於上述保管單 ,佯裝華信投資專員,於113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向孫琬瑜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林柏丞),交付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而行使之並收取153萬元,收款後林穎楷即依「吳柏諭 」指示將所收取款項置於某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孫琬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孫琬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亞倫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⒈被告黃亞倫坦承於113年4月20日11時許前某時,依「天上人間」指示在不詳某處取得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邱家誠)、自行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長虹計劃書,並偽刻「邱家誠」姓名之印章捺印於上開保管單,旋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蝶店面交2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就詐欺、洗錢犯行認罪。  2 被告林穎楷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⒈被告林穎楷坦承於113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依「吳柏諭」指示在超商自行列印出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林柏丞)、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偽刻「林柏丞」姓名之印章捺印於上開保管單,旋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面交153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就詐欺、洗錢犯行認罪。 3 告訴人孫琬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及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共33張、前開工作證2個、告訴人提供匯款明細1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長虹計劃書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APP暱稱「天上人間」 「吳柏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 別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前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分別為被 告2人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邱家誠」印文及署押各1枚、「林 柏丞」印文及署押各1枚、「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610-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