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光三越百貨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秋生」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 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轉交他人上繳,「秋生 」承諾丙○○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而以此牟利(丙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之內)。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 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網路投資群組邀約乙○○下載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APP投資股票,並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惠寧」、「陳欣穎」,指示乙○○以匯款至 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儲值,致使乙○○陷於錯誤, 同意配合辦理,並約定於112年6月30日上午,在乙○○位在臺 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之住處(完整門牌詳卷)交付現金( 無積極證據可認丙○○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為詐欺 )。丙○○遂按「秋生」之指示,於該日上午前往乙○○之住處 ,假伴長和公司人員與乙○○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長和公司工 作證(未扣案)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長 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與非偽造之「丙○○」印文及 簽名各1枚)而持以行使,致使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42 萬8千元予丙○○,丙○○隨即於同日中午,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店2樓男廁,將收取 之款項交付予不詳男子,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然丙○○並未取得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 在丙○○交付予乙○○之「現儲憑證收據」採得丙○○之右拇指指 紋,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84587號鑑 定書暨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41-45 頁)、證物採驗報告(偵卷第49-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 -71、95頁)、匯款申請書、現金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偵卷第73-8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 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 處斷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暱稱「秋生」及收款上手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自陳尚未取得任 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取報酬,是就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且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等情,亦 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不低之財產 損失,且其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去向,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 秩序;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需 要照顧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 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與上手原約定提領款項一月 可獲取4萬5千元之報酬,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14頁 ),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報酬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長和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之 「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 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 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 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 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犯罪工具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4頁。 2 長和公司工作證1張。

2025-03-27

TCDM-114-金訴-85-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37662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躍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躍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所示數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及起訴 書附表2編號1至10、11至30所示數次盜刷不詳被害人之信用 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持續使用 相同手法,於密接時間盜刷同一信用卡進行消費,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反覆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吳慧君、游鎮陽、「龍圖」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冒用告訴人呂柏賢名義申辦 新光三越會員並綁定行動支付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後盜刷告 訴人陳維修、王淑芳、婁宜蓁、林晏榛之信用卡之犯行,其 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4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 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暨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萊爾富的部分,「龍圖」本來說 要給伊新臺幣(下同)1、2 千元,但後來沒有給伊;新光 三越的部分,伊有去2、3 次,一次拿到3千,一次拿到5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故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 被告本件犯行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就被告盜刷 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去刷卡拿到 的東西,「龍圖」會請人來拿,伊會跟對方約在寧夏夜市附 近,游鎮陽他們刷的商品有時是直接交給指定的人,有時會 給伊轉交給「龍圖」指定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前揭贓物之情形,難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陳維修)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王淑芳)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林晏榛)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婁宜蓁)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0所示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30所示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62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游鎮陽係男女朋友,渠等與林躍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龍圖」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為下列犯嫌:  ㈠由「龍圖」提供如附表1所示陳維修、王淑芳、婁宜蓁與林晏 榛等人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號與其他資料後,並以不詳 手機安裝新光三越APP(下稱skm pay),再將其偽以呂柏賢個 人資料申辦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會 員帳號(下稱呂柏賢會員帳號)登入該手機,將呂柏賢會員帳 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1所示 信用卡申請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呂柏賢會員帳號消費之 意思。吳慧君、游鎮陽與林躍達等人即依照「龍圖」指示,持 不詳且已登入呂柏賢會員帳號、綁定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作 為skm pay行動支付之該手機,前往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與店 家,向如附表1所示之店家出示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資 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 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等人 刷卡消費如附表1所示之16筆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9萬7175元,足生損害於呂柏賢、陳維修、王淑芳、婁宜 蓁與林晏榛等人與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及新光三越對於客戶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慧君於不詳時間,依林躍達指示申辦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交由林躍 達提供予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用於申請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APP( 下稱HiPay)會員(下稱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後,「龍圖」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機安裝HiPay,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 號,將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2所示之 不詳被害人申請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2所示信用卡之不詳 被害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消費之 意思。嗣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遂依「龍圖」指示,於如 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已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綁 定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作為HiPay行動支付之手機,向店家出 示綁定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 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 、林躍達、游鎮陽等人刷卡消費如附表2所示之30筆款項, 金額共計6萬3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申設於如附表2所示信用 卡之不詳被害人、萊爾富公司及如附表2所示銀行對客戶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呂柏賢發現身分遭冒用,陳維修、婁宜蓁與林晏榛等人發 覺信用卡遭盜刷、萊爾富公司發覺上開盜刷交易,遂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賢、陳維修、婁宜蓁、林晏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萊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29日與被告林躍達在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持手機刷卡消費購物之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1.112年6月29日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吳慧君、林躍達;當時被告游鎮陽與被告吳慧君是男女朋友並同居等事實。 2.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林躍達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3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游鎮陽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2.被告林躍達、吳慧君與游鎮陽有與「龍圖」共同加入飛機軟體群組,該群組中「龍圖」會提供賣場APP跟密碼,渠再輸入手機進行盜刷等事實。 3.「龍圖」有指示被告林躍達拿錢給被告吳慧君;「龍圖」讓被告游鎮陽抽成;被告林躍達有拿給被告吳慧君5000元跟1萬2000元等事實。 4.被告林躍達於112年5月12日有跟被告吳慧君或游鎮陽其中1人或2人同去新光三越南西店為盜刷犯行之事實。 5.具結後之證稱:被告吳慧君、游鎮陽2人知悉「龍圖」所為係詐欺犯嫌等事實。 4 告訴人呂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並無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維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6 告訴人婁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7 告訴人林晏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8 告訴代理人余亭餘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9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新越販字第1130000144號函暨呂柏賢會員資料與112年5月12日刷卡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75號函暨如附表1所示之刷卡交易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曁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2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040號暨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聲明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0至12、15至16所示)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113)遠銀風字第222號函暨被害人王淑芳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被害人王淑芳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6至8所示) 13 告訴人陳維修提供之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維修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5等所示) 14 告訴人林晏榛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等 佐證告訴人林晏榛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9、13、14等所示) 15 告訴人婁宜蓁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信用卡帳單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正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 16 萊爾富公司提供之盜刷交易明細與盜刷會員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慧君、林躍達與游鎮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慧君、林 躍達、游鎮陽與「龍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前揭盜刷他人信用卡 所取得之商品,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3-26

TPDM-113-審訴-3052-20250326-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被 告 許瑋容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國際PAY綁定,在網路上填載系 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本行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於112年8月12日21時13分58秒發送綁 定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進行信 用卡綁定國際Pay,後於112年8月14日14時56分43秒於新光 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購買商品,共消費新臺幣(下同)84,8 00元。詎被告竟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 為,拒絕支付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4,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於11 2年8月12日夜間因誤信詐騙集團提供之釣魚網站(https//is .gd/xnQbxm),稱被告有270元水費要繳,被告不疑有他點入 上開連結後,並依指示操作並填入系爭信用卡,並輸入OTP 密碼簡訊,綁定國際PAY當天並未產生任何費用,然於112年 8月14日14時56分43秒,系爭信用卡即於新光三越百貨臺中 中港店遭詐騙集團盜刷84,800元,被告當天正在新北○○○○○○ ○○上班,不可能到臺中去消費,於112年8月18日休假發現原 告曾以簡訊通知有上開非本人消費,即刻報案,並向原告客 服中心反映,原告本將上開款項列為爭議款,然後續竟因無 法止付而將爭議款轉嫁要被告賠償,難謂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 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 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 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 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 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 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 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 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 負擔。但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 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 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二 、持卡人經玉山銀行通知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 卡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 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 信原則之行為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第17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2日 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交易等情,固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OTP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 8月與112年9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被告抗辯其係因受詐騙簡訊誤以為水費未繳納而點入連結 網址https//is.gd/xnQbxm,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並輸入手機接收到的訊息驗證碼,因此遭綁定以系爭信用 卡為國際Pay之支付工具,並於112年8月14日遭盜刷84,80 0元,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休假時發現即通知原告停卡並 報警等情, 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㈢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交易,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9條之特殊交易,且被告於發現遭冒用後,立即向原告 掛失停用系爭信用卡,並無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 6項但書所列之除外情事,是本件系爭信用卡因遭盜刷所 發生之損失,依前開約定應由原告玉山銀行承擔。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4

TPEV-114-北小-63-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麗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麗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麗莉審判中 具狀之自白、和解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 訴人高御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3頁,即 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審判中檢 附和解書具狀陳明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嗣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告訴人並因而表示無再訴究且同意緩刑 之意,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簡卷第15頁),考量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 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時,已當場給付相當之金額以為賠償,有上揭和解書在卷可 查,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蔣麗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麗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1樓資生堂國際櫃櫃位,徒手竊取櫃架上之極上 御藏晚霜N正貨試用品1瓶(價值新臺幣1萬1500元),得手後 藏放於自備之提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即 離開現場。嗣因該櫃位店員高御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試用品(已發 還高御庭)。 二、案經高御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麗莉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它是空瓶,看瓶子很漂亮 想要拿回家,回家後才發現有東西,想要放回去,但不知道 怎麼處理云云。惟查:被告業已坦承未經店員同意逕將櫃上 瓶裝試用品取走,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拿取 該試用品時店員不在櫃內,被告復四處觀望後再將之藏放於 所攜之提袋內,顯係為掩人耳目,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御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4

KSDM-114-簡-687-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游鎮陽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37662號起訴書 附表部分(漏引附表),應更正為後附有附表之起訴書。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用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376 62號起訴書部分,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漏引附表之情形,且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得抗告(10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62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游鎮陽係男女朋友,渠等與林躍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龍圖」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為下列犯嫌:  ㈠由「龍圖」提供如附表1所示陳維修、王淑芳、婁宜蓁與林晏 榛等人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號與其他資料後,並以不詳 手機安裝新光三越APP(下稱skm pay),再將其偽以呂柏賢個 人資料申辦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會 員帳號(下稱呂柏賢會員帳號)登入該手機,將呂柏賢會員帳 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1所示 信用卡申請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呂柏賢會員帳號消費之 意思。吳慧君、游鎮陽與林躍達等人即依照「龍圖」指示,持 不詳且已登入呂柏賢會員帳號、綁定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作 為skm pay行動支付之該手機,前往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與店 家,向如附表1所示之店家出示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資 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 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等人 刷卡消費如附表1所示之16筆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9萬7175元,足生損害於呂柏賢、陳維修、王淑芳、婁宜 蓁與林晏榛等人與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及新光三越對於客戶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慧君於不詳時間,依林躍達指示申辦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交由林躍 達提供予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用於申請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APP( 下稱HiPay)會員(下稱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後,「龍圖」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機安裝HiPay,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 號,將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2所示之 不詳被害人申請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2所示信用卡之不詳 被害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消費之 意思。嗣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遂依「龍圖」指示,於如 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已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綁 定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作為HiPay行動支付之手機,向店家出 示綁定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 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 、林躍達、游鎮陽等人刷卡消費如附表2所示之30筆款項, 金額共計6萬3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申設於如附表2所示信用 卡之不詳被害人、萊爾富公司及如附表2所示銀行對客戶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呂柏賢發現身分遭冒用,陳維修、婁宜蓁與林晏榛等人發 覺信用卡遭盜刷、萊爾富公司發覺上開盜刷交易,遂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賢、陳維修、婁宜蓁、林晏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萊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29日與被告林躍達在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持手機刷卡消費購物之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1.112年6月29日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吳慧君、林躍達;當時被告游鎮陽與被告吳慧君是男女朋友並同居等事實。 2.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林躍達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3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游鎮陽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2.被告林躍達、吳慧君與游鎮陽有與「龍圖」共同加入飛機軟體群組,該群組中「龍圖」會提供賣場APP跟密碼,渠再輸入手機進行盜刷等事實。 3.「龍圖」有指示被告林躍達拿錢給被告吳慧君;「龍圖」讓被告游鎮陽抽成;被告林躍達有拿給被告吳慧君5000元跟1萬2000元等事實。 4.被告林躍達於112年5月12日有跟被告吳慧君或游鎮陽其中1人或2人同去新光三越南西店為盜刷犯行之事實。 5.具結後之證稱:被告吳慧君、游鎮陽2人知悉「龍圖」所為係詐欺犯嫌等事實。 4 告訴人呂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並無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維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6 告訴人婁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7 告訴人林晏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8 告訴代理人余亭餘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9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新越販字第1130000144號函暨呂柏賢會員資料與112年5月12日刷卡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75號函暨如附表1所示之刷卡交易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曁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2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040號暨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聲明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0至12、15至16所示)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113)遠銀風字第222號函暨被害人王淑芳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被害人王淑芳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6至8所示) 13 告訴人陳維修提供之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維修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5等所示) 14 告訴人林晏榛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等 佐證告訴人林晏榛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9、13、14等所示) 15 告訴人婁宜蓁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信用卡帳單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正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 16 萊爾富公司提供之盜刷交易明細與盜刷會員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慧君、林躍達與游鎮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慧君、林 躍達、游鎮陽與「龍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前揭盜刷他人信用卡 所取得之商品,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3-17

TPDM-113-審訴-3052-202503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6 號、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113年度 偵字第2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昀蓁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欄位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昀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趙品華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以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雙向情緒障礙症」,經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57號 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被告 雖罹上開病症,惟其經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認被告於本件5 次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偵一卷第45-58頁),可 見其所罹上開病症,尚未達對外界事務無法判斷程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法官之提問能明白涵義,正確回答,就其 是否有為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能以「時間已久,真的不 記得」回答,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231頁),被告顯能掌握自己於本件訴訟的利害關係,並無 因精神疾病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本院認其情形並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依法為其指定 辯護人必要。況被告於審理時請求就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 要求其指定之顏律師為辯護人,並陳明該律師在高雄執業( 本院卷第231頁)。被告請求特定律師為其辯護,與指定辯 護制度本旨未合;且其指定高雄執業律師為辯護人,亦與本 院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有違;而該律師經被告之精神鑑定單位 嘉南療養院向法務部查詢,亦無該人資料(偵一卷第50頁) ;且被告精神情形未達法定指定辯護人程度,詳如上述,爰 不為其指定辯護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附表所列5次竊盜犯行,辯稱:伊記不得上開竊盜 犯行是不是伊所為。惟查:  ㈠被告莊昀蓁於警詢時坦承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 點,未結帳即拿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離去之事實(警二 卷第4頁、第8頁、偵一卷第10頁),核與證人杜虹誼、周伯 勲、宋泓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112年11月28日全家超 商五妃店、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警二卷第43-61 頁)、被告一卡通會員資料、被告113年1月27日搭乘公車上 下車明細各1紙、萊爾富超商臺南南新店、附近路口及商店 監視器影像截圖46張(警一卷第21頁、第23-67頁)、被告 於113年1月27日在新光三越美麗市場、附近路口的監視器畫 面影像、被告從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搭乘公車車至東區衛生所 公車站,及從該公車站返回其當時位於東區東門路二段239 巷30號租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警二卷第65-87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雖未坦承,惟除被害人趙品華、張 鈞堯之指訴外,並有:  ⑴附表編號2部分,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比對照片18張(警 三卷第3-19頁)卷附可引;上開警三卷第19頁照片比對被告 與案發時竊嫌所背背包 及所穿鞋子特徵相符,堪認係被告 所為。  ⑵附表編號5部分,有113年3月16日寶雅百貨佳里店、附近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市民卡資料截圖17張(警四卷第11-19頁 )。其中警四卷第14-15頁中行竊者黑長髮、戴黑框眼鏡、 背深色後背包的影像與前揭警一卷第23-29頁、警二卷第47- 55頁、警三卷第3-13頁行竊者在監視器留存影像均同係黑長 髮、戴黑框眼鏡、背深色後背包,堪認係同一人。而前揭行 竊者影像本院已有足夠資料認定係被告,則附表編號5中之 行竊者影像,亦可認定係被告。況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查訪紀錄表及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員警提供3 月16日寶雅百貨佳里店、附近路口監視器中行竊者的影像截 圖向興南客運佳里站員工詢問後,發現該行竊者於113年4月 15日19時5分許亦有進出該站之蹤影,遂調取該時段之車站 監視器,認該日進出車站者特徵與113年3月16日在寶雅行竊 者相同,再調取該人於113年4月15日19時5分在該車站搭車 使用一卡通之資料,從調取之一卡通的持用者資料,發現該 員確係被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 、同局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之一卡通會員資料1紙(警 四卷第7頁、第9-10頁、第27-30頁)在卷可參,益可認附表 編號5之行竊者係被告無誤。  ㈢綜上開事證,本件附表5次犯行,均係被告所為,己甚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莊昀蓁於附表5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時間不同,地點相異 ,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雖罹「雙向情緒障 礙症」,惟其為本件5次竊盜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 事,有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7364號函 暨附件莊昀蓁所涉竊盜案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偵一 卷第45-59頁)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既無刑法第19 條情事,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必要。爰審酌被告罹患雙向 情緒障礙症,惟認為自己沒有精神疾病,中斷治療多年(前 開鑑定報告第4-6頁,偵一卷第50-52頁),自己在外獨居, 無固定居所,多住宿於背包客旅館,無經常性工作及穩定收 入(本院卷第127頁、第243頁)。本件案發期間,被告多次 於超商、賣場恣意竊取他人之販售之生活用品,取得財物價 值不高,惟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本案行為手 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 5次犯罪手法類似,侵害財產法益均未逾1千元等犯罪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5「財物及價值」內所示之被告竊取物品,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財物及價值 罪名及刑度 偵查案號 1 112年11月28日19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五妃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即店員杜虹誼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芝麻香鬆御飯糰1個、鮮醇果榨綠葡萄口味1罐(總價值87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 2 113年1月8日14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車頭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嗣經告訴人即副店長趙品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炭香燒豚飯1個、微醉哈密瓜蘇打1瓶(總價值137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 3 113年1月27日16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南南新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即店員周伯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稻荷壽司1組、雙品小菜1盒(價值104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 4 113年1月27日20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新光三越美麗市場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即樓管宋泓毅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法國精釀貝蓮啤酒5號淡海爾啤酒3瓶(總價值360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 5 113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號之寶雅百貨佳里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店家發覺遭竊,委由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艾惟諾燕麥保濕乳1瓶、艾惟諾燕麥高效保濕乳1瓶、樂品3D醫用口罩5枚2袋、優妮嬌盟超快適醫用成人口罩5入1袋、Ora2me淨白無瑕旅行組1組、嬌生PH5.5沐浴乳1瓶(總價值735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0699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300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7360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9786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82969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5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3-13

TNDM-113-易-1754-20250313-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修誌 陳金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淑美 被上訴人 謝季蓉 曾怡慈 王詠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烱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逾新臺幣97萬5,000元、被上訴人曾怡慈逾 新臺幣318萬3,750元、被上訴人王詠秋逾新臺幣141萬元各本息 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郭修誌、陳金會及視同上訴人謝淑美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被 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謝 淑美應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非全部無理由(詳下述關於爭點㈢與有過失抗辯部分)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謝淑美,爰併列謝淑 美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謝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對外宣稱其 可代表將集資購得較低廉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 (下稱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他人以賺取價差,再給付出資 紅利為由,邀約上訴人參與合作,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非法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 其等因上訴人與謝淑美前開違法行為,分別投資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謝季蓉)、1,200萬元(曾怡慈)、200萬元 (王詠秋),均未能領回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謝季蓉並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謝淑美 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 秋141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 更審前本院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僅向特定親友分享投資資訊,並無擴大規 模、不特定吸收資金之情形,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及第125條之要件,且其等已盡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貪圖高利潤,未 經審慎考量便投入資金,屬於自身投機行為,對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又投資款係轉交予謝淑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縱認其等受有利益,亦已無現存利益,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無須返還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謝淑 美應連帶給付謝季蓉130萬元、曾怡慈424萬5,000元、王詠 秋188萬元各本息(其中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逾上開 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本院前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命 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逾97萬5,000元、曾怡慈逾3 18萬3,750元、王詠秋逾141萬元各本息部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 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 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可將集 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 -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之招 攬手法。被上訴人自郭修誌處知悉上開投資內容並因而投資 上開禮券,郭修誌並接續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 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交由郭修誌將各期紅利交付與被 上訴人。  ㈡曾怡慈於105年9月5日分別從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郭修誌在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同年10月21日分別從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京城銀行臺 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12月20日先後自聯邦銀 行府城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106年5月9日 自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匯款90萬元及210萬元,至郭修誌在台 新銀行佳里分行前揭帳戶;末於107年2月8日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匯款80 萬元,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前揭帳戶。嗣後 曾怡慈至少已取回本利775萬5,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 33頁、原審金字卷二第505至545頁)。  ㈢謝季蓉於106年5月8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70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1 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㈣王詠秋於107年1月2日自京城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前揭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12萬元(見 原審補字卷第35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㈤郭修誌、陳金會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 認定郭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判決改判郭修誌、陳金 會無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54號判決郭修誌、陳金會無罪,現上 訴三審,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怡慈、王詠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謝 淑美連帶給付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謝季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 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如認㈠、㈡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是 否逾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㈡: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 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104年10月間起,以其與新光三越高層 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價格購得新 光三越禮券等語,致其等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 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 市價即面額98折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因其以「高價 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而累積造成龐大資金缺 口,無力再支付高額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自105年間某日 起,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故意,自行向如本院刑事更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簡稱附表一編號)70至72及79至84所 示之人招攬投資,再由王寶琴、許碩修或與許麗玲或許惠萍 、郭修誌或與陳金會、林可恩與張國賓、張嘉哲依序向附表 一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7至69、73至78所示之投 資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對外宣稱上開投資案獲利豐厚, 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一期不等,約定 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間曾怡慈匯款如 不爭執事項㈡款項至郭修誌帳戶,並將陳金會交付之紅利20 萬元轉為投資本金,謝季蓉、王詠秋依序匯款不爭執事項㈢ 、㈣款項至陳金會帳戶,最終交與謝淑美收受,再由謝淑美 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委由郭修誌、陳金會將各期紅利交付 被上訴人,嗣迄107年4月中旬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 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 與紅利,而無法再交付紅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經核與其等於前揭刑事案件分別所為之指述內容一致(曾怡 慈《編號62》:刑案警四卷㈡第815至8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 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31至44,謝季蓉《編號63》:刑案警四 卷㈡第831至834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4 4至54頁,王詠秋《編號66》:刑案追加他二卷第29至37、63 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54至63頁),且謝淑美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刑案金重訴卷二第11 3-125頁、卷四第336-337頁、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365頁、 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172頁),並有刑案同案被告王寶琴 、許碩修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 取前揭刑事案件卷附與本件認定相關之如附表一編號62、63 、6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即前開謝季蓉等3人警詢 、偵查及原審筆錄,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 至3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曾怡慈彰化銀行、聯邦 銀行、京城銀行、國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客戶收 執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刑案金訴卷二第99至117、121至1 23頁、追加他一卷第159至163頁、追加他二卷第83、87、95 頁)、曾怡慈與郭修誌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金訴卷二第119 頁、曾怡慈補充告訴理由狀(刑案金訴卷二第93至97頁),陳 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21頁、追加他二卷 第63至69頁)、謝季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刑案警 四卷㈡第835頁),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 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43至51頁)、郭修誌整理之投 資明細(刑案金重訴卷五第191頁)、郭修誌調查局筆錄(刑案 偵一卷㈠第144頁)、王詠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刑案追加他 二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謝淑美之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就與本件有關之犯罪事實部分,以謝淑美、郭 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3年3月;嗣 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 淑美違反銀行法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分 ,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其等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二謝淑美(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4)、郭修誌、 陳金會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淑美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其沒收、定執行刑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 分,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現上訴三審,尚未 確定等情,則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 金訴字第145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988號、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本院111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刑案原審金字卷二 第281至489頁,本院金上字卷一第423至504頁,本院金上卷 二第81至99頁,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39至259頁),復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⑶依上,被上訴人因謝淑美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均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而支付投資款項,致 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淑美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上侵權 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次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另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 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等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1至63、66所示投資者,郭 修誌就其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0、64至65投資人欄所示投資者 ,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可給付如同編號約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 ,使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等誤信新光三越禮券投資為真, 而分別以同附表及編號所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 之款項及付款方式,逕交付郭修誌、或陳金會代收後給付予 謝淑美,或直接交付謝淑美,嗣經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 ,委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上開投資人如同附表及編號「已 領回本利/損失金額」欄所示之紅利等情,則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並未加以爭執否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於本院或前揭刑事案件卷可稽 (詳如㈠⒈⑴);堪認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⑵謝淑美雖有對郭修誌、陳金會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即投資資金予謝淑美;惟就其自己以外之投資人所交 付資金予謝淑美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部分,郭修誌、陳金會 主觀上乃明知自己並非政府核准設立之合法銀行業者,不得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否則可能影 響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卻仍自己或再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已如前述;是郭修誌、陳 金會就謝淑美自己應負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因無犯意聯絡 而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就謝淑美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認 與謝淑美間有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因相對於單純投資 資金之被害人或投資者而言,郭修誌、陳金會在客觀行為上 尚有再以自己或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招 攬櫃位券投資方案,並以此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及代 謝淑美轉交紅利等之行為;究此已與單純以投資人立場,交 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本意,僅向少數且與自 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者,介紹、分享投資方案之情形,顯然 有別;依此,堪認郭修誌、陳金會確有違法吸金之分工行為 。又依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向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 資人」欄所示投資者說明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方案,係謂投資 者只要出資一定金額交予謝淑美,即得按固定期間取得投資 金額一定比例(5%至10%不等)之紅利,已據該等投資者於 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訊、調查或偵審時指述明確;是投資者將 資金交予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收受之主要目的,乃為取 得比銀行存款利息更加豐厚(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而非 在於取得(團購)實體之新光三越禮券,應堪以認定。依此 ,郭修誌、陳金會之行為應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所指之「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 擬制收受存款行為。  ⑶上訴人雖辯稱:其等為謝淑美、張嘉哲詐欺而投資新光三越 禮券,致血本無歸,乃單純之被害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 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係因陳金會之女郭彥妤與 謝淑美原為奇美醫院同事而互相認識,並以乾媽、乾女兒等 身分互稱,郭修誌則為陳金會之子,遂由謝淑美告知郭修誌 、陳金會有關新光三越禮券投資之具體內容,始由郭修誌、 陳金會對外擴展招攬,甚至向與其並無特定親誼之不特定人 再進行招攬、吸金;且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 所投資之資金,確均經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予謝淑美,若 有交付紅利時亦由謝淑美委由郭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各投資 人;是郭修誌、陳金會對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縱非與 之認識及直接親自接洽,仍應視為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 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招攬、吸收資金之被害者 。  ⑷上訴人又辯稱:其等並未從中賺取一定利差等語。惟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 為構成要件,主觀要件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無礙犯 行成立,得論以共同正犯,立法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如前所述,郭修誌、陳 金會主觀上已有認識其與謝淑美均屬個人,非政府核准之銀 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 ,並約定予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客觀上復有對外招攬投資、 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並代其轉交紅利等行為,其與 謝淑美間即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更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因其 等是否有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而有不同,尚不能採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關於爭點㈢: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貪圖保證收益而投入資金,對於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行 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 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 所不問。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 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 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 ,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 判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投資郭修誌、陳金會所招攬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 案,固因謝淑美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 ,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嗣 後並因累積已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 酬及償還本金,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郭修誌 、陳金會、謝淑美於本件之招募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資金條 件,其紅利係約定為:以30日、40日、14-40日、14-45日、 15-30日、21-45日、30-45日或30-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 投資總金額5%至10%不等之紅利,依此核算,月息至少約為 投資總金額之5至10%,年息依30日為1期則介於60%至100%, 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即確高於目前一般民間借貸或金融機構公告存款 利率甚多,對如此高之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則對 其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 又需以現金進出,進出過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運作並非透 明,皆需透過上、下口線為之,此一運作模式亦顯然與一般 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不同。而被上訴人為一智識成 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 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即應有所注意,甚至應 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惟被上訴 人竟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倖,致為高 額利息、紅利所誘,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案,即不能不 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 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依上,基於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 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 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 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 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是為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法院得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及謝淑美並非金融機構,且社會上之平面、電 子媒體報章雜誌常有違法吸金案之報導,竟僅為獲取高額利 息紅利,即願冒風險匯款至郭修誌或陳金會帳戶,並經由郭 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謝淑美,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 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高度不法內涵 及具有暴利特質、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已收取紅利金額等 情,基於社會現況予以觀察,並本於現實考量,認郭修誌、 陳金會對於本件損害應負75%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應各負25% 之責任,厥為合理適當。至謝淑美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 ,亦未就與有過失部分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按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判參照)。即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 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有關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 應各負25%過失責任,對謝淑美應仍有適用。  ⒋另謝季蓉、王詠秋各自匯款投資200萬元,分別取回70萬元、 12萬元,損失金額依序為130萬元、18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應堪認定。又曾怡慈匯款投資1,18 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07年2月8日匯款80萬元,陳 金會交付之紅利20萬元轉為投資本金,合計1,200萬元等情 ,有其與郭修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怡慈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可稽(刑案金訴卷二第119、93至97頁),亦可認定; 雖其中200萬元係匯入謝淑美帳戶,惟曾怡慈係因郭修誌之 招攬始參與投資始併為匯款行為,且上訴人與謝淑美為共同 行為人,則曾怡慈匯至謝淑美帳戶之投資款,並不影響其投 資款項之計算;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曾怡慈取回本利超過775 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事項㈡),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難 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故仍應認定曾怡慈取回775萬5,000元, 損失金額應為424萬5,000元。依此,徵諸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 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 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 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謝淑美應連帶賠 償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所受損害,再依前所述,本院已 認定被上訴人就造成其等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與有過失,應各 負25%之責任,故可請求連帶賠償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 所受損害依序為97萬5,000元(計算式:130萬元×75%=97萬5 ,000元)、318萬3,750元(計算式:424萬5,000元×75%=318 萬3,750元)、141萬元(計算式:188萬元×75%=141萬元) ,於法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 餘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分別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謝 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 王詠秋141萬元,及各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及謝淑美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連帶 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金上更一-2-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李名宸」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購買戒指」應更正補充為「 購買Cartier Juste Un Clou戒指1只」,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名宸」署押1枚,係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與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向本案專櫃店員詐取財物之犯意, 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名宸」署 押,且持以向店員行使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李名 宸所受損害並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兼 衡其坦承犯行、已清償上揭刷卡款項且告訴人不予訴究、無 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並已付清上 揭刷卡款項,且告訴人表明沒有提告之意思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及網路繳款交易成功截圖4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7-23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 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於本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李名宸」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本案專櫃 店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②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 張,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領據 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③被告既已清償上揭刷卡款 項,且告訴人無提告之意思,一如前述,倘若本件判決再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顯然過苛,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林美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雁原係李名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或21日上午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任職地點會議室,徒手竊取李名宸所有放 置在包包內之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2 8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臺南西門店Cartier專櫃,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新臺幣93,500元購買戒指,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李名宸」之署押,進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致使Cartier專 櫃店員陷於錯誤,而將戒指交付林美雁,足生損害於李名宸 、Cartier專櫃及遠東銀行。 二、案經李名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美雁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名宸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物領據1紙、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會員資料1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信用卡照片3張、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2  份、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知1則、被告之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 會員消費明細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11

TNDM-114-簡-757-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60號 債 權 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債 務 人 童步食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3960-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蔡淑儀 被 告 陳麗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戊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㈠兩造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乙○○之不動產遺產及原告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 反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 告新臺幣(下同)4,452,319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14號卷第33頁),被告戊○○之反請求係就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所為主張,與本案分割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嗣被告戊○○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 反請求,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通知兩造於收受後10內表示 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9日北院英家坤112年度家繼訴4 0號函、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卷二第99-105頁),原告及被告丁○○、甲○○逾期未表示意見 ,視為同意撤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4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乙○○(下稱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丙○○ 及被告丁○○、甲○○為乙○○之女,被告戊○○為乙○○之配偶。乙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故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告戊○○主張原告盜領之3,177,000元應全部納入乙○○遺產範 圍部分:   ⒈依被告戊○○所提出之3,177,000元計算表,係自109年10    月起算(依被告戊○○提出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109年    12月21日提領5,000元應係記載錯誤),當時乙○○意識清 醒可自行管理自己帳戶,還曾於110年9月2日自行至臺灣 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印鑑變更,被告戊○○稱原告盜領乙○○存 款實屬無稽。   ⒉原告於111年8月21日乙○○住院起至111年10月8日乙○○    死亡前,共領取1,555,000元,此部分係10餘年來原告照 顧乙○○,乙○○已經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給原告管理;乙○○手寫三家銀行密碼交給原告(詳原證八) ,日常生活之開銷也是由原告支出,乙○○一再告知原告、 被告丁○○,到期之定存要給原告,作為原告照顧乙○○的回 報。而且乙○○住院也需要費用,原告才會提領出來,也將 部分金額花費在乙○○之醫療費、住院相關用品費用,廟宇 祭改費用,喪葬費、祭拜費用。   ⒊乙○○死亡後,原告共領取34,000元:    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當日提領34,000元時,尚 不知乙○○已經死亡,且係因醫院於早上通知乙○○病情不樂 觀請原告辦理出院手續,所以原告才於當日前往醫院,並 在醫院提款機提領30,000元、4,000元二筆金額,至櫃檯 辦理出院手續,在等候出院期間醫師告知乙○○已病逝,是 原告提領34,000元係為了支付乙○○之醫療費及其他相關費 用,且已經支付相關費用完畢。   ⒋由上,被告戊○○主張乙○○住院期間提領之1,598,000    元應計入乙○○之遺產範圍顯無理由。乙○○之遺產範圍應如 原證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㈢被告戊○○亦不爭執原告至少有支出醫療費12,597元、喪葬費2 13,000元,惟實際上支出更多:   ⒈醫療費部分,除被告戊○○提供之收據外,住院期間仍有    支出特殊材料費3,940元,有柳營○○醫院電子收據可稽    ,醫療費合計124,537元,另有住院相關用品費用。   ⒉喪葬費用部分,禮儀公司費用299,820元、個人式骨灰位    40,000元、神主位12,000元、使用管理費3,000元,有帝 寶生命禮儀服務公司治喪費用表、臺南市殯喪管理所規費    收據可稽,喪葬費合計354,820元,另有廟宇祭改費用、 祭拜費用等支出。  ㈣被告戊○○曾以原告於乙○○住院期間提領1,589,000元為   由,對原告丙○○及被告甲○○、丁○○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 、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9 號(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在案【被告丁○○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偵120 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112偵   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可 稽。  ㈤綜上所陳,乙○○遺產範圍不包含317萬7,000元,乙○○遺   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洵屬明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  ㈠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113年3月22日民事答辯狀(續)附表所   示乙○○之遺產,依113年3月22日民事答辯狀(續)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㈡陳述:   ⒈被告戊○○與乙○○於83年4月29日結婚,兩人婚姻關係    持續28年,因乙○○已有3名子女,故未北調,夫妻分隔兩 處。乙○○去世後,被告戊○○調閱資料,才知乙○○新營之房 子於109年8月4日已過戶在原告名下,或為換取原告在南 部照顧,乙○○既已贈與市值3000餘萬之房地予原告,豈可 能再給現金予原告,畢竟乙○○尚有二名女兒,依銀行資料 顯示,亦發現原告利用乙○○對原告之信任,於110年9月2 日更換乙○○銀行帳戶印鑑章,以供日後盜領乙○○存褶內存 款作準備。乙○○於111年8月20日急診住院,病情危急,原 告刻意不告知被告戊○○,因被告戊○○若知上情,住南部家 中,原告如何能從容盜領乙○○金錢?   ⒉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丙○○自109年10月起即從乙 ○○之臺灣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陸續提領乙○○之存款 達3,177,000元(附表二㈠、㈡、㈢),其中    1,589,000元係乙○○急診住院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0月9 日死亡前所提領【參附表二㈠編號71至77所示共289,000元 (臺灣銀行)、㈡編號66至74所示共1,216,000元(新營郵 局)】。原告雖稱是乙○○將上開帳戶所有現金贈與給原告 ,惟原告在乙○○住進加護病房甚至死亡後,短時間内從帳 戶提領多達1,589,000元?實與常情有違。再迄今原告就 乙○○贈與之事實,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實。再乙○○生前已將其所有價值三千多萬元之臺南市新營 區房地過戶予原告,乙○○之用意即是換取原告對乙○○生活 及醫療全責照顧之回報。是原告盜領3,177,000元,顯係 惡意減少被告3人遺產分配之金額,絕非僅憑原告手中握 有乙○○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件,即認定 有贈與之事實。   ⒊乙○○住院期間,原告支付柳營○○醫院醫藥費120,597    元,及乙○○死亡後支付喪葬費158,000元、購買塔位40,    000元、神主位12,000元、安置費用3,000元等,合計333, 597元,應由乙○○遺產中扣除。   ⒋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乙○○之繼承人,依    民法規定,得繼承乙○○之遺產: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     例分配。    ⑵原告盜領乙○○之存款3,177,000元及利息,扣除原告支付 之喪葬費、醫療費333,597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     各1/4比例分配。 二、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無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曾到場 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遺產。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項為乙○ ○所遺之遺產;兩造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有 乙○○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臺南地院111司家調字第982號卷第11-13頁   、112家繼訴字第14號卷第9-15頁)。  ㈡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乙○○死亡止,分   別自乙○○之臺灣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   ㈠、㈡、㈢所示之金額,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查詢、中   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本院家繼訴40號卷二第121-173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自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9日期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合計3,177,000元,應否列入乙○○之遺產?  ㈡乙○○所留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項為乙○○所留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0月9日期間所領取乙○○之存款金 額1,589,000元,其中1,504,000元應屬乙○○之遺產範圍:   ⒈查原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9日期間自乙○○之臺灣銀 行、新營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 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查詢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家繼訴40號卷二第121-173頁 ),堪信為真正。   ⒉依附表二所示領款明細紀錄,其中109年10月起至111年8月 20日期間所領取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71、㈡編號1至66、㈢編 號1至12部分,領款金額大多為1,000元、3,000元、5,000 元,僅少數幾次領取10,000元或20,000元,均屬小額領款 ,衡酌10餘年來原告與乙○○同住、照顧乙○○日常起居生活 ,乙○○因年事已高,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 給原告保管,用以小額提款供照顧乙○○之日常生活費用, 且已花費完畢,乃屬常情,被告戊○○主張將此部分列入乙 ○○之遺產範圍分配,委無理由。   ⒊乙○○於111年8月20日起住院,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起至111 年10月9日乙○○死亡後,多次自乙○○帳戶提領金額如下A表 所示存款(即附表二㈠編號72至75、㈡編號67至    73、㈢編號13至15)。由各該提領金額觀之,顯與長期以 來每次提領3,000元、5000元小額提款之習慣不同,且衡 酌乙○○住院期間,除住院醫療費用外,應無大筆開銷之需 要,且參最後1次提領後之帳戶餘額各僅餘750元、705元 、9元等情,可見原告於乙○○住院後多次大額提款,並非 為乙○○日常生活所需使用。 A表      提領日期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 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同日合計 提領金額 111年8月21日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4,000元 324,000元 111年9月6日 100,000元 35,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255,000元 111年9月7日 40,000元 14,000元 54,000元 111年9月12日 890,000元 890,000元 111年10月8日 25,000元 2,000元 27,000元 111年10月9日 死亡後 30,000元  4,000元 最後1次提領後帳戶餘額   750元 (卷二第145 頁)   705元 (卷二第151頁)     9元 (卷二第167頁)   ⒋原告雖主張乙○○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給原告管理,並告知原告、被告丁○○,到期之定存要給    原告,作為原告照顧乙○○的回報云云。惟查:    ⑴原告多年來與乙○○同住,照顧乙○○之生活起居,而乙○○ 年事已高,且已罹病,於身體健康不佳之情況下,縱有 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給原告管理,授 權原告自帳戶提款支付日常生活費用,然此不能證明乙 ○○有將存款贈與原告之事實。    ⑵被告丁○○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111年3月 間乙○○有說「因為二姊(即原告)照顧他(指乙○○)十 幾年,長照的支付、買菜什麼的,帶她去醫院看醫生, 就說要把定存到期之後的錢留給二姐」云云,惟被告戊 ○○指稱113年11月18日開庭前,在庭外有聽到原告跟被 告丁○○講「3月」、「3月」等語,丁○○雖辯稱「講的是 新光三越」云云,惟若係談論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依一 般常情,並不會將「新光三越」簡稱為「三越」,被告 戊○○辯稱原告與被告丁○     ○於庭外已套好說詞,可堪採信。    ⑶又查,依被告丁○○於臺灣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     596號(下稱士林地檢署112他字596號)侵占等事件於 警詢陳述「父親乙○○於生前有交代我們3個姊妹,他的 銀行存款要留給二姐丙○○作為父親乙○○的生活費用運用 」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他字596號卷第83頁),可見 被告丁○○於本院所為陳述,顯與上開警詢筆錄所述不符 。    ⑷且參被告甲○○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9號 (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 陳述「(問:乙○○生前有表示財產如何處理嗎?)我不 清楚,他跟丙○○一起住,可能丙○○比較瞭解。」「(如 何支付喪葬費用、遺產部分,父親過世前有無交代?) 沒有,因為他突然進加護病房。」等語(見臺南地檢署 112偵17599號卷第34頁背面),益徵被告丁○○於本院陳 述「乙○○有說定期存款到期之後的錢留給二姐丙○○」等 語係配合原告所為陳述。    ⑸綜合上述原告及被告丁○○、甲○○之陳述,互有不符,已 難採取,且縱乙○○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 交給原告,授權原告代為領取存款支付日常生活費用、 醫藥費等,亦不能證明乙○○有要將帳戶存款贈與原告之 事實。再衡酌原告與被告丁○○為姊妹,與被告戊○○之關 係不佳,丁○○於本院所述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尚難採信 。   ⒍另被告戊○○對原告及被告甲○○所提刑事偽造文書、侵    占、詐欺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稽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原告經乙○○授權而領 款,及將所領款項用於乙○○之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喪 葬費等支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 侵佔罪等構成要件不符,故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仍無證據 證明乙○○有將其帳戶存款贈與原告之事實。是臺南地檢署 112偵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無從為乙○○有將存款贈與原告 之有利認定。   ⒎基上,原告於上開A表所領取之存款合計1,584,000元,尚    難認係乙○○贈與原告,應屬乙○○之財產。又乙○○自111年8 月20日住院起至111年10月9日死亡止約近2個月期間,參 酌如附表二所示乙○○銀行帳戶於111年5、6、7月領款金額 平均計算乙○○每月生活費約40,000元,則原告所領取乙○○ 之存款1,584,000元扣除2個月期間乙○○之生活費80,000元 後,餘款1,504,000元應屬乙○○之遺產範圍。  ㈢綜上述,乙○○所遺遺產之項目、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支付乙○○之醫藥費124,537元、喪葬費354,820元部 分,應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原告領取之存款金額中扣除:  ㈠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 ,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 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 ,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 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 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 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㈡原告主張支出乙○○之醫療費用124,537元、喪葬費354,820元 ,有柳營○○醫院醫療費收據、帝寶生命禮儀公司費用明細、 新營福園孝思堂選位單、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設施規費明細表為佐(見本院112家繼訴   40號卷二第237-245頁),堪信為真正。又上開醫療費用124 ,537元、喪葬費354,820係由原告領取乙○○之存款所支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由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   10月9日期間所領取乙○○之存款中扣除。   三、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審酌該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且依兩造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   ,核屬公平,故參酌兩造意見,按兩造應繼分各1/4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1,504,000元,係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同 年10月9日期間自乙○○帳戶所提領之存款(如上A表),扣除 2個月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屬乙○○之遺產,已如前述。又此1 ,504,000元扣除原告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乙○○之醫藥 費124,537元、喪葬費354,820元,餘額1,024,643元為原告 持有保管中,故將此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應屬適當。  ㈣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部分,係屬現金,為原 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比例分割,應屬公平。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及孳息部分,係屬現金,應為原物分割 。因原告於編號6部分已受分配1,024,643元,故於編號5所 示存款中先分配予被告戊○○、丁○○、甲○○3人各1,024,643元 (3人合計3,073,929元),餘額949,902元【4,023,831元-3 ,073,929元=949,902元)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 例平均分配,應屬公允。  ㈥綜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乙○○之遺產,應屬適當 公允。 五、綜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價額及分割方案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 臺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權利範圍1/2) 2 存款 臺灣銀行 2,833,488元 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取得。 3 第一銀行 9元及利息 4 新營郵局 705元及利息 5 新營郵局 4,023,831元 及利息 ①先分配予戊○○  、丁○○、甲○  ○各1,024,643元。 ②餘額949,902 元  及孳息部分,由  兩造按各1/4比例分配取得。 6 現金 原告提領保管之存款 1,504,000元 1,504,000元扣除編號7、8所示費用後,餘額1,024,643元分配予原告取得。 7 債務 醫療費用 -124,537元 由編號6原告領出保管之存款支付。 8 繼承費用 喪葬費 -354,820元 附表二:原告提領乙○○帳戶存款金額(期間109年10月-111年10     月) ㈠臺灣銀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0月10日 10,000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123- 125頁)。  2 109年10月10日 5,000 3 109年10月30日 3,000 4 109年11月10日 3,000 5 109年11月16日 3,000 6 109年11月24日 5,000 7 109年11月30日 30,000 8 109年12月19日 3,000 9 109年12月22日 5,000 10 109年12月30日 3,000 11 110年4月22日 3,000 同上卷二第127頁 12 110年4月22日 700,000 13 110年8月3日 30,000 同上卷二第129-131頁 14 110年8月3日 30,000 15 110年8月3日 20,000 16 110年8月16日 3,000 17 110年9月9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31頁。 18 110年9月10日 20,000 19 110年9月18日 10,000 20 110年10月4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31-133頁 21 110年10月7日 20,000 22 110年10月11日 3,000 23 110年10月24日 1,000 24 110年10月25日 3,000 25 110年10月30日 1,000 26 110年11月1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33頁 27 110年11月9日 1,000 28 110年11月21日 5,000 29 110年11月25日 3,000 30 110年11月28日 10,000 31 110年11月30日 3,000 32 110年12月3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35頁。 33 110年12月5日 1,000 34 110年12月22日 5,000 35 110年12月27日 20,000 36 111年1月3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37頁。 37 111年1月5日 3,000 38 111年1月6日 1,000 39 111年1月6日 1,000 40 111年1月14日 30,000 41 111年1月14日 10,000 42 111年1月22日 3,000 43 111年2月10日 5,000 44 111年2月17日 20,000 45 111年2月22日 5,000 46 111年3月2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39頁 47 111年3月8日 3,000 48 111年3月17日 3,000 49 111年3月25日 10,000 50 111年3月25日 5,000 51 111年4月21日 1,000 52 111年4月25日 3,000 53 111年4月26日 1,000 54 111年4月29日 5,000 55 111年5月5日 10,000 同上卷二第141頁。 56 111年5月10日 3,000 57 111年5月19日 5,000 58 111年5月24日 5,000 59 111年5月28日 3,000 60 111年5月29日 1,000 61 111年6月7日 1,000 62 111年6月9日 3,000 63 111年6月19日 1,000 64 111年6月21日 3,000 65 111年6月23日 3,000 同上卷二第143頁。 66 111年6月27日 3,000 67 111年7月2日 3,000 68 111年7月7日 3,000 69 111年7月15日 5,000 70 111年7月25日 5,000 71 111年7月25日 5,000 72 111年8月21日 60,000 73 111年8月21日 60,000 同上卷二第145頁。 74 111年9月6日 100,000 75 111年9月6日 35,000 總計 1,406,000 76 111年10月9日 (死亡後) 30,000 同上卷二第145頁。 77 111年10月9日 (死亡後) 4,000 總計 34,000 ㈡新營郵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1月8日 5,000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147頁)。 2 109年12月20日 5,000 3 109年12月21日 5,000(無此紀錄) 4 110年1月16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47頁。 5 110年2月6日 5,000 6 110年2月11日 3,000 7 110年2月13日 5,000 8 110年2月22日 3,000 9 110年2月25日 3,000 10 110年2月28日 10,000 11 110年3月6日 5,000 12 110年3月12日 5,000 13 110年3月17日 3,000 14 110年3月24日 10,000 15 110年4月11日 5,000 16 110年4月13日 3,000 17 110年4月15日 1,000 18 110年4月26日 3,000 19 110年5月1日 5,000 20 110年5月4日 1,000 21 110年5月6日 3,000 22 110年5月17日 10,000 23 110年5月24日 10,000 24 110年5月29日 1,000 25 110年6月5日 5,000 26 110年6月7日 3,000 27 110年6月19日 5,000 28 110年6月23日 5,000 29 110年6月25日 5,000 30 110年7月1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49頁。 31 110年7月6日 1,000 32 110年7月6日 1,000 33 110年7月11日 1,000 34 110年7月16日 1,000 35 110年7月21日 1,000 36 110年7月22日 3,000 37 110年7月24日 5,000 38 110年7月26日 5,000 39 110年8月11日 1,000 40 110年8月14日 5,000 41 110年8月25日 5,000 42 110年8月25日 5,000 43 110年9月5日 5,000 44 110年9月26日 5,000 45 110年10月16日 5,000 46 110年10月30日 5,000 47 110年11月21日 5,000 48 110年12月11日 5,000 49 110年12月19日 5,000 50 110年12月26日 20,000 51 111年1月9日 5,000 52 111年1月15日 10,000 53 111年2月20日 10,000 54 111年3月13日 5,000 55 111年3月20日 10,000 56 111年4月4日 10,000 同上卷二第115頁。 57 111年4月17日 5,000 58 111年5月1日 5,000 59 111年5月21日 10,000 60 111年6月11日 10,000 61 111年7月2日 10,000 62 111年7月16日 10,000 63 111年7月24日 10,000 64 111年7月30日 5,000 65 111年8月14日 10,000 66 111年8月21日 5,000 67 111年8月21日 60,000 68 111年8月21日 60,000 69 111年9月6日 60,000 70 111年9月6日 60,000 71 111年9月7日 40,000 72 111年9月7日 14,000 73 111年9月12日 890,000(定存) 74 111年10月8日 27,000元 編號1至74合計提領 1,568,000元 編號66至74住院期間合計提領 1,216,000元 ㈢第一銀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1月26日 2,000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165頁、第153、155頁。 2 110年1月6日 5,000 3 110年1月25日 5,000 4 110年1月25日 2,000 5 110年2月3日 2,000 6 110年8月3日 30,000 同上卷二第157頁。 7 110年8月3日 2,000 8 110年8月3日 20,000 9 110年11月29日 10,000 同上卷二第159頁。 10 110年11月29日 5,000 11 111年1月11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61頁。 12 111年7月10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63頁。 13 111年8月21日 30,000 同上卷二第167頁。 14 111年8月21日 30,000 15 111年8月21日 24,000 總計 169,000

2025-03-10

TPDV-112-家繼訴-40-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