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吳玉惠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恩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95
號、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郭子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
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之依
「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系爭帳戶
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將系爭帳戶內詐
欺贓款提領一空。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
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被告上
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事
實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
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子僑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手機
壹支(型號: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
,35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7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是原告前
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128,234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
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
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至被告所辯:
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縱係屬實,亦非足以解
免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是其所辯,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於113年3月11
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見審附
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2年8月25日 20時2分許 49,988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3分許 49,980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9分許 20時19分許 20時20分許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200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0分許 9,988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1分許 9,990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2分許 8,288元
TPEV-114-北簡-73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