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V-113-家聲抗-56-2025011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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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告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A01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0000000 00000 00000000甲○○ 000000000 00000000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4 關係人 即 被收養人之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乙○○即收養人(下合稱相對人或收養人)聲請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2(下逕稱其姓名或被收養人、未成年子女或子女)為養女、被收養人丙○○(下逕稱其姓名)為養子,又A02之父母為抗告人、關係人A04(下逕稱其姓名),丙○○之母為A04,其父親不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至14頁),因本件僅A02之父即抗告人提起抗告,故就相對人收養丙○○的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為是否認可相對人共同收養A02,先予敘明。 二、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 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為美國籍,有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附卷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欲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並經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四、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出養家 庭評估報告、抗告人及A04均經裁定停止親權等情,應認本件收養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許認可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共同收養A02為養女。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呈報假釋,出監在望,將會找工作 照顧未成年子女,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六、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被收養人有進行視訊及實體互動,彼 此關係穩定,被收養人清楚未來即將前往美國生活並表達期待,另被收養人於6個多月大時即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至今,且被收養人父母之均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應認准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能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請駁回抗告等語。 七、A04未於原審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抗告。 八、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以:被收養人從103年間就開始 安置至今,剛安置時A04有來看過幾次,後來就失聯找不到人,抗告人因為在監沒有來看,被收養人每個月都會和美國的爸爸、媽媽(即相對人)視訊,本件同意相對人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 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A02現年10歲(000年0月0日生),生父為抗告人,生母為A04,目前監護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抗告人與A04前因疏於照顧保護被收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收養應得抗告人之同意云云,然抗告 人前經裁定停止親權,係因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交由托嬰中心全天候照顧,因抗告人積欠托嬰費用,經通報宜蘭縣政府後,抗告人堅持帶走子女,並向社工揚言若無法協助,犧牲子女也在所不惜等恐嚇言詞,致宜蘭縣政府於103年間緊急安置,後接續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至今,且抗告人於105年間因強制性交行為遭判刑,於105年6月7日入監服刑,預計117年5月2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護字第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27號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等件(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5、67至77、107至128頁),而認抗告人疏於照顧保護被收養人且情節重大,而裁定停止對被收養人親權等情,是依上開事實,可認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三)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抗告人、相對人及被收養人,並提出調查報告略以: ⒈抗告人因強制性交案件在監執行中,其不願意出庭或視訊 ,由家調官向法院陳報意見即可,抗告人表示被收養人於2歲前在托嬰中心照顧,2歲後就被安置,抗告人只有見過4、5次面,最後一次是105年5月,之後即入監服刑,抗告人表示自己是視障,完全看不到,在獄中孩子由社會局養,出獄後再由其來養育,會讓被收養人讀私立小學,讓其住校,因為不要讓被收養人跟其同住一個屋簷下,被養人是被社會局強制抱走的,不同意出養。 ⒉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期待孩子的加入 ,在心中孩子是收養還是親生是沒有不同的,已經準備好收養,知道被收養人有ADHD,雙眼有弱視,相對人有從事家暴及受創傷兒童的社工工作經驗,有信心可以照顧好被收養人,也有能力及知識可尋找適當的資源,也安排好就讀的學校,必要時也可以請家教,並準備好房間、圖書及玩具。 ⒊被收養人於社工陪同下進行視訊,過程中相對人準備互動 遊戲,並展現耐心及對被收養人之喜歡,被收養人表情愉悅、神態輕鬆,雙方之互動狀況佳,被收養人表達希望被收養,喜歡爸爸、媽媽(即相對人),希望可以一起住,也很想要去美國看看自己的房間,並能分享上次相對人來臺灣見面時一起去動物園玩,還有用棉花糖機作了一大支的棉花糖,被收養人還有收到一台相機禮物。 (四)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陳稱略以:現在住寄養家庭,和美國的爸爸、媽媽會固定視訊,不記得抗告人,對抗告人完全沒有印象,只記得生母姓吳,已經好幾年沒有看過生母了,期待去美國和美國的爸爸、媽媽一起生活,記得和他們一起去動物園,最喜歡企鵝,他們有送棉花糖,還有送相機可以拍照,知道收養就是相對人要當爸爸、媽媽,還要去美國,希望相對人能當爸爸、媽媽,並一起在美國生活等語。 (五)本件抗告人、A04未能與被收養人未能建立親情,甚至因 疏於保護教養而均經停止親權確定,且依抗告人之計畫,可知在出監前仍要委託社會局照顧,出監後也沒有打算與被收養人同住等情,可認抗告人未能依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是以,其主張應得其同意才能准許收養等語,要無可採。 (六)審酌本件已有收養契約,並經監護人即關係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同意,復參酌原審相對人之陳述、訪視報告、前揭家調官報告及被收養人之陳述,應認相對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婚齡甚久,具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從而,原審以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認可本件收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