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視訊互動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詹宗儀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被 告 李修賢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12年2 月起,與甲○○為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男女交往,諸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迄兩造偕各自配偶共同出遊時, 被告配偶親眼目睹被告與甲○○摟抱,並於112年5月14日告知 甲○○坐在被告大腿上等情,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與甲○○交 往期間,除有如情侶般之親密舉動,如親吻、摟抱、單獨出 遊、曖昧訊息、互稱「老公、老婆」等行為外,雙方更有數 次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經甲○○親口向原告坦承,並有被告赤 裸上身與甲○○躺在床上之親密合照、多次單獨出入對方住處 、單獨過夜等情。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交往 ,顯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意 ,又被告故意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嚴重破 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和諧美滿,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 精神痛苦,迄今必須進行心理諮商,且無法正常工作,需留 職停薪近2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為 勝訴判決)、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與甲 ○○始終都是普通朋友,從未發生親吻、過夜、性行為之情事 ,實不得僅依單獨相處長達數小時,逕認被告與甲○○間必有 踰矩行為,即便被告與甲○○有單獨合照或進行通話等情,此 於一般朋友間亦屬常見,無法僅以寥寥數張合照與偶爾通話 ,即認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行為,另原證6之照片無法 看出被告有何赤裸上身情事,該照片僅係被告與甲○○身為普 通朋友之合照,原證7之照片亦無從看出有何親吻事實,甚 者,被告前往原告家中為白天,原告隨時有回家可能,被告 豈會冒著遭受原告現場發現風險,於白天在原告家中與甲○○ 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顯與常理有違。況甲○○與原告間始終 保持一般正常夫妻關係,甲○○從未想要結束與原告之夫妻關 係,可證原告與甲○○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並未遭到任何破壞 或影響,亦足徵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1、79頁):  ㈠原告與甲○○於107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並 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至19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若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配 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 定之身分法益。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 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 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 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 利益云云,並援引其他法院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4、 15頁)。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為民 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 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而釋字第791號 解釋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不符,並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 保護,及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準此,配偶身分 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 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至被告所引他法院 判決之不同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先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證1至原證19為證(見審訴卷第23至59頁,本 院卷第31至44頁),並以甲○○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 78頁),被告對於伊與甲○○有如系爭行為所示之出遊、合照 、訊息、摸頭、擁抱等情不爭執,然對於性行為、過夜、親 吻部分則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關於原證1至原證19之形式真正,被告已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行為確為被告與甲○ ○間所為,觀以附表編號1、3、4、8、9、11、12、13、14、 15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兩人互稱「老公、老婆」,且 互相表達愛慕之意等語(見審訴卷第23、27、29、37、39、 45、47、49、51、53頁),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互動分際 。又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自112年2月22日 開始聊天,交往至同年5月底結束,有實際上親密關係如牽 手、親吻、上床;原證2之相片係伊與被告在高雄,沒有其 他人,當天有在伊住家過夜,並發生性行為;原證6係在伊 房間床上拍攝,被告應該沒有穿衣服,與原證2係同一天; 原證7係在伊住家電梯內拍攝,與原證2同一天;原證10係在 停車場及伊住家電梯內拍攝,當天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甲○○證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參以被告與甲○○之系爭對話猶如夫妻般相處,且原證6之相 片被告似未穿著衣服(見審訴卷第33頁),原證7之相片被 告由後環抱甲○○並親吻頭髮(見審訴卷第35頁),原證10之 相片被告與甲○○互動親密(見審訴卷第43頁),核與其證言 相符,洵堪採信,堪認被告與甲○○確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 行為至少2次等情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甲○○與原告間始終保持一般正常夫妻關係,甲○ ○從未想要結束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可證原告與甲○○之夫妻 共同生活圓滿並未遭到任何破壞或影響,亦足徵情節並非重 大云云。然被告與甲○○已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且於斯時 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已如 前述,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應可知悉此 舉為我國風俗民情所不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面臨婚姻可能破碎、 夫妻間爭執,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被告與甲○○間逾越 一般分際往來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即無論述必要 )。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為有理由,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兩人 有相互傳送親密之系爭對話,並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等行為,除使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之 圓滿亦造成嚴重破壞,並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職臺灣 電力公司擔任工程師,目前留職停薪;被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待業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84頁,本院卷第 19頁),又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末兼衡本件被 告與甲○○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見審訴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所為行為 證據 1 112年3月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甲○○:「老婆…這段感情好特別…如果我們沒有另一半,可能我們還不能那麼好,說真的,我們偷偷約會時,也是要感謝她他們的幫忙,但我們有了我們之後,短暫幸福的充電,就可以回家繼續努力的過下去原來彼此無味的生活,很禁忌,很刺激,但也很滿足,謝謝老婆願意和老公一起冒險…」、「老婆...我會把熱情維持的很久很久唷」、「…妳是上帝給我最好的禮物,我會好好珍惜」、「每一趟的飛行,都增加我對妳的思念…就又多愛了妳一點點」、「我會做好一個老公該做的事,讓老婆也能驕傲的告訴大家,我老公真的很疼我」。 原證1 2 112年4月22日 不明地點 被告與甲○○共同駕車出遊之合照。 原證2 3 112年4月28日 不明地點 被告於Facebook留言予甲○○:「...我老婆復職的那天,拍了一張制服照給我,我就這樣一直看著,一直看著,然後一直傻笑~我老婆很美對嗎?從很久以前,我就一直在遠處偷偷望著她了,好希望有一天,我可以牽她的手,抱緊她,呵護她,疼愛她,而這個願望真的實現了,我會好好把握機會,把妳永遠留在我身邊的(愛心符號)」。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我就是你的啊,專屬於你」。 原證3 4 112年4月28日 不明地點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老公,觀察入微的你總是能填滿我的生活。你就是我的氧氣,我的everything (愛心符號)」。 原證4 5 112年4月30日 不明地點 被告與甲○○通話長達2小時22分鐘。 原證5 6 112年4月間 被告住家 被告上身赤裸,與甲○○躺在床上之合照。 原證6 7 112年4月間 被告住家 被告自後方環抱甲○○,同時親吻甲○○之合照。 原證7 8 112年5月1日 不明地點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不顧一切的疼愛我。我願意一直當你的小寶貝,一直賴在你身邊」。 被告於Facebook留言予甲○○:「寶貝老婆,老公是不是很不可思議呢?老公真的會一直這樣疼妳唷,說到做到,包括forever這句話,我會永遠疼愛妳的老婆。」 原證8 9 112年5月3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寶貝老婆,妳有一個小粉絲,無時無刻都在陪伴著...我會一直一直這麼疼妳的,我愛妳老婆(愛心符號)」。 甲○○留言予被告:「瘋狂粉絲用flight radar追蹤我,追到隔壁學姊還把對話紀錄拍下來給男友看...我的老公就是具備令人羨慕的技能,我超驕傲的(親嘴符號)」。 原證9  112年5月5日 原告住家 影片1:約上午8時33分,被告與甲○○共同駕車駛入原告住家之地下停車場。 影片2:被告與甲○○共同搭乘電梯,前往原告住家樓層。 影片3:被告與甲○○於原告住處獨處長達7小時餘。約下午4時7分,2人始搭乘電梯離開,搭乘期間有甲○○撫摸被告頭部、被告觸摸甲○○臉部等親密互動。 原證10  112年5月8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謝謝老婆把事情都排開讓我陪妳,未來還要多多麻煩老婆多包容這個衝動的老公唷,老婆我愛妳(愛心符號 )」。 甲○○留言予被告:「鑰匙都準備好了,隨時等我的老公上來。但前提是不能太辛苦不能太疲累,我會擔心」。 原證11  112年5月14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老婆...妳認真的模樣好美...妳依然對我這麼的溫柔,這麼的甜...老婆,我真的感受到妳那天說的:『妳愛我比我想像的更多』」,謝謝妳還願意叫我一生老公…老婆一定知道這3個月就是我們未來生活的縮影,妳絕對可以放心的選擇我老婆...老婆,謝謝妳。老婆,我愛妳。」 原證12  112年5月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予甲○○文字訊息:「…是我老婆給我力量的…」、「老婆,我把榮總改去12號看了...」。 原證13  112年6月30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寶貝老婆,早安...我很想念妳...有妳在身邊的時候真的好幸福好快樂...最愛妳的寶貝老公。」 原證14  112年7月2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老婆,月光灑在海上,跟妳分享」。 原證15  112年7月14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我想妳,好常夢到妳,我承認我放不下妳」。 原證16  不詳時間 不明地點 甲○○於飯店住宿時,與被告視訊互動之截圖畫面。 原證17  不詳時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多張自拍照片予甲○○,諸如比愛心手勢之照片。 原證18

2025-02-27

KSDV-113-訴-111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4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兒童,因身上有不明 受傷,疑遭法定代理人B即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1時50分將 受安置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 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案父親職能力仍需 評估及配合相關親職教育等,故為提供案父親職功能及正向 教養知能,並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前於108 年1 月14日因受 安置人左眼角明顯紅腫、右上手臂與背部有紅色傷痕而通報 進案,案父稱係與案姊打鬧致傷,然無法清楚陳述發生概況 及過程,後於108 年7 月24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因身 上有不明受傷,疑為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最利益,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 保護案件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43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 ,生活適應狀況佳;112年8、9月機構社工反應受安置人人 際技巧部分,會情緒勒索方式對待同儕,並曾教唆其他安置 童拿取不屬於自己之物品等情事,故於112年9月27日再次開 始一對一之諮商輔導,迄今進行22次。113年暑假,案父接 回探視4日,期間因受安置人未依案父指示,在案父攜案姊 購買車票時擅離等待處,讓案父無法找到受安置人,尋獲受 安置人後案父無法諒解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無法向案父說 明為何要離開等待處,兩造處於關係緊張狀態,該次探視案 父未能遵守約定之送回時間,係由主責社工至受安置人所在 地接回受安置人;113年8月19日案父申請欲探視受安置人與 案妹,然因當日案父跌倒撞到肋骨無法出席,僅透過視訊與 受安置人與案妹探視,受安置人與案父視訊互動少僅有簡單 問候;113年12月16日因逢案姊及案妹運動會補假,案父申 請探視,攜案家三姊妹至動物園親子探視一日,互動融洽, 案父與受安置人未再因113年暑假返家衝突有不愉快,現已 規劃114年過前期間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案父自113年1月29 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輔導,迄今已完成2期共24次,期間 有安排案父分別與受安置人及案姊共同諮商,協助其親子間 互動與溝通;案母自113年1月23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輔導 ,至113年4月中詢已進行8次,後因案母入獄服刑暫時停止 案母諮商服務。案父母過往有許多親密關係暴力通報事件, 互為相對人,113年4月23日案母入監服刑,案父曾表示案母 有外遇,目前不想再與案母有關係,期待獨力扶養及接回受 安置人手足,然受安置人手足們對案母仍有情感連結,案母 出監後案家狀態尚需評估。因受安置人疑遭受案父不當對待 ,受安置人現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目前入監服刑,而案 父親職能力及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尚待評估,是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8

PCDV-114-護-18-2025010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約納 查爾斯 法即Jonathan Charles French 露絲 主愛 鄭即Ruth Chu-Ai Teh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耿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約納 查爾斯 法即Jonathan Charles French、露絲 主愛 鄭即Ruth Chu-Ai Teh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共同收養乙○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約納 查爾斯 法即Jonathan Charl es French、露絲 主愛 鄭即Ruth Chu-Ai Teh為澳大利亞 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則住居於臺中市,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本件收養人約納 查爾斯 法、露絲 主 愛 鄭均為澳大利亞籍人民,渠等在澳大利亞之住所地位於 維多利亞州,有家庭研究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被收養人乙○○ 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澳大利亞維多 利亞州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 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 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 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澳洲維多利亞州有關收養之法律規定,符合下列條件者,法 院得發給收養命令:(一)被收養人在向法院提出收養認可 之聲請前未滿18歲。(二)在取得法院收養命令前,收養人 已結婚且維持婚姻關係超過兩年。(三)被收養人在法院核 發收養命令前至少28天,必須接受輔導人員輔導,在考慮被 收養人年齡理解能力之同時,被收養人之意願已盡可能理解 清楚且給予適當之考慮。(四)適用收養法規時,被收養人 之福祉及利益為首要考慮因素。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約納 查爾斯 法(男、西元1978年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露絲 主愛 鄭(女、西元1979年 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澳大利亞籍夫婦,被收養人乙○○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 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 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40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3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兒童及少年收出養 媒合服務書面契約、經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收養家庭照片、收養家庭之財務 報告、收養人二人身體健康證明、收養人二人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書、移民許可、維多利亞州收養法規、家庭訪問評鑑報 告、收養許可證明、準收養父母親職訓練課程證明、護照影 本(以上皆為原文影本及譯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 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 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 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聲請 人檢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二)被收養人乙○○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 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 9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 人蔡萱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丙○○及被收養人於 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被收養人生父丁○○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 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甲○○因行方不 明,本院無法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經查被收養人生母甲○○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03號裁定宣 告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母甲○○忽視懷孕期間施用毒 品對被收養人身心狀況之影響,且於被收養人出生未久即自 行離去,於被收養人受桃園市政府安置後,與被收養人之會 面交往態度消極,顯無意願照顧,對於被收養人疏於保護、 照顧情形嚴重,且其現況無足夠能力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 義務。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同日調查時 到庭陳稱:於110年3月12日停止親權確定後,我們於112年2 月22日通過簡訊及雙掛號聯絡生母,生母都沒有回應,於11 2年7月24日發函勒戒所準備進行訪視,惟生母已出監,迄今 無法聯繫等語;足見被收養人生母甲○○長期未實際扶養照顧 被收養人,可認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 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示略以:1. 出養必要性:生父為毒品人口,生母過去曾遭毒品案件通緝 及入監,亦無意願配合社工處遇、親子會面態度消極,顯無 足夠之照顧意願及親職能力,兩人目前皆聯繫困難,無法取 得實際行蹤,被收養人也無任何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現由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為提供被收養人 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穩定的家庭 生活,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根據收養 父母所提供之身心健康檢查報告顯示,兩人皆無心理相關疾 病史,收養母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收養父偶爾會因氣喘 而發出喘鳴,需要使用定量噴霧器,然仍會從事戶外活動, 未因疾病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收養父母除前述醫療診斷以 外,無其他身心健康議題,亦無藥物濫用問題,無影響兩人 親職照顧能力之虞,經醫生評估具有教養孩子的能力。收養 父母目前婚齡已近15年,兩人擁有互補之性格、相似的價值 觀,過往面臨壓力事件及重大家庭轉變時,亦願意共同面對 挑戰並互相支持,評估收養父母的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且完整的家庭成長環境。收養母具有穩定之 工作及薪資收入,收養父雖退休,仍有穩定及足夠之退休金 ,兩人擁有良好的財務管理,充足的存款及其他資產,且無 負債。評估收養父母具有穩定且良好之經濟及財務管理能力 ,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之醫療及成長照顧所需。3.照顧計 畫:收養父母預計將被收養人接返後,收養父母都會留在家 裡數月,之後則是由收養父長期留在家裡照顧子女,收養父 母表示,收養二哥出生時,適逢收養母推展其工作時機,因 此兩人討論後決定由收養父擔任家管,並照顧收養二哥,未 來亦將維持相同計畫。收養父母於104年育有收養二哥至今 已9年,並於過程中得到許多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亦對於 被收養人之發展及特殊照顧需求具有詳細的了解。收養父母 所提出之親職教養理念正向,照顧計畫具可行性,評估具提 供被收養人適切照顧之親職能力。4.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連 結與互動:出養社工於113年5月28日與被收養人進行收養家 庭介紹,收養家庭準備了相本、影片及禮物給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看見相本時會指著收養家庭喊爸爸媽媽及哥哥,他也 很喜歡收養家庭送給他的禮物,並對家中環境很感興趣,評 估被收養人對於收養家庭有基本認識。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 21日與收養家庭進行視訊互動,被收養人見到收養家庭後與 他們分享他手邊的玩具,並收養家庭一起繪畫與摺紙,收養 家庭也帶著被收養人認識家中環境及被收養人之房間,整體 視訊有許多互動,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有良好互動。5. 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過去因毒品案件入監,被收養人出 生時有毒品戒斷症狀,有多項發展遲緩,對被收養人無明確 照顧計畫及意願,目前行蹤不明,困難聯繫。生父亦行蹤不 明,困難聯繫,無足夠能力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被 收養人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基於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需於穩定、完善之家庭中成長,評 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已被核准收養1名0-4歲以下 的臺灣兒童,收養父母之收養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及 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 生活及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父母準備好被收養 人未來生活適應之計畫,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 人,能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生活環境及照顧等語。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知悉被收 養人相關背景並同意進行收養,可認收養人夫婦有對被收養 人為妥善照顧之能力;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 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另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且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符合澳洲維多利亞州收養法之規定, 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 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 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26

TCDV-113-司養聲-201-202412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乙OO 甲OO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代 理 人 李佑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OO、甲OO與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鈞院112年司養 聲字第123號裁定認可收養,善牧基金會為促進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之連結,共進行15次視訊,互動後社會局亦安排諮 商協助,視訊過程中,被收養人自焦慮到接受耗時較長,但 持續展現進步的能力。其後收養人親自來臺灣與被收養人進 行互動,在有善牧基金會社工及翻譯等人陪伴時,會面互動 非常愉快,但於晚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獨自相處時,被收養 人竟出現哭泣、尖叫、來回搖晃、小便之情形,並拒絕進食 飲水,最後雖有睡著,但被收養人在睡夢中會出現搖晃並用 頭撞擊枕頭,收養人擔心被收養人之安全狀況,翌日即結束 飯店之住宿活動。收養人未能預料被收養人如此劇烈嚴重反 應,收養人提供之任何安慰或慰藉,均無法緩解被收養人感 受到的痛苦,收養人擔心因此造成被收養人心靈創傷。嗣收 養人透過善牧基金會及社工協助以視訊與被收養人互動,被 收養人一開始拒絕進入視訊房間,收養人擔心被收養人已對 收養人有恐懼,雖在善牧基金會社工的協助下,被收養人較 能與收養人視訊互動,但收養人心中擔心仍存在,收養人也 曾想尋找熟悉中文且專業之人員,陪同被收養人到美國適應 一段時間,但未能找到適合的人,收養人擔心無法給予被收 養人所需要,而失去原本收養時之本意,為免造成對於被收 養人不利之環境與資源,在獲得機構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之理解下,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現仍在臺灣, 請鈞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存在著感受上無法跨越的鴻 溝,被收養人不願意接受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准予裁定如聲 請之事項,以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OO)、甲OO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係我國 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終止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 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 部民國70年度法律字第735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終止收養之認定,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應先敘明。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 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 人代理人及收養終止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 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函 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 下稱台南嬰兒之家)提出終止收養個案報告書,依台南嬰兒 之家終止媒合服務評估摘要報告(下稱評估摘要報告),之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決定性考量在於互動 過程中出養童之情緒狀態及行為反應,乃至於後續之視訊過 程,持續於挫折中未有正向經驗之支持與期待,也未能看見 出養童後續視訊逐次之進展。收養父親之接納度較高於收養 母親,然夫妻為一體,當一方自認無法承載教養之責,收養 的承諾及家庭關係將變得脆弱且不穩定,此外,在負向經驗 逐漸疊加後,收養家庭原本的優勢成為劣勢,例如醫生的背 景成了疾病預測的慣性及基準;鄰居的收養經驗及心理學家 的判斷強化了困難教養及關係建立的想像;而原預備之中文 資源亦在終止收養決定後消失。經與國外領養機構數次之信 件了解及本會之會議檢討,確認收養父母無意在尋求額外時 間與資源之協助後,無論服務對象或機構均對此感到遺憾。 考量目前出養童的監護人為收養父母,為保護出養童之權益 及降低傷害,於法律上需先進行終止收養聲請程序。無論未 來是否重新媒合,出養童之創傷修復、主要照顧者之教養乃 為優先協助,有關出養童後續處遇計畫,本會將與高雄市政 府主責社工討論後,共同協商提出出養童最低傷害的協助方 案。」等語,此有評估摘要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養父母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嚴重反應, 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即便在互動後 安排視訊,出養童亦反應出實際互動時留下之創傷後遺症, 養父母意識到能力之有限,出養童情感需求超越了收養人所 能支持之範圍,於深思熟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決定,而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能理解,進而同意終止收養,依評估 摘要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狀態如持續 收養程序實不可行,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終止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03

TNDV-113-司養聲-74-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狄○○(William Aaron ○○ JR) 住000 Sawyer Road, Winona, Mississipi 00000, U.S.A. 狄○○(Paula Ann ○○) 共同代理人 林家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劉耿驤 關 係 人 林佳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狄○○(William Aaron ○○ JR,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狄○○(Paula Ann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 12年12月14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狄○○即William Aaron ○○ J R、狄○○即Amy Bebout ○○係美國籍夫妻,經財團法人天主教 福利會(下稱天主教福利會)之媒合,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2月14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收養人 住所相片、授權書、宣誓書、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書、家 庭訪視報告、護照影本、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蒙哥馬利縣 警察局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務證明、美國密西西比州收養法 規、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視訊錄影光 碟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二人均為 美國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美國及中華 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 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經奧勒岡州州務卿簽 字並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密西西比州 收養法規及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及其中 文譯本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合美國密西西比州收養法規之 規定。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 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 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 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 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 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收養人狄○○即William Aaron ○○ JR、狄○○即Amy Beb○○ Crom er係美國籍夫妻,其二人經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與被收養人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而於112年12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有 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 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在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於本院調 查程序陳述意見,關係人甲○○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 收養為養子,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徵其等確有成 立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由媒合服務者天主教福利會所為之收出養家 庭訪視報告,其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育有被收養人等五名子女,皆未經生父 認領。被收養人等五名子女因被生母托育給未成年之舅舅, 且遭獨自遺留在家,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3月16日緊急安置 ,又因生母搬遷至桃園居住,被收養人便一同改由桃園市政 府接續安置。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次數稀少,扶 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薄弱,且缺乏親友照顧資源,評估本案生 母親職能力不彰且無法提升,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具有出養 必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狄○○為密西西比州溫諾納市市長且自營事業,收養人 狄○○為家管,兩人於1991年結婚至今,育有兩名成年且已婚 之女兒,以及一名13歲親生兒子,兒子目前與收養人同住。 被收養人未來抵達收養家庭後,收養人狄○○將繼續擔任全職 母親,收養人狄○○的工作有彈性工時,可在需要時請假。如 果發生緊急情況,或者收養人狄○○無法在家,收養人兩名年 長女兒可就近支援,能夠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預期在 被收養人抵達後調整作息與被收養人建立連結,將學習一些 基本的中文並使用翻譯設備來消除語言障礙,也會視情況為 被收養人安排英語課程,協助未來被收養人適應初期的溝通 ,且收養人狄寶拉計劃在家中教導被收養人在家自學直至高 中畢業。評估收養人具有適當計畫來幫忙被收養人適應收養 家庭成員及新環境,以滿足被收養人所需之關注或後續照顧 所需。收養態度方面,收養人將適時告知被收養人其選擇收 養的原因及所經歷的過程,以適當的方式向被收養人分享關 於其生母與原生家庭的資訊,也計劃盡可能創造環境讓被收 養人了解自己的出生文化,並將其融入家庭。收養人另外會 讓被收養人與其手足和原生家庭有聯繫,如果孩被收養人願 意也將幫助被收養人未來回台灣探訪。  ⒊建議   生母長期生活狀況不穩定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將被收 養人接回照顧,業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停止親權並監護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安置迄今已6年仍未能返家,為兒童長期利 益之考量,出養為兒童擁有穩定家庭照顧之方式,已為被收 養人媒合國外收養家庭。而收養人是於美國核可之合格收養 人,其在清楚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 收養,此對夫婦的收養動機明確且積極、婚姻關係及經濟狀 況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完善,其具有照顧親生子 女的經驗,針對被收養人需求擁有完善的資源可提供協助。 目前收養人已逐步透過本、影片、禮物、視訊互動等方式與 被收養人熟悉,評估該家庭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之 成長環境,因此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劃下,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建議請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 聲請等語,此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出養必要性、妥適性及是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 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母過往有獨留孩童及不當對待等議題。安置過程中,生母 雖有進行交往會面,但會面過程多在使用手機,與孩子互動 生疏,且生母未依規定完成親職教育時數,另被收養人外祖 父母也因照顧功能不佳,而無法代為照顧被收養人,故生母 於110年5月31日受法院裁定停止親權,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擔任被收養人的監護人。被收養人自4歲起接受安置照顧, 留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成長並非長久之計,亦影響兒童與他 人建立依附關係、親密關係及信任感,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 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狄○○現為溫諾納市市長並自營三家公司,每年均有穩 定收入,收養人狄○○現為家管。收養人自有房產、車子及存 款,故評估收養人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所需,基本條件 良好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二人於青少年時期認識,至今婚 齡已達33年,評估收養人婚姻穩定度高。收養人目前已規劃 被收養人至美國後的學習計劃,與收養人長子一同於家庭中 自學,收養人狄○○會負責被收養人之學習及日常照顧,並漸 進教導被收養人基礎英文,每週亦會與被收養人一同參加家 庭自學團體,讓被收養人與團體成員互動及培養人際關係, 故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良好,照顧計劃可行性高。被收養人 清楚自身身世資訊,收養人鼓勵被收養人與台灣文化連結, 亦有意願帶被收養人返台尋根,故評估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 議題。被收養人之次女可協助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除此之 外,收養人有許多朋友及教會資源可進行連結,故評估收養 人資源運用能力良好,可即時提供協助或支持予收養家庭。 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談及與收養人之互動過程,其表示與收 養人相處過程融洽,亦感受到收養人於相處過程中對他的關 心。雙方於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互動過程 中,被收養人從一開始的害羞、慢熟、謹慎,在用餐完後主 動與收養人及收養人長子一同遊玩,遊玩過程中也逐漸開朗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能主動使用手機之google翻譯,表達個 人想法,被收養人亦能適時求助於社工協助與收養人溝通。 於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能表達及理解收養之意思,並希望 能被收養人收養展開新的生活。  ⒊綜合評估   收養人除本身個性、經濟、居住、婚姻關係等面向皆穩定外 ,為收養做足各式規劃,已周全連結醫療、學業、語言、文 化及信仰等資源,並與被收養人持續透過視訊互動近1年, 於本案開庭前短暫實際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逐漸建 立起信任感及親子之情,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性及急迫 性,應把握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的成長期,促使被收養人獲得 能穩定提供教養與支持的家,而非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長大 成人,建請參酌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此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21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 人甲○○已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停止親權, 復於本院訊問當庭自認:被收養人前因未到校而遭安置,且 伊現已扶養一子女,又因工作緣故甚少探望被收養人等語, 另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關係人甲○○迄 今僅有二次會面,親子關係淡薄,故有尋替代性照顧之必要 性等語,堪認本件收養具出養必要性。復參收養人提出之財 務證明、家庭背景、教育、醫療及社區資源等各項事證,認 收養人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 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又本院檢視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 視訊之錄影檔,被收養人已得以簡短詞句、面部表情與肢體 動作與收養人互動,可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相當之信 任關係;且經本院訊問收養人,收養人二人對被收養人之性 格、興趣皆可描述甚詳,對被收養人之語言適應與教育規劃 詳盡,另已陳明協助被收養人融入社區建立人際網絡之具體 資源為何,足認收養人之親職教養能力良好、資源充足、態 度積極樂觀,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保護及照顧,而具收養 妥適性。又因被收養人無法覓得國內收養人,故進行國際收 出養媒合,被收養人已接受安置多年,長期生活在寄養家庭 ,而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對本件收養感到開心期待等語,是 本件收養認可後,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之完整家庭環境中成 長,在收養人教導陪伴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 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審認本件收養查無不應予以認可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2年12月1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養聲-127-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阮○香(NGUYEN NGOC 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表明請求法院將未成年 女兒甲○○之監護權判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訴之聲明:㈡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年籍詳主文所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衡諸原告所提追加後訴之聲明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1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期尚屬融洽,詎 被告於98年間某日返回越南探親,此後便未再回到臺灣,兩 造迄今已14年未有聯繫,被告婚後未確實履行婚姻義務,顯 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兩造離婚。  ㈡兩造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林○○與未成年子女甲○○,已成年子 女林○○自幼即在臺灣由原告扶養長大,甲○○則於被告出境時 一同攜離臺灣,原告因心繫甲○○,多年來積極透過各種管道 試圖與被告及甲○○取得聯繫,終於在百般努力下與被告之母 親取得聯繫,幾經溝通後,被告父母同意讓甲○○回到臺灣繼 續就學,並交由原告扶養,甲○○已於111年10月9日入境臺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均由原告扶養照顧,為維護甲○○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 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 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 子女林○○及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 被告於98年間返回越南後,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分居已逾14 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到庭指述詳實,另經本 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悉被 告於98年10月22日自我國出境後未再入境,且查無任何管制 資料,有屏東○○○○○○○○112年5月8日屏枋戶字第11230134600 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中文及越南文版、內 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20062590號函覆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3頁),本院核閱 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大致相符,證人即未成年 子女甲○○亦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表示意見,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應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並履行其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婚後於98年10月22 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與原告同住及共營婚姻生活, 且查無受管制不得入境之情事,致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迄 今已14年餘,是堪認兩造生活已完全無交集,形同陌路,兩 造間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婚姻基 礎,已因兩造長期分居而不復存在,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足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 待兩造婚姻之回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該事由之發生 原告為唯一有責配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求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 自無不合。本院為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歸屬,除被告因於越南地區無法訪視外,依職權函囑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略為:「⒈親 子關係:原告在案主被帶往越南的十多年間,長期透過給予 協助照顧的案外祖父母與案主視訊互動,現更接案主來台讀 書且一同生活,可知原告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父女親情,因 此評估原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⒉親權能力:原告持續 關心遠居越南的案主,接案主來台後則擔負起對案主之教養 ,在案姐協助下提供案主安穩的環境與就學,訪談中亦尚有 具體描述,因此評估原告有心盡責,親職能力尚可。⒊經濟 能力: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負債,又現案主的日 常花用及教育費用都由原告負擔,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 主之經濟能力,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申請之參考 。⒋監護意願:原告願盡父親責任,過往與案主保持聯絡, 現亦將案主接來台照顧及讀書,反觀被告將年幼案主帶回越 南後,卻讓案主獨留在案外祖父母家,被告長期為行蹤不明 之狀態,故原告希望能單獨監護案主,以便替案主處理事情 ,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⒌兒少意願:案主 是在越南由案外祖父母照顧長大,過程中與原告及其家人視 訊往來,而案主來台生活後,原告亦出資讓案主回越南探望 案外祖父母,故案主信任與倚賴原告及其家人,案主同意由 原告單獨監護,評估案主現年16歲,應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 能力,故案主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裁判之重要依據。綜 合訪視結果:原告尚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被告顯怠忽親職, 無意承擔責任,又考量被告離台多年且為行蹤不明之狀態, 故建議案主由原告單獨監護,以保障案主權益。」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719108號 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卷第75-83頁)。  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 ,認為原告有監護之意願與正當動機,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 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開銷及教育費用,雖原告因工作 之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過往與遠在越南之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與給予關心,現將未成年子女接返臺灣照顧就學, 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胞姊同住,假日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堪 認原告願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責任,支持系統穩固,未成 年子女與原告及家人間之關係尚屬緊密,受照顧狀況良好, 亦查無原告有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處。又被告先前攜未成年 子女出境至越南居住後,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外祖父母家中由 外祖父母照顧,自己則不知去向,僅以電話聯繫,客觀上顯 不適任親權人。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就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 之,洵屬妥適,且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符。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經判決離婚而消滅,惟被告仍為未成 年子女之母,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被告,雖然一時停止與其 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然並未喪失其全部親權,仍擁有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而本件因被告在境外,則就 探視部分之事宜,自應由兩造日後自行協議,並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如協議不成,兩造均可聲請由法院酌定之, 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12-婚-80-2024111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 ○○○(Paul-Andrew Swan stone Cromer)0000000000000 甲○ ○○○ ○○○(Amy Bebout Cromer) 共同代理人 高敏足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淑琦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劉耿驤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 (Paul-Andrew Swanstone Cromer,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甲○ ○○○ ○○○(AmyBebout Cromer,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共同收養戊○○(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 ○○○○ ○○○ 即Paul-A ndrew Swanstone Cromer、甲○ ○○○ ○○○即Amy Bebout Crom er係美國籍夫妻,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 稱忠義基金會)之媒合,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1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提 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護照影本、跨國收養家 庭調查、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美國俄 克拉荷馬收養法規、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財務證明、俄克 拉荷馬州調查局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人住所相片、收養契 約書、授權書、美國在台協會電子郵件影本、視訊錄影隨身 碟及互動服務紀錄表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二人均為 美國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美國及中華 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 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美國在台協會電子郵 件影本、經科羅拉多州州務卿簽字並經我國駐丹佛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俄克拉荷馬收養法規及美國國土安全部美 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及其中文譯本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 合美國俄克拉荷馬收養法規之規定。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 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或 已失蹤無從聯繫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 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 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 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而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收養人乙○○○○ ○○○○ ○○○ 即Paul-Andrew Swanstone Cromer 、甲○ ○○○ ○○○即Amy Bebout Cromer係美國籍夫妻,其二人 經被收養人戊○○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與被 收養人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而於112年11月9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有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在卷 可稽外,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在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足徵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而被收養人生父賴正格已於106年12月1 4日死亡,生母丁○○則亦於113年7月17日死亡,亦有被收養 人提出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生母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母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得被收 養人之生父母同意。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由媒合服務者忠義基金會所為之收出養家庭 訪視報告,其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5年3月31日離婚,由生父任親權人,生 父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後生母將被收養人委託監護予祖父 。被收養人祖父於109年1月21日因案入監服刑,生母也無法 聯繫,故被收養人自此即遭安置至寄養家庭至今,此後生母 並未曾前往會面被收養人,僅祖父偶爾申請會面,最後一次 會面時間為111年9月14日。被收養人生父母之親屬皆無意願 或無能力照顧案主,家庭內不具照顧案主之能力與資源,被 收養人現已由桃園市政府監護,為提供被收養人身心健康之 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穩定的家庭生活,評估 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雖患有不孕症,經醫生評估 並未因疾病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親職照顧能力之虞,也具 有良好、正向的人格特質及嗜好,合適成為收養人。收養人 目前婚齡已17年,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且完整的家庭成長環境。收養人皆具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 入,他們擁有良好的財務管理,充足的存款及其他資產,足 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的醫療及成長照顧所需。收養人已於10 7年間收養另一中國裔之養女艾咪 伊莉莎白 克羅莫(Amy El izabeth Cromer)至今已逾5年,並於過程中得到許多照顧被 收養童之經驗,亦對於被收養童的發展及特殊照顧需求具有 詳細的了解,評估收養人具提供被收養童適切照顧的親職能 力。收養人之住家環境及生活空間寬敞、整潔,與鄰里互動 關係佳,並鄰近各項公共設施、醫療機構與學校,可提供被 收養人穩定、良好的居住環境。收養人具有緊密的親友互動 網絡,收養人的家人皆支持收養被收養人,收養家庭亦有定 期來往之鄰居,並可提供收養姐維持與原生文化之連結。評 估收養人具有良好的社會支持系統。  ⒊建議   收養人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管理各方面皆擁有 資源,收養人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人,給予 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收養人已詳細了解被收養 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之經驗及能力 ,能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了解被收 養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 ,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故建議請 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等語,此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 卷可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出養必要性、妥適性及是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 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 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現年10 歲,109年4月起安置於寄養家庭已4年餘,肢體發展正常, 能自在與人對談並依照指示行動,整體發展無異狀,並於訪 談時表示喜歡收養人,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收養人 現為美國籍人士,於113年8月12日與養女一同來台與被收養 人進行互動。收養人表示與被收養人三次之視訊互動中,養 女也參與其中二次互動,開始時被收養人態度害羞,但很快 便彼此互動良好,已初步建立關係。實際互動時,被收養人 一開始也較為拘謹,但很快便能與一家人融入在一起,雖語 言不通但四人能透過翻譯軟體、肢體語言溝通。收養人認為 實體互動經驗良好,被收養人互動過程中皆表現乖巧,另養 女一開始對於家中將有新成員感到擔憂,其自述陪著養女一 起討論、安撫養女,並經過視訊及本次實體互動後,養女與 被收養人很快打成一片,養女便很期待接被收養人一起回家 。收養人因兩人第一次收養時養女已經7歲,故對於照顧大 孩子已有充足經驗,在語言與環境轉換調適上也有相應經驗 與資源。收養人會透過翻譯軟體、語言教材陪伴被收養人學 習英文,再安排語言家教,並會讓小弟與鄰近的同齡孩童遊 玩讓其盡早進入學校學習,因雙方家人都居住很近且有協助 意願,自認照顧資源充足。尋親方面,收養人會支持被收養 人將來有需求時返台尋親,美國收養機構在收養後會持續追 蹤10年,兩人會配合機構家訪、持續與機構聯繫。經訪視社 工詢問,確認被收養人理解收養通過後收養人就會成為他的 父母,未來會和收養人一起到美國生活。被收養人自述很喜 歡收養爸媽和姊姊,認為三人對他很好,會陪伴他一起玩, 也很期待到美國生活。被收養人對原生家庭沒什麼印象,也 不會有不捨、想念的情緒。訪視時,被收養人能依照收養人 的引導順暢進行遊戲,也會主動與收養家庭互動,一家人互 動時神情愉悅、肢體接觸頻繁。被收養人有使用簡單英文單 詞與家庭溝通,收養人則使用肢體語言傳達想法,就算未經 工作人員翻譯,被收養人也能自行與收養人與其養女自在互 動。就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雖有語言隔閡,然雙方 皆會嘗試溝通、瞭解彼此,並積極與對方互動,訪視時整體 互動情形良好,建請參酌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兒福聯盟基金會113年8月20日函附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 本院調查程序前即皆已死亡,復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即證人 楊章文、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亦稱:其現正扶養4位孫子 女,已無經濟能力再養育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祖父之家庭 環境複雜,未能給予養育被收養人之適當環境等語;另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被收養人父母已死亡 ,原生家庭親屬資源薄弱,故同意本件收養等語,堪認本件 收養具出養必要性。復參收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家庭背景 、教育、醫療及社區資源等各項事證,認收養人在人格特質 、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 收養;又本院檢視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視訊之錄影檔,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之初行為雖仍略顯羞澀,然於互動後期 整體表現已較為自在,可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初步之 信任關係。另經本院訊問收養人,收養人二人對被收養人之 性格觀察入微,對被收養人之語言適應教育規劃詳盡,其所 述協助養女適應收養家庭當地語言環境之過程具體明確,且 與本院訊問被收養人養女所稱相符,足認收養人之親職教養 能力良好、資源充足、態度積極樂觀,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 之保護及照顧,而具收養妥適性。又因被收養人無法覓得國 內收養人,故進行國際收出養媒合,被收養人已接受安置多 年,長期生活在寄養家庭,而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收養人 非常善待伊,對被收養一事感到開心等語,是本件收養認可 後,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之完整家庭環境中成長,在收養人 教導陪伴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 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本院審認本件收養查無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1月9日 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養聲-10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1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兒童,因身上有不明 受傷,疑遭法定代理人B即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1時50分將 受安置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 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案父親職能力仍需 評估及配合相關親職教育等,故為提供案父親職功能及正向 教養知能,並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前於108 年1 月14日因受 安置人左眼角明顯紅腫、右上手臂與背部有紅色傷痕而通報 進案,案父稱係與案姊打鬧致傷,然無法清楚陳述發生概況 及過程,後於108 年7 月24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因身 上有不明受傷,疑為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最利益,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 保護案件第2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 02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 ,生活適應狀況佳,無明顯之落後或遲緩之情形,自四年級 下學期後,學期成績有較明顯之進步,現參加學校籃球隊與 舞龍舞獅團,積極參與團體活動;112年8、9月機構社工反 應受安置人人際技巧部分,會情緒勒索方式對待同儕,並曾 教唆其他安置童拿取不屬於自己之物品等情事,故於112年9 月27日再次開始一對一之諮商輔導,迄今進行22次。113年 農曆年安排返家9天,案父母帶受安置人至高雄旅遊,113年 4月清明節連假返家6天,返家期間案父母帶受安置人去雲林 掃墓,另有去彰化大甲媽祖廟拜拜等,受安置人返家期間與 案家互動關良好;113年暑假,案父接回探視4日,期間因受 安置人未依案父指示,在案父攜案姊購買車票時擅離等待處 ,讓案父無法找到受安置人,尋獲受安置人後案父無法諒解 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無法向案父說明為何要離開等待處, 兩造處於關係緊張狀態,該次探視案父未能遵守約定之送回 時間,係由主責社工至受安置人所在地接回受安置人;113 年8月19日案父申請欲探視受安置人與案妹,然因當日案父 跌倒撞到肋骨無法出席,僅透過視訊與受安置人與案妹探視 ,受安置人與案父視訊互動少僅有簡單問候。案父自113年1 月29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輔導,迄今已完成2期共24次, 期間有安排案父分別與受安置人及案姊共同諮商,協助其親 子間互動與溝通;案母自113年1月23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 輔導,至113年4月中詢已進行8次,後因案母入獄服刑暫時 停止案母諮商服務。案父母無婚姻關係,過往有許多親密關 係暴力通報事件,113年4月23日案母入監服刑,案父曾表示 案母有外遇,目前不想再與案母有關係,期待獨力扶養及接 回受安置人手足,然受安置人手足們對案母仍有情感連結, 案母出監後案家狀態尚需評估。因受安置人疑遭受案父不當 對待,受安置人現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目前入監服刑, 而案父親職能力及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尚待評估,是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護-643-20241017-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 ○○○○ ○○○ 乙○○ ○○○ ○○○○ ○○○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 ○○○ 、乙○○ ○○○ ○○○○ ○○○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 ○○○○ ○○○ (男 、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乙○○ ○○○ ○○○○ ○○○ (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係夫妻, 二人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丁○ 之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收養家庭調查報告、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宣誓書、 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出養人與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書、親職教育課程證明、視訊互動影片光碟、收養家庭環境 照片、美國收養許可證明、美國印地安納州收養法規、良民 證、健康證明、財務證明、職業證明等為證。 二、收養人夫婦均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 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美 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 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 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夫婦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同意,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夫婦代理人、被收養人 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113年10月15日筆錄)。次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天 主教福利會所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報告內容略以: 被收養人丁○患有小頭症及因白質軟化症而導致腦性麻痺, 日常生活仍依賴他人和輔具協助,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領有 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因毒品案於嘉義看守所勒戒致被收養人 被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安置至今已近5年,其生父不明,疑似 生父者已過世。生母表達出養決定,具出養必要性。另收養 人夫婦知悉被收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障礙情形,具備充足親 職能力、實際養育特殊需求兒童之經驗,收養人家庭成員亦 願意給予協助,且已諮詢當地兒童醫院能提供被收養人所需 醫療資源。復參酌收養人夫婦提出之在職證明、健康證明、 財務證明、親職證明、無犯罪事實證明等各項事證,認收養 人夫婦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 狀況各方面均適任收養人,並已透過相片、禮物及視訊等方 式與被收養人熟悉。是本件收養認可後,可使被收養人在完 整雙親家庭環境中成長,由收養人夫婦提供被收養人成長過 程中所需教養、關愛及陪伴,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 展具有正面影響,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本件出養, 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 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 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5

CYDV-113-司養聲-41-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住○○市○○區○○路0段00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其後 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過往屢以聲請人未給付 扶養費為由,妨礙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因 聲請人長居日本,聲請人與父母已久未見兩名未成年子女, 故請求酌定如本裁定「酌定會面交往事件附件」內容所示之 會面交往方式,以保障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 二、相對人答辯:  ㈠聲請人長年不在台灣,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情淡薄,聲請人 指摘相對人不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女或阻撓會面交往等情,均 與事實不符。  ㈡相對人不會開車,且實務上多是由探視者於會面交往時自行 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所主張之會面交往方 式。若聲請人返台,聲請人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相 對人不同意在聲請人未回台的情況下,由相對人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下簡稱聲請 人父母板橋住處),與聲請人父母為會面交往。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目的係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關心子女、瞭解子女的生活狀況,會面交往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權利,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 展。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日生) 、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家上字第314號判決離婚,並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確定,惟上開判決並未 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乙節,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 上字第314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駁 回上訴裁定影本附卷可佐,堪認屬實。前開兩造間之確定判 決並未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將往之時間與方式 ,而兩造就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各執己見, 難期兩造自行協議,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 其酌定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㈡因聲請人並未居住在國內,本院於審理期間,先安排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惟據聲請人在視訊 後之開庭時表示:數次視訊並不順利,因為未成年子女態度 消極,次子甚至有表情不悅、敵視、逃避視訊的態度;而相 對人則表示:未成年子女上開反應係因聲請人在視訊會面交 往時,表現出不悅、強勢態度,故未成年子女才會抗拒視訊 等語。因兩造所述不同,本院乃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 成年子女會談及實地訪視後,總結報告略以:經與兩名子女 各別單獨會談後,長子丙○○談及伊認為父親不夠關心他,也 不夠了解他喜歡的東西有甚麼,只在乎成績,伊和父親聊天 也會聊到沒話題;次子從出生後即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照 顧至今,與父親接觸甚少、鮮少感受到來自父親的照顧及關 愛,又在第一次視訊時因次子向父親表達不想視訊而遭父親 責備,更難使次子與父親產生正向情感連結,並也衍生出後 續次子用洗澡來迴避視訊之行為。評析兩名子女今日抗拒視 訊之態度乃與「子女本身與父親不親近(包含子女觀察到父 親未負擔扶養義務、不夠了解子女好惡、過去即鮮少由父親 照顧等)、同住方態度、視訊互動品質不佳、過往父子會面 頻率低」等理由有關,乃多重因素交織使然,均致使兩名子 女未能與父親建立正向友好的情感連結,從而使子女們缺乏 視訊意願並認為即便調整視訊方式也於事無補等語(見卷附 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㈢於本件審理期間,本院雖欲再安排聲請人在113年1月上旬其 返台期間,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惟聲請人卻以因 其曾於其他訴訟案件進行時遭相對人作出不利行為,故而要 求「相對人」須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 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表示其不會開車,故不同意 送二名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指定之板橋住處,本院乃協調兩 造於第三地(其中一次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之圖書館、 另一次在板橋火車站)交接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表示不接 受協調,聲請人因本院協調的方向與其要求的方案(每次會 面交往均由「相對人」負責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其父母板 橋住處,再由相對人於期滿時至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接回子 女)不同,故而其在該次回台期間完全未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然查,綜觀全卷資料,聲請人完全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證明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何人身安全危害之行為,且 聲請人之父母前亦曾自行至相對人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故聲請人若有不便亦得委託其父母代為接送,上開 聲請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又依上情可知,聲請人似係認為相 對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義務依其主張行事,聲請人寧可放 棄其短暫回台期間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寶貴機會,也 不作任何協調或妥協,聲請人顯然完全以自己為權利主體的 思考主軸,忽略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應係以「未 成年子女」為主體、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首要考量,難 認妥適。  ㈣未成年子女丙○○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14歲,目前正值青春 期;而未成年子女丁○○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已10歲,亦已 是國小高年級學生,二人均已有相當自我主見,而依前述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 女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視訊會面交往雖有不順利,然究其實質 原因係聲請人長期遠住國外導致親子關係疏離、未成年子女 覺得聲請人不夠關心、了解其好惡、聊天缺乏話題等因素, 顯見「子女視訊的地點」是在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或在子女 自己住處,實非重點。本件聲請人宜改善其與二名子女間的 溝通對話模式,以較溫馨、關心子女實質生活現況的方式與 子女互動,使子女樂於親近,方為拉近自己與二名子女間距 離的最佳方式。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長期居住日本 ,每年只回台約三、四次(見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參 以兩造次子從出生後即由相對人家人照顧,與父方接觸甚少 ,衡情,難認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父母有深厚感情基 礎。本件應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思考前提,建立 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模式。慮及二名未成年 子女既已進入青春期,應使子女在自己熟悉、便利的處所與 聲請人為視訊會面交往(而非在聲請人所指定之「聲請人父 母板橋住處」),方能真正使子女覺得輕鬆自在。在子女輕 鬆自在的環境下,如聲請人可改變其與子女談話的強勢態度 、以溫暖語氣關心子女的喜好、生活近況、傾聽子女分享的 各種心情而不評論、不影射批評相對人,如此方能改善視訊 氛圍,而逐漸質變為子女願主動與聲請人視訊、進而隨子女 年歲日長而增加會面交往之視訊次數及頻率。  ㈤在現行民法親屬編規範架構下,祖父母僅在符合民法第1094 條之要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下,方可成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若未符合上 開規定,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親權或會面交往權利。 聲請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未返台時間,亦應由相 對人每月二次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父母板橋住處, 再於期滿時由相對人至上開處所將子女接回,無端課予相對 人無必要之義務,於法無據,自無足採。又本院考量聲請人 自承其長期居住國外,每年僅回台約三至四次,每次回台時 間不固定,亦無法提早確定回台日期,僅得於返台前一至兩 週方得確定返台時間(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等情 ,乃酌定聲請人得於其返台兩週前通知二名未成年子女,並 自行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約定每次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日數,俾 較符合實際並保留會面交往之彈性。爰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聲請人 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並依職權酌定兩造應遵守 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16歲前,與未成年子 女丙○○、丁○○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一、相對人得於每週五晚間20時30分至21時之間,與二名未成年 子女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或視 訊」。   聲請人得隨時以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方式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聯絡」或「傳遞訊息」。 二、聲請人得於其返台兩週前,聯絡通知二名未成年子女,並自 行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約定每次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日數 (註:因長子丙○○已進入青春期,聲請人與子女約定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時,應尊重二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及意願) 。   接送方式:由聲請人自行(或可委由聲請人父母)至約定地 點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三、其餘兩造應遵循事項: ⒈如經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得彈 性調整。惟非經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 得任意主張變更。 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後,如因個人因素 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最遲應於會面交往 日前1日21時前,通知未成年子女。 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 、開銷,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⒋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親屬)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 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⒌如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 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 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相對人應即 時通知聲請人。 ⒍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各自年滿16歲時起, 應尊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7

TYDV-112-家親聲-45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