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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原名黃昱婷律師) 被 告 丁○○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戊○○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 000000000000柯玉純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或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丁○○或戊○○如以新臺幣2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受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 年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己○○分別係民國110年6月、 同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500頁),於本件事件 發生時,均為未滿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原 告、己○○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另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丙○○為其父母,被告丁○○、戊○○則係 己○○之父母,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原告、己○○之身分公 開,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辜胤禎即 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陳冠伶、柯玉純、丁○○、戊 ○○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陳冠伶之請求,並經陳冠伶及其訴 訟代理人同意,復就原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對象及金額部分 ,確定變更為「(一)被告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 嬰中心、柯玉純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或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丁○○及戊○○一人為給付,則未給付之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3頁、第13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辜胤禎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臺中市 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 乙○○、丙○○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將渠等之子即原告送 往系爭托嬰中心照顧,柯玉純則擔任原告之托育老師。詎原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托嬰中心內,屢次遭另一名幼童 己○○以口咬傷達9次,致原告身體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下 稱系爭事故),己○○行為時雖年僅1歲餘,屬未滿7歲之無行 為能力人,然丁○○、戊○○既為己○○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教 導己○○正確行為觀念,致系爭事故發生,難推諉渠等為人父 母應負之教養責任,自應就己○○上述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 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對原告負10萬元損害賠償之責;又柯玉 純為原告所在班級之托育老師,本應注意於系爭托嬰中心內 學童之安全維護,卻怠於履行該義務,任令原告多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系爭托嬰中心內,遭己○○咬傷,亦屬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賠償原告90萬元;另辜胤禎即 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為柯玉純之僱用人,就系爭事 故之持續發生,未見有何防免之具體措施,顯未盡管理監督 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柯玉純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及如獲 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丁○○、戊○○則以:自原告所提證據中,其中原證11之監視 器畫面,僅得證明己○○於113年3月21日,有以口咬原告左 手部位一次之行為,其餘證據則無從證明原告傷勢成因, 且渠等平時對己○○之行為規範,曾多次教育及叮囑不得有 咬人之舉,已善盡教養之責而未有疏懈,況自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及地點觀之,己○○當時已脫離渠等有效監督範圍, 無從及時知悉並阻止己○○之行為,故渠等不應負擔法定代 理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柯玉純則以:否 認己○○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在系爭托嬰中心咬傷原告之侵 權行為存在,而原告所提傷勢照片、監視器光碟影像暨截 圖、對話紀錄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有受傷之結果,或附 表所示傷勢確為己○○所致,且縱認己○○有原告所指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惟柯玉純曾多次以引導及溝通方式教育己○○ 有關幼童間良善相處之方式,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 籽托嬰中心亦特別將己○○與原告在系爭托嬰中心之座位予 以分離,並安排專責教師照顧己○○,避免其再有咬傷原告 行為之發生,故渠等均已盡托育人員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害之慰撫金 9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原告與無行為能力人之同學己○○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 21日之期間,均於系爭托嬰中心接受托育服務,成為學員 之一;柯玉純受雇於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 心,為原告與己○○之帶班托育老師。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 心間,於112年1月16日有原證5所示之對話紀錄。 (三)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與戊○○間,於112 年1月16日有如同丁○○、戊○○所提出被證1所示之對話紀錄 。 (四)無行為能力人己○○之法定代理人即丁○○、戊○○間,於112 年1月16日有如同丁○○、戊○○所提出被證2所示之對話紀錄 。 (五)原證4第1頁所示受傷照片,與原證5對話紀錄內所示受傷 照片,以及丁○○、戊○○所提出被證1及被證2對話紀錄內所 示受傷照片,互核照片為相同。 (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 心間,於112年2月7日有原證6所示之對話紀錄。 (七)原證4第3頁所示受傷照片,與原證6對話紀錄內所示受傷 照片,互核照片為相同。 (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8日與訴外人即園長陳冠伶 (原告業於113年11月12日撤回對陳冠伶之起訴)間,有 原證7所示之對話紀錄。 (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14日與陳冠伶間,有原證8 所示之對話紀錄。 (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1日與陳冠伶間,有原證9所 示之對話紀錄。 ()原證10、原證11分別為系爭托嬰中心教室內監視器影片及 其截圖。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等4人於112年3月23日有原證12及 原證13所示對話錄音。 ()無行為能力人己○○有於112年3月21日咬傷原告左手,如附 表編號8、編號9其中一次之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無行為能力人之同學林○根於112年1月起至1 12年3月21日間,均於系爭托嬰中心接受托育服務,成為 學員之一;又柯玉純係受雇於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 籽托嬰中心,為原告與己○○之帶班托育老師,丁○○、戊○○ 則係己○○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39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2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 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系爭托嬰中心內,有遭己○○以口咬傷9次,致原告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惟被告4人除就附表編號8或編號9 其中一次之傷勢為己○○所咬傷,不予爭執外,就原告其餘 8次傷勢,則均否認為己○○所咬傷,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己○○有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系 爭托嬰中心內,故意以口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附表編 號1、編號2所示之傷害乙節,業據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與暱稱「森林種籽托嬰中心」間於112年1月16日之對 話紀錄、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75頁) 。觀諸上開對話記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月16 日下午5時40分許,傳送原告左手食指、右手虎口處有 遭咬傷之照片,及「左食指和右手都被咬嗎」等文字訊 息予「森林種籽托嬰中心」後,「森林種籽托嬰中心」 除回覆「好心疼」、「老師說的時候,我還來不及細看 」、「剛剛有跟老師說了,麻煩媽媽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5頁)外,且旋即將原告左手食指、右手虎口處 遭咬傷之照片轉傳給丁○○,並向丁○○表示「他咬人」、 「這是同學的手」等語,於丁○○詢問「真假」、「這看 起來好像是捲捲的手」時,「森林種籽托嬰中心」亦回 稱「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足見系爭托嬰 中心人員實已知悉己○○於上開時間咬傷原告乙事,並將 該情轉知丁○○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己○○有於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時間,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傷害乙節,堪信為真。辜胤禎即臺中市私 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柯玉純、丁○○、戊○○前揭抗辯, 難認可採。    ⑵附表編號4、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己○○有於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系 爭托嬰中心內,故意以口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附表編 號4、編號5所示之傷害,並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暱 稱「森林種籽托嬰中心」間於112年2月7日之對話紀錄 、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77頁)。而觀 諸上開對話記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7日晚 間7時25分許,固傳送原告左右手均有傷口之照片予「 森林種籽托嬰中心」(見本院卷一第77頁),「森林種 籽托嬰中心」亦回覆「媽媽晚安~爸爸來接Luca的時候 ,有跟爸爸說今天Luca有再被咬,老師們其實也有特別 注意小老虎,但是防不勝防,通常都是在團體活動的時 間發生的,真的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 ,而可認定己○○於112年2月7日確有咬傷原告之事實; 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一時間係傳遞「剛剛發現Luca 右手又有新的傷口(咬痕)」之文字訊息予「森林種籽 托嬰中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隻字未提原告左 手之傷口原因,顯見原告「右手」之傷口始為112年2月 7日當日遭己○○所咬傷為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 己○○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咬傷原告,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5所示傷害乙節,堪信屬實。至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原告迄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原告左手手背傷口 為己○○咬傷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7日 ,有遭己○○為附表編號4所示咬傷左手手背之行為,則 屬無據,不足可採。    ⑶附表編號8、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己○○有於112年3月21日,在系爭托嬰中心內, 故意以口咬其左手,致原告左手受有傷害(即附表編號 8或編號9其中一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4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至原告 固主張己○○於112年3月21日有2次咬傷原告之行為,並 提出其左手有2處傷口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3頁), 然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7頁 ),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54秒,前往原告座位後, 旋即抓住原告左手啃咬,於同日下午2時54分56秒時, 即已鬆開原告左手,時間短促,實難認己○○有2次咬傷 原告左手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原告 左手2處傷口皆為己○○咬傷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其 於112年3月21日,係遭己○○為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2 次咬傷之行為,顯屬無據,不足可採。    ⑷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己○○有於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7所示之時 間,在系爭托嬰中心內,故意以口咬傷原告,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7所示之傷害,並提出原告 受傷照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暱稱「森林種籽托嬰中 心」間於112年2月6日之語音通話、112年2月14日至同 年3月1日之對話記錄、112年3月23日三方會談錄音檔、 錄音檔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 、第79頁至第83頁、第111頁至第199頁)。然原告上開 受傷之照片,均係於原告離開系爭托嬰中心後,由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在車上或住家所拍攝,是原告前開受傷之 時間及原因為何,已無從得知;又原告固提出其法定代 理人與暱稱「森林種籽托嬰中心」間之對話記錄、語音 通話,及112年3月23日三方會談錄音檔、錄音檔譯文, 惟對照原告主張遭己○○咬傷之時間,該等對話紀錄、語 音通話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暱稱「森林種籽托嬰中心」間有語音通 話之事實,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 時間,傳遞原告近期遭咬傷之身心狀況、有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時間,詢問三方會談時間,然均未談及己○○有 於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7所示時間咬傷原告之對話 內容;而渠等於三方會談時,亦僅概括談及己○○有咬傷 原告之事實,而未實際逐一確認己○○咬傷原告之時間, 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是就附表編號3、編 號6、編號7部分,原告迄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原告前揭傷 口為己○○咬傷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3 、編號6、編號7所示時間,有遭己○○為各該附表所示咬 傷之行為,則屬無據,不足可採。    ⑸綜上,己○○有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8或編 號9其中一次所示之時間,在系爭托嬰中心內,咬傷原 告共計4次,致原告受有各該附表所示傷害乙節,堪可 認定。其餘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舉證,不足認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己○○有於附 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8或編號9其中一次所示 之時間,在系爭托嬰中心內,咬傷原告共計4次,致原 告受有各該附表所示傷害(下稱本件侵權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己○○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    ⑵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 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 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 言。查己○○係110年0月出生,丁○○、戊○○為其法定代理 人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21頁)在卷可佐,己○○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年僅1歲餘,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而衡以未 滿2歲之幼兒尚處於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 難認其有正常認識能力認知「以口咬人」可能傷害到他 人,且傷害行為係為社會觀念上所不許,故認己○○於事 發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欠缺識 別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己○○就本件侵權行為雖致原告 受有傷害,然因己○○欠缺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丁○○、戊○○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⑶又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負賠償責任」,然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主 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 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 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負責。另按法定代 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 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 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 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 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 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 人平時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違 法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其犯罪,否則仍不能免除監督 疏懈之責任。經查:     1.丁○○、戊○○固抗辯平時對己○○之行為規範,曾多次教 育及叮囑不得有咬人之舉,已善盡教養之責而未有疏 懈等語。然丁○○、戊○○未具體證明渠等已盡監護義務 ,且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丁○○、戊○○所辯 ,尚無可採。      2.丁○○、戊○○另抗辯己○○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已脫離渠 等有效監督範圍,無從及時知悉並阻止己○○之行為等 語。然丁○○、戊○○既為己○○之法定代理人,本應就己 ○○盡完全之保護、照料及教養之責,以預為防範其子 女可能會對他人為侵害行為之發生,非謂在系爭托嬰 中心期間,身為法定代理人之丁○○、戊○○即得因此減 輕或解免自身之責。此外,丁○○、戊○○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渠等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下, 難認丁○○、戊○○有構成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所示免 責事由之情形。    ⑷本件原告既受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8或 編號9其中一次所示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自感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 。茲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年僅1歲餘 ,屬幼學之年,名下並無財產或收入,並考量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看到原告被咬 後,在家會幫他冰敷,並且去藥局買藥幫原告上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堪見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另衡量丁○○、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丁○○、戊○○之 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丁○○、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 ,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辜胤禎即臺中市私 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柯玉純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柯玉純擔任原告之帶班托育老師,對於系爭 托嬰中心內學童之安全維護,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卻怠於注意該義務,致原告屢遭己○○咬傷,被告 柯玉純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辜胤禎即臺 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為柯玉純之僱用人,應與柯 玉純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1.己○○有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8或編號9 其中一次所示之時間,在系爭托嬰中心內,咬傷原告 共計4次,致原告受有各該附表所示傷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     2.訴外人陳冠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托嬰中心 看到小朋友受傷或發生糾紛的時候,處理流程通常會 立刻幫小朋友做冰敷,確定小朋友的狀態,此外,因 為小朋友年紀都很小,語言也都還無法表達,所以會 把2個小朋友帶在一起,會立刻跟小朋友說「你咬他 ,他痛痛」,並請咬人的小朋友幫被咬的小朋友做冰 敷,老師會做一個難過的表情,甚至將他們隔開,及 教他們如何去愛,請孩子互相抱抱之類,伊在系爭托 嬰中心時,知道原告被咬後,也會跟己○○說「他痛痛 ,不可以」,己○○會用他大眼睛一直看伊,伊至少跟 己○○講過3、4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79頁至 第80頁),而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 之精神是用心耕耘、用愛灌溉、向孩子學習、幫助生 命成長、反對體罰,有網路新聞報導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55頁)可憑,足見柯玉純或系爭托嬰中心之其餘 托育老師就己○○之行為,確已本於系爭托嬰中心成立 之精神與理念,對己○○進行相當之引導與教導無訛。     3.己○○於事發時,門牙已長出來,但後面的牙齒還沒長 出等語,業據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又己○○於事發時,為1歲6個月至1歲8個月之學齡前幼 兒,且正值出牙期,此年齡之幼兒除會透過咬東西、 咬人以緩解因長牙而導致牙齦之不適外,亦會因語言 能力尚未發展完全,而透過咬人傳達其需求或情緒, 甚而用嘴巴探索世界,此乃該年齡幼兒本能反應之一 環,通常屬無意識的行為,並非出於攻擊性,因此, 惟有對該年齡之幼兒為清楚、堅定且溫柔的告知不能 咬人,及幫助幼童其他表達情緒之方式,並提供適當 的替代品,始足以引導改善。而柯玉純及其餘托育老 師察覺己○○會以嘴巴咬傷原告後,除上開告知己○○不 能咬人外,旋即開會討論後續因應及監督處置,並使 己○○及其他學童以戴口罩方式,逐步減少嘴巴碰觸之 機會,對於己○○之行為誘導亦以溝通方式,甚而另購 買兒童繪本,引導己○○理解嘴巴是用來咀嚼食物,以 及以擁抱方式表達喜歡,或透過按摩牙齦、咀嚼蔬菜 棒和牛奶棒餅,以減緩口腔不適和滿足口慾,有學童 戴口罩之照片、「牙齒不是用來咬人的」及「不要咬 人」之兒童繪本封面翻拍照片、己○○之生活紀錄表、 托育日誌(見本院卷一第579頁至第585頁)在卷可稽 ,益見柯玉純或其餘托育老師就己○○之咬人行為,確 已竭盡所能對己○○進行相當之引導。此外,柯玉純亦 將己○○與原告之座位分隔開,避免己○○與原告有近距 離接觸之機會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87頁)供參,而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7 日傳遞「入托這1個月又1週,這次已經被咬第7次了 ,是不是近期先讓他們稍微隔開,不然手都在重複受 傷」予暱稱「森林種籽托嬰中心」之要求(見本院卷 一第77頁)相符;參以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 托嬰中心於112年間,實際收託學童為17人,托育人 員為6人,有系爭托嬰中心訪視輔導表(見本院卷一 第577頁)在卷可參,亦已符法規規定之師生比,實 難認柯玉純有何未維護兒童安全之疏忽。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柯玉純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相關事 證,堪認柯玉純業盡其所能採取任何預防措施,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訛。至柯玉純既經認定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其僱用人即辜 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亦無庸與柯玉純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從而,原告前開主 張,核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丁○○或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渠等應於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丁○ ○、戊○○(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是原告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或戊○○給付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丁○○、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林○根之行為及原告受傷部位 本院卷頁 1 112年1月16日 以口咬原告之左手食指。 卷一第63、427頁 2 112年1月16日 以口咬原告之右手虎口處。 同上 3 112年2月6日 以口咬原告之左側脖頸。 卷一第65、427頁 4 112年2月7日 以口咬原告左手手背。 卷一第67、427頁 5 112年2月7日 以口咬原告右手手背。 同上 6 112年2月14日 以口咬原告右手手背。 卷一第69、427頁 7 112年2月16日 以口咬原告左手下臂。 卷一第71、427頁 8 112年3月21日 以口咬原告左手。 卷一第73、429頁 9 112年3月21日 以口咬原告左手。 同上

2025-03-31

TCDV-112-訴-3153-20250331-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 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81,58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如主文所示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嗣兩造於於113年6月29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 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下述、㈣聲明所示。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於112年6月8日具狀提起反 聲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核前開各聲請之變更、追加反聲請均屬合法,且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0月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戊○○(女、0 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月29日 經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並未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自小便由聲請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自112 年2月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亦由聲請人照顧,又長女、次 女亦表示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不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未成年子女在心理上較依賴聲請人。此外,聲請人之母親亦 將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性別教養問題。  ⒊反觀相對人曾因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有多次不當管教、疏於照 顧子女之行為。相對人患有躁鬱症,長期威嚇、命令、脅迫 、打罵未成年子女,不讓長女睡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 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位、將未成年子女關起來,未 成年子女早對相對人產生排斥恐懼。自112年5月起,聲請人 都有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會面時,藉機灌輸反抗、醜化聲請人的觀念,並時常拒接電 話不願進行溝通、協調,甚至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 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且三女 為臺中市南屯區華興托嬰中心虐嬰事件之被害人,惟相對人 於三女之訴訟中,僅闡述與該案無關之謬論影響案情,可見 相對人只為自身情緒抒發,無視三女於訴訟中之權益,顯非 友善父母。又三女返回相對人二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 、脖子挫傷等傷勢,亦不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⒋綜上所述,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上父母 原則,均顯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宜。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均由聲請人獨任,較為妥適。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4,77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斟酌 兩造經濟狀況,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心力、勞 力付出,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計9個月之扶養費,以 每月每人6,000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000元。又 三女於聲請人父母家中親屬安置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共計1又30分之28個月,實際上三女之生活費 用均由聲請人支出,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此段期間之代墊 扶養費用11,600元【計算式:6,000×1又28/30個月= 11,600 】。扣除相對人已給付63,759元,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10 9,84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於112年2月2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 00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841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負責打理日常飲食 、接送上下學,照顧渠等之日常生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習性及身心狀況都極為了解,渠等亦與相對人發展 緊密且正向之依附關係,顯見相對人能提供妥善之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均為女性,且長女目前正值青春期,特別需要同 性別之母親陪伴及協助引導;次女、三女均尚年幼,正值亟 需母親照護之時期。且未成年子女自幼一同成長,感情甚佳 ,故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能繼續一同居住,互相陪伴成 長,應較符合其等之利益。  ⒉聲請人個性暴躁易怒、控制欲強且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日 常生活瑣事不順其意即情緒失控,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亦長 期辱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白癡、混蛋、靠杯、瘋婆子、垃 圾、養你們這群像豬一樣笨得要死、你是豬喔、幹你娘等語 ,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受有長期之精神上虐待。又兩造爭 執過程中,曾因相對人未聽從即遭聲請人掐住脖子,甚至持 刀械威脅相對人。自相對人遭受聲請人嚴重家庭暴力而離家 後,與未成年子女之來往頻遭聲請人阻礙或拒絕。除112年2 月11日有順利攜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團聚並過夜外,因聲 請人頻頻阻礙,相對人逾三個月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每當得以探視時,因聲請人之故,致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均相當短暫。倘將來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相 對人恐更難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將導致渠等於成長過 程中缺乏母親的愛護及照顧,聲請人前開行為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⒊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施行家暴行為,並提起 刑事告訴,業經偵查終結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反觀相對人 於112年11月1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社工通知,未成年子女因未受適當照顧,長女遭受聲 請人家暴,而由該中心緊急將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且聲請 人多次脅迫未成年子女依其提供之草稿做出不實陳述,指使 長女惡意不實詆毀相對人。聲請人前開家庭暴力及精神暴力 之脅迫行為,已明顯為不適任之親權人。核諸未成年子女真 實意願及與相對人之互動,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優先 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等親權酌定原則,應認未 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兩造經 濟狀況、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生活水準及需求等情,請求聲請 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未證明請求三女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11,600元為伊 代墊。另聲請人領有三女之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 其並無保有全部津貼之權利,應扣除三女112年2月1日至112年7 月31日止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之一半。另相對人於1 12年2月1日離家後,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3,759元 ,此部分亦應扣除。是聲請人所主張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 月1日之扶養費162,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63,7 59元、已未成年子女醫療費575元、托育補助津貼35,700元 、早療課程津貼10,800元、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後, 聲請人僅得向相對人請求35,080元。。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 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超過35,08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 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和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兩造 分別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母不同意與案父共同監 護、案母不同意案父單獨監護;訪視時觀察,案主與案母們 皆有穩定且正向互動,案舅與案主們互動亦正向;評估案母 經濟狀況佳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11日財曦滿字第112 04025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復囑託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稱希望由其單方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且其自稱身心狀況、 經濟狀況及照顧支持良好,又未成年子女們受社會局安置前 ,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自稱願意安排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固定會面時間,並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本會評估就聲請人所述之收支狀況,較不穩定且恐 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在親職時間部分亦較難掌握實際情形, 且針對善意父母部分,兩造恐造成未成年子女們忠誠議題及 目睹暴力等情事,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無 法得知相對人對親權行使的意願及想法,且本案涉及保護令 及家庭暴力案件,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 ,亦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7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28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按。  ⒋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113年 1月25日調查結果略以:「㈠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同住期間, 多年來已多次目睹兩造間之衝突,並衍生未成年子女們與兩 造間之兒少保護案件,兩造離婚後,亦因雙方欲爭取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而對未成年子女們有刻意詢問、錄音蒐證等 情況出現,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健全發展,評估 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之觀念皆需強化。㈡自未成年子 女們於112年11月安置以來,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 原因,仍處於抗拒及否認之態度,另於調查期間對於相關資 源單位之介入,多有不滿,亦認為並未公正處理,評估聲請 人內在對於相關處遇之配合,多屬消極因應,現階段未發現 聲請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照顧議題,或如何避免未成 年子女們涉入於父母紛爭當中,有具體之改變及相關因應措 施,改變情況仍有限;另自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以相對人 與相關資源單位互動及配合情況,較為平和及穩定,惟相對 人之情緒狀態,仍易受與聲請人互動情況之影響並有部分焦 慮反應,評估兩造現生活及情緒部分,仍處於未穩定之情況 。㈢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仍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置中,暫時未有明確讓未成年子女們返家之規劃,仍 需就兩造配合安置後之處遇情況,持續觀察及評估,未成年 子女們自112年11月安置以來,仍未滿3個月,就現階段調查 觀察,並未發現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在友善父母之 觀念及態度有明顯之轉變或改善,且兩造就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處遇是否能予以配合,亦仍需觀察 ,建議宜待前述安置議題有較明朗之情況後,再就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權議題予以決定。㈣調查期間,兩造仍多將問題之 產生原因歸屬於對方,且仍有繼續提告、衍生更多訴訟之情 況,另兩造家屬間亦涉入兩造間之衝突,評估短期內恐難有 良性之互動情況,改變情況亦有限,恐難期待兩造未來能就 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照顧議題相互合作,建議若未來於審酌 親權議題時,以由一方單獨擔任親權人,或是明定重大事項 由單方決定之方式,方能避免因兩造未有共識,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們之權益。另衡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多共同成長,手足 之間具有一定之情感依賴,且皆為同性別,建議3名未成年 子女宜由同一名照顧者共同照顧為宜。㈤有關照顧同住/會面 交往方案部分,評估以兩造之情況,恐無法順利及平和交付 ,為避免衍生更多紛爭,增加未成年子女們之壓力,建議可 透過第三方協助交付,或由兩造直接於未成年子女們課後接 回,並於照顧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直接將未成年子 女們送至就讀學校。有關探視時間、頻率之部分,礙於目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探視事宜皆仍依照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安排,並就親子互動情況調整探視時 間,且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仍有待修復, 評估暫時仍處於未穩定之狀態,建議宜待安置議題處遇較為 明確後,再與酌定親權事宜一併審酌」等情,有本院112度 家查字第10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就未成年子女對於過 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會面交往及安置之現況,渠等對本案 之意見,亦有會談紀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為避免造成 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不予公開)。  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惟 兩造教養觀念南轅北轍,於婚姻存續期間及本件程序進行期 間屢因教養、生活費用、彼此與兩造家人相處界限、未成年 子女行為歸因等發生爭執,並各自對彼此主張有激烈回應, 顯難以平和相處,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實難期能良性穩 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 事務處理之可能,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渠等最佳利益 ,兩造亦均陳稱不願共同行使親權,故本院認有酌定由兩造 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又兩造均未能真切 體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關係轉變過程中,因兩造之尖銳對抗 所面臨之忠誠議題,致各自於程序進行中頻繁對未成年子女 錄音、錄影,並有引導未成年子女做出不實陳述之嫌,均屬 不該,均應加強友善父母之作為。兩造雖互持有保護令,然 斟酌未成年子女因遭受聲請人家庭暴力行為,終至渠等於11 2年11月間被緊急安置,並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及未成年 子女於安置期間社工處遇下之身心狀況,顯見未成年子女對 於相對人之依附情感高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安置期間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狀況亦較聲請人為佳,此有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8月5日家防護字第1130016687號 函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存卷為憑(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忠 誠議題,不予公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躁鬱症,然依 上開訪視及家事調查結果,均難認相對人有因自身疾病而無 法照顧未成年年子女之情。聲請人復主張三女返回相對人二 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脖子挫傷等傷勢等語,然該傷 勢經安置社工人員檢視並核對事實後,仍無法證明三女確有 遭相對人方親屬不當對待情事,亦有上開報告可佐。聲請人 另主張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乙事,亦僅為兩造溝通不 良所致單一偶發事件,難認相對人有長期不當對待未成年子 女之情。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 位,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 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等其他事實,核與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無涉,無從認定相對人不適宜擔任親權人。  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 時雖由兩造共同照顧、相對人離家後至安置前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惟經訪視及調查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 慣、喜好及作息較為了解,參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性別 ,3人自幼共同成長而不宜使手足分離,並參酌未成年子女 於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上開個案匯總報告表達之意見,認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照顧之責,尚屬妥適。是本件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相對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⒎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 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 。是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生活作息、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現況,及本件涉及家暴議題,與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 查官會談時具體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參彌封證物袋內會 談筆錄),本院認宜分階段採漸進式會面交往,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和解離婚成立,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相對人 任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即屬無據。  ⒊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 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 月15,518元。佐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643,000元,109年 給付總額為3,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34,800元,名下有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5 7,159元、502,419元、557,61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年齡、身心狀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領取津貼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12,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 青壯,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及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勞力 、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為各6,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後,僅支付63,759元, 迄今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於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 計9個月之扶養費及三女親屬安置期間所需之花費,尚須給 付109,841元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抗辯相關之費用應予 扣除等語。經查:  ⑴本院斟酌兩造財力、工作能力、經濟地位、未成年子女所領 取各項津貼及身心發展狀況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12,000元,即每人各負擔6,000元, 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112年2月至10月期間,應返還聲請人 代墊之扶養費為162,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9月=162, 000元】。相對人固辯稱得將聲請人領取未成年子女之各項 補助予以扣除,然本院已參酌兩造領取補助情形,而酌定前 揭扶養費數額,即不得再就各該津貼重複扣除,是相對人此 項抗辯,即屬無據。  ⑵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三女於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2 月31日安置於其父母家中期間,伊所支付之扶養費11,600元 等語,固提出其父母所書立之聲明書1紙為證。然該聲明書 之形式真正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觀諸聲請書內容僅泛稱三女 於安置期間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就如何支付、支付數 額為何均未明載;且聲請人父母為其至親,難謂無基於迴護 愛子之情而出具聲明書之可能,其父母既未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扶養費實際支付情形,即無從擔保該聲明書所載之陳 述內容為真。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 三女於上開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即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⑶相對人主張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醫療費575 元、扶養費63,759元,均應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 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匯款紀錄為證,該等費用 確為相對人所支出,為相對人所未爭執,自得予以扣除。  ⒊據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2月至113年12月止, 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1,580元【計算 式:162,000元-16,086元-63,759元-575元=81,580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另相對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81,58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含酌定親權、 給付未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數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相對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 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相對人逾此部 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以下簡稱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第一階段 一、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週日上午9時3 0分起至中午12時止, 前往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子女會面 ,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 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指定之場 所,聲請人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申請」安排面 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結書」等相關 資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 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 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 會面之安排。 三、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 對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四、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相對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聲請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五、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6個月內;若聲請人於 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 ,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 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 往):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上 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 出同遊。 二、聲請人於本階段與子女會面交往前,應向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機構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許可後,應按指定時間或家防中 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由聲請人接回 子女,並於指定時間或家防中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屆至, 在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送還子女。 三、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聲請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申請安排陪同交付 服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陪同交付服務之申請,視同放棄該 次會面交往時間。 四、聲請人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 秩序,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陪同交付服務為顧及當事人之 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 及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交付。 五、除家防中心因陪同交付服務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 更易陪同交付服務之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陪同交付服務 之程序事項,悉依家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陪同交付 」辦理。兩造均應遵守家防中心所訂立陪同交付服務之注意 事項。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 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 3次,家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參、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若聲請人於上開第二 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則第三 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 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 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 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相對人共度,此期間如逢聲請人 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 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 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 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 如未能協議,則由聲請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 相對人。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 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 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聲 請人,以使聲請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人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 為。 (六)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 人,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六)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 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31

TCDV-112-家親聲-48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 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 樓由丙○○(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幸福幼幼托 嬰中心」行政人員,負責製作「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托育費 用補助申請名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均明知「幸 福幼幼托嬰中心」托育人員照顧比例不足,竟為順利向衛生 福利部申請托育補助、規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政稽查,與 不具托育人員資格之甲○○(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 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至8月間,以未在「幸福幼幼托 嬰中心」任職之戊○○名義,未經戊○○授權,接續製作111年1 至8月共計8個月之戊○○在「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擔任保母的 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並以前開登載內容不實之托育費用 補助申請名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托育補助,足生損害於衛 生福利部對托育費用補助審核之正確性,復由丙○○指示甲○○ 於111年11月間,以戊○○名義,接續於111年11月1日、111年 11月2日、111年11月3日,在「幸福幼幼托嬰中心」,製作 戊○○於前開日期有至「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出勤上班之打卡 紀錄,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實行社政稽查之正 確性。嗣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派 員至「幸福幼幼托嬰中心」稽查,當場發覺甲○○使用戊○○名 義製作打卡紀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卓昀瑄、 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社托字第111012 2630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行政稽查紀錄表及社政 稽查表、戊○○提出之資料暨對話紀錄、甲○○與丙○○對話紀錄 截圖、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桃婦托字第1130003818號函暨 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桃婦托字第1130007324號 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曾於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工作,惟否認 有何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辯稱:伊並沒有做過相關之 補助文件,且托育補助費名冊是每個月補助一次,犯罪事實 所載之登載111年1月至8月之托育補助名冊,伊並未在幸福 幼幼托嬰中心工作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略以:伊為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之名 義負責人,被告於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從事廚工之工作,並 不需要負責其他的業務,托育補助之業務當時是主任翁克 毓處理,托育補助費用必須透過伊之自然人憑證上網登記 操作,且托育補助無法回溯操作,被告應該不知道幸福幼 幼托嬰中心有用戊○○的名義申請托育補助,因被告當時還 沒有任職,被告在111年1月至8月間並不在這間公司,被 告是111年11月底才到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擔任廚工工作, 當時被告會陪甲○○去警局作筆錄,係因甲○○不曉得如何面 對這一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6頁);證人 甲○○於本院之證述略以:是丙○○叫伊用戊○○之名義打卡, 且伊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會叫被告陪伊到 警察局做筆錄係因其第一次遇到這種案件很害怕,故伊不 知道要怎麼辦,被告叫伊說自己是清潔人員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 (二)次參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有關托育補助申 請之流程及本案幸福幼幼托嬰中心之申報作業,桃園市政 府婦幼發展局函覆略以:依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14點規 定,委託人自托育事實發生起15日內,應依附表一申報表 所列項目備齊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 付服務費用之申報,其核定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送達之日 起算;又同要點第15點則規定,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嬰 中心、托育家園應於委託人備齊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完 成初審且登錄於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並送交直轄市、縣 (市)政府複審;托育補助依據前開要點第14點、第15點 之規定,由委託人(送托家長)自托育事實發生之15日內 ,應備齊紙本申請文件,向托嬰中心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 用之申報,托嬰中心應於委託人備齊文件之5個工作日內 ,完成初審且登錄於衛生福利部資訊系統,送交桃園市政 府婦幼發展局複審,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於111年1月至8月 即係依照本要點之規範時間填載委託人申請資料,而幸福 幼幼托嬰中心係以負責人丙○○以自然人憑證登錄衛生福利 部托育服務整合系統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113 年12月3日桃婦托字第11300321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從前開回函可知,托育補助費 用之申請,係於托育事實發生之15日內由送托家長備齊文 件,交由托嬰中心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並登錄於衛生 福利部之托育服務整合系統,堪認就托育補助因前述申請 之時間限制,並無可能回溯進行申請。 (三)再參本院職權函詢恆發環保科技公司詢問被告到職及離職 日期,恆發環保科技公司函覆略以:被告前於110年10月1 日至本公司到職,復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等語,有恆發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恆字第113121200001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且被告於恆發環保 公司勞保投保之生效日期為110年10月1日、退保日期為11 1年10月31日;於桃園市私立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投保之勞 保生效日期為111年12月6日等情,業據被告並提出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 51頁)。 (四)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恆發環保 科技公司之函覆可知,追加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未經戊○○授 權,接續製作111年1月至8月間戊○○在幸福幼幼托嬰中心 擔任保母之托育費用補助申請名冊,並以前開登載內容不 實之托育費用補助名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托育補助,而認 被告涉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罪嫌,然托育費用補助 申請名冊,需在托育事實發生之15日內,由送托之家長備 齊文件交予托育中心,再由托育中心於送托家長資料備妥 後5日內完成初審並登錄於衛生福利部之系統,且幸福幼 幼托嬰中心亦有依照前開時程進行造冊及申請補助之事宜 ,顯見就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就111年1月至8月間之補助申 請,至遲於9月間就必須完成所有造冊及申報,否則便不 可能符合要點所規定之申報時效。惟自被告所提出之勞保 投保資料及恆發環保科技公司之回函及證人證述即可知,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後方自恆發環保科技公司離職,至 幸福幼幼托嬰中心擔任廚工一職,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至 8月間,並無任職於幸福幼幼托嬰中心,顯見被告並無可 能於彼時於幸福幼幼托嬰中心進行造冊申請補助之行為。 被告縱因知悉幸福幼幼托嬰中心就本案行使登載不實業務 文書之情形,且較具社會經驗,故陪同甲○○前往警察局做 筆錄,亦無從因此而認定被告於111年1月至8月間有為本 案犯罪事實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易-1475-2025032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張智學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315號、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對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 扣案之水果刀1把、菜刀1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丞有「(嚴重)躁症發作」,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林○丞 係孫○○、林○○之子,3人同住在○○縣○○鎮○○里○○000號,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丞於民國113年 7月12日2時34分許在上開住處,於受前述精神障礙影響之狀 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刺擊孫○○之右胸及左上 背部,致孫○○因肺臟及心臟受有穿刺傷,引發大出血併血胸 而死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向林○○之頭部 、左肩及背部等處,致林○○受有左肩、左耳、右手撕裂傷及 左側7至8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林○丞另持菜刀1把欲繼續追擊 林○○,因林○○已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9至12頁,相卷第21至24、65至68、91至93、181至182 頁,偵6892卷第13至16、71至74、385頁,偵7315卷一第33 頁,本院卷第95至113、300至311頁)、證人林○○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69頁)、證人吳○○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頁)、 證人蘇○○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孫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5至113,311至316 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張孫○○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 95至113頁)、證人陳○○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87至29 4頁)、證人林○○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94至300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2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 :林○丞;執行處所:虎尾鎮廉使里廉使879號,警卷第13至 17頁,偵6892卷第17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受執行人:林○丞;執行處所:○○鎮○○里○○000號旁水溝蓋 下,警卷第21至25頁,偵6892卷第25至29頁)、密錄器影像 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9至41頁,相卷第27至29頁,偵6892 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43至49頁,相卷第3 1至37頁,偵6892卷第47至5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1份(警卷第51頁,相卷第39頁, 偵6892卷第5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 年7月12日醫字第1130712-001號診斷證明書(孫○○)1份( 警卷第53頁,相卷第41頁,偵6892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13 號診斷證明書(林○○)1份(警卷第57頁,相卷第43頁,偵6 892卷第59頁、第38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69號診斷證明書(林○ 丞)1份(警卷第59頁,相卷第45頁,偵6892卷第61頁、第1 35頁)、健保署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偵6892 卷第91頁)、被告與其女友之對話內容(即行車紀錄器影音 譯文)1份(偵6892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15至126頁 )、聲明書84份(偵6892卷第137至311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林○丞)1份(偵6892卷第31 9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相對 人:林○丞)1份(偵6892卷第327頁)、法務部○○○○○○○○○就 醫紀錄5份(被告林○丞,偵6892卷第353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6150號函暨所附( 113)醫鑑字第11311020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孫○○,偵6892卷第369至38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0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偵6892卷第389至412頁)、雲林 縣私立○○托嬰中心113年10月29日雲○○字第11300001029號函 1份(偵6892卷第4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暨所附扣押物照片6張(偵7315卷一第23至29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98 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字 第1136123688號鑑定書(具結)1份(偵6892卷第421至430 頁,結文:偵6892卷第431至432頁;偵7315卷一第37至46頁 ,結文:偵7315卷一第47至48頁)、現場圖1份(相卷第25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各1份 (相卷第55至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勘驗現場筆錄各1份(相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所附相驗照片6張(孫○○,相卷第79至 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1份(相卷第8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孫○○,相卷第9 5頁、第183頁,警卷第55頁,偵6892卷第103頁、第387頁, 偵7315卷一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29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82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0張、現場勘 驗照片5張、解剖照片33張、扣案物照片1張(相卷第103至1 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113年7月17日警 員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67頁)、家庭照3張(警卷第75至79 頁)、被告與家庭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78張(警卷第81至157頁)、雲林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暨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截圖72張(警卷第159至183頁)、戶籍謄本1份(戶長:孫○ ○,偵6892卷第105至10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相卷第3至5頁、第17至 1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 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具結)影本等件(偵7315卷二第7至266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照片2張 (偵7315卷二第281至283頁)、法務部○○○○○○○○113年7月22 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640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 分陳報狀(聲羈卷第41至44頁,偵6892卷第125至128頁)、 本院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影片截圖(當庭勘驗「7 月6日+11日+12日祥丞行為異常影片片段」及扣案物,本院 卷第100至103頁、第104至105頁、第127至143頁)、被害人 孫○○與被告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3至173頁 )、被告與被害人林○○及16位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書1份(本 院卷第175至179頁)、被告兄長林○○之陳述書(本院卷第18 1頁)、法務部○○○○○○○○114年2月25日雲所教字第114300005 80號函暨附被告監所就醫記錄及成大醫院醫囑明細影本、心 理師、教誨師與志工輔導紀錄、被告基本資料及在監行狀考 核紀錄(本院卷第231至278頁)、被害人林○○提出之隨身碟 1支(內含事發前幾日被告行為異常影片片段、行車紀錄器 、LINE對話截圖、聲明書電子檔、被告診斷證明書電子檔, 偵6892卷卷末證物袋內)、雲林縣私立○○托嬰中心提出之隨 身碟1支(內含事發前幾日,被告於托嬰中心監視器影像, 偵6892卷卷末證物袋內)、救護紀錄暨影像光碟(置於偵73 15卷一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家庭成員LINE對話截圖及 被告林○丞異常行為影片光碟(置於偵7315卷一卷末錄音光 碟存放袋內)、被告林○丞、被害人林○○偵訊光碟(置於偵6 892卷、相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被告林○丞警詢、現 場畫面光碟(置於偵6892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相驗 、解剖暨現場勘驗照片光碟(置於相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 內)、被害人林○○114年2月13日庭呈隨身碟1個(置於本院 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等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水果刀 1把(刀身斷裂)、菜刀1把、被害人孫○○衣物1包、被告林○ 丞衣物3包、其他一般物品(棉棒23件、布塊6件、被害人孫 ○○指甲2件)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 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雖不斷強調被告應該只是傷害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跑出巷口、大馬路時,被告沒有對我追 砍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 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扣案的菜刀是用來攻擊 之用,但實際上沒有使用到。我一開始追出去(按:尋找被 害人林○○)時沒有持刀,之後又折返回廚房拿菜刀往外追趕 ,但沒有追到,我爸爸就走掉,我就把菜刀丟在水溝等語明 確(警卷第5頁,相卷第74至75頁,偵6892卷第9、78至79頁 ),再參酌案發後警方確實於屋外水溝內尋獲扣案之菜刀1 把等客觀情狀,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林○○實施殺人犯 行而未遂後,確實有換持菜刀欲繼續犯行之情形,係因被害 人林○○已逃離現場而未果。況證人即被害人林○○亦自承:「 (被告)後來有把菜刀再丟向水溝這一段,我是不清楚的」 等語,顯示被害人林○○逃生當下情急倉促,且被害人林○○已 成功逃離現場至巷口、大馬路處,即無法掌握被告追逐、換 刀之實際情形,況且被害人林○○為被告父親,擔心其子遭到 重刑,不免有迴護動機,實難全然採認證人即被害人林○○前 述有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林○○固於審理中證稱:以被 告的身體能力,一定可以追上我,但當晚我向外逃出時,被 告並沒有追來,我受的刀傷均淺,認為被告當下沒有要置我 於死地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而希望就其被害部分 對被告論以傷害罪之刑責。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日深夜 ,先以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孫○○之右胸及左上背部,致被害人 孫○○因肺臟及心臟受有穿刺傷,引發大出血併血胸而死亡; 又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林○○之頭部、左肩及背部等處,致被 害人林○○受有左肩、左耳、右手撕裂傷及左側7至8肋骨骨折 等傷害,此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7月12 日醫字第1130712-001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相卷第4 1頁,偵6892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13號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57頁,相卷第43頁,偵6892卷第59頁、第387頁)可參, 而依被告年紀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頭頸部、內有重要臟器 之胸腔均為人體要害部位,如持尖銳刀械刺入,極易造成頭 頸部、胸腔內臟器破損,致大量出血而生死亡結果,被告卻 仍持全長長度至少22公分、刀身金屬製,客觀上尖銳鋒利之 本案水果刀實施犯行,且經被告持以行兇後,水果刀刀身上 佈滿血跡,刀身部分已經斷裂為兩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扣案物相片可佐(本院卷第104頁,相卷第163頁),可見 被告所持兇器質地堅硬、銳利,具有顯著殺傷力,經被告實 際用於本案犯行後,已使刀身部分斷裂,亦有造成被害人林 ○○受有肋骨骨折傷害之情形,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甚猛,且被 告實施攻擊之部位均為前述頭頸部、胸腔之人體要害,堪信 被告於行兇當時主觀上確有積極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之 殺人故意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孫○○、林○○ 之子,且均同住在被告戶籍地,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2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被害人孫○○部分)、刑法第272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被 害人林○○部分)。  ㈢被告持水果刀數次向被害人2人實施攻擊,於自然意義上固屬 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述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依刑 法第272條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271條第1項(被害人孫○○ 部分),及依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被害人林○○部分 )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符合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⑵為了瞭解被告案發當時身心狀況,經檢察官將被告送往精神 鑑定,就被告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身體或精神疾病 史、心理評估、被告人際互動關係、犯後狀況等方面顯示: 被告家庭成員正常、相處和樂融洽,並無怨恨。被告求學及 成長過程雖偶有學業上的困擾,但被告於同儕間人緣佳,也 有關係良好的師長,畢業後擔任托育人員,就業順利,無不 良習慣。被告在就讀五專時期開始有難以入睡、半夜容易醒 來,睡覺時感覺旁邊有黑影的情形,會聽到小聲說話的聲音 ,家人因此認為其體質不佳,被告也自認有靈異體質,所以 都到神壇收驚,收了會改善,比較不會害怕。被告並無重大 生理疾病,未曾到精神科就醫,較尋求民間習俗信仰方式處 理睡眠困擾,平時也沒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或 幻想,不曾有過解離經驗或解離性身分障礙症的經驗,否認 有過心理創傷,但在本案發生後曾起過自殺念頭。被告接受 心理測驗後,在不同指數的智能表現均落在中下程度,也顯 示被告在面對較繁瑣的事情上,有減少所需要花費能量的傾 向,無法排除有衝動控制問題或自我功能之執行有困難,情 緒有明顯的不穩定性、衝動性。被告犯後進入看守所,情緒 仍嚴重激動不穩定,依看守所內就醫紀錄所載,被告陸續經 診斷為「未分類精神疾患」、「短暫性精神疾患」、「伴有 精神病狀之躁症發作,重度」。而精神鑑定結論認為:被告 在約18歲時出現失眠等精神症狀,不影響生活,於本案發生 前一週參與宮廟活動,精神出現明顯改變,認為能與三太子 產生感應或覺得體內住有三太子,說自己是太子小神通,有 超能力,有情緒興奮高昂、誇大、宗教妄想、想主持宮廟、 多話、靈感想法很多、騎快車、睡眠需求降低、幻聽幻視等 現象,依被告當時之精神病症,以現代醫學觀之,應符合「 合併精神病症的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之躁 症發作(Manic episode)」,或「躁鬱症之躁症發作」。依 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定義,躁症發作出現下列7項 中之3項以上症狀,即:①自尊膨脹或誇大、②睡眠需求降低 、③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④思緒飛躍或主觀感 受想法洶湧不止、⑤報告或觀察到分心、⑥增加目標導向的活 動或精神動作激動、⑦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而 被告的情形及病症已經符合前述診斷準則,為臨床上常見的 典型「躁症發作」現象。被告案發當晚情緒躁動不安,處於 精神病症(嚴重躁症)發作狀態,其半夜醒來,覺得父母被 壞東西附身,並有壞東西會攻擊他之想法(鑑定人備註:此 為被害妄想,躁症病人經常出現被害妄想,妄想内容會受其 性格、社會文化背景、宗教信仰而影響,因被告相信神靈附 身,故產生父母親被附身要害他之妄想),並覺得自己被三 太子控制,而身不由已的拿刀攻擊父母,事後對案發過程記 憶不清,時序錯亂,清醒後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極度自責與後 悔。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受精神症狀影響,想法脫離現實 ,認為父、母已被附身,自己被三太子控制而做出攻擊行為 ,並造成母親死亡,即符合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 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偵68 92卷第389至412頁)在卷可參。  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不好, 接到電話後由被告母親開車載他回家。被告在案發前難以入 睡,我跟太太一直勸他趕快休息,但被告不想睡覺,我跟太 太在客廳陪被告念心經,第二次帶被告回房間就寢,被告突 然衝出房門,才發生後續的案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4頁 ),此與證人陳○○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上午仍有上班,期 間被告話語明顯變多,動作舉止也較大,沒辦法站得好、坐 得好的狀態,會動來動去、跳來跳去的,後來請被告母親帶 先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4頁),及證人林○○證稱: 被告當日講話、行為,都不像原來的樣子,例如第一次聽到 被告提起修行、幫神明辦事等事情,被告還會說出「我知道 你現在心裡在想什麼」、「學校以後要怎樣比較好」之類的 話,有一種在替神明傳遞訊息的感覺,後來講話有一點點沒 有邏輯,不是平常應答的樣子,行為上也比較不能控制自己 ,像是身體抖動、推桌子,我們講話他好像聽不進去,後來 就由被告母親接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94至300頁)均大致 相符,再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已有在家中客廳以蹲馬步、 手指呈蓮花指狀,不時跳躍,以手畫圓等方式手舞足蹈之情 形(依被告於精神鑑定報告所述,似為「太子舞」),亦有 於家中客廳說道:「現在才要出來是吧」、「就在等我說對 吧」、「終於敢出來跟我battle了是吧」,或於駕駛汽車途 中口出:「我還沒那麼神通廣大,雖然我都說神通廣大,但 是我要靠近了之後我才可以感應」、「妳還記得我跟妳說過 有人會幫我蓋廟喔,妳有沒有記得?」等語,甚至自言自語 表示:「我跟太子誰開車厲害?」、「走了對不對?被我趕 跑了對不對?被我的神寵…謝謝你神寵,謝謝你們」等異常 言語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於行車紀錄器 中言語異常之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3、115至143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有宗教妄想之相關異常言行 ,至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身心狀況漸趨嚴重,已影響其正常 工作,返家後仍無法控制自己,且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睡眠需求降低、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思緒 飛躍或主觀感受想法洶湧不止等「躁症發作」情形,而從被 告於實施犯行前從寢室突然跳起,大喊「人劍合一」後衝出 房門,對仍在客廳、被告以為「被不明的東西附身」的被害 人孫○○實施攻擊之情狀以觀,亦足信被告在實施本案犯行之 際,仍持續受到前述精神病症之影響。本院考量前情,及參 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之意旨,堪信被告於本 案行為當時受到嚴重躁症之精神病症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依其決定控制自 己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 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被害人林○○部分,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被 害人林○○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前述加重其刑及數項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 遞減之。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前揭方式攻擊被害人2人,並導致被害人 孫○○死亡,以及被害人林○○身體受傷,其情節嚴重,對社會 秩序危害甚深,本件人倫悲劇震驚社會,且被告本案犯行業 經前述刑法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先 加重後遞次減輕其刑,其刑度已獲相當之處遇,相較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前述加重、減刑事由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以刀械數次攻擊被害人2人,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形成顯著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孫○○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為實 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前述加重及數項減輕其刑事 由,經被害人林○○協助奔走,被告已獲高達84位相關親友出 具84份聲明書、17位被害人家屬共同出具和解書,及被告胞 兄出具陳述書(偵6892卷第137至311頁,本院卷第175至181 頁),而分別表示同意和解、原諒被告本案犯行,考量被告 年紀尚輕,平時非常孝順、有愛心、活潑開朗,工作表現認 真,家庭關係緊密和樂,被告係受情緒影響才鑄成大錯,一 致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意旨,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已獲被害人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被告日常工作表現 、待人處事等方面廣獲親友、師長認同,其家庭、工作場域 、親友之支持功能及程度甚高,且前述聲明書、和解書、陳 述書所載內容,及證人陳○○、林○○、孫張○○、證人即被害人 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工作狀況、人際相處、個性 特質、家庭關係等情節(本院卷第287至316頁),亦得同時 作為被告生活狀況(包含學業、人際關係及工作表現等)良 好、品行優良、智識程度正常、與被害人2人關係緊密,並 無怨懟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之佐證,均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自應併予審酌。兼衡被告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家庭生長背景、精神病症、個人特質,以及被告之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復斟酌被告所述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及被告之行兇手段、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林○○、被害 人家屬孫○○、林○○、孫張○○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352至357頁);再者,本起悲劇的發生,也在 於被告家庭長期以來對於身心疾病的處理模式,並不是尋求 正規醫療,而是更偏向透過傳統宗教尋求幫助,而被告的原 生家庭對於宗教信仰過於依賴,面對身心症狀的出現都訴諸 宗教方式處理,不尋求常規醫療協助,這也是造成此一人間 悲劇背後的成因。實則,信仰確實會幫助人們內心的平靜, 宗教固然可以是心靈的慰藉與依靠,但絕非所有問題的解答 ,身體的疾病,仍要有正規的治療方式,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健全,成長過程都有家人的陪伴與扶持,並不是一般所謂 社會安全網漏接的狀況,發生此一悲劇至為遺憾。故本院考 量前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 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 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就被告是否需要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保安處分部分,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已記載:「林員(按:即被告)罹有『躁鬱症』, 一般躁鬱症患者平常大多數時間可能經常處於正常狀態,但 其日後仍有『躁症』復發之可能,亦有可能出現『(憂)鬱症』 ,需長期規則服藥,預防復發,因林員目前於看守所中已持 續接受治療,定時服藥,病情穩定,建議矯正期間繼續接受 治療,養成長期服藥習慣即可,不需另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等語明確。本院考量被告在看守所中接受相當之治療後, 狀態漸趨穩定,且被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經歷此案亦已產 生病識感,會尋求醫療協助,且被告經本案宣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非短,可以預期被告將與公眾隔離相當時日,於服 刑期間被告亦可繼續獲得監所內醫療資源協助,實際上已有 接受長期治療的機會,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於執行前 施以監護或其他保安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斷裂之刀身)、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 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相 卷第75頁,偵6892卷第9、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僅具證據性質,並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27

ULDM-114-重訴-3-20250327-3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元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硬碟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徒手竊取 監視器主機中之記憶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120元 )」更正為「持屋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監 視器主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120元)後,徒手竊 取主機內之硬碟1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青元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 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自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 往,然該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且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 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查 被告以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打開監視器主機後,竊取主機內 之硬碟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並有該監 視器主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且此僅涉加 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曹 瑋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硬碟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47號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青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2時58分許,在曹瑋庭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耕莘托嬰中心旁之防火巷,見該建築物之窗 戶未鎖,遂翻越上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中 之記憶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120元),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經曹瑋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青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翻閱窗戶進入耕莘托嬰中心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曹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記憶卡,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 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聲字第36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入監執行後於113年2月6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顯不 知悔改,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

2025-03-27

PCDM-113-審易-5197-202503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賴○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周○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許悅婷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諾新臺幣1萬元、賴○農新臺幣1萬元、周○潔 新臺幣1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告陳淑真 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萬6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賴○諾係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之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賴○諾及其父母之姓名及住 所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乙○○、甲○○、洪和熙應連 帶給付賴○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 甲○○、洪和熙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農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 ○○、甲○○、洪和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潔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臺中私 立哆哆熊托嬰中心負責人並非洪和熙,自112年1月1日起已 變更為陳淑真,故更正為「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 中心(下稱哆哆熊托嬰中心)」(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原告 與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原告於114年3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甲○○、陳淑 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應連帶給付賴○諾7萬5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甲○○、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應 連帶給付賴○農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陳淑真即臺 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應連帶給付周○潔3萬5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賴○諾之法定代理人賴○農、周○潔於112年1月18 日與陳淑真即哆哆熊托嬰中心簽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將 年僅1歲之子女即賴○諾委由哆哆熊托嬰中心托育照顧。然於 112年5月間,賴○農、周○潔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師程芷 妍通知賴○諾於112年2月20日8時51分許,甲○○為賴○諾換完 尿布後,推賴○諾致其頭部撞到一旁塑膠椅子(下稱系爭行 為),賴○諾之身體發育尚未達一定程度,頭蓋骨前囟門尚 未關閉,乃非常脆弱之部位,頭皮組織下就是腦部結構,如 任意施加外力,恐造成嚴重之損傷。而賴○諾遭受甲○○前開 暴行,乃攻擊頭部之情形,實已屬虐待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 之行為,經賴○農、周○潔於系爭行為發聲後,帶賴○諾至身 心診所為兒童心理衡鑑,評估其情緒焦慮、退縮、夜眠差, 對立反抗行為增加而診斷原告賴○諾因系爭行為發生後而罹 有急性壓力反應,顯見甲○○所為已造成侵害賴○諾受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與權益保障法所保障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 權益,受有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重大侵害。賴○農、 周○潔為賴○諾之父母,因甲○○系爭行為妨害兒童身心健康, 致賴○諾因而罹有急性壓力反應,深感痛苦憂慮,難以成眠 ,賴○農、周○潔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227 條第2項、第227之1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及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甲○○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諾是否確實受有其所主張 之損害,且系爭行為發生於112年2月間,賴○諾則遲至同年5 月始至中科好晴天診所就診,距離系爭行為發生期間已間隔 3個月而,關於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壓力反應及診斷及言欄 所載「治療經過:病人因上述112年5月本院門診就診,目前 評估其情緒焦慮、退縮、具對立反抗行為增加,建議持續追 蹤治療」是否確因系爭行為所造成,與甲○○系爭行為間是否 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哆哆熊托嬰中心則以:甲○○於上開時地有掌握手部力道使賴 ○諾輕碰塑膠椅,並未使賴○諾受傷,且嗣後賴○諾頭部仍可 自主轉動,更以手撐地爬起,在教室內四處走動,顯見被告 甲○○之行為未造成賴○諾身心傷害,更與虐待、暴力行為無 涉。甲○○系爭行為既然非虐待、暴力行為,則原告所提證據 無法證明提供賴○諾之服務有不符合約之情形,難認有不完 全給付或加害給付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哆哆熊托嬰中心設立許可 證書、哆哆熊托嬰中心異動登記紀要、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 範本、周○潔與社工程芷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科好晴 天診所診斷證明書、賴○農心理衡鑑報告、周○潔心理治療所 醫療服務證明書、臺中市社會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2-7 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政府社會局檢附哆哆熊托嬰中心監 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系爭行為造成賴○諾受 有健康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重大侵害等情,經本 院於114年3月7日當庭勘驗哆哆熊托嬰中心監視器影像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8:51:39~08:51:45甲○○正在 幫賴○諾換尿布。畫面時間08:51:46甲○○幫賴○諾換好尿布, 以左手伸向賴○諾右腋下、大拇指放在賴○諾右胸上。畫面時 間08:51:47甲○○將賴○諾往右推,賴○諾額頭處碰到旁邊塑膠 椅子。畫面時間08:51:48甲○○轉向右邊。畫面時間08:51:49 賴○諾以左手將塑膠椅子往左推。畫面時間08:51:59到08:52 :01時原告賴○諾轉向趴姿。畫面時間08:52:06賴○諾自地板 站起」,由勘驗筆錄可知,賴○諾頭部觸碰到旁邊塑膠椅子 後試圖以左手將塑膠椅子往左推,可認賴○諾於甲○○為系爭 行為後,對於頭部輕微撞擊到塑膠椅子略感不適,故伸手將 塑膠椅子推開,堪認甲○○之系爭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 康權及兒童身心發展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又甲○○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既係受僱於哆 哆熊托嬰中心,且甲○○係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健康權及兒童身心發展之人格權等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哆哆熊托嬰中心就賴○諾所受 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賴○諾因遭甲○○本件不法侵害行為,身心發展均受影 響,因而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就甲○○之系爭行 為,連帶賠償賴○諾、賴○農、周○潔精神慰撫金7萬5千元、3 萬5千元、3萬5千元。經查: ⒈賴○諾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賴○諾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 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賴○農、周○潔作為其父母亦 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⒉本院審酌賴○諾於甲○○為系爭行為時係未滿1歲之幼兒,尚無 法透過言語,而僅能以哭泣或肢體動作表達其需求,賴○諾 之父母將賴○諾托育於哆哆熊托嬰中心,哆哆熊托嬰中心本 應提供安全之環境,並使賴○諾接受適當之照護,是自應於 賴○諾頭部撞到椅子時,確認賴○諾是否有不舒服並予以安撫 並提供幼兒所需之安全感,而甲○○為系爭行為後不顧賴○諾 之反應,逕自轉頭至右邊且對賴○諾之後續亦視而不見,不 僅造成賴○諾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賴○農、 周○潔為賴○諾之父母,亦因賴○諾罹有急性壓力反應深感痛 苦憂慮,足認原告主張因甲○○之系爭行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痛苦,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 告現為3歲幼兒,名下無財產;賴○農為大學畢業,從事運輸 業;周○潔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甲○○每月收入約2-3萬 元,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 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甲○○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之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甲○○系爭行為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甲○○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賴○諾新 臺幣1萬元、賴○農新臺幣1萬元、周○潔新臺幣1萬元,共計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 月17日送達予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111頁);113年2月22日送達哆哆熊托嬰中心(因原告起訴 後查明哆哆熊托嬰中心負責人後,將洪和熙即臺中市私立哆 哆熊托嬰中心更正為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 原告並未陳明陳淑真何時收受起訴狀繕本,故至遲以113年2 月22日哆哆熊托嬰中心提出民事委任狀時作為送達陳淑真即 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之時點),而被告迄未給付,被 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甲○○自11 3年2月18日起、哆哆熊托嬰中心自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賴○諾新臺幣1萬元、賴○農新臺 幣1萬元、周○潔新臺幣1萬元,及甲○○自113年2月18日起、 哆哆熊托嬰中心自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主張乙○○與甲○○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未提出事 證說明兩人行為對賴○諾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之損害 間有何關聯共同,本院認兩人係各自為侵權行為,不具有行 為關聯共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兩人並不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而原告既與乙○○以6萬元達成和解,且在受僱人為 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僱用 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 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 ,故依民法第188條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應就侵 權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者為乙○○,哆哆熊托嬰中心應無應 內部分擔部分可言。又乙○○、甲○○係各自與哆哆熊托嬰中心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與甲○○之間係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與乙○○以6萬元達成和解,因乙○○與甲○○之間並非共 同侵權行為,兩人之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而不真正連帶關 係無內部分擔額問題,故不影響前述甲○○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1

TCEV-113-中簡-1618-20250321-1

消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容欣 被 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美樂地托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4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小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托嬰 中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既已明 定六項因可歸責兒童家長之事由,托嬰中心得終止契約。第 16條亦明定因不可抗力因素,雙方得終止契約。惟原審率認 上訴人之女確有與其他送託兒童不當肢體接觸,而托嬰中心 可片面任意解約,並依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違誤。 又本件企業經營者明知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子 僅2足歲,心智行為及語言發展均未成熟,縱有咬人之托嬰 常見行為,應當妥適管理,或與上訴人探討尋求專業人士協 助,不能為便於托嬰中心管理,而不遵契約內容,任意解約 ,故該行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提出之相同主張為上訴理由,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0

TCDV-114-消小上-1-20250310-1

竹勞小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意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市私立禾宸托嬰中心間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並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狀、上開 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 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 第4、5、6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表示其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 新臺幣(下同)22,271元、退休金級距高薪低報差額1,872 元、資遣費10,484元、預告工資12,334元等語,並未說明其 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法律依據及提出證據或相關資料到院。 是因聲請人上開主張,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即應記載聲請 人上開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亦未 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兩造有僱傭關係、僱傭契約、 僱傭期間、工作期間薪資、遭相對人資遣等補正證明上開原 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審酌。故命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0

SCDV-114-竹勞小專調-3-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清池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1.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 法定代理人 凃羿安 被 告2.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埔頂二館 法定代理人 凃羿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指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二、本件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第32法庭調查。 三、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補正被告正確人別,逾期 未據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 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 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正本1件 到院,記載:原告與其媳婦凃羿安暨訴外人(僅稱第三人、 未據記載人名)為開設托嬰中心而有合夥關係云云各語,並 列被告2人如本件裁定他造當事人欄所示,前經本院通知原 告方面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應辦理閱卷、釐清被告人數、 事業為獨資或合夥(後者應列法定代理人、前者則無),惟 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於本院指定114年3月7日第32法庭進行 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請求法院為如何調查,可見 本件起訴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蓋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 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 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 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當 事人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 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另,據本院114年2月6日調解回報單 紀錄,當事人間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惟遍查 全卷,並無此項訴訟資料,此部分宜由原告訴訟代理律師自 行檢呈到院,非得推由法院發函為如何之調查。 四、為謀程序周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06

SCDV-114-訴-210-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 被 告 乙女(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99、534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乙女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   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㈢關於乙女是否涉犯傷害致死部分 ⑴證人蕭昌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兒 科部研究醫師)於偵查中證述:造成被害人甲童(人別資料 詳卷)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為「高於身高」或「極為大 力之摔落」。蕭昌泓並證稱:「看起來不像跌傷」。證人林俊男 (澄清中港分院急診主治醫師)於偵查中亦證述:「摔落之 受傷位置應該會是額頭、顴骨,比較不會是眼睛」。而乙女 自陳身高為157公分,此等身高者抱嬰兒,扣除頭頸高度,即 便墜地,高度不至超過150公分。原審未再傳喚蕭昌泓、林俊男 ,確認乙女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 ,逕行認定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甲童頭 部之可能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證人黃元韻(澄清中港分院兒科部及新生兒加護病房主任) 於偵查中證述:造成甲童結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為「直接外 力」。黃元韻並證稱:「摔落如果照家屬形容的高度,應該不至 於出現現在的病程」。而乙女自陳其身高為157公分,此等 身高者抱嬰兒,扣除頭頸高度,即便墜地,高度不至超過150公 分。原審未再傳喚黃元韻、林俊男,確認乙女之辯解是否確 有可能為甲童結膜下出血之原因,逕行認定無法排除乙女懷 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甲童頭部之可能性。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原判決片面引用林俊男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乙女蠻擔心 自己小孩的證詞,為有利於乙女之認定,卻未說明林俊男於 同年8月26日偵查中所為證言,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⑷由證人傅允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 科住院醫師)、顏俊銘(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科醫師)於偵 查中之證詞可知,造成甲童左側硬腦膜下之新血塊之生成可 能原因為對頭部大力大面積撞擊,且如甲童不經意被踢到, 腦腫不會強到那樣。原判決卻認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 摔倒致撞擊被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且原審推論甲童之傷 勢係因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所致,亦與甲童有「腦腫」 之傷勢形成不符。原審未再傳喚傅允彥、顏俊銘,確認乙女 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硬腦膜出血之原因。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 ⑸原審並未說明採用「Keith A.Findley、Patrick D.Barnes、 David A.Moran、Waney Squier在"Shaken Baby Syndrome,A busive Head Trauma,and Actual Innocence:Getting It Right"(2012)」文獻,而不採納證人周育誠(臺中榮總兒 童神經外科主任)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甲童視網膜出血 可能是不正常用力所引起,特別去甩她的話,會造成視網膜出 血,一般車禍或摔倒,比例上比較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 本案有可能是嬰兒搖晃症,因為是不正常受力去甩她,此舊稱 為嬰兒搖晃症,現稱為虐待性頭部創傷,沒有一定單眼就可 以排除,視網膜細節要問眼科」,及其具名之臺中市(臺中 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內容之理 由。原審未傳喚周育誠,確認上開文獻是否可用於甲童傷勢 原因之判斷,及詢明乙女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結膜下 出血之原因,亦未傳喚本案甲童之眼科主治醫師。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原判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部分  ⑴原審未綜合傅允彥、顏俊銘、周育誠、蕭昌泓、黃元韻、林俊 男之證述及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將證據 切割觀察,以致未能窺其全貌而失去真實。且就個別醫師之 證述割裂引用對乙女有利之部分,並未注意對於乙女不利之證據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⑵原判決認乙女過往之身心健康狀態,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 犯行之依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由證人陳昭誠(紓情診所醫師)、陳怡穎(好晴天身心診所 醫師)之證述及其等撰寫之病歷內容可知,乙女於少年時期曾 有自殺未遂、自殘之經驗,於生產甲童後,更有產後憂鬱之情 形。陳怡穎復證稱:「被告明確提到主觀情緒上憂鬱程度在 產後比產前程度高很多,突發的莫名其妙情緒低落、持續時間 多久、頻率比產前多很多」、「長期有麻木感、空虛感,會 有想死的念頭,壓力源還是育嬰問題」、「被告症狀變嚴重, 覺得藥物一點用都沒有」、「(111年3月30日看診時)被告沒 有向其說過3月9日打小孩的事情」、「(111年4月21日看診時 )她讓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又有點避重就輕,我希望她可 以去住院,但她每次門診都太繞,我覺得有變嚴重」、「(1 11年6月2日看診時)我那時看她還是很煩躁、激躁,她停藥 的話,從學理上來看,症狀很難自己恢復或消失,且她的壓力一 直都在,不吃藥的話,可能持平、可能惡化,可能更衝動或更易怒 ,她這種症狀,藉由其他方法自己調整,睡眠就恢復正常的可 能性很小,就當下最後1次看到她的狀態太難了,從生理、心理 及環境壓力去看,若停藥,生理部分已經沒有保護力,心理部分 她人格特質很固執,經我們努力溝通都很難扭轉」。原判決捨 案發前曾為乙女看診之陳昭誠及長期為乙女看診之陳怡穎之 證詞,遽認該2名醫師所述為預測性陳述等,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⑶原判決認乙女過往之言行,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犯行 之依 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依乙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163」、「○軒」之人及丙男( 乙女之夫,人別資料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乙女生產後 ,曾有殺害甲童之動機,並多次向陌生之網友、丙男稱:「 差點掐死他」、「不能丟掉她嗎,孤兒院之類的,送給別人」 、「想殺她,真的真的真的,每次都差一點」、「我虐嬰程度 比托嬰誇張很多,我根本就是暴力嚴重的人,我真的有一次差 點丟他去馬桶」,且乙女確於111年3月、4月陸續對甲童為更嚴 重之傷害行為,絕非僅係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原判決竟 以:「以上時點均集中在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皆為被害 人甲童甫出生後數個月內,衡諸產後婦女因疲於照料新生兒,又 面臨生活節奏之劇烈改變,出現一些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 在所難免」,對乙女為有利之認定,而未審酌乙女之言行與 其前往陳怡穎醫師處看診主訴之內容大致相符,就此部分證 據為割裂之判斷,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㈣僅憑乙女之供述,認定甲童之腦傷時點   、傷勢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乙女所述,甲童當時撞擊頭部之位置為「後腦勺」,此與 甲童左側額頭之瘀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不符。且觀諸 乙女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之影片及黃 元韻醫師所為證述,甲童於當日16時許游泳時,眼部已有不 正常之出血點,亦與原判決認定乙女過失致死之時間為當日 19時許不符。原判決未說明甲童游泳時眼部出血之原因,僅 憑乙女之供述,遽行認定「被害人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 時許有在主臥室內先嘔吐一次,被告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 上之嘔吐物,便將被害人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 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程中不慎跌倒,致被害人甲童之頭部遭 大面積撞擊」、「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 撞擊地面之可能性甚高」,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單憑乙女為甲童之生母,認乙女一時未於檢察官相驗 時陳述跌倒致甲童摔落於地,難以苛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審酌一般人之常情,被告於案發時為新手母親, 已對甲童付出相當程度之辛勞,且被告為甲童之親生母親,甲 童之離世對被告而言實屬痛失子女之人生悲劇,承受莫大之巨 痛,況且被告長期受憂鬱症之苦,其一時未於檢察官相驗時 ,陳述跌倒致甲童摔落於地一情,已難以苛責而遽認其陳述不 實」。惟證人古兆偉(小牧童托嬰中心負責人)證稱:案發 後,乙女本來與其約時間,但往後延,因為乙女說要去看牙醫 ,且其看到乙女指甲是新做的。乙女向其陳述甲童情況時, 其感覺只是陳述一件事,覺得怪怪的,也覺得乙女很冷靜等 語。古兆偉與乙女無仇怨,其觀察乙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 反應,相較乙女於審判時之表現應較可信。原判決對乙女為 有利之認定,不但與卷內證據有所矛盾,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縱認乙女係犯過失致死罪,原判決諭知乙女無罪,亦有違   誤   原判決引述本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 決意旨,認「本案被告雖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實不同 ,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被 告此部分過失行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惟前者未提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而後者檢察察起訴被告 出手毆打告訴人涉傷害致重傷害罪,與法院認定被告因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明顯不同。原判 決引用上揭2判決意旨作為本案不能變更起訴法條之依據,尚 有誤會等語。   四、惟查: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乙女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致死之犯行。並敘明:⑴依蕭昌泓 、周育誠、顏俊銘、傅允彥、黃元韻醫師專業判斷,造成甲 童受有本案傷勢及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應係發生於111年7 月2日。甲童於111年6月12日、27日(或28日)、20日受傷 事件,均非造成甲童於同年7月2日受傷昏迷及同年8月16日 死亡之直接原因。⑵如何綜合判斷蕭昌泓、黃元韻、林俊男 、傅允彥、顏俊銘、周育誠醫師之證言、卷附澄清中港分院 甲童病歷資料、臺中市(臺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 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美國密西根大學法學院之虐待性頭部 創傷參考文獻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本案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 擊甲童頭部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甲童死亡之原因係出於乙女 故意傷害行為。⑶楊○○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乙女與暱稱「1 63」(即楊○○)、「Yu-Hsuan○軒」、丙男之LINE對話紀錄 及乙女於111年5月3日前往臺中榮總精神部就醫之病歷,如 何不足以推論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⑷ 陳昭誠、陳怡穎醫師之證述、卷附紓情診所乙女病歷資料、 好晴天身心診所乙女病歷資料、心理測驗報告摘要、諮商摘要 表、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心理諮商/治療紀錄表,如 何不足以證明乙女停藥後,必然會故意傷害甲童,更難據以 推論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且參酌第 一審勘驗乙女於111年7月2日下午4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 之影片及乙女住處主臥室於111年7月2日小米監視器影像結 果,亦未見乙女有何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乙女於111年7月 2日是否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⑸如何依憑 乙女陳述之情節,對照乙女、丙男於111年7月2日晚間之LIN E對話紀錄,認定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主臥室內 先嘔吐1次,乙女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上之嘔吐物,便將 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 程中不慎跌倒,致甲童之頭部遭大面積撞擊,其後甲童於圍 欄內嘔吐第2次,乙女於晚間7時30分許拍照傳送丙男,並進 入廁所清洗甲童沾到嘔吐物之衣物,然乙女從廁所出來,發 現甲童昏迷不醒,遂於晚間7時45分許拍照傳送丙男,再搭 乘UBER將甲童送醫急救。乙女所為其跌倒時,甲童頭部撞擊 客廳之圍欄之辯解,有避重就輕之虞,如何不足採信。復說 明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撞擊地面之可 能性甚高。參照各醫師提出之專業意見,及乙女自稱其身高 約157公分,可認乙女疏未注意,於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 至客廳時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造成甲童受有 頭部外傷、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出血 、中樞性尿崩症、吸入性肺炎之傷害,進而導致後續死亡之 結果。乙女對於甲童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至乙女雖未於檢 察官相驗甲童時陳述跌倒一情,尚難執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原判決係綜合蕭昌泓、林俊男、黃元韻、傅允彥、顏俊銘、 周育誠、陳昭誠、陳怡穎醫師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 ,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證據割 裂觀察,未注意對乙女不利之證據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亦非 僅憑乙女之供述,即認乙女於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至客廳 時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至身高157公分之乙 女懷抱甲童跌倒時,甲童頭部距離地面之高度,縱未達150 公分以上,亦相去不遠。尚難憑此即認甲童落地不可能造成 硬腦膜下出血、結膜下出血。又林俊男於111年8月26日偵查中 證稱:「(上次提到你向爸媽解釋時,沒有感覺到像是會故 意虐童的冷漠狀態,是蠻擔心自己小孩的樣子,這部分你是 如何判斷?)算是我主觀感覺,就刻板印象來講,如果是故 意虐待小孩的話,通常會表現比較不關心,病情較嚴重也不 關心,當下媽媽有在啜泣,我才會覺得這樣,但也不能說跟 不是虐童畫上等號,還是以客觀證據為主,這只是我當下幾 分鐘的觀察而已。」僅係補充其判斷乙女擔心甲童之依據。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另第一審勘驗乙 女持手機錄影之光碟結果,僅見甲童在泳池活動,未見乙女 有何傷害甲童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黃元韻於11 1年8月26日偵查中證稱:甲童照片眼眶周圍有很多小出血點 ,拍攝時間是111年7月2日晚上10時18分。當天乙女拍攝甲 童游泳的影片沒有看到眼角瘀青,額頭被頭髮遮住,推測是 游泳後發生的。嘔吐的影片就有看到眼角顏色不太對等語。 上訴意旨指依乙女於111年7月2日16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 之影片及黃元韻醫師所為證述,甲童於當日16時許游泳時, 眼部已有不正常之出血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又古兆偉於偵查中雖證稱:乙女案發後來跟我說甲童送到醫 院時好像沒有呼吸心跳,我們覺得怎麼會這麼嚴重,當下感 覺乙女只是陳述一件事,似乎跟她沒關係。因為警察先跟我 們講這件事,我覺得乙女怪怪的很冷靜。有看到乙女指甲油 是新的等語。亦難憑此證言即認乙女未曾因喪女而傷痛。原 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再者,檢察 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乙女有起訴意旨所指傷 害致死之犯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 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復答稱:「沒有。」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傳喚蕭昌泓、林俊男、黃元韻、傅允 彥、顏俊銘、周育誠醫師及甲童之眼科主治醫師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300條關於有罪之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規定,係指法院在起訴所指具 有法益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於不擴張、減縮或變 更原訴之原則下,得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而言。法院審 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始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原判決已敘明:傷害致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 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過失 致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 ,並非相同。本件乙女雖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然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實不 同,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之旨。依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又本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 號判決先例旨在比較傷害致死罪與過失致死罪之差異。雖未 提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然與事實是否同一之認定有關。原 判決理由五、㈣之7援引該判決先例意旨,說明兩罪無事實同 一之可言,難謂不當。至適用判決先例,應遵守「以相同案 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先例適用原則。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 01號判決旨在說明傷害致重傷與過失傷害,乃截然不同之兩 事,要無事實同一可言,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 致重傷罪之起訴法條,論以過失傷害罪。該案與本案之案例 事實尚非相同,原判決理由五、㈣之7援引該判決意旨,雖欠 妥適。惟除去此部分記載,顯於判決無影響。執此指摘,仍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439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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