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恬忻
訴訟代理人 呂侑軒
被 上訴人 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
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所有權人,而被
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移出臺北市○○
區○○路000號停車位時,過失擦撞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由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駕駛之B車而致B車受損為由,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
(見原審卷第13頁以下)可佐。嗣上訴人雖於訴訟繫屬中之
112年12月26日將上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訴外人
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然依前揭規定,於訴
訟並無影響,上訴人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得為實施訴訟
之行為,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本判決確定之效力亦
及於訴外人呂侑軒,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
,欲將A車移出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位時,因過失擦撞
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呂侑軒駕駛之B
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49,000元(為工資及水晶藍漆料費)及鑑價費6,
000元,而B車並受有價值減損61,00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
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34,300元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此不利雖提起上訴,但被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而上訴人對於上揭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僅就其
中46,900元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部分廢棄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900元,加計自11
2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依市場
交易慣例,車輛若發生過交通事故,必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故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函堪以認定B車交易價
值貶損61,000元,另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證明損害發生及
範圍之必要費用,參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負7成之責任之過失比例,上訴人應可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46,900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機車還未發動,被上訴人是慢慢的往後
移動,也不知道為何會撞到上訴人的車。上訴人之請求不合
理,且兩造都有錯等語於原審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略以
:上訴人之B車所受損害僅右前車門烤漆上一條線,本可以
點漆方式復原,而原來修復方式以整片烤漆方式修復費用已
經很高,且不應加計價值損失,縱應加計,46,900元仍屬過
高,請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欲
將A車移出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位時,未為注意而使A
車擦撞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呂侑軒駕
駛之B車,致B車右前車門烤漆刮痕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影本1紙、B車車損照片3張、祥俊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及B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7至35頁),並經原審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8、55
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上開經原審調取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原審卷
第41至42頁)記載,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將EAE-
2905停於士商路116號前紅線上2分鐘,後來我就上車準備從
路邊起步前我有看見對方在倒車,我看見對方倒車離我有段
安全距離,我就往前車頭已過對方,對方倒車撞我右前車門
,對方應該要注意我等情;以及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
事前我從路邊停車格倒車,對方違停在紅線旁,我倒車時有
邊看左右兩邊慢慢倒車,對方於路邊起步來撞我之情節內容
,足認訴外人呂侑軒駕駛B車於起步行駛而系爭車禍發生前
已見被上訴人所牽引A車正在進行倒車,但未保持B車與A車
間之適當安全距離,而逕行行駛通過A車後方;而被上訴人
於牽引A車倒車時,則未於倒車時適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
他車存在並保持適當距離,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於牽引A車倒車時,則未於倒車時適
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他車存在並保持適當距離所致,既如
前述,依上揭法律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請求B車之修繕費
用部分,依據上訴人所提之祥俊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估價單
所載(見原審卷第23頁),其修復費用應為49,000元,且其
維修項目均屬工資及烤漆水晶藍漆料費費用,並無零件換新
,故毋庸折舊,此部分亦有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
車禍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1,000元之損失等情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泰
字第53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經審視前開函
文內容,B車為110年11月出廠之電能自用小客車,112年9月
間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245萬元,因系爭車禍發生,
經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6.1萬元(右前
門補漆),並附據其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3年9月版、車體
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減損表,足見該協會並非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而係依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判斷,並
提出其鑑定估價之依據,堪以採用。而被上訴人雖辯稱:B
車所受損害僅右前車門烤漆上一條線,本可以點漆方式復原
,而原來修復方式以整片烤漆方式修復費用已經很高,不應
加計價值損失,縱應加計,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仍屬過高云云
。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供本院認定上揭鑑定之交易價
格損失有何不足採信過高情形,而且車門烤漆因碰撞毀損,
車門拆卸進行重新烤漆亦為適當之回復原狀方法,如僅部分
修補,易造成車色顏色不均情形,而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
請求再為鑑定,是依優勢證據裁判原則,應認為上訴人就此
所為主張應為可採。另外原審雖以本件車禍B車並未造成結
構安全損壞,僅以烤漆方式修復,未有鈑金亦未更換車體零
件,而認為B車經修復後,其價值即足以回復至未發生系爭
車禍前之狀態,而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惟本院認
B車輛如未曾經碰撞,而全車保持原廠烤漆,全車車色為同
時完成車色一致,且如未經再為拆裝烤漆,車輛之組裝密合
度完整,原廠所為之防鏽功能可以持續維持,故B車雖經事
故修復,對於車價必有影響,是原審所為上揭認定尚嫌速斷
,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⒊另上訴人主張支出其支出B車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
雖辯稱費用過高,惟未能舉證收取之費用有何不當或異常超
高之情,本院考量B車輛有無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值,非
專業人員無從鑑定,該等鑑定內容既經上訴人提出作為本件
訴訟之證據,且係上訴人為證明B車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被上訴人對此亦應負賠償
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得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6,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同法
第224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訴外人呂
侑軒駕駛B車於起步行駛而系爭車禍發生前已見被上訴人所
牽引A車正在進行倒車,但未保持B車與A車間之適當安全距
離,而逕行行駛通過A車後方;而被上訴人於牽引A車倒車時
,則未於倒車時適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他車存在並保持適
當距離,業經認定如上。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
況及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負7成責任,其餘由上訴人就其使用人呂侑軒過失負擔同一
責任。依上開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下,則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金額減輕3成,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1,
200元(計算式:116,000×0.7=81,200)。扣除原審已經准
許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34,3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46,900元,則被上訴人就此之請求,即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4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SLDV-113-簡上-11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