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光吾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張建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海全聯股份 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 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31

SLDV-114-補-139-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良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 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撤銷受取 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以該事件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主參加訴訟,因該事件承審法官林大為與該事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庭上互動,雖無訴訟輔助者之名,卻有訴訟輔助者之 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聲請人誤載為同條第1項 第5款)、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林大為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 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5款、第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前揭法條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容納一方 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66 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承審法官林大為與該事件 原告訴訟代理人庭上互動,雖無訴訟輔助者之名,卻有訴訟 輔助者之實,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然林大為法官既為承審法官,未曾擔任該事件當事人之訴訟 代理人或輔佐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所定法官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林大為法官就該事件或聲請人所提主參加訴訟 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僅泛稱承審法官與該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庭上互動 ,雖無訴訟輔助者之名,卻有訴訟輔助者之實,進而推認承 審法官於上開事件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聲請人 主觀之臆測,而乏具體之客觀事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 ,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31

SLDV-114-聲-63-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恬忻 訴訟代理人 呂侑軒 被 上訴人 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 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所有權人,而被 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移出臺北市○○ 區○○路000號停車位時,過失擦撞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由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駕駛之B車而致B車受損為由,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 (見原審卷第13頁以下)可佐。嗣上訴人雖於訴訟繫屬中之 112年12月26日將上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訴外人 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然依前揭規定,於訴 訟並無影響,上訴人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得為實施訴訟 之行為,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本判決確定之效力亦 及於訴外人呂侑軒,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 ,欲將A車移出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位時,因過失擦撞 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呂侑軒駕駛之B 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49,000元(為工資及水晶藍漆料費)及鑑價費6, 000元,而B車並受有價值減損61,00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 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34,300元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此不利雖提起上訴,但被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而上訴人對於上揭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僅就其 中46,900元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部分廢棄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900元,加計自11 2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依市場 交易慣例,車輛若發生過交通事故,必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故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函堪以認定B車交易價 值貶損61,000元,另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證明損害發生及 範圍之必要費用,參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負7成之責任之過失比例,上訴人應可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46,900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機車還未發動,被上訴人是慢慢的往後 移動,也不知道為何會撞到上訴人的車。上訴人之請求不合 理,且兩造都有錯等語於原審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略以 :上訴人之B車所受損害僅右前車門烤漆上一條線,本可以 點漆方式復原,而原來修復方式以整片烤漆方式修復費用已 經很高,且不應加計價值損失,縱應加計,46,900元仍屬過 高,請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欲 將A車移出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位時,未為注意而使A 車擦撞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呂侑軒駕 駛之B車,致B車右前車門烤漆刮痕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影本1紙、B車車損照片3張、祥俊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及B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7至35頁),並經原審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8、55 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上開經原審調取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原審卷 第41至42頁)記載,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將EAE- 2905停於士商路116號前紅線上2分鐘,後來我就上車準備從 路邊起步前我有看見對方在倒車,我看見對方倒車離我有段 安全距離,我就往前車頭已過對方,對方倒車撞我右前車門 ,對方應該要注意我等情;以及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 事前我從路邊停車格倒車,對方違停在紅線旁,我倒車時有 邊看左右兩邊慢慢倒車,對方於路邊起步來撞我之情節內容 ,足認訴外人呂侑軒駕駛B車於起步行駛而系爭車禍發生前 已見被上訴人所牽引A車正在進行倒車,但未保持B車與A車 間之適當安全距離,而逕行行駛通過A車後方;而被上訴人 於牽引A車倒車時,則未於倒車時適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 他車存在並保持適當距離,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於牽引A車倒車時,則未於倒車時適 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他車存在並保持適當距離所致,既如 前述,依上揭法律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請求B車之修繕費 用部分,依據上訴人所提之祥俊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估價單   所載(見原審卷第23頁),其修復費用應為49,000元,且其 維修項目均屬工資及烤漆水晶藍漆料費費用,並無零件換新 ,故毋庸折舊,此部分亦有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 車禍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1,000元之損失等情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泰 字第53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經審視前開函 文內容,B車為110年11月出廠之電能自用小客車,112年9月 間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245萬元,因系爭車禍發生, 經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6.1萬元(右前 門補漆),並附據其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3年9月版、車體 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減損表,足見該協會並非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而係依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判斷,並 提出其鑑定估價之依據,堪以採用。而被上訴人雖辯稱:B 車所受損害僅右前車門烤漆上一條線,本可以點漆方式復原 ,而原來修復方式以整片烤漆方式修復費用已經很高,不應 加計價值損失,縱應加計,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仍屬過高云云 。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供本院認定上揭鑑定之交易價 格損失有何不足採信過高情形,而且車門烤漆因碰撞毀損, 車門拆卸進行重新烤漆亦為適當之回復原狀方法,如僅部分 修補,易造成車色顏色不均情形,而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 請求再為鑑定,是依優勢證據裁判原則,應認為上訴人就此 所為主張應為可採。另外原審雖以本件車禍B車並未造成結 構安全損壞,僅以烤漆方式修復,未有鈑金亦未更換車體零 件,而認為B車經修復後,其價值即足以回復至未發生系爭 車禍前之狀態,而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惟本院認 B車輛如未曾經碰撞,而全車保持原廠烤漆,全車車色為同 時完成車色一致,且如未經再為拆裝烤漆,車輛之組裝密合 度完整,原廠所為之防鏽功能可以持續維持,故B車雖經事 故修復,對於車價必有影響,是原審所為上揭認定尚嫌速斷 ,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⒊另上訴人主張支出其支出B車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 雖辯稱費用過高,惟未能舉證收取之費用有何不當或異常超 高之情,本院考量B車輛有無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值,非 專業人員無從鑑定,該等鑑定內容既經上訴人提出作為本件 訴訟之證據,且係上訴人為證明B車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被上訴人對此亦應負賠償 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得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6,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同法 第224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訴外人呂 侑軒駕駛B車於起步行駛而系爭車禍發生前已見被上訴人所 牽引A車正在進行倒車,但未保持B車與A車間之適當安全距 離,而逕行行駛通過A車後方;而被上訴人於牽引A車倒車時 ,則未於倒車時適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他車存在並保持適 當距離,業經認定如上。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 況及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負7成責任,其餘由上訴人就其使用人呂侑軒過失負擔同一 責任。依上開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下,則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金額減輕3成,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1, 200元(計算式:116,000×0.7=81,200)。扣除原審已經准 許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34,3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46,900元,則被上訴人就此之請求,即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4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簡上-110-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何靜宜 林瑋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鉅通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鉅通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 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因相對人未依公司法 規定以章程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沈 顯通為清算人,然沈顯通於111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全部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相對人之11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 ,而本院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 為遺產管理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 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鄭崇文律師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 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前揭 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均準用 之。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 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 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包括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公司法第80條所定之繼承人,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 形時,解釋上應包含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負責進行 清算事務,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範圍,並保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5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行 清算,然相對人未依公司法規定以章程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沈顯通為清算人,然沈顯通於111 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本院業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函文、相對人公司章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沈顯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與繼承系統 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與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沈顯通之遺產管理人負責進行清算 事務,而本院既已選任鄭崇文律師為沈顯通之遺產管理人, 則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前段 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31

SLDV-114-司-13-202503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廖平和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原 告 廖黃麗英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廖平和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廖春生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1年11月25日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91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1年12月1 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原告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廖黃麗英為原告,並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15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追加及訴之聲明變 更,表示在程序上沒有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是 原告上開追加及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2人之 子即訴外人廖春生所有,廖春生於91年間,因擔任他人之 保證人,為避免財產受債權人追討及強制執行,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 妻即被告名下,嗣廖春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上開借名 登記關係因此消滅,其後被告及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 2人為廖春生之繼承人,為此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 任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2人公同共有。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 二、被告抗辯: (一)因廖春生為人作保,法院已寄通知要查封房子,婆家要求 被告出面以買賣方式處理,被告才要求過戶,並有買賣的 事實發生,否則直接以夫妻贈與的名義登記即可,被告有 實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5萬元 予廖春生,其中100萬元以匯款為之,其餘115萬元有些是 用現金、有些是幫廖春生還債務,並非借名登記。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2人之子廖春生所有,廖春 生於91年間,因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為避免財產受債權人 追討及強制執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名下,嗣廖春生於00 0年0月0日死亡,被告及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2人為廖 春生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廖春生與被告間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湖司補字第98號卷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 明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 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 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 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 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 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 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 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規避債 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與他人通謀,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之借名登記行為,顯以侵害債權人 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即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 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效。若不能證明有另行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得否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即滋疑義(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廖春生所有,廖春生因擔任他人 之保證人,為避免財產受債權人追討及強制執行,乃於91 年間,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語(見前揭湖司補字卷第10頁第7至10行、本院卷第46頁 、第189頁),而主張廖春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本應由原告就其所 稱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廖順興、周圍明到庭 證述,且前開證人均證稱廖春生當時係為逃避保證債務, 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而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45至1 49頁),原告並舉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相佐(見本院卷第1 89頁),惟原告前開所述關於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及 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縱係屬實,其聲稱以通謀虛偽之不 動產買賣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動機在於規 避債權人對廖春生之追償,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 ,顯然違背善良風俗,則縱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原告自不能本於 該項無效之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是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因廖春生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 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2人公同共有,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廖春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因廖春生死亡而消滅,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31

SLDV-113-重訴-344-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京士(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超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怡雯 訴訟代理人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3時整,在 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31

SLDV-113-訴-167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蔡麗英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7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8

SLDV-114-除-156-20250328-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 號卷第106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再審,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 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 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 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 字第358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等裁定意旨,屬司法裁判先例,非 為法律,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 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揭 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不適 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㈡其餘再審理由均援引歷次 再審起訴狀。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 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 原確定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 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揭 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不 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 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而非對於再審聲請人 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而為之審理程序,且原確定裁定 縱有引用前揭部分裁判先例之意旨,於審酌後認定再審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並無消極不適用法律之 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違法,尚 無可採。 (二)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 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之違法云云。然核再審聲 請人所引前揭法條及解釋,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97條屬法定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 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三)至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案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亦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部分,須本院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 無理由,則就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 ,即屬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一 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聲 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6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3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16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119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120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121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22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 123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2025-03-28

SLDV-114-聲再-1-2025032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被 告 蔡景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保證書第8 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5412號卷第17、25、33、41頁),是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7

SLDV-114-重訴-101-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翁暄茹即潘昱潔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5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5

SLDV-114-抗-98-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