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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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偉彬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 字第10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之聲 請再審,已獲 鈞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准予再審 確定,且因再審事由係涉及新事實之適用,而該部分之證據 資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在案,雖 本件形式上為不利於被告之再審事由,惟細究卷內證據資料 即本案監聽譯文中可知,被害人確實與同案被告徐健傑有新 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之債務糾紛外,本案被告並無打電 話向被害人父母討錢,足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有高度可能性使被告有受更輕刑罰之適用,同時為避免被 告因刑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為擔保被告日 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家人願意準備50至70萬元之金額作為 保證金,故辯護人遂為被告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將被告受前開確定判決宣告 之刑罰,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 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辯護人之選任,起訴 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 ,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 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 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最高 法院105年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檢 署檢察官就被告犯傷害致死等罪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 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時,被告之舅舅楊子賢(核屬三親等旁系血親)獨立為被 告選任范瑋峻律師為其第二審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357頁)。嗣本院裁定 開始再審,並另分案號為114年度再字第1號,然揆諸前述說 明,本案既未脫離第二審,選任辯護人當仍有為被告辯護之 權責。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名義,為被告之利益聲 請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即須依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繼續執行刑罰,足見開始再審裁定後,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並非當然停止。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同法第43 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事實審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仍需依前述規定自由裁量是否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並非一旦裁定開始再審,即均有停止刑 罰執行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認其犯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 有期徒刑11年。嗣檢察官與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 定判決撤銷改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9月。檢察官與被告等亦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後,原確定判決所憑被告關於被害人積欠被告、 被告父親或其義父施丞恩100萬元或20萬元債務之證詞已證 明其為虛偽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 決被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 ,此除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被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丙字第3935號執行指揮書外, 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卷第49至5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935號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經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47號全卷核閱無訛。是以高檢署檢察官據此為被告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 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回 復第二審程序,更為審判中(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此 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可參。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有受更輕刑罰適用之高度可能性 云云。姑不論被害人與同案被告徐健傑之間是否確有3000元 之債務關係(見被害人遭毆打的影像(一),檔案名稱:Vi deo-0000000000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45頁),然觀徐健 傑等人與被害人父母間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徐健傑與楊俊 傑等人向被害人父母所述主要內容,亦係被害人幫人收帳款 100萬元,卻並未交還債主,而係與他人朋分,自己分得20 萬元,被害人父母若不籌足2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不會放走 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70頁)。而徐健傑於本院 調查時,亦到庭供稱:「我們跟被害人父母要的錢是甲○○跟 被害人以前的債務,我所知道是這樣」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392頁)。從而本案於正式開庭進入調 查、審理程序之前,就前述被告所犯偽證罪對於本案之影響 為何?固尚難預料,惟依現存事證,被告受更輕刑罰適用之 蓋然性偏低,從而難謂其必然會因刑之繼續執行而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故本件尚無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是被告 聲請准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尚非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再-1-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承 李致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致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立承、李致唯2人與張登鈞為朋友關係,2人因與張登鈞之 朋友莊鋐竣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立承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4 0分許,向張登鈞佯稱討論事情,將張登鈞約至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4樓,簡立承、李致唯復於同日7時45分許抵達 上址後,拿出事先準備之刀子及球棒,由李致唯手持球棒指 著張登鈞,簡立承持刀架住張登鈞脖子,逼問莊鋐竣下落。 期間,李致唯因有事先行離去後,回稱車輛爆胎,由簡立承 持刀逼張登鈞開車一同前往接回李致唯,之後簡立承、李致 唯再將張登鈞帶至上開房屋3樓,要求張登鈞簽立不實債務 ,倘若不簽當天即無法離開,張登鈞不願簽立,簡立承、李 致唯遂再由簡立承以腳踩住張登鈞手掌,並要求李致唯以球 棒敲斷張登鈞手指之非法方式要脅張登鈞,張登鈞則趁機掙 脫並跑至陽臺向外求救,之後再被拉回屋內,張登鈞於拉扯 之過程中,趁機逃離。簡立承、李致唯於上述以私行拘禁之 方式剝奪張登鈞行動自由期間,簡立承、李致唯並以動手毆 打張登鈞,逼使張登鈞須說出其等要求之情事,致張登鈞受 有左顴骨、右後腦勺發紅、左頸發紅、雙肩擦傷、右前臂、 右肘、雙側大腿、雙膝、左小腿、雙足多處發紅、左大腿、 雙踝擦傷、右小腿刮傷、右前臂、右手背(起訴書誤載右手 臂)擦傷等傷害。張登鈞趁隙本欲跳窗脫逃,惟遭簡立承、 李致唯強行拉回並作勢毆打張登鈞,經張登鈞堅決反抗後脫 逃離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登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簡立承、李致唯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6頁、第152頁、第172-173頁),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簡立承、李致唯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立承、李致唯固坦認於112年2月28日7時40分許, 向告訴人張登鈞稱討論事情,將告訴人約至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4樓,期間,被告李致唯因有事先行離去後,回稱 車輛爆胎,由被告簡立承同告訴人開車一同前往接回被告李 致唯回到上開房屋3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 由、傷害犯行;被告簡立承辯稱:我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 ,告訴人自己跟我們進來的,告訴人的傷是自己從樓梯跌下 去,我也沒有拿刀,我們只是關心債務問題等語;被告李致 唯辯稱:我們是不希望告訴人捲入莊鋐竣這件事,我有看告 訴人手機,跟告訴人開玩笑說莊鋐竣有打給你,他就很緊張 要跳窗,我們怕告訴人掉下去,所以有發生拉扯等語。  ㈡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登鈞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今天早上7點40分 許接到被告簡立承的電話,被告簡立承稱要與我討論有關「 星語KTV及組織案的事情」,要求我要當面討論不能在電話 裡討論,我駕駛BGA-0900號自小客車,約8時許抵達女中路3 段392號,約8時20分許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駕駛黑色賓士( 型號:C300)抵達,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2人遂叫我先上樓, 隨後我就聽到疑似球棒的聲音,渠等2人向我表示「沒你的 事」,被告簡立承隨即從褲檔拿出一把刀子抵住我的脖子, 被告李致唯拿著球棒及手機詢問我是否知悉綽號「阿娘」莊 鋐竣行蹤,簡立承隨即將我手機搶走查看我的訊息,逼我說 綽號莊鋐竣行蹤,當時我有向他們告知莊鋐竣行蹤,被告簡 立承及李致唯向我表示今日如果沒有找出莊鋐竣,不可能讓 我離開,被告簡立承疑似知悉我家開立建設公司,稱今天所 發生的事情要求我要簽立保密協議書2份(1份債務新台幣340 萬元、1份債務新台幣300萬元),當時我簽立到一半時驚覺 該文書並非保密協議書,疑似強逼我簽立本票的意思,所以 當時我向他們2人反抗,並詢問他們為何保密協議書要簽立 兩張,且該内容並沒有明確標示為保密協議書,隨後渠等稱 不簽也可以,但人沒抓到之前不會讓我離開,我當時有看見 他們兩個拿出束帶放在桌上,我堅決不願意簽立保密協議書 ,被告簡立承拿刀子指著我稱「你是不是協助他們逃跑的人 」,當時我看見被告李致唯拿著球棒將門反鎖,被告簡立承 隨即強行抓住我的右手並用腳踩住我的手掌,要求被告李致 唯拿球棒敲斷我的手指頭,我當時哀求他們,我跟他們說我 真的不清楚他們的行縱,所以我打開窗戶要往外逃跑,並向 路人呼喊救命,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稱倘若我再不進來,他 們要拿刀子捅我屁股,隨後他們強行把我拉回屋內並作勢要 打我,我抵死反抗我就向樓下跑,我奔跑過程有聽到被告簡 立承說「不用追了,讓他跑」,但被告李致唯仍持球棒追趕 著,我連滾帶爬跑出該房子開車離開,行駛至宜蘭市和睦路 ,由家人幫我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33頁)。再於偵 查中證稱:簡立承打電話給我,把我拐過去,電話中說有很 重要的事,先叫我到那邊,我就開車去,我去時就先上4樓 ,我們之前是朋友時有來這裡聊天過,在那邊等一小陣子, 李致唯跟簡立承就開車過來,李致唯帶棒球棍上來,印象中 棒球棍應該是從車上拿的,我看監視器,下車時就拿棒球棍 下來了,簡立承從褲子裡拿像彎刀的刀子壓在我脖子上,李 致唯拿棒球棍指我,不知道跟誰通電話,問我高中朋友莊鋐 竣在哪,我說我不知道,問完我過一陣子李致唯就先離開, 簡立承要求我在4樓不能出去,直到簡立承接到李致唯電話 說他的車子爆胎,簡立承要求我開車載李致唯回到女中路3 段392號,上樓他們從4樓帶我到3樓,最後他們把我帶去3樓 的房間,簡立承要我簽本票,給我寫A4紙内容是說:我張登 鈞今天如果出去跟莊鋐竣、楊俊傑聯絡今天發生的所有事, 我要背負340萬元整,本票的意思是這個,接著又叫我寫第2 張:我張登鈞向天成公司借款300萬元整,上面另外還有簡 立承的簽名,但我忘記他簽名的名義,因為有一段時間了, 我說我不要再寫這些東西,他們要凌虐我,把我手掌壓在桌 子上,要拿棒球棍敲我手指頭,我手伸回來,簡立承從褲子 裡拿彈簧刀出來指我的脖子,我當時受到驚嚇,想說不想活 了,就從3樓窗戶跳出去,沒有跳成功,半身在窗外,看到 頭城麻醬麵的客人,向他們喊救命請他們報警,從中簡立承 、李致唯把我拉進房間,打算繼續凌虐我,我就反抗他們, 掙脫後才逃出來,我就開車到宜蘭總局等情明確(見偵卷第 113頁),互核告訴人張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告訴人張登鈞前開指述,與被告2人上開坦承部分並無 不符,且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 節。又證人陳昱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上午有 聽到他人呼喊救命,我看到對面寵物店3樓有人一半身體掛 在窗戶向我們呼喊救命、幫我報警。我當時立刻報警,警察 後來也有到場,但是警察到場前那些人就離開了等語,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3頁)。是認告訴人張登鈞上開指述內容,已有相當 之可信性。  ⒉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7時42分許先行駕車抵達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被告簡立承、李致維隨後駕車抵達上址(同日 7時45分),嗣後被告李致維駕車離開(同日8時17分),再 由被告簡立承手持刀械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自上址開車載 被告簡立承外出(同日9時32分),告訴人駕車載被告簡立 承、李致維返回上址進入房屋內(同日10時22分),告訴人 下樓至車上尋找物品(同日11時27分),以及告訴人倉皇逃 出該址(同日12時24分)等過程,有112年2月28日宜蘭市○○ 路0段000號大樓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2-31頁背面)。又告訴人當日受有「左顴骨、右 後腦勺發紅、左頸發紅、雙肩擦傷、右前臂、右肘、雙側大 腿、雙膝、左小腿、雙足多處發紅、左大腿、雙踝擦傷、右 小腿刮傷、右前臂、右手背擦傷」等傷勢,並於13時40分許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案等情,亦有驗傷診斷書、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前 揭證據,均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及證人陳昱達證述內容互核一 致,可證明告訴人指訴內容,確非虛妄。  3.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若告訴人行動自由,大可隨時離 開,又何必向大樓外之人呼喊救命及請求幫忙報警?顯見告 訴人當時內心確實受有極大的心理壓制而無行動自由可言; 再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肩、背部、四肢多處傷勢,其傷 勢遍及全身多處,顯非單純跌倒所致,而應係遭被告2人毆 打所造成,足見被告2人辯稱係因單純因告訴人跌倒造成云 云,毫無可信。  4.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 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上述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 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 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 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並非於瞬間或 極短時間內遭拘束,且處於單一空間環境內已有相當時間, 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另被告2人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2人共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持 刀、球棒架住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立不實債務、以球棒敲 斷手指要脅告訴人等作為,惟該等恐嚇行為,係在拘禁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 應論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 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 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 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與案外人莊鋐竣之 債務糾紛,竟恣意傷害並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使告訴 人身心飽受折磨,犯罪情節嚴重,所生危害非小;被告2人 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見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態度不佳;被告簡立承有妨害秩序、毀損等前案紀錄,被告 李致唯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前案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不佳;兼衡被告簡立承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車,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 已婚,家裡有2歲、3歲子女需要扶養,與太太及小孩同住; 被告李致唯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有父母親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刀子、球棒,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然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 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 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ILDM-113-訴-554-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LANTY(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LANTY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WILANTY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員)使用。嗣甲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柏宏、林丞祥、楊俊杰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中華郵政圈存,並據楊俊杰申請退回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陳柏宏、林丞祥、楊俊杰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宏、林丞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WILANTY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33-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有如附表所示金流進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內,並夾有1張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 ,伊未曾將該卡片交予他人使用,純係皮夾遺失所致,伊無 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柏宏、林丞祥,及被害人楊俊杰各經甲員施以詐術 ,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中華郵政圈存,並據被 害人楊俊杰申請退回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宏(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22號卷【下 稱立字卷】第30-32頁)、林丞祥(見立字卷第69-71頁)、 被害人楊俊杰(見立字卷第87-89頁)指訴綦詳,復有告訴 人陳柏宏提出之假投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頁面(見立字卷第53-58、62頁)、告訴人林丞祥提出 之網路轉帳頁面(見立字卷第83頁)、被害人楊俊杰提出之 網路轉帳頁面(見立字卷第105頁),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字卷第26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5388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中華郵政113年8 月8日儲字第1130049488號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甲員  ⒈依前述堪予認定之客觀事實,甲員確執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作為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又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 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而一般提款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 ,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各式自動櫃員機率皆有連 續3次輸入錯誤密碼即加鎖卡之保護機制,若非經該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拾獲而持有提款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 。衡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並從中順利取得金錢,顯不致 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 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或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 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提款卡提領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 黑」而將贓款據為己有之常情,並參諸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告訴人陳柏宏、林丞祥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該等款項旋於30分鐘內遭連續提領殆盡,核與是類詐 欺犯罪常見樣貌相仿,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告訴 人陳柏宏、林丞祥將受詐款項匯入時,均係由甲員把持,且 甲員對該帳戶使用狀況正常無虞、遭掛失止付之機會甚低等 情存有相當確信,此在偶然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顯 難發生,堪認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 甲員使用。被告所辯未曾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云云,礙難 採憑。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書於紙條備忘一併置入遺失 之皮夾內云云。惟參其偵查時亦供稱:提款卡密碼之部分係 伊生日等語,足見被告既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密關聯之出生 年月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而非亳無意義而須書寫助記之數字 ,是所稱有備忘需求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觀諸前引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提供」或「遺失」該本案帳戶前 ,每月均多次提款或轉帳使用,難認在如此頻繁指使用頻率 下,仍有可能忘記提款卡密碼之可能,益見其並無將密碼書 於紙條之必要。況提款卡密碼乃帳戶所有人利用該卡提款或 轉帳之唯一途徑,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衡情多 將之默記於心,縱有擔心遺忘而預將密碼另行書記留存,亦 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置保管,以防卡片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 人冒用,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是被告此部 所辯核與常情相悖,仍非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之 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 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具備通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並自承於臺工作10年(見訴字卷第35頁) ,對我國使用之語言、風土民情顯非概無所悉,且近年來亦 頻有外籍移工因隨意交付帳戶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 衡以今日消息流通之程度,率皆會循移工群體、同鄉聯繫間 或社群軟體中得知上情,應不致對上開社會現狀全未耳聞, 況考諸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呈被告使用帳戶之習慣,縱 有領款備用之需求,亦鮮少將帳戶內金錢提領殆盡,然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卻一改自身使用習慣,將帳戶內之個人 款項提領一空,顯有確保縱容任款項進出,其自身亦不致有 分毫實際損失之舉,益徵其主觀上對交付帳戶資料後極可能 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之風險有所知悉,而應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 述)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 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依新法規定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認舊法整體適用 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甲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犯後猶設詞矯飾,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均非現今常見之同類 詐欺犯罪中較大額者,且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已據中 華郵政圈存退還被害人楊俊杰,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在臺擔任看護、月收入扣除仲介費後剩餘2萬餘元、已婚育 有2子、現與雇主同住、需要扶養2名子女等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3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 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而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 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甚囂塵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被 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甲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程度匪淺,且犯後猶矯飾其詞,難期將來能恪遵我國 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陳柏宏/是 股票投資詐欺 113年1月1日/ 10萬元 2 林丞祥/是 股票投資詐欺 113年1月1日/ 5萬元 3 楊俊杰/否 股票投資詐欺 113年1月2日/ 5萬元

2025-03-04

SLDM-114-訴-119-2025030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琡閔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琡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琡閔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為他人作為供匯入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俊傑」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2時 13分前某時許,將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俊傑」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號後,即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予告訴人宋元,佯稱:有貨物託運,需支付款項予船運公 司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 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86,925元至被 告之臺銀帳戶內,被告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提領 其中148萬元,並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1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 份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臺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楊俊傑」供作匯入款項之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惟辯稱:11 0年11月時,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為伊拉克軍醫的「楊俊傑 醫師」,一開始對方稱其有包裹要寄送至臺灣,但因被海關 扣留需要支付費用,我信以為真,而先依對方指示支付100 多萬元之款項後,因遲未收到包裹,對方又遲未還款,我遂 向對方催討款項,嗣自稱「楊俊傑」友人「保羅」之人稱其 同意返還我部分款項,但又稱「楊俊傑」遭伊拉克政府拘留 ,要求我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納付贖金,我信 以為真而應允後,即提供我的臺銀帳戶帳號給對方,並因而 收到本案1,486,925元款項匯入我的臺銀帳戶內,但因當時 我先生醫療費用有急需,我即未依「保羅」之指示轉匯款項 ,而將其中148萬元款項領出作為己用,我在提供帳戶及收 受款項時,並未認知到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五、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於臉書上結識暱稱「楊俊傑」之 人,其後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 ,將其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號後 ,即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以公訴意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1, 486,92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被告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其中148萬元,並將之花用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元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7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5頁)、被告提款之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7-19頁)、 被告臨櫃領款之岡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 第20頁)、被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 -46、57-90、97-115頁)、本院勘驗筆錄一份(見審金訴卷 第29頁)、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Facebook對話訊息(見 本院卷第85-11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他人,並自行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花用,仍不得 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 告於提供其本案臺銀帳戶或提領款項時,確具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 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六、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自 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 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 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 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再自行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行 提領花用之情形,如該人於提供帳戶之初,即有意利用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伺機領取該等財物時,應有為 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當得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處詐欺取 財之共同正犯,然如人頭帳戶申辦者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話術 誘使,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嗣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方 另行起意私自取走帳戶內款項時,因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 帳戶之時並不具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 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其起意將款項占為己有時, 詐欺集團既已成功使被害人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財 物之支配權,則詐欺取財犯行應已完成,是人頭帳戶申辦者 之事後取款行為,當無與詐欺集團同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之可能,而應另行檢視其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資為論斷。 (二)由被告提出之其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 其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觀之(詳參偵卷第41-46、57-90、97-115頁、本院卷第85- 111頁),可見其與「楊俊傑醫師」對話紀錄的介面,均有 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該對話雖有部分缺漏 ,然其對話過程,語意均大致連貫,尚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 情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 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至被告 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其語意脈絡亦大致通順,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所留存之 紀錄後,確認該等對話截圖與其手機內留存之紀錄確屬相符 (見審金訴卷第29頁),至該對話截圖中,雖有部分對話顯示 之發送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見偵卷第87-90頁、審金訴卷 第2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上開對話係被告於 事後將其與「楊俊傑」之對話內容加以擷取後留存之對話, 是上開發送時間實應為被告留存該等對話之時間,而難僅憑 此節即認上開對話係為被告所杜撰,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 紀錄,應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 話內容,首堪認定。 (三)由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可見,被告 於110年11月10日,於臉書上與暱稱「楊俊傑」之人開始攀 談,於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2月2日間,該人向被告自稱為 於伊拉克服務之軍醫,並傳送多張照片予被告以取信被告, 且該人於對話中,對被告之生活起居亦多語出關心,被告亦 會主動向該人分享其生活近況,亦會於每日問候、關懷該人 (見本院卷第85-111頁),堪認被告與該人間確已具有相當之 親誼關係,而形成一定之信賴基礎。再對照上開對話紀錄及 被告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見「楊俊傑」於111年12月20日至同月27日間,陸 續向被告稱「我親愛的妹妹,為什麼會有延遲?我很擔心, 我的包裹不安全,讓我們找到一種可支付的方式,讓一切都 能獲得解決」、「這是我第一次以包裹的方式寄錢,那個公 司向我保證會將款項安全的送到妳的手中,那是一間可靠的 公司」、「我已經在執行任務,不能聯繫公司了,妳是唯一 可以聯繫公司的人,妳可以把這件事情告訴他們,向他們詢 問此事」(見本院卷第95-101頁)等語,被告一開始回稱「我 現在借不到錢幫你」、「我無能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惟經「楊俊傑」反覆要求被告協助其「寄送包裹」後 ,被告方回稱「目前不是說要大筆關稅費嗎,我還沒籌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楊俊傑」確於上開時間, 以協助包裹寄送為由,要求被告先行「墊付關稅」,以此詐 術向被告詐取款項,而由被告與「PRIME EVOLUTION」之對 話紀錄,可見「PRIME EVOLUTION」陸續以包裹遭海關扣押 、結清稅款後方可收受包裹」等語句,要求被告支付共計15 0萬元之「稅款」,於被告向該人表示其因資力不足而無法 全額支付時,該人先假意向被告稱僅需匯入部分款項即可取 回包裹,待被告匯入款項後,又繼續向被告假稱「結清稅款 後方可收受包裹」、「海關拒絕釋放您的包裹,他要求您再 支付50萬元之餘額」等語句,誘使被告持續投入款項,並提 供虛擬電子錢包地址供被告匯入款項之用(見偵卷第41-46、 57-87頁),而就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比 特幣兌換匯率可見,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29日轉入價值169 ,874元之比特幣、110年12月6日轉入價值527,021元之比特 幣、111年1月26日轉入價值94,440元之比特幣至該人提供之 虛擬錢包內(見偵卷第91-97頁),而由上開對話,亦可見被 告陸續於111年2月8日交付14萬元、111年3月2日交付8萬元 、111年3月24日交付18萬元予「PRIME EVOLUTION」(見偵卷 第73-74、78-79、81-82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已陸 續交付共計約1,191,295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 之配偶陳清峯之帳戶(由被告實際使用)於上開時段亦有多筆 大額款項提領之紀錄,此有被告配偶陳清峯之玉山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人壽公司對該公司於 110年11月8日匯款至陳清峯玉山銀行帳戶之說明函文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審金易卷第49-53、55-6、61-65、7 7頁),足徵被告所陳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因受「 楊俊傑」、「PRIME EVOLUTION」等詐欺集團所誘,陸續交 付約100多萬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而堪採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111年3月時,「楊俊傑」突然失 聯,後來一名自稱為「楊俊傑」友人「保羅」之人向我稱「 楊俊傑」因遭伊拉克軍隊拘捕,需要我協助提供帳戶轉匯保 釋金,「保羅」並同意其中部分款項可以先償還我先前為「 楊俊傑」支付之包裹費用,然而款項匯入後,「保羅」卻向 我稱要將款項悉數轉出,不得自行留存,當時因先生重病而 有緊急醫療支出,且我對「楊俊傑」遲未還款又出爾反爾心 生不滿,就將款項自行領出使用,「保羅」發現款項遭我使 用後,威脅要我將款項返還給他們,否則就要對我不利,我 因害怕被他們查到,就將手機內與他們的對話都刪除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44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 稱其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時,主觀上尚未認知「楊俊傑」及 「保羅」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於收受款項後,因「楊俊傑 」遲未清償先前代付之款項而心生不滿,方起意將上開款項 提領作為己用之相關經過,衡酌被告如係將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應無必要刻意謊稱該等款項係遭自己花用完畢, 而令自己蒙受可能遭追訴、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之理,且卷 內亦無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之確實 憑據,是被告稱其將款項自行花用而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情,應堪採認。 (五)自本案情節以觀,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臺銀 帳戶內之1,486,925元款項,其中148萬元均為被告自行提領 、花用,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分得分毫,衡酌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主要目的即在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斷無可能任令人頭帳 戶提供者取得所有款項,自身則毫無所獲之理,是被告自行 自其帳戶內領款之舉,顯非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授意,而逸 脫於其與詐欺集團之意思聯絡範圍,是除非確認被告提供臺 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匯入款項時,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對象 係為詐欺集團,仍為取得款項而假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否則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六)於當代網路詐欺犯罪中,主導詐欺犯罪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 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常有利用人頭帳戶以匯 入、操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後再層層轉交款項之舉措,然 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主導者能最終取得財物並 規避檢警機關對金流之追查」,是詐欺犯行中,首重者即為 提供人頭帳戶並收取款項之人,應處於同案共犯之高度控制 之下,方會依指示提款、繳回款項,而因當前查緝詐欺犯罪 日嚴,人頭帳戶取得不易,詐欺集團利用詐術、哄騙之方式 誘使他人交付人頭帳戶並為其等提領、轉交款項之事已非罕 見,而於詐欺集團先行向他人詐取款項後,繼而誘騙該人提 供人頭帳戶或成為取款車手之情形,因該人業已遭詐騙集團 誘騙而受有損害,僅係因一時陷於集團之話術而未能察覺, 故詐欺集團與該人應僅存在透過詐欺集團之話術所形成之虛 假信賴關係,且詐騙集團與該人間實質上已屬利害對立之關 係,是詐欺集團如非確保該人確已深陷於詐欺集團之話術, 斷無可能輕易誘使該人提供其帳戶,並誘使其為詐欺集團收 受、交付贓款,否則該人如驚覺被騙,即可能逕行報警以證 清白並配合警方誘捕集團成員,並使詐欺集團所匯入之款項 無法提領,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 (七)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已因陷 於「楊俊傑」等人之詐術而陸續交付共計約1,191,295元之 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遭詐騙集團以 話術誘騙而交付款項之人,其身分與詐欺集團已屬利害對立 之狀態,而綜合上開情節,可見被告遭「楊俊傑」誘騙交付 款項及遭其誘使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話術均屬相同,堪認「 楊俊傑」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深陷於詐欺集團話術之 情境,誘導被告由單純交付款項之人轉化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領款者之角色。則渠等應有相當確信被告仍陷於「楊俊傑 」之話術,方會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如被告 於對話過程中顯現對「楊俊傑」話術之猜疑、不信任等疑慮 ,實難想見詐欺集團仍會冒著遭被告察覺之風險,再將本案 鉅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考量被告先前無任何涉及詐欺 取財之相關犯罪紀錄,其於本案過程中,更已先遭詐欺集團 詐取大額款項,則被告既無與詐欺集團交涉之經驗,難以想 見其得以在已察覺「楊俊傑」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 ,仍佯裝不知情而順利取信於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此等情 境提供其臺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是依憑卷內 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確於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時,即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而難以上開罪 嫌相繩。 七、被告被訴共同洗錢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規範雖有更易,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尚不構成洗錢行為(詳後 述),則縱令洗錢行為之要件於被告行為後有所更易,亦不 得援為論定被告罪責之憑據,先予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三)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固於111年6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將 本案告訴人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自行提領花用,惟帳戶 名義人自行提領、使用其戶內款項,既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 無違,該款項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料顯現,而對犯罪所 得之去向尚不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告自行提領、花用其 戶內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尚不生明確 影響,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其主觀 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轉交、隱匿上開 款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詐欺集團掩飾、藏匿此部分犯 罪所得,或為避免詐欺集團遭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之 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顯不相當,自無由對被告上開所為逕以洗錢罪嫌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職權告發  (一)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係以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 或其他犯罪事實。是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限於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始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此所謂法 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 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 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保羅」在匯款進來 時,有告知我一部分的錢是要轉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6 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中,至 少有部分款項非屬「楊俊傑」承諾返還予其之款項,仍將之 占為己有,而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 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與「楊俊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帳號予「楊俊傑」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待告訴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並 將1,486,925元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之 領出並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則被告上開所涉之侵占犯行,與起訴書認定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除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事實相同 外,其犯意之形成時點、具體犯意內容、被害對象、罪質均 屬互異,其間所涉及之攻防方法、證據資料亦有殊異,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自欠缺同一性,難認此部分事實亦在檢察官 起訴之範圍內,是縱認被告自承其所為構成侵占罪嫌,本院 亦無從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另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行,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先 予說明。 (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情節,其於111年6月22日至同 月24日間,已知悉帳戶內款項係屬他人匯入之款項,仍未經 他人同意而將款項作為己用,則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 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年6月22日22時57分 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 2 111年6月22日23時3分 5萬 3 111年6月23日23時59分 10萬 4 111年6月24日0時0分 5千 5 111年6月24日0時2分 5萬 6 111年6月24日0時5分 5千 7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 117萬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

2024-12-31

CTDM-112-金訴-14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鄭羽潔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期日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5分,傳真 「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陳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 受開庭通知書,無法到庭辯論,而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並 未就其所稱確未居住戶籍地址之事實、及實際居住地址位於 何處等節,舉出適當之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其聲請再開辯論 ,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俊杰於109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楊俊杰自112年起出差頻率及情況異於以往,經原告查 訪,發現楊俊杰竟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被告住家內,且有以 下情事:   1.於113年8月18日下午5點45分許,楊俊杰搭乘計程車下車 後,由被告拖曳行李,與被告一同進入被告住處,於下午 6點5分許共同外出,於晚間9點37分許共同返回被告住家 ,同住一宿。   2.於同年8月20日上午10點48分許,楊俊杰身穿睡衣背心, 自被告住處出來拿取外送,被告於下午4點34分許自住家 離開,於下午6點返回住家,兩人即於被告住家內過夜。   3.於同年8月21日上午9點22分許,被告出門上班,楊俊杰旋 於同日上午9點41分許自被告住處出門搭乘計程車,被告 與楊俊杰並於晚上8點12分許共同親密返回被告住處,並 同住一宿。   4.於同年8月22日上午9點43分許,被告出門,楊俊杰旋於同 日上午9點58分許帶行李箱上車離開。   5.被告與楊俊杰於同年8月14日牽手在公園內約會,於同年8 月18日購物後牽手在路上逛街,並在共同約會用餐後牽手 散步返回被告住家,另於同年8月21日牽手在路上親暱約 會。 (二)被告與楊俊杰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關係,共同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 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 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GOOGLE街景圖、錄影畫面 檔案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74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前開 主張應屬真實。 (三)依原告所提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內容,被告與原告配 偶楊俊杰二人間之互動情形,甚為親暱,宛如男女朋友, 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超過配偶 在忠實目的中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 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原告 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名下有 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於恆○○貿易公司工作,112年 度薪資所得約為15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均見限制閱 覽卷宗),綜合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經過、原 告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 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31

SLDV-113-訴-1933-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徐健傑 李偉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楊俊傑 汪暐哲 林椿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07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李偉彬部分(即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傷害 致人於死、強制罪部分)准予開始再審。 其餘再審(即關於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部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雖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張智雄(下稱 被害人)並未積欠本案被告即受判決人徐健傑、李偉彬、楊 俊傑、汪暐哲、林椿貴(下合稱被告5人、分稱其名)債務 ,被告5人卻仍以此為由將被害人拘禁凌虐致死,並向被害 人之父母張增溪、陳珊蘭強制求償索取款項之犯行,係涉犯 刑法擄人勒贖致死罪責,惟最高法院仍以被告5人之證言, 認被告5人與被害人間確有債務存在,非擄人勒贖致死而駁 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然被告李偉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審理時,所為「 是幫義父向張智雄要錢,這筆錢是張智雄幫其義父去收錢, 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之證言,事後經查係虛偽,被告 李偉彬涉犯之偽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 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足認被告5人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 第1、2項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責,而非僅係傷害致死罪責, 主張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 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 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 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上 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1 06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最高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檢察官與被告5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 第三審既非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駁回本件上訴,自應以第二 審之本院為再審管轄法院。且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 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 ,因該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 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 7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其次,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 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法第2 77條、第8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且108年5月2 9日刑法第80條立法理由一、謂:「原第1項依法定刑之不同 而分別規範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 ,故參考德國刑法第78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日 本刑事訴訟法第250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 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奧地利刑法第57條、丹麥刑 法第93條、義大利刑法第172條就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 ,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 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 生死亡結果者(如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277條 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 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 偉彬、汪暐哲均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人,依前述說明 ,並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至被告林椿貴係共同犯傷害罪之 人,依前述說明,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本件係發生於10 9年間,距今未超過10年,是本件均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所定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合先敘明 。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於原審審理及少年法庭之證述,證人陳○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潘○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毛○臻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張○榮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謝○佑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周翌儒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陳珊蘭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以及卷內包括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陳○豪、柯奕豪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毆打張智雄,經在場之不詳人錄影後上傳至網路之部分過程內容;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撥打電話予陳珊蘭要求給付現金過程,經陳珊蘭之子在旁側錄之內容;被害人張智雄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被告林椿貴於中途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及嗣後救護人員到場、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潘○捷外出丟棄兇器、被告等人分別駕車、騎乘機車離去、周翌儒前往超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等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Messenger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翌儒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09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分別在本案房屋附近防火巷及屋內共計扣得球棒4支、高爾夫球桿2支、熱熔膠條2支、木棒1支,且其中3支球棒棒體已嚴重凹陷、變形,1支高爾夫球桿亦已斷裂成兩截等情之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7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944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10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李偉彬與被告林椿貴在本案房屋言談時,被告李偉彬向被告林椿貴表示被害人積欠其義父債務,且先前見其遭人毆打時未予協助,被告林椿貴表示曾有拒絕被害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請求後,被告李偉彬即要求被告林椿貴以謊稱欲借款予被害人為由,誘使被害人前往本案房屋,意欲催討債務並予以教訓,被告林椿貴即依指示誘騙被害人應允前來本案房屋。俟被害人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後,被告李偉彬即告知被告林椿貴務必需將被害人帶入屋內,而與當時亦在本案房屋內之汪暐哲、柯奕豪(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陳○豪(本院另以110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判決)、潘○捷、張○榮、謝○佑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偉彬在本案房屋門口接應,陳○豪、潘○捷、被告林椿貴、張○榮上前包圍時,被害人發覺有異欲逃離時,被告林椿貴、潘○捷先上前拉住被害人,潘○捷並以手勾住被害人頸部,被告林椿貴則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手臂,被告汪暐哲亦持類似扁鑽之刀子刺向被害人之右手臂二下,陳○豪復上前拉住被害人,而共同強行將被害人帶入本案房屋後方房間予以禁錮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其後,被告李偉彬、汪暐哲與陳○豪、柯奕豪即開始以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被害人,而被告徐健傑自廁所出來且進入房間後見狀,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其等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棍、熱熔膠條、塑膠椅等物不斷朝被害人身體、四肢、頭部、背部等處接續毆打,並對被害人叫囂、辱罵。未久被告楊俊傑自本案房屋2樓進入該房間目睹上情後,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林椿貴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先行與張○榮及在場之謝○佑,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及柯奕豪、少年陳○豪等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多名青壯男子長時間持械猛力毆擊人體,極高蓋然率會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嚴重損傷而導致死亡結果,竟仍無視被害人身體已受創不支,不斷大聲痛苦哀嚎、求饒、虛弱蜷縮在地及明白表示「我的手已經沒知覺了」,仍持續輪番分持上揭物品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楊俊傑並要求被害人須以耗損體力之伏地挺身之姿勢俯撐在地。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及柯奕豪等人即要求被害人必須償還先前私吞被告李偉彬義父之20萬元款項始能離去。被害人遂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母親陳珊蘭求助,惟因陳珊蘭未予積極處理。詎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與柯奕豪明知被害人已成年,父母並無代償債務之義務,仍另行起意,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楊俊傑、徐健傑即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許,以毛○臻之手機登入被害人之臉書帳號後,透過Messenger撥打電話聯繫陳珊蘭,告知被害人遭其等抓到,已經殘破不堪,要求陳珊蘭需匯款20萬元償債,而因陳珊蘭並未相信,被告徐健傑即開啟視訊功能,使陳珊蘭及被害人父親張增溪見聞被害人確遭其等限制自由及毆打。陳珊蘭、張增溪2人見狀,即不斷與被告楊俊傑等人交涉,並以當時已晚,一時之間手上並無多餘款項,需要時間向友人調借,又不黯轉帳作業為由,懇求被告楊俊傑等人先讓被害人離去,給予時間籌款,翌日或被害人被送返抵家門時,必定交付20萬元。惟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與柯奕豪不顧被害人已遭其等輪番持械猛力毆打2小時以上,身體已經十分孱弱,更在視訊中向張增溪表示雙腳無知覺,仍在與陳珊蘭、張增溪通話要求金錢之過程中,持續持續叫囂、辱罵、毆打被害人,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更先後以「我跟你講如果說你要用你的方法,你今天絕對見不到你兒子」、「錢匯了我就放人」、「你如果要帶你兒子去山上帶啦(台語)」、「如果你要報警的話,我跟你講,你山上找你兒子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陳珊蘭、張增溪盡速匯款,陳珊蘭、張增溪為營救被害人,不得已乃允諾先給付現有現金6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19分許,各匯款2萬元、1萬元至被告楊俊傑等人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嗣因被告楊俊傑等人聽聞屋外有巡邏員警之聲音,乃由被告李偉彬、汪暐哲、柯奕豪及潘○捷將被害人帶上2樓房間,由被告汪暐哲、潘○捷等人接續拘禁看管,並在被害人嘴部纏上膠帶,避免被害人發出聲響,迨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潘○捷發現被害人心跳極度緩慢,告知樓下之被告楊俊傑等人,被告徐健傑、李偉彬與潘○捷即外出丟棄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棍棒等物,並由周翌儒撥打119請求救護。消防局救護人員即趕抵現場進行急救,其等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聯繫陳珊蘭、張增溪2人,告知被害人將送醫救治,陳珊蘭、張增溪遂停止繼續轉帳匯款。周翌儒則於同(29日)凌晨2時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陳珊蘭上揭所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於送醫後,仍於同(29)日凌晨3時15分許,因遭毆打導致頭部、背部、四肢多處外傷,皮下軟組織裂傷出血及血液鬱積,肌肉挫裂傷出血,腎小管內肌球蛋白沉澱、壞死,最後引發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腎衰竭、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因員警於同(29)日凌晨獲報後即開始調查,並於晚間10時10分許,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內,將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拘提到案,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旁防火巷內,扣得球棒2支(其1棒體已凹陷、變形)、高爾夫球桿2支(其1已斷成2截)、熱熔膠條1支;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扣得球棒2支(棒體均已凹陷)、木棒1支、熱熔膠條1支,再循線通知被告林椿貴到案等情,其中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即私行拘禁罪,下同);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另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亦能預見,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被告林椿貴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與陳○豪、柯奕豪、潘○捷、張○榮、謝○佑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與陳○豪、柯奕豪,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椿貴就離去前之傷害部分,與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及已死亡之柯奕豪、少年陳○豪、潘○捷、張○榮、謝○佑等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之基本犯罪傷害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另行起意向陳珊蘭、張增溪2人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部分,應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對陳珊蘭、張增溪2人犯強制罪,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於私行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出手毆打被害人;另被告林椿貴於基本犯罪傷害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自屬在私行拘禁時間中同時為之,故被告5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出手毆打被害人行為,均係屬在不法侵害持續中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應各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椿貴則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至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強制罪,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另陳○豪、潘○捷、張○榮、謝○佑係少年,且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亦至少知悉其中1人為少年,是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等情,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原確定判決復敘明:「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 致人於死罪、第305條恐嚇罪嫌起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 為,被告楊俊傑等人先後以網路電話、視訊聯繫陳珊蘭、張 增溪二人勒贖,應成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等語。惟按擄人 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 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 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 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楊俊傑等人均 辯稱,向陳珊蘭、張增溪2人求償,主觀上既係基於認為被 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為達其等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妨害被害 人之自由,此核與陳珊蘭所證稱:我兒子有債務糾紛,當天 討論的內容都是債務問題,對方說我兒子欠私吞款20萬元, 叫我匯款20萬元才放人等語(見109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211 至213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被告楊俊傑等人,向陳珊蘭、 張增溪2人強制求償,確係基於認為被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 無訛,依上所述,自與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楊俊傑等人應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名,尚有誤會。」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最高法院 判決亦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李偉彬曾證稱:被害人 並未欠其債務,其係受楊俊傑要求扛罪,當場沒有人跟楊俊 傑講到被害人曾經欠任何人20萬元的事情等詞,而認被告等 5人應成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 云云,惟卷查:徐健傑已證稱其確實自109年初起,即聽李 偉彬說被害人欠他爸爸20萬元,被害人亦曾承認欠債20萬元 等情;而楊俊傑復供稱曾聽說被害人欠李偉彬20萬元,被害 人並承認拿走20萬元等語,原審綜合斟酌徐健傑、楊俊傑等 人之前開證詞,與陳珊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認定徐健 傑等人確係向陳珊蘭、張增溪強制求償,且被害人有積欠債 務等情」(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第4至5 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5人之上訴。從而原確定判決確係 依當時卷存事證,認定「張智雄積欠李偉彬義父債務」,而 駁回檢察官關於本案係被告5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名之上訴主張,固均非 無見。 (三)惟查: 1、參諸被告李偉彬先於原審法院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少護字 第298號殺人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徐建傑有 打電話給被害人的爸爸、媽媽說有一個100萬,及要他們當 天匯款20萬元,當時你有在旁邊嗎?)有,我坐在沙發上。 」、「(問:這個錢是怎麼回事?)當天晚上被害人已經到 我們這邊,我跟潘○捷在聊天,說我有在收帳的事,其中有 講到100萬的,楊俊傑就問我說跟被害人有沒有關係?我就 說這跟被害人沒有什麼關係,欠100萬的人不是被害人,…… 」、「(問:你是不是有跟徐健傑他們說被害人幫你爸爸收 帳,收了100萬被被害人污掉了,所以你要跟被害人討這個1 00萬?)我從頭到尾講到100萬元都沒有提到我爸爸。」、 「(問:所以被害人沒有幫你爸爸收帳而污這筆款項嗎?) 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從來沒有跟其他的人包 括徐健傑、楊俊傑還有在場的其他任何人提到過說,被害人 曾經幫你爸爸收帳污掉了100萬的事嗎?)是的,我從來沒 有跟他們這麼說。」、「(問:上次徐健傑來我們這邊開庭 ,法官有問他說,他為什麼打這個電話,是因為你說你的爸 爸要被害人幫忙收100萬,結果被害人收到這筆錢以後,就 跟他朋友分掉了這100萬元,被害人分到了20萬元,所以才 會打電話給被害人的爸爸、媽媽要這20萬元,你對這說法有 何意見?)被害人根本不認識我爸爸,我跟被害人是在108 年11月多才認識,他哪來有辦法跟我爸爸幫我爸爸收這1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43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李偉 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係證稱:其與潘○捷聊天時談及收帳1 00萬元的事,並於楊俊傑問起時稱欠100萬元之人不是被害 人,且從未說過被害人曾經幫其父收帳污掉了100萬元的事 ,因其與被害人係在108年11月多才認識,被害人無法幫其 父收這100萬元帳款等語甚明。 2、嗣被告李偉彬於本案110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請求提示109年偵字第9712號卷1第46頁】你於警詢筆錄 稱【現場我才發張智雄108年有欠我二十萬】,為何現場你 又發現張智雄108年欠你20萬元?)我那時問張智雄,張智 雄自己承認說有。」、「(問:請說明此事所指為何?)這 筆錢是當初張智雄跟我的施姓義父,我記得好像是施姓義父 委託張智雄他們去收錢的事,但是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 。」、「(問:此事與你有何關係,為何張智雄欠你20萬元 ?)就是那筆錢。」、「(問:依你所述,是欠你義父,不 干你的事,有何意見?)我義父叫我去跟張智雄拿,是不是 就是欠我。」、「(問:你義父叫你跟張智雄拿20萬元?) 是」。」、「(問:…【請求提示109年少連偵字第78號卷2 第315頁】筆錄記載【檢察官問『大家都說是張智雄騙你爸10 0萬元?】,你答【是我爸拜託張智雄去收一筆帳,張智雄 有收到錢,但他一毛都沒有給我爸及我。】為何如此陳述? )這邊的我爸爸就是我義父,我親生爸爸過世很久了,我是 指義父。」、「(問:為何你之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未提及義父?)沒有問,所以我沒有提到。……」、「(問: 方才證述你的義父有債權,你的義父有無給你看債權憑證, 例如借據?)據我所知,他們好像只有本票之類的東西,我 沒有看到,但是我知道有。(何人告知你此事?)那是我義 父的朋友跟我說,我沒有看到實質的東西。……」、「(問: 義父是何姓名?)施丞恩。」、「(問:人是否還在?)我 不確定現在他在何處。」、「(問:有無施丞恩之聯絡方式 及住居所?)施丞恩的電話一直換,我要透過朋友才有辦法 聯繫上。」、「(問:施丞恩多久沒有與你聯繫?)從109 年2月。……」、「(問:方才證述你義父施丞恩託張智雄去 收款,當時張智雄收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我還沒有 找張智雄來時,有一段時間我跟張智雄有聯絡,張智雄有跟 我說20萬元的事,張智雄說他拿去花掉了,張智雄有跟我提 到過,但是我已經忘記大概情形是怎麼樣。」、「(問:你 是否指你不清楚張智雄收了多少錢,但是張智雄拿走其中的 20萬元?)是。」、「(問:100萬元的數字如何來?)時 隔已久,我記不起來。」、「(問:張智雄去世前有無提及 他收到錢的確定數字?)當初我們打張智雄時,張智雄有說 他確定是100萬元,然後跟張智雄去的2個人拿走80萬元,張 智雄拿走20萬元。」、「(問:張智雄沒有將全部的錢轉交 給施丞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53頁,原審卷 二第164至178頁,他字卷第48至62頁),足見被告李偉彬於 本案原審係證稱:被害人是108年幫其義父施丞恩收帳100萬 元,但未將收到的錢轉交其義父,義父的朋友說債權是好像 只有本票之類的東西,被告李偉彬沒有看到實質的東西,施 丞恩的電話一直換,要透過朋友才有辦法聯繫上,從109年2 月起沒有與其聯繫等語甚明。 3、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就被害人是否確有於108年幫被告李 偉彬父親或義父施丞恩收帳100萬元,但未將收到的錢轉交 予被告李偉彬父親或義父施丞恩之事,其證述內容差異甚大 。嗣經被害人父母張增溪、陳珊蘭具狀告發被告李偉彬偽證 ,有刑事告發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81頁),被告 李偉彬於該偽證案件偵查中供稱:「死掉的父親叫李秉志, 在我念小學四年級時過世的。」、「(問:你的義父叫什麼 名字?)施丞恩。」、「(問:施丞恩年籍為何?住哪裡? 從事何業?何時收你為乾兒子?)他快五十歲,住新店區玫 瑰中國城,在我很小的時候就收我當乾兒子,應該是念幼稚 園的時候,施丞恩在畫設計圖的。」、「(問:有往來嗎? )有。」、「(問:怎樣往來?)吃飯、聊天、逛夜市。」 、「(問:最後一次見面是何時?)109年1月份。」、「…… 當初這1百萬元,張智雄以前就認識我義父,我不知道他們 怎麼認識的,這1百萬元我並沒有叫徐健傑打電話去催討這 筆錢。我有看過1百萬元的證明,就是109年1月我跟施丞恩 見面的時候看到,施丞恩問說我能不能收回這筆錢。那個證 明是一張紙,類似借狀裡面有設計圖的內容及價格,就像當 鋪借條,其餘我不清楚。」、「(問:為何你之前講說是本 票?)當鋪的借條就是本票。」、「(問:你有無看到本票 二個字?)就是上面寫本票……」、「(問:施丞恩的地址? )新北市○○區○○街00巷6樓,就是玫瑰中國城。」、「(問 :張智雄是何時幫施丞恩收這款項?)我忘記了。」、「( 問:【提示施丞恩戶役政資料】是否是這個人?施丞恩105 年就過世了,有何意見?)我確定是這個人,他怎麼可能死 了。我確定109年1月看到的就是這個人」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13至15頁 )。又然李秉志已於95年7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9頁),而將近50歲住新北市○○ 區○○街00巷6樓玫瑰中國城之施丞恩業於105年2月14日死亡 ,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士 林地檢署因而認被告李偉彬明知其父李秉志或其義父施丞恩 並無委託張智雄收取100萬元債款,且其於109年10月15日原 審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98號案件審理時具結作證證稱:「 (問:這個錢是怎麼回事?)當天晚上被害人【即張智雄】 已經到我們這邊,我跟潘○捷【00年0月0日生】在聊天,說 我有在收帳的事,其中有講到100萬的,楊俊傑就問我說跟 被害人有沒有關係?我就回答他說這跟被害人沒有關係,欠 100萬的人不是被害人,我就問楊俊傑說你要做什麼,我就 說被害人只是要來跟徐健傑聊天或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問:所以案發當天晚上上救護車前並沒有人講到被害 人有欠他們在場任何人之家屬100萬元或20萬元這回事?) 沒有,我也沒有講,只有楊俊傑講到要跟被害人的爸爸、媽 媽要錢的事」等語。被告李偉彬為脫免被告楊俊傑於殺害被 害人張智雄案件中(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下稱 前案)擄人勒贖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 前案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幫義父向張智雄要錢,這筆錢是 張智雄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足 以影響原審法院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等情,係涉犯偽 證罪,而依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李偉 彬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下稱 訴247卷】第23、28頁),從而原審法院乃以111年度訴字第 247號判決被告李偉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 年9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被告李偉彬之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執丙字第3935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訴247卷第49至5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935號卷第 2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核 閱屬實。揆諸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即被告李偉彬 之證詞已證明其為虛偽,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積欠被告 李偉彬義父債務之事實並不存在,綜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及卷證內相關證據,自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基於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幫義父 向被害人要錢,這筆錢是被害人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 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所為之事實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幫 義父向被害人要錢,這筆錢是被害人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 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之證言既經另案判決確定為虛偽, 嗣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及傳喚被告李偉彬等人到庭調查後( 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依現有卷證綜合觀察結果,業已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李偉彬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 名之犯罪事實,是就被告李偉彬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之主張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再審要件 之說明,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六、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同一事證主張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汪暐 哲、林椿貴亦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2項擄人勒贖致人於死 罪責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 ,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 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 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 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 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 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 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 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 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 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 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 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 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 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對於依法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 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 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 之審查,若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符合「確實性」。經查,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李偉彬犯偽證罪,並未及於其餘被告等 人,且被害人父母張增溪、陳珊蘭所提「刑事請求提出再審 聲請狀」附原審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98號殺人事件109年1 0月15日少年審理筆錄及原審11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均係 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據為審酌判斷基礎 之證據,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符合「確實性」。至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5號刑事 判決,則非屬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 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2款所稱新證據,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就被告徐健 傑、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部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5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開始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駁回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10-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俊傑 楊崇現 林金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俊傑於民國97年起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期間,邀債 務人楊崇現、林金玉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 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 學貸款撥貸申請書1筆共19,690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規定 ,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詎債務 人楊俊傑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 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3年6 月1日起算利息;債務人楊崇現、林金玉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6,929元整,利息、違約金 如附表所示。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督促 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 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銀行 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 ,撥款申請書1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9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29元 林金玉、楊俊傑、楊崇現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6929元 林金玉、楊俊傑、楊崇現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29元 林金玉、楊俊傑、楊崇現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966-202411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明燦即陳奕甫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楊俊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燦即陳奕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79 8,698元(見本院民國111年7月26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勇字第4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同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間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 自111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8, 35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月迄今,於胞姊經營之大豐素食便當店 運送便當,時薪160元,每日工作2小時,每月收入約6,400 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487元,107至112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 28日國壽字第1110041141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收入切結書所示每月 薪資6,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於 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其每月收入6,400剛夠其個 人每月生活費用等語,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於市場之收入僅 足以支應生活必要開銷,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是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6,400-6,400=0), 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而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所提出之存款為863元,且國泰人壽保單經本院通知 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係由保險公司解送7,487元到院供分 配,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2

CTDV-113-消債職聲免-53-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許富次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許應杏 訴訟代理人 黃郁絜 被 告 許旭昇 蔡許冬妹 許文江 許文淵 許文俊 許瑞珠 許瑞蓮 許瑞琴 許瑞貞 許煥隆 許展銓 許應良 許應祿 許品喬 許源富 許原銘 許莉豔 許蜜芸 許瑞容 許四郎 許葉春妹 許仁杰 許瑞梅 許祝榕 許庭甄 許增郎 鍾朝望 鍾榮祥 鍾榮林 鍾榮坤 許順妹 林文賢 林文彬 林月琴 林月雲 劉邦平 劉邦秀 劉佩茹 林菊妹 許德和 許瑞玲 許瑞菊 蔡玉娟 許登發 許淑婷 李茶妹 古瑄如 古志偉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華 沈水妹 許德華 許瑞秋 許雅萍 許呂富妹 許德誠 許秀鳳 許秀平 許德霖 許德郁 林鳳英 許德桂 許德俊 許嘉琪 陳銀妹 許德昭 許嘉紋 許美慧 許美楨 古詰芸 古婕伶 徐古玉英 彭古蘭英 古鳳英 古滿玉 古金英 被 告 李許秀妹 兼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順 被 告 范姜朝輝(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誠(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明(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阿上(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雄(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玉英(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鳳英(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楊俊錩(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楊俊傑(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許明偉(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許嘉和(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許佳欣(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范佐和(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佐淦(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鳳梅(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碧珊(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秀蘭(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李雲勝 李國良 李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13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關於「111年7 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0日」。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編號28「鍾朝旺」之記載, 應更正為「鍾朝望」。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編號59「許德佳」之記載,應 更正為「許德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6

TYDV-111-訴-114-20241106-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編號1「被告許庭芳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 為「被告許庭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庭芳於偵訊提出對話紀錄及被告 許庭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179頁),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第2項、第4頁),不得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 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 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 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當工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扶養 之人,單親家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 原本是以5萬、6元的代價交付帳戶,但是伊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   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   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   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   被   告 許庭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樓下警衛處,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6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口頭及書寫方式告知對方,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庭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沒錢繳手機費、房租、汽車貸款等費用,對方跟伊說出借帳戶可拿到5萬元、郵局帳戶比較高為6萬元,伊原本還害怕是詐騙伊做人頭帳戶,就一直問對方,對方說不會,但伊那時候很需要繳錢,心急就相信他,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伊不知道,若是詐騙,伊堅決反對等語。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 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家熙 (提告) 113年2月29日17時 假客服 113年2月29日17時44分 4萬9,321元 富邦帳戶 2 蕭俊文 (提告) 113年2月28日起 假客服 113年2月29日17時52分 4萬9,985元 113年2月29日18時8分 5,005元 113年2月29日18時12分 5,005元 3 柯听妍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中獎 113年2月29日18時4分 2萬2,022元 113年2月29日18時6分 7,123元 4 王敏玄 (未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中獎 113年2月29日18時37分 1萬998元 5 王羽晴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中獎 113年2月29日17時15分 9萬9,879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17時34分 5,100元 6 楊俊傑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客服 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 3萬2,042元 113年2月29日17時39分 4,019元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221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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