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
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
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而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其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45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即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81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未闡釋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又
原裁定係以3年5月推估停止期間,如依此計算抗告人於停止
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少應為新臺幣(下同)102,528元〔
計算式:600,163×5%×(3+5/12)=102,52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又原審復未考量抗告人延後執行可能遭受之
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其酌定之擔保金額亦有不當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鄭又瑋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票面金額,且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自始欠缺成立要件,可見系爭本案
訴訟非顯無理由,相對人並已依法預納裁判費,顯無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又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
住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倘不停止執行,縱相對
人系爭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系爭不動產亦可能遭拍賣而難以
回復,本件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符
部分乃誤寫、誤算問題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向
新北地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相對人於113年6月19日對抗告人提起系爭
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0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19號及113年
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內湖簡易庭民
事法庭通知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至26頁),堪信為真。而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案
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
行事件既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倘繼
續執行,確有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堪認
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未
闡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求予廢棄,即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抗告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53萬元,加計至原裁定作成日即114年1月16
日止之本息合計600,163元。審酌系爭本案訴訟為簡易事件
不得上訴第三審,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
序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而系爭本案訴訟係於
113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原審卷第17頁),以此推估停
止執行期間約3年2個月,此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
97,526元〔計算式:600,163×5%×(3+3/12)=97,526〕,另加
計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
額為98,000元,尚無不當。至原裁定理由欄所述「以3年5月
推估停止期間」,應為誤載,無礙於就應供擔保金額之審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應准許及命擔保之金額不當,並無理由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李麗雲 鄭又瑋 111年10月19日 113年1月20日 53萬元
SLDV-114-簡聲抗-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