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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王傑民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在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八六號(含後續變更之案號) 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調(和)解成立、 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丙○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前攜同未成年子女乙 ○○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甲○○。 ㈢丙○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 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甲○○(下稱甲○○)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下稱本案)受 理調解中。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本院暫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會 面交往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甲○ ○嗣亦聲請本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其單獨行使之暫 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兩造均係針對同一子 女之酌定親權事件為暫時處分聲請,依事件性質就暫時處分 部分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之聲請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於高雄,甲○○於1 13年5月12日未經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甲○○雲林父母位 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下稱雲林住處),並旋即提起 本案訴訟,且拒絕相對人探視及帶離未成年子女,僅同意相 對人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已使未成年子女感 到不安及害怕,嗣兩造雖曾於本案調解中暫時協議會面交往 ,惟因伊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痕疑受不當管教,始將未 成年子女留居於高雄與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已 安排就讀高雄地區幼兒園,目前非常喜歡學校生活及同儕相 處,亦漸習慣隔週末至雲林住處與甲○○相處之生活模式,應 以維持現況在本案終結前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為適當,而有核發暫 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並聲明:在本案關於酌定兩造未成 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並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交往等語。 二、甲○○之聲請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原租屋 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惟113年5月間丙○突告 知因其債務問題,該租屋處恐有受騷擾風險,而建議由伊暫 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住處,並非伊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高 雄。伊當時甫返回雲林住處後因需適應新生活及在家中經營 之燒臘店幫忙,及擔憂貿然使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有 上開安全疑慮,乃於初始未立即同意丙○自行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惟均保持隨時可供丙○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亦曾帶未 成年子女與其會面,嗣亦在本院調解程序中,先後於113年7 月16日及113年9月13日暫時協議約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及接送方式。  ㈡詎丙○除違反113年7月16日承諾交付子女健保卡之約定外,復 又惡意違反兩造上開調解中之協議,於113年9月29日趁會面 交往期日留置未成年子女拒絕交付且不願接聽電話,經員警 到場協調後,其仍堅持拒絕交付,無視於法院之協議擅將未 成年子女留置於高雄,進而妨礙伊行使親權,顯違背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丙○亦無以 其不當留置未成年子女後,讓未成年子女逐漸形成之依賴, 作為改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理由,況未成年子女與甲○○之 情感依附更佳,於雲林住處亦更自在,爰請求在本案關於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為 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8款 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甲○○已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含酌定親權等),現由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中(即本案),業據本 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兩造分別聲請暫時處分, 合於程序,先予敘明。  ㈡兩造110年6月1日結婚,同年0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婚後 兩造於高雄地區租屋而居,主要由丙○外出工作,甲○○照顧 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訪視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下稱家暫98號卷】卷 第153至173頁),又核對甲○○提出之其與房東於113年5月5日 至5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家暫98號卷第277至281頁)、丙○ 提出之113年5月12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家暫98號卷第55 至65頁)交互以觀,雖兩造因故於113年5月12日與房東約定 交還承租房屋,甲○○並在家人協助下先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 雲林安頓生活一節,堪予認定。  ㈢又甲○○於113年5月21日即向本院提出離婚等本案訴訟,兩造 於同年5月12日分居後就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並無共識而 有爭執,故丙○初期僅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及在公開場所 短暫會面,至本院113年7月16日於暫時處分調查中始由本院 依兩造意見暫定同年7、8月間之丙○與未成年子女以過夜方 式進行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復於本案調解中於113年9月13 日協議繼續暫定同年9月至12月底之會面交往方案,惟於同 年9月29日丙○即留置未成年子女於高雄,未依暫定協議於結 束當週會面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等情,亦有上開調查及 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家暫98號卷第131至139頁、第189至199 頁),堪認兩造緃於本案調解中曾為暫時會面交往之協議, 惟嗣仍生實際爭搶子女之情狀,甲○○亦因此為暫時處分之聲 請,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情事,堪認有為暫時處 分之急迫及必要。  ㈣丙○主張因甲○○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應尊重未成年 子女意願,始於113年9月29日未將未成年子女交甲○○帶回云 云(本案訴訟卷三之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惟查,  ⒈其對甲○○先後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分別已於1 13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6日經本院審理後,均認不能證明 甲○○有對丙○及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及危險而駁回聲請在 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4號裁定及113年度家護 字第2168號裁定附訟卷可憑(家暫98號卷第285至287、539至 543頁),而難認此部分屬實。  ⒉除兩造於本案訴訟分別經社工訪視,認兩造均具備一定照顧 能力外(家暫98號卷第131至139頁、第189至199頁),本院為 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在丙○已留置未成年子 女情況下,於113年11月5日職權先暫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並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交付子女及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與情感依附狀況實地進行觀察及調查,暨就未成 年子女合適之暫時照顧方式為評估建議,其評估結果略以: ⑴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堪稱自然,且均具一定之情 感依附,惟兩相比較,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狀態更 深,並接近所謂之安全依附,即未成年子女在甲○○住所之表 現,較易探索環境,面對陌生人如家事調查官時,較具社交 能力,且能有較為積極之情緒表達或反應。⑵兩造之之教養 均未涉及打罵方式,又甲○○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深且佳,並具有以下特質:①敏感性:照顧者能夠敏銳地 察覺到孩子的情緒狀態和需求,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需要: ②回應性:當孩子表達需求時,照顧者能夠及時、有效地做 出回應。這種回應可以是言語上的安撫、身體上的擁抱或提 供所需的幫助等。③適度介入:在保護孩子安全的同時,給 予他們適度探索環境的自由,不會過度干涉或限制他們。又 兩造對於甲○○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不爭執, 未成年子女儘管超過1個月未回到甲○○住所,卻是相當熟悉 且不陌生。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暫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應持續且穩定與丙○進行親子會面,讓未年子女充分能與兩 造相處與互動;兩造更應強化溝通、對話,並接受家事商談 服務,增進共親職以作為未成年子女最好的成長夥伴與後盾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02、20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家暫98號卷第227至251頁)。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兩造分居前共同在高雄租屋,甲○○ 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於113年5月間因故 退租並分居,甲○○偕未成年子女居於雲林住處,丙○嗣   則與其母親同住在高雄現居地,而依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觀察 ,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較偏向甲○○,現階段其身心發展之需 求應兼顧其生活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 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以利於生活常規之建立,惟丙○趁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將未成年子女留置高雄,拒絕 交付予甲○○,其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生活狀態 ,已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又本案訴訟審理尚須 時日,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再生爭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全發展,認於本案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為 適當。丙○並應於114年4月12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甲○○雲林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另為兼顧丙○與 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兼衡兩 造所提會面交往意見(家暫98號卷第355至359頁、家暫199號 卷第135至139頁)等一切情狀,併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方式及未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 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  ㈥至丙○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漸適應在高雄之幼兒園生活及目 前之接送方式,希望由其擔任主要顧者云云。惟此情形係丙 ○先擅自留置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就學所致,丙○此主張倒果為 因,所為主張並尚不足採。至兩造各自主張其較適任親權人 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 ,應由本案事件審理,非本件暫時處分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表:    自本裁定核發生效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含後續變 更之案號)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 調(和)解成立、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丙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下: 一、時間:  ㈠丙○得於民國114年4月之第三、四週週六,及民國114年5月起 每月第二、三、四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 下類推)上午11時至甲○○住處(目前為雲林縣○○鄉○○○00○號) ,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翌日(週 日)下午5時至丙○住處(目前為高雄市○○區○○巷00○0號11樓) 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睡眠情狀下,丙○得於平常日每週三晚上 8 時至8 時15分,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甲○○應為視訊之 協助;如當天未成年子女提早已睡著,甲○○應拍照傳送並告 知丙○。  ㈢民國115年起之農曆過年期間(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五   止)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下列方式進行:  ⒈自民國115年起之奇數年農曆過年,丙○於農曆除夕日上午 1 1時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 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於農曆初二下午5時 至丙○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自農曆初三起至農曆 初五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兩造不依上開㈠、㈡之時間 進行會面交往。  ⒉自民國115年起之偶數年農曆過年,丙○於農曆初三上午11時 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於農曆初五下午5時至丙○ 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二 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兩造不依上開㈠、㈡之時間進行 會面交往。  ㈣上開㈠、㈢之探視當日,如丙○於上午11時30分前仍未到達接送 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甲○○及未成年子女毋須等候。 二、方式:  ㈠丙○得於會面交往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錄影等行為。  ㈡丙○應至少於會面交往一日前,以電話通知甲○○。丙○應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上開交付地點(即其住處管 理室),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帶回。  ㈢經兩造協議,得變更前開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  ㈣兩造若無法於探視及會面結束時間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得 委由兩造各自委託之親屬前往接回。但兩造應於丙○行使探 視前二日通知對造,對造不得無故拒絕。  ㈤會面交往期間,甲○○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丙○民;丙 ○應於甲○○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健保卡併予交付甲○○。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 近照料時,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丙○在其會面交往實 施中,仍須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2025-03-31

KSYV-113-家暫-98-20250331-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乙OO 代 理 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0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 執家暫字第10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所為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0號裁定,異議人乙○○於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甲○○固對113年9月7日是否為法院所定會 面交往日有所爭執,然事後異議人曾與相對人聯繫,表示 下次會面交往時段為113年9月第四週週六,即113年9月21 日上午10時,以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甚至 ,為避免法院執行處誤認異議人不履行會面交往義務,異 議人分別於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20日,將雙方於113 年9月7日、113年9月21日履行會面交往情形與歧見陳報法 院,並請法院執行處如認異議人對會面交往日期見解有誤 ,則來函指正。異議人於113年9月7日後,多次與相對人 聯繫確認會面交往時段,但相對人均未正面回覆,反於11 3年9月21日、113年9月28日均到場會面,且皆未事前通知 ,異議人為避免雙方再次因會面交往期日有所爭執,仍於 113年9月28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到場與相對人會面。 (二)況且,異議人若故意以會面交往期日爭執為由,拒絕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又何需一再自行及委託代理 人與相對人聯繫,確認會面交往時段及臚列往後會面交往 日期,供雙方遵循,甚至多次陳報法院執行處,請求統一 雙方雙方歧見,足徵異議人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為會面交往。 (三)再者,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辨識事理能力,前於113年5月 11日、113年6月22日會面交往期日,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 等待許久,相對人始以簡訊回覆身體不適,無法到場,相 對人對會面交往之消極態度,使未成年子女遭受嚴重打擊 ,故異議人後續就會面交往事宜,均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 意願,且自112年10月14日迄今,異議人均按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再單獨離開現場, 以免打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顯見異議人已 善盡交付子女、協助會面交往之義務。而就是否安排機構 式會而交往,未成年子女一再向法院執行處表明不願至機 構或其他封閉空間與相對人相處,因此,異議人始認維持 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即可,應無變更為機構會面之必要。綜 上,原裁定顯不適宜,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異議人從未真摯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縱相對人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亦攜帶 或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走過場」,抵達會面交往交接處所即 離開返回家中,從來沒有一次進行會面交往。更有甚者,於 112年10月14日,異議人委請王韋竣律師為未成年子女呼叫 計程車離開交接處所。又於113年9月7日藉故掣肘,宣稱該 日為會面交往日云云,強勢要求相對人到場,並恐嚇稱:若 相對人不從,將陳報給法院。然而,該日根本不是會面交往 日,蓋依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裁定,係每月第二週、 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進行會面交往,於113年9月7日係當 月第一週週六,並非第二週。退步言,倘異議人有意協助會 面交往,異議人不會屢屢拒絕法院機構式或監督式會面交往 之安排,況經本案交付子女事件家事調查官訪查,證實未成 年子女實未受相對人不當對待,而係受異議人等壓力陷於忠 誠困境。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 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 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有所 載。次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 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 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 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 、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 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 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甚明。而法院酌定未行 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 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 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1、執行名義之確認    兩造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以暫定會 面交往,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為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 字第58號裁定駁回該抗告。而系爭裁定關於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於 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088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和(調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楊 ○○會面交往。」,而該附表內容為:「…二、聲請人(即 本件相對人)自112年1月l日起,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 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由相對人乙○○(即 本件異議人)、楊忠堅或黃淑鶯將楊○○送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大門門口外,交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 ,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親自將楊○○帶回住處。」等 情,有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 8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該暫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11 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0號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相對人既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即應依 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為履行,至為明 悉。   2、而相對人聲請該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9月1日 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 該執行命令說明二(即系爭裁定)內容履行,主旨並載明 :「…逾期未履行,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又該執行命令於112年9月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重陽派出所,以為送達,異議人並於112年9月8日 收受該執行命令,其後於112年9月20日具狀陳報,願依系 爭裁定履行,將於收到相對人欲進行會面交往之通知後, 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指定地點,且至提出陳報狀前,尚未收 到相對人通知;而本院執行處復於112年9月25日發函通知 異議人,異議人應依系爭裁定內容自動履行,相對人無先 行通知異議人欲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此後異議人雖於11 2年10月14日、112年10月28日、112年11月11日、112年12 月2日,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但均未完成交接、交付等動作,僅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警局 大門,即逕予離開;而該等會面交往期日,未成年子女均 需至相對人家中過夜,異議人亦未善盡協力義務,未事先 與未成年子女為溝通,此有112年12月6日執行筆錄(訊問 )等件在卷可查;其後,異議人在未與相對人妥適商議前 ,又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六上午十點半補習英文,此有11 3年5月7日、113年6月17日執行筆錄(訊問)等件附卷可 稽;嗣後,異議人具狀稱:於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惟始終不見 相對人出現,經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表示113年9月7日 為九月第一週週六,故不便前來,該情況核與相對人於11 3年9月15日陳報狀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是雙方就何日為11 3年9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有所爭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司執家暫字第1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3、其中,有關「113年9月」會面交往期日之爭執,因該月l 日為週日、7日為當月的第一個週六,故會面交往期日應 為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28日,異議人雖就此爭執,然 審酌雙方前於「112年10月」為會面交往時,就112年10月 14日、112年10月28日該二日為會面交往之期日,彼此均 未爭執,異議人更表示有於該二日帶未成年子女去警察局 等語,有112年12月6日執行筆錄(訊問)等件存卷可考, 觀諸「112年10月」與「113年9月」該兩月之日期與對應 之星期各天,均為該月l日為週日、7日為當月的第一個週 六,兩者情形相同,非屬應行會面交往日,此部分本即無 何疑義;此外,相對人於113年9月7日接獲異議人簡訊詢 問時,第一時間即予回覆,當日為9月第一週,而9月第一 次會面是9月14日,並表明異議人對會面期日認知有誤, 然異議人仍堅持己見,並於113年9月11日陳報狀中載明下 次會面交往期日為113年9月14日,則異議人竟一反先前, 且明知雙方對「113年9月」為會面交往之期日有所爭執, 竟仍堅持己見,則此是否為託辭拒絕探視交往,抑或妨害 相對人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權利,自不無疑 義。況且,異議人屢屢拒絕法院安排機構式會面交往,更 將會面交往、機構式會面、社工協助與否等,全委由尚無 完全辨別事理能力、年僅約12歲之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決 定,難認異議人已善盡其協力義務。再者,異議人雖在此 前均遵期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指定地點,然並未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溝通、安撫、勸說,即置未成年子女一人在警局門 口逕自離去,更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六上午十點半補 習英文,此有本院112年12月6日 、113年5月7日、113年6 月17日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難認異議人有任何協助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維繫情誼之真摯意願及行 動,更顯係徒增相對人為會面探視之困難。從而,異議人 確未按時履行,亦無不可歸責情事。異議人上開主張,尚 屬無據。綜上以觀,異議人確有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之 情事。 四、綜上,異議人既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應盡協調或幫助相對人 與未成年人為會面交往之義務,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3萬元,於法有據;而所處怠金之數額 ,則為法定最低額,亦屬適當。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31

PCDV-113-家事聲-19-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郁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林OO之主要照 顧者。就未成年子女林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 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林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 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林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在 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就其餘部分未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故本 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 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 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8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O(男,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5月2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 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負責照顧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呵護備至,反觀相對人有情緒失控、 言語暴力等舉措,恐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 展不利,更有產生暴力循環之虞;況且,未成年子女為年僅 3歲之幼兒,仍處亟需母親照料、心理及生理相當依賴母親 之階段,現與聲請人同住於娘家,倘任意變更渠生活環境及 照顧者,將對渠精神層面造成過大負擔,是依幼兒從母及現 狀維持原則,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繼 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相對人非但不具照料幼兒之能力,更拒絕學習相關技能,及 就申請未成年子女補助事宜加以刁難,其是否具備足夠親職 能力,大有可議,且自113年1月21日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回 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 費,甚至對聲請人分享之未成年子女近況,回應冷淡,顯見 相對人毫不重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欠缺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甚明。 ㈢、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良好,並有充分經驗可教養照護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亦可協助照料,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 系統完善,且有高度保護教養之意願。再者,兩造分居期間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毫無阻止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未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相 對人之觀念,堪認聲請人為善意父母。 ㈣、綜觀上情,聲請人顯為較適切之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應由聲請人擔任,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惟倘認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亦同意且有意願擔任主要照顧 者,然就未成年子女之學籍、戶籍、開戶、財產(申請補助 )及醫療等重要事項,請准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免雙方爭 執而有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相對人明確 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相對人之 關愛。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應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957元為計算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基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計算式: 26,957×1/2=13,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3日即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3,479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住處之空間、房間數不足,居家環境髒亂,且聲請人 及其父親、手足均有抽煙習慣,三餐皆外食,聲請人之父並 會讓小孩使用電子產品及觀看暴力血腥影片,該環境不適合 未成年子女成長。相對人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且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已主動戒煙,並自113年5月22日 起前往戒煙門診治療,同時也向相對人之父宣導、鼓勵戒煙 之重要性,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獲得更完善之成長環境 及空間,未成年子女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同意兩造以1比1之比 例負擔;對聲請人主張按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11 2年度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計算基礎,相對人亦無意見,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明。 三、目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可以自由約定,並無障礙 ,希望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 年5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更了解 未成年子女,也擔心未來相對人會刁難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 ,故希望由聲請人單擔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相對人方之 家庭環境更適宜未成年子女居住,故希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親權部分則怎麼安排都可以。本會評估兩造皆尚有 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 境、教育規劃未有明顯不妥之處,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 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聲請人有正向 互動。而本會就整體訪視了解,評估過去至今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又兩造目前尚能自行協調會面事宜, 屬善意父母之行為展現,若兩造能落實扮演善意父母角色,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發展應有正向影響,綜上本會依主要 照顧者及繼續性等原則,建議本案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佳,另請鈞院再為 衡量是否有由聲請人單獨處理未成年子女部分重大事項(如 :就學、就醫、補助請領)以減少兩造爭執之必要。」等情 ,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3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社工員為立場中立客觀之 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 方,參以社工員係親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處,並實地訪視觀 察照顧環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 為評估,應屬可信。而參諸上開訪視內容,可知兩造均有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照護環 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面,俱無不適任之情。  ㈣、又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 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 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 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 使或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 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陳述暨所 提事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 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 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 ,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 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 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者,考量聲請人之 親職時間較為充足而能與未成年子女契合,滿足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及日常照顧,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及其家 人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 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屬支援 、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後,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 宜繼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 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 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以現行穩定之照顧同住模式 為基礎,綜參兩造之意見及前開事證,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另因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聲請人所請部 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擔任科技公司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2,000元至34,0 00元,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61,819元、377 ,755元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 任營造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60,000元,111年度、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97,245元、426,488元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再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年 為3歲,目前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 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以26,957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本院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半 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479元,應 屬合理,且相對人亦同意上開扶養費數額。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3日即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林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林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下午5時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 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 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之 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由相對人與子 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 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 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9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 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 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7天 ;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兩造於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 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 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520-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丁OO之 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甲○○為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相對人丙○○、甲○○於111 年2月1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丙○○二人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 定,長期有毒品、詐欺等案件數犯刑章,未成年子女於出生 時,因呼吸急促入住加護病房,相對人甲○○始坦承懷孕中吸 食毒品,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經毒物檢驗,亦驗出毒物陽性 反應,相對人甲○○不以為意,淡化吸毒對未成年子女之潛在 性危害,新北市政府遂於110年5月3日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 ,並經裁定繼續安置。嗣因相對人二人居住臺中市,由新北 市政府將未成年子女於110年7月30日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迄今。又相對人丙○○與甲○○於111年2月17日離婚後,相 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已不聞不問不扶養,由相對人丙○○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丙○○初始尚穩 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自112年2月起,相對人丙○○即未再 申會面:嗣未再接聽社工電話,除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 之照顧與親情維繫,甚至失聯行方不明而遺棄未成年子女不 為扶養,導致未成年子女由政府安置長達三年餘未能返家, 相對人二人明顯長年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重大, 並遺棄未成年子女,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因年邁及健康因素,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外祖父母亦均無意願照顧,與未成年子女亦無往來接觸, 其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依民法第10 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均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兒 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全部 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第3項、第4項、第1106之1條規定另 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産清冊之人,以利 後續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等長期照顧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甲○○答辯稱:對於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 成年子女分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照顧迄今等情事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遭停止親權後,其法定監護 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戊OO、祖母己OO因年邁即及健康因素 及外祖父庚OO、外祖母辛OO亦均無照顧亦院等事由,而有顯 不適任之情形亦不爭執,同意改由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相對人丙○○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恩 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護字第325 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歷次入出 境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事證,參酌相對人甲○○同 意停止親權,及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二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其等對未成年子女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 項分別定 有明文。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 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二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丁OO 之內外祖父母均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為聲請人、 相對人甲○○所陳,並有前揭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可佐,故本件已無 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 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未成年子 女二人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660-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並經聲請人 於99年5月10日認領。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後聲請人自乙○○1歲左右開始照顧乙○○, 聲請人並在乙○○2歲左右將乙○○交由保母丙○○照顧迄今,相 對人並於105年9月20日將乙○○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 區相關事宜、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 監護,乙○○自幼以來與丙○○同住,與丙○○互動良好,乙○○也 都稱呼丙○○媽咪,聲請人除了會聯絡丙○○了解乙○○狀況外, 也會關心乙○○,反而相對人不僅沒有實際照顧乙○○,也甚少 關心乙○○,亦沒有給付扶養費,10多年來乙○○與相對人關係 甚為疏離,在112年清明連假,相對人要求乙○○返回相對人 新北市之住處,乙○○表示沒有意願後,相對人竟未顧及乙○○ 之意願,於112年4月10日廢止委託監護,並另訴要求丙○○交 付子女,相對人更對於乙○○學校活動多有干涉、阻止,影響 乙○○身心發展及受教育之權利。相對人前開舉止,足認相對 人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且對乙○○有不利情事,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將乙○○之監 護權委託監護與丙○○,應較符乙○○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本件相對 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乙○○有不利之事由,實則相對 人會不定期探視乙○○,並持續關心其狀況,照料日常生活, 負擔生活費用,並積極參與乙○○重要活動,乙○○亦會主動與 其分享生活,相對人已有給予乙○○相當程度之保護、教養, 反而聲請人未依約給付丙○○費用,更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所在 處所及致電未成年子女以追討債務。相對人與乙○○感情關係 尚佳,顯非聲請人所述感情疏離,相對人也無干擾、阻饒乙 ○○參加學校活動。相對人會廢止監護登記之原因,乃因丙○○ 屢次未善盡監護之責,甚至逾越監護範圍之故,諸如未事先 通知相對人下,即同意聲請人攜帶乙○○外出同住,導致相對 人無法得知乙○○之下落,乙○○甚至在就讀國中時,向老師說 相對人是她的養母,而且說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經相對 人發現後,與校方人員取得聯繫。乙○○現階段由丙○○照顧之 模式,恐不利乙○○,亦影響乙○○與相對人間母女感情維繫。 縱乙○○有表達意願想要留在丙○○處,但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並非改定親權與否之唯一依據及標準,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 符合乙○○最佳利益,反而再度剝奪乙○○與相對人相處之機會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並經聲請 人於99年5月10日認領乙○○。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並於105年9月20日將乙○○就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 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護照、申請及 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監護等情,有兩造及乙○○、丙○○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及第15頁、第 16頁),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非婚生子女經認 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前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參照。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丙○○、乙○○ 進行訪視,訪視建議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自主陳述,未受 干擾且身心情緒穩定。  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自主陳述意願,評估意 願具備真實性。  ③對本案之意願:希望由其父親單獨親權,仍委託由訴外人丙○ ○監護照顧。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①本案為改定親權案件,本會與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  ②經查,鈞院另有112家親聲字第614號交付子女案件(堂股) ,訴外人過往受相對人監護照顧期間無不適任之情形,惟未 成年子女從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於今(112)年突 將委託監護約定廢止,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3歲為國中二年級 之學生,對就學及生活之變動適應及依附關係之重新建立較 有難度,並且相對人未有積極妥善的親權維繫計畫,致未成 年子女亦難以接受與之同住生活,且造成交付子女之窒礙難 行,而過往,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互動較頻繁且和諧 ,故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並委託予訴 外人丙○○監護照顧。  ③就訴外人丙○○所述,兩造之親職能力皆有不足,才會長此以 往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建議命兩造提出妥適之教養規 劃,如認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時,訴外人丙○○有監護意願 。         ⒊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長久以來均由訴外人 同住照顧,兩造會面頻率皆不高,建議再就兩造當庭陳述並 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意願,再為衡酌裁定會面探視方案之 必要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3年1月8日助人字第1130015號函 附之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背面)在卷可佐。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建議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案母為家管,由案母之現任配偶提供經濟支 持;案父有工作與經濟收入,雙方皆陳述有提供案主費用; 惟訪視時皆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且據案母之陳述,案主目 前對案母有負面態度。  ②親職時間評估:案父母皆未與案主同住,且皆已十年以上未 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案父母之親職時間皆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案母之住家為其現任配偶所有,具穩定性。 案父規劃讓案主繼續與關係人同住,因非本事所轄區,無法 評估照護環境。  ④親權益院評估:案母不希望繼續由關係人照顧案主,但亦尊 重案主之同住意願;案父希望改由其擔任親權人,以使案主 維持目前生活模式,繼續由關係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案 父母皆具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陳述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發展體育興趣 ,支持未成年子女學習。評估兩造皆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 轄區,故無法訪視評估。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其他:建請參考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案主)之訪視報告。 據案父及案母之陳述,案父母皆已十年以上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亦未同住,實際由關係人丙○○照顧案主;且案主已14歲, 有向案父母比達其感受與意願,案母願意尊重案主同住之意 願,案父希望依案主意願維持其生活模式。故建請參考未成 年子女(案主)之意願。  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案父母目前無會面困難,見亦尊重未 成年子女(案主)之意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135483號函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59頁至第62頁)附 卷可憑。  ㈣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乙○○、丙○○進行訪視,經家事 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85號調查報告,內容略 以:   ⒈112年4月清明連假,兩造衝突之原因、細節:  ⑴當事人陳述一致之內容:孩子在未告知甲○○的狀況下,即於 清明連假期間返回丁○○花蓮之住所,甲○○知悉後即與現任配 偶至丁○○花蓮住所欲帶回孩子,孩子拒絕並有哭泣情形。  ⑵當事人陳述差異之內容:  ①丁○○表示甲○○與其配偶到其花蓮住所帶回孩子,但孩子拒絕 ,甲○○配偶在現場大聲辱罵,怒斥孩子:「你拿我的錢都不 是錢嗎?」甲○○並揚言不再讓孩子就讀體育班,孩子聽後難 過返回房間哭泣。  ②甲○○表示因在111年間曾有丁○○之債權人找上孩子,因而擔心 孩子人身安全,且丙○○請求其帶回孩子,在現場僅是叫孩子 出來,孩子就哭了;甲○○當日有收回孩子的手機。  ③丙○○表示當日為甲○○之配偶主張要至花蓮帶回孩子,但孩子 未同意返回,該日甲○○和其配偶直接至桃園把孩子的物品收 走,並表示要將孩子退出體育班。  ④孩子表示當日媽媽之配偶大罵三字經,她認為僅是忘了事前 告知媽媽要來花蓮,不認為有多嚴重,媽媽也有指責爸爸未 負擔扶養費用。  ⒉對和解之態度:甲○○明確表示無任何和解意願。  ⒊子女最佳利益之分析:  ⑴主要照顧者之穩定性:丙○○自未成年人1歲半起即為其主要照 顧者,與未成年人維持穩定、親密且正向的情感關係,並無 不適任照顧者之情事(就甲○○主張未成年人價值觀偏差或其 他不利子女之狀態,均無明確證據),應維持其照顧角色, 以確保未成年人的生活穩定性與心理安全感。  ⑵親屬關係與情感依附:未成年人與丁○○保持良好互動,亦與 其家族成員(祖母、舅舅及花蓮部落親屬)維持正向關係, 在情感連結上,未成年人與丙○○及其配偶最為親近,其次為 丁○○及其家屬,與甲○○已形成排斥與疏離關係。  ⑶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甲○○於112年4月清明節衝突事件後, 強硬介入未成年人的生活,導致雙方關係急遽惡化,迄今已 無情感交流,且其對於親子關係破裂缺乏自我省思及改善行 動能力,無助於未來親職角色的執行。在此情形下,未成年 人回歸其監護恐造成進一步心理壓力與適應困難。  ⑷照顧計劃之可行性:丁○○主張擔任親權人,並願尊重未成年 人的意願,維持由丙○○繼續照顧之現況。丙○○亦表示願意無 條件照顧未成年人,支持丁○○之照顧計劃,並鼓勵未成年人 與雙親維持連結。此安排符合「最小變動原則」,可降低監 護權變更對未成年人身心的衝擊,確保其成長環境的延續性 與穩定性。  ⑸建議:由丁○○擔任未成年人的親權人,並維持由丙○○擔任未 成年人的實際照顧者,負責日常生活照顧與情感支持。甲○○ 得透過專業輔導機構協助,循序改善親子關係,並視未來親 子關係之修復情形,再議探視方案。   ㈤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 本院認兩造雖均有一定經濟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且均具備監 護意願,然相對人因與乙○○間經歷清明連假之衝突,已廢止 丙○○之委託監護,要求乙○○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另訴請 求丙○○交付乙○○,現由本院112家親聲字第614號案件審理中 ,然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過程表示無法提出照顧乙○○之 計畫,相對人經歷與乙○○在清明連假之衝突後,並未再積極 與乙○○進行會面,相對人亦自陳平時其與乙○○毫無情感交流 ,經家事調查官鼓勵相對人至本院與乙○○會面,相對人亦表 明無意願(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則相對人並未積極修 復其與乙○○間之關係,相對人與乙○○間關係衝突、緊張,若 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乙○○之親權人,相對人將會接回乙○○與其 同住,將導致乙○○被迫離開從小熟悉之生活環境,對乙○○之 生活、學業造成極大衝擊,相對人卻對此並未有妥善之安排 與計畫,且乙○○與相對人目前也無法自在之互動、相處,則 相對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乙○○之適任親權行使人,誠屬有疑 。再審酌乙○○自幼就與丙○○同住,與丙○○間有深厚之感情, 乙○○到院陳述:我想留在丙○○這裡,我不要跟相對人走,因 為她有自己的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乙○○於家事調 查官調查過程陳述:改定監護權案件,是聲請人與丙○○討論 出來的想法,她認同此決定等語,聲請人亦主張若由其擔任 乙○○之親權人,會將乙○○之監護權委託丙○○,由丙○○繼續照 顧乙○○,是考量「子女之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且未成年子女在丙○○照顧下,受照顧狀 況良好,聲請人並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情形 ,復依未成年子女受訪視、調查時及到庭時所表達之意願, 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至相對人主張其與乙○○感情親密、且曾有聲請人之債主找上 乙○○,若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恐影響乙○○之安全等情,經向 乙○○確認,乙○○表示現在丙○○家住了很久,和相對人並無感 情,該次找上她的人士認識的叔叔,她有將此事告訴丙○○, 丙○○再轉知丙○○,乙○○對此事感覺還好,並無過多擔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自與相對人之主張不符,自難單憑 此認定聲請人不適任乙○○之親權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家親聲-613-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王 傳文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傳 文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婚字第 357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惟就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 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 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 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王傳文(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12月6日和解離 婚,惟對於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 成共識。相對人婚後不工作,且不分擔家務,不看顧子女, 甚至不時撿拾路邊鐵片、紙張、塑膠袋囤積於家中,造成屋 內雜亂無法居住。王傳文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 ,相對人自為生活已力有未逮,王傳文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及負擔,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對王傳 文負扶養義務,對於王傳文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攤,聲請人於 愛家發展中心從事教保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相對人雖無工作,然名下則有2間不動產,故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 187元為參考依據,相對人應給付王傳文之扶養費每月為1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王傳文之扶 養費1萬元,一期逾付或不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要擔任王傳文之親權人,伊有10年沒工作, 之前是聲請人出外上班,伊在家照顧王傳文。伊在2個月之 前開始在瑋航農產公司工作,月薪實領3萬5,915元等語置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傳文,嗣於113年12 月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7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和解 離婚成立,然對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酌定王傳文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兩造均有監護之意願,且均主張由自己單獨監護,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經訪視後提出報告之評估結論略以:   ⑴親權能力:原告(指聲請人,下同)長時間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因過去生活及經濟壓力導致原告有失眠狀況,但尚無 影響照顧未成年人之功能,且與未成年人保有良好親子關 係;被告(指相對人,下同)過去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 源,多由原告及被告親屬協助經濟支持,被告會主動關心 未成年人在校學習課業壓力,未能理解未成年人之需求及 感受,且未有意識居家住所囤積物品造成之心理壓力,影 響夫妻及親子關係,綜合評估,原告親職能力較優於被告 。   ⑵親職時間:原告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位於平鎮 區,周休二日,周末須加班時,親友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被告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7點,位於中壢區,輪班 制,月休6天,故評估原告較可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   ⑶照護環境:原告可提供未成年人獨立的房間,且日常用品 俱全,住家周遭生活機能便利,符合就學、就養、就醫之 環境。被告家中客廳及被告房間堆放許多物品,以致被告 目前使用未成年人的房間,雖被告住家周遭生活機能便利 ,但家中堆積物品影響生活空間,故評估原告住所環境優 於被告,可提供未成年人較好的生活品質。   ⑷善意父母:兩造因生活習慣、經濟議題,影響家庭生活品 質與夫妻相處,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帶未成年人離家 ,被告於事後才得知;被告因臨時接獲離婚判決通知,尚 無法接受,故不願同意未成年人遷戶籍轉學,迫使未成年 人犧牲睡眠時間,早起至平鎮就學,影響未成年人之權益 ,故評估兩造共同親職及友善父母態度有待商榷。   ⑸教育規劃:過去多由原告參與及安排未成年人就學事宜, 目前親力親為接送,有周詳教育規劃,且可支付教育費用 ,而被告目前工作穩定度及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計畫有待商 榷,目前原告教育規畫較優於被告。   ⑹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調查原告收支尚可打平,可支應未成 年人日常生活,亦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經濟協助,與未成 年人互動關係良好,照顧上多親力親為;被告婚姻期間未 就業,生活開銷多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仍會輔導未成年人 課業,分居後持續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目前已找到工作 ,且於調解時表達願意支付扶養費,朝向友善父母之態度 ,惟有待追蹤評估被告工作穩定度及實際支付扶養費之情 況,再依「共同行使親權原則」執行。原告具有監護能力 、監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計畫,亦有足夠家庭支持系 統提供人力、財力協助,且可掌握及滿足未成年人之生理 、就學、就醫等需求,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尚屬不穩,工作 時間較難配合未成年人作息,且家中環境可能影響生活品 質與空間,故評估原告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 較優於被告,依「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原告甲○○(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受到父母親離婚訴訟之影 響,為避免未成年人有忠誠議題之情形,且即將準備進入 國中階段,父母雙方應針對未成年人未來就學規劃、居住 安排予以討論,降低未成年人心理壓力與負擔,建議建立 兩造之友善父母之認知。綜上所述,有待法院裁定離婚判 決,裁定離婚前提之下,建議法院以「共同行使親權原則 」、「父母適性比較原則」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 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等語。   以上有該協會113年11月8日(113)心桃調字第570號函所附 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至63頁)。  ⒋綜上各情,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可知兩造均 具親權意願,然兩造現已分居二地,期間並無良好互動,難 期理性溝通、協調達成一致見解。抑且,聲請人表示因無相 對人手機或通訊方式難以聯絡或找到相對人,平日均需透過 相對人之母及弟弟方能聯繫到相對人,而相對人亦向本院表 示不願意提供其個人手機號碼予聲請人,此將導致聲請人有 關子女重大或緊急事項無法及時聯絡相對人而延誤處理時機 ,因認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 行使子女親權。而依訪視報告內容所示,聲請人不論在親權 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等條件均較優於相對 人。另審酌王傳文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 彼此依附關係深厚,且王傳文現於聲請人照顧下未有明顯之 不利,故認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王傳文之權利義務, 較符合王傳文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對於王 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能同住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 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  ⒉本院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因父子天性,為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同住將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 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與王傳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利王傳文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 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附註應遵守事項 ,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王傳文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 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 費,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 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 明。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現年12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 成年人,兩造雖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並酌定王傳文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無解於相對人對王傳文之 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王傳文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次查,聲請人及王傳文均居住於桃園市,則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 出為2萬4,187元,而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所 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 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另參 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聲請人 於112年度所得為36萬4,360元,名下有西元2005年份汽車1 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570元,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 教保員,每月薪資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而相對人於11 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7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41萬5,36 2元,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自113年10月起在瑋航農產公司從事 食材配送工作,每月薪資實領3萬5,915元等情,以及兩造均 表示如果非監護及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願意負擔子女扶養 費每月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故認由相對人 每月負擔王傳文扶養費1萬元,應屬適當。是以,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王傳文之扶養 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王傳文之權利義務行使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 費之給付,亦應自裁判確定後起算。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從而,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 王傳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王傳文扶養費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 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王傳文之利益。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王傳文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壹、於王傳文年滿16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末期間 (指週六 、週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擇週六或週日其中一日之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所謂每月之第二週,係指當月出現之第二個週六。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所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所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農曆春節期間 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貳、於王傳文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相對人擇定週末探視日,應於1週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聲請人及子女預先準備。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於交接子女時應同時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3.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4.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聲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得由直系親屬接送,若委託「其他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聲請人。 5.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變更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告知對造。 6.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7.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8.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9.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10.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3-31

TYDV-114-家親聲-69-20250331-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 、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相對人應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12月6日和解 離婚,惟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審理中。兩造離婚後分住不同 地區,甲○○將於今年就讀國中,有遷移戶籍至學區迫切需求 ,相對人不曾照顧甲○○、不曾分擔扶養費,且行蹤不明無法 聯繫,於本案審理中拒絕提供手機聯繫方式、未依允諾負擔 扶養費,造成甲○○生活及學校事務無法決定處理,嚴重損害 子女利益,有暫定親權人及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爰依法聲請 核發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請准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 7號(現已改分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下同)有關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 確定之日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相對人應自 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7號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 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 自明。 三、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3 年12月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69號審理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 分居二地,未成年子女甲○○目前暫由聲請人照顧,而甲○○將 於今年就讀國中,但因兩造溝通困難,無法就甲○○之生活及 就學事務協調及妥善處理,故認於本案事件審理終結前,關 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以 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考量未 成年子女甲○○現年12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生活上 仍需仰賴同住之聲請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求。兩造既為甲○○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對甲○○ 均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甲○○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另參本案卷附兩造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於社工訪視時自陳之經濟狀況及訊問 時相對人表示同意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情,認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終結前,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1萬 元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4-家暫-1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7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於結婚後不 久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更未有扶養照料 原告母女,至今已逾5年;抑且被告在外期間涉犯多起案件 ,應經法院判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目前應在通緝中 。綜上,被告有惡意遺棄、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及婚姻出現難以繼續維持重大事由,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況 兩造已分居長達5年以上,分居期間兩造無修補破裂婚姻關 係,甚至形同陌生人,實已嚴重破壞婚姻基礎之互信與共榮 ,原告早已身心俱疲,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從未照養過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現尚 年幼,仍由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依「幼年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較適合由原告單獨行使其權利義 務。而被告目前現值壯年,理當有穩定正當工作,被告應分 擔至少一半之子女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 ,被告應負擔1萬2,000元之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 單獨行使與負擔。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 甲○○成年之日止負擔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 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之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 告於婚後不久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更未 有扶養照料原告母女,至今已逾5年;抑且,被告在外期間 涉犯多起案件,目前在通緝中,雙方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情 ,經本院查調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 因涉犯毒品案件108年1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月、另涉犯藥事法案件108年11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又因傷害罪案件109年4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涉犯重利、詐欺、過失傷害、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108年3月起陸續遭法院及地 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現行蹤不明,均核與原告指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又因涉犯多起刑案,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長年在外與原告聚少離多,且自107年起即與原告失聯迄今,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兩造分居已久,感情基礎現已趨薄弱,又被告多年對原告不予聞問,兩造感情亦日漸疏離,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10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㈠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查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因此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被告因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而原告部分則為: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指原告,下同)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照顧態度積極,具備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 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巷弄間連排透天房舍,為聲請人所租賃,位於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2個房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房,聲請人表示會繼續承租,聲請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照顧未成年子女。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能自主表達各自想法,意願真實性為高,但因子女年齡尚屬幼齡,未能有完整判斷聲請人監護之適切性。  ⒍其他具體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指被 告,下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不久僅進行一次探視,後續 便無撫育、陪伴及會面情形,相對人本身尚有刑事案件未到 案、行蹤不明。次查,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便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的瞭解程 度高,能安排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亦有穩定之親職照顧 能力,以未成年子女需求及安全為優先,並提供足夠親職時 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在親權行使上並具備善意態度,訪視觀 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與聲請人依附關係良好,聲 請人積極維持其經濟,並有親友資源可協助,評估聲請人為 合適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本案因相對人失聯已久,未曾支 付撫育費用,亦無照顧、陪伴等事實,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 人與相對人親屬共同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 ,並已屆學齡,單獨行使親權將有利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 辦理學籍,以及開戶儲蓄,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安全、辦理 護照攜子女出國遊玩,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若遲未出現, 應視其放棄其權利、不願承擔責任義務,本案則建議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因本會僅訪 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 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 裁定之。以上有該會113年12月23日助人字第1130483號函附 之酌定親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方面尚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而被告已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目前已呈失聯狀態,原告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相處親密自然,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因認被告並不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應屬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此酌定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本院既判令准予兩造離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無不合。是本件未成年子女受被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甲○○現未成年而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仍不影響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甲○○現年為6歲,正值成長、學習階段;復參酌原告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原告112年度之所得收入為7萬1,295元,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2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惟原告向社工訪員自承其現從事酒店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惟每月需支出房租、子女照顧費、健保、醫療險、手機、食材、交通費及休閒娛樂費約7萬元;而據原告陳稱被告還在施用毒品,沒有給付過子女扶養費,然被告現年30歲正值青壯年,應有基本之勞動能力,能以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開銷,而自114年起勞工基本工資調升為2萬8,590元,兩造均有扶養子女能力。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桃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包含「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是該消費支出之數額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自得作為父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參考,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應以2萬元為宜,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因認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1萬元為適當。又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而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另本院認如被告遲誤給付時,若需每期扶養費到期始得請求執行,恐有緩不濟急之虞,且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考量上情,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屆時扶養費之分期給付方式,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此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暨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被告應於酌定親權事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該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3-婚-286-20250331-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相 對 人 戊○○(原名丙○○)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兒童發展復健中心) 上列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停止親權事件、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578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就上開二事件合併裁定,抗告人僅就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578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民 國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 用裁判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 面交往。 五、上開廢棄部分(即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事件)第一審程 序費用、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除程序監 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外,餘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 年00月00日生),兩造自103 年4 月間分居,並 約定輪流照顧乙○,週一至週三由相對人照顧,週三下課由 抗告人接回乙○並照顧至週五,假日則由兩造輪流照顧。嗣 兩造於108年8月6日和解離婚,然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乙○自出生時起的生活 起居教養均由相對人為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狀態亦較為了解,反觀抗告人自103年4月兩造分居時起, 即無端變更交付子女的會面地點,更多次以訊息謾罵相對人 ;抗告人稱相對人有亂倫一事,卻從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且抗告人於108年2月21日未告知相對人即逕將未成 年子女乙○擅自帶出境至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抗告人未提供 相對人關於乙○之電話聯絡方式或通訊地,並隱匿乙○行蹤, 拒絕相對人聯繫,又以保護乙○免遭相對人虐待等理由合理 化自身不符合善意父母之作為,抗告人妨礙相對人親權之行 使,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故為乙○之最佳利益,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聲明:㈠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㈡ 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0,842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審裁定:㈠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㈡抗告人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乙○之前一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0,842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 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就原 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 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停止親權部分並未抗告,該部分已 確定,故就該部分之事實略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乙○曾稱看到舅舅(相對人之大弟)對相對人亂倫 之事,乙○年幼無可能編撰,抗告人亦無動機教唆乙○說出該 等情節。抗告人曾向社工提及亂倫之事,但基於保護乙○的 立場,要求保留不記錄。  ㈡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於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曾有傷害乙○ 身體的情事,且相對人有諸多不利於未成年女乙○之行為, 相對人未盡到對乙○保護教養的義務,已嚴重影響乙○的身心 健全發展。  ㈢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培養,有完整且詳實的規劃,抗告 人係因須至中國大陸地區任教,且乙○表示欲與抗告人至大 陸共同生活,基於對乙○最佳利益之考量,方將乙○帶往中國 大陸。乙○從出生開始時起的費用全是由抗告人支付,抗告 人目前在大陸地區的大學擔任教授,與乙○共同生活,並讓 乙○獲得良好教育,乙○在大陸地區就讀外語學校適應良好, 抗告人也會親自教導乙○功課,抗告人與乙○親子關係緊密。 反觀相對人為月光族,需分擔其母親洗腎費用、娘家其他開 銷,並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相對人無餘力負擔乙○ 的費用,原審未審酌相對人自承其開支及負債之事實,所為 裁定,顯與民法第1055條之1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之 規定不合。故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應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讓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與事實不符, 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當庭向法官表示拒絕與兒子視訊,且 相對人故意將其與抗告人聯繫的微信與Line封鎖,再抹黑抗 告人切斷其與未成年子女乙○之任何聯繫。  ㈤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人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示。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當體罰未成年子女乙○、與胞弟亂倫 之情事,惟查:   ⒈依106年11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 稱家防中心)受理通報調查結果:乙○外觀未有明顯傷勢 ,乙○亦否認有受暴情事,抗告人在旁不斷詢問乙○,乙○ 仍說不知道或否認,另據幼兒園觀察,未見乙○就學期間 身上有可疑傷痕,乙○未曾表示有遭父母責打,社工評估 無兒少保護議題而未提供後續處遇服務,上情有該中心所 出具之保護個案服務摘要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350號卷,下簡稱第350號卷,第142頁背面) 。另參以當時訪視兩造及乙○之社工亦證稱:在106年間通 報施虐者是母親(即相對人),調查實際上沒有施虐情形就 結案了等語(見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卷,下簡稱第1 4號卷,第37頁),足見抗告人因兩造長期關係不睦,對 於乙○居住在相對人住處的情形有諸多不當臆測及誤解。 又依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查時所提供之103年至108年間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照片,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親友聚會、參與體驗活動,親 子互動愉悅自然,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過往並無虐待或 對未成年子女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⒉抗告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曾目睹相對人與其弟亂倫而將 此事告知抗告人(下簡稱「告知目睹亂倫之語」)云云, 惟查:       ⑴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除抗告人聲稱:乙○曾向其「告 知目睹亂倫之語」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 乙○確曾對其「告知目睹亂倫之語」。據抗告人稱其最 早曾於106年11月9日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通報相對人不 給乙○足夠的保暖棉被且睡客廳沙發時,有向社工提及 相對人有亂倫之情事(見第14號卷第13頁),經本院傳 訊上開社工證稱:伊沒有針對不倫情事詢問未成年子女 乙○,抗告人去找伊時,有用手機播放抗告人所錄影片 ,影片錄製的背景是小朋友和父親在車上,內容是父親 一直重覆詢問小孩說:「我是不是一直說床下有魔鬼, 小朋友一開始的反應是沈默的,後來父親還是不斷急迫 詢問,音調雖是輕柔的,但態度是急迫的,一直問到小 朋友後來就是小聲的回答說我不知道」等語(下簡稱「 詢問床下有魔鬼影片」,見第14號卷第36頁)。是依社 工所述上情,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詢問床下有魔鬼影 片」內容,似充滿抗告人誘導未成年子女乙○回答內容 的急切暗示。又衡諸常情,抗告人針對未成年子女乙○ 既可錄製提出前開「詢問床下有魔鬼影片」,以向社工 證明其所述屬實,何以抗告人就乙○對其「告知目睹亂 倫之語」,卻無法提出任何乙○口述上情之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證明乙○確實有說該語?準此,乙○是否確曾向 抗告人「告知目睹亂倫之語」實啟人疑竇。    ⑵桃園市政府家庭暨暴力防治中心(下簡稱家防中心)曾 於106年11月間將乙○轉介心理諮商,由心理師自107年1 月至107年12月進行30次治療課程,經心理師評估結果 略以(見第350號卷第87-88頁):     ①乙○自出生不久即處於父母不睦狀態,103年間其父母 開始分居,乙○由父母輪流照顧,觀察乙○身心壓力極 大,初期防衛心重,不太有意願表達與父母有關事項 ,心理師以遊戲治療方式與乙○互動,使乙○可透過遊 戲紓解釋放內心壓力。輔導過程中,乙○可以很清楚 的說出爸爸媽媽不喜歡彼此,會吵架,也了解父母因 不喜歡彼此而分居,有訴訟在進行,觀察乙○是以逃 避的方式與心態在面對父母的事,表現出逃避無奈的 情況(乙○表達:我也沒辦法呀)。     ②乙○曾在治療過程中幾次提起不尋常話語,大多針對媽 媽(媽媽是妖魔鬼怪、餓鬼道,媽媽其實是男生有尿 尿的地方),提起時並無表現明顯不悅或懼怕之感受 ,像是在轉述大人間的語言。社工幾次與幼兒園老師 交流乙○情況,發現乙○出現多面討好及說謊行為。    ⑶本院家事調查官曾於108年7月間訪視抗告人關於亂倫乙 事,訪視時抗告人對家事調查官僅表示:當時是因為乙 ○在伊這邊會一直睡,伊才問乙○,乙○說他都沒有蓋被 ,當時冬天只有一件小毯子,並沒有足夠的被,伊才知 道此事,才會尋求社會局協助等語(見第350號卷第147 頁)。是依上開抗告人向本院家事調查官的敘述內容可 知,抗告人僅因當時尚年幼的乙○睡眠較長、口稱沒有 足夠的被,抗告人即因此臆測相對人有亂倫之事,衡諸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卷(下簡稱第578號卷)第8 至23頁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早已關係不 睦,抗告人顯係因對相對人及其家人有偏見而揣想出上 開臆測之詞,其主張洵不足採。    ⑷依前述可知,未成年子女乙○於107年間夾處於兩造之間 十分為難,身心承受巨大壓力,只能以逃避心態面對, 且乙○在與心理師諮商一整年的過程中,並未曾說相對 人有抗告人所指亂倫之事,乙○僅曾向心理師提起前述⑵ ②之不尋常話語;參以,抗告人曾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向家事調查官稱:抗告人於105年間知亂倫之事 ,家事調查官就此詢問抗告人:何以知道多年遲無動作 或提出相關主張,抗告人卻無回應,亦無法提出解釋( 見第350號卷第21、22頁);另佐以,抗告人前曾對相 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見第350號卷第18頁背面) ,足見兩造關係早已形同水火,苟未成年子女乙○確曾 對抗告人「告知目睹亂倫之語」,抗告人焉可能就此遲 無任何主張或作為、又未於106年間其向家防中心通報 時(見上述㈡⒈之內容)向社工表明上情,綜合上述參互 以觀,抗告人稱乙○曾對其「告知目睹亂倫之語」,並 非屬實。  ㈢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表意權及聽 審權,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下簡稱 程監),程監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後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狀況及受照顧情形:    程監數次視訊觀察案主(即乙○)生活情況,案主在上學 期間放學後均忙著唸書、趕作業,案父(即抗告人)均在 旁陪伴。放假後案主顯得輕鬆不少,自在的在家拼樂高, 案父亦不時傳來平日生活煮晚餐、及春節出遊照片,詳細 描述出遊情景。觀察案主在案父的照顧下滿意目前的生活 型態,課業之餘案主熱愛學習程式及日文,也向程監明確 表達自己喜歡現在的生活,並不想要回到台灣,也不願意 回去台灣時讓媽媽照顧。    ⒉未成年子女乙○心理狀態及意願:    案主目前是個四年級的孩子,對於目前的生活及學習狀態 表示相當滿意,強烈表達希望與爸爸一起在大陸生活,問 到何時想要回台灣,案主表示大概是上大學之後。程監觀 察案主對於自身狀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良好,可以一一回 應程監問題,也能清楚表達意願及理由,其發展及身心狀 態符合年齡。程監認為無論當初案主在台灣與案父案母相 處狀態如何,目前僅能以案主表達及呈現出來的反應為主 ,案主對於現實狀態的理解是以他這四年在廣東的生活體 驗所得到的結論,對於沒能相處的案母目前僅有不快樂的 回憶及對於案母的不理解。故就案主目前表達的意願而言 ,案主不願意回台灣與案母共同生活,學習上也希望繼續 在大陸就讀,希望自己成年之後、能決定自己的事情時再 回台灣。案主能夠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與意見。程監觀察 案主能自在的表達自己的想法,孩子的想法當然是受到同 住方的影響,但案主也已經長大,慢慢的可能可以去理解 在自己身上發生的事。對於案主而言,當初離開台灣是案 主自己的決定,但案主年紀尚幼無法理解這樣的分離對自 己的影響,目前讓案主自在表達時,聽到的都是不理解及 困惑,以及與案母及案母家人相處上不愉快的回憶。但程 監認為在案主心中,案主是會想要理解實際的情形及聽到 案母的解釋,只是在多年未見面未連繫的情況下,直接問 案主只是會得到否定的答案。這樣矛盾且無法讓他人理解 的心情,程監推測可能會對案主成長過程中造成深遠的影 響,像是自信及自我價值的建立、及未來面對交友感情等 人際關係的發展,案主均可能因為童年經歷這樣的創傷而 難以修復。   ⒊兩造親權行使態度及友善父母特質:    ⑴案父部分:就目前狀態及訪談資料顯示,案父對於案主 與案母聯繫是有意願的,願意接受以視訊或電話聯繫的 方式,且案父表示案母方面已透過律師得知案父電話、 住址及案主就讀學校,案父沒有隱瞞資訊,也沒有阻止 案母與案主聯繫。但案父亦表示案主已長大,聯繫意願 要以案主為主,若案主不願意視訊或打電話維持會面交 往方式,案父不會強迫案主。案父表示就目前狀況而言 ,案主在學校課業繁重,且另外課餘時間持續學習程式 設計及日文課程,因此短期內因為課業關係未考慮帶案 主回臺灣。目前案主與案母聯繫的意願為寫信的方式, 案父表示以案主的想法為主。在友善父母部分,案父表 示自己不會阻止案母與案主的聯繫,但並不希望太頻繁 ,也不希望見面,案父認為案主在台灣時所見到的亂倫 事件對案主傷害太深,不願意再讓案主有任何受傷的機 會,因此希望在案主成年之前,都能保護案主不要受到 案母的傷害。    ⑵案母部分:案母已多年未能與案主聯繫,對案母而言希 望能夠盡早與案主見面,案母認為以友善父母而言,案 父剝奪案主與案母相處的機會,且灌輸對案母的負面印 象,讓案主成長過程蒙受極大的心理陰影,故案父未具 備友善父母的條件,案父也沒有資格爭取照顧者。且案 母表示案父的工作可能不被續聘,因此工作不穩定,無 法給予案主穩定的生活。故希望案主回台灣與案母相處 半年後,再訪視案主内心的想法。    ⑶程監認為就友善父母而言,兩造均仍有進步的空間。就 案父而言,案父雖然表示不會阻止案母與案主聯繫,但 也未積極鼓勵案主與案母維繫關係,且可能很少談到案 母,就算談到案母可能也不太有機會講到如何修復關係 。因案父認為目前案母的存在沒有好的影響,希望盡可 能少接觸。程監在此無法討論亂倫事件的真實性為何, 但無論是否為真,目前對案主而言案主認為自己有親眼 所見,且案母未曾當面向案主解釋,案主心中至少留下 疑問與不解。因此無論過往事實如何,程監認為目前友 善父母焦點應放在如何解釋與修復關係,案父在友善父 方面應聚焦思考如何讓案主釋疑並修復與案母的關係。 但程監理解案父並不容易做到,因此建議接受專業心理 諮詢及協助。就案母而言,案母因擔心案父的威脅及過 往案父給予的壓力,而難以與案主開展聯繫方式。案母 認為日後如果案主回到台灣,希望的照顧方式以案主半 年均住在案母家,跟案父的聯繫只要視訊就好,但就友 善父母而言,在可能的情況下會面方式應該仍以見面為 主,不建議在半年的時間内探視方式只有視訊的機會。 但對於案母而言,案母已失去太多與案主相處的時間, 就現階段而言,程監認為案母難以計劃案主在台灣的生 活,但就以前案主跟案父案母的會面交往方式而言,是 輪流且一方一半的照顧及會面時間,當案主有機會在台 灣生活時,就友善父母而言仍應照公平的照顧及會面方 式。至於案母應如何修復與案主的關係,在將近4年未 連繫之後,程監建議應循序漸進且接受專業心理諮詢與 協助。  ㈣兩造皆從事教職(見第350號卷第53頁、147頁社工訪視報告 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均擁有良好親職教養能力,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乙○良好的成長環境(見原審訪視報告及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惟兩造自103年4月間分居時起即無 互信,分居期間兩造執行與乙○會面交往過程,亦敵對言語 不斷,此有兩造過往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第578號卷 第8至23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 下,於108年2月21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乙○帶至大陸地區, 阻絕相對人與乙○所有聯繫,抗告人現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於大陸地區、相對人則居住在臺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分隔兩地、多年未見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固然屬實。 惟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 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 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 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北京理工大學珠海學院勞動合同書、聘書 、教工宿舍租賃合同、廣東省港澳台高層次人才確認函、未 成年子女乙○之北京師範大學珠海分校附屬分校附屬外國語 學校在讀證明(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卷二第3 1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9頁、第51頁、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350號號卷第151頁),可知抗告人攜乙○出境之目的係為 前往大陸地區應聘教職,其亦安排乙○就讀大陸地區當地的 雙語或國際學校。兩造為乙○之父母,於108年抗告人在大陸 地區謀得教職欲前往任職,相對人則仍留在台灣,乙○斯時 年僅六歲,勢必隨父母之一方同住,據未成年子女乙○向本 院家事調查官明確表明:當抗告人告知乙○要帶乙○出國(到 大陸地區)念書時,乙○很開心等語(見第350號卷第21頁背 面);另依前述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可知,當初離開台灣 是乙○自己的決定,乙○對於目前的生活及學習狀態相當滿意 ,強烈表達希望與爸爸一起在大陸生活,衡情,尚難認抗告 人偕同乙○至大陸地區生活係違背乙○的意願而為之。  ㈥於抗告人另向大陸地區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所提起 之(2023)粵澳0491民初512號扶養費事件之民事判決書( 下簡稱「大陸裁判」)中記載:乙○稱其目前與抗告人一起 在福州生活,上學,選擇繼續與爸爸生活,因為爸爸會尊重 其選擇,報名其喜歡的興趣班,還會為其買夜宵做夜宵,而 媽媽在其讀幼兒園時報的興趣班是媽媽想要的,不是其喜歡 的,與媽媽一起生活的時候,媽媽在接送時都會遲到...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影印卷第10頁),依乙○ 前開所述,抗告人瞭解乙○個性、喜好,尊重乙○的選擇,乙 ○似較喜歡抗告人為其建立的生活及學習環境,抗告人並已 與乙○建立深厚的依附關係。  ㈦未成年子女乙○於前開「大陸裁判」之法院審理中雖稱:媽媽 會讓其睡客廳、半夜會讓其起來掃地、舅舅會半夜叫其起來 做家務等語,惟查:   ⒈社工於本院證稱:其去訪視時,詢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乙○如何就寢,相對人回答相對人與乙○同睡一房,社工亦 查看該房間的地上是鋪有被子和地墊等語(見第14號卷第 37頁),此核與相對人之主張相符。準此,未成年子女乙 ○既有與相對人之專屬房間,衡情相對人應無可能「經常 」令乙○睡在客廳;且乙○在與心理師諮商一整年的過程中 ,亦未曾向心理師訴說相對人有經常命乙○睡客廳之情形 ;再者,抗告人雖亦主張相對人會要求乙○睡在客廳,然 完全未說明相對人要求乙○睡在客廳的次數或頻率,斟諸 抗告人尚稱:相對人住處的「大人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互 相打頭,未成年子女嚇到躲到房間」等語(見第350號卷 第84頁),其所該情節衡情亦似有誇大不實之嫌。衡諸經 驗常情,小孩偶因在客廳玩太累或看電視過久因而睡著的 情形,並非少見,乙○縱偶爾曾睡在客廳,亦有可能係因 乙○在客廳不慎睡著或因當日發生特殊情事所致,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兩造均應放棄對對造之偏見,不宜 放大或不當臆測該偶發情形。   ⒉乙○雖稱:相對人半夜會讓其起來掃地、舅舅會半夜叫其起 來做家務(下簡稱「半夜做家務情節」)等語。惟未成年子 女乙○在相對人住處生活之情形,抗告人勢必係聽聞乙○所 述方會得知,依前述兩造之緊張關係下,如若真有上開情 事,抗告人於106年間向家防中心通報時,亦必會陳述上 開情節並主張相對人對乙○有家暴行為,惟觀諸家防中心 於108年8月30日之保護個案服務摘要報告全文內容(見第 350號卷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抗告人僅向社工提及 相對人未提供足夠棉被、甚至會要求乙○睡客廳等語(註 :但抗告人完全未說明頻率及次數,已如前述),完全未 提及前述「半夜做家務情節」,準此,抗告人既於上開通 報案中對於上開「半夜做家務情節」隻字未提,衡情,乙 ○108年後方產生在其記憶中的「半夜做家務情節」,應不 存在。  ㈧未成年子女乙○曾質疑:相對人曾取得乙○於大陸地區之聯絡 方式,但未直接去和乙○會面,卻至乙○就讀之學校質問,致 使抗告人及乙○必須更換工作及學校。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 陳以:法官曾請對方律師協助伊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對方律 師並沒有幫忙,伊多次留言、傳訊息已讀不回,最後對方律 師給伊未成年子女學校名字,伊只能打去學校詢問,學校說 不能洩漏小孩的任何訊息,因此伊再請對方律師協助,對方 律師依然不理不睬,伊因打電話無法確認小孩在哪裡,所以 無法去大陸找乙○,並非是伊不願意親自直接去大陸找乙○, 伊從來沒有本人親自去過抗告人任職的學校、或以電話聯繫 抗告人任職的學校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卷內所顯示之當 時兩造訴訟對峙情形,抗告人僅願意說出乙○就讀北師大附 小,然不願說出抗告人自己工作之學校及其居住在何校宿舍 (見第350號卷第83頁背面、第153頁背面),顯然無意透露 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之確實所在地點或直接聯繫方式, 相對人所辯經核與事實較為相符;又衡諸一般經驗常情,相 對人心心念念希望與乙○見面,苟相對人已知悉乙○之直接聯 絡方式,又何須「迂迴」打電話至陌生的大陸地區學校(北 師大附小)向陌生的學校人員詢問尋找乙○,故應以相對人所 述為可採。  ㈨依前開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可知,乙○目前對相對人及其親友 現僅存不愉快回憶,乙○不願意回台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學習上也希望繼續在大陸就讀,乙○希望在自己成年之後能 決定自己的事務時,再回台灣。又查,未成年子女乙○向本 院表達:其擔憂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會使其以後看不到抗告 人,故不希望與相對人聯繫或互動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18 日本院單獨詢問乙○之訊問筆錄)。衡諸上情,似見乙○目前 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非單方面來自抗告人的壓力,亦 包含其厭惡相對人以鍥而不捨的訴訟手段影響或干擾其目前 與抗告人在大陸地區的穩定生活,其亦擔憂或恐懼自己對訴 訟結果的無能為力。在本件訴訟中,本院試圖協助相對人與 乙○以寫信、視訊等方式開始慢慢恢復會面交往,惟乙○與相 對人視訊時僅露半臉、書信文字語意亦抗拒難平(見本院卷 一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卷二第9頁至第13頁),顯仍排 斥與相對人為任何形式之會面交往,並因此對相對人隔閡更 深。或許待本件訴訟結果確定,乙○內心負面感受及壓力因 訴訟結果之確定而減少後,方能成為乙○願意卸下心防與相 對人互動的契機,本件尚須待日後乙○逐漸增加與相對人正 向良好的會面交往經驗,方有機會慢慢修復其與相對人間之 親誼關係。  ㈩綜上,抗告人於108年2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乙○至大陸地區, 此期間相對人難以與乙○會面交往,抗告人的態度固難辭其 咎,惟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已年滿12歲, 即將邁入青春期階段,已能明確表達其內心想法及意願,而 乙○已清楚明白向本院及程序監理人表達:其目前希望維持 現狀與父親同住;參以,抗告人迄今已獨自照顧乙○長達6年 ,兩人已建立深厚的依附關係,抗告人並無照顧不周或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於本案審理後期,抗告人已漸釋放 善意,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表明願意支付來回 臺灣及大陸地區之機票、二晚住宿費用,協助相對人至大陸 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斟諸前 述家防中心在107年間對乙○所為心理治療的個案評估報告內 容(見第350號卷第87頁),慮及乙○自小在父母感情不睦的 低壓氛圍下,獨自夾處於兩造間承受著巨大壓力,導致其自 幼即須小心翼翼地兩面討好,內心勢必相當脆弱抑鬱;乙○ 幼時對相對人及母方親友的不愉快記憶,既已成為「目前無 法改變的現實」,若以訴訟結果強行介入或冒然變動乙○目 前喜好而穩定的生活,可能使乙○在未來的成長過程中更加 累積怨憤,造成不可承受的心理創傷。為將兩造間長年訴訟 對乙○的傷害減少至最小,且上開「大陸裁判」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裁定許可執行(見本院該卷影本), 並參酌前述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本院認為目前宜尊重乙○的 選擇,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在另一方面,本院儘可能於本裁判中抽絲剝繭釐清 乙○幼時所留存「並非事實」的不佳回憶,使乙○未來有機會 了解相對人在本訴訟中所承受的無奈委屈與心力交瘁,並在 本裁定中使相對人與乙○可建立穩定之會面交往模式,待乙○ 日漸成長,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改善後,乙○漸趨成熟 的理性與心智,可自行摸索走出其幼時記憶的迷霧森林、解 開久存於其內心的困惑。  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則相對人於原審請求命「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842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未來扶養費部分,亦已失所附麗,其此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已酌定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乙○於成長過程中,亦應受到應有 的母愛照拂、滋潤,方能使乙○未來人格得以健全發展,兩 造當就此有相同的認知,漸進成為合作友善父母。抗告人應 促使乙○可與相對人於固定時間穩定地為會面交往,此方為 真正愛子女應有的態度;另考量過往乙○與相對人長時間親 子關係疏離,乙○已出現排斥相對人的情緒,目前乙○與相對 人間之重點在於「親子關係的修復」,母愛浩瀚深遠而偉大 ,建議相對人基於對乙○深刻的愛,選擇願意為了乙○,與抗 告人逐漸修復關係,並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把握每次得與乙 ○視訊或見面的機會,忽視在此過程中可能面臨的乙○冷淡態 度,方能逐漸重建相對人與乙○間之母子親情,以填補乙○過 往缺失的母愛。又依目前現況,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之 會面交往,宜採漸進方式,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應遵守本裁定附 表之內容,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此方為對 未成年子女乙○最佳愛的表達方式。 五、依上述,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親權之酌定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上開二部分廢棄原裁定,另 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於主文第四項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 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方式: 一、第一階:自本裁定確定日之「次月1 日」起算,為期六個月   1.相對人得於每週之星期六晚上20時至21時之間,以撥打電 話方式與乙○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與乙○為「通話或視 訊」。   2.相對人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 件等方式與乙○「傳遞任何訊息(包含照片、影片)」。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六個月屆滿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以前  ㈠相對人得於每週之星期六晚上20時至21時之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乙○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與乙○為「通話或視訊」 。  ㈡相對人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 等方式與乙○「傳遞任何訊息(包含照片、影片)」。  ㈢相對人得於每年乙○學校放暑假時,與乙○「實際見面」而為 會面交往「七日」。   方式:相對人宜於每年乙○暑假開始日之「二個月前」,事 先與抗告人協議約定每次暑假期間相對人欲與乙○會面交往 之時間、地點、日數及交接未成年子女乙○之方式。   ⒈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兩造無法合意,定為每年七月十五日至 二十一日。   ⒉會面交往之地點如兩造無法合意:    ⑴第一次實際會面:由相對人指定「大陸及台灣以外」之 第三地為會面交往地點。    ⑵第二次實際會面:由抗告人指定「大陸及台灣以外」之 第三地為會面交往地點。    ⑶第三次以後之實際會面:由相對人及抗告人輪流按前述⑴ 、⑵之順序指定會面交往之地點。     (相對人如得抗告人同意,得指定「臺灣之某城市」為 會面交往地點;抗告人如得相對人同意,得指定「大陸 地區之某城市」為會面交往地點。   ⒊會面交往之機票及食宿費用,由兩造各自自行負擔。  ㈣相對人得於每年乙○學校放寒假時,與乙○「實際見面」而為 會面交往「三日」。   方式:相對人宜於每年乙○寒假開始日之「二個月前」,事 先與抗告人協議約定每次寒假期間相對人欲與乙○會面交往 之時間、地點、日數及交接未成年子女乙○之方式。   ⒈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兩造無法合意(因寒假期間較短且會遭 逢每年春節時間不固定之因素),由「乙○」指定其較方 便會面之「某特定三日」為會面交往日。   ⒉會面交往之地點如兩造無法合意:    按照前述㈢⒉⑴⑵⑶暑假實際會面交往之輪次順序及方式,同 一年由同一人指定會面交往之地點。   ⒊會面交往之機票及食宿費用,由兩造各自自行負擔。   貳、其餘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如經兩造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得彈性調 整。惟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 。  ⒉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各自為乙○所支出之費用、開銷,由兩 造自行負擔。  ⒊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負面、 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 造之言論。  ⒋若抗告人有拒絕、阻撓、防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 交往之情事,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 院改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0-家親聲抗更一-1-20250331-3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魏○○)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丁○○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同住之阿姨,戊○○之原監護人張雅芬於113年3 月19日死亡,戊○○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 人。而戊○○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原監護人張雅芬及外曾祖 母丙○○○同住一處,由張雅芬及丙○○○扶養長大,其父母即相 對人丁○○、甲○○對戊○○均無扶養及照顧、亦無關心、聞問。 原監護人張雅芬過世後,現由聲請人工作賺錢負擔戊○○之生 活費用及學費。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戊○○之親 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戊○○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 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 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 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 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轉介單為憑。聲請人 主張戊○○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原監護人張雅芬及外曾祖母 丙○○○同住,由張雅芬及丙○○○扶養長大,其父母丁○○、甲○○ 對戊○○均無扶養及照顧、甚少關心、聞問等情,有證人即戊 ○○到庭證稱:伊對於爸爸沒有印象,沒有聯繫過爸爸;雖見 過媽媽但平常很少往來,媽媽沒有給付過扶養費,偶而會來 看伊,時間沒有固定,平常媽媽不會打電話來跟伊聊天,伊 與媽媽之間沒有互動,伊的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在伊滿16歲 之後是自己打工,還有家扶中心的補助,阿姨也有負擔伊的 費用,從小媽媽就沒有養過伊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 符。而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相對人丁○○,依據該會回覆函文 所附調查回覆單記載,經聯繫丁○○仍未獲其回應,無法派員 前往訪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關係人丙○○○、未成年人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有關相對人甲○○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甲○○表示與現任配偶及公婆同住於桃園觀音,公婆不知本次 監護權調查事宜,因此不便於家中訪視,故約定在其工作場 所進行訪視。甲○○年齡34歲,曾有身心疾病而須就醫,目前 身心狀況有待評估,職業為按摩業,收入較不穩,過去及目 前因身心狀況、外出工作、居住狀態等因素,照顧經驗較為 單薄,其在親權能力發揮上較受限於經濟能力、時間安排及 身心狀況,且過去較少照顧經驗,目前亦無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想法,評估整體而言,較難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故達停止親權之 必要,建議停止甲○○之親權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相對人甲○○對行 使親權意願消極,過往因工作、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照顧子 女經驗較為單薄,亦未定期支付子女扶養費,現渠期待維持 繼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未成年人,無接回同住扶養 、照顧之意願;而丁○○則對社工訪視之聯繫不予回應,又相 對人二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顯見渠等對未 成年人成長及親權之行使漠視而不關心,與聲請人主張之上 情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二人對子女顯未盡照顧之責, 未成年人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張雅芬、丙○○○扶養照顧, 相對人等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已足堪認。  ㈢未成年人戊○○係97年生,現為16歲之人,係無謀生自理能力 之人,相對人丁○○、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未成年 人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然甲○○因工作、經濟及家庭等因素 未扶養子女,丁○○則未有任何聯繫,渠等皆未盡照顧未成年 人之責,疏於保護照顧,自已屬濫用親權之行為(消極不作 為),亦可認為已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款所定「對兒童 為遺棄」、第56條第1項第1款「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之行為,應無疑義。基此,相對人等對子女已有疏於保護 及照顧之情事,無實際養育及照顧之行為,自屬消極不行使 親權而濫用親權,疏忽情節嚴重。為此,依據兒少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等之親權行使,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等既經本院停止親權如前,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 選定監護人,並無疑義。本院參酌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 關係人扶養與照顧,渠等有穩定補助收入,亦有良好親屬支 持,可依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人三人共同收入維持穩定 生活,關係人其他子女亦可提供經濟協助,就親職能力而言 ,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習慣清楚,於生活中願意負 擔起照顧及教養之責,且經未成年人戊○○到院表示:因為平 常都是阿姨乙○○在照顧伊,接送伊上下課,並且帶伊去吃飯 ,伊認為乙○○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合等語明確,其意願自應予 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未成年人自幼與聲請人同住迄今, 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親暱、自然,而聲請人表明願意擔負未 成年人戊○○之教養責任,並為其辦理將來事務,故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此外,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具監督、監察 之功能,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外曾祖母,對 未成年人亦同樣關心,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36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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