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黃秋華
相 對 人 李易凡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騏佑(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李卉妮(女,000年0月00日生)(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合併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救字第23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相對人阻止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到工地工作,並在
臉書上發表對聲請人不實之言論,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聲請人
之負面言論,並將聲請人驅逐出家。本件為避免本案審理拖
延過久,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准暫時處分,暫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予聲請人,並與聲請人同住等語。並聲明:本
案因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並與聲請人同住。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相對人並無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且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13年9月23
日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離婚、親權、扶養費給付),現
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
㈡、經查,聲請人就本案有暫定親權之急迫、必要性一節,於聲
請時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通知命補正後,仍僅提出其於
本案之起訴狀到院,實質上與未提出任何關於暫時處分之證
據無異。而參以聲請人於起訴狀提出其與相對人之對話記錄
(本院家暫卷第37至114頁),主張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
工地工作云云,然查,相對人雖傳送「妹妹跟我在工作」、
「小小童工打工」之文字,然其上照片僅顯示未成年子女手
持工具、椅子在工地旁站、坐之情形(見本院家暫卷第50、
51頁),而未有何受到不當對待,或身處不宜環境之情形,
尚無從僅以上述文字即認本案有急迫、必要而定暫時處分之
情形。
㈢、又相對人到院陳述時,主張聲請人離家後,仍有多次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雙方並持續有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為溝通
,相對人並無阻撓之情形,聲請人就此復未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確已遭相對人阻撓,而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即本件有
何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即難
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依據上述事證及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難逕認
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KSYV-113-家暫-24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