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EM-113-士交簡-693-20241015-1

字號

士交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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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5號   被   告 林家瑜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瑜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8月2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2居所飲用高粱酒,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由楊皓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皓惇受有後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林家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皓惇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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