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EM-113-士簡-1239-2024112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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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袋(驗餘淨重○點一三 七六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根、橡膠軟管壹支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秉緯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殘渣袋4袋,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76公克),及吸管1根、橡膠軟管1支(內均有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