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SEV-113-新簡-610-20250307-1
字號
新簡
法院
新市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杜忠恩 被 告 王財良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93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1,9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八號側車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碰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挫傷合併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小面關節損傷、纖維環撕裂傷等傷害,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4,880元、看護費8,400元(由親屬提供看護)、就醫交通費1萬0,630元(由家人載送)、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1,906元及精神慰撫金17萬5,81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藥費、看護費部分不爭執;就醫交通費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6週內需避免負重工作,惟原告未舉證其需從事何種負重工作,不能因此認為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 駛之車輛、行進方向、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及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君銓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手術紀錄、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評估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外傷病歷、門急診病歷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8頁),並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6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4579B號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61頁、第10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1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行駛在台19線,轉入右引車道要往國道八號側車道往安南區方向,我以為前方車輛已經移動了,但是對方是在停等注意左後來車,我一時沒注意就撞上了等語(新簡字卷第33頁),及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行經右轉引道要往安南方向行駛,當時我前方車輛還沒前進,我也是靜止狀態,對方就從我後方追撞等語(新簡字卷第35頁),可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起步行駛,致與同向前方靜止停等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安全」之肇事因素,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1頁、第63頁),足認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至埔里基督教醫 院、君銓診所就醫,共支出醫藥費10萬4,880元等節,業據提出君銓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手術紀錄、醫藥費收據、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評估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外傷病歷、門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48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12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在君銓診所進行椎間盤自 體血小板注射治療、小面關節高頻熱凝神經燒灼手術,術後1週需臥床休息,並由專人照顧,共7日等情,業據提出君銓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17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亦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算為金錢加以評價,尚屬相當,應為可採。基此,原告請求看護費8,4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7日=8,4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由家人載送往返其住 處及埔里基督教醫院、君銓診所,依線上試算結果,受有就醫交通費1萬0,630元之損害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計程車資試算結果作為佐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評估紀錄單記載(交附民字卷第37頁),原告主訴112年7月6日晚間8時許開始後腰痛、左肩痛、左手微麻、暈到想吐等症狀,惟仍係以駕駛自家車之方式到院,則原告本件所受傷勢是否有致其不能自行駕車就醫,而有搭乘他人駕駛車輛之必要,誠屬有疑,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1萬0,630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果園百香果代送 及代售,及任職於勤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許宇承保險經紀人)等語,惟僅提出勤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97頁),且依原告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記載(新簡字卷第87頁至第95頁),原告僅有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宇承保險經紀人、勤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應僅能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原告主張另有從事果園百香果代送及代售等工作部分,則非有據。 ⑵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審酌原告提出之君銓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被告術後1週盡量臥床休息,專人照顧,6週內宜避免負重工作」等語(交附民字卷第17頁),及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休養1週」等語(交附民字卷第35頁),及原告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依其工作性質應無負重之需求等情,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週即7日。 ⑶另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235.8元部分,有前揭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83頁),基此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8,651元(計算式:每日1,235.8元×7日=8,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挫傷合併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小面關節損傷、纖維環撕裂傷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衡以原告受傷後,歷經急診、住院、椎間盤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小面關節高頻熱凝神經燒灼手術及多次門診複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日常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71年次,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信用貸款之負債(新簡字卷第82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9萬1,413元、58萬6,011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被告為61年次,專科畢業,職業為商(新簡字卷第33頁、第67頁),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24萬2,597元、224萬1,999元,名下有車輛、房屋、土地及多筆投資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1,931元(計算式 :醫藥費10萬4,880元+看護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8,65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7萬1,931元)。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依交附民字卷第4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