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TEV-113-店小-1267-20250120-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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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彭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BKT-9852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於黃網線後方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後面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因原告車輛為Skoda捷克進口車,該款車輛於國產車之修車廠並無合規之零件,故原告將車輛送至原廠修車廠修復,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惟於113年4月25日之調解委員會中,被告竟向原告吆喝:「你這沒知識的女人,我說車子要遷去國產估你卻回原廠所以我不賠」等語,以「你這沒知識的女人」(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顯係貶抑原告之學經歷,原告乃為師範大學之碩士,且曾為教師,並非沒知識的女人,被告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皆在不罰之列。由此可知,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即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 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而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系爭言論雖帶有貶意,然依原告所述當時之情境,兩造乃係針對車輛修復究竟是要送原廠修繕,抑或是國產車廠修繕有所爭執,被告以其個人經驗認定原告車輛縱為進口車輛,亦得至非原廠之修車廠評估修復價格,原告則認為原告車輛一定要到原廠修繕始能完成修復,被告於雙方認知不同知情況下,脫口說出系爭言論,僅係其自身之意見評論,且屬雙方衝突過程中之偶然失言,難認被告有就原告之學經歷為羞辱、貶抑之意思,是依上開見解,縱使系爭言論確使原告感到不快,亦不能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