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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國隆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前人行道,見STEVIE A DRIEL DAUNA(中文名葉德福,下稱葉德福)將FU-sing廠牌之 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扣押 後已發還)停放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 手後旋即騎乘逃離該處。嗣葉德福查覺遭竊,報警循線於同 年月17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76巷范 國隆住所附近之人行道上,當場扣得本案腳踏車1輛。 二、案經葉德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北市 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德福之證述相符,並有北市文山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蒐證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北 市文山二分局代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簡-382-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曾蔡阿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曾盈琇前就讀彰化師範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曾 蔡阿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借 據2紙:(1)簽定日:93年9月3日,合計借款本金404,126元 整;(2)簽定日:106年8月28日,合計借款本金54,471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查曾盈琇已於109年11月0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曾 蔡阿娥為本案連帶保證人外,查無其他繼承人。債務人曾蔡 阿娥對曾盈琇之債務自民國113年12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310,163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狀請鈞院 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二紙、放出查詢單一紙、家事事件查詢公告 一紙、繼承表一紙、最新戶謄二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93-20250326-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施金泰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英信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被 告 新平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耀成 被 告 金平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被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巫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英信創意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英信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苛扣工資及提繳漏 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嗣原告追加新平陽實業有限公司、金 平陽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下分別稱被告新平陽公司、被告 金平陽公司),主張該二公司為實質上同一之雇主,應就其 所請求一併負雇主之責任,經核原告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 予以准許。 二、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起訴新平陽公司為被 告,惟新平陽公司已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1日登記解散 ,並以公司負責人巫耀成為清算人等情,有原告補正之該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供參,且未有清算完畢之申報,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仍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7,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35,298元至原告之退休金 專戶;⑶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名義上負責人均 為陳素珍,且原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都一樣,被告公司 均為原告之實質上同一雇主。原告自86年4月29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廠長、業務、倉 管等職務,薪資為每月36,300元,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 ,自107年12月1日起,單方面將原告之薪資減少為每月25 ,200元,苛扣11,000元,共53個月,合計為583,000元; 又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之退休制度選擇新制,且未依 法結清舊制退休金544,500元;另107年12月1日起被告擅 將原告之薪水調降至每月25,200元,並依此金額為月投保 薪資,致每月減少提撥勞工退休金666元,自107年12月1 日至112年4月30日共53月,合計共減少提撥35,298元,請 求被告給付及補提撥。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 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聲明所示之給 付責任。 (三)由原告之投保單位詳細資料以及薪資證明可知,無論是新 平陽公司、金平陽公司、惜福緣有限公司、或英信公司為 實質上同一雇主,雇主明顯是在規避投保相關規定,原告 並不知悉投保單位被移轉到其他公司,自始至終都認為受 僱於被告金平陽公司及新平陽公司,工作內容亦均相同。 (四)兩造於105年11月22日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2條約定,「甲 方如因經營之需要或培訓人才,得將乙方以借調或轉調方 式調動至關係企業或他企業(包括但不限於惜福緣有限公 司、珍美滿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提供勞務,如調動後之勞 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且調動後之工作為乙方體力或能 力所能勝任時,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調動;乙方拒絕調動 時,甲方得不經預告解雇之。乙方依前項於甲方關係企業 或甲方指定他企業間調動之服務年資,除已支領離職金、 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外,甲方應予合併計算。」,且最後一 頁,載明新平陽公司轉金平陽公司,並有被告金平陽公司 及負責人印章,光從這一頁,足以證明被告金平陽公司承 認被告新平陽公司之年資,故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提供勞 務,服務之年資應予併計。原告在89年以前任職於被告新 平陽公司,之後轉到被告金平陽公司服務,雙方於105年1 1月22日再確認被告金平陽公司要合併計算原告於被告新 平陽公司之年資,91年7月份起,原告就從被告金平陽公 司支領薪水,該勞動契約只是在確認雙方之法律關係,並 非重新形成一個法律關係,另外如果被告金平陽公司於91 年8月終止勞動契約,根本毋須再於105年11月與原告確認 承受被告新平陽公司之年資。關於勞動契約之真正,在勞 動契約最後的立約人雙方都有簽名蓋章,手寫部分,被告 新平陽公司或負責人有另外蓋章,足以證明該手寫是經過 被告金平陽公司確認,甚至是被告金平陽公司手寫。 (五)依原告88年至94年11月間之員工薪資明細,原告於94年11 月前均任職於同一間公司,未曾有離職之情形;被告所提 之離職書並非真正,該離職書應是被告公司自己製作的, 為了規避舊制之結算。 (六)107年工資是被告自己改的,伊有跟老闆異議,公司說是 實領實報,伊做了那麼多年,不可能薪水那麼低,沒有浮 報問題。    二、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與惜福緣有限公司均為同一雇主,然被告 等與惜福緣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均不相同,實際所營商品 、通路也均不相同,被告金平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巫耀 成,學歷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EMBA,長年銷售與物流經驗 ,代表之合作伙伴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惜福緣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素珍,學歷為高中畢業,專營菸酒 買賣,公司具有菸酒特許行業執照,代表之合作伙伴為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英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巫明 錦,學歷為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研究所,曾任統一企 業儲備幹部、產品經理,公司專營進出口貿易,具有醫療 特許行業執照,合作伙伴不限於國內;被告等與惜福緣有 限公司之地址、產業、屬性及工作內容均不相同,顯非同 一公司,且以陳素珍之專長資料,更不可能同時經營管理 所有公司,是受外部顧問之建議,支付報酬委託陳素珍擔 任公司之代表人,以節省勞、健保費用,並非實質上同一 雇主。 (二)原告所提勞動契約顯然是偽造的,被告新平陽公司已於89 年9月21日解散,不可能於105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有效 契約;經查詢內部資料,被告金平陽公司未與原告簽訂該 契約,該契約甲方、乙方沒有寫清楚,上面也有手寫字跡 ,被告通常會打在上面,否則締約對象事後自己補寫會有 爭議,該合約沒有騎縫章,中間也可能遭抽換內容,且原 告已於91年8月16日離職,被告金平陽公司不可能於105年 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該契約,且印章也非現在使用的印章 。 (三)另原告曾於91年8月12日填具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之 離職單,申請於同年8月16日離職,而後被告於同年8月19 日將原告退保,已證原告曾有自請離職之事實,原告不具 備舊制年資;又原告雖稱被告係為規避投保相關規定,但 當年仍有與原告一同工作之二位同仁,並未於91年8月間 被雇主退保,其他以退休、離職之同仁,也查無有退保之 紀錄,更可證原告是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且原告任職91 年8月份前後所領之薪資,薪資科目、金額已不相同,顯 然非於同一家公司上班;原告所提88年至94年之薪資明細 ,是因被告等與惜福緣公司甚至同業、上下游廠商客戶等 多家公司具有合作關係,故團購事務用品如報表紙、設備 系統如人事薪資系統、聯合採購各類產本等,故呈現方式 才會近似,另因被告公司拷貝早年使用之DOS進銷存套裝 軟體,供其他公司使用,因系統更動困難、廠商倒閉、沒 人會改,導致各種資料顯示問題無人處理,且新平陽公司 已於89年9月終止營運,直至91年6月間薪資明細之抬頭, 始能更正,又直至94年11月間,原告之薪資明細,亦無法 更正為惜福緣公司,足見確實是因設備老舊問題所致,原 告所提88年至94年之薪資明細,顯不足作為原告任職之依 據。 (四)依據105年4月26日簽訂之敘薪單,此敘薪單係被告英信公 司委託臺中市策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原告確認無誤後 ,由原告簽名同意之書面文件,兩造議定之工資為每月合 計25,110元,此後並未變更,並隨法定基本工資上調;該 敘薪單簽訂之日期為105年4月26日,原告卻稱107年12月1 日以後遭單方面減薪,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既已約定工 資,嗣後又以各人喜好變更為不同意,主張被告減少、苛 扣工資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其 損失,顯已違背常理及誠信原則;原告之投保薪資,是因 被告早期之承辦同仁,未經被告之同意,基於同事情誼而 配合原告之要求,以較高之工資投保勞保,低新高報,嗣 因被告經管理顧問公司、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相關單位輔導 ,告知原告要求浮報工資、詐領退休金為違法,被告已立 即要求承辦之同仁修正。 (五)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被告三公司,於112年4月30日 退休乙情,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三公司為實質同 一雇主,原告自86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原告工資原為每月36,30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 ,被告等單方面將原告之薪資減少為每月25,200元,苛扣 11,000元,共53個月,且被告未與原告結算舊制退休金, 尚欠原告544,500元之舊制退休金,另因被告苛扣工資, 未足額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自107年12月1日至112年4月 30日共53月,合計減少提繳35,298元,而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1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提繳,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 之當事人,惟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 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 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 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 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 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 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 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 而為定。諸如: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 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 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 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 「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 體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實質同一之法人,對於原告均需負 雇主責任,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應予以併計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三公司並非同一之法人等語 ;而原告既主張被告等為實質同一之法人,被告均需負雇 主責任,進而主張有舊制退休金之請求權,自應就其主張 被告等為實質同一之法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原告固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88年至94年11月間之 薪資證明以及105年11月22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主張被告 為實質同一之法人;惟被告新平陽公司之負責人巫耀成, 與被告金平陽公司、英信公司之負責人陳素珍,雖為配偶 關係,股東部分重疊,但被告等三公司究分屬不同之法人 ,本即應各自獨立,且被告公司之所營事業、設立地址亦 均不同,難認為有實質同一性;又原告88年至94年11月間 之之薪資證明固然形式上相同,且有與勞保投保紀錄不相 符之情形,但審酌當時電腦並未普及、亦不便宜,或許有 因承接或借用設備,導致製作出錯誤之薪資證明之情形, 且該部分也僅有被告新平陽公司及金平陽公司之薪資證明 ,不能依此即認被告英信公司與被告新平陽公司及金平陽 公司為同一;又原告雖然提105年11月22日之勞動契約, 主張其當時仍與金平陽公司簽約,確認要合併新平陽公司 之年資,其從未自被告金平陽公司離職云云,但被告否認 該勞動契約之真正,經本院調閱105年間被告新平陽公司 及金平陽公司之登記資料卡,該勞動契約上被告之印章, 確與登記資料並不相符,況被告新平陽公司早已於89年9 月21日解散,根本不可能於105年間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 ,故該勞動契約亦不能證明被告等為實質同一之法人。此 外,與原告同時期任職於被告金平陽公司之員工,亦有未 被移轉勞保投保單位之情形,也難認被告等公司有為規避 勞基法義務而將原告移轉勞保投保單位之情形。原告復無 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 、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有共通之情形,難認被告等公司間 具有實體同一性。 (四)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 60歲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 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 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6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53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工資原為每月36,300元,惟被告未經原 告之同意,自107年12月1日起,單方面將原告之薪資減少 為每月25,200元,苛扣11,000元,共53個月,合計為583, 000元,且因此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共減 少提撥35,298元,請求被告給付及補提繳云云,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兩造有於105年4月26日簽訂敘薪單,原告有同 意兩造議定之工資為每月合計25,110元,之後也有隨法定 基本工資上調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105年4月26日敘薪 單,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為其所親簽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且原告亦未否認該敘薪單之真正,則被告抗辯 原告之工資為25,110元應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苛扣 工資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及補提繳,為無理由。 (六)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 ,如上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等間具有實體同一性,故依 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原告分別於89年10月8日、91年8月 19日自新平陽公司、金平陽公司離職,原告為00年0月00 日生,於當時並未符合退休條件,故不得向被告新平陽公 司、金平陽公司請求舊制退休金,又原告係自100年2月17 日始任職於被告英信公司,斯時已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 度,亦無舊制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 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 2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提繳35,298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 戶,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25

CHDV-112-勞訴-42-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3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1段104巷國立師範大學後門自行車停車格前,見徐 正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自行車之密碼鎖 後騎乘離去。嗣徐正祐於113年10月13日發現其自行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正祐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正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 行前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為本次犯行前所犯所受有期徒刑以上而執行完畢之罪,罪名 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 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8、9頁) 1 捷安特自行車1輛 銀藍色車身,附掛黑色籃子、黑色土除,車身貼有臺灣大學校園停車證,土除上有動畫七龍珠貼紙已使用密碼鎖保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2025-03-24

TPDM-114-簡-187-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騰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騰暉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已預見將匯入其等 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或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林 源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時間 ,轉帳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吳騰暉再將部分款項提 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吳騰暉復於同日16時6分後某時許,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之提領款項時,同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張日麗,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新 竹農會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甲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吳騰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至36、40、41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附表甲編號1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容有未恰,惟 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此部分所涉法條如上(本 院卷第3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 部分重合,可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4罪名,屬刑法第5 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予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源祥、張日麗 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之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及附表甲編號2符 合幫助犯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農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並無獲利等 語(偵卷第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 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 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 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林源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起,佯裝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副校長助理及垃圾桶廠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源祥佯稱:欲與其合作採購案,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材料費及押標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14日14時34分許,匯款43萬5,200元至吳騰暉合庫銀行帳戶內,吳騰暉復於同日15時33分至16時6分許,提領43萬5,000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張日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起,佯裝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日麗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方能於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陸續於113年5月14日20時52分許、21時4分許、21時12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3元、2萬9,983元、存款2萬9,985元至吳騰暉農會帳戶內,旋於同日21時15分許至21時20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4號   被   告 吳騰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騰暉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等 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或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帳號,及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交付贓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源祥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吳騰暉 再將部分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詳如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則持提款卡將其他款項提領一空。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源祥、張日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騰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新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做金流,雖辯稱係為審核貸款,然被告自陳曾向銀行貸款,應知悉做金流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並非正常之核貸流程,仍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告訴人林源祥於113年5月14日14時34分許所匯入之部分款項43萬5,000元,於同日15時33分許提領後交付,顯與常情相悖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源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源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委託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源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日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日麗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郵局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日麗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新竹農會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新竹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各1份。 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新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等受騙而匯款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或新竹農會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部分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則持提款卡將其他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吳騰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人頭帳戶 1 林源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起,佯裝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副校長助理及垃圾桶廠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源祥佯稱:欲與其合作採購案,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材料費及押標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14日14時34分許,匯款43萬5,200元至吳騰暉合庫銀行帳戶內,吳騰暉復於同日15時33分許起,提領其中43萬5,000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 張日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起,佯裝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日麗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方能於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陸續於113年5月14日20時52分許、21時4分許、21時12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3元、2萬9,983元、存款2萬9,985元至吳騰暉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2025-03-20

SCDM-114-金訴-38-2025032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6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至4 8、51至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稱其 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 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1、63、71至73頁),依前揭說明,此情顯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6、54頁),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本案已 與部分告訴人林雅玲、官一凡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3月 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到庭之告 訴人林雅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 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電話聯繫林雅玲,並假冒國立師範大學總務長秘書以取信林雅玲後,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a」、「楊智翔」之不詳之人向林雅玲佯稱購物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6分許) 20萬元 林永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劉錦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31分致電陳劉錦鳳,佯稱其為陳劉錦鳳之兒子,因其有做手機買賣的生意,需匯款云云,致陳劉錦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0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林永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駿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張豐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冷氣之貼文,嗣陳駿甫與該員洽談後,「張豐凱」表示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陳駿甫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6,000元 林永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官一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官一凡其聯繫欲租屋,該員即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官一凡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林永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吳秀玲(起訴書誤載為吳林秀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致電林吳秀玲,並向其佯稱:是其孫子,急需用錢云云,使林吳秀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林永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81號   被   告 林永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11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 愛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暱稱「Dave Chen」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 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永閎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林秀玲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劉錦鳳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駿甫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被告提供與「Dave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5條之2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永閎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 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 因欲貸款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電話假冒國立師範大學總務長秘書,向告訴人林雅玲佯稱要丈量門窗尺寸,告訴人遂給該成員其LINE帳號後,復有LINE暱稱「Sophia」、「楊智翔」之人向告訴人林雅玲佯稱購物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 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劉錦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31分以LINE暱稱「Faker」致電告訴人陳劉錦鳳,佯稱其為告訴人陳劉錦鳳之兒子,因其有做手機買賣的生意,需匯款云云。 113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駿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張豐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冷氣之貼文,嗣告訴人與該員洽談後,「張豐凱」表示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官一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7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告訴人官一凡加入對方LINE ID:time5255與其聯繫欲租屋,該員即稱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林秀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致電告訴人吳林秀玲,並向其佯稱:是其孫子,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0

PCDM-113-金易-111-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王 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謝雨彤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郭峻瑜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8日即知悉郭峻瑜為已婚身分,卻仍於112年8、9月向 郭峻瑜發送訊息及相偕約會,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之交際行為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本件被告所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曾發生於臺北地區如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週遭,故本院有本件之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6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隨卷外放);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地在本院轄區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週遭,而其所參 據之原證1即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 至第21頁)內容載,固有原告陳稱:「我在師大」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 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 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 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 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 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 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 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 之地,均為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或結果地。據上,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簡-2061-2025031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3 號 聲 請 人 曾麗文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石佳琪 律師 謝志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65 號 判決,所適用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下稱 系爭學倫處理原則)未經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授權而制定,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違 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學倫處理要點)第 4 點(下稱系爭規定一)未規範組成員資格及專業性要求,被 檢舉人難以預見將由何等資格之委員進行審查,且未區分碩 博士論文均適用相同審定委員會組成人數及資格,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學倫處理要點第 5 點(下稱 系爭規定二)未規範應迴避之事由及申請迴避制度,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 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 學倫處理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系爭學倫處理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及聲請人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況參照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3-20250303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5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雅蔓知悉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 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 ,恐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貸款專員林鋐銘」、「江國華」帳號之使用人(無證據 顯示為不同人或有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時38分許,將其申設之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存摺封面擷圖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江 國華」使用。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國華」等帳號之持有 者即於112年12月28日15時50分許,假冒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林口校區之人員致電予林昇皇誆稱:學校有工程案及垃圾桶 採購案要發包等語,致林昇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而分別於113年1月2日14時54分許、同日14時55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林雅蔓 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和美郵局,分別於同 日15時29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同日15時31分許、同日15 時32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各提領2萬元(總計10萬元) 後,至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之麥當勞,將該款項交付對 方,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雅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昇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告訴人林昇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和美郵局外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 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2月, 修正後則為6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又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評價為1 行為,自不得再就其數個舉動拆分論罪,故本案帳戶內雖 尚存2萬元未及掩飾或隱匿其所在及去向,然就被告之行 為應整體論以洗錢既遂即為已足。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 、「江國華」帳號之使用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修正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轉交他人,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 、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 ,目前為臨時工,日薪1,000元至1,500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尚有負債1、2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檢察官雖曾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 求刑,然其漏未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請求,是其請求之內 容顯有不當,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告訴人所轉入之15萬元中,尚有2萬元仍留存於本案帳戶 內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 月21日樂銀作業字第11401000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3、75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其餘遭轉出之洗錢標的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 占有,又其所提領之洗錢標的亦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 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CHDM-114-金簡-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周意順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涵青 徐偉家 楊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一、 二「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欄及「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 不動產標的」欄所示之債權行為,暨附表一、二「信託登記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欄所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信 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欄所示之不動產及同欄所示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4,餘由 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5條第3項規定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 ○○(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第一銀行】合稱被 告,分稱甲○○、第一銀行)之債權,因甲○○將其所有之財產 信託登記與第一銀行,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清償,因而訴請 撤銷該信託行為;而原告所稱不能清償之債權,其中一者即 為甲○○前曾對原告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及貞操權之損害賠償,此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詳下 述),審酌此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 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故本判決就原告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 以A女之代號稱之。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先後就甲○○侵害原告之身體、 貞操及自由權部分,以及侵害自由及名譽權部分,起訴請求 賠償,上開兩案判決甲○○共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並均確定在案。詎料,甲○○於上開訴訟進行中之110年9 月3日,將其甫繼承所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暨其上同段673、674建號房屋(即門牌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上開兩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辦理 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而為脫產行為,致原告對甲○○之170萬 元債權有不能清償之情。 (二)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甲○○與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第一銀行應塗銷前項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返回予甲○○。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各如下: (一)甲○○辯稱:關於原告主張之性侵債權,刑事部分均判定我並 未觸犯性侵害之刑事罪責。我無意脫產,系爭房地屬於自益 信託,若未來信託消滅,會回歸我的財產。當初會辦理此信 託原因係母親生前交代系爭房屋是周家祖產被徵收而買來的 ,因此不能變賣。我是榮順軒有限公司負責人,所以我個人 的財產所得申報會以公司為準,且我還有努力工作增加財產 ,並不會因為信託而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二)第一銀行辯稱:甲○○就系爭房地與第一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第一銀行依此契約之約定為受益人即甲○○之利益管理及運用 信託財產。至於甲○○與原告間涉訟甚或原告主張甲○○有詐害 債權之事,甲○○未曾主動提及,第一銀行亦無從得知,第一 銀行為善意之第三人,故就原告主張撤銷信託行為乙事,第 一銀行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判。 三、首堪認定之事實: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性侵案件,見本院卷第27頁),乃原告於 110年1月13日起訴主張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等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8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嗣 於111年5月31日判決甲○○應賠償原告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27頁)。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於112 年9月1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見 本院卷第71頁),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見本院 卷第95頁),有上開民事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27-9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 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 (二)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恐嚇事 件,見本院卷第99頁),乃甲○○對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散布文字誹謗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之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案件,原告對此於11 0年4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嗣經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12 年3月30日110年度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審 理後,於112年11月27日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嗣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 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有上開民事歷審判決、確 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9-12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 (三)甲○○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4)暨其上同段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10年3月18日登記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一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3月16日(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43 、349頁)。 (四)甲○○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先後辦理信託與第一銀行,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而甲○○與第一銀行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協議書㈠」均載明,委託人 兼受益人為甲○○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異動索引、三重地政110年9月9日重登信字第4080號 信託專簿之信託資料、110年4月9日重登信字第1040號信託 專簿之信託資料(見本院卷第343-375頁)、第一銀行提出 與甲○○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 協議書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465頁),上開信託行 為並為甲○○所是認(甲○○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77頁),故堪 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44條第1、4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 限。」。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 由揭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 於正軌。」,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 之保護(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又信託法第6條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 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 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權利,應視委託人是否因該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如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即屬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修正後審查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 審查意見參照)。 (二)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  1.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均認定甲○○有為上開侵權行為 ,並判決甲○○應賠償原告共170萬元(即130萬元+40萬元=17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其中系爭性 侵事件,觀諸第二審確定判決係認定甲○○於108年1月14日在 雅緹旅館以握有性愛影片為由脅迫原告,遂違反原告之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另甲○○於108年3月間 ,數次對原告傳送恐嚇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 意思自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30 萬元;上開兩侵權行為之賠償,共計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87頁)。另就系爭恐嚇事件,觀諸第一審確 定判決係認定甲○○於108年6月間先後傳送恐嚇訊息給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見本院卷第103頁),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20萬元;復於1 09年間,先後散布原告私生活事項之無關公益訊息,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命甲○○應 賠償原告20萬元;上開兩侵權行為之賠償,共計4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堪認原告對甲○○有 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債權存在。  2.針對系爭性侵事件,甲○○固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為違反意願之 性侵行為,且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3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按:其附帶民事訴訟即系爭恐嚇事件之士林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其並未觸犯性侵 害之刑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然刑事案件之舉 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 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 關係之判斷,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 而系爭性侵事件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乃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為之判斷,此情除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可 佐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甲○○上開 所辯,不足為採,自無從否認或推翻原告對甲○○有系爭性侵 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3.又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歷審判決宣判時間、確定 時間,固均係於甲○○110年4月15日、110年9月24日設定系爭 信託行為「之後」;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參 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 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 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 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 ,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惟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 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 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 發生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可知,只要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事實存在,亦即只要有該侵權行 為事實之發生,即有該侵權行為之債權發生且業已存在,此 亦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之規定相符。是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民 事判決宣判時間及確定時間固均「後於」甲○○所為系爭信託 行為之行為時點,然該等侵權行為事實均發生在系爭信託行 為「之前」,此業經本院敘明上開判決概要如前,且原告提 起系爭性侵事件訴訟之時間(即110年1月13日),亦「先於 」系爭信託行為,綜上堪認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 侵權行為債權發生及成立在先,系爭信託行為在後,從而應 進一步審酌甲○○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 權。  4.關於甲○○之償債能力及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170 萬元債權乙節:   ⑴觀諸甲○○110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所得部分,110年因 將系爭房地信託之利息所得為5元、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營 利所得為84,996元、對於訴外人資訊有限公司及對榮順軒 有限公司之租賃及權利金所得依序為18,000元、18,000元 ,以上共計年度所得總額105,521元;111年之所得部分, 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為151,958元、因將系爭房地 信託之利息所得為4元,以上共計年度所得總額151,962元 ;112年之所得部分,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為292,2 61元、因將系爭房地信託之利息所得為3元、對於訴外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薪資所得為20,000元,以上共計年度 所得總額312,264元,由上可知,甲○○之年度平均所得約1 89,916元(計算式:[105,521+151,962+312,264]÷3=189, 916,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且平均每月所得僅為15,82 6元(計算式:189,916÷12=15,826),遑論上開所得尚應 用於日常生活等費用支出,故顯不足清償原告之170萬元 債權。   ⑵再觀諸甲○○110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財產部分,甲○○名 下均係有2筆財產,一者即系爭房屋,現值金額每年均為8 6,700元,另一者則為甲○○對於榮順軒有限公司之投資, 現值金額每年均為100萬元;系爭房屋因系爭信託行為, 故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已登記為第一銀行,業如前述, 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 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故原告不得對系爭房屋之信託財產為強 制執行,原告方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以 增加甲○○可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標的,使原告債權得以獲償 。   ⑶承上⑵,另就公司出資額部分,甲○○固辯稱其獨資經營之榮 順軒有限公司之營業額,111年約932萬元、112年約1,005 萬元、113年1至8月約800萬元(預計113年整年將超過1,0 00萬元),公司只有正職員工1人(基本月薪4,500,年薪 含獎金約80至100萬元),可見其個人年收入不會致原告 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 並提出榮順軒有限公司之113年1至6月、112年11至12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報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393-399頁);而甲○○乃榮順軒有限公 司之唯一股東,出資額100萬元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全國商工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所調得之全國商工影像檔 資料查詢清單、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然公司之營業額屬於 公司之所得,該數額並非可逕認為係獨資股東之財產數額 ,遑論公司401報表之「進項」數額尚未扣除交際費、職 工福利、收據等成本,故與公司扣除成本後之實際獲利尚 屬有間,遠不如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營收數額更貼近實際資 產情況;又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 ,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 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 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可 知甲○○對榮順軒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固可依公司法第111條 第3項規定之將出資轉讓之方式為強制執行,然其出資額 之具體價值,尚需經強制執行之出資轉讓程序(即拍賣、 變賣或作價交債權人程序以強制換價)始得變現成為甲○○ 之個人財產,故上開出資額可變現之具體數額有待拍賣等 執行程序決定(該拍賣程序之前提即須就股東之出資額進 行鑑價,鑑價結果方屬貼近股東出資額可變現之實際價值 ),並非即為公司登記之出資額100萬元,更非可逕以上 開401報表登載之營業額為認定,是甲○○上開所辯及上開4 01報表,不足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甲○○之出資額 尚未經強制執行變價為其個人財產,其復未證明上開出資 額之價值足以清償原告170萬元債權之價值,自難逕以上 開股東出資額之存在即認甲○○之整體財產狀況足以清償原 告上開170萬元債權。   ⑷基上,以甲○○於110年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而論, 尚不足清償原告之170萬元債權,且甲○○亦自陳:「【問 :被告甲○○既然說有努力工作增加財產,並不會因為信託 而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本件債權應該可以清償沒有問題, 為何沒有清償?】答:因為我對於原告主張我性侵他這件 事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可見甲○○主 觀上並無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意願,則於此前提下,甲○○ 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信託行為(含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第一銀行所有之物權行為),使原 告礙於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堪認甲○○確實因該信託行為,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等狀態,有害於債權,且依前述信託法第6條之 立法意旨,此時不以委託人(即甲○○)於行為時明知並受 益人(即甲○○)或於轉得人(即第一銀行)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況甲○○主觀上並無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意願 ,即難認甲○○系爭信託行為單純係基於管理規劃自有資產 之目的而無逃避債權之用意,是債權人(即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轉得人 (即第一銀行)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與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第一銀行 應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返回予甲○○,即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110年4月7日之信託行為】 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不動產標的 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甲○○於110年4月7日與第一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9-449頁)。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其上同段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第440頁)。 於110年4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其上同段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銀行名下(見本院卷第343、349、353、359頁)。 【附表二:110年9月24日之信託行為】   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不動產標的 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甲○○於110年9月6日與第一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協議書㈠」(見本院卷第452-453頁)。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有1/4及於110年8月25日繼承所得1/4,共計1/2)暨其上同段673、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上開兩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見本院卷第452頁)。 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25日繼承所得1/4)及其上同段673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銀行名下(見本院卷第345、347、353、3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21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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