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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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康瓊文 再審被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2月29日112年度北簡字第6317號及113年8月28日113年度簡上字 第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 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1、4款、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且如 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7號判決(下稱6317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然6317號判決業經兩造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 兩造之上訴,此有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可考 ,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對於第一審判決即6317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判決時即民國113年8月28日即已確定 ,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於原確定判 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再審原告並未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 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並就本件再審事由之發生或知悉係 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乙節為任何主張及舉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5日起算,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此有原告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 第37頁)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7

TPDV-113-再易-39-202503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靜芬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 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 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其胞姊即訴外 人陳愛群使用,嗣陳愛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月7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向原告傳送「Me ta Trader5」投資APP網址,將其加入「K7會員投資交流(17 )群」之LINE群組,並對原告佯稱:可使其透過網路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上 午10時19分許,自翊安水電工程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0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損失50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審簡上附 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本案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 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 人之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 「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 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 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7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3-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許靜芬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被 告 余欣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某群組結識暱稱「蔡宇志」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 京媛」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加入該成員所屬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 車手」之角色。並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內暱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月7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京媛」,對原 告佯稱:在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 午3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北蘆洲分行,提領37萬元後,交付與「蔡宇志」,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者,騙我的那個人前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開庭審理時有承認錢是他拿走的,原告應該要向騙我的 那個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 17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堪認被告對犯 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確 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有容讓詐欺財產犯罪行為發生,亦 在所不息之不確定故意。且本件被告甚擔任車手角色工作, 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 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4月 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1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1770-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KAI PERNG(中文名:黃楷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2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9號)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ONG KAI PER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WONG KAI PERNG(中文名:黃楷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 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一個帳戶每週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0 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 定多個約定帳號,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 起,以LINE向康瓊文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康瓊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9分,應予更正),匯款3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於同日11時41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另案被告高勖倫(所涉 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 36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申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5 時25分許,將中小企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康瓊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康瓊文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及匯款申 請書影本各1份、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小企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036號併辦意旨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 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詳下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亦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 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 訴人康瓊文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2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已實 際給付部分金額(如附表所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 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物理治療師、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 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 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 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 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 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康瓊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予康瓊文,經康瓊文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萬元,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3,333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3萬3,33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瓊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20萬元。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08-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瓊文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8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傑琦

2025-02-20

KSDV-113-小-9-20250220-2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 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章寄湘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章寄湘提起上訴,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54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匯入第1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112年﹞均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康瓊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康瓊文積極洽談和解、不願賠償,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未實際審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康瓊文所造成之經濟 損害,僅因被告坦承犯行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 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或 類似犯罪之效果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 幼罹患小兒麻痺,又罹患脊髓灰白質炎,因嚴重側彎壓迫到 神經,平日需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體受盡生活不便 ,懇請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避免牢獄之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康瓊文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賠償50萬元,且於本院宣判前均有依約履行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犯後深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因其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予以量刑,稍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尚 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取;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⒊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共2個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康瓊文達 成調解,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瓊文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不能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 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而法官斟酌情 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 緩刑。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 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 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 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亦無依同 條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在案,嗣被告因重病不能執行而於113年9月28日因行刑權 時效完成而無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然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刑權之完成並無消滅 刑罰宣告之效力,是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 且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被告自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始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 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適用舊洗錢法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 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2 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第1821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寄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章寄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 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自稱「張家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而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孫吉慶訴由臺北巿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康瓊 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章寄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孫吉慶、康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0330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易明細、IP位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戶名:章寄湘)、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孫吉慶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孫吉慶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暱稱「Dux Holding Group」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五)告訴人康瓊文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康瓊文提供之其與暱稱「劉展」、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3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張。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 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2個中信銀 行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 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 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報酬新臺幣1,000元,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上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孫吉慶 詐欺集團成員向孫吉慶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黃金商品獲利云云,致孫吉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51分許、31萬元、台新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勇程) 111年12月15日13時2分許、32萬元、中信銀行甲帳戶 2 康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康瓊文,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WEEK網路黃金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惟出金時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康瓊文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280萬元、兆豐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瑄) 111年12月19日10時43分許、共28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80萬元)、中信銀行乙帳戶

2025-01-22

PCDM-113-金簡上-60-20250122-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康瓊文 相 對 人 張 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9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2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80萬元或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終局處分,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及意旨相符,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12月1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曉明」之人(下稱「陳曉明」) ,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並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嗣「陳曉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聯繫異 議人,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41、 298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異議人施用詐 術及恐嚇,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 8分許,依指示匯款2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殆盡 ,是以,相對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 曉明」使用之行為,幫助向異議人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 致異議人受有2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相對人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陳曉明」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相對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 分,改判相對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足認相對人之犯行應堪認定,相對人自應 對異議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刑事判 決所示,因相對人上開行為所受損害之被害人眾多,受害金 額龐大,而相對人名下帳戶經圈存金額僅30餘萬元,足認相 對人已有將財產作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減少異議人債權受償 之擔保,若現對相對人之財產無法即時進行保全程序,恐生 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原裁定以異議人請求之假扣 押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為此,爰依法聲 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 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 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 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 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釋明事實上 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一節,業據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41、29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等件為憑,可認 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觀諸系爭刑事判決所示,因相對人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被害人數眾多 ,然相對人名下帳戶經圈存之金額僅30餘萬元,足認相對 人日後將面臨眾多受害人之求償,恐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且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異議人主張所受財產損害280萬 元之金額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異議人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揭說明,即難認 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釋明,是異議人既已就 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 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21

TYDV-114-全事聲-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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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彭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BKT-9852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處,於黃網線後方停等紅燈時,遭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後面撞擊,致原 告車輛受損。因原告車輛為Skoda捷克進口車,該款車輛於 國產車之修車廠並無合規之零件,故原告將車輛送至原廠修 車廠修復,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惟於113年4 月25日之調解委員會中,被告竟向原告吆喝:「你這沒知識 的女人,我說車子要遷去國產估你卻回原廠所以我不賠」等 語,以「你這沒知識的女人」(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 顯係貶抑原告之學經歷,原告乃為師範大學之碩士,且曾為 教師,並非沒知識的女人,被告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而設,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並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且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皆在不罰之列。由此可知,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 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不具違法性,即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 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而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查,系爭言論雖帶有貶意,然依原告所述當時之情境,兩造 乃係針對車輛修復究竟是要送原廠修繕,抑或是國產車廠修 繕有所爭執,被告以其個人經驗認定原告車輛縱為進口車輛 ,亦得至非原廠之修車廠評估修復價格,原告則認為原告車 輛一定要到原廠修繕始能完成修復,被告於雙方認知不同知 情況下,脫口說出系爭言論,僅係其自身之意見評論,且屬 雙方衝突過程中之偶然失言,難認被告有就原告之學經歷為 羞辱、貶抑之意思,是依上開見解,縱使系爭言論確使原告 感到不快,亦不能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 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STEV-113-店小-1267-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9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79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屬請求給付金錢10 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爰 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1( 701)房屋(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27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終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68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21日將所有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 ,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9,000元,押租金18,000元,原訂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租期屆至前因被告已累計 9個月租金共8,100元、水費900元、電費12,545元未按期支 付,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迭經原告催告仍未搬遷,延至11 3年11月24日始至系爭房間遷出,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至113年11月24日止,共計24日,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 【計算式:9000÷30=300,以1日租金300元計算,300元×24( 日)=7,200】,以上金額合計101,645元(細項詳如附表),再 扣除被告於113年5月間匯予原告之6,628元、電費948元、押 租金1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6,069元(細項詳如附表)未為 清償,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房間時,原告本允諾可使用公用區域 之廚房設備,然因電費爭議,原告即取走部分廚房設備,致 被告無法使用部分廚房設備,因原告提供之設備不足,伊自 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租金應減少1/2。此外, 原告於租屋處之公用區域所裝設之監視器可錄到伊在房內之 聲音、出入系爭房間之時間,顯已侵害伊隱私權,伊自得另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 據以抵銷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租約。  ㈡被告已於113年11月24日自系爭房間搬離。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水費、電費各若干元?被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酌減租金1/2?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元?㈢被告得否以原 告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並據以抵銷原告之前揭請求?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水費、電費各若干 元?   1.原告得請求租金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為每個月9,000元整,並於每 月6日前預先支付,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絕,甲方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1頁),兩造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 租約(見訴卷第69頁)。又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9,000元 ,且被告亦不爭執有113年2月至10月止,共9個月租金未按 期繳納,惟抗辯被告曾於113年5月曾繳納113年4月份之租金 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另據被告提出匯款單據 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曾為上開 匯款,衡酌上情,被告未按期繳納之租金合計81,000元,扣 除被告於113年5月份繳納之4月份租金5,0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租金應為76,000元(計算式:9,000元×9( 個月)-5,000=76,000)。  ⑵至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未依約提供充足之廚房設備供被告使 用,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免租金1/2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廚房用具之提供非租約所載 ,原告自無提供之義務等語,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出租人依約應提供之部分為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 ,而依約原告應提供之租賃物除系爭房間外,尚包括:刷卡 乙個、一樓大門鑰匙乙支、大門鑰匙二支、房間鑰匙二支、 遙控器一個,床一組、電視一台、冷氣一台、窗簾一件、電 視櫃一組、電扇一台,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5-2 7頁)。並無被告所指廚房用品,且被告就原告曾允諾於被 告承租期間提供廚房用品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 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2.原告得請求之水費、電費部分:  ⑴水費部分: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至10月份(即至租約期限屆 至時)依約應繳納之水費為每月100元,9個月共900元,又 被告曾於113年5月間繳納2-6月份水費500元,業據被告提出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訴卷第5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訴卷第68-69頁),以此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水費為400 元(計算式:900-500=400)。  ⑵電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至10月份(即至租約期限屆至時)依約 應繳納之電費係以電表每度5元計算,於被告承租之1年期間 共2,509度,以每度5元計算共計12,545元(2,509度×5元=12 ,545),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間電表為證(見訴卷第43頁)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及所附系爭電表照片所示(見 訴卷第39-43頁),被告入住時系爭電表本已有18度,故於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承租期間之電費度數,應為2,509度再 扣除18度即2,491度,以每度5元計算應為12,455元(計算式 :2,491×5=12,455),又被告於系爭期間曾繳納之電費包括 :113年2至4月電費1,128元、113年1月份電費348元、112年 12月份電費700元,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訴卷 第57頁、第59頁、第61頁)堪信為真,是被告依約尚積欠原 告之電費,扣除已前揭繳款部分,尚有應為10,279元(計算 式:12,455-1,000-000-000=10,279),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給付。  ②被告就此固辯稱:原告收取電費之計費標準為每度5元,遠高 於台電之每度2.10元顯不合理,且被告之電表於被告僅為一 般使用之情形下,計費卻高於其他二戶承租人之加總,顯有 不合理之處,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電表,卻未獲置理,被告 自得拒繳電費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電費由 乙方負擔。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則載明:電費乙度5元等語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7頁、第23頁),準此, 被告承租期間所使用之電費計算,以每度5元計算係按系爭 租約之約定,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被告自不得於租約終止後 ,再以前揭約定收費標準,高於台電收費為由,拒付電費, 至被告另抗辯其電費計價高於鄰屋一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其他承租人之電費計費標準,亦與兩造本件爭議無 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3.從而,本件原告依約得請求之租金為7,600元、水費為400元 、電費則為10,279元,至被告抗辯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酌減原告得請求租金1/2,則無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若干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 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3 年10月31日即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承:迄自113年11 月24日始自系爭房間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間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間之日止,共24日之租金7,200元【計算式:9000÷30=300, 以1日租金300元計算,300元×24(日)=7,200】,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為由,請求原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據以抵銷原告之前揭請求?   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房間之門口裝設錄音、錄影設備, 可錄到被告在房內之聲音及被告出入系爭房間之時間,業已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惟查:原告固不爭執,伊於被告入 住系爭房間前,即於系爭房間外之共用區域裝設監視器,然 原告主張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原因,係因前任房客表示放置於 公用區域之物品遭竊,始應房客要求安裝系爭監視器,足見 ,原告安裝系爭監視器已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 隱私權,況系爭監視器係安裝於被告入住前,亦即被告於簽 訂系爭租約入住前本已知悉系爭監視器之存在,仍願入住, 且被告就系爭監視器有錄到被告在房內活動之聲音,出入套 房之時間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自難認原告 於系爭房間房客公用區域安裝監視器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 隱私權之處,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上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租金76,000元、水 費400元、電費為10,27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 ,以上金額合計93,879元(計算式:76,000+400+10,279+7, 200=93,879),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依約應扣除之押租金 18,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5,879元(計算式:93,87 9-18,000=75,879)。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之租金、水費、電 費部分,本應按月繳納,於起訴時業已逾期,至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自收受催告時即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時或原告當庭追加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前揭債權扣除押租金後之75,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審卷第127頁)起,按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5,879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租金 81,000 計算式:9000×9=81,000  2 水費 900 計算式:100×9=900  3 電費 12,545 計算式:2509度×5=12,545  4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200 9000÷30=300,以1日租金300元計算,300元×24(日)=7,200    以上金額合計 101,645 1至4項金額合計  5 已繳電費費用 948   6 已繳2至6月份水費 500   7 已繳4月份電費 1,128   8 已繳4月份租金 5,000   9 押租金 18,000       76,069 1至4項合計金額,扣除5至9項合計之金額得出之金額即76,069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31

KSDV-113-小-9-202412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謝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1 月12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0頁)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8

CLEV-113-壢簡-1738-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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