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7號
原 告 李宛諭
被 告 吳俊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138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3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8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4日18時43分許後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8日17時5
4分許起,假冒日本網卡電商業者聯繫原告,並對原告佯稱
:因作業疏失,有10張網卡掛在原告名下,需依指示操作取
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或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
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原告
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
產損害新臺幣(下同)449,87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甲、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犯行,已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由詐欺
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
而受損款項449,871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稽)翌
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9,871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0日20時48分許 49,987元 甲帳戶 2 112年8月10日20時50分許 49,986元 同上 3 112年8月10日20時59分許 19,989元 同上 4 112年8月11日0時7分許 49,988元 同上 5 112年8月11日0時19分許 49,985元 同上 6 112年8月10日20時43分許 49,985元 乙帳戶 7 112年8月10日20時45分許 49,989元 同上 8 112年8月10日20時57分許 49,984元 同上 9 112年8月11日0時5分許 49,989元 同上 10 112年8月11日0時17分許 29,989元 同上 合計 449,871元
SYEV-114-營簡-7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