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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桂羚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正鴻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4萬7,604元。   ㈡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7,604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3/100000)及同段263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09年8月2 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被告依系爭 抵押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過程中,被告主張原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積欠本金、遲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於113年6月14日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提 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 之款項,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有關,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 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62萬8,537元、101萬8,998元、40萬元;其後迭變更聲明, 嗣於114年1月2日最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84萬1,598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所為合 併聲明部分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本件原告原聲明第3項為:被告依系爭抵押權而聲請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 1日當庭變更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435號拍賣抵押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 第281頁)。核其所為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清償日為109年8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即 每月2萬4,000元),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將借款50萬元、30 萬元轉帳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及於同日匯款「顧問 費+政府規費」1萬5,000元及3個月利息7萬2,000元,共8萬7 ,000元予被告,原告實際取得借款僅有71萬3,000元,且原 告業已給付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利 息債權存在。嗣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屆至後,原告與被告電 話聯繫還款事宜,重行約定由原告每月還款2萬4,000元本金 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至於系爭借款契約原本關於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均未延續至109年8月25日之後。被 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立岱不動產顧問公司」與原告 聯繫還款事宜,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至112年8月10日間,除 代書費即「顧問費+政府規費」外,已償還高達86萬4,000元 ,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 附麗而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縱認原告前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係為清 償利息債務,然被告主張110年7月20日以前之利息,仍以每 月2萬4,000元計算,換算後為年息36%,顯高於修法前最高 法定利率年息20%。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5月28日轉帳50萬元、30萬元予原 告,並無預扣款項,是兩造間借款本金為80萬元。依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原為3個月,清償日為109年 8月25日,但因原告於清償日前表示無法清償本金,願意繼 續按月支付利息2萬4,000元以延長清償日,經被告同意,故 兩造合意由原告繼續按月支付利息2萬4,000元,延長清償日 至下個月,並以每月27日為約定繳款日,月利率仍維持3%, 此模式一直維持至112年8月10日,嗣後原告即違約不再繳納 利息,也未清償本金。且原告時常未依時繳納當月利息,依 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原告應按其遲繳日數給 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所餘本金乘以年息( 20%或16%,依民法205條修正時間區分)除以365天,再乘以 逾期超過30日之天數,就逾期30日以內之部分,被告不請求 原告支付遲延利息。原告所還款項均為兩造約定利息,但因 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降為年 息16%,於110年7月20日以後,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遲 延利息之約定,均應以年息16%計付,故嗣後原告按月繳納 之2萬4,000元,其中1萬0,667元為當月利息,超過部分則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遲延利息,次充原本,原告積欠 之遲延利息及本金詳如被證3-2「更正後之系爭借款本息計 算明細表」,算至113年5月27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 金60萬8,023元、遲延利息83萬3,575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尚存在,並未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 個月,借款清償日為109年8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 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因反訴被告於原本約定之清償日無法 清償本金,兩造合意由反訴被告繼續按月支付利息2萬4,000 元,延長清償日至下個月,並以每月27日為約定繳款日,月 利率仍維持3%,此模式一直維持至112年8月10日,嗣後反訴 被告即違約不再繳納利息,也未清償本金。反訴被告時常未 依時繳納當月利息,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計付方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息20%計付」,反訴被告 應按其遲繳日數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所 餘本金乘以年息(20%或16%,依民法205條修正時間區分) 除以365天,再乘以逾期超過30日之天數,就逾期30日以內 之部分,反訴原告不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遲延利息。因110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降為年息16%, 於110年7月20日以後,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之 約定,均應以年息16%計付,故嗣後反訴被告按月繳納之2萬 4,000元,其中1萬0,667元為當月利息,超過部分則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遲延利息,次充原本。反訴被告積欠 之遲延利息及本金詳如被證3-2「更正後之系爭借款本息計 算明細表」,算至113年5月27日止,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 告借款本金60萬8,023元、遲延利息83萬3,575元。又依系爭 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時效發生 ,為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反訴被告自 112年8月10日以後未繳納任何本息,業已違約,應依特別約 定事項第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40萬元。且反訴被告於113年5 月28日以後,仍未清償分文,反訴原告仍受有相當於年息16 %之利息損害,是反訴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並無理由。爰 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4萬1,598元。㈡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屆至後,兩造已合意另 行約定由反訴被告每月償還2萬4,000元之系爭借款本金,除 原契約約定之3個月利息外,兩造並未就「其他約定利息」 合意,反訴被告累計償還之86萬4,000元已遠超過系爭借款 本金80萬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60 萬8,023元,並無理由。且反訴被告自始均依約給付,並無 遲延給付之情況,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違 約金,亦屬無據。況反訴原告計算遲延利息的方式係以利息 遲延的部分計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此部分計算有疑義 。縱認反訴被告有違約,然兩造間之借款僅80萬元,反訴被 告並非對於借款債務置之不理,仍持續返還款項至112年8月 10日,以本金之半數作為違約金有過高之虞,請依法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至284、301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借款80萬元(即系爭借 款)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借款清償日為109年8 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即每月2萬4,000元),懲罰 性違約金40萬元,被告已於109年5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 銀行帳戶);原告另應給付代書費(即顧問費加政府規費) 1萬5,000元,原告已於109年5月28日以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匯 款上開代書費及3個月利息7萬2,000元,共8萬7,000元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借款契約、第37頁費用一覽表 、第61、257頁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第231頁中國信 託銀行轉帳明細)。  ㈡原告就系爭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張 予被告,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843/10萬)及其上同段2635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即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1、35頁本票、 第159至171頁登記謄本)。  ㈢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至112年8月10日間,除代書費1萬5,000 元之外,共匯款86萬4,000元予被告;原告於112年8月10日 之後,未再還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原證3明細表、第6 1至130頁原告永豐帳戶往來明細)。  ㈣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岱不動產顧問公司」與原 告聯絡,原證2、被證2均為兩造之聯絡紀錄(見本院卷第41 至57、181至201頁)。  ㈤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前 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 ,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其據以計算之利息應以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被告借款80萬元予原告,借款清償日為109 年8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即每月2萬4,000元), 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被告已於109年5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 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原告依約定另應給付代書費(即顧問費 加政府規費)1萬5,000元,原告已於109年5月28日以其永豐 銀行帳戶匯款上開代書費及3個月利息7萬2,000元,共8萬7, 000元予被告;原告就系爭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40 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被告,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委託尋求借款同意書 、費用一覽表、投資說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27至39、159至171頁)、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61、257頁、第231頁 )、兩造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堪先認定。且被告既係於109年5月28日將約定之 借款金額80萬元轉帳交付予原告,應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契約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借款金額為80萬元。  ㈢兩造於109年8月25日之後,就系爭借款仍約定適用系爭借款 契約所載約定利率,即月利率3%: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原定清償期(即109年8月25日 )屆至後,重行約定由原告每月還款2萬4,000元本金以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至於系爭借款契約原本關於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約定,均未延續至109年8月25日之後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觀諸兩造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41至57、181至201頁),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向被告表 示「不好意思,月轉帳(網銀)已過額度,請……問方便09/01- -轉?,不好意思。剛開刀手術,目前無法至櫃台匯款。已告 知郭先生,請郭先生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僅見 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延長還款期限,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重行約 定由原告每月還款2萬4,000元本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 形。且參以原告因逾期繳款,經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催告 後,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表示「方便與貴公司協商調整補齊 10.11月『利息』款項時間?」(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原 告於112年3月2日因無法按期繳款,向被告稱「時間有些延 到,能否延到14號。補『利息』給您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均可見原告就其按月應繳納予被告之款項為兩造所 約定之利息乙節,知之甚詳。又因原告逾期繳款,被告於11 2年8月2日向原告稱「陳小姐您好~提醒您本月的款項已經逾 期多日未繳,本部門將通報公司您的繳款狀況,若不盡快『 繳息』,公司將明天開始執行法律相關程序……」(見本院卷 第191頁),及於112年9月26日向原告稱「陳小姐,公司等 你到10/3支付7.8.9月的『利息』和存證信函的費用,到時未 收到款項就會執行拍賣,請自行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 9頁),被告向原告催繳按月應付之「利息」時,原告亦均 未就此有所質疑,在在可見原告按月應繳納予被告之2萬4,0 00元,確係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借款利息無訛。  ⒉至原告於110年9月24日雖曾向被告稱:「看不懂。利息?」 ,惟觀諸兩造該次之對話為:「原告:不好意思,……9月的 ,可否至10/10—麻煩您了。被告:陳小姐您好,還是您要補 足利息將繳款日改至每月10號。原告:看不懂,利息?被告 :您好,公司這裡旳意思是,您原為每月27號繳款我們幫您 挪至每月10號繳款,中間差了14天,以每月繳24000除以30 天=800/天,800×14天=1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可見原告所稱「看不懂。利息?」,係指其對被告所提 出補足利息後將繳款日改至每月10號之方式不明瞭,而非否 認其應給付利息予被告。況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業已計 算若欲更改應繳款日時,原告應補提出之每日應繳利息供原 告觀覽參考,亦可見被告就原告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無 不收取利息,而同意原告僅償還本金之情形,由此益徵原告 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5日之後,係重行約定由原告每月還款 2萬4,000元「本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綜參兩造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5 7、181至201頁),被告多次提及原告於每月27日應繳納之 金額為2萬4,000元等語,該金額與系爭借款契約原約定之每 月借款利息相符,又被告除於原告逾期繳款時,提醒原告應 按月給付2萬4,000元外,並未催告或詢問原告是否清償系爭 借款80萬元,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借款契約合意變更 其他約定事項之情形,堪認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原定清償期 (即109年8月25日)屆至後,除將系爭借款合意變更為未定 返還期限,並約定每月繳息日為每月27日外,其餘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內容並未變更,仍應依循系爭借款契約原約定之 內容。故兩造於109年8月25日之後,就系爭借款仍約定適用 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約定利率,即月利率3%,並由原告按月給 付2萬4,000元予被告,以支付約定利息。   ㈣本訴部分:   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本金46萬3,452元,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又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 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 其約定為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 分,即依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且債務 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 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 所明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查系 爭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之計付方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計算,以年息20%計付」(見本院卷第27、179頁)。上 開關於「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息20% 計付」之約定,乃約定原告就各期應支付利息日而未按期支 付者,即應支付各期利息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又參以被告主 張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於110年7月20 日以後(即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均改以年息16%計付, 且逾期30日以內之部分,被告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214至215、228、238、306、314頁),是原告若未依約 定於每月27日給付該月被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者,其應給付 予被告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應為:被告得請求利息金額×20% (於110年7月20日以後改為16%)÷365×(遲繳日數-30)。而 關於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部分,因兩造約定利率 為月利率3%即年息36%,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既無請求權 ,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故於110 年7月20日之前,被告每月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應為1 萬3,333元(計算式:800000×20%÷12=13333,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被告受領之部 分,仍生支付利息之效力,並非不當得利。又於110年7月20 日以後,被告各月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則應按原告 前期餘欠本金乘以年息16%,再除以12個月計算,被告主張 每月均為1萬0,667元,並無足採。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契 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所指「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計算」係依原告餘欠本金數額計算云云,惟此部分既係約 定原告就各期應支付利息日而未按期支付者,即應支付各期 利息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稱「應還款額」自應為該期所應 給付之金額,亦即該期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被 告主張應依原告餘欠本金數額計算,亦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除代書 費1萬5,000元之外,分別於如附表「原告實繳日期」欄所示 時間,給付如附表「原告繳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給付 86萬4,000元予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 、224、283、301頁),並有原告製作之付款明細表、永豐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130頁),堪認屬實。被告所提 被證3-2明細表所載部分原告之實繳日期,與上開原告主張 之付款日期及帳戶明細不符,自應以原告主張之付款日期為 準。而依附表「原告實繳日期」欄所示,原告顯然並未依約 定於每月27日給付該月被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其各期逾期 之日數如附表「遲繳日數」欄所示,則原告就其逾期繳款逾 30日之日數部分,即應依前開說明之計算方式給付遲延利息 (違約金)予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14部分(即110年7月20 日之前),為1萬3,333元×20%÷365×(遲繳日數-30),各期應 給付之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4至14「遲延逾30日部分之遲延 利息」欄所示。又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被告各月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利息金額應按前期所餘本金乘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 16%,再除以12個月計算,各期應付利息如附表編號15至36 「被告得請求利息金額」欄所示。至原告給付超過該以法定 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15至 36「所餘本金計算式」欄所載,計算所得各期所餘本金則如 附表編號15至36「所餘本金」欄所示。原告逾期支付各月利 息之違約金部分,則為每期應付利息×16%÷365×(遲繳日數-3 0),各期計算所得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15至36「遲 延逾30日部分之遲延利息」欄所示。綜合上開計算結果,原 告於112年8月10日支付如附表編號36應繳日期112年4月27日 之利息(計息期間應為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後, 應尚餘欠本金46萬3,452元未清償。  ⒋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之後,即未再還款予被告之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於該日給付2萬4,000元後,尚餘欠本金46 萬3,452元未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既尚未清償,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其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餘欠本金46萬3,452元,及給付 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 延利息7萬4,152元: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 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系爭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7條第6款約定,原告對被告 所負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攤還本金時, 被告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又系爭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違約金 及遲延利息之計付方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息20%計付」(見本院卷第27至2 9、179至180頁)。本件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支付如附 表編號36應繳日期112年4月27日之利息(計息期間為112年4 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或償還本 金,尚餘欠本金46萬3,452元未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餘欠本金為60萬8,023,並無足 採。反訴被告既未依約付息,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 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餘欠本金46萬3,45 2元,及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遲延利息7萬4,152元,合計53萬7,604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萬 元: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40萬元, 又第4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時效發生,為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經債權人以電話或存證信函(信函 以債權人投遞郵局收件日起,經過3日不論債務人收到信函 與否,即完成對債務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或向法院申請公示 送達(以法院收發章之日期,即完成對債務人催告之意思表 示)時確定,同時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7 、179頁)。本件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支付2萬4,000元 予被告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或償還本金,而反訴被告業 經反訴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催告履行而未履行之情,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是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前開違約情節,依系爭契約特別約 定事項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反訴被告自109年5月28日起,已給 付系爭借款利息逾3年,給付之利息高達年息36%(110年7月 20日之前)、16%(110年7月20日以後),已給付之本息合 計86萬4,000元,餘欠本金則為46萬3,452元,反訴原告並可 另外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社會 經濟狀況、反訴被告違約情節,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 約償還系爭借款所受之損害等各節,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40 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反訴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餘欠本金46萬3,452元,及 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7萬4,152元,及違約金1萬元,合計54萬7,6 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54萬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幣值: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應繳日期 原告實繳日期 原告繳款金額 被告得請求利息金額 遲繳日數 遲延逾30日部分之遲延利息 所餘本金 所餘本金計算式 1 109年5月 109年5月28日 72,000元 13,333元 800,000元 2 109年6月 13,333元 800,000元 3 109年7月 13,333元 800,000元 4 109年8月27日 109年9月1日 24,000元 13,333元 4日 800,000元 5 109年9月27日 109年10月8日 24,000元 13,333元 10日 800,000元 6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2月11日 48,000元 13,333元 44日 102元 800,000元 7 109年11月27日 13,333元 13日 800,000元 8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2月31日 24,000元 13,333元 3日 800,000元 9 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26日 24,000元 13,333元 29日 800,000元 10 110年2月27日 110年3月11日 24,000元 13,333元 11日 800,000元 11 110年3月27日 110年4月1日 24,000元 13,333元 4日 800,000元 12 110年4月27日 110年5月27日 24,000元 13,333元 29日 800,000元 13 110年5月27日 110年7月9日 24,000元 13,333元 42日 88元 800,000元 14 110年6月27日 110年8月4日 24,000元 13,333元 37日 51元 800,000元 15 110年7月27日 110年9月15日 24,000元 10,667元 49日 89元 786,997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86997 16 110年8月27日 110年9月30日 24,000元 10,493元 33日 14元 773,504元 000000-(00000-00000-00)=773504 17 110年9月27日 110年10月28日 24,000元 10,313元 30日 759,817元 000000-(00000-00000)=759817 18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2月3日 24,000元 10,131元 36日 27元 745,975元 000000-(00000-00000-00)=745975 19 110年11月27日 111年1月3日 24,000元 9,946元 36日 26元 731,947元 000000-(00000-0000-00)=731947 20 110年12月27日 111年2月8日 24,000元 9,759元 42日 51元 717,757元 000000-(00000-0000-00)=717757 21 111年1月27日 111年3月5日 24,000元 9,570元 36日 25元 703,352元 000000-(00000-0000-00)=703352 22 111年2月27日 111年4月6日 24,000元 9,378元 37日 29元 688,759元 000000-(00000-0000-00)=688759 23 111年3月27日 111年5月3日 24,000元 9,183元 36日 24元 673,966元 000000-(00000-0000-00)=673966 24 111年4月27日 111年6月7日 24,000元 8,986元 40日 39元 658,991元 000000-(00000-0000-00)=658991 25 111年5月27日 111年7月6日 24,000元 8,787元 39日 35元 643,813元 000000-(00000-0000-00)=643813 26 111年6月27日 111年8月8日 24,000元 8,584元 41日 41元 628,438元 000000-(00000-0000-00)=628438 27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3日 24,000元 8,379元 37日 26元 612,843元 000000-(00000-0000-00)=612843 28 111年8月27日 111年10月7日 24,000元 8,171元 40日 36元 597,050元 000000-(00000-0000-00)=597050 29 111年9月27日 111年11月3日 24,000元 7,961元 36日 21元 581,032元 000000-(00000-0000-00)=581032 30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1月29日 24,000元 7,747元 32日 7元 564,786元 000000-(00000-0000-0)=564786 31 111年11月27日 112年1月9日 24,000元 7,530元 42日 40元 548,356元 000000-(00000-0000-00)=548356 32 111年12月27日 112年3月15日 24,000元 7,311元 77日 151元 531,818元 000000-(00000-0000-000)=531818 33 112年1月27日 112年4月18日 24,000元 7,091元 80日 155元 515,064元 000000-(00000-0000-000)=515064 34 112年2月27日 112年5月10日 24,000元 6,868元 71日 123元 498,055元 000000-(00000-0000-000)=498055 35 112年3月27日 112年6月13日 24,000元 6,641元 77日 137元 480,833元 000000-(00000-0000-000)=480833 36 112年4月27日 112年8月10日 24,000元 6,411元 104日 208元 463,452元 000000-(00000-0000-000)=463452 合計 864,000元

2025-03-31

TCDV-113-訴-973-202503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洲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1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進洲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陳進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71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就本案犯罪事實坦白認罪   ,知所悔悟,態度亦屬良好。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與 告訴人劉陳盈盈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然原 判決未能審酌及此,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刑度實屬 過高,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其於駕駛過程中知悉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 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 原審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 擔任木工,日收入為新臺幣2000多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 女,不用扶養父母(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期7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此次初犯刑典,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同意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卷第41至42頁調解筆錄、第43至45頁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堪認被告歷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交上訴-145-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名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代 表 人 黃教展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三等士官長,具已婚身分,於民國111年6月至10 月間,與國軍士官蔡姓下士(下稱蔡士)之配偶蘇姓中士( 下稱蘇士)共同出遊並於營外發生2次性行為(下稱系爭違 失行為),經被告調查屬實,被告乃於112年7月20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7月21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定該懲 罰。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2年9月13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前懲罰處分,國防部乃以 11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被告 重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大過 2次懲罰,並以112年10月6日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以原告與蔡姓下士(下稱蔡士)111年11月16日所簽之 「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蘇士與蔡士112年3月9日所簽之 「和解書」,及原告與蔡士之即時通訊平台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認定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間共同出遊並 發生性關係2次。原告及蘇士雖坦承有於上開期間違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然均否認曾發生性關係,上開和解書固提及 原告與蘇士發生過性關係,惟原告與蔡士簽訂和解書時均處 於被迫、情緒不安之情境,因蔡士獲悉原告與蘇士有不當情 感關係後,欲藉此誣指2人有性關係,若不拿錢出來擺平, 將在軍中散布並上告長官,使原告遭勒令退伍無法領取全額 退伍金,並至原告家中找其配偶理論,使原告婚姻破裂。原 告及蘇士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即無法 證明原告與蘇士確有發生性關係。原處分另指原告向蔡士宣 稱都有真的戴套,僅係原告順從蔡士安撫其心之舉,並非真 實。在尚乏客觀具體事證下,僅憑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及原告 與蔡士之LINE對話紀錄,遽認原告與蘇士曾發生性關係,未 依職權傳喚原告軍中同袍到場,以查明蔡士是否對原告為前 述不利之舉,釐清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未善盡事證調查 義務,並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 瑕疵。  ㈡原處分雖有分別記載原告違反之事實及法條等懲罰之依據, 惟就有關違反性別分際不當男女關係懲度之區分標準為何、 如何經涵攝認為達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 表(下稱懲罰基準參考表)「重度」之程度,均未見原處分 詳實說明,原處分徒以原告罔顧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行為顯 非常人所能忍受、漠視部隊規範、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嚴重 影響單位榮譽等抽象空泛之說詞遽認原告所為達「重度」之 程度,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 條第1項第2款之明確性原則尚有未符。  ㈢被告行使懲罰權雖享有一定裁量空間,但並非毫無界限,依 法治國原則,仍須受法之制約,不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 不可違背法規授權目的,以符比例及義務性裁量。而受記大 過2次以上懲罰之軍人將面臨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 人評會)之考核程序,若經人評會決議不適服現役,該軍人 將受有退伍或解除召集之不利處分,故對軍人相關違失行為 進行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應謹慎。針對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違失行為,關於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等,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法院應考量個案情 節,綜合先前相關懲罰案例分析比較,評斷原處分之裁量是 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各單位檢討不 適服現役案件時,僅就受懲罰軍人於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而為考評,惟不適服現役處分影響軍人權益甚鉅 ,是審酌受懲罰之軍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時,亦應將其軍旅生 涯服役期間全部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一併納入考評。本件原 告與蘇士均為任職於被告之志願役士官,且屬同一辦公處所 ,蘇士常向原告訴說其夫蔡士賭博惡習難改,其需獨力支撐 家中經濟,身心面臨崩潰,對婚姻及人生深感失望等語,原 告基於士官長職位及同袍情誼,經常寬慰蘇士,2人因此漸 生情愫,而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惟原告係在蘇士情緒低落 時請假陪其外出散心,未曾於入夜時獨處,並無不當情感關 係,且非在執行職務期間,亦非在軍事營區,被告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與蘇士所為與軍事勤務有任何影響。  ㈣本件原告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僅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 務無關,公益性極低,且事後業獲得配偶原諒,與蘇士未有 任何聯繫,考量原告服役16餘年間均無品行不良情事,與同 袍間相處融洽,恪遵職務本分、工作表現優異,且與本案相 類似之110年決字第112號、第238號、111年決字第136號、1 12年決字第125號等訴願決定案件相較,原告違失情節亦非 嚴重,卻受大過2次之懲罰,實屬過重。且若違反性別分際 違失行為之態樣含有性行為一律認定達到懲罰基準參考表「 重度」之程度,並核予大過2次,續對其為不適服現役汰除 ,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僅為虛設,又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將刑法通姦罪除罪化,被告對原 告為不適服現役處分,直接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 財產權,均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由蘇士與蔡士對話紀錄、原告與蔡士間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 書、蘇士與蔡士間之和解書、原告與蔡士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與蘇士已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時間為11 1年3月至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 之不正當情事,且原告具學士學歷,為有相當智識水準之人 ,應知悉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及對於其 工作、生活上之影響,仍予以簽署,顯見對所載內容並無反 對之意。原告後續雖主張其簽訂和解書係受蔡士恐嚇等語, 然參照原告於112年7月5日監察官詢問時答稱時之內容,可 見原告前後主張及說明不一致,其嗣後主張其受蔡士恐嚇始 簽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若原 告與蘇士間確無發生性關係,亦無違反性別分際及不當男女 關係之行為,不論蔡士如何檢舉,原告之工作權益自不受到 任何影響,更不會因蔡士之檢舉而心生恐懼,足見原告辯解 顯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告接獲申訴後,隨即指派監察官進行 查證,除約詢原告、蘇士、蔡士及相關人士外,更調閱相關 通行紀錄,並參考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和解書等文件,經 原告於懲罰評議會完全陳述後,懲罰評議會充分討論且綜合 所有卷證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 間共同出遊並發生2次性關係。被告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並依職權善盡調查義務,並無調查證據及認事 用法之瑕疵。  ㈡被告考量原告為學士學歷,自制力及道德標準應較常人高, 卻罔顧機關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與已婚之蘇士發生不當男女 關係,其行為顯非常人能忍受,且原告、蘇士及蔡士均為單 位同袍,本事件之發生不僅導致蘇士與蔡士間婚姻破碎,對 單位領導統御造成嚴重影響,單位更因此蒙受人力上之損失 ,原告事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其違失情 節已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度」,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又 關於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72號訴願決定認定事實為訴願人與 民女發生性行為,且訴願人坦承不諱;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 90號訴願決定之行為態樣僅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舉止;國防 部112年決字第34號訴願決定則為訴願人與同袍之妻有夜間 獨處、擁抱及以寶貝互相稱呼等親密行為,上述他案均維持 訴願人2次大過之懲罰,對比本件原告係已婚,且與已婚之 女同袍發生性行為,卻仍飾詞狡辯,不僅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犯後態度更為惡劣,被告參考他案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 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㈡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 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 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 ,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 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 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 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 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 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 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與蘇士有婚外情及發生性行為等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主張原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惟:   ⒈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經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懲罰必要,乃由廠長指定5位評議委員(含專 業人員法制官1位)由上校副廠長(男性)擔任會議主席 ,其餘委員男女性別各2人,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 1,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列席 會議表示意見,經全體評議委員會議審議,以投票表決( 主席未參與表決)方式一致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兩次等情 ,有卷附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及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 冊、會議記錄及表決單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 21頁、第225至262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 之懲罰案件已依規定踐行調查、組織評議會委員及召開評 議會決議等必要正當程序。   ⒉按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應用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所顯現之客觀情狀,本於社會 常情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真偽者,尚非法所不許。再者, 衡諸當事人間之不正當性別互動行為,尤其發生性關係, 為避免人耳目,常於私自相處場合為之,未必為他人目擊 或有現場攝錄影像為證,故依一般人正常認知,推敲相關 間接證據所呈現之合理情況,若認定當事人有該違失行為 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自得憑以證立該行為事實存 在。   ⒊次查原告與蘇士配偶蔡士間簽立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載 明:「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即蘇士)於民國111 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發生, 被乙方蔡○○(即蔡士)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天 由乙方蔡○○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至集集岳崗營區職務官 舍攤牌,在三方的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已承認 111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所發生總總多次男女不正 當情事,且甲方與乙方配偶蘇○○經常在LINE及其它通訊軟 體上私聊一些曖昧言詞甚至聊到半夜,並多次一起在上班 期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 及發生2次性行為,以造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上的傷害 ,甲方願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撫 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 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協調同意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與蔡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我真的對你很抱歉,但剛說的話,我一定會做 到。你會懷疑我們還會連絡,但我會證明我們不會再聯絡 的。……」「(原告)因為我對你很抱歉……更對不起你把我當 朋友……我還這樣。……」「(原告)你有想要我怎麼做才能 和解嗎?……」「(蔡士)還有你確定你有戴套?」「(原告 )○○我跟你說過真都有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蔡士與蘇士經律師見證簽立之和解書記載:「茲因蔡 ○○與蘇○○為夫妻關係,蔡○○(下簡稱甲方)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1日發現蘇○○(下簡稱乙方)與許名和(下 簡稱丙方)有外遇出軌行為,經甲方當面質問乙方及丙方 ,乙方及丙方均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出軌時 間為111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踰越男 女正常交友分際之不當情事,例如乙方及丙方經常藉由LI NE及其他通訊軟體上以曖昧對話私聊直到深夜、回憶前次 私約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接吻、多次性行為等情,…… 。因甲乙雙方前開行為已造成彼此身心上的傷害,惟雙方 仍有努力維持婚姻及完整家庭之意願,為修復彼此關係, 特立和解條件如下,以玆信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至149頁);蔡士與蘇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蔡 士)昨晚我有去找許名和聊,他跟我說你們很常約出去, 會去吃吃你覺得哪間你想吃的店,你想去的景點走走,會 去看妳想看的哪部電影,之類等等……我想你是愛上了他你 才會約他出去,甚至主動跟他發生了性關係,或許妳自己 還沒發現你已經愛上了他吧。(蘇士)這些時間我這些行 為真的沒保持好我和他該有的距離,我真的對你很對不起 ……。」(見本院卷第95頁)。再者,原告接受被告監察官 行政調查時陳稱:「(請問你111年11月16日與蔡士簽的 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時是否有遭到恐嚇或脅迫?答 :我們是當天下午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店簽的,當 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無恐嚇或脅迫我,但簽的過程一直 催促我。」列席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陳稱:「(法制官賴 中校)監察官7月5日查證報告中有問你,『請問你111年11 月16日與蔡士簽署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下是否遭受恐 嚇或脅迫?』,你回答『我們當初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 店簽署中,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沒有恐嚇或脅迫,簽 署過程中一直催促我』,請問這是你說的沒錯吧?(許名和 士官長)對。」「(法制官賴中校)和解書是屬民事上契 約,如果過程中遭受強迫恐嚇,那這份和解書基本上就無 效,你理解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法制官賴 中校)當時監察官查證報告問你時,你也說沒有遭到恐嚇 或強暴脅迫,和解書內容你也都懂,雖然那是蔡士所擬的 ,但是裡面有要賠償50萬甚至說到兩次性關係,這簽署後 會有什麼效果,難道你不知道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 。」「(法制官賴中校)那你簽約了,應該就是要想到蔡 士會跟你要錢。那你說蔡士對你強暴脅迫,你有告他恐嚇 嗎?(許名和士官長)沒有。」「(法制官賴中校)那你 知道蔡士是可以依據這一份和解書去告你侵害配偶權的嗎 ?(許名和士官長)我知道。」「(法制官賴中校)那為 什麼你會去簽署這一份和解書,甚至交出身分證還簽名蓋 章?(許名和士官長)當下他就是一直催促我。」「(法 制官賴中校)如果蔡士擬的不是事實,你也可以跟軍中長 官說或不要簽名就好了,你個性應該也不是懦弱的人,大 可拒絕蔡士不是嗎?(許名和士官長)因為我自覺跟蘇士 出去,所以我有做錯事。」「(法制官賴中校)做錯事, 也不代表要接受蔡士所寫的任何不利於你的事。今天內容 怎麼寫,我念一下『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於111年6 月至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乙方蔡○○於11 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時由乙方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 ○至職務官舍攤牌,三方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 已承認,於111年6月至10月20日所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 經常於通訊軟體私聊曖昧言詞,並多次於上班期間私約請 假,外出四處走走、看電影、接吻及發生兩次性行為,造 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傷害,甲方願以新臺幣50萬元,作 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問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 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同 意達成和解』,裡面寫到至官舍三方協調,這你有承認嗎? (許名和士官長)有。」「(法制官賴中校)這裡面寫的 事情,你覺得沒有,那當下怎麼不劃掉,為何不爭執?( 許名和士官長)那時候有爭執才會拖到那麼後面才簽。」 「(法制官賴中校)拖到後面才簽,是因為錢談不攏的問 題。我現在問你的是,當下為什麼不爭執,沒有的行為就 劃掉不就好了,在監察官那邊你也說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不 是嗎,這明顯跟你說的不合理阿。那如果是你的身旁好友 遇到這種不合理的事,你會不會教他不要亂簽?(許名和 士官長)會。」「(法制官賴中校)那為什麼當下你不這 樣做?是不是說明你們三方其實已經協調過了,才不能劃 掉,那就間接承認和解書所寫的內容是事實對吧。(許名 和士官長)不承認,因為之前聽法制官還有詢問律師之後 ,才知道可以劃掉。」「(法制官賴中校)那既然不劃掉 不屬於事實的內容,那你大可以不要去簽署這份和解書, 為什麼你還要簽?以你工作經驗,應該可以很容易了解, 契約簽訂後會產生什麼賠償效果,那你跟蔡士簽署的和解 書裡面也很明確詳述內容、時間及性行為次數,你大可以 拿著和解書跟長官說,況且你待了16年多又身為士官長領 班,你卻不反映,還一直說被恐嚇然後才簽署,為什麼? (許名和士官長)(當事人沉默不語)……。」(分見本院 卷第125頁、第234至237頁)   ⒋觀諸原告知悉和解書載明其與蘇士有「多次一起在上班期 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及 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事,須賠償蔡士50萬元,允諾往後 不再與蘇士有公事以外之交往,否則,願給付200萬元並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等項義務 ,且原告除親自於和解書上簽章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交 付蔡士收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衡諸蔡士與原告簽 約當時皆任職部隊受軍令嚴明規範,蔡士職級為下士,原 告則已歷練至士官長職級,明瞭和解書所載之意義及效果 ,苟自己確實未與蘇士發生上開情事,依社會常情當無屈 從蔡士意思,貿然立據交付收執為憑之理。再對照蘇士經 律師見證與其配偶蔡士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其與原告於111 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內有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 接吻、性行為等外遇出軌行為態樣,除性行為之次數僅有 「多次」與「2次」之出入外,核與原告與蔡士簽立之和 解書所載大致相符。又參酌原告與蔡士上開LINE對話內容 ,原告亦對蔡士表明其先前已說過與蘇士發生性行為時, 生殖器都有穿戴保險套無訛;而依蔡士與蘇士上開LINE對 話內容,可見蘇士對於配偶蔡士所詢是否因愛上原告始與 其發生性關係乙節,亦未否認彼此有性交行為,而就其未 保持該有距離表示懺悔之意。此外,原告於被告實施行政 調查及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會議時雖僅承認有與蘇士外出 ,否認有越軌情事,但對於親自簽署上開和解書乙事並不 爭執,且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故願意簽署,復未能提出其 非出於自由意願之具體證據供參。   ⒌綜觀上開事證情況,當認原告與蘇士於上開期間逾越性別 正當分際之行為,除彼此出外約會、遊玩、觀賞電影、接 吻外,且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始與社會常情相符,而無 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原告與蘇士間之上開逾越 正當性別分際之行為,自屬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規定「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原告 主張其僅陪蘇士外出散心、傾聽其心聲,未與蘇士發生性 行為等不當情感關係云云(分見本院卷第386頁及第406頁 ),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取。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等情,作成原處分適用達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之「重 度」情節為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明確性原則,有裁量 怠惰乙節: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基準參考表 (見本院卷第213頁)規定:志願役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重 度情節行為者,懲罰限度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   ⒉次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6點「軍紀及軍紀維護的 定義」規定:「軍紀,包括紀律與紀綱兩層意義,亦即軍 隊全體心理所公認之規範,蓋軍隊成員來自民間,具有不 同之身分、知識與習性,欲使之維持軍隊秩序,保障命令 貫徹,全有賴於紀綱、紀律以維護,方能鞏固團結;國軍 軍紀維護,旨在澈底貫徹命令、嚴肅軍隊紀律、防杜意外 傷亡、健全領導統御、培養廉能風尚、確保官兵權益、促 進和諧團結,鞏固國軍戰力。」第17點「軍紀維護要求目 標」規定:「㈠生活紀律:⒈以四維、八德、孝悌、忠信為 生活中心德目,建立官兵三信心,發揚軍中倫理,促進三 軍團結,並藉管理與教育作為,訓練軍人姿態、能力與精 神十二要項,養成官兵雄壯威武,英勇驃悍的現代化軍人 氣質。」顯見國軍對於軍紀之要求係從個人到部隊、從生 活到軍中均應一貫落實貫徹,而嚴守性別分際,維護純淨 軍風,尤為職業軍人必須具備之情操及應恪遵之軍紀。準 此,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明顯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 規定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自 應予以懲罰。   ⒊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但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 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 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 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 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⒋觀諸原處分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該當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 度情節,已記載:「許名和士官長與蘇○○中士彼此具已婚 身分,雙方竟於111年6至10月期間,共同在營外出遊並發 生2次性關係,構成『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之重度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及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辦理」等語,足以使原告瞭解 原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可據以提起行政爭訟 ,殊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之處。      ⒌考量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 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 部隊士官長本應崇法守紀為士兵之表率,衡酌其不顧自己 已婚身分,輕忽家庭倫理,趁機染指同袍蔡士之配偶,沉 耽於婚外戀情,達到發生性行為程度,已導致同袍家庭婚 姻關係破裂,事後更推諉卸責等情節,足見其榮譽感及使 命感嚴重不足。則被告就其系爭違失行為召開懲罰評議會 會議,經與會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表決結果全數同意予 以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並無牴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士官懲罰 種類及限度,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關於志願役軍人有不當 男女關係之重度違失情節之懲罰基準,核屬責罰相當,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大過2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26

TCBA-113-訴-38-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𨯵 法定代理人 廖銘崇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黃仁 兼訴訟代理 人 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王春梅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F之土地,面積20 00坪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春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7,838,12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83,368元,原告並已如數繳納。 二、惟原告於114年1月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更 正並追加聲明,就前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騰空返還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就前開第2項聲明則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07-409頁)。就更正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之面積自「2000坪」即6611.6平方公尺更正為「全部 」即7,408.87平方公尺,就更正後增加之面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03,489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20,700元×(面積7,408.87平方公尺-6,611.6平方公尺 )=16,503,4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288元。就追加 之第2項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更正及追加後之聲明,原告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59,048元(計算式:157,288元+1,760元=159,0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3

TCDV-113-重訴-2-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汧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祺汧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國中同學余文迪(香港人士)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Kx」及LINE暱稱 「權指鈔能力郭修伸」、「朱成志老師」、「施小婉」、「 勁德資本線上客服」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乙○○並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二、於113年8月中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路刊 登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廣告,待丙○○瀏覽該詐騙廣告後,即 與LINE暱稱「權指鈔能力郭修伸」、「朱成志老師」、「施 小婉」、「勁德資本線上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施小婉」邀請丙○○進入LINE「精益求精」群組,並佯稱: 儲值及操作「勁德」APP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50%以上云云, 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9日、同年 9月5日、同年9月9日,先後交付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0 6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勁德外派專員 「陳天賜」、「許明志」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之人頭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祺汧參與詐騙該3 06萬5000元)。嗣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對丙○○稱:需 再儲值補齊股票資金云云,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5 日面交195萬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與乙○○、「X」、「Kx」、「權指鈔能力郭修 伸」、「朱成志老師」、「施小婉」、「勁德資本線上客服 」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祺汧於113年9月22日至新北市某處公 園,先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偽造之「梁億偉」印章1顆 、iPhone SE手機1支、印泥、剪刀、紙板等物,再至不詳便 利商店,下載列印「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下稱勁德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 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梁億偉」工 作證2張(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暨「裕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已蓋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發票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裕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梁億偉」工作證1張後,依指示 於113年9月25日11時55分許,配載本案偽造工作證,假扮為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OK便利商店與丙○○見面,欲向丙○○收取195萬元款項 ,並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予丙○○查看,且在上開勁德存款憑 證中之1張上偽蓋「梁億偉」印文及偽簽「梁億偉」署名各1 枚後,提出予丙○○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勁德資本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梁億偉」,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逮 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除上述以外,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 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 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 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 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 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 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 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 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相約交款等節明確(伊於警詢之證述,僅 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下同),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附表編號1之扣案手機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 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 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Telegram、Line上暱 稱「X」、「Kx」、「權指鈔能力郭修伸」、「朱成志老師 」、「施小婉」、「勁德資本線上客服」等人,確為3人以 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網路上刊登不實廣 告、與告訴人聯絡並相約取款、提供被告印章、iPhone SE 手機等物及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 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5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3人以上同時結 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未論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惟起訴書已於犯 罪事實欄載明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股票貼文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X」、「Kx」、「權指鈔能力郭修伸」、「朱成志老 師」、「施小婉」、「勁德資本線上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至起訴書第2、3頁有關洗錢部分,乃 係贅載,且經檢察官陳明本案起訴罪名不包括洗錢未遂,是 就此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 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11 3年9月25日這天因為我當場被捕獲,所以上手還來不及給我 當天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 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之參考。  ⒌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欲向被害人騙取195萬元,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 幸被害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損失195萬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 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 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中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僅出示予被害人觀看,尚未交付予 被害人,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4、5 、7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偽刻印章 ,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後,雖曾在113年9 月23日、24日領到二日報酬共8300元,但此為另案報酬,並 非本案,另案目前正在偵辦中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則 該8300元既非屬本案報酬,自不於本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警方之辦案工具,且已由 員警領回(見偵卷第43頁),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SE 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機) 沒收 2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已填載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存款人:丙○○、金額:0000000、經辦員:梁億偉及其印文、「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 沒收 3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識別證2張 沒收 4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表)2張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 沒收 5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表)2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發票章印文) 沒收 6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梁億偉」識別證1張 沒收 7 「梁億偉」印章1個 沒收 8 新台幣1,000元 不沒收 9 餌鈔1批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TCDM-113-金訴-3481-2025012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關政宇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培鈞 黃議賢 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培鈞、黃議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7,461元, 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應就前項所命被告黃議賢給付 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88萬2,487元 為被告李培鈞、黃議賢、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培鈞、黃議賢、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 程行如以新臺幣264萬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李培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 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及被告 黃議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 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培鈞及被告黃議賢應連帶給 付原告478萬8,690元,及均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 應就前項所命被告黃議賢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㈢前二項 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黃議賢所獨資 開設之禾協拆除工程行,擔任打石工,約定日薪為2,500元 。原告與同事即被告李培鈞及訴外人陳權志龍(原名陳君智 )於111年10月21日自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遊園路1段附近 之工地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禾協拆除工程行 時,共同搭乘由被告李培鈞駕駛被告黃議賢所有之自用小客 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惟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時,因被告李培鈞未依速限行駛 ,導致系爭小客貨車於下坡路段時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而與 訴外人林建霖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乘坐於系爭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 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及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黃議賢明知被告李培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 任由被告李培鈞駕駛系爭小客貨車,顯未盡僱用人選任及監 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黃議賢於111 年11月16日將其獨資之禾協拆除工程行轉讓予被告胡嘉惠即 禾協拆除工程行(下稱被告胡嘉惠),由被告胡嘉惠概括承 受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李培鈞與被告黃議賢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2萬0,76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0,500元、看護費用39萬元、勞動 力減損之損失352萬7,4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扣除被 告黃議賢已因系爭事故給付之12萬元,合計為478萬8,690元 。另因系爭事故亦屬職業災害,被告黃議賢並應就上開請求 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看護費用等項,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雇主之補償責 任,與上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被告胡嘉惠並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與被告黃 議賢因系爭事故所應負之賠償及補償責任,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李培鈞、原告及陳權志龍於111年10月21 日當日工作結束後,應立即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惟其等卻 另行起意至資源回收場販售因當日施工所剩之五金鐵件,始 會於路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黃議賢顯已盡僱用人之監督 管理責任,且系爭事故並非於執行職務時所肇致,自非屬職 業災害,是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黃議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及雇 主之補償責任,均無理由。且原告任職工作屬點工性質,被 告黃議賢並非每日均有打石工項給予原告承作,若當日無打 石工項,則會改派原告從事其他裝潢拆除工作,故原告僅以 打石工項之薪資計算其月薪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與事實 不符;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是原 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頁):  ㈠原告與被告李培鈞於111年10月21日,均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黃議賢存在僱傭關係。  ㈡系爭小客貨車為被告即黃議賢所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系爭小客貨車係由被告李培鈞駕駛,原告乘坐於系爭小客貨 車副駕駛座。  ㈢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 及感染等傷害,而被告李培鈞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㈣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負責人原為被告黃議賢,嗣變更為被告胡 嘉惠。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760元及看護費用39萬元 。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  ㈦原告受僱於被告黃議賢期間如從事打石工作,當日可得工資 為2,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被告李培鈞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培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55分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輛搭載其同事即原告、陳權志龍,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向上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於下坡微彎曲路段,致車輛打滑並失控衝至對向車道;適訴外人林建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由工業區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建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臉變形、腦組織外漏、口臉大量血塊及出血、右下肢變形併開放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另原告因而遭車內裝載之鋁條擊中,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及感染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李培鈞因系爭事故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42頁;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堪予認定。準此,被告李培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李培鈞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明。  ⒉被告黃議賢之僱用人責任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 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 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 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 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亦即不以受僱人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 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可知,民法第188條所指之執行職務,應以行為外觀為 判斷,倘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不問僱用 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屬之。  ⑵查原告及被告李培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受僱於禾協拆除工程 行,且禾協拆除工程行該時之負責人為被告黃議賢,又獨資 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其負 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 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是原告及被告李培鈞之雇主 均為被告黃議賢,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黃議賢應就系爭事故為被告李培鈞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黃議賢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事 故並非於返回禾協工程行途中所發生,故非屬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李培鈞於系爭事 故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為被告黃議賢所有且係供禾協拆 除工程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被告黃議賢於警 詢時所自承,有111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堪信屬實。觀諸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情形,係被告李培鈞於 結束當日工作後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搭載同事即原告及陳權志 龍時所發生,雖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本要直接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但被告李培鈞要 載當日工地拆下來的五金鐵件去資源回收場賣,所以有繞路 ,並不是原訂回程路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可知系 爭事故發生時雖非在直接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途中所發生 ,然被告李培鈞既係利用自工地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交通 工具之便,而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販售當日因執行職務所拆除 之五金鐵件,顯見系爭事故固非被告李培鈞執行職務本身或 必要之行為,然被告李培鈞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且所 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連,客觀上已足認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是其僱用人即被告黃議賢除就其選任被告李 培鈞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與被告李培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被告黃議賢另辯稱:其已盡僱用人之選任及監督之責云云。 惟查,被告黃議賢於警詢時曾表示:我有對公司同仁說要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才能開公司車即系爭小客貨車,被告李培鈞 曾口頭告知其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我未確實查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另證人陳權志龍亦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系爭小客貨車的鑰匙平常放在公司的桌上,要用車的 人先跟被告黃議賢說一聲就能去拿,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與被 告李培鈞一起去過別的工地工作,都是被告李培鈞開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16頁),足認禾協拆除工程行之業務因 有往返工地之需求,被告黃議賢始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貨 車作為公務使用,則被告黃議賢對於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執行 職務之員工是否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乙節,自負有監督及管理 之責,況依證人陳權志龍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李培鈞於系爭 事故前即有多次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往返工地之情,則被告黃 議賢自難謂不知。是被告黃議賢就其選任被告李培鈞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究如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 自難認可採。  ⒊被告胡嘉惠與被告黃議賢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者,即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 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 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之情事時, 苟依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亦生效力。而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 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 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 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禾協拆除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於111年11月16日由 被告黃議賢變更為被告胡嘉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禾協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7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胡嘉惠已於112年2月8 日以禾協拆除工程行之名義,出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 爭議調解,足徵被告胡嘉惠已概括承受被告黃議賢所開設之 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資產及負債,是被告胡嘉惠應依前揭規定 與被告黃議賢就系爭事故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卷 一第55至61頁),又被告胡嘉惠對於原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 305條規定與被告黃議賢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表示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胡嘉惠應與被 告黃議賢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760元及看護費用3 9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 、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今無法工作,於111年12月26 日出院後,醫師處置意見為宜休養3個月,復依112年2月9日 復診意見,尚須再休養2個月至112年4月9日止,並提出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足 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4月9日 止,合計5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等情,應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黃議賢時,約定每日工資為2,500元 ,以每月工作26日計算,其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云云,為 被告黃議賢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非每天均有打石工項可 承作,倘當天無打石工項,原告即會擔任其他裝潢拆除之工 作,當日工資即以1,600元計算等語。經查,兩造固對於原 告從事打石工作之日薪為2,500元乙節不爭執,復參以證人 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禾協工程行之薪資都是日領,其 承作非打石工項之日薪為1,600元,一個月工作約25、26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禾協工 程行每月工作天數為26日乙節,應為可採。則原告既未能就 其每日均得領有2,500元乙節舉證以實,本院認原告每月工 作日之半數以打石工項薪資計算、半數以其他裝潢拆除工項 為計算,原告每月可得薪資為5萬3,300元【計算式:(2,50 0元×13)+(1,600元×13)=5萬3,300元】,應認與事實較為 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此計算原告5個月又19日本預期可得 之薪資即30萬0,257元【計算式:(5萬3,300元×5個月)+( 5萬3,300元÷30×19)=30萬0,257元】,即為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 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 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 素,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達23.07%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1日 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556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33頁),堪信為真。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 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計算至其滿強制退 休年齡65歲(144年4月11日)止,尚有32年又172日,又原 告月薪為5萬3,3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每年薪 資為63萬9,600元(計算式:5萬3,300元×12=63萬9,600元) ,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損害為14萬7,556元(計算式:63萬9 ,600元×23.07%=14萬7,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289萬2,498元【計算式:147,556×19.00000000+(1 47,55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892,4 98.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89萬2,49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金額,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1年以上,神經電 生理檢查顯示為淺橈神經病變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556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 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從事原打石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又被告李培鈞為 高中畢業,從事拆除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201頁),並審酌原告及被告李培鈞之財產及所得狀況, 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 )附卷可稽,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培鈞賠償之金額合計395萬3,515元【 12萬0,760元+39萬元+30萬0,257元+289萬2,498元+25萬元=3 95萬3,515元】。  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乘坐系爭小客貨車時未繫妥安全帶,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有關駕駛人及乘客均應繫 安全帶之規定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載明原告未繫妥安全帶乙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另原告並無明顯因安全帶所造成 之傷勢情形,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中榮醫企字 第112420307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核與 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程是被告李培鈞開車, 我是坐副駕駛座後面,原告坐在副駕駛座,記得我與原告都 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被告李培鈞於 警詢時陳述:我車內副駕駛即原告未繫安全帶、後座乘客即 證人陳權志龍也沒繫安全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相 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妥安全帶,而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乙節,應為 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煞車之作用力導致 後方而向前衝之五金鐵件貫穿手臂,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與其有無繫安全帶間並無因果關係,而無與有過失 之適用云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要求駕駛人及乘客繫妥安全帶之目的,無非係為保護駕駛 人及乘客於發生突發事故時,能降低事故所造成之傷亡之程 度,而系爭事故主要係因被告李培鈞超速行駛而衝撞於對向 車道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致,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因系爭小客貨車所載運五金鐵件而受有傷害,然衡諸常情, 原告所受傷勢在未繫安全帶之情形下亦將因遭受高速衝撞而 加劇,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繫安全帶乙情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 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尚非無據。綜觀系爭事故中被告李培鈞之駕駛行為、原告 未繫妥安全帶及其所受傷勢情形等節,認原告應就其所受傷 勢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李培 鈞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李培鈞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276萬7,461元【395萬3,515元×(1-30%)=2 76萬7,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扣款之部分:   被告黃議賢辯稱其已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共12萬元乙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有原告配偶即訴外 人陳鈺婷之簽收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64萬7,461元(計算式:276萬7,461元-12萬元=264 萬7,4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職業災害請求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本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審諸勞基法、勞保條例均係 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且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 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僱主得以抵充,是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 勞保條例規範之職業傷病,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 質,故勞保條例所規定職業傷病,自得作為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 見規定,依職安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 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 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屬當之。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 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 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 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 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 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於原告結束工作後返回禾協拆除工程 行路程中所發生,為通勤途中所生事故,而屬於職業災害云 云,並提出GOOGLE地圖示意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惟經被告黃議賢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李培 鈞、原告及陳權志龍另行起意至資源回收場販售施工所剩五 金鐵件,為處理個人私事所肇生,非屬職業災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9頁)。經查:  ⑴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 ,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 則第9條定有明文。  ⑵有關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行狀況,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系爭事故案發當日是要去拆除跟打石,當天是被 告黃議賢指派我、被告李培鈞及原告三人過去工作,由被告 李培均開一台車一起過去工作地點,因當日工作沒有做完, 隔日還要繼續做,我們傍晚5點多離開工作地點返回公司, 原本要直接回公司,但被告李培鈞要載五金鐵件去資源回收 場賣,所以有繞路,不是原訂回程路線,載五金鐵件去賣是 被告李培鈞個人的行為,不是工程行的慣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至14頁),原告固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欲前往資源回 收場之途中乙情未予否認,惟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仍為原 告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必要路程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均係由被告李培鈞駕駛系爭小客貨車並搭載原告及陳權志 龍往返工作地點,則返程時並未依原訂回程路線等節,既經 證人陳權志龍證述甚詳,足認被告李培鈞、原告、陳權志龍 確有為販賣五金鐵件之私事而未依原訂路線返回禾協拆除工 程行之情,此自難認屬業務本身或業務上附隨必要之合理行 為。則原告於被告李培鈞於逸離合理途徑繞路時,亦無證據 足認原告有拒絕一同前往之情,則系爭事故既係於逸離合理 途徑而繞路前往資源回收場之途中所發生,自難屬職業災害 。  ⑶準此,系爭事故自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是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305條規定,請 求被告黃議賢及被告胡嘉惠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 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後112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變更後聲明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見 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㈣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李培鈞與被告黃議賢間、被告黃議賢與被告胡嘉惠間, 雖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李培鈞與被告胡嘉惠間 ,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各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 同免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305條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4

TCDV-112-勞訴-83-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1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5201號、112年 度偵字第2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錦堂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3時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第 三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遭詐騙之經 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忠良、李俊毅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陳錦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 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 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 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 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 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嗣於 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然坦承本案帳戶 為其所申請開立,並申辦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臨櫃辦理本案帳 戶,且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但為了方便有把提 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且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 也有在遺失後隔天打電話去銀行客服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並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062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6341卷【下稱偵1634 1卷】第31、155頁,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下稱偵2520 1卷】第183頁、原審卷第73、75、77頁)。而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遭詐騙之 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 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麗梅、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良 、李俊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16341卷第9至13頁、偵252 01卷第9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22658卷【下稱偵22658卷】 第9至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997號函暨本案帳戶111年7月1 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328586號函暨本案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5 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帳戶111 年6月20日至111年9月8日交易明細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16341卷第29、33至36頁、偵25201卷 第35、37至39頁、偵22658卷第29至32頁及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實行詐欺之人 使用,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 被告上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本案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My Way數位 存款帳戶」,乃屬「數位第三類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9 日申設此帳戶,其係提供其他金融機構臨櫃開立之活存帳戶 資訊、上傳第一證件(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健保卡 )並線上驗證,進入數位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設定,開戶成功 後並啟用網路銀行服務等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0627號函暨本 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75、77頁), 是被告辯稱係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云云,已難認可採。   ⒊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偵查中先供稱:伊存摺和提款卡不見, 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打電話報遺失時,就說變成警示帳戶等 語(見偵25201卷第126頁),於同日改稱:伊把存摺和信用 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錢包也在機車置物箱裡等語(見偵25 201卷第121頁),復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又供稱:本案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在112年申辦不久後,在機車車廂內不見, 伊有立刻打電話給客服掛遺失,當時還有一本彰化銀行的存 摺和提款卡也不見等語(見偵16341卷第133、135頁),於 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當時只有遺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沒有同時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被告就 遺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有無併同遺失其他物品一事, 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⒋再者,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 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 並予妥善保管,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 之風險,縱被告真有需要將密碼及提款卡一併攜帶,仍應妥 善保管,惟其竟僅將上開將密碼及提款卡一併攜帶置放於機 車置物箱,而不予理會,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⒌又本案被害人分別於111年8月22日、24日將受詐騙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他人接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6341卷第33、34頁)。 然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外,殊難想像他人有何其他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再參 以被告自承其未曾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且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後未久,即遭他人作為供被害人匯入 款項使用,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 ,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 人,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人使用,且就該人將持其本 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 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 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 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助 使該人成功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25201號、112年度 偵字第2265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之工具,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該帳 戶被利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 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現與 家人同住且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1 黃麗梅(未提告) 黃麗梅於111年6月15日11時59分許,經由簡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穎雯」之人,其向黃麗梅佯稱:其提供寶來證券之大戶系統,可從此下單買賣股票等詞,致黃麗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匯款340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黃麗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41卷第9至13頁) ㈡黃麗梅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341卷第49至6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341卷第37至43、81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41號起訴書 2 陳忠良(已提告) 陳忠良於111年7月某日,經由朋友介紹下載國票綜合證券APP並加入「庭鴻活水計畫B18指揮群」LINE群組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甜妞-沈佳琪」、「王永庭」、「國票證券客服-小貝」之人,其等向陳忠良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認購新股票,將協助將錢轉入其等提供之帳戶後即可轉入國票綜合證券APP內,可以此款項投資或認購股票等詞,致陳忠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8月24日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陳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201卷第9至17頁) ㈡陳忠良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5201卷第75至79、85至89、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201卷第41至43、57至59、72至73頁) 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併辦意旨書 ②111年8月24日9時59分許,匯款4,000元 3 李俊毅(已提告) 李俊毅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經由簡訊、LINE,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庭鴻研股社專業股市分析機構」、「王庭鴻」、「陳浩」、「姚立華」、「曾蕓」之人,其等向李俊毅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權證、新股抽籤、競標股認購獲利等詞,致李俊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7分),匯款210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658卷第9至11頁) ㈡李俊毅提供之APP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偵22658卷第37至43、69、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658卷第33至34、115、119、121頁) 112年度偵字第22658號併辦意旨書 匯入款項合計 555萬4,000元

2024-12-25

TPHM-113-上訴-3230-20241225-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賀蓬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賀寶島 賀宜幸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被 告 賀家年(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賀家宜(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賀家昌(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賀海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被繼承人賀海杭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死亡,經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然被告賀定貝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3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因賀定貝之繼承人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未 聲明承受訴訟,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裁定命賀家年、賀 家宜、賀家昌續行訴訟。 二、被告賀家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賀海杭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手 足即原告、被告賀寶島、賀宜幸及賀定貝(已於113年3月12 日死亡),又賀定貝有子女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再轉繼 承之,故本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賀海 杭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而此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遺產分配意見不一,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之。 (二)關於本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由被告賀宜 幸就其所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件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42萬730元先予分配,餘額再由原告、被告賀定貝之繼承 人(即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被告賀寶島、賀宜幸依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賀宜幸抗辯稱:對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 割方法均不爭執,並抗辯稱:關於附件所載之勞務費,係被 繼承人死亡時,各繼承人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召開家族 會議時,決議有勞務費及薪資損失給賀宜幸。又附件「0000 000 」欄所示公證費,係因為賀定貝在被繼承人還在療養院 時,偽造被繼承人賀海杭的文書,因為必須依公證程序才能 將款項提存在法院,故有支付公證費用,為必要費用,且所 附存摺交易明細表中所示「何淑孋」就是公證人。該筆公證 費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擔等語。 (二)被告賀寶島抗辯稱: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三)被告賀家宜、賀家昌則抗辯稱:對於遺產及分割方法均不爭 執,然爭執有關附表即被告賀宜幸所主張應扣除之代墊款項 之有關「0000000」公證費之部分,不應自遺產範圍扣除, 而應列入遺產範圍。   (四)被告賀家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 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賀海杭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賀海杭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等情,為被告賀宜幸、賀寶島、賀家宜、賀家昌 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3頁、29-35頁、第53-9 5頁)、死亡證明書(卷第25頁)、繼承系統表(卷第27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卷第37頁)、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6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賀家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 並不影響上開判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無不合,堪信 為真。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 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 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 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 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賀宜幸抗辯稱:被繼承人賀海杭死亡前,由其照料 ,其因此代墊被繼承人賀海杭生活上費用及法律上應處理費 用,及至其死亡,由其代墊喪葬費用,經列表如附件所示, 共計420,730元等語,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住 院繳款通知書單(本通知不作收據使用)、車票(車資)、收據 、停車收據、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統一發票、相關收 據、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存摺(均參卷第99-15 7頁、第281-296頁)為證,復為原告、被告賀寶島所不爭執 。被告賀家宜、賀家昌雖不爭執被告賀宜幸所代墊款項部分 ,應自遺產中扣除,並對於被告賀宜幸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除 「0000000」所示公證費用以外之費用項目不爭執,然就原 告主張應予扣除上開公證費用之部分,則予以爭執。  2.經查:被告賀宜幸抗辯稱:如附件「0000000 」欄所示公證 費,係因為賀定貝在被繼承人還在療養院時,偽造被繼承人 賀海杭的文書,因為必須依公證程序才能將款項提存在法院 ,故支付公證費用,交易明細表中所示「何淑孋」就是公證 人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4號、第29 81號刑事判決,依其判決書所載,確實可見賀定貝生前確實 曾因侵害被繼承人賀海杭之財產權,遭受刑事判刑;復觀諸 被告賀宜幸所提出其名下臺中東興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表( 卷第294頁),確實可見其於109年8月20日匯款7400元至何淑 孋帳戶內,且何淑孋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亦為職務上所已知。而民間公證人是受國家委託執行職務, 辦理公(認)證業務,並依公證法收取公證費用;而因賀定 貝生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之侵害,致有依法提存之必要性, 則上開公證費用,即屬於必要之費用。依據上開匯款交易明 細資料,既可認定被告賀宜幸確實有代墊該筆公證費用,則 該筆代墊款項則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扣除,由被告 賀宜幸先取得。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賀宜幸此部 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四)被繼承人賀海杭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賀海杭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如附表一僅郵局之存款,性質係屬可分,從而,於 扣除被告賀宜幸所代墊之420,730元,由被告賀宜幸取得後 ,餘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符合公允,爰判 決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賀海杭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賀海杭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賀海杭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現存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新興郵局 0000000-0000000帳戶 162萬3371(及法定孳息) 其中420,730元由被告賀宜幸取得。 其餘款項及法定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之。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賀蓬萊 1/4 2 賀寶島 1/4 3 賀宜幸 1/4 4 賀家年 1/12 賀定貝之再轉繼承人 6 賀家宜 1/12 7 賀家昌 1/12 合計 1

2024-11-28

TCDV-113-家繼簡-20-20241128-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謝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芳汶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 民國68年1月9日經訴外人謝國棟、謝廖秀香夫婦收養,謝國 棟嗣於同年3月間死亡;其後,謝廖秀香於83年12月15日自 謝國棟之兄謝國鈿受胎,生下非婚生女即被上訴人,嗣於11 0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遺產),兩造同為謝廖秀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 上訴人旋於110年7月2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如附表「協議分割 方法」欄所示(下稱分割方法)之遺產分割協議。另被上訴 人前經謝廖秀香同意,使用系爭處所1樓、2樓及收取租金, 故被上訴人就該遺產之使用收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 人對其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得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 遺產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協同按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 ,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兩造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未受脅迫,自無從撤銷其意思表 示;且該分割協議為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被上訴人提出 其就兩造間非隱私性對話所為之錄音譯文,非無證據能力, 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顯有誤會。再者,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 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證人李良英 、謝明毅於兩造成立分割協議時並未在場,自無調查之必要 。另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白表示無庸訊問證人謝榮豐,並無聲 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 。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未訊問上開證人,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事件說明書 ,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無抵銷債權存在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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