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宜欣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天耀
張嵩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事件,原告不
服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農訴字第11107
23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擬於屬農業用地之坐落○○縣○○鄉大義段22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養雞場供作飼養白肉雞4萬500隻使用,
乃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檢具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
請書及相關書件,申請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下稱
系爭申請案件)。案經○○縣○○鄉公所(下稱埔鹽鄉公所)以
110年10月21日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0月
21日函)駁回所請後,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認定埔鹽鄉公
所非屬終局准駁權限機關,作成111年3月2日府法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埔鹽鄉公所以111年4月11日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系爭申請案件予被告處理。
㈡嗣經被告以系爭申請案件係屬新設置畜牧場,其申請飼養家
畜禽規模已超過被告110年11月9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下稱110年11月9日公告)彰化縣110年度各鄉鎮家畜
禽容養上限表(下稱110年度容養上限表)關於彰化縣該年
度埔鹽鄉之家禽(白肉雞)容養上限,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
定,以111年8月17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不予同意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
委會)以112年3月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向埔鹽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使用面積
:3,854平方公尺)作畜牧設施使用(飼養白肉雞舍)時,
被告並無依畜牧法第23條規定、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以穩定埔鹽鄉家畜、家禽產銷為由,公
告暫停受理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且當時被告亦無公告限制
○○縣○○鄉鎮家禽畜容養上限,原告於申請時自不能預料本件
申請案因為政策目的而遭否准。若原告提出申請當時,已被
告知或可得知悉○○縣○○鄉白肉雞之容養量已達上限,何須提
出系爭申請案件之必要?
㈡原告自110年5月28日提起系爭申請案件,至111年8月17日才
接獲被告作成原處分不予同意,期間長達1年3個月,相較其
他人所提申請案件之審查期間是否相距甚遠?為何審查期間
長達15個月?顯然被告就同一事件有不相同之處理,與行政
程序法所揭示之原則相違,原處分顯有違誤。
㈢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所謂「有影響農業產銷之虞者」,核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對之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參據司
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行政機關之判斷不得⒈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
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⒌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⒍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
合法且無判斷之權限。⒏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等情事,否則其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㈣被告雖依據111年7月13日「新設置畜牧場第3次審查會」之會
議記錄,而為不予同意原告申請之處分。然原告於110年5月
28日提出申請當時,並無須經「新設置畜牧場審查會」之程
序,何以被告竟踐行「新設置畜牧場審查會」程序及依該會
議紀錄作為否准許設置之依據?法源依據何在?為何能溯及
既往適用於系爭申請案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及解
釋其理由,驟然駁回原告申請,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㈤又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符合當時關於新設畜牧場與住
宅間距離限制之規定,被告不得適用修正後之彰化縣新設置
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關於500公尺之距離限制,據為系
爭申請案件不應同意之論據。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
語。
㈥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10年5月28
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同意系爭土地作畜牧場登記及
主要畜牧設施許可使用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於110年5月28日提送系爭申請案件至埔鹽鄉公所,惟
經埔鹽鄉公所審查後於110年10月21日駁回,而由被告作成1
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書認定埔鹽鄉公所駁回原告申請欠缺事
務管轄權限,撤銷埔鹽鄉公所所為處分。後續埔鹽鄉公所以
111年4月11日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系爭申請案件至
被告審查,故原告指稱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件長達15個月,
遲至111年8月17日始作成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應有違誤
。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28日已提送申請書,惟審查中途歷
經駁回及訴願程序,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方再次受理埔鹽鄉
公所核轉之系爭申請案件,且被告為農地利用綜合規畫及畜
牧場總量管制,已於110年11月9日公告訂定彰化縣110年度
各鄉鎮家畜禽容養上限,係屬限制或禁止規定之新法規,本
案處理程序終結前,依中央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新法
規,故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有關新設置畜牧場審查委員會成立,係為使行政程序更加完
備,對新設置畜牧場嚴加審核,經簽奉縣長核可而成立,其
組成成員由4名府內委員(召集人、副召集人、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與5名府外委員(所轄公
所、中央畜產研究單位、相關產業團體代表、2名專家學者
),共9人組成審查委員會,又該審查委員會係依據本縣各
家畜禽容養上限作為核准新設置畜牧場之重要參考標準,並
審視其相關經營計畫是否具合理性,最後仍回歸審查辦法,
作成相關行政處分,至本案係依據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作成不予同意之處分,並非依系爭公告作成駁回處分,原告
容有誤解。
㈣有關原告所提及「倘知悉埔鹽鄉公所白肉雞之容養量已超過
,何須提出本件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白肉雞舍)之必要」及
「何來可能如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應能預料本申請案有可
能因為政策目的而遭否准」,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應本於
原告所擬具之經營計畫,就該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及設置
農業設施之必要性與合理性,進行行政實質審查予以裁量核
處,並非受理原告之申請,即應一定同意核准興建農業設施
。換言之,被告於審查本案之申請時,即有裁量權限,且得
以行政處分及附款之方式,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非如原告
訴稱本件申請案一經申請被告即應予核准。另訴願決定書所
載得以預料的事項係指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然前開辦
法已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被告依法作成駁回處分,自無違
誤。
㈤容養上限之訂定係依據彰化縣各鄉鎮市農牧用地面積分配農
委會之年度生產目標,以總量作為核准新設置畜牧場之重要
參考標準,惟該生產標準係針對畜禽產品訂定而非飼養頭(
隻)數訂定,故被告以全年飼養批次及頭數/產量比率來估
算彰化縣年度畜禽飼養目標數,並以此訂定各鄉鎮家畜禽容
養上限。而農委會於每年會進行各縣市各鄉鎮市農情調查4
次(共4季),調查結果皆會公布於該會農業統計資料查詢
網站中,一般民眾皆可取得相關調查結果。本案埔鹽鄉白肉
雞容養上限為36萬4,650隻,然依據農委會111年第一季農情
調查,可明確得知該鄉鎮白肉雞在養隻為51萬6,400隻,已
明顯超過被告所訂定之容養上限。
㈥依修正後之現行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
,新設畜牧場應距離住宅500公尺以上。系爭申請案件場址
坐落之系爭土地周界500公尺內有住宅,亦無法准許原告之
申請。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擬於其上設置養
雞場供作飼養白肉雞4萬500隻使用,於110年5月28日向埔鹽
鄉公所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原由埔鹽鄉公所逕以110年10月2
1日函駁回其申請,惟經被告以1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予以撤
銷,案移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予
同意,復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110年5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
案件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及相關書件
(見訴願卷第16至34頁)、埔鹽鄉公所110年10月21日函(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111年3月2日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51至73頁)、原告111年3月28日補提出系爭申請案件
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及相關書件(見
本院卷第119至147頁)、埔鹽鄉公所111年4月11日鹽鄉農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2項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
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次按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
5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五、畜牧
設施。……」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經營
計畫。三、最近1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
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500分之1。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
200分之1。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
者,免附。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第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第1項
第9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同意:……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
定。(第2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影響
農業產銷之虞者,得不予同意。」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土地依系爭申請案件提出當時之
法令規定,並無不予同意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情
形,被告應為同意原告申請之處分始適法云云。惟:
⒈按事實審行政法院審理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基
準時點。換言之,原告之申請案件迄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及應適用之法令,如未符合准
許之法定要件者,即無從責令行政機關應履行作成准許處
分之義務,無論原處分否准所據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
情形,均不能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
進行中應適用法規如有變更時,原則上依從新原則,應適
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雖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者,例外採從優原則,適用舊法規,但必須當事人聲請之
事項未經新法規廢除或禁止者為限。換言之,聲請之事項
如依舊法規雖有利於當事人,但已為新法規所廢除或禁止
者,即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餘地(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
、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118號、1049
號、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
決意旨暨95年9月份及98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
參照)。
⒉準此以論,申請人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
使用申請案件後,其應適用法令已修正增設限制或禁止規
定者,自應符合新法規定之要件,主管機關始得核發容許
使用同意書,則事實審行政法院判斷原告起訴請求是否適
法有據,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
基準。是以,原告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關於從新從
優原則規定,資以主張系爭申請案件應否同意之法律上判
斷,應適用舊規定云云,於法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⒊依照前引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意旨
,可知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
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有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
之種類及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
範。依據農委會本此授權規定訂定之審查辦法第3條第5款
、第4條及第5條等規定,足見畜牧設施使用亦屬於法定農
業設施種類之範圍,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案件,並非僅就檢具書
件為形式審查,而應予實質審查符合規定要件者,始核發
容許使用同意書。再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
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違反土地使用
管制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且鑑於相同產業
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如未考量整體產業需求及
調節政策,將影響產銷平衡,故賦予縣市主管機關享有因
地制宜之裁量權限。
⒋查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被告固尚未
對外公告110年度容養上限表,但旋於當年11月9日公告11
0年度容養上限表(見本院卷149至153頁),其後逐年公
告,迄113年10月7日公告最新之113年度容養上限表(見
本院卷第305至330頁),而依最新公告之容養上限表所示
系爭土地所在之○○縣○○鄉,其白肉雞容養上限為388,667
隻(見本院卷第326頁),則在該鄉轄區域內新設置飼養
白肉雞養雞場即應受此公告規定限制,如目前在養量已達
容養上限者,即無同意新設置飼養該種類養雞場之裁量餘
地。查埔鹽鄉目前白肉雞在養量已達479,200隻,有統計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頁),顯然超過管制之容
養上限至明。
⒌依據110年10月4日修正施行之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4款「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
條件:……四、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
)、學校及非自有住宅(不含農舍)等周界500公尺範圍
以上。但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同意書或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於本自
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而申請
增建(其增加場地面積以原場地之毗連土地一倍為限)、
改建及修建設施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申請新設置畜
牧場登記應距離非自有住宅周界500公尺範圍以上,足見
上開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後,除申請人自有住宅外,距其他
住宅周界50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不許新設置畜牧場,否則
,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查系爭土地與周界住宅
之距離在500公尺範圍內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之國土測繪圖資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9頁
)。
⒍是故,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後,在被告作成同意系爭土
地作飼養白肉雞設施容許使用之前,因被告已公告○○縣○○
○○鄉鎮家畜禽容養上限表予以管制飼養數量,以防杜產銷
失衡,而目前○○縣○○鄉之白肉雞在養數量已超過管制之容
養上限,為避免放任新設養雞場飼養,導致生產過剩,破
壞產銷均衡狀態,自許限制新設置飼養該種類養雞場,則
被告不予同意原告之申請,核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符
合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
構成違法之情事。且系爭申請案件場址所在之系爭土地周
界500公尺內亦有住宅,新設置養雞場亦牴觸前引彰化縣
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4款關於新設置畜牧場
距離住宅之周界不得少500公尺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符
合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
制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自應不予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
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系爭申請案
件既有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無
從責命被告應予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則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雖所據理由有不同,但結論則屬正確,仍應予以維持。從而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求為判命如
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TCBA-112-訴-12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