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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怡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出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 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 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蔡怡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2年11月3日21時50分前某時 (聲請書附表載為:112年11月3日) 112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0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027號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14年1月20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4月 有期徒刑8月、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 113年1月6日、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314號、第19315號、第19445號、第20091號、第20393號、第19681號、第239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第34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521號、第24522號、第25033號、第252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113年度易字第20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2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113年度易字第20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6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380號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14年1月20日確定

2025-03-31

TCDM-114-聲-64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 勞動;如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9所示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2至8、附表編號10個別所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因案件都是相同類型且都 是短時間,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 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 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3月(3罪)、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8日 110年3月19日至110年3月21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3月19日至110年3月20日) 110年3月19日至110年3月20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24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移送併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7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0年度訴字第83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6月30日 111年6月20日 111年7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7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0年度訴字第8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29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0145號 (徒刑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9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585號 編號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1年2月(2罪)、1年4月、1年5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22日 110年7月12日至110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60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10年度偵字第13004號、110年度偵字第146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號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743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401、13186、13736、14134、1431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1年度偵字第2763、2764、2738、3313、3314、3499、6431、6432、6433、6434、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56、57、58、59、60、61、6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送併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書附表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書附表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112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39號 (聲請書附表載為: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7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32號 編號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5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19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19日) 110年7月7日、110年7月7日 109年2月4日至109年2月5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09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0965號、111年度偵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1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0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145號 編號7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8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 10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3罪) (聲請書附表載為:有期徒刑11月(3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8日、110年7月8日、110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890、268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881號 編號10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025-03-31

TCDM-113-聲-4058-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德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道0號橋下機慢車道處施作工程,其為現場負責人, 因進行施工而封閉道路,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適告訴人蔡尚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宋炫基,沿中清路7段機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放置之交通錐,往左駛入對向車 道行駛時,亦因未注意車狀況失控摔倒,致告訴人蔡尚翰受 有左側後胸壁表淺性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宋炫基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業經調解成立,而 告訴人等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交易-3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忻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 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 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 人具狀表示:想聲請易服勞役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 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衡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20日(2次)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11月20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0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11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84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1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1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1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0月1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5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8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893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編號3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

2025-03-31

TCDM-114-聲-47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垂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 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外部 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 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邱垂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1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12月9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3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000號 (編號1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702號

2025-03-31

TCDM-114-聲-313-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登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23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登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37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2月5日確定,114年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82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2月5日確定,並 於114年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37號及113 年度緩字第691號卷宗審閱無訛。  ㈡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 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暨刑 事委任狀、旋轉拍賣畫面(被告即賣家帳號「marry500910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買家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包裹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3-77頁、第65-72頁、第57-63頁、第45-56 頁、第37-43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絕對義務沒 收,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聲沒-3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寶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寶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寶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 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 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戴寶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7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5日、113年3月23日、113年7月12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737、417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737、417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7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02號 (聲請書附表載為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3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3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241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3-31

TCDM-114-聲-72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啟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啟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啟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 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外部 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 表示:無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顏啟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1日或22日某時許 112年11月29日 112年8月5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0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0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481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9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520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2025-03-31

TCDM-114-聲-561-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煇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處時, 適告訴人方于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 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至上址路口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處時應依規定停讓,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於交岔路口處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人摔並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術後併四肢肢體無力、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雙側 肺挫傷、抗利尿激素分泌過多症候群、低血鈉症、急性呼吸 衰竭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易-155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竑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竑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竑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 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5-47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余竑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5日 111年11月21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9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15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9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3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623號

2025-03-31

TCDM-114-聲-40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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