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怡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出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
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
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蔡怡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2年11月3日21時50分前某時 (聲請書附表載為:112年11月3日) 112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0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027號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14年1月20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4月 有期徒刑8月、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 113年1月6日、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314號、第19315號、第19445號、第20091號、第20393號、第19681號、第239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第34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521號、第24522號、第25033號、第252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113年度易字第20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2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113年度易字第20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6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380號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14年1月20日確定
TCDM-114-聲-64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