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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2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柏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柏霖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依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自113年4月起,每月給付被害人蔡佳妤、 劉嘉文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 元)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113年3月26 日判決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履行應向被害人 給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區○○ 里○○○街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之案件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 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 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 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一)受刑人何柏霖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二之事項(受刑人 願給付被害人蔡佳妤100萬元、給付被害人劉嘉文30萬元 ,自113年4月起,每月給付被害人蔡佳妤、劉嘉文各新臺 幣1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3年4月及5月分別給付被害人蔡佳妤、劉嘉文 各1萬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上開調解金,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28日致電並於113 年8月12日開庭詢問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之前手機壞 掉,所以對方帳號都存在LINE記事簿裡,所以6月之後就 沒有支付,希望給我帳號,我可以繼續付款等語,並由臺 中地檢署提供被害人之匯款帳號給受刑人,有臺中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緩卷第49、58 、60頁)。嗣後又經被害人蔡佳妤、劉嘉文分別於113年11 月22日及113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均未收到任何損害賠償 款項,經臺中地檢署又於113年12月26日開庭詢問受刑人 ,經受刑人表示:我知道判決內容及緩刑條件,我本來5 月想找被害人等協商每月5000元,沒有得到對方同意,目 前沒有辦法負擔調解筆錄金額,我知道撤銷緩刑後將執行 原宣告刑,我沒有意見,實際上就尚未清償等語,有臺中 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緩卷第67-68頁)。復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 任何其未能按期給付之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 賠償被害人等之意願,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 單各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是被告未完全履 行前揭緩刑條件,並屢經臺中地檢署通知仍無意願履行, 亦未就本院之陳述意見函表示意見,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已無意繼續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明確,而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屬真實,堪認受刑人毫 不珍惜原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 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撤緩-13-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高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 告 劉光華 劉伯岳 劉嘉文 劉岳城 劉偉珉 陳群仁 謝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劉昆昇 洪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正明 被 告 洪源隆 鄭素卿 邱桂枝 訴訟代理人 洪禎遠 被 告 陳劉豔豔 劉秋月 劉能謀 劉鴻珷 劉鴻振 劉鴻圖 劉麗玉 郭劉麗卿 劉誌諭 劉眞鳴 劉夢銮 劉雅慧 謝雪 劉玉萍 張炳堂 張瑋仁 張燕如 張佳琪 張鳳蘭 張秀玉 洪堯永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洪良心 洪堯和 洪堯陽 洪麗萍 洪麗玲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應協同 原告就被繼承人洪宗發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 1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院就如主文所示事項顯有漏未判決 之情事,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座落:彰化縣芳苑鄉芳埤段960、961、962、964、965、966、967、989、998、999地號土地 備註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960地號 961地號 962地號 964地號 965地號 966地號 967地號 989地號 998地號 999地號 1 劉元弼(歿)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9% 繼承人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2 劉光華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9%   3 劉柏岳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8%   4 劉善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5 9分之5 12.9%   5 洪良心 60分之5 12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8%   6 劉嘉文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5%   7 劉岳城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5%   8 劉偉珉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6%   9 高魁志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2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4 9分之1 10.9%   10 劉靴(歿) 9分之3 2.7% 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11 洪宗發 (歿) 9分之3 2.7% 繼承人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12 劉昆昇 27分之6 8.4%   13 洪源隆 9分之2 9分之2 9分之2 12.8%   14 洪源宗 9分之1 9分之1 6.1%   15 邱桂枝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3 19.2%   16 鄭素卿 27分之6 3.8%   17 陳群仁 9分之3 9分之3 3.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1

CHDV-112-訴-1049-20250311-4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鈜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佩鈐 相 對 人 劉嘉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壹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15-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高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 告 劉光華 劉伯岳 劉嘉文 劉岳城 劉偉珉 陳群仁 謝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劉昆昇 洪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正明 被 告 洪源隆 鄭素卿 邱桂枝 訴訟代理人 洪禎遠 被 告 陳劉豔豔 劉秋月 劉能謀 劉鴻珷 劉鴻振 劉鴻圖 劉麗玉 郭劉麗卿 劉誌諭 劉眞鳴 劉夢銮 劉雅慧 謝雪 劉玉萍 張炳堂 張瑋仁 張燕如 張佳琪 張鳳蘭 張秀玉 洪堯永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洪良心 洪堯和 洪堯陽 洪麗萍 洪麗玲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靴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應更正為:「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劉光華、劉岳城、劉嘉文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靴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備註欄記載:「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應更正為:「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劉光華、劉岳城、劉嘉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3 原判決附表二備註欄第1格記載:「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應更正為:「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劉光華、劉岳城、劉嘉文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CHDV-112-訴-1049-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 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向張仁癸購得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之山坡地後,為對前開土地進行整地以蓋 屋及種植農作物,遂取得張仁癸同意使用同為山坡地之臺中 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對本案土 地進行開挖整地而屬水土保持義務人。然甲○○明知本案土地 係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 坡地,如欲從事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12年9 月間某日,在本案土地擅自開挖整地,造成地表祼露,有致 生水土流失之虞,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12年10月2日稽查 而查知上情,並對甲○○裁處罰鍰,除要求其停止開挖整地外 ,並命限期改善。惟甲○○不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反而持 續進行開挖整地,擴大開發面積,且有破壞地表植被及土砂 往下邊坡滾動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嗣經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上址複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9至12頁、他卷第65至68頁、 訴字卷第51、59、68頁),核與證人張仁癸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65至6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1月9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 095995號函、112年10月2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112年10月3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093585號函、行政處 分書、送達證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0月3 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086586號函、112年10月2日會勘紀錄 及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份(見他卷第3至29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明,上開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 圍,於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 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 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 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 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 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 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 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 法,合先指明。 (二)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已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情形下,即在本案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致 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 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三)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止,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本案土地為開挖整地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 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 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 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 ,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 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 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本案土地為開發行為,造成地表裸 露、破壞植被及堆置土石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致生水土流失 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土地已依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改正 完成,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7月19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 30064597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3頁),足見被告犯後 極力彌補水土保持以回復土地原狀,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堪 稱良好,兼衡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述曾遭論罪 科刑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臨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90 歲之母親,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訴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訴-952-2024122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劉昌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晉委(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嘉文(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佩郡(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峻銘(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靜芳(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靜芬(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慶德(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欣瑜(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權毅(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東鑫(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東麟(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素玉(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志村(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東華 黃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晉委、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應就被繼承人劉主在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54.6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00分之7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靜芳、劉靜芬、劉慶德、劉欣瑜、劉權毅、劉東鑫、劉東 麟、劉素玉、劉志村應就被繼承人劉李合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 分1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查登記共有人劉主在於起訴前之 民國92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劉詹彩、劉志峰、劉志修 、劉柏宏均拋棄繼承,其中劉志修無子女,而劉志峰之子為 劉晉委、劉嘉文,劉柏宏之子女為劉佩郡、劉峻銘,故應由 劉晉委、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下稱劉晉委等4人)代 位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7 日彰院毓家勇92年度繼字第412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至77、113、161、163頁);登記共有人劉 李合於起訴前之110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靜芳、劉 靜芬、劉慶德、劉欣瑜、劉權毅、劉東鑫、劉東麟、劉素玉 、劉志村(下稱劉靜芳等9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至103、107頁),原告具狀追加劉晉委等4 人及劉靜芳等9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81至183 頁),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除劉晉委、劉素玉及黃美容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3554. 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113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本件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為分割 ,且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故無需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劉靜芬、劉權毅、劉素玉、 黃美容、劉晉委略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㈠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 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51至5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劉主在 、劉李合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劉晉 委等4人及劉靜芳等9人,已如前述,而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劉晉委等4人及劉靜芳 等9人分別就被繼承人劉主在、劉李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400分之75及1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之南側臨後路巷,其上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丈字第0385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之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 、現場簡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 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 91頁)。而到場被告劉靜芬、劉權毅、劉素玉、劉東華、黃 美容對此部分事實亦均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29頁),兩造 所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均臨 後路巷,得對外通行。並經被告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 劉靜芬、劉權毅、劉素玉、黃美容、劉晉委分別於本院113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方案等語;另原告當庭表示本件無須鑑價找補等語,到 場被告就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3、314、340頁)。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被 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原登記共有人劉李 合、劉永發(即劉東華之父,見本院卷第57頁)以其應有部 分各14分之3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36萬元之抵押 權予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3、55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之前揭規定 ,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 繼承人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分 得 土 地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圖編號 面 積 1 劉主在之繼承人:劉晉委、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 E 726.14 公同共有 1400分之75 (連帶負擔) 2 劉李合之繼承人:劉靜芳、劉靜芬、劉慶德、劉欣瑜、劉權毅、劉東鑫、劉東麟、劉素玉、劉志村 A 2904.57 公同共有 14分之3 (連帶負擔) 3 劉東華 B 2904.57 14分之3 4 黃美容 D 2930.72 14000分之3027 5 劉昌鴽 C 4088.67 14000分之4223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7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丈字第0385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2024-12-19

CHDV-113-重訴-46-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高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 告 劉光華 劉伯岳 劉嘉文 劉岳城 劉偉珉 陳群仁 謝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劉昆昇 洪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正明 被 告 洪源隆 鄭素卿 邱桂枝 訴訟代理人 洪禎遠 被 告 陳劉豔豔 劉秋月 劉能謀 劉鴻珷 劉鴻振 劉鴻圖 劉麗玉 郭劉麗卿 劉誌諭 劉眞鳴 劉夢銮 劉雅慧 謝雪 劉玉萍 張炳堂 張瑋仁 張燕如 張佳琪 張鳳蘭 張秀玉 洪堯永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洪良心 洪堯和 洪堯陽 洪麗萍 洪麗玲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應協 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元弼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 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 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應協同原告就 被繼承人劉靴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 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陳群仁分配取得單獨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由被告 謝善分配取得單獨所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 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中,被告劉偉珉 將其所有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原告將其所有964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予被告謝善、陳群仁,經被告謝善、 陳群仁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及被告劉偉珉同意,渠等此部 分之訴訟地位,即由被告謝善、陳群仁承當訴訟,惟被告劉 偉珉仍為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仍應列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求判決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 、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 、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等土地之不動 產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 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3 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 、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 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 、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應就被繼承人劉靴所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告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 劉麗卿應就被繼承人劉元弼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 地、9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 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應就被 繼承人洪宗發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㈣請求判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65 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998 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㈤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劉光華、劉伯岳、劉嘉文、劉岳城、劉偉珉、劉昆 昇、洪源宗、洪源隆、鄭素卿、邱桂枝、陳劉豔豔、劉秋月 、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 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 、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張秀玉、洪堯和、洪 堯陽、洪麗萍、洪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 土地、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961地號土地、964 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均為水利用地,其餘地號土地皆為 耕地。依相關法律規定,僅960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 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得合併分 割;960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 地等4筆土地至多皆得各分割為9筆土地;962地號土地至多 分割為8筆土地;989地號土地至多分割為5筆土地;999地號 土地至多得分割為2筆單獨1人所有土地。964地號土地、998 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無他項權利設定,其餘7筆土地均有 抵押權設定;966地號土地有已登記建物即肉雞舍;960地號 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等5筆土地,經繼承、買賣、拍賣等方式異動之共有人 多達14位,其中包含劉元弼之繼承人在內,該筆土地無法原 物分割,其餘地號土地因使用性質不同而無法合併分割,倘 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無法充分利用分割後之土地,同意被 告謝善、陳群仁於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分割方案)狀所 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 、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 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 應就被繼承人劉靴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 應就被繼承人劉元弼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 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應 就被繼承人洪宗發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⒋請求判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 、962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 、967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 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洪源隆、洪源宗答辯略以:   除被告洪源隆、洪源宗外,其餘被告皆為農民,以耕作系爭 土地養贍全家並為營生所需。被告洪源隆、洪源宗之先祖因 祖產不要流入他人之手之遺訓,而於97年及94年從法院價購 及拍定系爭土地,被告洪源宗所有之989地號土地、998地號 土地、999地號土地,為價購取得,有點交,被告洪源宗所 有之989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為法拍取得,無點交。於 97年購買989地號土地及999地號土地時,業經口頭告知出賣 人即其餘被告,該2筆土地在買賣過戶後,將繼續讓出賣人 即其餘被告耕種,迄今仍為農耕之用,惟998地號土地為水 利地,當時已是既成道路,價格便宜,倘原告欲出售989地 號土地及999地號土地,兩造可協議合理價格,被告洪源隆 、洪源宗願將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一 同買下,故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均不 必變價分割。有於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 地耕作之被告,均遵從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業用地之規定, 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均為有人耕作之 土地,原告於法拍取得土地時,即已知悉無點交,倘變價分 割後將改變農地農用之性質,即與我國農業政策背道而馳, 且系爭土地為被告洪源隆、洪源宗之祖產,原告非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因法拍而取得9分之1土地持分,理應尊重被告洪 源隆、洪源宗之祖先所傳之遺訓精神,除非有9分之8合法持 分人同意,否則絕不同意變價法拍,但同意僅拍賣原告持有 9分之1土地持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邱桂枝答辯略以:   被告邱桂枝為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各共有人間約於3、40年前以口頭約定,由被告邱 桂枝之公婆、被告邱桂枝之配偶、被告邱桂枝使用989地號 土地種植花生,多年以來從未改變,迄今仍由被告邱桂枝等 人種植花生使用。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 地間彼此相鄰,為避免土地細分不利使用,影響整體價值並 破壞使用現況,被告邱桂枝主張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 、999地號土地應為合併分割,並由被告邱桂枝分得989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剩餘2筆土地即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 則分歸原告即其餘共有人取得,倘因此造成各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土地面積,較分割前持分面積有所增減,應送鑑價後, 以金錢補償。原告未審酌土地使用現況,片面主張應與變價 分割,實非最佳之分割方法,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請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 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 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 達效益最大化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㈢被告洪良心、洪堯永答辯略以:960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 、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 採原物分割;961地號土地為水利地,面積小,共有人眾多 ,分割困難,建議拍賣;964地號土地為水利地,該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侵占他人土地屬實,應該拆除,以維護土地共 有人之權益,並為使土地分配大都能連接道路,且祖傳土地 不能賣掉,主張960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 、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即 被告洪良心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 16日二土測字第12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同意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各共有人相互 補償金額明細表為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依據,961地號土地 變價拍賣等語。  ㈣被告謝善、陳群仁答辯略以:961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 98地號土地皆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960地號土地、962地 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989地 號土地、999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960地號土 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至多皆各分 割為9筆土地;962地號土地至多得分割為8筆土地,989地號 土地至多得分割為5筆土地,對照系爭10筆土地各筆土地之 面積大小及所有人之組成狀況,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 採變價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中,960地號土地、962地號 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 ,得採合併分割之分割方式,勢必將大為增加系爭土地得採 相關原物分割方式之彈性。966地號土地有肉雞舍即芳苑鄉 芳埤段11建號,門牌號碼為寮東路61巷166號(下稱系爭建 物),為已登記建物,於95年間,由被告陳群仁因買賣而登 記取得,系爭建物坐落於964地號土地,面積559.58平方公 尺、966地號土地,面積846.16平方公尺、967地號土地,面 積7.59平方公尺及775.73平方公尺,而964地號土地,因前 地主指界有誤,致越界建築,為顧及房屋或相當價值之建築 物之社會經濟效用,被告謝善、陳群仁願依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 地。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 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968地號土地、969地號土 地、970地號土地、971地號土地、972地號土地、973地號土 地、974地號土地、978地號土地均有抵押權擔保設定,抵押 權人為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被告謝善 、陳群仁於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分割方案)狀所提之分 割方案,即964地號土地為陳群仁單獨所有,966地號土地、 967地號土地為被告謝善單獨所有,其餘變價拍賣,並同意 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各共有人相互補償 金額明細表為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劉光華、劉岳城、劉能謀、劉鴻振、劉麗玉、劉誌諭、 劉夢銮、謝雪、劉嘉文、劉秋月、劉鴻珷、劉鴻圖、郭劉麗 卿、劉真鳴、劉雅慧、劉玉萍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重新丈量系爭土地,依個別持有比例,重新分割共有物。  ㈥被告張秀玉、洪麗萍、洪麗玲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㈦被告劉伯岳、劉偉珉、劉昆昇、鄭素卿、陳劉豔豔、張炳堂 、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洪堯和、洪堯陽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元弼、劉靴、洪宗發分別於起 訴前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10、11「備註 」欄所載,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如附表一 編號1、10、11「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有人劉元弼 、劉靴、洪宗發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10、11「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9至77頁、第93至235頁),亦為到庭或具狀陳述 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劉伯岳、劉偉珉、劉昆昇、 鄭素卿、陳劉豔豔、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 鳳蘭、洪堯和、洪堯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系 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二林地政112年10月31日 二地二字第1120006892號函覆略以960地號土地、965地號土 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至多皆得以各分 割為9筆土地,962地號土地至多得分割為8筆土地,989地號 土地至多得分割為5筆土地、999地號土地至多得分割為2筆 單獨1人所有土地,961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98地號土 地並無其他土地分割筆數之限制,系爭土地分割筆數如符合 前開規定,其所有權之分配,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 自應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登記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 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被告謝善、陳群仁於113年6月18日民 事補正(分割方案)狀所提之分割方案所示,就964地號土 地分歸被告陳群仁單獨取得。就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 分歸被告謝善單獨取得。就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 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 9地號土地等其餘系爭土地均變價拍賣,並所得價金依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查系爭土地可分為二區塊,一為 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6 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所構成之區塊,約 略為斜邊向下之直角三角形,北側有被告陳群仁之鐵皮造平 房建物,該建物占用964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作為經營畜牧使用,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建物;一為98 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所構成之區塊,約 略為L型,均供部分被告作為耕作使用,並無任何建物,業 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洪良心、陳群仁、二林地政人員到場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二林地政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5頁)。又系爭土地 除961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 水利用地,無其他分割筆數之限制外,其餘7筆地號土地皆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 ,且960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 地、967地號土地及989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 繼承、贈與及拍賣等異動,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第 11點之規定,渠等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之限制,從而,960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 、967地號土地至多皆得各分割為9筆土地;962地號土地至 多得分割為8筆土地,989地號土地至多得分割為5筆土地;9 99地號土地分割後不得為共有,至多得分割為2筆單獨1人所 有土地,且每筆面積須達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以上, 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二地二字第1120006 892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如採被告 洪良心之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1,639.11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 面積2,023.65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35.62平方公尺, 均分歸被告謝善單獨取得,無須拆除被告謝善之子即被告陳 群仁所有之雞舍建物,惟其餘地號土地因共有人眾多,以原 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 將使其餘地號土地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堪認其餘 地號土地依共有物性質及使用目的,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反觀,如採被告謝善、陳群仁之方案,964地號土地分歸 被告陳群仁單獨取得,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謝善單獨取得,其餘地號土地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 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其餘 地號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 ,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 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 應均屬有利。除未到庭被告外之其餘被告雖於到庭或具狀表 示前開意見,惟渠等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 ,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渠等所提書狀在卷為憑;被告 劉伯岳、劉偉珉、劉昆昇、鄭素卿、陳劉豔豔、張炳堂、張 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洪堯和、洪堯陽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在使用狀況 、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分割,將土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完整保留土地以 利農作,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能達到消滅現行 共有狀態之目的,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964地號土地分歸 被告陳群仁單獨取得;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均分歸被 告謝善單獨取得;其餘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將除964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外 之其餘地號土地變賣後,由附表一「登記共有人姓名」欄所 載之人,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第五項 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被告謝善、陳群仁所提之方法分割,就964地號土地、9 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 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 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 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964地 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 、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 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 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判決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及附表 二所示。 六、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 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 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已足。查本件被告謝善將其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 、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陳群仁將其9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昆昇將其98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例靜,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80頁),經 本院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例靜告知訴訟,而渠 等均未參加本件訴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就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 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 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 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966地號 土地及967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應移存於被告謝善所得部分,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座落:彰化縣芳苑鄉芳埤段960、961、962、964、965、966、967、989、998、999地號土地 備註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960地號 961地號 962地號 964地號 965地號 966地號 967地號 989地號 998地號 999地號 1 劉元弼(歿)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9% 繼承人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2 劉光華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9%   3 劉柏岳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8%   4 劉善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5 9分之5 12.9%   5 洪良心 60分之5 12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8%   6 劉嘉文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5%   7 劉岳城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5%   8 劉偉珉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6%   9 高魁志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2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4 9分之1 10.9%   10 劉靴(歿) 9分之3 2.7% 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11 洪宗發(歿) 9分之3 2.7% 繼承人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12 劉昆昇 27分之6 8.4%   13 洪源隆 9分之2 9分之2 9分之2 12.8%   14 洪源宗 9分之1 9分之1 6.1%   15 邱桂枝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3 19.2%   16 鄭素卿 27分之6 3.8%   17 陳群仁 9分之3 9分之3 3.5%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謝善、陳群仁方案96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備註 陳群仁 劉靴(歿) 764,216 764,216 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洪宗發(歿) 764,216 764,216 繼承人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金額合計 1,528,432 1,528,432 謝善、陳群仁方案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備註 謝善 劉元弼(歿) 258,530 258,530 繼承人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劉光華 258,530 258,530 劉伯岳 344,706 344,706 洪良心 258,530 258,530 劉嘉文 129,265 129,265 劉岳城 129,265 129,265 應補償金額合計 1,378,826 1,378,826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2月15日二 土測字第2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被告洪良心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 3年7月16日二土測字第12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11

CHDV-112-訴-1049-202412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本應注意汽 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6-8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廖靖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劉嘉文身旁,雙方因而發生擦撞」更正為「竟未注意並行之 間隔,適廖靖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行駛於劉嘉文之左側,亦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劉嘉文車左側 車身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與廖靖松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嘉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和 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廖靖松所騎乘車 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相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業已依約賠償新臺幣2,02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惟告訴人迄未撤回告訴,復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排定訊問程序,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足考(見 本院卷第43-45頁、第49頁),可認被告已依約填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但告訴人卻未依約撤回刑事告訴;兼衡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電腦繪圖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 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   被   告 劉嘉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文(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慢車道往溪福路之交岔 路口,欲從高架道路慢車道駛向平面道路慢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廖靖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劉嘉文身旁,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廖靖松受有右側踝部挫 傷。 二、案經廖靖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嘉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雙 方未碰觸身體,難證明告訴人廖靖松之傷勢係因車禍造成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9 5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008-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35號 原 告 劉嘉文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蔡智伃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53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 告所簽發,然係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合意共同出資成 立心琪商行飲料店(下稱系爭商行),由原告出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共計150萬元資金投資系 爭商行,由原告登記為系爭商行負責人。因被告交付投資款 時未取得任何憑證,故兩造於112年2月21日協商,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因一時無從找尋符合作為收款憑據之 範本,故原告以被告所準備之還款切結書簽署後交予被告, 作為被告曾出資投資系爭商行及收取50萬元投資款之證明, 兩造間僅為無名之單純投資契約關係,並非借貸。嗣因系爭 商行接連虧損,兩造投資金額均已慘賠殆盡,原告曾請求被 告增資或歇業及結算遭拒,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 50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還款切結書 予被告,之後並清償5萬元等情,已承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投資證明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於另案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45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中,一致主張系爭本票原因為借款,原告對於投資 部分則未曾舉證,雖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擅自 改稱投資云云,然並非被告真意,且因刑事訴訟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不得解為被告承認為投資。是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既有未足,則其主張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 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兩造合資開設系爭商行,約定原告出資100萬 元,被告則出資50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 投資款證明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證人即系爭商行店長郭佩鈐證稱:「試營運的第一天,兩造 有一起來店裡,原告介紹被告是店裡的股東」、「原告出資 10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我沒有出資,只是擔任店長」 、「被告都說他是投資飲料店,因為他來店裡都說他有投資 ,他是股東,投資款50萬元是被告自己說的,正式開幕那天 ,他來店裡,他有包一個小紅包給我,並說他是股東,他有 投資50萬元,給我們一個小紅包,希望我們努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至203頁);證人李志森則證稱:「兩造一起開 飲料店,但出資多少我不知道,他們2個人都是股東,開幕 時我還有送花籃」、「我知道原告曾簽發5紙共50萬元之本 票及還款切結書予被告,這是他們在我家商量、寫的,寫這 份還款切結書就是要補充被告是飲料店的股東,談完才寫的 」、「(問:寫這些的用意是什麼?)因為什麼都沒有,沒 有股東名冊,所以寫個補充」、「(問:原告有無答應被告 無論如何都要還50萬元?)他只有簽上開文件,但有沒有還 我不知道,寫完過沒多久,我就拿給被告」、「(問:你有 無聽到原告說要還被告錢?)這我不知道」、「本票應該是 我去買的,還款切結書是我跟1位朋友拿來的」、「原告在 我住處簽上開文件時,被告沒有在場」、「(問:為何不寫 投資協議書及本票?)因為投資的話,不確定能不能賺到錢 ,寫還款切結書只是一個補充而已,寫本票的意思就是指被 告也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被告亦曾向 「Hibula-沙鹿鎮南店」(即系爭商行)之臉書粉絲專頁傳 送「我是股東,錢全我出的」、「再說一次,這家店我拿錢 開的」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果如被告所述 其僅係出借款項予原告,何需與原告共同前往飲料店參與開 幕活動,並自稱係股東云云,顯然被告交付50萬元予原告並 非單純借貸關係而已,故原告主張兩造有合資契約存在,被 告交付之50萬元係合資投資款項,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原告之50萬元係屬兩造合夥之出資金額 ,此款項即屬合夥財產,被告對原告個人自無債權存在,原 告因被告交付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有作為被告出資證 明之意,另兩造合夥事業尚未清算,系爭本票亦非因清算後 原告欲返還被告出資額所簽發之票據,故兩造間並無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原告給付系 爭票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0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 000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 000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 000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 000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

2024-11-28

TCEV-112-中簡-423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 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   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   ,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 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 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 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劉嘉文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至3所示13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21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附 表編號5所示5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判 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3年9 月27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請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07 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共5罪)及彰化地院104年度 聲字第897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14罪)【以上1 9罪,即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再與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4288號執行案件(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從 輕量處有期徒刑16年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 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1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1、2、 5 ,17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3,1罪)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4,1罪)等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 犯罪,但行為態樣、危害程度各異,犯罪時間介於101年6月 、102年1月至4月間,部分行為係相隔數日所犯,相對密接 ,販賣對象為5人、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4萬4千元 ;且參諸 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 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 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 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述上開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28   8號執行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 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 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 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劉嘉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2月(2罪) 有期徒刑8年(10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21日 102年2月11日 102年3月1日 102年3月7日 102年3月8日 102年3月11日 102年1月24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1月25日 102年1月26日 102年1月29日 102年2月20日 102年2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462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462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4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判決 日期 102年8月2日 102年8月2日 102年8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8月20日 102年8月20日 102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89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89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89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5年4月(5罪)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6日 101年6月30日 101年6月21日 101年6月18日 101年6月16日 101年6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90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判決 日期 102年9月26日 10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90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0月15日 104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053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81號(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2024-10-29

TCHM-113-聲-124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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