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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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6366號),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瑞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從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中央分隔島往左迴車,適告訴人謝富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 突見機車自缺口處駛出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中指、 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訴-392-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期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2月20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嗣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短暫期間內,分別提 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同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法益 ,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及手段固屬相似,不同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害不同,整體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兼衡受刑人 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258-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國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證據部分刪除 「車籍資料」,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4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認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犯行,法遵循觀念及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 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疑慮,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後,猶未予警惕,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 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值非難,本案幸未造成交通 事故。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6號   被   告 白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國寶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警惕,於113年6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霧峰工業區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 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 著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 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9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國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30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金 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 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 欄未記載被告李柏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顯係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補充更正,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CDM-113-金訴-1165-202503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字第375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元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抽抽樂板1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瑞元明知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營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 起至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 0號「COCO喵娃娃屋」店內,擺放經其改裝之「飛絡力選物販賣 機2代」遊戲機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 係顧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本案機臺內之天車( 抓爪已改為磁吸頭),抓取本案機臺內之圓球體,使之掉落在彈 力網架上產生不規則彈跳,如落入取物口,可獲得1次抽取本案 機臺上方抽抽樂之機會,如抽中與擺放在本案機臺上方之公仔等 商品所標記號碼相同者,可換取價值2、300元之公仔,否則該次 投入之10元歸許瑞元所有,許瑞元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瑞元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不知情之本案機臺所有人馮晨綱於警詢時證稱:「COCO喵 娃娃屋」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我出租選物販賣機給 客戶後,營業額都會歸屬於客戶而沒有抽頭。本案機臺是我 出租給被告之機臺等語(見113偵9959卷第29-35頁);證人 即到場調查之警員鄭傑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OCO喵娃娃 屋」有裝設攝影機,店內有開燈,包含本案機臺在內之全部 機臺都處於插電、可正常操作使用之狀態。本案機臺內放1 顆球狀代夾物,從物品外觀無法得知其內容,內部還有改裝 為彈力繩。我的理解是如夾出代夾物,即可得到1次抽取抽 抽樂以兌換同樣號碼之商品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0-57 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臨檢紀錄表、現場照 片、本案機臺照片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9日商環 字第11200086370號函附卷可稽(見113偵9959卷第13頁、第 37-41頁、第45-70頁,本院113易2991卷第25-32頁),亦有 本案機臺1部、IC板1片、抽抽樂板1片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  ㈡被告自112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本案機臺以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同時以前揭方式多次與不特定 人對賭,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具射倖性質之 本案機臺,藉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投機風 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僅擺放1部機臺,尚非專職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人,經營期間約1月餘,規模非鉅,本案機臺 內之改裝設施嗣後已經被撤除而回復為原本狀態,有職務報 告可佐(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25頁),兼衡被告不曾受刑 之宣告(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71頁),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 ,暨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71頁)。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情節尚 非嚴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稱目前未再以 擺放機臺之方式牟利等語(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63頁), 本案機臺亦已回復為原本狀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參被 告未再涉嫌刑事不法行為,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 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抽抽樂板1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經營期間之獲利約60至80元 等語(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64頁),綜觀全卷,尚無確切 事證足證被告之犯罪所得逾60元,依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元。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本案機臺1部及IC板1片固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惟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非微,實際上非被告所有,而是被告向馮晨綱承租之物,被告為警查獲後未繼續承租本案機臺,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虞;又被告用於變更本案機臺玩法之磁吸頭1顆、彈力網架1具及圓球體1顆,均已經移除,酌以該等物品之價值非鉅,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尚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前揭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7

TCDM-113-易-299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玖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志偉無支付酒店住宿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10時33分許,在 不詳地點,透過AGODA旅遊平臺,預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鳳凰酒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鳳凰酒店)房間, 輸入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他人申辦之信用卡資料作為支付方式, 並於同日下午11時17分許,向台中鳳凰酒店人員佯稱其將於退房 時付款云云,致台中鳳凰酒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志偉有支付 住宿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其入住台中鳳凰酒店0748號房, 提供住宿服務。嗣台中鳳凰酒店人員獲知上開信用卡無法使用, 致該筆訂單無效,旋於翌(8)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與黃志偉聯 繫,黃志偉承前犯意,接續向台中鳳凰酒店人員佯稱同意於退房 時以現金支付住宿費用云云,致台中鳳凰酒店人員仍誤信黃志偉 有支付住宿費用之意願,而同意其繼續留宿在上開房間,惟黃志 偉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未辦理退房即逕自離去,因此獲得相當 於新臺幣(下同)3,099元之住宿服務利益。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志偉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台中鳳凰酒店人員鄭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 (見112偵57118卷第31-32頁,113偵16300卷第83頁)相符 ,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台中鳳凰酒 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及住客系統資料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 2偵57118卷第35-5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出 於獲取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為上開 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切割,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46頁),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衡酌前案數罪包含被告多次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藉以詐 取遊戲點數或商品服務,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雷同,罪質及侵害法 益種類亦相似,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 弱,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為精簡裁判,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146頁,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後,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始無支 付住宿費用之意思,圖一己之私,以犯罪事實所載手段詐得 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使台中鳳凰酒店受有價值數千元之財 產損害,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誠值非議。被告雖始終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台中鳳凰酒店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台 中鳳凰酒店人員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獲得相當於3,099元住宿服務之不 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台中鳳凰酒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3733-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78號 原 告 鍾秀鳳 被 告 曾承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附民-67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日上午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張○睿係少年)所有且放在電動 自行車置物箱內之零錢1袋(內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 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41439卷第75-79頁 )無違,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比對 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41439卷第61頁、第85-91頁,監視 器影像置於113偵41439卷附證物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數次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 ,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前案)。被告就前揭罪刑與併科罰金刑、另案判決所 判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前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0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84頁、第109-12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前案所犯 數罪均涉及財產犯罪,包含多次竊盜案件,其因此入監執行 之期間不短,即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內,再為罪質、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種類均高度相 似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 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為精簡裁判,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 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53-8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後,絲毫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私利,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數千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固始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現金3,5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3426-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亦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1 31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1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劉亦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毋須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論罪部分( 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 決書作為裁判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亦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其坦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5頁),故本 件被告上訴範圍應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載(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是家中經濟支 柱壓力,一時無法自持犯本案,但自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有 心悔過,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先前係因入監服刑無法和 解,原審量刑稍嫌過重,願賠償被害人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91-92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納入考量,容有 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NGUYEN THI CAM NHUNG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將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 擔任送貨員、需照顧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 簡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然如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事實審判 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 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 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至行為人於判決後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賠付被害人一定之金額,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 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 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 ,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 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 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 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原審認定被告竊得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及手鐲1個 ,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約定時間未到而尚未履行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93頁),是被告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無從確定,被告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解而回復,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追徵,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則於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實際發還無 異,自無庸再執行沒收該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簡上-57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達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王苡斯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鴻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 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na」之成年人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當面收款,並約定可獲得高於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二、許鴻達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沿用渠 等自同年10月29日起,向蕭玉珠所佯稱註冊電子錢包後,出 錢交由渠等代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可投資獲利云云之詐術, 要求先前受騙而交款共188萬8000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內)之蕭玉珠再交付300萬元,惟蕭玉珠已察覺遭詐騙 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與之約定於113年11月2 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交款。嗣許鴻達 依「Anna」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抵達上 開地點,向蕭玉珠收取300萬元(含5000元真鈔,其他為假 鈔。5000元已發還與蕭玉珠)後,未及離去即遭員警逮捕而 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許鴻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供述證 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仍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告訴人蕭玉珠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共188 萬8000元後,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款等情節,另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3偵58843卷第47-63頁); 復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告 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委託書、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與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8843卷第25-27頁 、第69-77頁、第81-85頁、第89-113頁、第177-180頁), 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Anna」要我去做收錢的工 作,我收完錢就會按照指示去指定地點交給不認識的人,每 次跟我收錢的人都不同,對方收到錢就走了等語(見113偵5 8843卷第143-145頁,本院卷第21-27頁),可見被告與「An 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即有意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0 萬元後,藉由直接移轉之逐層處置行為,掩飾後續金流,使 第三人或執法機關無從查得該筆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及其去 向,渠等主觀上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明。又被告基於前 揭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包含真鈔在內之上開財 物後,倘若其成功攜款離去而未遭員警逮捕,即可按犯罪計 畫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成前述隱匿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被告所為實已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直接、 密切危險,而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則被告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後,被員警查獲而未遂,且洗錢財物金額未逾1億元,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和「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藉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之單一目的 ,著手實行上開行為,行為局部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洗錢未遂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雙方辯論 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第66頁、第73-82頁),應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 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卷第81頁),卷內亦乏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 行,且未因洗錢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分別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之重要角色,其與「Anna」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情 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非 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貪圖高額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出面收款之車手,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欲 向告訴人詐取數百萬元之財物,其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 上係配合員警調查始未受有財產損害,亦未造成金流斷點。 復考量被告犯後就其參與情節供詞反覆,惟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95-9 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 庭狀況,暨告訴人、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 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 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77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100 元,係其薪資所得,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從事之行為 或本案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77頁),雖與其 先前於偵查中所稱該筆款項係其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項等語( 見113偵58843卷第143-144頁),或稱其中1100元是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之車馬費等語(見113偵58843卷第143-144頁) 相左,然卷內實無充分優勢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財物確係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或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財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 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000元,固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間、地點,自告訴人處收受而持有之,惟嗣後已發還與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113偵58843卷第8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16pro型號手機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3 現金6100元 4 現金5000元(已發還與蕭玉珠)

2025-03-25

TCDM-114-訴-12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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