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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期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2月20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嗣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短暫期間內,分別提 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同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法益 ,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及手段固屬相似,不同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害不同,整體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兼衡受刑人 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258-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國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證據部分刪除 「車籍資料」,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4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認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犯行,法遵循觀念及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 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疑慮,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後,猶未予警惕,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 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值非難,本案幸未造成交通 事故。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6號   被   告 白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國寶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警惕,於113年6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霧峰工業區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 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 著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 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9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國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30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玖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志偉無支付酒店住宿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10時33分許,在 不詳地點,透過AGODA旅遊平臺,預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鳳凰酒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鳳凰酒店)房間, 輸入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他人申辦之信用卡資料作為支付方式, 並於同日下午11時17分許,向台中鳳凰酒店人員佯稱其將於退房 時付款云云,致台中鳳凰酒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志偉有支付 住宿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其入住台中鳳凰酒店0748號房, 提供住宿服務。嗣台中鳳凰酒店人員獲知上開信用卡無法使用, 致該筆訂單無效,旋於翌(8)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與黃志偉聯 繫,黃志偉承前犯意,接續向台中鳳凰酒店人員佯稱同意於退房 時以現金支付住宿費用云云,致台中鳳凰酒店人員仍誤信黃志偉 有支付住宿費用之意願,而同意其繼續留宿在上開房間,惟黃志 偉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未辦理退房即逕自離去,因此獲得相當 於新臺幣(下同)3,099元之住宿服務利益。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志偉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台中鳳凰酒店人員鄭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 (見112偵57118卷第31-32頁,113偵16300卷第83頁)相符 ,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台中鳳凰酒 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及住客系統資料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 2偵57118卷第35-5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出 於獲取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為上開 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切割,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46頁),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衡酌前案數罪包含被告多次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藉以詐 取遊戲點數或商品服務,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雷同,罪質及侵害法 益種類亦相似,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 弱,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為精簡裁判,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146頁,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後,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始無支 付住宿費用之意思,圖一己之私,以犯罪事實所載手段詐得 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使台中鳳凰酒店受有價值數千元之財 產損害,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誠值非議。被告雖始終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台中鳳凰酒店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台 中鳳凰酒店人員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獲得相當於3,099元住宿服務之不 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台中鳳凰酒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373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金 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 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 欄未記載被告李柏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顯係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補充更正,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CDM-113-金訴-1165-202503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字第375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元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抽抽樂板1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瑞元明知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營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 起至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 0號「COCO喵娃娃屋」店內,擺放經其改裝之「飛絡力選物販賣 機2代」遊戲機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 係顧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本案機臺內之天車( 抓爪已改為磁吸頭),抓取本案機臺內之圓球體,使之掉落在彈 力網架上產生不規則彈跳,如落入取物口,可獲得1次抽取本案 機臺上方抽抽樂之機會,如抽中與擺放在本案機臺上方之公仔等 商品所標記號碼相同者,可換取價值2、300元之公仔,否則該次 投入之10元歸許瑞元所有,許瑞元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瑞元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不知情之本案機臺所有人馮晨綱於警詢時證稱:「COCO喵 娃娃屋」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我出租選物販賣機給 客戶後,營業額都會歸屬於客戶而沒有抽頭。本案機臺是我 出租給被告之機臺等語(見113偵9959卷第29-35頁);證人 即到場調查之警員鄭傑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OCO喵娃娃 屋」有裝設攝影機,店內有開燈,包含本案機臺在內之全部 機臺都處於插電、可正常操作使用之狀態。本案機臺內放1 顆球狀代夾物,從物品外觀無法得知其內容,內部還有改裝 為彈力繩。我的理解是如夾出代夾物,即可得到1次抽取抽 抽樂以兌換同樣號碼之商品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0-57 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臨檢紀錄表、現場照 片、本案機臺照片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9日商環 字第11200086370號函附卷可稽(見113偵9959卷第13頁、第 37-41頁、第45-70頁,本院113易2991卷第25-32頁),亦有 本案機臺1部、IC板1片、抽抽樂板1片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  ㈡被告自112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本案機臺以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同時以前揭方式多次與不特定 人對賭,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具射倖性質之 本案機臺,藉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投機風 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僅擺放1部機臺,尚非專職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人,經營期間約1月餘,規模非鉅,本案機臺 內之改裝設施嗣後已經被撤除而回復為原本狀態,有職務報 告可佐(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25頁),兼衡被告不曾受刑 之宣告(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71頁),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 ,暨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71頁)。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情節尚 非嚴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稱目前未再以 擺放機臺之方式牟利等語(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63頁), 本案機臺亦已回復為原本狀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參被 告未再涉嫌刑事不法行為,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 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抽抽樂板1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經營期間之獲利約60至80元 等語(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64頁),綜觀全卷,尚無確切 事證足證被告之犯罪所得逾60元,依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元。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本案機臺1部及IC板1片固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惟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非微,實際上非被告所有,而是被告向馮晨綱承租之物,被告為警查獲後未繼續承租本案機臺,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虞;又被告用於變更本案機臺玩法之磁吸頭1顆、彈力網架1具及圓球體1顆,均已經移除,酌以該等物品之價值非鉅,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尚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前揭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7

TCDM-113-易-299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日上午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張○睿係少年)所有且放在電動 自行車置物箱內之零錢1袋(內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 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41439卷第75-79頁 )無違,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比對 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41439卷第61頁、第85-91頁,監視 器影像置於113偵41439卷附證物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數次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 ,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前案)。被告就前揭罪刑與併科罰金刑、另案判決所 判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前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0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84頁、第109-12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前案所犯 數罪均涉及財產犯罪,包含多次竊盜案件,其因此入監執行 之期間不短,即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內,再為罪質、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種類均高度相 似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 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為精簡裁判,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 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53-8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後,絲毫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私利,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數千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固始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現金3,5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3426-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46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6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凝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呂凝育於其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西正」、「卡拉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呂凝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期間,擔任收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凝育與「西正」、「卡拉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 月17日某時許起,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徐建三佯稱:使 用「泰盛」應用程式,可代為操作股票交易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徐建三陷於錯誤,與之約妥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後, 呂凝育依「西正」、「卡拉米」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宋宇濏」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此 方式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收款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地點,佯裝 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人員,向徐 建三收取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 據與徐建三而行使之,表示「宋宇濏」代表泰盛公司收款無 誤之意,足生損害於泰盛公司、「宋宇濏」及徐建三。嗣呂 凝育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呂凝育與「西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 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呂凝育明知或可 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俟齊玉 梅瀏覽後誤信為真,與其聯繫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齊玉 梅佯稱:使用「中洋」、「豪成」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齊玉梅陷於錯誤,與之約妥交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後,呂凝育依「西正」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收款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地點,佯裝為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人員,向齊玉 梅收取20萬元,並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 與齊玉梅而行使之,表示「宋婷宜」代表豪成公司收款無誤 之意,足生損害於豪成公司、「宋婷宜」及齊玉梅。嗣呂凝 育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另經告訴人徐建三於警詢時(見113偵25546卷第65-77 頁)、告訴人齊玉梅於警詢時(見113偵37468卷第35-39頁 、第83-85頁)指述在卷,復有被告因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 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5546卷 第91頁,其他文書證據之出處見附表一),亦有附表二編號 7、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關於詐欺犯罪行為人於 偵審中自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乃新增之法律規定 ,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得逕予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行 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各次洗錢犯行,並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結果,以現行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西正」、「卡拉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 實一所載犯行間;其與「西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被告 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 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75-81頁、第85-103頁),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 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 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 乏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各次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依前說明,均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均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 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取金額不 一之財物,致告訴人2人蒙受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之餘,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他共犯身分及不法金流 ,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就告訴人齊玉梅部分當場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徐建 三部分亦當場履行約定金額之半數,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均獲得部分填補(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足見被告確有 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7-111頁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經濟與家庭狀況, 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不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復斟酌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均擔任收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以相似手段為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相同 ,惟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數月,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各告訴人之受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予 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且係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係被告持以 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物,且被告於113年3月6 日係持未扣案之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等情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亦經本 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足認上開偽造私文書2紙及手機1 支,分屬供被告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部分,應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8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及署押,均因該等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 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使用之印章1顆及蘋果廠牌 手機1支,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2頁),且已執行 完畢,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1至6、9、10所示之文書,分別係告訴人2人因受 詐騙,自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物,參諸卷內證據 資料,難認與被告所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予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各次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 屬洗錢之財物,原應宣告沒收,惟念被告僅係收款之末端角 色,其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該等款項之處分權限,被告復已按調解 成立內容向告訴人齊玉梅全額履行,另就告訴人徐建三部分 履行約定金額之半數,部分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 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主文 1 徐建三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安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425萬元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收款收據 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宋宇濏」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⒈指認照片、徐建三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截圖照片(見113偵25546卷第79頁、第177-179頁,114偵1565卷第51-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12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偵25546卷第93-100頁、第103-137頁、第163頁、第215-216頁)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齊玉梅 113年3月6日下午12時許 統一超商民生路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收據單 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宋婷宜」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⒈齊玉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7468卷第47-59頁) 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962號鑑定書(見113偵37468卷第19頁、第41-43頁、第95-99頁、第103-163頁、第245頁)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徐建三 保密條款1份 2 112年12月11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陳明傑」 3 112年12月1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巫冠霖」 4 112年12月1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賴偉辰」 5 112年12月15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陳德華」 6 112年12月16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陳梵本」 7 112年12月18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宋宇濏」 8 齊玉梅 113年3月6日現金收據單1紙 收款人「宋婷宜」 9 113年3月8日收據1紙 10 113年3月15日收據1紙 收款人「李元俊」

2025-03-25

TCDM-113-金訴-311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達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王苡斯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鴻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 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na」之成年人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當面收款,並約定可獲得高於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二、許鴻達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沿用渠 等自同年10月29日起,向蕭玉珠所佯稱註冊電子錢包後,出 錢交由渠等代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可投資獲利云云之詐術, 要求先前受騙而交款共188萬8000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內)之蕭玉珠再交付300萬元,惟蕭玉珠已察覺遭詐騙 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與之約定於113年11月2 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交款。嗣許鴻達 依「Anna」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抵達上 開地點,向蕭玉珠收取300萬元(含5000元真鈔,其他為假 鈔。5000元已發還與蕭玉珠)後,未及離去即遭員警逮捕而 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許鴻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供述證 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仍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告訴人蕭玉珠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共188 萬8000元後,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款等情節,另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3偵58843卷第47-63頁); 復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告 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委託書、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與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8843卷第25-27頁 、第69-77頁、第81-85頁、第89-113頁、第177-180頁), 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Anna」要我去做收錢的工 作,我收完錢就會按照指示去指定地點交給不認識的人,每 次跟我收錢的人都不同,對方收到錢就走了等語(見113偵5 8843卷第143-145頁,本院卷第21-27頁),可見被告與「An 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即有意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0 萬元後,藉由直接移轉之逐層處置行為,掩飾後續金流,使 第三人或執法機關無從查得該筆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及其去 向,渠等主觀上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明。又被告基於前 揭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包含真鈔在內之上開財 物後,倘若其成功攜款離去而未遭員警逮捕,即可按犯罪計 畫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成前述隱匿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被告所為實已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直接、 密切危險,而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則被告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後,被員警查獲而未遂,且洗錢財物金額未逾1億元,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和「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藉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之單一目的 ,著手實行上開行為,行為局部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洗錢未遂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雙方辯論 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第66頁、第73-82頁),應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 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卷第81頁),卷內亦乏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 行,且未因洗錢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分別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之重要角色,其與「Anna」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情 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非 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貪圖高額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出面收款之車手,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欲 向告訴人詐取數百萬元之財物,其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 上係配合員警調查始未受有財產損害,亦未造成金流斷點。 復考量被告犯後就其參與情節供詞反覆,惟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95-9 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 庭狀況,暨告訴人、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 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 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77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100 元,係其薪資所得,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從事之行為 或本案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77頁),雖與其 先前於偵查中所稱該筆款項係其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項等語( 見113偵58843卷第143-144頁),或稱其中1100元是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之車馬費等語(見113偵58843卷第143-144頁) 相左,然卷內實無充分優勢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財物確係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或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財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 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000元,固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間、地點,自告訴人處收受而持有之,惟嗣後已發還與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113偵58843卷第8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16pro型號手機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3 現金6100元 4 現金5000元(已發還與蕭玉珠)

2025-03-25

TCDM-114-訴-128-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46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6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凝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呂凝育於其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西正」、「卡拉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呂凝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期間,擔任收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凝育與「西正」、「卡拉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 月17日某時許起,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徐建三佯稱:使 用「泰盛」應用程式,可代為操作股票交易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徐建三陷於錯誤,與之約妥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後, 呂凝育依「西正」、「卡拉米」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宋宇濏」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此 方式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收款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地點,佯裝 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人員,向徐 建三收取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 據與徐建三而行使之,表示「宋宇濏」代表泰盛公司收款無 誤之意,足生損害於泰盛公司、「宋宇濏」及徐建三。嗣呂 凝育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呂凝育與「西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 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呂凝育明知或可 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俟齊玉 梅瀏覽後誤信為真,與其聯繫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齊玉 梅佯稱:使用「中洋」、「豪成」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齊玉梅陷於錯誤,與之約妥交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後,呂凝育依「西正」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收款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地點,佯裝為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人員,向齊玉 梅收取20萬元,並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 與齊玉梅而行使之,表示「宋婷宜」代表豪成公司收款無誤 之意,足生損害於豪成公司、「宋婷宜」及齊玉梅。嗣呂凝 育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另經告訴人徐建三於警詢時(見113偵25546卷第65-77 頁)、告訴人齊玉梅於警詢時(見113偵37468卷第35-39頁 、第83-85頁)指述在卷,復有被告因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 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5546卷 第91頁,其他文書證據之出處見附表一),亦有附表二編號 7、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關於詐欺犯罪行為人於 偵審中自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乃新增之法律規定 ,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得逕予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行 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各次洗錢犯行,並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結果,以現行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西正」、「卡拉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 實一所載犯行間;其與「西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被告 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 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75-81頁、第85-103頁),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 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 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 乏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各次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依前說明,均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均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 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取金額不 一之財物,致告訴人2人蒙受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之餘,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他共犯身分及不法金流 ,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就告訴人齊玉梅部分當場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徐建 三部分亦當場履行約定金額之半數,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均獲得部分填補(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足見被告確有 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7-111頁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經濟與家庭狀況, 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不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復斟酌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均擔任收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以相似手段為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相同 ,惟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數月,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各告訴人之受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予 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且係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係被告持以 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物,且被告於113年3月6 日係持未扣案之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等情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亦經本 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足認上開偽造私文書2紙及手機1 支,分屬供被告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部分,應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8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及署押,均因該等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 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使用之印章1顆及蘋果廠牌 手機1支,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2頁),且已執行 完畢,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1至6、9、10所示之文書,分別係告訴人2人因受 詐騙,自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物,參諸卷內證據 資料,難認與被告所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予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各次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 屬洗錢之財物,原應宣告沒收,惟念被告僅係收款之末端角 色,其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該等款項之處分權限,被告復已按調解 成立內容向告訴人齊玉梅全額履行,另就告訴人徐建三部分 履行約定金額之半數,部分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 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主文 1 徐建三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安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425萬元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收款收據 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宋宇濏」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⒈指認照片、徐建三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截圖照片(見113偵25546卷第79頁、第177-179頁,114偵1565卷第51-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12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偵25546卷第93-100頁、第103-137頁、第163頁、第215-216頁)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齊玉梅 113年3月6日下午12時許 統一超商民生路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收據單 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宋婷宜」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⒈齊玉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7468卷第47-59頁) 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962號鑑定書(見113偵37468卷第19頁、第41-43頁、第95-99頁、第103-163頁、第245頁)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徐建三 保密條款1份 2 112年12月11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陳明傑」 3 112年12月1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巫冠霖」 4 112年12月1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賴偉辰」 5 112年12月15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陳德華」 6 112年12月16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陳梵本」 7 112年12月18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宋宇濏」 8 齊玉梅 113年3月6日現金收據單1紙 收款人「宋婷宜」 9 113年3月8日收據1紙 10 113年3月15日收據1紙 收款人「李元俊」

2025-03-25

TCDM-113-金訴-2448-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張春德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光田綜合醫院附近某處,飲用啤 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福科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春德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速偵3773卷第13 頁、第23-27頁、第4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確定。被告就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37-39頁),足認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皆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違法性與危 險性,法遵循意識與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與新聞媒體近年來多有 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亦常見酒後駕車肇致交通事故之案 例,被告自101年起,陸續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 之宣告與執行,亦因酒後駕車行為,致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遭行政機關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3速 偵3773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17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猶未自我警惕,僅因心情不佳,即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彰顯被告高度 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之惡性,本 案幸未發生實際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3-交易-196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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