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家便利商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14號 原 告 何宜珊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5時6分許,攜帶玩具槍 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族店」內 ,見僅有店員即原告在內,竟先手持玩具槍指向原告恫稱「 搶劫」等語後,旋進入櫃臺內壓制原告,並在與原告拉扯之 間,持玩具槍擊打原告頭部,嗣原告趁隙逃進店內倉庫欲撥 打電話報警,被告尾隨而至,再度持玩具槍及現場之滅火器 毆打原告,被告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原告 遂表示現金放在櫃臺抽屜中,被告即自抽屜內拿取「全家便 利商店民族店」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則在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外 傷、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上背挫傷及右大腿挫傷 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 83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7萬元。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確定在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件受有系爭 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30元,業據其提出金 額相符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43至47頁),自堪認屬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 之支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不法侵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 認定,況原告遭受被告以凶器攻擊,並強行拉扯、壓制原告 ,原告至今仍感恐懼,應無違常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 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 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4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萬 元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70,830元(計算式:830+7萬=7 0,8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8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 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714-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運欣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蔡啟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運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運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多次盜刷告訴 人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本案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金融卡,並持以消費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可考;⑷告訴人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55頁);⑸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為中度身心障礙、第7類障礙類別,同 時具有認知功能障礙,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及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37頁)附卷可 查;⑹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29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 部之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   被   告 蔡運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運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車站門市,拾獲洪○珊(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 ****7300號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後,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金 融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 (免簽名交易)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不知情之特約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蔡運欣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 其消費,蔡運欣即以此方式盜刷本案金融卡購買熟食、充電 線、修正帶等物,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9元,足 生損害於洪○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交易安全性。嗣經洪○珊發覺本案金融卡遺失,並遭到盜刷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收銀機交易資料 查詢結果擷圖2張、盜刷本案金融卡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中度第7類身 心障礙之人,表達及理解能力較常人為低,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按,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建請從 輕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本案金融卡,業 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1日 中午12時22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55元 2 113年6月11日 下午4時54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199元 3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1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宏旺門市) 65元 4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27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82元 5 113年6月12日 下午4時50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28元 總計 429元

2025-03-31

NTDM-114-投簡-103-20250331-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李曜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曜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被告所為不 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減刑。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 後述),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僅得適用行為時 法及中間法之減刑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行為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分別適用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偽裝堅強」、「張志傑(@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客觀事實 ,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 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僅能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 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劉進東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於本案中擔任收水手負 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犯罪手段;⑷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被害人本案 受詐欺之金額為109,246元;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親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84至8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已由被告藏放在臺中市 育賢路某停車場某輛車之下方,以此方式轉交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李曜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曜先於民國110年6月初(7日前)起,基於詐欺、組織犯罪 、洗錢等犯意,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暱稱為 「偽裝堅強」、「張志傑(@傑)」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李曜先擔任「收水手」收取集團中「車手」所提領之款 項,於同年6月7日,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電話與劉進東聯繫,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劉進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車手林婉柔(另經偵辦)之帳戶內,再由林婉柔依 「張志傑(@傑)」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款後,林婉 柔先扣下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再將所餘款項約107 ,000元,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交給李曜先。李曜先 再依「偽裝堅強」之指示,扣下其每天薪資2,000元及計程 車車資後,將該款項藏放在臺中市育賢路某停車場某輛車之 下方後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進東 、林婉柔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手機翻拍照片、金融 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若屬於犯罪行為人,若未發還被害人者,若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及相關規定者,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及匯入之帳戶(戶名,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備註 165案件編號 1 劉進東 誤刷款項要解除設定 110.06.07 19:14 匯出:(劉進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匯入:(林婉柔,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90123 林婉柔 110.06.07 19:21:10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安德店(南投縣○里鎮○○路00號) 20005 0000000000 110.06.07 19:18 匯出:(劉進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匯入:(林婉柔,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123 110.06.07 19:22:00 20005       110.06.07 19:22:58 20005       110.06.07 19:23:51 20005       110.06.07 19:24:41 20005       110.06.07 19:25:38 9005

2025-03-31

NTDM-114-訴緝-5-202503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51分前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前,見蘇玲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牽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並將該車停放於埔里 鎮中山路一段237之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俟張銘吉於同日21 時54分許,在埔榮加油站,向不知情之楊建龍借用螺絲起子 ,撬開該機車之車廂及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 仍無法發動,遂將該車棄置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  ㈡復於113年4月21日22時7分許,在埔里鎮崇文街與崇文三街口 ,見李育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進 入該車內,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方查獲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銘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蘇玲玉及李育尚、證人蔡正信及 楊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正信指認張銘吉)、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檢察官已以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字第12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 ,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 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 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有 罪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年值青壯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被害 人等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返還被害人蘇玲玉所有之上 開機車,及著手行竊被害人李育尚上開小客車為警發現而未 得逞,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1輛,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 被害人蘇玲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犯罪所得 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NTDM-114-埔簡-61-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衛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衛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末「錢」字刪除、第5行「台北富邦銀行」以下補充「提 款卡」、第7行「會員卡1張」以下補充「(上開物品業據蘇 玄泰領回)」、第8行「遺落」更正為「遺忘」、末3行至末 2行「錢包」更正為「皮夾」;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衛 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 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外,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另現金新臺幣8600元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後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屬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履行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現金以外財物均 已發還告訴人,現金亦經被告悉數賠償,應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4號   被   告 林衛民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衛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內,見蘇玄泰所有錢皮夾1 個(內含行照2張、駕照3張、身份證1張、中油加油卡1張、 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 邦銀行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悠遊 卡1張、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60 0元)遺落於上開店內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錢包後而侵 占於己,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蘇玄泰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蘇玄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林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蘇玄泰所有上開錢包之事實,然辯稱:伊當時拿錢包之後原本想要去派出所,但後來又想找里長泡茶,所以就把錢包隨意丟棄於中和圓通綠廊等語,嗣改辯稱:伊把錢包拿到力行里里長那邊,伊沒有把錢包裡的錢拿走,後來里長家沒開所以把錢包放在里長家門口等語。 0 告訴人蘇玄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因拍攝收據而暫將其皮夾放置於上開時間、地點貨架上而離去,因為告訴人後續要存錢,故清楚記得該皮夾內尚有1,000元鈔票7張、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6張共8,600元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皮夾棄置現場照片2張、皮夾及包內物品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將上開皮夾侵占後,丟棄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圓通綠廊,經警事後扣得該皮夾,該皮夾內已無現金之事實。 0 本署勘驗筆錄2份、GOOGLE地圖網頁列印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持上開皮夾於上開地點結帳前,皮夾內尚有數張千元大鈔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夾前,先左右目光確認有無其他人,再伸手拿取上開皮夾,再打量該皮夾內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丟棄上開皮夾位置,顯然非新北市中和區力行里辦公室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又本案被告所侵占8,600元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玄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之行照2張、駕照3張、身份證1張、中油加油卡1張、星展 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銀 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 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悠 遊卡1張、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1張及皮夾1個,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告訴人陳稱:係將其皮夾放置於上開地點貨 架上而遺忘未取走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可佐 ,是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31

PCDM-114-審簡-40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鴻」及負責收水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育 銓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15時59分許,假冒臺灣中油公司人員致電陳泓茂,佯稱其 行動支付中油Pay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 陳泓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7月10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9989元、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 張育銓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張育銓依「林建鴻」指示, 於113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青山店,提領15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 「林建鴻」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 二、案經陳泓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育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泓茂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纪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告訴人與綽號「林世豪」LINE通話紀錄擷圖。 (六)詐欺集團成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影像 擷圖。 (七)被告與「林建鴻」之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 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建鴻」及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 案件,與前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洗錢之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鐵工工程,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中之款項,業經被告提 領並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 項已經由上開提領及交付之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訴-126-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5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招募蔡垣宥【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有罪惟尚未確定】加入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稱「大偉 」、「蔡鎧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蔡垣宥、「蔡鎧濃」及 「大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復經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蔡垣宥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帳戶) 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與陽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與台新A帳戶及 台新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蔡垣宥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層轉交付其他不詳成員。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 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198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緝53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53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5頁)。  ㈡證人蔡垣宥證述(警卷第19頁至27頁、警卷第29頁至32頁)。  ㈢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臨櫃取款單(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 第65頁至第67頁)、出金紀錄(警卷第63頁)、匯款明細、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70頁至第110頁)。  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 920952號函附鍾倩芳名下好佳果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好佳果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頁 至第11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 字第1120027946號函附許哲瑋名下之龍馨企業社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龍馨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15頁至第12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776號函附陳松澤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松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台新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 143頁至第144頁)、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至第147 頁)。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本案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被告招募同案被告蔡垣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使本案詐騙集團可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應僅為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75 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同有 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幫 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 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 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 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 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 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竟介紹招募蔡垣宥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惡害非輕,應 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工,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 明。  ㈥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案僅 招募取款車手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六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地點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的好朋友」、「黃沛雪的好友」向乙○○佯稱「下載鼎盛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④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⑤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6分許 260萬 ①230萬144元 ②184萬9987元 ①145萬6211元 ②83萬3789元 ③71萬元 ①49萬7000元 ②47萬8000元 ③46萬9000元 ④33萬元 ⑤22萬6000元 200萬元 185萬元 ①18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5萬元 好佳果鋪帳戶 龍馨企業社帳戶 陳松澤帳戶 台新A帳戶 台新B帳戶 陽信帳戶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②③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亞門市提領。

2025-03-31

CYDM-114-金訴-278-20250331-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宗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新振興店附近巷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復於113年8月6日21時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2 4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 而有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及愷他命之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分 別達100ng/ml、500ng/ml、15ng/ml、100ng/ml、100ng/ml 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 3年8月6日19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與 台1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自撞安全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驗前、驗餘 淨重均未達5公克,故純質淨重必未達5公克),經林建宗同 意而於同日21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值分別達682ng/ml、4,040ng/ml、110ng/ml、275ng/ml、 702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訂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大麻代謝物15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建宗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6日19時 1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與台18線公路交岔 路口時自撞安全島,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1時2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 682ng/ml、4,040ng/ml、110ng/ml、275ng/ml、702ng/ml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 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26頁)、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27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2頁)及駕駛 查詢紀錄(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愷他命1包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除了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最近沒有施用 其他毒品,我在行駛途中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5 頁),惟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為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 為682ng/ml、4,040ng/ml、11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 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 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 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明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 別為大麻20至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 為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大麻1至10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24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1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大麻代謝物15ng/ml、愷他命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82ng/ml、4,040ng/ml、110n g/ml、275ng/ml、702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8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堪認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 上開毒品或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標準。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施 用多達三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 ),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篤,應值非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為本案犯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素 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毛重1.7公克, 驗前淨重1.386公克, 驗後淨重1.376公克。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4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9 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 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今詐騙 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將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 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蔡佩郡(未據起訴)介紹結識 「陳益宏」(音同),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陳益宏」( 音同)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灣電信 )某門市同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及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B門號,並與A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與其他 數個預付卡門號電信服務,並於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隨即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販售予「陳益宏」使用。嗣「 陳益宏」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晶片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使用本案門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 所示金額。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電話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是我的同事蔡佩郡請我向『陳 益宏』聯絡申辦本案門號是要給外籍移工使用,我將本案門 號晶片卡交給『陳益宏』後有拿到2500元,我再將該筆款項交 給蔡佩郡,本案我也是受騙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 、第46頁)。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台灣電信某門市同時申辦本案門號 電信服務並取得晶片卡後,隨即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陳 益宏」使用並獲得2500元,其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持用本案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款項 ,致被害人誤信話術而將款項面交予不詳成員等情,業據告 訴人乙○○(警420卷第15頁至18頁)及被害人甲○○(警501卷第3 7頁至42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蔡佩郡(警501卷第3頁至第6 頁、警420卷第6頁至9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陳益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501卷第17頁至第25頁 )、被告與「小四」即蔡佩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8 9卷第16頁至第18頁)、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01卷第33 頁)、A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89卷第57頁至第58頁)、B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20卷第10頁)、B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 89卷第56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 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01卷第3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車 手取款照片(警501卷第43頁至第47頁)、甲○○與A門號聯絡紀 錄截圖(警501卷第49頁)及本案詐騙集團製作公庫送達款回 單及專案計劃書(警501卷第51頁至第55頁)與甲○○與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501卷第57頁至第122頁)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501卷第7頁至第10頁、警420卷第2頁 至第5頁、偵189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 ),是本案門號確已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犯罪工具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屬人性及隱私 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除非 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 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且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任何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求 之民眾均得向電信業者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門號晶片卡作為 交易商品繞過電信業者私下進行買賣而將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作為商 品出售他人後可能充為人頭電話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 知,則被告對於其所申辦本案門號晶片卡交出後,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⒉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新聞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大力宣傳,而依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48頁),前已曾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經本院以10 0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偵189卷第3 2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被告對於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更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 自承與「陳益宏」並不熟識(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在未 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門號對象「陳益宏」真實身分及聯 絡方式情況下,猶執意將具屬人性之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予 他人,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陳益宏」使用之際 ,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 能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地放任或容任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 金錢之情事發生,由此反證被告知悉若將門號晶片卡作為商 品交付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充為人頭門號使用等情事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晶片卡行為,幫助「 陳益宏」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 女,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 人甲○○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晶片卡所獲取2500元,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謹記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法  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群組」以暱稱「蔡麗娜」向甲○○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等語,再以暱稱「林俊逸」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19分、23分、26分許,以A門號電話聯繫甲○○,指示甲○○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易華電子公司」守衛室面交20萬元予不詳成員。  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雅艾倫助理老師」向乙○○佯稱「加入日進斗金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復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B門號電話聯繫乙○○,指示乙○○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38萬元款項予不詳成員。

2025-03-31

CYDM-114-易-171-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奇杰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 稱「可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該組織之 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 軟體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毛依潔於同年8月15日見廣告後 ,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並陸續與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之「葉芳老師」、「葉芳老師」之助理「楊 心凌」、「富連金控高君茹」聯絡,「楊心凌」、「高君茹 」要其以匯款之方式儲值投資,使毛依潔陷於錯誤,陸續自 同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 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劉奇杰即與「可愛」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 某日起,以「高君茹」名義對毛依潔佯稱如需大筆儲值,就 需到府面交儲值,並約定於112年9月27日在址設嘉義縣○○市 ○○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四海店見面收取款項;劉奇杰 再依「可愛」指示,於同日10時8分前某時許,前往嘉義縣 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附近某間廟宇涼亭,收取詐欺集 團成員所偽造之富連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假名:鄭安傑), 於同日10時8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四海店與毛依潔見面, 向毛依潔佯稱自己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前來收款,並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連金控公司及 毛依潔,毛依潔因之陷於錯誤,誤認劉奇杰確實為該公司之 員工,遂將所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交付給劉 奇杰,劉奇杰再依「可愛」指示,扣除500元之報酬後,將 其餘之139萬9,500元及工作證置放於上開廟宇涼亭,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毛依潔遭詐欺而交 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毛依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奇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奇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嘉朴警偵字第1130010087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卷,下稱偵卷,第47-51頁;114年 度金訴字第26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1、115、117-118 頁)。 (二)告訴人毛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24頁)。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頁)。 (四)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配戴之偽造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3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結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尚屬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1.被告與「可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向被 害人取款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行 使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富連金控公司員工,足以生損害於富連 金控公司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水電工 作,與哥哥、祖父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2年以上,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為本件犯行收取贓款140萬元後,扣除車資500元,將其 餘款項置放於特定地點交給其他上手,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11、118頁),雖被告 其稱該500元係車資,然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 所得範圍立法理由,立法者明確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故被告之犯罪成本自不應扣除,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 犯罪誘因之目的,仍應認該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2.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 所收取之140萬元,並未扣案,其中500元本院已諭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已如前述;其餘之139萬9,500元款項被告已上繳 上手,已非屬於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 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3.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已交還與上手,並非 屬於被告,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金訴-267-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