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李曜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曜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被告所為不
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減刑。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
後述),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僅得適用行為時
法及中間法之減刑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行為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分別適用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偽裝堅強」、「張志傑(@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客觀事實
,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
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僅能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
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劉進東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於本案中擔任收水手負
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犯罪手段;⑷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被害人本案
受詐欺之金額為109,246元;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親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84至8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已由被告藏放在臺中市
育賢路某停車場某輛車之下方,以此方式轉交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李曜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曜先於民國110年6月初(7日前)起,基於詐欺、組織犯罪
、洗錢等犯意,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暱稱為
「偽裝堅強」、「張志傑(@傑)」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李曜先擔任「收水手」收取集團中「車手」所提領之款
項,於同年6月7日,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電話與劉進東聯繫,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劉進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車手林婉柔(另經偵辦)之帳戶內,再由林婉柔依
「張志傑(@傑)」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款後,林婉
柔先扣下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再將所餘款項約107
,000元,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交給李曜先。李曜先
再依「偽裝堅強」之指示,扣下其每天薪資2,000元及計程
車車資後,將該款項藏放在臺中市育賢路某停車場某輛車之
下方後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進東
、林婉柔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手機翻拍照片、金融
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若屬於犯罪行為人,若未發還被害人者,若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及相關規定者,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及匯入之帳戶(戶名,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備註 165案件編號 1 劉進東 誤刷款項要解除設定 110.06.07 19:14 匯出:(劉進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匯入:(林婉柔,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90123 林婉柔 110.06.07 19:21:10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安德店(南投縣○里鎮○○路00號) 20005 0000000000 110.06.07 19:18 匯出:(劉進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匯入:(林婉柔,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123 110.06.07 19:22:00 20005 110.06.07 19:22:58 20005 110.06.07 19:23:51 20005 110.06.07 19:24:41 20005 110.06.07 19:25:38 9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