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號、第21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雅貞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雅貞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
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交付共犯以躲避
查緝,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小小秘書俞妍」、「電
商天后-粒粒」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小小秘書俞妍」使用,由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
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 核與被
害人丙○○(警7182卷第17-21頁)、戊○○(警7182卷第23-27
頁)、乙○○(警738卷第69-71頁)、甲○○(警738卷第55-67
頁)、丁○○(警7182卷第15-16頁)之指述相符,並有丙○○
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警7182卷第171-18
7頁)、戊○○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7182卷第193-209頁
)、乙○○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738卷第259-273頁)、甲○○之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
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警738卷第135-251頁)、丁○○之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警7182卷第89-115頁
、121-123頁、129-159頁、161-1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84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738卷第73-79頁)、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38卷第81-12
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
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
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
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
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
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屬集團性
詐欺犯罪,此由被害人於短時間內密集遭受不同帳號之共犯
詐騙,受騙匯款後匯入本案帳戶,隨即由被告依指示將犯罪
所得轉出等犯罪流程,本可證明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供稱:我先在FB上看到應
徵小幫手之工作廣告加入FB上的LINE ID,便與暱稱「電商
天后-粒粒」聯繫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大致為在網路電商推
銷產品,後來請我加入與另一負責人暱稱「俞妍」聯繫,她
跟我說要小幫手,負責發薪水轉帳給其他人,便指示我拍攝
我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給她(警7182卷第4頁)、(為何詐騙
集團會提供你的中華郵政帳戶與被害人匯款?)我給俞妍帳
號,他說他們的會計會轉帳給我,叫我再轉到他指定的帳號
。我一開始有跟她要地址,但他都說他們會計在忙,就沒有
給我,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偵7035卷第59-60頁)等情,可
見與被告聯繫之共犯至少已有「電商天后-粒粒」、「俞妍
」等人,再依被告供稱,薪水透過「公司會計」發給等情,
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屬集團性犯罪,成員另有發給
報酬之「會計」。除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另依被告
所提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係與「秘書-
雪梨」接洽,後改與「小小秘書-俞妍」聯繫(警738卷第81
頁),而「秘書-雪梨」、「小小秘書-俞妍」是不同人,此
可由對話紀錄中出現:「(秘書-雪梨)剛剛愈(應為俞之
誤載)妍讓妳先買五萬就好,怎麼買那麼多」、「先等他退
幣了再跟愈(應為俞之誤載)妍說」,被告則回稱:「好」
(同卷第85頁)等語,即可證明。再佐以期間被告向「小小
秘書-俞妍」稱:他說這個是詐騙,「小小秘書-俞妍」回稱
:算了,不能怪他,他沒有實際待在這個群組,他不懂我們
團隊當然只會一昧的覺得是詐騙,你自己真實待過群組,也
知道團隊的營運模式(同卷第85頁)等語,亦可證明被告主
觀上本知悉共犯達三人以上,屬集團犯罪模式之事實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
月2日生效,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小小秘書俞妍」、「電商天后-粒粒」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5罪
,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
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
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
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
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
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
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
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
,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即不得
解釋為僅限於被害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凡被告因犯罪有所
取得者均屬之。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
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
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
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
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
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
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
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
」,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
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
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
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
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
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
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
」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
確,且刑法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法
理,與上開規定屬處斷刑要件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是以,
上開規定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如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可言,如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此並為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供述在卷(偵703卷第60頁,原審卷第63頁),而被告在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偵2192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8頁
),雖於上訴審程序一度主張並非三人以上共犯,然經本院
與其確認後,其供稱:我承認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語(本院卷第83頁),是其於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依被告
歷次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均未曾表示其認為「小小秘書俞
妍」、「電商天后-粒粒」為同一人所使用之帳號,被告更
於原審審理程序表示:我承認檢察官所主張的犯罪事實等語
(原審卷第66頁),且依上開貳三部分之說明,本件不論主
觀上或客觀上,均足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原判決不依卷
內證據判斷,自行解釋本件僅足認為2人共同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已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既與起訴意旨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即不宜再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曉諭當事人為必
要之證據調查或辯論,乃原審法院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有礙於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請求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
未合。㈡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僅稱自己也是被害人、經濟無法負擔、身體不適
入監等語,並未就原判決量刑之事項有何違背卷存證據之瑕
疵具體指明,且所陳上開事項,本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考
量,被告上訴後亦未提出其他量刑證據,其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法所
得交付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農業
工作,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指
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犯
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洗錢犯罪事實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金額 匯出時間/金額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丙○○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14日18時34分許/3萬元 112年9月14日20時53分許/3萬0,012元 112年9月14日18時35分許/2萬9,000元 112年9月15日12時59分許/2萬9,012元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戊○○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戊○○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19日14時13分5秒許/1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56分許/2萬0,012元 112年9月19日14時13分38秒許/1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3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16分許/3萬0,012元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結識,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21日14時49分許/3萬元 2萬1,000元/8萬0,012元 112年9月23日12時3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3日12時41分許/6萬0,012元 112年9月23日12時39分許/1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1分許/3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4分許/3萬0,012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0分許/3萬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6分許/5萬1,012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4分許/2萬1,000元 4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甲○○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21日19時41分許/1萬元 112年9月21日20時3分許/10萬0,012元 112年9月21日19時46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1日19時46分許/4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2分許/4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9分/4萬0,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12分許/18萬元 112年9月28日10時17分許/1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25分許/13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34分許/3萬0,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58分許/210元 112年9月28日11時29分許/1萬4,012元 5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結識,對其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26日20時43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53分許/4萬5,012元
附表二、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TNHM-114-金上訴-3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