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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期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期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徒手毆打楊震煜」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 徒手歐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於偵訊時 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結果,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故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蔡期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期偉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0 路00號之自助餐廳內,與楊震煜因排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 蔡期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楊震煜,致 其因而受有唇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楊震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期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震煜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查獲警員 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3-28

TCDM-114-中簡-496-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23號 原 告 蔡永鋒 被 告 程鍵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588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840元」(本院卷第53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二聖街交岔路口起 步往長福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進入慢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向應顯示方向燈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顯示左方向燈貿 然往左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樂業路由東英路往長福路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系爭機車維修 費9,050元(皆零件費用)。2.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8 ,790元。3.看護費15,000元。4.營養品及藥品費用30,000元 。5.薪資損失31,000元。6.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上述損害 金額合計163,84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4488號起訴書、益民中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全陽輪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泰平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等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卷第5-6頁、 本院卷第29-42);且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判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起訴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卷第 5-6頁;本院卷第15-22、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刑 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車自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慢車道後,未顯示左方向燈驟然往左偏 向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上述 損害,其騎車行為自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 額,逐項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05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提出之 全陽輪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 頁),堪認系爭機車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機車係92年1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日,已使用19年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90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2.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8, 7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益民中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泰 平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1、37- 42頁,金額合計13,670元,原告僅請求8,790元),是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8,790元之醫療費用等損 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為憑,僅於審理時陳稱係請朋友照顧伊10天,伊1次 給伊朋友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益 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所示,並未載明須專 人照護;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所示,僅載 明宜休養兩週,但未敘明須專人照顧;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41頁)所示,醫 囑欄僅載明建議持續追蹤,亦未提及須專人照顧等語,是原 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後須專人照顧,被告須支付看護費用15 ,000元等情,即與上述歷次醫囑內容不符,難謂有據,不應 准許。    4.營養品及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養品及藥品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本院卷第54頁),自難認其於上述2.之 醫療費用等支出外,尚有支出其他營養品或藥品開銷,原告 既無從提出相關單據以堪佐證,即難認其主張為真,是此部 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月薪31,000 元之損失,無相關薪資單據可證,但同意以法定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54頁)。查依上述原告提出之益民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37、39、4 1頁)所示,原告前往上述醫療院所就診共計12次,堪認原告 因車禍後續就診而無法正常工作之日數至少有12日,是依勞 動基準法所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詳勞動部官網:網址https: //www.mol.gov.tw/1607/28162/28166/28180/28182/。查詢 日期114年3月11日),被告上述12次就診日期中,10次係於1 13年,其餘2次為112年,是被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0,917元 (計算式:〈27,470÷30×10〉+〈26,400÷30×2〉=10,9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原告係初中畢業、擔任清潔工、月薪2萬8000餘元( 本院卷第5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騎車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611元(904+8,790+1 0,917+30,000=50,611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指車損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由兩造依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50×0.536=4,8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50-4,851=4,199 第2年折舊值    4,199×0.536=2,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9-2,251=1,948 第3年折舊值    1,948×0.536=1,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8-1,044=90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2025-03-28

TCEV-113-中簡-4423-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1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鎧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葉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欲起駛進入道路時,疏未 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林盈智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第六及 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傷勢非 輕;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見本院交易 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依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9 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4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 先前並無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8016號   被   告 葉鎧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鎧銘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00號附 近路旁由南往北方向欲起駛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出;適有同向左後方有林盈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致林盈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第六及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 、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葉鎧銘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盈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盈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3-28

TCDM-114-交簡-18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 乙○○之房東。丙○○為追討乙○○積欠之租金,於民國113年4月 1日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口攔堵 乙○○,嗣乙○○騎乘機車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出現,兩人發生 口角爭執。乙○○可預見丙○○站在前開機車前面,若騎乘前開 機車往前行駛,可能與丙○○發生碰撞,並導致丙○○受傷,仍 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騎乘前 開機車往前行駛,致前開機車擋泥板碰撞丙○○,造成丙○○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詢 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1、57頁) 等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 ,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於前開時、地 與告訴人丙○○因租金的事情發生糾紛,我騎機車往前的時候 ,告訴人突然移動到我機車前面,但我感覺沒有擦撞到告訴 人,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是故意要撞告 訴人才往前騎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108頁)。經查:  ⒈告訴人為被告之房東,告訴人為追討被告積欠之租金,於113 年4月1日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口 攔堵被告,嗣被告騎乘機車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出現,兩人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往前行駛,致前開機車擋 泥板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 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105至1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6月25日醫中民診字第 113000651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9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7、29至32、89、93至99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2名子女 出現,告訴人見狀便揮手示意被告靠邊停車,待被告將機車 靠邊停駛後,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欲離開,因告訴 人站在機車前方,因此該機車前方擋泥板碰撞到告訴人,有 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 至30、107頁),足見被告之機車起駛前,告訴人已站立於 被告之機車前方,且被告之機車向前行駛時,確實有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於前 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後,旋於同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治 療,並經診斷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之撞擊部位相符(見偵卷第30頁),亦堪認定 告訴人所受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此外,被告之機車起駛前,告訴人已站立於被告之機車前方 ,既如前述,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顯可 預見其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可能造成告訴人因而跌倒或與其 機車發生撞擊而受傷,是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傷害犯行,雖均係 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站立於其 機車前方,若貿然起駛,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竟仍騎車 向前行駛,致機車擋泥板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工 、經濟狀況勉持至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CDM-113-易-437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7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乙○○間之租金債權債務糾紛,竟以手握住告訴人之機車把手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期間約達3分鐘,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農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8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為乙○○之房東。丙○○為追討乙○○積欠之租金,於113年4 月1日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口攔 堵乙○○。其後,乙○○騎乘機車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出現,兩 人發生口角爭執。乙○○知悉丙○○站在上開機車前面,可預見 若騎乘機車往前行駛,會碰撞到丙○○,致丙○○受傷,卻仍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騎乘上開機車往前行駛,致 上開機車擋泥版碰撞丙○○,致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丙○○見乙○○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乙 ○○上開機車前方,用手抓住乙○○所乘機車左邊把手,阻擋乙 ○○離開,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為催繳租金,於上開時、地,用手抓住被告乙○○所騎機車左邊把手煞車處之事實。 2.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站在機車前面,仍將機車往前騎,致被告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丙○○於113年4月1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113年4月1日監視器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各1份。 1.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用手抓住被告乙○○所騎機車左邊把手煞車處長達約3分鐘之事實。 2.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站在機車前面,仍將機車往前騎,被告乙○○所乘機車擋泥版因此碰撞被告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乙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簡-410-20250325-1

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煒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煒程犯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廖煒程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入伍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 步一營步三連二等兵,陳慕謙係該連士官督導長,係對廖煒 程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軍事長官。詎廖煒程竟基於對長官 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陸軍 步兵第三0二旅步一營步一連七0一營舍後方集合場,自單位 資料填寫處桌上拿取剪刀1支,藏於隨身行李,再於陳慕謙 等待其收拾行李時,忽取出剪刀刺向陳慕謙頸部,致陳慕謙 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陳慕謙隨即退後,廖煒程則持剪刀朝 四周揮舞,復再度衝向陳慕謙作勢攻擊,以此方式對有命令 權之長官陳慕謙施強暴,幸經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步一營火 力連連長姚斯元持折椅阻擋、喝斥,廖煒程方將剪刀丟下。 二、案經陳慕謙訴由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 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廖煒程係於113年11月 25日應召入伍,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附卷 可參(見軍偵卷第139頁),嗣於113年12月5日退伍,有國 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4年2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11 40035480號函「謹查國軍備役資料人事檔,廖員已於113年1 2月5日以陸軍二等兵退伍」之記載可參(見本院軍訴卷第45 頁)。故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5時許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 人,雖犯罪後已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於非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49條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 處罰,而依上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故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煒程違反陸海空軍 刑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廖煒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煒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77至79及83 至91、127至128頁,本院聲羈卷第13至15頁,本院軍訴卷第 5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慕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軍偵卷第45至49及55至57、123至124頁 ),亦與證人范植彥、鍾政哲、林雋杰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 (見軍偵卷第37至41、61至65、69至73頁),並有臺中憲兵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健康存 摺手機截圖10張、扣案物品照片(見軍偵卷第27、29、53、 93至97、99至101、115至118頁)、偵查報告、臺中憲兵隊 受理報案紀錄表(見軍他卷第5至9、1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11 4年度保管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軍訴卷第33及39、4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長官施強暴、傷害2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對長官施強暴 罪處斷。  ㈢被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恐因此影響其行為時辨識其行 為之能力,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見本院軍訴卷 第65、67頁)。然查,凡役男入伍服役前均需接受身體健康 檢查,並依檢查結果核定體位,若有不符服役標準者,即為 免役或服國民兵之替代處分,以我國長期採役男均需服兵役 之法制運作,上開作業模式實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既經 身體健康檢查後,認定適合服役,並因此入伍報到,今實難 以報到當日身心狀況不佳為由,主張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 能力不足。況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資料,分別於113年11 月29日、113年12月10日至上開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然均為 本件案發113年11月25日之後,實難據此反推被告行為時, 即有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不足情事。再者,以被告係先自單位 資料填寫處桌上拿取剪刀1支,預藏於隨身行李,再於告訴 人等待其收拾行李時,取出預藏剪刀刺向告訴人頸部,顯然 被告具有一定之預謀,並先行藏放剪刀以為行凶工具。尤其 ,本案係發生於被告入伍服役報到當日,因表示不想當兵, 而由單位士官長即告訴人進行輔導,被告極可能係因初入部 隊,不適應團體生活,心境尚未調整妥適,導致情緒控制能 力不足,實施暴力攻擊軍事長官之行為,凡此,實難認係因 被告所稱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不足所導致,被告如此抗 辯,既缺乏明確事證為憑,尚難採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新進入伍服役,不適 應部隊團體生活,入伍報到當日,竟持剪刀攻擊對其進行輔 導工作之告訴人頸部,顯係對長官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 體,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損及部隊 紀律與秩序。參諸被告係以剪刀利器攻擊居長官地位之告訴 人,所攻擊之部位又為告訴人之頸部,所為實不足取,且事 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告訴人陳慕謙到庭 表達:就本案考量現今兩岸情勢緊張,如果都判得很輕,日 後恐再有類似案件發生,對部隊管教將產生很大影響,請本 院依法從重量刑。此外,被告之所以會被驗退,是怕他繼續 留在部隊,將影響部隊的管理運作等語(見本院軍訴卷第62 頁)。評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在便利超商當工讀生、係按時計 酬、現待業中等語(見本院軍訴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剪刀1支(見本院軍訴卷第4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 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持以攻 擊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該剪刀既係自單位資料填寫處桌上 拿取,顯然並非屬被告所有,是僅屬本案之犯罪證據,依上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 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CDM-114-軍訴-1-202503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榮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50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9、9274、10996、14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榮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榮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榮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 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 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珈慶(下稱告訴人)已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里長陳宗興之 協助下,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辦公室成立和解,並將所竊 物品手推車歸還予告訴人,且已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00元,使告訴人所受影響程度降至最低。而被 告雖有前科紀錄,曾入監服刑數年,但現已積極努力嘗試重 新融入社會,苦於已經年邁且有視覺障礙、識字有限,且與 社會有一定程度之斷層,面臨處理一般日常事務已有困難, 多需請託友人協助,懇請鈞院衡量被告境況不佳,倘如原判 決所科處4月有期徒刑,恐令被告更生之路更顯艱辛,期盼 鈞院體恤被告處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原審期間,已於113年4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當場賠付告訴人3,600元,並歸還告訴人所失竊之手推 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14491卷第375頁,原審卷 第141頁,本院卷第2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 期間,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 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疏未 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疏未審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量刑得減輕之事實,所為量刑結 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7至14、130頁,本院卷第 89頁),是檢察官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 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 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 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是原判決認被告前 案與本案罪質不相同,而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 原判決第5頁第16至21行),自有未洽,然原判決於量刑時 ,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且 依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 價,是原判決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並無未充 分評價或重複評價而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檢察官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並無可採。本院將之 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即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1 1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另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 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不思以己身之 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3,600元,並歸還告訴 人所失竊之財物;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另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所提之臺中市大里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43、1 45、147、149、151頁,本院卷第91、93頁)等刑法第57條 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上易-135-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琨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琨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琨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 刑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 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然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涂桂香 心生不滿,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率而對告訴人使用暴力 ,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 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1號   被   告 蘇琨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45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琨閔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樹德五街 交岔路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涂 桂香發生行車糾紛,蘇琨閔不滿遭涂桂香按喇叭,遂騎乘上 開機車追趕涂桂香所駕駛之機車,2人因而行駛至振福路上 某處,蘇琨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打涂桂香之頭部, 致涂桂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涂桂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涂桂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琨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機車前方, 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辯稱:我只是騎在告訴人旁邊,追上前問她為何罵我 ,我沒有妨害自由的意思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 振福路上時,被告就騎很快從我右邊,將機車阻擋在我車前 ,將我攔下,並對我大聲咆哮等語,是本案係屬行車糾紛而 攔車,被告係因避免離去無法立即與告訴人處理甚或論斷對 錯,其本意並非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 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再者,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可知,現場路面寬廣,且被告之機車並非緊貼告訴人機車 ,尚有空間讓告訴人將機車轉向或駛離,尚與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3

TCDM-114-中簡-16-2025031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張芳綺 被 告 張霈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上7、8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居所處,僅因與原告發生衝突,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並使原告受有下背、左 上臂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下就本件傷害事故,簡稱系爭事 故)。又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提出告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並 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0元 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前載傷勢等情,已 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據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可採憑。依此,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既使原告受 有前載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310元,且原告因遭逢外來突發 事故,致精神受有壓力,更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 心理因素之不快、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1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原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日常經濟來源就是低收 入戶及殘障津貼(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 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情事;並參酌兩造 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 );復衡以本件案發之動機、經過、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 其可歸責性遠較於過失之情節,暨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而衍生 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50,000元,尚稱妥適,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 3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13

GSEV-113-岡小-483-202503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古可欣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威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083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0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28,541元,及自113年2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13-3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 十一街自大興十三街93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至大興十一街與大興 十一街1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且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偏左前行,被告所駕 駛之肇事車輛遂與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擦傷、鼻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併右側肱骨頭骨折、顏面挫傷併上排牙 齒斷裂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44,686元、㈡看護費148,500元、㈢增 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用14,285元、假牙費用10萬元)、㈣不 能工作損失627,0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1,343,582元、㈥財物 損害40,550元、㈦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有四成肇責,再 扣除已請領強制險338,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 ,541元,及自113年2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 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臺中國軍總 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牙齒照片、全陽輪業機車 維修明細單、系爭機車行照、汽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移轉通知書、林國章聲明實質車主 為原告之聲明書、全口假牙價格資料、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 78頁、243至274頁、339至35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 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而被告對原 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上開路段時,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機車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44,686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長 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64 頁243至274頁)。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則視同自認,是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4,686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 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 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2日臺中國軍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3日)需專人照顧,宜 休養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45頁);111年6月27日臺中國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一個月內行動不 便需專人照料(見本院卷第146頁);其餘診斷證明書醫囑 均未見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2日共3日住院期間、111年6 月27日出院後一個月內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 ,均得主張看護費用。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 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本院審酌臺中市看 護薪資行情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2,700元為適當。原 告請求看護費,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得請求1個 月又3日看護費用之損害89,100元(計算式:2,700×33=89,1 00),核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  ⑴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111年5月3 1日至113年2月15日止,往返臺中國軍總醫院、長安醫院就 診或住院,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4,285元乙節,業據提出臺中 國軍總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77至164頁243至274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28 5元,洵屬有據。  ⑵假牙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乙 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排牙齒照片、假牙 價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65頁、第339至355頁),是 原告請求裝設假牙費用10萬元,亦屬有據。  ⒋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40,550元(含工資費用18,400元、零 件費用22,150元)等情,與前揭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相符(見 本院卷第275頁),又行照登記車主林國章稱原告為系爭機 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有系爭機車行照、林國章聲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是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堪以 認定。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該 車出廠日為103年10月,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 5月13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2,215 元(計算式:22,150×0.1=2,215),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 費用18,4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0,615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 五度住院,出院後醫囑均建議須休養,避免劇烈活動及搬重 物,至113年2月底為止,共19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 約為33,000元,因而受有627,000元(計算式:33,000×19=62 7,000)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長安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64頁2 43至274頁)。本院審酌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 養1個月」、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 不宜劇烈運動」、11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兩周 避免劇烈運動及搬重物」、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近來車禍骨折造成無法工作」、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休養1個月」、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 養1個月」、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 、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等情,認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個月,每月工資以111年基本工2萬52 5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應屬有據, 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 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 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 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 能百分比為22%,此有中國附醫114年1月9日院醫行字第1140 00045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經查,原告係00年00 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5月31日,以111年6月1日 計算距退休年齡135年11月7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24年5月6日 ,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工為2萬5250元計算,且本件經送請 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22%。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082,771元【計算方式為:66,660×16.00000000+ (66,66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082, 7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1,082,771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因被 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 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 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44 ,686元、看護費用89,100元、增加生活費用114,285元、機 車修復費用為20,615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771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合計為1,853,957元(計算式:144,686 元+89,100+114,285+20,615+252,500+1,082,771+150,000=1 ,853,957)。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未注意行經劃分向標線 狹窄彎道路段未減速並採取隨時停車之過失,惟原告無照未 注意行經劃分向標線狹窄彎道路段未減速並採取隨時停車之 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 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 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41,583元(計算式:1,853,957×4 0%=741,583)。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 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 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 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 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 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 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旺旺友聯保險公 司已於111年5月31日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8,580元、 113年7月20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以支票給付原告279,920元 ,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8,500元(計算式:5 8,580+279,920=338,500),業經原告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5頁)。是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38,500元應 予扣除,故經扣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3,083元(計 算式:741,583-338,500=403,083)。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準備狀繕本已於11 3年3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 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民事準備狀繕本後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08 3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1

TCEV-113-中簡-23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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