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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永崇與周麗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係夫妻,盧雅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為盧永崇與周麗敏之女,周麗敏出租臺中市西區( 地址詳卷)套房予朱元平,朱元平因房租到期不搬離,雙方 多次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朱元平手持榔頭 破壞上開地點1樓之電子門鎖(朱元平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本 院判決在案),盧永崇、周麗敏、盧雅琪因而報警處理,於 同年月30日凌晨0時許,盧永崇、周麗敏、盧雅琪等3人至警 局製作完筆錄返家之際,而朱元平欲進入上開租屋處內。盧 永崇對於朱元平未經允許,無故侵入其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本得採取其他適當方法以排除此侵 害,然卻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及持雨傘多次向前推擋試 圖進屋之朱元平,致朱元平多次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雙肘擦 傷、雙前臂擦傷、右手部挫傷、雙大腿挫傷、右大腿擦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2月21日中醫醫行 字第1140001814號函檢附告訴人朱元平於113年7月30日就醫 之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傷口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另查: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以有 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利者 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事;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 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 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 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 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 ,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 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 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 ,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 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 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 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 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 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 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 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防 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 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 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細觀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偵51099卷第131-143頁),結果 略以:畫面時間46秒,告訴人往房屋方向貼近,被告抬起左 手、右手持雨傘,自右側向左移動至鐵捲門與告訴人之間, 試圖阻攔。畫面時間48秒,被告至告訴人對面,進行路線阻 攔。畫面時間49秒,被告用雙手推動告訴人,告訴人向後彈 下倒地。畫面時間54秒,告訴人再次起身向鐵捲門方向衝, 被告與家人2人以被告為中心,擋住告訴人並將其推開。畫 面時間55秒,被告接續將告訴人往畫面右側推出,被告之家 人試圖制止被告。畫面時間1分6秒,告訴人接近至門前,被 告以雨傘阻擋並回推。畫面時間1分7秒,被告以雨傘阻擋回 推。將告訴人推出畫面等節。是勾稽上開勘驗筆錄以及證人 周麗敏、盧雅琪、告訴人之證述(偵51099卷第43-45、161-1 62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因房租到期不搬離因素,雙方發 生不滿,本案案發時,告訴人未得被告允許欲強行進入屋內 ,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防衛自己居家安寧之權利,不遭告訴 人任意入侵之侵害,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以阻擋告訴 人進入被告住處。從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確存有 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之行為應屬「正 當防衛」。   ㈢、然被告所為之上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並非以有 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告訴人無故侵入被告住宅 之行為,經被告實行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即可遽謂被告所 為之防衛行為,必然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而查,告訴人無故 侵入被告住宅時,其手上未持有任何足以攻擊他人之工具或 兇器,然被告卻「多次大力推告訴人」,至告訴人跌坐在地 上。易言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可採取其他適當、平和 之防衛方式,以達到排除告訴人無故入侵被告住宅、防衛自 身居家安寧權利之目的。然被告卻捨其他更適當、平和之防 衛手段而不為,率以為上開行為,是被告採取此等侵略性甚 高之手段,以行防衛之事,實難認為具有反擊之必要性,且 其所實施之方法、手段,亦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而屬「 防衛過當」行為,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得減免罪責。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 告訴人身體不同部位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 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 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被告主觀上雖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所 為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業如前述,爰衡酌 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防衛自己之權利,竟以雙手及持雨傘多次向前 推擋告訴人,致告訴人多次跌倒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雙方尚未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犯後態 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上開減輕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99號   被   告 盧永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道0段000巷00             號5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崇與周麗敏(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盧雅琪(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盧永崇與周麗敏之女,周麗敏出租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套房予朱元平,朱元平因房租到期不搬離, 雙方多次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朱元平手持榔 頭破壞上開地點1樓之電子門鎖,盧永崇、周麗敏、盧雅琪 因而報警處理,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許,盧永崇、周麗敏 、盧雅琪等3人至警局制作完筆錄返家,發現在上開住家一 旁之朱元平亦要進入上開地點,盧永崇因案發前日上午朱元 平手持榔頭破壞其住家1樓電子門鎖,對其因而心生恐懼及 怒氣,試圖阻擋朱元平進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及 持雨傘多次向前推擋試圖進屋之朱元平,致朱元平多次跌倒 在地,因而受有雙肘擦傷、雙前臂擦傷、右手部挫傷、雙大 腿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元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永崇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元平之指證、同案被告周麗敏、盧雅琪之供述。 (三)證人陳弘軒之證述。 (四)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五)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盧永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3-31

TCDM-114-中簡-19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義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檢介義113執聲他450 7字第11391225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512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1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213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有 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關於受刑人聲請稱A、B裁定犯罪行為日具密接性,卻因分案 審理而遭先後判決,致原本可以合併定刑之判決,遭分割成 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A、B裁定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需接續執行等語。然而,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 照上述實務見解,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細觀本案A、B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觀之A、B裁定中最早確定之判決乃B裁定編 號1-3所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確定日為100年3 月7日),故應以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基準。然而, A裁定中之編號1(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14日)、2(犯罪日期為 100年3月14日)、5(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14日)、6(部分之犯 罪日期為100年3月14日)、7(部分之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14 日)、8(部分之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14日),均晚於上開B裁 定編號1-3所示之最早確定日即100年3月7日,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從而,受刑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四、準此,本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是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76-2025033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朱元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盧永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中簡字第19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中簡附民-35-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1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中 清西二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美西街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丁○霆(未成年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 ,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丁○霆則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易-2012-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113簡上624號卷第9至10、7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定(下稱被告)於本案發生 後,迄未與告訴人劉壬欽(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 在未得告訴人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 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有違量刑之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悖。爰提起上訴 請求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查原判決之科刑,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 、所載),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且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又 本院審理中,經確認告訴人、被告之調解意願後,將本案移 付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未有共識,致未能 成立調解,有調解報告書附卷可查,尚難認被告無調解賠償 之意。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為賠償,惟此 部分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法院自不得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 量刑失衡,自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不當。綜上所述,本院綜 合全案情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失衡、過輕之情形。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理由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簡上-62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48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中簡字第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告訴 人甲○○是同社區大樓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明知:㈠ 甲○○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並未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000巷0號住處門口前,用水潑濕毀損其放置 於該處之紙箱,亦未以此方式恐嚇被告。㈡甲○○於111年8月22 日3時59分前某時許,並未以不詳方式竊取其置放在上址門口 前之塑膠洗衣桶2個。㈢甲○○於111年9月3日14時34分前某時 許,並未以不詳方式,未經被告同意而侵入其上址住處內, 毀損其置於該處內之拐杖1支及雨傘數支等物品。㈣甲○○於11 1年9月4日19時許起至111年9月5日4時24分許止,並未無故 侵入其上址住處內,以破壞太陽能照明設備之方式,妨害被 告使用燈光。㈤甲○○於111年9月5日19時許起至111年9月6日4 時30分許止,並未以不詳方式,未經被告同意而侵入其上址 住處內,移動被告放置在女兒牆的臉盆。㈥甲○○於111年9月8 日15時許,並未在其上址住處前,以不實影片要求被告以作 偽證之方式,損害被告之名譽。㈦甲○○於111年9月11日起至1 11年9月13日止,並未以不詳方式,毀損被告放置在上開住 處前之雨傘、捕貓籠及照明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 使用,致生損害於被告等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而 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至9月5日、9月6日、9月13日 ,陸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下稱何安 派出所)向警員誣指甲○○有為前揭恐嚇、竊盜、毀損、侵入 住宅、強制、誹謗等行為。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41760號、第426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41760、42632號、111年度他字第7491、7324、678 1號卷宗影本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 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3日、5日、6日、13日至何安派出 所向警員提告甲○○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竊盜、毀損 、侵入住宅、強制、誹謗等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 告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沒有誣告,現場沒有監 視器,我報案後,警員沒有到現場照相存證,或去看現場也 不拍照,所以很多真相都被破壞了,我跟其他人沒有嫌隙, 只有跟甲○○他們2樓、5樓的住戶有糾紛。甲○○是我們社區管 委會的保全、管理員兼副主委,我住1樓,他住5樓,我們從 921地震之後就陸陸續續有糾紛,他會霸凌我。我有拍到捕 鼠籠事後的照片,沒有拍到人,沒有辦法證明是誰做的,但 我有看到甲○○經過我門口,他平常不需要經過我門口,每次 他鬼鬼祟祟經過我門口之後,我就有東西遺失。都是同一個 人的手法,我認為甲○○嫌疑最大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2日4時53分許,至何安派出所向警員指 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㈠、㈡所指行為,對甲○○提出恐嚇、毀損 、竊盜之告訴;於同年9月3日15時50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 員指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㈢所指行為,對甲○○提出侵入住宅 、毀損之告訴;於同年月5日5時14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 指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㈣所指行為,對甲○○提出強制之告訴 ;於同年月6日20時58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甲○○有 為公訴意旨㈤所指行為,對甲○○提出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 ;於同年月13日17時47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甲○○有 為公訴意旨㈥、㈦所指行為,對甲○○提出妨害名譽、毀損之告 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各該日之警詢筆錄( 111他6781號卷第21至25頁、111他7324號卷第23至25、27至 28頁、111他7491號卷第21至22、23至25頁)在卷可稽;又 被告提告甲○○上揭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並未提 出具體可供調查之相關事證佐證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於11 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760、4263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11偵41760號卷第25至28頁) 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 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 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 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 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誣告罪,係以 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 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 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 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 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 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 、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 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 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 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 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 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 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 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案被告主張甲○○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主要係以「 我有跟他們(甲○○)有糾紛,都是他們在惡整我」(公訴意 旨㈠、㈡部分,111他6781號卷第25頁)、「甲○○之前有惡整 過我的紀錄,這次的手法相似」、「他每次都是這樣搞這些 小手段,這次的情況很相似,所以我認為是他做的」、「他 之前曾經霸凌我,我跟他也有訴訟案件」(公訴意旨㈢部分 ,111他7324號卷第24至25頁)、「只有他會有這種小動作 」(公訴意旨㈣部分,111他7324號卷第27頁)、「甲○○不想 我住在裡面,所以故意在我牆上餵貓」、「他們就是要霸凌 我,不讓我住進去,才故意讓我不方便」(公訴意旨㈤部分 ,111他7491號卷第22頁)、「他為了惡整我」(公訴意旨㈥ 、㈦部分,111他7491號卷第24頁)、「派出所沒有積極蒐集 證據,派出所沒有把道路監視器提供出來。甲○○過去用各種 方式霸凌我,我認為甲○○瓜田李下,是他做的」、「甲○○經 常在我門口徘徊,他住在樓上,不需要經過我門口」、「他 不讓我在那邊住,我跟他之前有糾紛,所以我認為是他」( 112偵3482號卷第48至49頁)、「只有甲○○會霸凌我,因為 他是管理會的保全、管理員兼副主委」、「我認為他嫌疑最 大,都是同一個手法」(本院113訴382號卷第24頁)等語。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其並無親眼目睹甲○○有何 其前揭指稱之行為,現場亦無監視器影像紀錄。是本案除被 告警詢時所提出之太陽能設備遭損壞照片(公訴意旨㈣部分 ,111他7324號卷第37頁)、手機GOOGLE相簿擷圖、雨傘、 捕貓籠等物品照片(公訴意旨㈦部分,111他7491號卷第29頁 、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41至145頁)外,被告確實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所指訴情節為真,惟尚不能據此逕予反推 被告於提出前揭告訴時,係明知所為指訴有所不實而故意捏 造。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 而憑空捏造申告事實:  1.被告與甲○○為同棟公寓大樓之鄰居,被告居住該棟大樓1樓 ,甲○○則居住在5樓,被告與甲○○長期相處不睦一節,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他9466號卷第9頁 、111偵41760號卷第21至22頁),並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 113訴382號卷第167頁);且依被告所述,雙方自921地震( 88年)後即陸陸續續有糾紛(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68頁) 。又被告於108年間起,屢因甲○○及甲○○同住之家人是否侵 入被告上址住處、破壞被告住處內物品、更換該大樓門鎖不 讓被告進出等情及後續衍生之糾紛,對甲○○及甲○○同住之家 人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傷害 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976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40559號不起 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719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11年 度偵字第1704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他6781號卷第35至53頁 )附卷可參;而甲○○亦曾對被告提出誣告、妨害名譽、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告訴,有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56號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702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他字第9466號卷第11至12頁 、本院113訴382號卷第85至88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與甲 ○○間之關係確屬惡劣,長時間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更有 互相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倘被告主觀上稍有對於事實之懷疑 、誤解或誤認之情形,即可能引致雙方糾紛,甚為被告為保 障自身權益而逕為訴訟上主張或請求,此非全然不可能。  2.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樓有裝監視器,如果我真的有做 這些事,歡迎他來我家看監視器。之前在颱風天時,有街友 進去被告家拿東西,我有播相關的影片給被告看,要他確認 好不是鄰居去做的,當時他也只說謝謝,沒想到後來就提告 了等語(111偵41760號卷第22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公訴意旨㈡部分)甲○○跟我說是一名街友偷的,甲○○ 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請甲○○把手機監視器給派出所,但 他不肯,甲○○給我看的監視器只有看到那個街友在我門口徘 徊,沒有街友偷東西的畫面。是甲○○跟我說是街友到我房間 偷東西,為什麼甲○○知道是街友在我房間偷東西,我請派出 所調查,派出所沒有調查,我認為甲○○的嫌疑最大,我告甲 ○○是因為他瓜田李下等語(112偵3482號卷第48頁)。綜觀 甲○○、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上址住處確曾發生遭人侵入後竊 取財物之情事,而被告與甲○○既長期互有齟齬、鄰里關係不 佳,被告又認自己長時間遭甲○○霸凌、惡整,則被告主觀上 對其上址住處及周遭所發生之任何異狀產生質疑、存有防備 心態,一有風吹草動即懷疑均是甲○○所為,甚或對所聞或所 見誇大其詞,顯未悖於常情,由此益見被告前揭公訴意旨㈠ 至㈤、㈦所申告之事實,雖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所指訴情節 為真,但尚難謂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3.公訴人就公訴意旨㈥部分,雖提出甲○○之告訴人簡表、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該自用小客車車 主之告訴人簡表(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73至177頁),以證 明甲○○、車號0000-00號車主均不曾對「劉國華」提出過告 訴,亦無相關民事訴訟紀錄,故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警詢時 指稱「甲○○拿劉國華的不實影片,要我作偽證是被劉國華刮 壞甲○○的自小客車7565-XS號」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被 告有憑空捏造事實、誣告他人之行為云云。惟觀之被告該日 警詢所述,被告係提告指稱甲○○「妨害名譽」,被告並未具 體指稱甲○○、車號0000-00號車主已就該自小客車遭刮損一 事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甲○○因此要求其前往檢察署、 法院作偽證,亦未指稱甲○○有何具體妨害名譽之情事,是被 告雖指稱甲○○有上述行為,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明,然此行為 在刑法上並未構成偽證、妨害名譽等犯罪,甲○○尚不因此而 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因此,縱被告提告指稱甲○○之行為妨害 其名譽,仍與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有別,尚難以誣告罪責相 繩。  4.再者,被告係直接前往何安派出所提起告訴,並未委由律師 撰寫告訴狀,亦無告訴代理人為其陳述告訴意旨,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審酌被告自述為大專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持, 家人怕被其波及、不敢與其同住等情(本院113訴382號卷第 169頁),被告顯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經濟、生活上屬相 對弱勢,亦無可相互奧援之親人協助與鄰居溝通、排解糾紛 ,被告基於上情,出於自身對周遭發生事物之懷疑、誤解或 誤認,為保障自身權益及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出告訴,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  5.本案被告對甲○○提出之刑事告訴,雖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出之告訴,亦無積極之確切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虛捏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難謂非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 之直接故意,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是否涉 有上開誣告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又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訴-382-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原 告 莊明豐 被 告 吳榮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附民-436-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演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 度沙交簡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演中(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為上訴,有檢 察官上訴書、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13 交簡上279號卷第9至10、19至23、59至60頁)在卷可稽,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蔡碩毅(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於當事人未和解給付相當賠 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輕。原判決之 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 ,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多次欲與告訴人協 商和解,偵查中及原審亦曾移付調解,無奈告訴人多次拒不 出席調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深表悔意且誠心欲與告訴 人和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對被告 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所列事由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整 體之評價,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且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該調解委員會排定之調解期日,第1次民國112年6月3 0日經告訴人聲請改期、第2次112年8月18日因告訴人證件未 備齊致無法調解、第3次112年12月29日告訴人未到,故調解 不成立;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徵得被告、告訴人同意 後,轉介至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排定之調解期日113 年1月18日、113年2月27日均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 嗣原審亦排定113年11月14日並通知被告、告訴人進行調解 ,告訴人亦未到庭;本案上訴後,經本院排定114年2月18日 進行調解,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且告訴人 不願提供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80萬元之明細及資料,致無法 繼續調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與告訴人之通話記錄、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沙鹿簡易庭刑事(調解)報到單、本院臺中簡易庭114 年2月18日調解事件報告書(112他9372號卷第27至33、55至 81頁、113沙交簡781號卷第25頁、本院113交簡上279號卷第 43頁)附卷可參。是本案實已歷經多次調解,然因告訴人未 出席、未到庭,或告訴人到庭後不願提供請求損害賠償之明 細及資料,致未能成立調解,此足見被告始終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或毫無調解賠償之誠意。再者,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惟此部分告訴人仍得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自 不得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自難 據此認原審量刑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理由,尚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後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無足以動搖原 審判決結果。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 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 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 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 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 ,惟本案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逕行在路口左 轉彎(即闖紅燈左轉),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過失情節非輕,被告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寬宥,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對於該事故有何彌補之舉,被告既然尚未實際付出代價,難 以認為被告經此審判程序而無再犯之虞,尚難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失衡 之情形,原判決所處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被 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交簡上-27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THU(中文名:斐氏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THU(中文名:斐氏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UI THI THU( 中文名:斐氏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陳氏 娟以為賠償,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縱處以侵 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 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對於被告2次所為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告 訴人。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 子女。現待業中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 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 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金戒子共2只,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以為賠償,已如前述,被 告自需依據票據文義負其責任,則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 收,存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7號   被   告 BUI THI THU (越南籍、中文名:斐氏秋)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I THU(中文名:斐氏秋)與陳氏娟為朋友,曾與陳 氏娟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因而持有該住宅 房門鑰匙。詎BUI THI THU搬離上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上10時前某時,持鑰匙開啟上址住宅 房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氏娟所有、放在衣櫃內之金 戒子1只得手。   ㈡於113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持鑰匙開啟上址住宅房 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氏娟所有、放在衣櫃內之金戒 子1只得手。嗣經陳氏娟發現上開金飾失竊而在屋內裝設 監視錄影設備,並發現BUI THI THU於113年2月24日晚上6 時50分許,再度侵入其內,是而質問BUI THI THU,經BUI THI THU坦承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氏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UI THI THU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人就本案亦提出之無故侵入住宅告訴部分,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 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 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 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中侵入住宅部分,因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 竊盜罪嫌罪質中。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告訴人陳 氏娟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2月25日12時跟她(即被告 )說晚上到我家吃飯,同日18時裴氏秋帶她先生跟小孩到我 家吃飯時,我就用越南話問裴氏秋,問她有沒有去我家偷東 西,她回答有。」等語,足認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即已 知悉被告涉嫌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嫌,然於113年7月21日晚 上,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報案時,僅 表示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遲至113年9月2日偵查中,始向 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有調查筆錄及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自已逾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提起 公訴之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上開竊盜之金飾,係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然被告已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以為賠償,自需依 據票據文義負其責任,則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 過苛之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易-4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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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朝乾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5日調解事 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覺得告訴人何盈德也有與有過 失等語。經查: ㈠、審酌告訴人何盈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585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指稱:之前被告有 因本案對我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結果為不起訴。我覺得我 沒有過失,被告的過失則是闖紅燈。我當時無法反應,沒有 辦法採取反應措施等語(偵卷第28-30頁);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騎乘機車沿著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一段往鐵路街行駛 ,對方也是騎乘機車沿著中興路二段往霧峰方向行駛,我是 直行,就被被告從左側撞上。我的行向是綠燈,被告的行向 是紅燈。被告的車頭撞到我左邊車頭接近大腿。我認為被告 有過失,他沒有注意路口號誌,就是闖紅燈等情(偵卷第148 頁)。 ㈡、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騎機車從新仁路過來,當時 新仁路綠燈,到中興路的機車道,就變黃燈,我黃燈的時候 剛好右轉,那邊沒有停止線,我不能停,我要直接過十字路 口,我到那個十字路口的時候,我的行向是紅燈,告訴人的 行向是綠燈等語(偵卷第148-149頁)。是比對告訴人、被告 之陳述,可知告訴人當時之行向燈號為綠燈,從而告訴人斯 時有通行路權。   ㈢、又觀諸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擷取照片(偵卷第89-95頁),足徵 告訴人原係於交岔路口之德芳路一段行向路口停等紅燈,待 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起步往鐵道街方向直行,是 告訴人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又依照一般交通信賴原則,告 訴人應可合理信賴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其他行向之車輛,均 會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是以,本案告訴人突遇被告 闖越紅燈而自左側出現,依一般常人之視線,難認告訴人有 預見、迴避之可能性,故尚難論告訴人存有與有過失等節。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經查,被告雖聲請車禍鑑定等節,惟本 院審酌前述被告陳述、告訴人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影像光碟擷取照片等客觀證據之結果,已足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則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 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參,核 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規定,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 雙方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能成立調解。又 斟酌被告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 事防水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情。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1號   被   告 林朝乾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乾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往新仁路2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至新仁路3段與中興路2段之交岔 路口時,其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明知其行駛之新仁路3段路口 號誌在其駕車越過停止線時,刻正轉換為黃燈,竟仍貿然搶 黃燈進入該路口右轉中興路2段往東榮路方向行駛,且其在 行進間,尚未能駛入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前,德 芳路1段行向之路口號誌即轉換為紅燈,仍於紅燈時段貿然 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何盈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德芳路1段往鐵路街方向綠燈直行,於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朝乾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何盈德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挫傷及 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盈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何盈德於警詢及於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朝乾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其行向燈號為紅燈時段進入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孔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數張。 ⑦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 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CDM-113-交易-235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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