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峰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珊 訴訟代理人 曾清辰 被 告 育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金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5,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5,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頁5);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373元,及民國113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75), 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派遣司 機即訴外人白承融至原告公司購入管件(貨款為285,070元 ),兩造約定於交貨日之隔月即113年6月交付貨款,詎被告 公司僅給付貨款219,697元,迄今仍尚欠65,373元貨款未付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373元,及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已30年,由原告公 司負責生產,被告公司擔任臺灣總代理負責銷售,然原告公 司不僅突然於113年6月間無預警斷貨,更直接找被告公司之 經銷商賣貨,甚至在外造謠被告公司仿冒原告公司商標製造 商品販賣,故被告公司已不想再銷售原告公司之產品,而原 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子萍生前曾拜託被告公司 幫忙銷售外銷訂單或客戶有需求才會開模之產品(即B式產 品),並承諾被告公司如賣不出去可退貨,被告公司自得將 剩餘未賣出之B式產品退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應將該部 分貨款退還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公司扣除該退 貨款65,373元後之219,694元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支票簽收 回單、支票等為證(司促卷頁7-9、本院卷頁59-68),被告 對於上開銷貨事實並不爭執,亦陳稱銷貨單上係其公司司機 之簽名(本院卷頁84),惟辯稱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 訴外人陳子萍生前曾拜託被告公司幫忙銷售外銷訂單或客戶 有需求才會開模之產品(即B式產品),並承諾被告公司如 賣不出去可退貨,被告自得將剩餘未賣出之B式產品退予原 告公司及將該部分貨款退還等詞,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67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查依兩造間上開銷貨單之內容,已見兩造就管件等貨物 價款計285,070元(含稅)合意成立買賣及交付貨品屬實,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辯述內容 ,固提出其製作之退貨銷貨單、支票簽收回單(本院卷頁57 ),但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子 萍生前曾拜託被告公司幫忙銷售B式產品共65,373元,及承 諾被告賣不出去可退貨等相關事實,是被告抗辯其得將剩餘 未賣出之B式產品退予原告公司及將該部分貨款退還之詞, 未能採取。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本件管件等貨品予被告,而 被告亦依約給付部分貨款即219,697元;從而,依民法第367 條及上述銷售單等合意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未付貨款65,3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貨款給付,固稱有 約定交貨日之隔月即113年6月給付貨款,惟審之上揭銷貨單 或統一發票均未有此內容之記載,自無從認定其貨款給付 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司促卷頁39之送達證書)故 被告應自113年7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係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3-豐簡-100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66號),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2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華113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違規穿越馬路遭警方盤查,但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 年籍資料,員警因而無從確定其身分,只能要求林文華同行 至警察局確認身分。詎林文華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明知 身著警員制服之陳怡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陳怡珊 在上址欲將林文華帶至警車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以腳攻擊陳怡珊之頭部、四肢,並以手掐陳怡 珊之手臂,使陳怡珊受有左臉、左前臂腹側、右前臂腹側擦 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怡珊依法執行職務。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即警員陳怡珊於本院時之指述。  ㈡警員陳怡珊、鄧子杰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  ㈢員警提供現場密錄器影音光碟2片、擷取畫面照片及蒐證照片 各1份。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林文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 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並為傷害,其犯罪時間 、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 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 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1966號 ),與本案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 員辱罵並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 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年紀甚長, 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346-20250331-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公務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陳怡珊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審簡附民-4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証洋 陳承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1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罪刑,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魚樂 無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庚○○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丙○○則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提款車手及向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庚○○、丙○○可因 之分別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均參與該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庚○○、丙○○與「專業嘎腰子」、「魚樂無窮」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辛○○、 乙○○、丁○○、己○○、戊○○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專業嘎腰子」指示庚○○前往指 定地點之置物櫃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由「魚樂無窮」在 Telegram群組告知提款密碼,庚○○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依「專業嘎腰子」指示前往收水之庚○○,庚○○再依指示 將款項以無卡方式轉存至不詳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乙○○、丁○○、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84、89頁),核與告訴人辛 ○○、乙○○、丁○○、己○○、戊○○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01、123 至128、135至138、145至147、167至168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庚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 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 85至8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被告庚○○為如附表二所示 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 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 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 、洗錢罪。 (五)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專業嘎腰子」、「魚樂無窮」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又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就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案未經檢察官偵訊),然渠等均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 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 已與告訴人丁○○、己○○分別以1萬2123元、3萬元調解成立( 尚未實際賠償),其餘告訴人則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而未能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被告庚○○則 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作,未 婚,母親已過世,父親工作不穩定、需要借貸,其需照顧弟 弟、妹妹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就加入 本案「專業嘎腰子」、「魚樂無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 有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記錄,爰不於 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每日報酬為4000元,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供稱,其每日報酬約3000、40 00元,被告庚○○的報酬應該跟其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4 、89頁),爰認定被告二人每日之報酬均為4000元,自屬被 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合 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庚○○本案提款、被告丙○○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 告庚○○提款後係將款項交予丙○○,丙○○始終供稱其收水後, 係依指示將之無卡存款至不詳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 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2合併宣告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2合併宣告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4合併宣告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編號4合併宣告沒收) 附表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及被告庚○○提領款項情形(均由被告 丙○○收水)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以電話佯為健身工廠、王道銀行客服人員向辛○○訛稱設定錯誤,須協助解除續約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21時31分、21時32分、21時37分、2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67元、4萬9968元、4萬2043元、7056元至黃柯融(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21時41分、21時49分、21時50分許,匯款4萬9967元、4萬9985元、4萬9960元至王晨任(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1時33分至21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 (黃科融帳戶) 5萬元 5萬元 4萬2000元 7000元 112年11月4日21時43分至21時53分許 (王晨任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2時41分許,以LINE暱稱「彭美佳」佯為買家,向乙○○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須依平臺客服人員轉帳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13分、23時40分、23時58分許,分別匯款1萬2123元、3萬4291元、2萬9943元至黃文忠(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7日0時至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2時50分,以LINE暱稱「慧慧」佯為買家,向丁○○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須依平台客服人員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20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黃文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8時許,佯裝為己○○之友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與己○○,佯稱有急用故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8分、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朱倚儆(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8日19時34分、19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9時32分,以LINE暱稱「安然」佯為買家,向戊○○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須依平台客服人員「凱基銀行」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云云,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王資姍(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8日20時30分至2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 2萬元 1萬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4251-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復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復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復秦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外埔區 甲后路與三環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47至48頁、本院卷第29、31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37至3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 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 處刑罰之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 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 升0.51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現在無業,獨居,生活仰賴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2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交易-201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能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能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志能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雖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57、   4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中證人謝 政治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不知群組中之暱稱「趙曉 音」、「金城武」為何人等語,嗣謝政治因就前開證述內容 不實,經同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認其涉犯偽證罪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認定謝政治犯偽證 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11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檢察官依前 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再就被告本案提起公訴, 應認本案確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事實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 被告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依法仍得於本案再行起 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能與告訴人趙曉音前有嫌隙糾紛,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許,先以暱稱「沖好 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被告自己之照片加入,由謝政治 擔任管理員之「靠北教會2.0」之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 群組)中,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留言張貼「我是志能」 ,表示前開暱稱及頭像之使用人為被告本人,管理員謝政治 於同日8時12分許,留言「嗨志能」緊接發言,被告回復謝 政治而留言「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 常恨她」、「我老婆被她教到神經錯亂」等語。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先將其在本案LINE群組中之暱稱改為「 趙曉音」,頭像亦改為告訴人之照片,另於110年8月9日19 時50分許,另以暱稱「金城武」,頭像為明星金城武照片加 入本案LINE群組。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本案LINE群組中,以暱稱「趙曉音」在附表一編號14至 15所示時間,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恐嚇告訴人之 內容,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 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LINE群組內之留 言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言論,然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發表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言論時,我沒有指名道姓,並不是在講告訴人 ,且告訴人並不在群組內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 告訴人所述,其並不在本案LINE群組中,被告之言論也沒有 指名是針對告訴人,被告無恐嚇及惡害之通知等語。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通知之方式 ,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 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 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 要件未合。 六、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並未要求群組成員轉述其發 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而證人謝政治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亦證述略以: 我是本案LINE群組的主持人之一,本案LINE群組有聲明不歡 迎告訴人加入,因為告訴人之前也對我濫訟過,從110年9月 就開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18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 表示: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在本案LINE群組內等語(見偵緝卷 第108頁)。堪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 時,告訴人並未在本案LINE群組內,是被告雖有更改其暱稱 為告訴人之姓名即「趙曉音」,並在本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 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而有未妥,然被告於該等言論 前後,並未有再次標註告訴人姓名或有要求群組內成員應轉 傳訊息予告訴人知悉,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欲讓告訴人知悉前 開內容甚或得預見該群組成員會將其於該群組所發表之言論 內容轉傳或告知告訴人之意,而難認被告有以「直接」或「 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加害之通知傳達予告訴人知悉之意。 至於被告發表該等言論內容之後,是否遭本案LINE群組內之 他人特意轉知告訴人知悉,實取決於偶然、不確定之他人行 為,非被告所能掌控,尚難認係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內。因此 ,被告所為僅屬單純之在外揚言加害,揆諸前開說明,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復且,此與下述不受理部分,起訴意旨認倘若均成立犯罪 ,應屬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使用暱稱「趙曉音」、「金城武」於本 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辱罵告訴人之內容 ,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卷第125、153至154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份,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使用暱稱     內容 頁碼 1. 110年3月29日 趙曉音 (趙曉音照片)都是王八蛋 11 110年5月31日10時45分 同上 神棍 39 2. 110年6月17日13時31分 同上 她真有是神棍 55 3. 110年6月23日21時9分 同上 於暱稱「就是要檢舉」張貼之趙曉音照片下,回復「神棍+騙子+神經病」 57 4. 110年7月26日15時22分 同上 她根本是一個白癡神棍 65 5. 110年8月3日13時36分 同上 神棍中的敗類 71 6. 110年8月6日18時32分 同上 敗類 75 7. 110年8月11日 金城武 標準的賤人 87 8. 110年8月15日10時3分 同上 神棍 91 9. 110年8月20日17時28分 同上 臭俗仔 103 10. 110年8月27日14時34分 同上 趕趙曉音這豬鬼 109 11. 110年9月1日20時47分 同上 像這樣,趙曉音是神棍 121 12. 111年9月3日21時 同上 神棍 121 13. 111年9月14日18時34分 同上 豬是趙曉音 123 14. 111年5月31日19時30分 趙曉音 槍斃她啦 161 15. 111年9月16日21時37分、38分、39分 同上 她白癡;一直都是;用美工刀一刀一刀折磨牠;原本是想用武士刀;現我換美工刀 165

2025-03-31

TCDM-113-易-3326-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苑華 選任辯護人 賴軒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IG見兼職廣告,即與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心雨」之人聯繫,經「林心雨」表 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註冊 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其使用,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而庚○○應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金融帳戶所綁定之虛擬貨幣 平台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 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 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依「林心雨」指示前往郵局臨櫃辦理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非約定轉帳服務額度提高功能,再將本 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林心雨」, 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且 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傳送予「林心雨」。嗣「林 心雨」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等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戊○○、丙○○、丁○○、乙○○、己○○等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 不詳之人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5、61頁),核與告訴人戊○○、丙○○、丁○○、乙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 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被告與「林心雨」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 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 助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則供 承本案客觀事實,本案被告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訊交予「林心雨」供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 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等資訊之行為,幫助「林心雨」所屬詐欺 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已坦承係因對方說有報酬而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等資訊予「林心雨」,另就檢察官訊問其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係回答「我家裡有小孩要養,我 是單親。」等語(見偵卷第385頁),並未就其涉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是否認罪為明確表示,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偵訊時已 坦承係因為圖得報酬而將本案郵局帳戶等資訊交予他人,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另被告就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需繳回,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輕率將本案郵局帳戶等資訊交予「林心雨 」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 害人人數為5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嗣 被告已與告訴人丁○○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應於114年3 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則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 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於113年3月20日前已實際賠償10萬 元,與告訴人戊○○以7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   114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與被害人 己○○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於114年4月15日、5月15日前 各給付2萬元,另告訴人丙○○、乙○○訴則未能於本院調解程 序到庭(見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報告書、公務電話記錄), 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包粗工,每月薪水為3萬100 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父母親生活費,與 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犯後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共取得5000元之報酬, 惟該等款項目前遭凍結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丁○○調 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應認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已由「林心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戊○○認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7月3日13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13時9分許 5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丙○○認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8分許 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在IG刊登貼文,因而與丁○○認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2時許 40萬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透過臉書與乙○○認識,並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7月3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至28日某時,透過臉書與己○○認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己○○,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2025-03-31

TCDM-113-原金訴-21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鳳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80、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若將其所申辦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註 冊網路帳號會員使用,且告知傳送至其申辦或持用行動電話 手機之簡訊驗證碼,該他人可能藉此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持用之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其夫羅閑榮 ,下稱甲門號)及其申辦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乙門號)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 以甲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帳號 「owzlaz16」(下稱A帳號),另以乙門號註冊帳號「sdbgsdf vs」(下稱B帳號)、「sfhbsdfxv」(下稱C帳號),並輸入甲 、乙門號供網路驗證使用,丁○○更將傳送至甲、乙門號手機 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不詳之人,以利該不詳之人經由網路驗 證完成前開A、B、C帳號之會員註冊。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自111年12月22日 10時許起至112年3月9日止,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丙○○聯 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支付保證金才能約見面云云,致其因而 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9日20時54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購買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點數卡共14筆(合計 7萬元),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告知該不詳之人,由該不詳 之人將之儲值至A帳號;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透過Inst agram及LINE與乙○○聯絡並佯稱:需購買點數卡,否則將傳 送不雅影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2時 許、1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3日13時7分許及同 日13時12分許),購買面額為5000元GASH點數卡2筆(合計1 萬元),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告知該不詳之人,由該該不詳 之人分別儲值至C帳號、B帳號。嗣丙○○、乙○○分別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乙○○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門號均曾為其所使用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將簡訊認證 碼告知他人,我的手機有遺失過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告訴人丙○○、乙○○分別遭不詳之人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購買 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GASH點數卡,嗣告訴人丙○○所購 買之GASH點數卡遭儲值至A帳號,告訴人乙○○所購買之GASH 點數卡則分別遭儲值至B、C帳號,而乙門號為被告所申設、 甲乙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等節,業據告訴人丙○○、乙○○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45600號偵卷第   47至58頁、11032號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乙○○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購買 GASH點數明細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樂點公司GASH 「sdbgsdfvs」(B帳號)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 000000、丁○○)(見11032號偵卷第27、31、37至   55頁)、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購買GASH點數明細②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介面等截圖③手機通 話記錄、樂點公司GASH「owzlazl6」(A帳號)交易明細、 樂點公司GASH「hmoldz16」(0000000000綁定之帳號)交易 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見45 600號偵卷第61至65、99、105、183至186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2年6月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甲門號是我先生所申 辦,都是我在使用,甲門號沒有遭盜用,曾經有收到相關認 證簡訊,但忘記什麼時候收到的,但我沒有點開,都直接刪 掉等語(見45660號偵卷第27頁);於113年9月12日偵訊時 及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時均供稱略以:我沒有將甲、 乙門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提供任何驗證碼給他人,但乙 門號手機在112年12月有遺失等語(見1881號偵緝卷第27頁 、本院卷第63頁),而均否認有提供甲、乙門號手機資訊予 他人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且辯稱手機曾遺失云云。然本案前 經檢察官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經該局113年10月8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001號函回覆略以:該分局於112、   113年間,未與被告聯絡,並告知其手機在該分局尋獲之事 實等語(見1880號偵緝卷第51頁),顯見被告前開辯稱乙門 號手機曾經警局通知遺失云云,並無憑據,尚難採信。實則 ,本案告訴人丙○○、乙○○遭詐欺而購買點數卡,嗣點數卡遭 儲值至以甲、乙門號註冊之A、B、C帳號,均係發生於000年 0月、4月間,是被告辯稱其乙門號手機曾在112年12月間即 本案案發後遺失云云,實與其本案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無關。再者,A帳號之認證手機為甲門號,B、C帳號之「 進階認證手機」為乙門號(見45600號偵卷第99、105頁、11 032號偵卷第51頁),而依現行網路驗證模式,手機驗證方 式均係在用戶輸入手機電話號碼後,平台即會透過簡訊方式 發送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足見被告所持用本案甲、乙 門號確經不詳之人作為A、B、C帳號申設之註冊、驗證使用 ,顯見被告確有將傳送至其所持用之本案甲、乙門號內之簡 訊驗證碼告知他人,供他人申請A、B、C帳號使用,堪以認 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手機門號告知他人、亦未為他人代 收手機簡訊認證碼云云,顯非實情,洵無可採。 2、綜上,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手機門號告知他人,亦未代他人 收受簡訊驗證碼云云,所提之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 信。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無足採之。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 知悉不得將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任意提供予他 人,否則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將本案 甲、乙門號資訊告知他人,又告知傳送至本案甲、乙門號手 機內之簡訊驗證碼,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門號、簡訊驗證碼 作為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使用,嗣再以該會員帳號作為對被害 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儲值遊戲卡使用之工具,應可預見,竟仍 執意為之,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甲、乙門號作為申設樂點 公司會員帳號、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則被告對於該不詳 之人利用其交付本案甲、乙門號資訊、簡訊驗證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甲、乙門號資訊並告 知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丙○○、乙○○等 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辦、持用之本案甲、乙門號、簡訊驗 證碼等資訊輕率提供予不詳之人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本案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 經被告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是家管,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不需由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易-4244-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01號 原 告 楊子緹 被 告 何鳳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24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附民-60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仁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仁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仁傑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嗣「阿 生」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盧屏平佯稱:可透過 「Meta Trader 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1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至林宗毅(涉犯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9號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438號判決為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於111年2月8日14時41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賴孝哲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 前開款項再經層層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詳 如附表),施仁傑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9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阿生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9、205至207頁、本院卷第55   、59頁),核與告訴人盧屏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如附表所示第一、 二層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 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第14條第1項規定(含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8月2日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判時法):「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 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於 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無需繳回犯罪所 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資訊交予「阿生」,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 訴人輾轉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並交予「阿生」,該等 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 ,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 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阿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訊告知 「阿生」,嗣再將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 交予「阿生」,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被告提領款項合計29 萬6000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 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犯後始終終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並未實際取得「 阿生」承諾之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5 5、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 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是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尚難准許;又被告本案領取之款 項,已由被告交予「阿生」,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 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是起訴書聲請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29萬4000元部分,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遭層層轉帳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 幣)、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情形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1年1月21日14時47分許匯款220萬元至林宗毅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5時11分許匯款132萬1157元至李芃華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5時23分許匯款30萬0193元至施仁傑中信帳戶 111年2月8日15時35分、15時55分、16時10許分別匯入10萬元、2萬1100元、7萬6000元至施仁傑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2月8日15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大金店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4時41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賴孝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53分、15時4分許匯入68萬3267元、51萬6738元至李芃華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6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金門市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6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744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塗城店 2萬元 111年2月8日16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里塗城店 7萬6000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3867-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