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自-46-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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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毛嘉迎 毛嘉明 共同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余秀冬 許欣旖 黃識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30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丙○○、戊○○、丁○○(下稱被告等3人)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09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1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7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3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字第737號卷第2至8頁、第31至第35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傷害、毀損部分 ㈠女牙醫師一人暴衝打傷三人?全案在銀行貴賓室內,有聲請 人乙○○姐妹,被告丙○○、戊○○、丁○○,依偵查結果,認乙○○一人打三人。以聲請人乙○○係牙醫師,因手臂舊傷,無法過度使用力氣,又非勞動密集工作者,亦非前科暴力、精神異常之人,如何因贖回基金爭議莫名爆打三人?被告丙○○、戊○○、丁○○是銀行協理、理專,在銀行工作一、二十年以上,如遭暴力毆打,依該行員工在20、30人以上,又有警衛保全人員派駐現場,配置警政通報系統專線,為何被告丙○○在保全警衛人員到貴賓室協助時,飭令離開,不要報警?反是聲請人乙○○呼叫要求報警未遭理會;於斯,整件衝突呈現「一人打三人」、「女牙醫師暴打三名女銀行員」、「三人無端被打傷,打碎牙齒混血吞」的異常情事,與生活率(自然率)不合,以被告丙○○、戊○○、丁○○於爭執拉扯時,拒保全警衛人員協助及蒐證報警,卻於和解後,聲請人離開後,提告聲請人乙○○、甲○○傷害、妨害自由,與基本經驗法則不符;再者,事件過程已認聲請人甲○○勸阻雙方爭執拉扯,為何牽連無辜聲請人甲○○?在偵查中,聲請人乙○○、甲○○不堪訴訟困擾,同意和解並聲請調解,被告等3人強勢拒絕,依此悍然作為,絕非善良可欺之「打不還手,駡不還手」忍讓之人,被告等3人在爭執拉扯中,不可能靜靜挨打,挨打成傷,更不可能拒絕保全警衛介入保護、報警,此為生活自然率,以被告等3人不敢提出完整內部錄音監控系統,原處分對不利被告之事如何不足採信,未予敘明,顯有處分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即聲請人乙○○在偵查中,對被告等3人如何與聲請人甲○○ 爭執拉扯已具結綦詳,且目擊聲請人甲○○被害成傷、衣服遭撕裂,被告等3人為掩飾犯行,硬將聲請人乙○○列為妨害自由之共犯,不實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由聲請人乙○○之證詞,聲請人乙○○、甲○○之驗傷、衣服遭拉扯撕破照片,原處分對不利於被告證據未詳實查證,且未敘明如何不足採信,所為處分未臻適當合法。 ㈢聲請人甲○○遭攻擊立即要求報警,未獲銀行人員、保全警衛 理會協助;聲請人甲○○因被告戊○○栽贓吼叫打人,聲請人甲○○更出示手臂傷痕予陳秀琪副理看,在爭執過程,聲請人甲○○因有舊傷,無法過度使用力量,被拉扯會疼痛,於此情況下,女性牙醫師如何爆發強烈攻擊傷害被告等3人而毫髮無傷未遭反擊而全身而退,亦不符生活率。 (二)誣告部分 ㈠原處分對被告所提傷害、妨害自由告訴行為究係「惡性騷擾 」或「權利行使」未為客觀評估,論證上嫌率斷,遽認其不實告訴不構成誣告,未臻適當合法。 ㈡本案事件起因於被告為賺取高額基金佣金,騙取告訴人母親 投資基金,在協商基金贖回過程中,與聲請人甲○○拉扯爭執,致傷及乙○○。告訴人單純因母親受邀投資高風險基金受害至銀行協商解約贖回基金,協傷地點、時間均係被告安排控管之銀行處所,以銀行內員工數十人,且配置警衛保全,更與警局安全連線,在爭執前後,丙○○尚要求警衛、員工不要理會聲請人甲○○要求報警,要求保全警衛離開不要介入處理,已足證明被告等3人係掌控全場,被告等3人之主場優勢有:「銀行場地」、「員工部屬」、「保全警衛」、「警民安全連線」、「監控錄影系統」,斷無容認任何騷擾銀行行為,故被告等3人提告傷害、妨害自由,明顯不實。兩造會商過程一切在被告三人掌握中,告訴人姐妹均為女性,有相當社會地位,因被告設局致母親損失投資受害,被告釋出補償而達成協商,甲○○姐妹應邀赴約,何來威脅、妨害被告自由?聲請人姐妹是為求贖回投資,在基金贖回過程前後,是被告出爾反爾言行不一,被告自知理虧而同意贖回,如何屬妨害自由行為? ㈢基金損失補償之協議是被告操控下完成,和解書是合意寫下 ,當時被告丙○○先看完和解書內容主動把被告戊○○名字加入,然後自己先簽名再拿給被告丁○○簽名,被告丁○○簽完名,再拿給被告戊○○簽名,聲請人姐妹斷無法在銀行內、被告員工、保全警衛眾多情況下逼迫協理丙○○,在銀行內有錄影設備,警衛保全,如遭脅迫畏懼,被告為何阻止保全警衛協助?為何阻止報警?聲請人甲○○在背面寫下文字要被告等3人認錯簽名,遭被告拒絕,被告如受脅迫,為何敢拒絕?被告在協議下簽署和解書,旨在避免遭投訴違法使長者投資高風險基金,而非畏懼退讓,完全不涉任何違法妨害自由行為。 ㈣被告以不實剪接後之錄音、錄影、譯文提供檢察署,詐為告 訴、答辯之用,因被告變造證據致檢察官誤信其虛偽證明(變造錄音、譯文)內容後,被告等3人始因偽證而受有利之處分,聲請人甲○○則因偽證而遭依傷害罪起訴,故本案有准予自訴,以進行調查、審理之必要。請准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系爭錄影光碟、錄音光碟、譯文是否有遭剪接、變造。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剪接、變造證據之情形,且原處分不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傷害、毀損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須致被害人有受傷之結果為要件,倘被害人未成傷,則因傷害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㈡原處分認告訴人甲○○、乙○○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丙○○、戊○○ 、丁○○有傷害行為,惟告訴人甲○○、乙○○陳稱之傷勢究竟為何,並無經醫院合格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單就告訴人甲○○、乙○○所提供之傷勢照片,尤難以遽然認定告訴人甲○○、乙○○成傷之部位為何,更難遽然判斷該處傷勢究為挫、擦、瘀或何種傷勢,自難據以評斷該傷勢照片之真實性,及縱該傷勢非虛,其與被告丙○○、戊○○、丁○○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值探究,尚難逕以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即認被告丙○○、戊○○、丁○○有何傷害犯行。再告訴人甲○○固提出事發當日所著之上衣照片,欲證明其所著上衣因遭被告丙○○、戊○○、丁○○拉扯而破損,惟觀諸該衣服照片所示,僅衣服縫線稍微脫落,其原有衣物蔽體保暖之功能並未因此而減損,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無法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僅依聲請人提出之照片認定聲請人確有受傷;即使認聲請人確有受傷,亦無法證明與被告等3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所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毀損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要件;衣物之功能在於蔽體保暖,聲請人甲○○之上衣雖有縫線脫落的情形,但仍在可予修補之範圍,並未達於毀棄或損壞之程度,原有蔽體保暖之功能也毫無減損,亦未達於不堪用之程度,其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與刑事實務向來通說之見解相符;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進一步闡述:①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100號卷第199至210頁),可見被告丙○○在尊榮室跌倒(15:30:41)、聲請人甲○○出手推被告戊○○(15:31:34)、聲請人甲○○出手拍打被告丁○○(15:31:48)、聲請人甲○○出手攻擊被告丁○○及被告丙○○查看自己左手傷勢(15:42:55)等情,足見聲請人甲○○應有出手攻擊被告丙○○、戊○○、丁○○之行為,然卻未見被告等3人有何主動攻擊聲請人等之情事,反而是被告戊○○以不觸及聲請人之方式,張開雙手阻擋聲請人甲○○逼近被告丁○○,及被告丙○○將被告戊○○拉至一旁,避免雙方發生肢體接觸。則聲請人等指稱被告等3人有傷害、毀損等犯行,難認有據。②聲請人等有提出受傷照片及上衣損壞照片,然聲請人甲○○涉嫌對被告丙○○、戊○○為傷害行為部分,業據原處分檢察官提起公訴,縱被告等3人因此而與如聲請人發生拉扯,應係基於自衛所為,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是共同基於傷害或毀損之犯意而為之,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③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丙○○等如遭暴力毆打,為何阻止保全警衛、銀行員報警處理,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然銀行屬服務業之一環,在可以忍受之範圍內,大多不會與客戶產生對立,致影響該銀行在客戶間之評價。被告丙○○案發時身為永豐銀行臺中分行之經理,其為安撫客戶即聲請人等之情緒,希望平和處理,而阻止保全警衛、銀行員報警處理,難認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按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卷內資料,認聲請人甲○○應有出手攻擊被告等3人之行為,然卻未見被告等3人有何主動攻擊聲請人之情形,故無傷害、毀損之故意;即使聲請人確有受傷,以及聲請人甲○○之上衣確有損壤,也是被告等3人基於自衛所為,有阻卻違法之適用。至於被告丙○○阻止保全警衛、銀行員報警處理,亦係被告丙○○臨場基於銀行業務特性所為之判斷,與一般經驗法則沒有不符;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補充理由論證充分,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誤之處。 (二)誣告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尚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處分認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因基金贖回問題生有爭議等情, 業據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並有譯文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等3人主觀上認為因受告訴人之施壓及當時情境始簽立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切結書,因而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告訴,難認被告等3人有何故意虛構捏造事實之情事,純為其法律見解不同或不諳法律所致,仍與虛構設陷之誣告罪嫌有間,即無從以誣告罪嫌相繩。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補充稱:被告等3人對聲請人等提告妨害自 由之內容,係因聲請人甲○○先有肢體衝突,聲請人乙○○接著揚言:「我不管今天我要不要下班,我要把這件事情做好」等語,表明如果被告等3人不願簽署切結書,則要與被告等3人耗在銀行之意,以此方式脅迫被告等3人簽署放棄追究聲請人甲○○責任等切結書等情,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乙○○於案發時稱:「我要講一件情,我不管今天我要不要下班,我要把這件事情做好,余經理,今天大家都是當事人,這件事情誰要再追究下去的話,我們全部今天就要做個決定...」等語,有錄音檔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3人提告妨害自由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等主觀上存有誣告之犯意,而難逕以該罪相繩。查法律適用具有專業性,被告等3人係依事發經過客觀而為陳述,並未捏造或虛構事實,其主觀上認聲請人以滯溜銀行不離去為由,要求被告等3人簽寫切結書等,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要件,再委任有專業法律知識之律師林志忠、鄭家旻提出告訴人,連律師都難 以立即判斷聲請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則被告等3人對刑法之強制罪的要件解釋有誤,亦屬情理之常,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故駁回再議聲請書之認定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甲○○手臂有舊傷,無法過度使用力氣, 如何一人打三人;且聲請人甲○○與被告等3人爭執拉扯時,被告等人拒保全警衛人員協助及蒐證報警,卻於和解後,再行提告;被告等3人在爭執拉扯中,不可能靜靜挨打,挨打成傷更不可能拒絕保全警衛介入保護、報警;證人乙○○在偵查中,對被告等3人如何與聲請人甲○○爭執拉扯已具結綦詳,且目擊聲請人甲○○被害成傷、衣服遭撕裂;原處分對不利於被告證據未詳實查證,且未敘明如何不足採信,所為處分未臻適當合法。另原處分對被告所提傷害、妨害自由告訴行為究係「惡性騷擾」或「權利行使」未為客觀評估,論證上嫌率斷;本件協商基金贖回地點、時間均係被告安排控管之銀行處所,以銀行內員工數十人,且配置警衛保全,更與警局安全連線,在爭執前後,被告丙○○尚要求警衛、員工不要理會聲請人甲○○要求報警,要求保全警衛離開不要介入處理,已足證明被告係掌控全場,被告之主場優勢有:「銀行場地」、「員工部屬」、「保全警衛」、「警民安全連線」、「監控錄影系統」,斷無容認任何騷擾銀行行為,故被告提告傷害、妨害自由,明顯不實。基金損失補償之協議是被告操控下完成,和解書是合意寫下,被告丙○○、戊○○、丁○○均簽名其上,聲請人姐妹斷無法在銀行內、被告員工、保全警衛眾多情況下逼迫協理丙○○,被告等3人在協議下簽署和解書,旨在避免遭投訴違法,而非畏懼退讓,不涉任何違法妨害自由行為;被告等3人以不實剪接後之錄音、錄影、譯文提供檢察署,詐為告訴、答辯之用,因被告等人變造證據致檢察官誤信其虛偽證明(變造錄音、譯文)內容後,被告等3人始因偽證而受有利之處分,及聲請人甲○○則因偽證而遭依傷害罪起訴。本案被告等3人有剪接、變造證據之情形,且原處分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但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聲請,請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錄影光 碟、錄音光碟、譯文是否有遭剪接、變造。但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系爭錄影光碟、錄音光碟如果有遭剪接、變造,係聲請人甲○○在其被訴傷害案件中,應請求調查之事項;或就被告等3人所受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及提起公訴,與能否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無關;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㈡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丙○○在尊榮室跌倒、 聲請人甲○○出手推被告戊○○、出手拍打被告丁○○,及被告丙○○查看自己左手傷勢等情,聲請人甲○○確係接二連三對被告等3人有肢體動作,聲請人甲○○也因傷害被告丙○○、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聲請人甲○○顯非所自陳之無攻擊能力的人。原處分係認定聲請人未能提出驗傷診斷書,難以判斷所提出之傷勢照片的真實性,且聲請人如確有受傷,與被告等3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明。而聲請人甲○○之上衣雖有縫線脫落情形,但與毀損罪之要件不符;原處分雖未說明不採聲請人乙○○之證言的理由,但所為之結論不生影響。再議處分書另補充判斷理由,認被告等3人因聲請人甲○○有傷害行為,係被告等3人出於自衛,即使造成聲請人受傷及聲請人甲○○之上衣受損,被告等3人主觀上亦無傷害及毀損之故意。 ㈢被告等人係認聲請人乙○○、甲○○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 聲請人乙○○揚言「我不管今天我要不要下班,我要把這件事情做好」等語,共同脅迫被告等3人分別簽署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切結書,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提出告訴。而聲請人乙○○與甲○○一同前處理母親基金回贖事宜 ,聲請人甲○○有對被告等3人之肢體動作,業如上述,聲請人乙○○接著又揚言要滯留銀行內,不管被告等3人上班場所的營業時間之限制,故被告等3人才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脅迫;被告等3人在告訴狀係據實記載糾紛經過,並沒有捏造或虛構事發經過,僅係被告等3人對法律構成要件解釋有誤;原處分認被告等3人欠缺誣告之「故意」,所為認定不違反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 等3人有聲請人所指傷害、毀損、誣告之犯行而達到足認被告等3人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原處分檢察官、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及有調查不備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簽立人 切結書內容 1 丙○○、戊○○、丁○○ 今日111年9/20在永豐銀行3F因處理許欣宜(旖)理專失職造成乙○○金額損失之事,當事人余經理、戊○○、許理專在場,有所造成所有的傷害在此簽名不予以後追就(究)所有民刑事責任,且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與自訴權。 2 丙○○ 就乙○○贖回富蘭克林基金,以9/19淨值22,146.01為準,客戶於9/20下單贖回,9/20與9/19淨值之差異數,獲利部分由客戶所有,9/20與9/19差異負數由永豐銀行吸收。 3 丙○○ 就乙○○贖回基金之所得(美金)同意其承 作定存時,承作利率為4.5%,承作時如因Fed升息,致利率上升,以當時較高之利率 承作。 4 丁○○ 富蘭克林基金贖回入帳日T(9/20)+2(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