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聲-3089-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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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偉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2年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並已付99,000元整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羅偉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號(尚未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50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