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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7號 原 告 莊旻蓁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000元及被告吳 宏章自民國113年1月12日、洪楷楙自113年1月12日、林哲鋐 自113年1月12日、邱彥傑自113年1月12日、黃智群自113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1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原起訴之被 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 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 原名:吳囿潁)之訴,並據張達緯、滕俊諺、吳碩瑍(原名 :吳囿潁)同意撤回,且其餘被告未於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視 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 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 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 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 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 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 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 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 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 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 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 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 黃智群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金融 帳戶,被告黃智群亦提供部分虛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其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共212萬元,旋 遭被告黃智群層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 團以前開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之詐欺行為,詐騙其212萬 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 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月;⑷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⑸黃智群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  ㈡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詐 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擬貨 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 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成虛擬貨 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家交易之決 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易對象,且未 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能完整回流至同 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實為吳宏章水商集 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智群收受、轉匯至特 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 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 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 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 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 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 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 擔轉匯、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 集團及其所合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 被告再辯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 權責任云云,實難採認。  ㈢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㈣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定 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20萬元(如附表編號5)。然原告主 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212萬元等 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之相關 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決應係漏載原告 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明。  ㈤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 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2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宏章自113年1月12日、 洪楷楙自113年1月12日、林哲鋐自113年1月12日、邱彥傑自 113年1月12日、黃智群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12萬元,及被告吳宏章自113年1月12日、洪楷楙自113 年1月12日、林哲鋐自113年1月12日、邱彥傑自113年1月12 日、黃智群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涉案人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吳畯銘(原名:張偉泓)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4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6號、113年度偵字第35827號起訴書(112年6月20日起提供帳戶) 112年6月29日現金存款30萬元 2 林政逸 士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112年4月16日起提供帳戶) 112年4月17日匯款55萬元 3 王薏瑄、方仁穎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8號、113年度偵字第1953、3509、3924、17668、30337號起訴書(王薏瑄擔任取款車手及112年5月4日起提供帳戶,方仁穎擔任收取帳戶、詐欺款項) 112年5月8日匯款7萬元 4 羅偉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9日調查筆錄、Line對話紀錄、收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79、346、348頁) 112年6月1日交付現金100萬元 5 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 112年3月30日匯款10萬元、112年4月11日匯款10萬元 合計:212萬元

2025-03-27

PCDV-113-金-427-202503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憲 劉品豪 花存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信憲等3人分別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 ,各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 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信憲等3人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 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然其等賭資輸贏非鉅,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信憲自陳為高職畢 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品豪自陳為國中畢 業、職業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花存凱自陳為國 中畢業、職業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3人警 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 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 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 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 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被告黃信憲 等3人於警詢時均陳稱其把玩機臺都輸比較多等語(見偵 卷第36頁、第40頁、第44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 證明被告黃信憲等3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4718號   被   告 黃信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品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里○○街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花存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信憲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起至113年1月24日止,至羅 偉誠(涉犯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 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KK園區玩具公仔專賣店」把玩電子遊戲機,其玩法 :1.娃娃機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 ,將裝有骰子盒子以磁鐵吸附掉落對應所排列之順序即可中 獎;2.珠台每次30元,嬴者可得彩票,每張彩票可兌換10元 ;3.球魔方機臺,每次投入1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押100 元賠200元,如有中獎,再與羅偉誠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 若未中獎,下注賭金悉歸羅偉誠所有,迄查獲止,獲利2000 元。㈡劉品豪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至羅偉 誠所經營之上址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其玩法:娃娃機每次 投入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將裝有骰子盒子以磁鐵吸附掉 落對應所排列之順序即可中獎,如有中獎,再與羅偉誠或羅 偉誠僱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 未中獎,下注賭金悉歸羅偉誠所有。迄查獲止,獲利4萬至5 萬元。㈢花存凱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至羅 偉誠所經營之上址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其玩法:娃娃機 每次投入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將裝有骰子盒子以磁鐵吸 附掉落對應所排列之順序即可中獎,如有中獎,再與綽號「 阿林」之人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未中獎,下注賭金悉歸 羅偉誠所有。迄查獲止,獲利約8300元。嗣於113年1月24日2 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當場查獲羅偉誠,另調閱監視器畫面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偉誠及搜索時在場之客人 蕭展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前往 「KK園區玩具公仔專賣店」把玩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黃信憲、劉品豪、花存凱上開犯罪所得(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2-27

TCDM-114-中簡-15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偉誠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57分 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先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告訴人陳昶維居 住、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新北市○○區○○○路0號挪威森 林社區中庭停放,再於翌(25)日0時13分許由挪威森林社 區後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接續承前侵入住居之犯意,於 同日0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挪威森林社區汽車道進入 挪威森林社區地下室,停車後徒步進入挪威森林社區A棟梯 廳並上樓隨機按壓住戶大門密碼鎖,適社區保全張日光聽聞 住戶通報後前往查看,被告佯稱為住戶並趁隙離去挪威森林 社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13-易-1660-202502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88號 債 權 人 湯素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偉誠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等勞健保、集保、郵局存 款、人壽保險等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等之戶籍均設於臺南 市新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CDV-114-司執-9188-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81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漢城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 0段000號路旁,見羅偉誠所有並委由徐登峰保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扣案並已發還) 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詳下述)撬開本 案車輛車門,並開啟本案車輛之引擎鎖,竊得本案車輛後續 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嗣徐登峰發覺其停放於路旁之本案車輛 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循線追查,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誠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徐登峰於警詢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於113年6月6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查獲被告照片、現場照片。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80139號 鑑定書。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 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A部分)、3月(下稱B部 分),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撤銷A 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B部分上訴駁回,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見本院易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 ,並主張: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本院考量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 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65至16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家中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78頁)及被告有持續性憂鬱 症之身心狀況(參被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卷第1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車鑰匙,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該案判決書 附卷可參,是上開鑰匙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爰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上開鑰匙。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並由 其具領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5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徐一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MLDM-114-苗簡-11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汎群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汎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汎群前因於民國110 年、111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 個月,經 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3 月10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 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在新北 市汐止區秀山路某工地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 年10月21日下午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能力:   ㈠被告主張其本件採尿後,未經其親自封籤,不能確認警方 送驗尿液係其本人所採尿液云云。但查,本件被告經警逮 捕至警局後,簽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且依其警 詢筆錄所示,自陳所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尿瓶乾淨, 有警方在場,採集後尿液是裝在採尿瓶內,並由其按捺手 印及封籤,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113 年6月4 日審判筆錄勘驗結果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就 警方向其採集尿液送驗過程並無爭執。雖其後於本院審理 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無誤後,復指稱:當時係警方比著螢幕 要其照念錄影,且稱需配合才可打電話聯絡親友,其始配 合警方應答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所示, 被告應詢時均係自行應答陳述,神情自然,並無異狀,亦 無被告指稱警方要求其配合異常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亦 難採信。又經本院勘驗其檢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警詢後 雖曾於檢詢時,翻異前詞指稱警方送驗尿液非其親自排放 封籤,其雖有自己排放採尿,但採尿後未看到尿瓶親自封 籤,警方只要其蓋印等語,檢詢筆錄所載核與上開勘驗結 果未盡相符,然負責被告進行採尿程序及紀錄警詢筆錄之 警員蘇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通緝案件經警緝獲並 查扣身上有針筒帶回警局後,由其協助被告驗尿,當天其 給被告簽採尿同意書,然後帶去廁所驗尿,採尿後給他親 自封籤、蓋指紋,被告採尿過程中,其有在旁看著,被告 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抗辯尿瓶尿液非他所採等語,另 查獲及警詢詢問被告之警員羅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筆錄做完有問被告是否你親自排放、採集尿瓶是否乾淨    、警方有無在場、採集後尿液是否裝在尿瓶內由你按手印 並封籤等語明確(本院113 年8 月6日審判筆錄),是被 告於檢詢翻異警詢所述之情,僅有其片面空言指摘,自難 採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經本院檢視被告送驗尿瓶封籤捺 印情狀,及送請鑑定檢出毒品成分、比對被告DNA(無法 比對)結果,均無可確認被告指摘排除該尿液非被告所採 驗尿液之情屬實。是本件被告自願採驗之尿液,堪認有證 據能力。   ㈡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檢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核被告警詢自白部分,被告雖有指稱係應警方要求配合 始能打電話、吃飯而自白云云,然此經本院上開勘驗警詢 錄影結果所示,被告應詢自白陳述、神情均屬正常自然, 並無外力影響異常之情,且其自白所述與扣案針筒、驗尿 結果可證事實相符,要難確認被告所指摘之情屬實,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檢詢筆錄自白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    ,確與被告陳述真實意思有間,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另辯護人主張偵查卷附之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因 採尿未經被告親自封籤捺印,違背法定程序採證,因認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核,被告、辯護人所指摘違背法定程序 採證係送驗之尿液,非上開同意書、對照表,且上開同意 書確係經被告同意採尿所簽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對照 表僅係警方採尿送驗業務上記載,以供核對採驗尿液檢體 所屬之人,亦與所指違法採證無涉,要難以爭執之採驗尿 液逕以指摘對照表亦無證據能力,況其爭執之採驗尿液經 上述所認,難認有違法採證之情,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 人此所指之同意書、對照表,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其餘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汎群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經上次戒治後,即無再施用毒品,至查扣之針筒,係伊以前 就放在舊工具包,已經放很久,此次並無使用該針筒施用毒 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指稱警方採尿程序 有違誤,自難遽以違法採尿檢體送驗結果,證明被告有施用 毒品行為,另被告自陳曾由醫師開立嗎啡舌下錠服用替代療 法,恐因此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按檢察官舉證應足使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達至可確信程度,如不能確實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推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坦承不諱,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扣案針筒 等照片可資佐證,扣案針筒經送驗結果,亦檢出有海洛因 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 日北榮毒鑑字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按,堪認被告犯有上開施用毒 品行為屬實。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 已自白明確,且經採尿送驗結果亦與其自白事實相符,並 有扣案注射針筒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此外,其後翻異前詞指摘警方採尿程序有違法定程序, 不能證明係其本人採集之尿液,惟依上述,可見採尿程序 於警詢時即經被告確認合法無誤,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僅 係片面空言指摘,尚難遽以推論警方採尿送驗之尿液非其 本人採集尿液,而推翻其警詢自白不實。另經本院調閱被 告本件案發時前之就醫用藥紀錄,尚查無被告有因服用藥 物而驗有尿液毒品陽性反應可能之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2月31日健保北字第1131075178號函 在卷可按。      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前因於110 年、111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 個月,經評 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 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其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 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 訴意旨均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應予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PCDM-113-易-627-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90號、第1292號、第12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誠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如起訴書更正後附表所示之署名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羅偉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簽名1枚 、指紋14個、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個、左右手掌印各1個(即 指印共20個、掌印2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簽名1枚、指 印共20枚、掌印共2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誠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A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A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 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係為基於避免自己身 分遭員警追查之目的而接續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附表A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在員警攔查時,冒用他人名義,妨害員警對於犯罪案件之 偵辦,危及司法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超市收銀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患有 精神疾病、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第42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95號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竊盜罪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等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林 怡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第101頁), 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竊得之良民證1紙,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 經扣案,本院審酌該良民證可透過重新申請之方式,使原 證件失其功用,且該良民證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 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 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名及署押均係偽造,自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員警 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 庸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A: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羅偉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羅偉誠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羅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                         第1292號                         第1293號   被   告 羅偉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凌 晨4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自大門侵入未有人居住之居家整 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整聊公司)建築物(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後,徒手竊取居家整聊公司所有、由秘書林怡君管領之HP 白色筆電1臺(已發還)、Dynabook白色筆電1臺(已發還)及公 司員工蔡元斌良民證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 下稱本案電腦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怡君調閱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㈡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客觀上能預見施 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4 日23時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龍江路口前 ,因有夜間駕車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定、駕 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之情事,經警員高家揚、施順勝 攔檢盤查,羅偉誠為規避查緝,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羅偉軒」之名義,接續在如附 表所示文書之簽名處簽署「羅偉軒」之署押,將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偉軒與警察機 關對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羅偉誠於盤查過程中出言 辱罵員警,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羅偉誠褲子右側 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 )、隨身背包扣得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上開竊得之HP白色筆電1臺、Dynabook 白色筆電1臺,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21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 /mL)(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因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業經簽結),並比對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發現與其檔存羅偉 誠之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居家整聊公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1張(編號1號至31號)、113年1月3日凌晨6時53分許案發現場周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道口)盤查現場照片截圖7張(編號32號至38號)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2.經比對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人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於同日凌晨6時53分許案發現場周邊經警盤查之現場照片,二者衣著、體型及衣服品牌LOGO、所背之黑色背包等特徵均相符,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4日23時許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隨身背包扣得HP白色筆電1臺、Dynabook白色筆電1臺,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第12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羅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辯稱:該人不是伊等語。 2 被告一親等資料、被告父親羅新明一親等資料、羅偉軒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羅偉軒為被告胞兄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指紋卡片、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8張、密錄器譯文表各1份 證明本件警方查獲、逮捕之過程及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偽造「羅偉軒」署押之事實。 4 指紋比對結果列印單1份 被告於指紋卡之按捺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自動比中檔存被告之指紋卡。 5 (1)被告113年6月17日當庭書寫之「羅偉軒」、「拒簽」筆跡資料各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本署113年1月5日偵訊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4日23時許經警查獲、逮捕於左列「(2)」欄所示文件書立之「羅偉軒」、「拒簽」等筆跡,與被告113年6月17日當庭書寫之「羅偉軒」、「拒簽」筆跡資料,二者之運筆方式及字體外觀以肉眼比對均一致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搜索時,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7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因夜間駕車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定、駕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之情事為警攔查,經觀察可見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產生幻覺等狀態。又經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語無倫次拒絕為同心圓檢測之情形。 8 (1)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各1份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1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時經扣案之物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雖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行政院係於11 3年3月29日始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相關法制作業尚在進行 ,行政院尚未公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自無從據以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具體判斷,報告意旨認被告羅偉 誠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就偽簽「羅偉軒」署名部分,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羅偉軒」之署名、按捺指印與掌 印,該簽名、指印與掌印僅表示均係「羅偉軒」本人無誤, 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而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羅偉軒」之署名 ,除表示被告乃「羅偉軒」本人之人格同一性證明外,尚有 表示「羅偉軒」業受告知其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被告於上 簽名確認,足認被告已將該等文字內容採納為其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並據以傳達該等意義,是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之交予承辦檢警人員收執以為 行使,顯對該等文件內容為主張,均足生損害於羅偉軒及犯 罪偵查機關刑事偵查、訴追之正確性,故此部分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該等文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應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 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觀諸卷 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容 ,可知被告駕駛時即有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 定、駕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狀態,經警查獲後,觀察 可見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產 生幻覺等狀態。又經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且語無倫次拒絕為同心圓檢測之情形,又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亦徵被告應係施用完毒品不 久即駕駛上路,且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高達215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更高達000000ng/mL,足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就上開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 之本案電腦等物品,除蔡元斌良民證1張外,均已發還告訴 人林怡君,有上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所示偽造「羅偉軒」名義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居家整聊公司並非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或住宅,被告竊盜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無從率論以上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另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取締一般 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對於違規舉發事件當事人陳述之姓 名、住址應查證是否屬實,如不屬實,仍須繼續查明身分, 可見員警對此本有調查權限,對於被告自述事項,尚須蒐集 其他事證進行比對,而為實質之審查,而非任由任何人之主 張或聲明而逕為一定之記載,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簽名處 偽造種類、數量 性質 1 指紋卡片 簽名處 簽名1枚、指紋14個、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個、左右手掌印各1個(即指印共20個、掌印2個) 偽造署押 2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簽名1枚 偽造文書

2025-01-09

TPDM-114-交簡-28-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林泓翰 黃貫宴 古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9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4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泓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誠、林泓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貫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家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誠、林泓 翰、黃貫宴、古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營利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 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羅偉誠、林泓翰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抽頭牟利之行為, 業如前述,顯已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㈡核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被告黃貫宴、古家豪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賭博罪。被告羅偉誠、林泓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 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 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之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 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 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應評價為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將上址店 面提供各該機臺與顧客對賭,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 眾賭博之行為,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亦應評價為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為前揭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 聚眾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爰審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以前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前開各該機 臺與顧客對賭,並於前揭期間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共同賭博而抽頭牟利,所為均促進非 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非微,被告黃貫宴、古家豪則於前揭各該期間以上開 方式操作各該機臺與被告羅偉誠、林泓翰賭博,所為亦已間 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 足徵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之法治觀念薄弱 ,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林泓翰前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古家豪前有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羅偉誠、黃貫宴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羅偉誠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欲在夜市擺攤,之前曾在工廠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00,000元至00,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 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泓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之前經營娃娃機店,月收入00,000元至00,0 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不需要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貫宴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電梯保養,月收入0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 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古家豪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菜攤員工,月收入00 ,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祖父、父母親 及手足,需要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有 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警詢中自承:其等獲利各計有900,000 、100,000元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羅偉誠、林泓翰之犯罪所得各為90,000元,為貫徹任何 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古家豪於警詢中自承:因賭博犯行而獲有11,500元等語 ,業據被告古家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縱被告古家豪自陳有 先支付8,000元至9,000元等語,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 成本,則上開11,500元自屬被告古家豪之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黃貫宴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貫宴因本案犯 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2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3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4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5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6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7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8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9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9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0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9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0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IC板 28片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 ⒉編號1至所示電子遊戲機之IC板。  現金 39,000元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金厚勝選物販賣機店內桌上現金。  硬幣 92,640元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選物販賣機臺內現金。  中型公仔 6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小型公仔 17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監視器主機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監視器鏡頭 4支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籤紙板 27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籤紙 1組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戳戳樂 1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91號   被   告 羅偉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泓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貫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家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 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合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金厚勝選物販賣機店」內,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起 至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選物販賣機店提供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利用電腦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改裝選物販賣機,與 賭客對賭之賭局。其賭法為羅偉誠、林泓翰共同在該選物販 賣機店內,擺設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8臺(其中,21臺改裝 為以磁吸頭吸取鐵球讓鐵球彈跳出取物口之彈跳臺,6臺改 裝為以磁吸頭吸取魔術方塊掉落之顏色組合之大怒神,1臺 改裝為以磁吸頭吸取小鐵球掉落入洞之彈珠臺),賭客每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機臺,彈跳臺機臺以 1個鐵球換取1張籤紙,大怒神機臺係以掉落之魔術方塊顏色 組合決定中獎與否及籤紙張數,彈珠臺機臺則以小鐵球是否 落入洞口決定中獎與否及籤紙張數,若籤紙號碼對中機臺內 便利貼之中獎號碼,可得該便利貼所記載點數100倍之現金 ,賭客再通知羅偉誠或林泓翰兌換賭金,若未中獎,則投入 機臺之賭資,均歸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所有;羅偉誠及林泓 翰2人另自112年2月上旬某時起,以「買抽」方式與賭客對 賭,其賭法為賭客以900元直接購買任1機臺之籤紙5張,不 需操作機臺,再核對該機臺內便利貼顯示,決定是否中獎及 中獎金額,再與羅偉誠或林泓翰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未 中獎,900元悉歸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所有。嗣於112年3月27 日11時30分許,賭客黃貫宴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300 元把玩機臺未中獎時,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28臺(含IC板)、桌上現金 3萬9000元、上開28臺機臺內硬幣9萬2640元、上開28臺機臺 上之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 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樂1個,再經警檢視林 泓翰手機之LINE「金厚勝夾客出貨群」對話紀錄,查悉古家 豪於112年3月22日19時48分許,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賭博後 ,向林泓翰兌換現金1萬1500元,通知古家豪到場,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 等4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雖其等4人事後 翻異前詞,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賭博等犯行,被告羅偉誠辯稱:被告林泓翰向伊租借機臺 ,1個月每臺800元,如果被告林泓翰沒有空,會叫伊去幫忙 ,伊知道機臺有改裝,沒有以購買籤紙方式對賭,查扣之物 品均為伊所有,伊未與客人兌換金錢云云;被告林泓翰辯稱 :伊是場主,伊有改裝機臺,客人只有換商品,籤紙上的數 字是1至120,可取得相對應之商品,沒有以購買籤紙之方式 對賭云云;被告黃貫宴辯稱:伊把玩彈跳臺機臺,機臺改成 抓鐵盒,出貨就能換洗衣球1顆云云;被告古家豪辯稱:警 詢時,伊未表示用4個公仔換回現金1萬1500元云云。然查, 經警於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 扣上開機臺28臺(含IC板)、桌上現金3萬9000元、上開28 臺機臺內硬幣9萬2640元、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 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 樂1個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經警檢視被告林泓翰所有之手機LINE「金厚勝夾客出貨群 」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被告古家豪以暱稱 「古」於112年3月22日,在該群組內張貼中獎照片,並聯絡 被告林泓翰到場,被告林泓翰交付1萬1500元予被告古家豪 ,被告古家豪當場清點金錢;另被告黃貫宴於111年3月27日 10時52分許,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把玩機臺等情,此有 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憑。此外,並有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經 濟部112年3月13日經商字第11200546640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4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4人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 例第22條等罪嫌;被告黃貫宴、古家豪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就 渠等所犯4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所犯上開4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機臺28臺(含IC板)、中型公仔6個、 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 籤紙1批)、戳戳樂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2人犯罪所得各約10萬元(未扣案)、上開查扣之 現金合計13萬1640元及被告古家豪犯罪所得1萬1500元(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4-12-13

TCDM-112-簡-1928-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繼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06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 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陸拾元之肉 品,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繼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施用詐術,詐得起訴書附表之肉品,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接續像告訴人羅鈞澤訂購肉品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次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當時經濟狀況無 力履約,竟仍謊稱有一定能力,使告訴人羅鈞澤等人誤信而 出貨肉品,因而受有損失,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 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藏匿人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民國100年11月30日確定 ,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本 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前經本院調 解成立,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並均同意 以依調解筆錄履行作為緩刑之條件(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9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42頁),審酌上情 ,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 告訴人等之承諾,爰將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條件賠償列為緩刑 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共詐得如起訴書附表「肉品品名、數量」 欄所示之肉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但上開肉品自告訴人 販售予被告至今已逾1年,肉品是否仍留存難以認定,縱仍 保存,也因超過期限而失去價值,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 所得為沒收,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詐得之肉品, 價值共新臺幣667,760元,惟被告因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經賠償46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 29頁),已經賠償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 須再予追徵,餘款207,760元仍應予追徵,被告如日後有依 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得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0號   被   告 黃繼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弘為「弘儀雞肉行(登記負責人阮氏雪儀,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誠實雞肉行(登記負責人邱韋誠,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實際經營者,店面均同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緣羅鈞澤為鼎泰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泰珍 公司)負責人,亦代表世凰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偉誠即 羅鈞澤之父,下稱世凰公司)為對外銷售窗口,為畜產禽肉 商品等之供應商,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往上址雞肉行拜訪 黃繼弘。黃繼弘明知其在外積欠鉅額債務,並無向羅鈞澤付 款之意願及履約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羅鈞澤佯稱其將擴大雞肉行廠房規模、其手 邊現金會很多,希冀向羅鈞澤訂購肉品且採取與其他客戶( 如小巧食品)相同以週結方式付款云云,致使羅鈞澤誤信黃 繼弘有履約真意,雙方當場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黃繼 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鈞澤訂購附表 所示之肉品、數量及金額,黃繼弘於交易期間中之5月31日 主動詢問「上週帳款多少幫我傳到我們的群組」及於6月5日 主動要求第一週帳款明細等,以營造其有欲付款履約之假象 ,致使羅鈞澤陷於錯誤,均同意黃繼弘之訂購,完成如附表 所示之出貨。嗣後黃繼弘藉詞拖延,迄今貨款分毫未付,經 羅鈞澤查證發現黃繼弘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鈞澤、鼎泰珍公司、羅偉誠、世凰公司委由黃銘煌律 師、張焜傑律師、謝逸傑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繼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與羅鈞澤接洽訂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一節,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這都是我的疏失,我感到很抱歉,我收到告訴人的貨賣出去,但我其他債務也在周轉,賣給客人錢一進來我又買別的貨,我有積欠臺中市的其他供應商100多萬元跟60多萬元,積欠勞健保100多萬元,目前債務3、4百萬元,我要付第一筆款項給告訴人時,是因為我的存款被鎖住不能領回,資金不足,所以我才要努力比人做的更好,我不是故意詐騙云云 2 同案被告阮氏雪儀、邱韋誠之供述。 證明渠等僅是擔任掛名負責人,弘儀雞肉行、誠實雞肉行均是被告黃繼弘經營,且由被告黃繼弘1人對外接洽訂貨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羅鈞澤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羅鈞澤與黃繼弘之LINE對話記錄、鼎泰珍+弘儀雞肉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出貨單8張、黃繼弘名片等。 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至110年4月23日為止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至少178萬元(尚未加計遲延利息),迄今尚未清償,於112年5月18日,中租迪和公司催收員前往察看被告有無擔保品時,遭受被告攻擊傷害之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0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71號民事裁定等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已在外積欠鉅額債務,收取附表所示貨品予以轉賣後,無意依約清償給付貨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 地與羅鈞澤締約時,已積欠他人無法周轉之鉅額債務,利用 雙方所約定週結後付之方式,該段期間內大量訂購商品,於 期間中刻意主動向告訴人詢問帳款相關事宜,致告訴人誤信 其有履約付款真意,被告取得告訴人寄出之肉品後,將肉品 變賣取得之款項,全數挪做他用而未為本件款項之支付,其 並無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黃繼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決意,在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 等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出貨,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詐害告訴人羅鈞澤、鼎泰珍 公司、羅偉誠、世凰公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名義 時間 (民國) 肉品品名、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2日 原裝骨腿55件 4萬7,025元 2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2日 原裝清腿5件 6,621元 3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4日 骨腿360公斤 2萬9,520元 4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9日 原裝骨腿1,500公斤 8萬5,500元 5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9日 原裝清腿725.6件 5萬2,969元 6 誠實雞肉行 112年5月31日 原裝骨腿900公斤 5萬1,300元 7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5日 原裝骨腿1,800公斤 10萬2,600元 8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5日 骨腿360公斤 2萬8,800元 9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6日 原裝骨腿700公斤 3萬7,800元 10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去皮腿肉30件 6萬8,025元 11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骨腿(10公斤)100件 5萬5,000元 12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骨腿(15公斤)120件 10萬2,600元

2024-12-11

TCDM-113-簡-1990-2024121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羅雅婷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2樓 羅雅慧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共同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 相 對 人 羅偉誠 關 係 人 羅德桂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偉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雅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羅雅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因癲癇及躁鬱 症等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羅雅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羅雅慧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羅雅婷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羅雅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4、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關係人羅德桂同 意選定聲請人羅雅婷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聲請人羅雅慧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癲癇併有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羅雅婷為其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羅雅慧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9

SCDV-113-監宣-47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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