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9號
原 告 陳彥宇
被 告 馬元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12樓1201、1202
、1203、1205、1206、1207號等共8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
)供營業用,並在民國113年東窗事發後將我封鎖Line並拒
絕返還我押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爰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3年4月30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於系爭套房經營應召站,於113年4月23日遭警方查獲後
來電告知被告系爭套房已不適合做應召站等相關不法情事,
故要求提前退租,並答應期限內搬離,依兩造約定原告未租
滿1年提前終止只退還1個月押金,又被告於113年5月1日請
施工人員至現場,發現冷氣開著、食物殘渣滿地、冰箱門也
未關、門鎖遭破壞、房間髒亂毀損,被告只能雇請工人清運
維修費用102,900元、維修期間造成113年6至8月無法出租之
營業損失、被告租期間尚積欠電費9,53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
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
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
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並交付被告押租金共96,000
元,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
被告尚未歸還等情,有卷附兩造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1至5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押金,被告則為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並提出東旭裝潢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照
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7至71頁、113至121頁),依上開報
價單、統一發票載明被告確實於113年5月1日間支付1201、1
202、1203、1205、1206、1207號系爭套房清潔費用39,000
元、鋁門窗掉落更新21,000元、玻璃破損換新7,000元、門
鑰匙孔破損門片鎖更新18,000元、垃圾清運13,000元,共計
102,900元,核與卷附照片房間遭破壞髒亂之嚴重程度大致
相符,原告雖否認上情且空言辯稱退租時有將系爭套房整理
好之照片給被告,卻無提出任何反證以明其實(本院卷第12
6頁),是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達證據優勢程度,其抗
辯足堪採信,而上開修繕費用已足抵充原告之押租金,已無
剩餘押租金可退還原告,則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96,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裁判費
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小-493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