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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元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楷元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出獄後至同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建鋒、黃椿岐(上開 被告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立鼎宗教文藝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立鼎公司實為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渠等並無協助他人轉售生基位之意,仍由陳楷元及其 他成員負責主動連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高額轉售 生基位,復由其他成員交付被害人生基位認購憑證並收取款 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陳楷元於112年10月初,主動致電 陳月美,佯稱:渠有認購觀音山七星文化園區生基位之優先 權,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認購10個生基位,而陳 楷元則可為陳月美尋找生基位買家,協助陳月美以每個生基 位300萬元之高價轉售他人等語,致陳月美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13日隨陳楷元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之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以5萬元之價格購買10張 毫無價值之「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陳楷元見陳月美果 真購買上開憑證,復接續向陳月美佯稱:須購買土地搭配生 基位一併出售,否則買家不願購買陳月美之生基位,陳月美 僅須出資70萬元,剩餘款項可由其墊付等語,致陳月美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領 款70萬元,預備交付陳楷元,惟因上開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陳月美方發覺受騙,並依警方指示,假意聯絡陳 楷元,復與陳楷元約定於翌(24)日13時30分許,在陳月美 之住處交款,陳楷元依約到場後,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查獲,致其接續詐欺陳月美70萬元之犯行未能得逞,員警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楷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 ,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至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 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 第32頁、112偵42021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82頁至第83頁 、113審訴794卷第49頁)、證人孫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證人孟永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 偵42021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大致相符, 並有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影本10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52 頁)、證人孟永貴提出之「五股區五股坑3段540-7號」土地 所有權狀(見112偵42021卷第175頁)、證人孟永貴提出之112 年4月13日中莊登7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112偵42021卷第177頁至 第1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證、關 懷提問表(見112偵42021卷第202頁至第205頁)、扣押物品清 單(見112偵42021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扣 押物品相片(見112偵42021卷第27頁、警卷第23頁)、立鼎宗 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設立登記資料、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見附卷第99頁至第113頁 )、觀音山七星文化園區公司簡介網頁(見112偵42021卷第59 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我是單純推銷,當時有去立鼎應徵,介紹到人 可以領百分之3,到門市領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14頁;11 3訴854卷二第113頁),可知被告確係參與立鼎公司無訛。而 關於立鼎公司,另案被告黃椿岐於偵查時供稱:黑哥跟我介 紹生基位銷售的工作,說認真做的話,一個月可以賺20、30 萬元,他說我有空可以打電話給客戶,跟客戶推銷生基位, 把他們引導到門市去消費,他跟我說的細項是要跟客戶說有 免費的位置可以領,但只有5個免費,要買一次要買10個,1 次是1萬元,前面叫的都是憑證,後面很多附加商品,都是 好幾百萬,而且後面都是由門市人員做推銷,所以都會引導 到門市人員那邊,只要帶到門市的我都可以分,客戶名單和 推銷話術都是黑哥給我的,如果客戶應允交易憑證,我會帶 他們到萬秝或立鼎公司,再做介紹跟講金額,他們要買的話 就付錢給門市人員小峰,一週後再請客戶自己到門市或請我 幫忙拿憑證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43頁至第44頁);另案被 告林建鋒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起開始在立鼎公司工 作,幫客戶辦理生基位和一些物料,收取客戶款項後給予收 據,客戶的單據正本和錢是當天工作結束後拿去「堯哥」指 定的地點交給他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66頁、第82頁);證 人祝維銘於偵查時證稱:立鼎公司有實際營業,我每天都會 去,賣生基一類的,營業時間除了我會在公司外,還有一個 櫃台小姐和一個客服男生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142頁), 又上開另案被告林建鋒、黃椿岐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112年度 偵字第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113年度偵字第757 9號、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提起公訴。依上開另案被告及證 人所述,立鼎公司不僅具有實際營業之門市,且組織內尚有 仲介、門市人員、負責人、上游等角色,又其等推銷被害人 購買生基位憑證之手法,均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由此可知 ,立鼎公司係由仲介(即本案被告、另案被告黃椿岐)負責推 銷被害人購買生基位憑證及後續附加商品,並將被害人引導 至立鼎公司,復由門市人員(即另案被告林建鋒)負責為被害 人辦理單據及收取款項,再由門市人員將被害人支付之款項 交付上游,是立鼎公司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雖先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5萬元(既遂),而後配合警 方偵辦而假意交付70萬元(未遂),惟被告2次施用詐術及 收取款項,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又本案先後2次施用詐術及取款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既論以接續犯,且部分詐欺行為已屬既遂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論以既遂一罪,併予說明。  ㈢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僅本案經起訴,並於113年 4月18日繫屬本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 訴85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自應於本案論處。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935號案件中,雖亦經法院認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惟該案之犯罪組織係「奢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立鼎公司)不同,且該案之詐欺手法亦與 本案有間,自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2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群皓、林建鋒、祝維銘、黃椿岐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3訴854卷 二第167頁至第17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 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3頁),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案行為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與本案虛偽販售生基位之犯罪行為樣態並不相同,前 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所 涉靈骨塔詐欺案件僅有本案,並無其他相類似案件,且被告 本案經緝獲後,即未再從事相關類型的工作,反而找一份正 當的餐飲業努力工作,直到入監服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亦已同意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 ,再告訴人所受的損害只有5萬元,顯見本案實有情輕法重 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經查,詐欺集團手法變化萬千,從假投資詐欺、網路 購物詐欺、假檢警詐欺,直至本案之生基位、靈骨塔等殯葬 商品詐欺,可見詐欺集團犯罪已成臺灣社會重要問題,又詐 欺案件所生之危害,業經媒體多所報導、主管機關大力宣導 ,已為民眾所知悉。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113訴85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另被告前案涉犯加重 詐欺部分,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附卷可考,是被告歷經前 案偵、審過程,理應深知詐欺犯罪之危害,竟仍於出獄未幾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知前案論罪科刑並未使被告幡然 悔悟;兼以被告雖僅詐得5萬元既遂,惟70萬元未遂部分, 告訴人本已前往銀行提款並準備交付被告,僅因銀行行員及 時發覺並提醒,該部分犯行方未能得逞,是被告之犯行已對 告訴人70萬元之財產產生相當之風險,該部分之犯罪情節亦 應於量刑中加以考量,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 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據本院於 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詳後述)。準此, 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 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詐欺集團之仲介,主動連繫告訴人, 向其虛稱可協助販售生基位,以詐取高額金錢,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告訴人 之權益,所為實應嚴懲;惟被告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仲介 ,終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113訴854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告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有認罪,若以後不要再犯, 我當然原諒他等語(見113訴854卷二第162頁),足認被告已 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斟酌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父親,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 3訴854卷二第161頁);及被告曾有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前 案之素行;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 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已公布施行,且該條例之沒收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本案 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沒收規定,且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甚詳(見警卷第5頁;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5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於警詢、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這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卷第4頁 ;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 物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至告訴人持有之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10張,雖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並無實際價值存在, 欠缺刑罰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本案報酬為詐欺所得之3%,惟自述尚未取得本案 犯行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9頁;112偵42021卷第14 頁;113訴854卷二第152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3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黑色IPHONE12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3-27

TPDM-113-訴-854-202503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225號、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915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00號;113年度偵字第88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 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全」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案經陳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許麗 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漢倫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呂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康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7號卷【下稱院卷】第10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林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初是認識十幾年的前女友跟伊借系爭帳戶說要去 做虛擬貨幣,並說會給予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 伊出於對前女友的信任且也想改善經濟狀況,因此就答應她 ,之後她的朋友自稱「林全」的人就介紹這份工作給伊,說 是做虛擬貨幣之中介站,伊就到台中去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 「林全」派來的業務,「林全」叫伊跟業務待在旅館5天就 可以拿到約定的酬勞20萬元,業務將伊的手機沒收並於112 年4月28日載伊去各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有去中國信 託、台新銀行、台中銀行、第一銀行等,但都辦失敗,因為 當時業務交給伊一些文件要伊做為跟銀行說為何要辦理約定 轉帳的證明,包括說伊是在從事油煙管、馬達金屬銅材之交 易商,但伊在陳述時講的不是很順利,所以銀行不讓伊辨, 至於系爭帳戶伊本來就有辦網路銀行,所以系爭帳戶部分是 由「林全」他們自己操作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當天即伊們就 回旅館住第1天,隔天29日是星期六,因為銀行沒開,而他 們希望伊繼續辦理約定轉帳,所以伊於29日、30日回到台北 家裏住,於5月1日再回去台中找業務繼續辦理約定轉帳,但 仍沒辦成,5月1日及2日伊就跟業務住在飯店,直到5月3日 台中刑警二分隊破門而入在飯店拘捕業務,因為業務已經被 跟蹤了2、3個月,伊就一起被帶去警局,因此伊才知道這是 一起詐騙案件,當初伊並沒有想到,伊也沒有拿到酬勞等語 。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詐不詳欺集團成員即以事實欄 一所所載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112年5月2日 、5月3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 2年度偵字第59225號卷【下稱偵59225卷】第11頁、112年 度偵字第77400號卷【下稱偵77400卷】第53至55頁),以 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提 供之系爭帳戶已作為不詳詐欺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 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 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為向 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 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給「林全」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 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 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6歲 ,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業(見院卷第 111頁),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 可知悉僅須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林全」使用5天,毋須 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即可獲取20萬元顯不相當高額報酬, 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支付高額報酬 予被告之必要,況對方尚且要求其與業務一起待在旅館5 天之有違常情之舉,已足以預見對方是要確保於不法使用 系爭帳戶時,相關匯入款項不致遭被告提領而為前揭不合 常理之要求,另又要求被告至其他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 要其於辦理時向銀行人員訛稱其係從事油煙管、馬達金屬 銅材之交易商以取信銀行人員,俾順利辦理約定轉帳俾可 使用帳戶受款及轉出高額款項,前揭各項違常之處均核與 提供人頭帳戶情節相符,此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預見 ;佐以被告自承與「林全」素未謀面亦不知「林全」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難認有何信任基礎,無從確保「林全」 要求使用系爭帳戶是否基於合法目的及匯入款項是否贓款 ,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自承:「(為何不擔心 對方拿去做非法的事情?)給完之後覺得不太對,但也擔 心對方背後有勢力。」等語(見偵59225卷第20頁),益 證被告尚非如其所辯毫無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乙 節甚明。  2、承上,本件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全」,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 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洗錢工 具等情,堪認已有所預見,然為獲取約定20萬元之報酬, 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林全」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 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 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 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是無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問題。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經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 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 一所示之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難於量刑上 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又審酌本件受害人數6人、合計遭騙 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微,被告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告訴人徐志明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萬元(見院 卷第153頁調解筆錄、第157至161頁聲請狀),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以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醫療業、月入約3 萬5,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及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部分,經審酌本件受害人數高達 6人且合計受損金額非微,被告僅與其中一位受害人即告 訴人徐志明成立調解,且其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悟之心,是其犯罪情狀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其尚未因本件犯行 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 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 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陳敏玲 112年2月15日 (起訴書附表二欄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10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誤植為「10時53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起訴) 告訴人陳敏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9225卷第6至10、13至15頁) 2 告訴人許麗珍 112年4月間某日 (起訴書附表二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起訴) 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換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290卷第19至29、35至72頁) 3 告訴人洪漢倫 112年2月21日 (起訴書附表二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9時52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158號(起訴) 告訴人洪漢倫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9158卷第9至25頁) 4 告訴人呂志政 112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05月02日 10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400號(併辦) 告訴人呂志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0卷第13至19、23至26、37至48頁) 5 被害人邱金枝 112年3月 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日 10時8分許 ②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844號(併辦) 被害人邱金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844卷第13至15、47至53、77至82、89頁) 6 告訴人徐志明 112年3月 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日 9時6分許 ②112年5月2日 9時11分許 ③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併辦) 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231卷第7至20、25至26、31至33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PCDM-113-金訴-917-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燁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 59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曾裕燁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裕燁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賢 哥」、「團長」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曾裕燁以所有之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為聯絡工 具,除向蔡仁柏、黃風順佯稱:赴泰國從事博奕業,就有底 薪及其餘獎金,且無需負擔出國機票等費用等語外,並透過 不知情之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而未 誠實揭露:將前往緬甸;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 項,致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均依曾裕燁之指示,提供身分資料供曾裕燁辦理購買機票事 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購買機票後,推由曾裕 燁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一 同搭機前往泰國,待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保管護照,並駕車搭載曾裕燁、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人前往泰緬邊境,再搭船渡河至位於緬甸之KK園區 。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係受 騙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要求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交出手機保管,而以 上開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出境加入犯罪組 織,從事與預期不符之詐騙工作。曾裕燁於同年8月間,領 取其每介紹1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共計30 萬元後,即於同年8月21日先行返臺。而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3人則於自行支付贖金後,始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 (蔡仁柏、黃風順)、112年2月7日(陳柏宇)返臺。另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下稱法務部中機站)人員於11 1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曾裕燁同意後,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曾裕燁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曾裕燁所有上 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蔡仁柏、黃風順訴由法務部中機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暨陳柏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因此,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警詢中之陳 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共通部分(即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曾裕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845卷第88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另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部 分,本院並未爰引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警詢中 之陳述,作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曾裕燁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是第1次到泰 國、緬甸,到泰國後,是另一個人帶我們去KK園區,我們4 人去到那邊,都不知道要做詐騙,之後團長表示是做精緻聊 天詐騙,我跟其他3人講這地方不對,要不要離開,黃風順 說都來了就做看看,我只有學,沒有去做,沒有做要賠償出 國費用,但我騙他們說回臺灣帶人以抵債,後來沒有帶人過 去。沒有拿到介紹費,是黃風順叫我借50萬元,並交代把錢 匯到蔡仁柏海外帳戶,之後財務說已轉到蔡仁柏帳戶,蔡仁 柏後來不知轉多少錢到黃風順帳戶內。另陳柏宇是黃風順介 紹,不是由其介紹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4人,於111年7月15日一同 搭機前往泰國,嗣被告於111年8月21日;蔡仁柏、黃風順於 111年12月12日;陳柏宇於112年2月7日,分別搭機返回臺灣 。又法務部中機站人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 被告同意後,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有 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結果、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上訴845 案件之偵一卷第51頁以下;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151 頁以下;本院上訴846案件之警卷第51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泰國之原因,及該4 人返回臺灣前在國外所發生之事情經過: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仁柏部分:   ⑴證人蔡仁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底薪人民幣8,000元,加全 勤人民幣9,000元;工作内容是博奕客服,我有詢問被告是 否在做詐騙,被告說不是,我才相信被告,跟被告一起去; 在泰國下機後,就有人來接應我們,接著就坐車到邊境的小 民宿住1晚,隔天早上5點多,到邊界搭小船到緬甸北部的KK 園區,過了1週,我們全部人搭車到緬甸的東風國際園區; 到8月時,被告說要回臺灣帶人,他東西都放在園區,只帶 護照及隨身包包就離開了。被告跟我說他帶我們去華益公司 工作,1個人頭他可以收10萬元,被告8月份時才收到這筆錢 時,我幫他保管不到1天的時間,據我所知已經叫人將錢轉 成人民幣,匯款到他自己可以使用的戶頭。我們都有在工作 ,但被告沒有在工作,都在一旁玩電腦。華益公司會用各種 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 ,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000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 扣2,000元,一直疊加上去。我的護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 了,到園區工作後,只能在寢室及工作、吃飯的地方移動, 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叫我們做起立、 蹲下。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被收起來,但是我自己有私 藏1支手機,有傳訊息請張先超替我為外交部求救。我用私 藏的手機與另外的朋友聯絡,我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 聯絡,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我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 司,我和黃風順才能回來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 第253頁、第254頁)。  ⑵證人蔡仁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去菲律賓做博奕客服 ,過沒幾天,被告說因為菲律賓疫情嚴重要改去泰國,一樣 是做博奕的客服,問我要不要去,我回答好。到泰國後,由 人蛇集團接我們上車,一直坐車到泰緬邊界,再坐船到緬甸 ;同行有黃風順、陳柏宇及被告;與我同行的其他人護照都 被收走。若我知道工作地點是到緬甸,不願意出國;我到緬 甸後,實際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施行詐騙,群組聊天,同行的 人也做一樣工作;我覺得被告假裝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 實際上被告在那邊閒晃,用電腦隨便聊天。從泰國到緬甸路 上,被告會跟司機講說要去哪裡,講目的地;跟人蛇集團溝 通的橋樑是被告。生活食衣住行都一樣,但被告跟詐騙集團 上級比較有辦法親近,例如被告可以私下去找上級領導,要 領薪水,也是被告直接去跟上面的人拿;再來分給我們。在 緬甸工作期間,外圍有叛軍分子持槍把守出入口,只要離開 的話,就會被打死。被告還在的時候,我們是沒有受到體罰 ,但被告離開之後,我跟及同行的人都遭到體罰。在緬甸工 作期間,人蛇集團把我們原本的手機沒收,給我們工作用的 手機,但是我自己有偷藏1支私人手機與外界聯絡;我有用 私藏手機與張先超聯繫,跟張先超說我被騙到緬甸工作,他 說要幫我想辦法協助我離開,後來我又有跟另外一位朋友聯 絡,後來我朋友付錢把我們贖回來,我與黃風順加起來將近 付了80萬元。我認為被告對於其實工作地點就是緬甸,在出 發之前就知情,到了緬甸之後,被告也沒有覺得很意外,還 跟我們說既然都來了,就既來之則安之。且被告對於工作內 容是從事詐騙工作,事前是知情,因為一進去,裡面的人有 帶我們去看工作的地方,被告說這是工作的地方,大家一起 工作,說大家既然來了,就好好的做。從被告與上級的談話 過程中,他們也不會有上級、下級的感覺。被告起初跟我說 1個人會有10萬元的介紹費,被告說公司的人會把錢直接拿 給他,他再拿給我們。當時被告跟上面的人說,要先回臺灣 帶人過去緬甸,被告有跟我們講說他還會再回來。我們4個 人到的時候,都有跟公司借錢,被告離開之前,那個叫「賢 哥」的人有拿我們所有人的介紹費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 說要把我們的支出、開銷全部扣掉,然後剩下多少錢,被告 說先寄放在我這邊;被告跟我們說介紹費、借資的錢全部扣 一扣,我們就沒有錢了;當時泰銖與新臺幣換算是1比1,我 知道被告總共拿了50萬元泰銖,被告說這裡面包含我們的介 紹費,扣除掉我們在那邊的借資等等,好像剩下大約30萬元 泰銖;被告叫我把剩下的錢交給緬甸那邊華益公司財務,讓 他們用人民幣方式轉到他們指定的人民幣帳戶。一開始被告 有拿他的手機給我看;那個叫「賢哥」的人有傳訊息給被告 ,說被告在那邊的工作只需要管好我們這幾個人就好了。我 們有需要用到生活費的時候,都會跟被告講,透過被告跟上 級談,被告會用各種理由,例如我們業績沒有做出來,不能 去借錢等等之類。且被告只是做做樣子給公司的人看,假裝 在做詐騙的工作,實際上他是用電腦上網與人家聊天等語( 原審訴字11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20頁、第123頁、第12 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風順部分:    證人黃風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我要去泰國做博奕,被告 跟我說那邊包吃包住包機票,底薪8,000元人民幣,全勤再 加1,000元人民幣,是(111年)5、6月間跟我講的。我原本 不認識蔡仁柏,我是到機場才認識,陳柏宇是我問他說要不 要一起去的,我是跟他轉達上開被告跟我講的條件。被告在 我們出發前往泰國前,就有跟我說他可以收1個人頭10萬元 的介紹費,說會退錢給我,但後來到泰國之後,我們被人蛇 集團安排到泰緬邊界美(湄)索,之後偷渡到緬甸的KK園區 ,再到東風園區。被告跟我們同一個宿舍,但他工作的心態 好像是邊玩沒有很認真,等到金主「賢哥」到了之後,就把 仲介費給被告,被告拿到仲介費之後就跟「賢哥」一起離開 園區。華益公司會用各種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 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000 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扣2,000元,一直疊加上去。我的護 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了,到華益公司只能在寢室及工作、 吃飯的地方移動。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 ,叫我們做起立、蹲下等體罰。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 被收起來,沒另外再多帶手機。透過蔡仁柏私藏的手機與他 另外的朋友聯絡,蔡仁柏的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聯絡 ,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蔡仁柏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 司,我和蔡仁柏才能回來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 第256頁、第25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部分:   ⑴證人陳柏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風順、蔡仁柏及被告一起 去泰國,當時是黃風順跟被告有認識,黃風順問我要不要出 國工作做博奕業,說1個月底薪有10萬元,沒有說會被限制 自由,也沒說會被沒收護照。我知道是被告帶頭的,我們4 個人就一起坐飛機去泰國,機票是跟被告對接好像是老闆買 的,不是我、黃風順跟蔡仁柏。落地後就有1個好像當地人 幫我們處理入境,之後就有人開車載我們去KK園區,我們剛 上車護照就被收走,上車後換了2、3台車,就坐船到河邊, 再換1台車到KK園區。因為該處感覺就不是做博奕業的,我 就有問被告為什麼跟當初黃風順說的環境不一樣,被告也沒 說什麼,只說已經到了就好好做,所以我們就在那邊做詐騙 ,對方會給一串號碼去聯繫,就像情感詐騙那樣,對象是隨 機的,有中國人也有臺灣人;有限制不能走出KK園區大門, 大門有人拿槍,也不行跟臺灣家屬聯繫,他們有沒收手機, 不准跟親友聯絡,我那時有藏手機。工作時間大概都12小時 起跳,薪水底薪是3萬泰銖,剩下是抽成,若違規或業績沒 達標會被扣錢,嚴重一點會被送兵站,裡面都是當地人,送 進去會被凌虐,但我不清楚會被怎麼凌虐,我只知道有人進 去過,出來肋骨斷2根,頭縫3、4針。被告跟老闆有認識, 所以不用交出手機,被告也可以出去KK園區,但護照有被收 走,之後被告跟老闆說要回來臺灣帶人過去,所以老闆有把 護照還給他,被告就自己回來臺灣,就沒回去。我聽KK園區 管理層說被告帶我們過去,1個人被告可以收10萬的報酬。 後來我是支付贖金26萬元才離開。被告當初跟我們會合之後 ,有說是在泰國工作,且是在做博奕業,不是做詐欺,後來 我們到達的地方,看的地方才知道是作詐騙。我在該處有看 過被告拿很多現金,但我不確定那是不是被告的報酬,被告 在那裡也要做詐騙,但是比較隨意輕鬆,也不用太認真,也 沒人管他。我業績沒有達標時,有被扣過薪水,有被體罰過 ,就是深蹲、跑步,我有聽過「團長」跟「賢哥」,「團長 」是管理層,「賢哥」是老闆,跟被告都有熟,被告就是跟 「賢哥」說他要回臺灣帶人,才可以跑回臺灣等語(本院上 訴846案件之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⑵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15日我有與黃風順 、蔡仁柏及被告從臺灣一同去泰國曼谷,到曼谷時,就有人 接我們到KK園區,剛開始那邊的環境不像是工作的地方,比 較像是犯罪的地方,就是詐騙集團的地方。一開始出國的目 的是做博弈工作,是黃風順跟我說工作內容,我在KK園區有 操作詐騙、交友軟體,那是用交友軟體騙人詐騙金錢的地方 。大陸老闆我們都叫他賢哥。用交友軟體跟人聊天過程就是 情感詐騙。就我所知被告帶人過去1個人好像10萬元,是被 告他們走了之後,那邊的主管說的。機票、食宿費用是那邊 的人付的,是那邊的主管說的;我們需要償還這些費用。被 告有使用交友軟體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有人管我們,沒 人管被告。如果業績不好會被罰錢、扣錢,被告也會被扣錢 。是黃風順介紹我去那邊;是被告可以拿到我過去的費用。 我要回臺灣,若不拿贖金支付就不能回來,到東風園區時, 手機同時被收走;被告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因為他認識老闆 。曾因遲到被處罰交互蹲跳或伏地挺身,被告也因遲到被處 罰。我們沒辦法拿仲介費,被告有辦法;被告回台灣不用支 付贖金,因為被告跟主管說他要回來帶人。一行人到泰國後 ,護照有被收走,被告護照也被收走;在KK園區,我們及被 告都有簽工作契約;主管介紹工作、地點時,被告在旁沒說 什麼。曾經由主管拿薪水給我們,也曾經派代表跟主管拿薪 水。之前在警詢曾表示: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並叫他 們看有沒有人要去,所以黃風順才會找我等語;到要出發到 國泰國那一天,我才知道是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我有 問被告去國外的具體工作內容,被告也是說做博弈,之後我 們發現是做詐騙,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跟當初說的不同,但被 告就說已經到那邊,既來之則安之等語(原審訴字323卷第9 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3頁)。   ㈢關於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向蔡仁柏、黃風順表示:赴泰國 從事博奕業,就有底薪及其餘獎金,且無需負擔出國機票等 費用等語,且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   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一同搭 機前往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保管 護照,並駕車搭載被告、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 泰緬邊境,復搭船渡河至緬甸KK園區。蔡仁柏、黃風順、陳 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係受騙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 電信詐欺工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要求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交出手機保管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可否自 由進出工作園區,工作事項、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等, 均遭嚴格監管限制;且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 。之後,被告以要返回臺灣帶人至緬甸為由,先行返回臺灣 ,並未支付贖金;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於自行支付贖 金後,始能返回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上訴845卷第89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同上卷第87頁、第 175頁以下),並經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 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且彼此證述之情節相符。另依被告與 蔡仁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 卷第193頁以下),被告自111年6月18日起,即陸續透過通 訊軟體,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且觀之被告與 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 之偵二卷第44頁以下),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陸續透 過通訊軟體,請暱稱「元寶」之人可否介紹他人前往國外從 事博弈工作,並於同年6月19日、6月20日,分別向暱稱「元 寶」之人表示欲於同年7月中旬前往泰國,並請暱稱「元寶 」之人介紹他人前往。因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 從事博弈工作時,係向蔡仁柏表示:我要過去泰國,我親弟 那裡;看你要不要過去,再跟你安排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與 蔡仁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本院上訴845案件之 偵二卷第193頁)。又證人黃風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拉 一個群組叫「淬燦不滅」,我以暱稱「bi」加入該群組,是 用華益公司發的工作機加入;我沒有在群組裡講過話,只有 發貼圖而已,在質問被告的人是另外也被騙過去的臺灣人, 暱稱是「還有我」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7頁 )。且證人蔡仁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暱稱「還有 我」之人也是遭被告弟弟騙過去的人,是後來才去的;除了 我、黃風順、陳柏宇之外,還有一個姓林的臺灣人被騙;因 為姓林的有跟我講說他的介紹人是被告親弟弟,也是一樣被 騙過來的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7頁;原審訴 字11卷弟116頁、第117頁)。由於被告係向蔡仁柏表示要去 泰國親弟那裡等語;且確有林姓臺灣人遭自稱被告親弟弟之 人騙至緬甸KK園區之事實,亦經證人黃風順、蔡仁柏證述在 卷。因此,不論被告所謂之親弟弟、林姓臺灣人所稱之被告 親弟弟,是否真係被告之親弟弟,被告應與該人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故被告始願以親弟弟稱呼該人;該人亦願自稱為被 告親弟弟。又被告既係透過其所稱之親弟弟管道,欲搭機前 往泰國,衡情應會向其所稱之親弟弟詢問前往泰國後之工作 地點、工作內容。該被告所稱之親弟弟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 關係,衡情應無對被告刻意隱瞞工作地點係在緬甸KK園區等 地;工作內容是從事詐騙之動機。故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 順等人前往泰國之前,理應知悉係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 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此觀之被告帶同蔡 仁柏、陳柏宇前往緬甸從事詐騙工作,面對蔡仁柏、陳柏宇 之質疑時,對蔡仁柏、陳柏宇表示:既來之則安之等語之事 實,業據證人蔡仁柏、陳柏宇證述如前,即可知之。被告知 悉係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 詐騙工作,卻以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為由,邀約蔡仁柏、 黃風順等人從臺灣出境前往泰國,已刻意隱瞞將前往緬甸; 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實。又因被告邀約黃風順 至泰國後,並要黃風順看有沒有人要去泰國,所以黃風順才 會找陳柏宇前往泰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如前。且黃風順係將陳柏宇資料交付被告辦理出境事宜 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訴字323 卷第42頁)。另參以陳柏宇之介紹費係由被告取得,並非由 黃風順取得之事實(詳後述)。可知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黃 風順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因此,被告以詐術使蔡仁柏 、黃風順、陳柏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過去那邊有組長說如果你過去 帶人,還有10萬元的仲介費給我,他們是這樣講的沒錯等語 (原審訴字323卷第130頁)。且被告曾向蔡仁柏、黃風順表 示帶至華益公司或泰國工作,1個人頭被告可以收10萬元等 語;當地主管曾向陳柏宇表示被告帶人過去1個人10萬元等 語等情,亦分據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 審理中證述如前。爰審酌被告於111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 體,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有女男生朋友要出國做博奕 上班的,介紹下;會給妳介紹費3至4萬等語。嗣被告持續請 暱稱「元寶」介紹後,於同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 ,分別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妳那有朋友要過去國外上 班嗎?我也會過去,看到時候要不要一起過去;泰國;近期 差不多7月中要出去,可以的話麻煩介紹嘍,男女都可以等 語之事實。有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44頁以下)。被告請暱稱「 元寶」之人介紹他人出國,如暱稱「元寶」之人介紹成功, 被告尚須給付暱稱「元寶」之人3至4萬元,顯見邀約他人出 國確可取得介紹費。況被告如未從中獲取介紹費,介紹費全 歸他人所有,被告實無須白費心力持續聯繫暱稱「元寶」之 人,要求暱稱「元寶」之人介紹。故被告介紹他人出國,應 可取得介紹費。因本件係由被告直接介紹或透過黃風順介紹 ,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且依證人 黃風順之證述內容,證人黃風順並未證述曾取得介紹費。故 參酌前開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應可向華益公司(即實施詐騙之公司)取得介紹費。被告 前開陳述;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開證述,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因被告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 宇前往緬甸KK園區,衡情華益公司並無不給付介紹費之理由 ,故被告應已收受每人介紹費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於 被告有無以該介紹費折抵自己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之 債務,純屬被告與華益公司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 之債務處理問題,不影響被告已收受介紹費之事實。被告為 取得介紹費利益,以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 甸KK園區,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㈥由於被告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係 為華益公司從事詐騙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華益 公司尚需支付介紹費,透過被告介紹並帶同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顯見該 公司具有相當之規模,需結合多人從事詐騙牟利。故華益公 司應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名義上雖表示係前往泰國從 事博弈工作,但實際上係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 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故被告以詐術之非法方法,使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堪認定。又以詐術之非法方法, 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不當然須先加入該犯罪組織。爰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只有學,沒有下去做;沒有做 會賠出國費用等語(本院上訴845卷第176頁)。且被告實際 上係用電腦隨便聊天,工作心態並沒有很認真,比較隨意輕 鬆等情,亦經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審 理中證述如前。另被告亦自承未支付贖金即可返國。整體而 言,被告工作情形明顯與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不同,且 無庸給付贖金即可先行返國,堪認被告應僅係單純介紹蔡仁 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並未加入該犯罪 組織,積極從事詐騙工作,尚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㈦由於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泰國之前,已知悉係 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 從事詐騙工作,卻為獲取介紹費,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但並未參與犯 罪組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是否被沒收護 照、手機;被告有無被扣錢、體罰;係由被告或主管交付款 項予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事項,係屬華益公司內部管 理事項,尚不能因被告曾被沒收護照、曾被扣錢、體罰;證 人蔡仁柏、陳柏宇就些許事項所述不一致,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以非 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但係將原第3項移列至第4項,內容未修正,故逕行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賢哥」、「團長」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陳柏宇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風順實施 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297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修正前第3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該行為具有 妨害自由之性質,亦應依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處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被告就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分別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之。被告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以非法方法使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 究,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賢哥」 、「團長」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仁柏 、黃風順前往泰國工作,且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黃風順以相 同不實理由邀約告訴人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使其均陷入錯 誤而應允出國,實際卻出境前往緬甸地區為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工作,之後需賠償款項後,始能返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又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 被告獲利之程度。並酌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被告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旅 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4,000元或35,000元,獨居,未婚 ,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上訴845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 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亦屬類似 ,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獲利之程度,合併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依據被告與 告訴人蔡仁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以該手機作為 聯繫前往泰國工作之用。故上開手機應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原判決就追加起訴之蔡仁柏、黃風順部分,判決被告公訴不 受理,業經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上訴-846-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燁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 59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曾裕燁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裕燁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賢 哥」、「團長」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曾裕燁以所有之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為聯絡工 具,除向蔡仁柏、黃風順佯稱:赴泰國從事博奕業,就有底 薪及其餘獎金,且無需負擔出國機票等費用等語外,並透過 不知情之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而未 誠實揭露:將前往緬甸;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 項,致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均依曾裕燁之指示,提供身分資料供曾裕燁辦理購買機票事 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購買機票後,推由曾裕 燁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一 同搭機前往泰國,待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保管護照,並駕車搭載曾裕燁、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人前往泰緬邊境,再搭船渡河至位於緬甸之KK園區 。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係受 騙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要求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交出手機保管,而以 上開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出境加入犯罪組 織,從事與預期不符之詐騙工作。曾裕燁於同年8月間,領 取其每介紹1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共計30 萬元後,即於同年8月21日先行返臺。而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3人則於自行支付贖金後,始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 (蔡仁柏、黃風順)、112年2月7日(陳柏宇)返臺。另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下稱法務部中機站)人員於11 1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曾裕燁同意後,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曾裕燁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曾裕燁所有上 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蔡仁柏、黃風順訴由法務部中機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暨陳柏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因此,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警詢中之陳 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共通部分(即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曾裕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845卷第88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另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部 分,本院並未爰引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警詢中 之陳述,作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曾裕燁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是第1次到泰 國、緬甸,到泰國後,是另一個人帶我們去KK園區,我們4 人去到那邊,都不知道要做詐騙,之後團長表示是做精緻聊 天詐騙,我跟其他3人講這地方不對,要不要離開,黃風順 說都來了就做看看,我只有學,沒有去做,沒有做要賠償出 國費用,但我騙他們說回臺灣帶人以抵債,後來沒有帶人過 去。沒有拿到介紹費,是黃風順叫我借50萬元,並交代把錢 匯到蔡仁柏海外帳戶,之後財務說已轉到蔡仁柏帳戶,蔡仁 柏後來不知轉多少錢到黃風順帳戶內。另陳柏宇是黃風順介 紹,不是由其介紹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4人,於111年7月15日一同 搭機前往泰國,嗣被告於111年8月21日;蔡仁柏、黃風順於 111年12月12日;陳柏宇於112年2月7日,分別搭機返回臺灣 。又法務部中機站人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 被告同意後,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有 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結果、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上訴845 案件之偵一卷第51頁以下;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151 頁以下;本院上訴846案件之警卷第51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泰國之原因,及該4 人返回臺灣前在國外所發生之事情經過: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仁柏部分:   ⑴證人蔡仁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底薪人民幣8,000元,加全 勤人民幣9,000元;工作内容是博奕客服,我有詢問被告是 否在做詐騙,被告說不是,我才相信被告,跟被告一起去; 在泰國下機後,就有人來接應我們,接著就坐車到邊境的小 民宿住1晚,隔天早上5點多,到邊界搭小船到緬甸北部的KK 園區,過了1週,我們全部人搭車到緬甸的東風國際園區; 到8月時,被告說要回臺灣帶人,他東西都放在園區,只帶 護照及隨身包包就離開了。被告跟我說他帶我們去華益公司 工作,1個人頭他可以收10萬元,被告8月份時才收到這筆錢 時,我幫他保管不到1天的時間,據我所知已經叫人將錢轉 成人民幣,匯款到他自己可以使用的戶頭。我們都有在工作 ,但被告沒有在工作,都在一旁玩電腦。華益公司會用各種 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 ,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000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 扣2,000元,一直疊加上去。我的護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 了,到園區工作後,只能在寢室及工作、吃飯的地方移動, 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叫我們做起立、 蹲下。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被收起來,但是我自己有私 藏1支手機,有傳訊息請張先超替我為外交部求救。我用私 藏的手機與另外的朋友聯絡,我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 聯絡,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我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 司,我和黃風順才能回來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 第253頁、第254頁)。  ⑵證人蔡仁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去菲律賓做博奕客服,過沒幾天,被告說因為菲律賓疫情嚴重要改去泰國,一樣是做博奕的客服,問我要不要去,我回答好。到泰國後,由人蛇集團接我們上車,一直坐車到泰緬邊界,再坐船到緬甸;同行有黃風順、陳柏宇及被告;與我同行的其他人護照都被收走。若我知道工作地點是到緬甸,不願意出國;我到緬甸後,實際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施行詐騙,群組聊天,同行的人也做一樣工作;我覺得被告假裝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實際上被告在那邊閒晃,用電腦隨便聊天。從泰國到緬甸路上,被告會跟司機講說要去哪裡,講目的地;跟人蛇集團溝通的橋樑是被告。生活食衣住行都一樣,但被告跟詐騙集團上級比較有辦法親近,例如被告可以私下去找上級領導,要領薪水,也是被告直接去跟上面的人拿;再來分給我們。在緬甸工作期間,外圍有叛軍分子持槍把守出入口,只要離開的話,就會被打死。被告還在的時候,我們是沒有受到體罰,但被告離開之後,我跟及同行的人都遭到體罰。在緬甸工作期間,人蛇集團把我們原本的手機沒收,給我們工作用的手機,但是我自己有偷藏1支私人手機與外界聯絡;我有用私藏手機與張先超聯繫,跟張先超說我被騙到緬甸工作,他說要幫我想辦法協助我離開,後來我又有跟另外一位朋友聯絡,後來我朋友付錢把我們贖回來,我與黃風順加起來將近付了80萬元。我認為被告對於其實工作地點就是緬甸,在出發之前就知情,到了緬甸之後,被告也沒有覺得很意外,還跟我們說既然都來了,就既來之則安之。且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從事詐騙工作,事前是知情,因為一進去,裡面的人有帶我們去看工作的地方,被告說這是工作的地方,大家一起工作,說大家既然來了,就好好的做。從被告與上級的談話過程中,他們也不會有上級、下級的感覺。被告起初跟我說1個人會有10萬元的介紹費,被告說公司的人會把錢直接拿給他,他再拿給我們。當時被告跟上面的人說,要先回臺灣帶人過去緬甸,被告有跟我們講說他還會再回來。我們4個人到的時候,都有跟公司借錢,被告離開之前,那個叫「賢哥」的人有拿我們所有人的介紹費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說要把我們的支出、開銷全部扣掉,然後剩下多少錢,被告說先寄放在我這邊;被告跟我們說介紹費、借資的錢全部扣一扣,我們就沒有錢了;當時泰銖與新臺幣換算是1比1,我知道被告總共拿了50萬元泰銖,被告說這裡面包含我們的介紹費,扣除掉我們在那邊的借資等等,好像剩下大約30萬元泰銖;被告叫我把剩下的錢交給緬甸那邊華益公司財務,讓他們用人民幣方式轉到他們指定的人民幣帳戶。一開始被告有拿他的手機給我看;那個叫「賢哥」的人有傳訊息給被告,說被告在那邊的工作只需要管好我們這幾個人就好了。我們有需要用到生活費的時候,都會跟被告講,透過被告跟上級談,被告會用各種理由,例如我們業績沒有做出來,不能去借錢等等之類。且被告只是做做樣子給公司的人看,假裝在做詐騙的工作,實際上他是用電腦上網與人家聊天等語(原審訴字11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20頁、第123頁、第1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風順部分:    證人黃風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我要去泰國做博奕,被告跟我說那邊包吃包住包機票,底薪8,000元人民幣,全勤再加1,000元人民幣,是(111年)5、6月間跟我講的。我原本不認識蔡仁柏,我是到機場才認識,陳柏宇是我問他說要不要一起去的,我是跟他轉達上開被告跟我講的條件。被告在我們出發前往泰國前,就有跟我說他可以收1個人頭10萬元的介紹費,說會退錢給我,但後來到泰國之後,我們被人蛇集團安排到泰緬邊界美(湄)索,之後偷渡到緬甸的KK園區,再到東風園區。被告跟我們同一個宿舍,但他工作的心態好像是邊玩沒有很認真,等到金主「賢哥」到了之後,就把仲介費給被告,被告拿到仲介費之後就跟「賢哥」一起離開園區。華益公司會用各種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000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扣2,000元,一直疊加上去。我的護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了,到華益公司只能在寢室及工作、吃飯的地方移動。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叫我們做起立、蹲下等體罰。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被收起來,沒另外再多帶手機。透過蔡仁柏私藏的手機與他另外的朋友聯絡,蔡仁柏的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聯絡,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蔡仁柏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司,我和蔡仁柏才能回來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6頁、第25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部分:   ⑴證人陳柏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風順、蔡仁柏及被告一起去泰國,當時是黃風順跟被告有認識,黃風順問我要不要出國工作做博奕業,說1個月底薪有10萬元,沒有說會被限制自由,也沒說會被沒收護照。我知道是被告帶頭的,我們4個人就一起坐飛機去泰國,機票是跟被告對接好像是老闆買的,不是我、黃風順跟蔡仁柏。落地後就有1個好像當地人幫我們處理入境,之後就有人開車載我們去KK園區,我們剛上車護照就被收走,上車後換了2、3台車,就坐船到河邊,再換1台車到KK園區。因為該處感覺就不是做博奕業的,我就有問被告為什麼跟當初黃風順說的環境不一樣,被告也沒說什麼,只說已經到了就好好做,所以我們就在那邊做詐騙,對方會給一串號碼去聯繫,就像情感詐騙那樣,對象是隨機的,有中國人也有臺灣人;有限制不能走出KK園區大門,大門有人拿槍,也不行跟臺灣家屬聯繫,他們有沒收手機,不准跟親友聯絡,我那時有藏手機。工作時間大概都12小時起跳,薪水底薪是3萬泰銖,剩下是抽成,若違規或業績沒達標會被扣錢,嚴重一點會被送兵站,裡面都是當地人,送進去會被凌虐,但我不清楚會被怎麼凌虐,我只知道有人進去過,出來肋骨斷2根,頭縫3、4針。被告跟老闆有認識,所以不用交出手機,被告也可以出去KK園區,但護照有被收走,之後被告跟老闆說要回來臺灣帶人過去,所以老闆有把護照還給他,被告就自己回來臺灣,就沒回去。我聽KK園區管理層說被告帶我們過去,1個人被告可以收10萬的報酬。後來我是支付贖金26萬元才離開。被告當初跟我們會合之後,有說是在泰國工作,且是在做博奕業,不是做詐欺,後來我們到達的地方,看的地方才知道是作詐騙。我在該處有看過被告拿很多現金,但我不確定那是不是被告的報酬,被告在那裡也要做詐騙,但是比較隨意輕鬆,也不用太認真,也沒人管他。我業績沒有達標時,有被扣過薪水,有被體罰過,就是深蹲、跑步,我有聽過「團長」跟「賢哥」,「團長」是管理層,「賢哥」是老闆,跟被告都有熟,被告就是跟「賢哥」說他要回臺灣帶人,才可以跑回臺灣等語(本院上訴846案件之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⑵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15日我有與黃風順 、蔡仁柏及被告從臺灣一同去泰國曼谷,到曼谷時,就有人 接我們到KK園區,剛開始那邊的環境不像是工作的地方,比 較像是犯罪的地方,就是詐騙集團的地方。一開始出國的目 的是做博弈工作,是黃風順跟我說工作內容,我在KK園區有 操作詐騙、交友軟體,那是用交友軟體騙人詐騙金錢的地方 。大陸老闆我們都叫他賢哥。用交友軟體跟人聊天過程就是 情感詐騙。就我所知被告帶人過去1個人好像10萬元,是被 告他們走了之後,那邊的主管說的。機票、食宿費用是那邊 的人付的,是那邊的主管說的;我們需要償還這些費用。被 告有使用交友軟體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有人管我們,沒 人管被告。如果業績不好會被罰錢、扣錢,被告也會被扣錢 。是黃風順介紹我去那邊;是被告可以拿到我過去的費用。 我要回臺灣,若不拿贖金支付就不能回來,到東風園區時, 手機同時被收走;被告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因為他認識老闆 。曾因遲到被處罰交互蹲跳或伏地挺身,被告也因遲到被處 罰。我們沒辦法拿仲介費,被告有辦法;被告回台灣不用支 付贖金,因為被告跟主管說他要回來帶人。一行人到泰國後 ,護照有被收走,被告護照也被收走;在KK園區,我們及被 告都有簽工作契約;主管介紹工作、地點時,被告在旁沒說 什麼。曾經由主管拿薪水給我們,也曾經派代表跟主管拿薪 水。之前在警詢曾表示: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並叫他 們看有沒有人要去,所以黃風順才會找我等語;到要出發到 國泰國那一天,我才知道是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我有 問被告去國外的具體工作內容,被告也是說做博弈,之後我 們發現是做詐騙,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跟當初說的不同,但被 告就說已經到那邊,既來之則安之等語(原審訴字323卷第9 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3頁)。   ㈢關於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向蔡仁柏、黃風順表示:赴泰國 從事博奕業,就有底薪及其餘獎金,且無需負擔出國機票等 費用等語,且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   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一同搭 機前往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保管 護照,並駕車搭載被告、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 泰緬邊境,復搭船渡河至緬甸KK園區。蔡仁柏、黃風順、陳 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係受騙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 電信詐欺工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要求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交出手機保管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可否自 由進出工作園區,工作事項、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等, 均遭嚴格監管限制;且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 。之後,被告以要返回臺灣帶人至緬甸為由,先行返回臺灣 ,並未支付贖金;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於自行支付贖 金後,始能返回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上訴845卷第89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同上卷第87頁、第 175頁以下),並經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 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且彼此證述之情節相符。另依被告與 蔡仁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 卷第193頁以下),被告自111年6月18日起,即陸續透過通 訊軟體,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且觀之被告與 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 之偵二卷第44頁以下),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陸續透 過通訊軟體,請暱稱「元寶」之人可否介紹他人前往國外從 事博弈工作,並於同年6月19日、6月20日,分別向暱稱「元 寶」之人表示欲於同年7月中旬前往泰國,並請暱稱「元寶 」之人介紹他人前往。因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 從事博弈工作時,係向蔡仁柏表示:我要過去泰國,我親弟 那裡;看你要不要過去,再跟你安排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與 蔡仁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本院上訴845案件之 偵二卷第193頁)。又證人黃風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拉 一個群組叫「淬燦不滅」,我以暱稱「bi」加入該群組,是 用華益公司發的工作機加入;我沒有在群組裡講過話,只有 發貼圖而已,在質問被告的人是另外也被騙過去的臺灣人, 暱稱是「還有我」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7頁 )。且證人蔡仁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暱稱「還有 我」之人也是遭被告弟弟騙過去的人,是後來才去的;除了 我、黃風順、陳柏宇之外,還有一個姓林的臺灣人被騙;因 為姓林的有跟我講說他的介紹人是被告親弟弟,也是一樣被 騙過來的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7頁;原審訴 字11卷弟116頁、第117頁)。由於被告係向蔡仁柏表示要去 泰國親弟那裡等語;且確有林姓臺灣人遭自稱被告親弟弟之 人騙至緬甸KK園區之事實,亦經證人黃風順、蔡仁柏證述在 卷。因此,不論被告所謂之親弟弟、林姓臺灣人所稱之被告 親弟弟,是否真係被告之親弟弟,被告應與該人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故被告始願以親弟弟稱呼該人;該人亦願自稱為被 告親弟弟。又被告既係透過其所稱之親弟弟管道,欲搭機前 往泰國,衡情應會向其所稱之親弟弟詢問前往泰國後之工作 地點、工作內容。該被告所稱之親弟弟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 關係,衡情應無對被告刻意隱瞞工作地點係在緬甸KK園區等 地;工作內容是從事詐騙之動機。故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 順等人前往泰國之前,理應知悉係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 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此觀之被告帶同蔡 仁柏、陳柏宇前往緬甸從事詐騙工作,面對蔡仁柏、陳柏宇 之質疑時,對蔡仁柏、陳柏宇表示:既來之則安之等語之事 實,業據證人蔡仁柏、陳柏宇證述如前,即可知之。被告知 悉係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 詐騙工作,卻以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為由,邀約蔡仁柏、 黃風順等人從臺灣出境前往泰國,已刻意隱瞞將前往緬甸; 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實。又因被告邀約黃風順 至泰國後,並要黃風順看有沒有人要去泰國,所以黃風順才 會找陳柏宇前往泰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如前。且黃風順係將陳柏宇資料交付被告辦理出境事宜 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訴字323 卷第42頁)。另參以陳柏宇之介紹費係由被告取得,並非由 黃風順取得之事實(詳後述)。可知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黃 風順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因此,被告以詐術使蔡仁柏 、黃風順、陳柏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過去那邊有組長說如果你過去 帶人,還有10萬元的仲介費給我,他們是這樣講的沒錯等語 (原審訴字323卷第130頁)。且被告曾向蔡仁柏、黃風順表 示帶至華益公司或泰國工作,1個人頭被告可以收10萬元等 語;當地主管曾向陳柏宇表示被告帶人過去1個人10萬元等 語等情,亦分據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 審理中證述如前。爰審酌被告於111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 體,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有女男生朋友要出國做博奕 上班的,介紹下;會給妳介紹費3至4萬等語。嗣被告持續請 暱稱「元寶」介紹後,於同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 ,分別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妳那有朋友要過去國外上 班嗎?我也會過去,看到時候要不要一起過去;泰國;近期 差不多7月中要出去,可以的話麻煩介紹嘍,男女都可以等 語之事實。有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44頁以下)。被告請暱稱「 元寶」之人介紹他人出國,如暱稱「元寶」之人介紹成功, 被告尚須給付暱稱「元寶」之人3至4萬元,顯見邀約他人出 國確可取得介紹費。況被告如未從中獲取介紹費,介紹費全 歸他人所有,被告實無須白費心力持續聯繫暱稱「元寶」之 人,要求暱稱「元寶」之人介紹。故被告介紹他人出國,應 可取得介紹費。因本件係由被告直接介紹或透過黃風順介紹 ,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且依證人 黃風順之證述內容,證人黃風順並未證述曾取得介紹費。故 參酌前開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應可向華益公司(即實施詐騙之公司)取得介紹費。被告 前開陳述;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開證述,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因被告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 宇前往緬甸KK園區,衡情華益公司並無不給付介紹費之理由 ,故被告應已收受每人介紹費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於 被告有無以該介紹費折抵自己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之 債務,純屬被告與華益公司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 之債務處理問題,不影響被告已收受介紹費之事實。被告為 取得介紹費利益,以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 甸KK園區,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㈥由於被告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係 為華益公司從事詐騙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華益 公司尚需支付介紹費,透過被告介紹並帶同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顯見該 公司具有相當之規模,需結合多人從事詐騙牟利。故華益公 司應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名義上雖表示係前往泰國從 事博弈工作,但實際上係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 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故被告以詐術之非法方法,使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堪認定。又以詐術之非法方法, 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不當然須先加入該犯罪組織。爰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只有學,沒有下去做;沒有做 會賠出國費用等語(本院上訴845卷第176頁)。且被告實際 上係用電腦隨便聊天,工作心態並沒有很認真,比較隨意輕 鬆等情,亦經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審 理中證述如前。另被告亦自承未支付贖金即可返國。整體而 言,被告工作情形明顯與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不同,且 無庸給付贖金即可先行返國,堪認被告應僅係單純介紹蔡仁 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並未加入該犯罪 組織,積極從事詐騙工作,尚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㈦由於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泰國之前,已知悉係 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 從事詐騙工作,卻為獲取介紹費,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但並未參與犯 罪組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是否被沒收護 照、手機;被告有無被扣錢、體罰;係由被告或主管交付款 項予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事項,係屬華益公司內部管 理事項,尚不能因被告曾被沒收護照、曾被扣錢、體罰;證 人蔡仁柏、陳柏宇就些許事項所述不一致,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以非 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但係將原第3項移列至第4項,內容未修正,故逕行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賢哥」、「團長」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陳柏宇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風順實施 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297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修正前第3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該行為具有 妨害自由之性質,亦應依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處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被告就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分別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之。被告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以非法方法使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 究,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賢哥」 、「團長」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仁柏 、黃風順前往泰國工作,且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黃風順以相 同不實理由邀約告訴人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使其均陷入錯 誤而應允出國,實際卻出境前往緬甸地區為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工作,之後需賠償款項後,始能返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又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 被告獲利之程度。並酌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被告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旅 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4,000元或35,000元,獨居,未婚 ,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上訴845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 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亦屬類似 ,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獲利之程度,合併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依據被告與 告訴人蔡仁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以該手機作為 聯繫前往泰國工作之用。故上開手機應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原判決就追加起訴之蔡仁柏、黃風順部分,判決被告公訴不 受理,業經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上訴-845-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御展 蔡昭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等均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御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球棍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昭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夏御展、蔡昭賢係陳玉斌之友人,渠等與許嘉富均於民國11 3年1月6日上午2時54分許前某時,得知陳玉斌與杜家麗因故 發生爭執,受陳玉斌邀集而應允到場,並由許嘉富致電告知 楊啓祥轉知陳祈文及吳建均。夏御展、蔡昭賢遂與陳玉斌、 許嘉富、楊啓祥、陳祈文及吳建均(以下就陳玉斌、夏御展 、蔡昭賢及許嘉富合稱為陳玉斌等4人;就楊啓祥、陳祈文 及吳建均合稱為楊啓祥等3人。陳玉斌及許嘉富涉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楊啓祥等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 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並與許嘉富及楊 啓祥等3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夏御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 及許嘉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河汽車 旅館」對面,楊啓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陳祈文及吳建均到場會合。陳玉斌等4人和 楊啓祥等3人於同日上午2時54分許,見杜家麗與其友人步出 雲河汽車旅館,陳玉斌等4人即各持球棍與楊啓祥等3人徒手 共同毆打杜家麗,致杜家麗受有右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 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夏御展、蔡昭賢所涉犯傷害 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且不顧杜家麗之 反抗,由陳玉斌等4人以強行拖拉、架住杜嘉麗之肢體兩側 、推打或腳踢之方式迫使杜家麗進入甲車,楊啓祥等3人站 立在旁邊,以此強暴方式使杜家麗行無義務之事。楊啓祥等 3人於杜家麗進入甲車後,逕自離開現場。 二、陳玉斌等4人為處理陳玉斌與杜家麗間爭執,夏御展、蔡昭 賢竟將前揭強制犯意提升為與陳玉斌、許嘉富共同基於3人 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夏御展於113年1月 6日上午2時5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許嘉富 與杜家麗南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 翠屏路倉庫),陳玉斌及許嘉富坐在杜家麗兩側,陳玉斌在 車上持紙袋套住杜家麗頭部,並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龍」之人借用車輛,許嘉富則取走杜家麗所使 用且已關機之手機,以此方式使杜家麗難以脫逃或向他人求 助。嗣陳玉斌等4人於前往翠屏路倉庫途中,陸續更換2次車 輛,蔡昭賢於渠等行近臺南市某處、第一次更換車輛時先行 返家,由陳玉斌、夏御展及許嘉富繼續帶同杜家麗抵達翠屏 路倉庫,將杜家麗拘禁在該處,直至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始 釋放杜家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07-1 15頁,113偵4625卷二第141-143頁、第283-285頁、第322-3 23頁,本院卷一第105-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57-1 68頁,113偵4625卷二第153-158頁、第265-267頁、第321-3 22頁,本院卷一第9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啓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297 -308頁,113偵4625卷二第131-135頁,本院卷一第298頁、 第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祈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347-356頁,113偵462 5卷二第123-126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4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建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 113偵4625卷一第391-400頁,113偵4625卷二第115-118頁, 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40頁)、告訴人杜家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95-502頁,113偵4625卷二 第253-254頁、第257-260頁)、證人即目擊者張鈺阡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21-27頁)、證人即目擊者陳 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1-33頁)、證人 即目擊者詹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7-39 頁)、證人即目擊者盧憶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43-46頁)、證人即目擊者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35-447頁,113偵4625卷二第109 -111頁)、證人林弘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 第49-51頁),與證人蔡明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61-64頁)核無違背。  ㈡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供詞,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 採證(驗)同意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存備忘錄翻拍照 片、杜家麗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張鈺仟之手機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聯絡人頁面、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 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翠屏 路倉庫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 四分偵字第1130010573號函檢附夏御展與被告陳祈文、楊啓 祥之手機鑑識結果附卷可稽(見113他600卷第7頁,113偵46 25卷一第129-133頁、第207-211頁、第257-261頁、第265頁 、第279-281頁、第321-325頁,113偵4625卷二第5-9頁、第 65-69頁、第75-101頁、第243-247頁、第291-296頁,本院 卷一第211-277頁,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4625卷二 所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  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夏御 展、蔡昭賢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 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 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可認係單 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107年度台上字 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陳玉斌、 許嘉富於強制杜家麗之行為繼續中,另起3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杜家麗甫遭毆打、推入甲車 內而行動受限之身心狀態,於密接時空環境下,逕將杜家麗 載往翠屏路倉庫(被告蔡昭賢中途離去,尚不影響其有犯意 聯絡及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等事實),並將其拘禁在 該處,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依前說明,渠等所 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按犯意提升後犯罪情節較重之罪, 即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論處。  ㈡核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夏御展、蔡昭 賢初始對杜家麗所為強制行為,均應為犯意提升後之3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均有未洽,前者業 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無需變更起訴 法條;後者私行拘禁部分,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0頁),予被告夏御展、蔡昭賢 辯論機會,應無礙渠等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許嘉富、楊啓祥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渠等與陳玉斌、許嘉富間,就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等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渠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詳後述)後,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高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所 為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渠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僅其「法律效果」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限。又本罪之規範目的係保護公共秩序安寧之社會法益 ,故應側重於聚集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 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 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與社會安寧秩序 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夏御展、蔡昭 賢於本案發生過程中聚集7人,包含渠等在內共4人攜帶球棍 ,在不特定人均得往來之馬路旁,不顧案發時尚有杜家麗之 友人及無關之第三人在場,率以上開方式下手對杜家麗施暴 ,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綜合前揭各項情狀予以考 量,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程度 實非輕微,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必要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蔡昭賢雖於本院訊問時稱:陳玉斌事後聯絡我說去自首 ,所以我一起到警察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刑法 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蔡昭賢於11 3年1月6日上午2時56分許,與被告夏御展、陳玉斌及許家富 共同強行帶走杜家麗以後,張鈺阡旋於同日上午3時51分許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涉嫌車輛資訊及相關人之身分後, 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被告蔡昭賢拘提到案等情,有偵查報告、上開拘 票及證人張鈺阡之調查筆錄所載日期存卷可考(見113他600 卷第7頁,113偵4625卷一第273頁,113偵4625卷二第21頁) ,顯見被告蔡昭賢非主動向職司犯罪調查之員警坦承犯罪,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居中協調或協助陳玉斌處理其與杜家麗間之 糾紛,受陳玉斌邀集即到場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 安、妨害社會秩序之餘,侵害杜家麗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法 益,誠值非議;兼衡杜家麗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久暫,被 告夏御展全程參與其中且負責駕車,被告蔡昭賢中途離去, 但未為任何防阻後續過程之舉措等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情 節,被告夏御展、蔡昭賢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與杜家麗 調解成立,經杜家麗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313-317頁) 。復斟酌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57-65 頁、第387-399頁),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與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及杜家麗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夏御展係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已扣案)與 陳玉斌聯繫,並提供其所有之球棍4支,供其與被告蔡昭賢 、陳玉斌及許嘉富遂行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夏御展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68頁),上開 物品即屬被告夏御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之球棍4支,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被告蔡昭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89- 90頁、第458頁)、陳玉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本 院卷一第361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陳 玉斌實行本案行為所用之物,被告蔡昭賢明知上開手機之用 途,嗣基於和陳玉斌在本案調查期間互相聯繫之目的,而受 贈上開手機,上開手機核屬被告蔡昭賢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固經陳玉斌於本案案發時持以聯 絡使用,惟非被告夏御展或蔡昭賢所有;綜觀全卷事證,尚 無證據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與被告夏御展、 蔡昭賢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無需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手機,業經本院另於楊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陳玉斌、許嘉富及楊 啓祥等3人共同對杜家麗下手施暴之行為,致杜嘉麗受有右 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因認 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經查,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杜嘉麗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3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玉斌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夏御展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3 陳玉斌、蔡昭賢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楊啓祥 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陳祈文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吳建均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陳彥良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11

TCDM-113-訴-343-2025031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朱加展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加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璟文、朱加展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張璟文 、朱加展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醬油膏樣品」,分別以暱稱「ANT」、「金給力」帳號, 與暱稱「Randy Kush」之李晨瑀(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57萬元之價格,交易1000公克(每罐100公克)之大麻菸油 後,張璟文即先將100公克之大麻菸油1罐交與朱加展,由朱 加展於同(18)日23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大麻菸油1罐交與李晨瑀,並向李晨 瑀收取10萬元;復於同年月23日1時10分許,由張璟文將剩 餘之900公克大麻菸油共9罐交與朱加展,再由朱加展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道路,交付與李晨瑀並向其收取4 7萬元。嗣警於113年3月8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李晨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搜索並扣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李晨瑀供出毒品來源,警繼於同年5 月13日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璟文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廠 牌型號:IPHONE XR、白色,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IM EI碼:000000000000000)及含有依託咪酯類緣物之粉末等 物(所涉持有依託咪酯類緣物等部分,另案由管轄地方檢察 署偵辦);於同(13)日15時5分許,至朱加展位於臺中市○ ○區○○○道路0段000號2樓之5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 SE,含香港門號SIM卡:+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含有依託咪酯(所涉持有 依託咪酯部分,另案由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菸油等物( 詳如附表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張璟文、朱加展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璟文、朱加展迭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8、322頁,本院卷 一第119頁,本院卷二27、2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及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異,惟其販賣行為 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 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經查,被告2人與李晨瑀均非至親,卻約定與其 為毒品之有償金錢交易,如被告2人於買賣過程未從中賺取 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平白 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認被告2人均 係欲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獲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雖被告2人否認於113年2月18日23時6分許由被告朱加展交付 大麻煙油1罐與李晨瑀時,被告2人有向李晨瑀收受10萬元價 金乙節,惟查:  1.證人李晨瑀於警詢時稱:「九日+恩典光」知道我要買大麻 ,介紹我「金給力」及「Ant」並創一個Telegram群組聯絡 ,「金給力」及「Ant」會直接在群組與我聯絡交易,第一 次是113年2月18日「金給力」和我說他從頭份出發,我們約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7-11外的停車場,「金給力」說 他大約23時5分到,開白色車子,車牌尾號25,「金給力」 抵達後,我走到他車旁邊,車上只有1人,他將車窗打開, 將1罐100毫升之大麻煙油試用品交給我,我就將現金10萬元 放在他副駕駛座上,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他卷第50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因我有睡眠障礙,透過友人之介紹,將我 加入「醬油膏樣品」群組,和「Ant」、「金給力」聯繫購 買大麻之事宜,於113年2月18日先連絡購買一批100公克大 麻菸油,價格10萬元,當時說好先買1公斤,價格會比較便 宜,但我擔心那批大麻對我的睡眠障礙沒有幫助,因此不敢 一次拿太多,就約好先拿100公克,「金給力」駕駛一輛白 色休旅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和我碰面,「金給力」將 大麻菸油1罐交給我,我將錢放在副駕駛座等語(他卷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還記得共向暱稱 「金給力」之人購買過幾次毒品、大麻菸油?價格及交易地 點為何?)不太記得。(問:113年2月18日23點6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該次交易你有無交付10萬元 給對方?)有點久,我不大記得。(問:你於113年5月6日 檢察官偵訊時,你稱是「金給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和我碰面,「金給力」將大麻菸油1罐給我,我把錢放在副 駕駛座等語,當時究竟有無將10萬元放在對方車上或交給對 方?)我有在吃精神藥物,所以不確定。(問:你於113年3 月8日警詢提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易時,價格為10 萬元,當時之陳述是否屬實?)印象中是。(問:你向本案 被告購買大麻菸油總共幾罐?)印象中是10罐。(問:向被 告購買10罐大麻菸油,總共交付多少錢?)不太記得。」( 本院卷二第9至11頁)。  2.本院審酌證人李晨瑀於接受警詢、及偵查中訊問之外部情狀 ,從其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就與 「Ant」、「金給力」交易大麻菸油1罐等事實經過及細節為 詳盡之說明,且先後2次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又查無其受 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 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被告2人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2人 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2人在場所生有形、無形 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與被告2人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參以如前所述,被告2人僅係證人李晨瑀友人介 紹之網友,於偵查中亦稱與被告2人間並無仇恨糾紛,與「A nt」即被告張璟文更未曾見過面(他卷第151頁),證人李 晨瑀顯無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故證人李晨瑀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一再辯稱於113年2月18 日當日並未收受10萬元價金,惟經證人李晨瑀業已證述如前 ,況被告2人與證人李晨瑀素昧平生,被告2人無償交付大麻 菸油100公克與陌生人,亦與交易常態不符,是被告2人上開 所辯,尚難採信,堪認被告朱加展於113年2月18日當日確有 向證人李晨瑀收受毒品價金10萬元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雖就本案 毒品交易價金有所爭議,惟仍可認被告2人均已就本案販賣 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均已自白,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依上 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張璟 文供出毒品上游「阿彬」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 3450018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頁),是被告張璟 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且交易量 高達1公斤,數量非少,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且 助長毒品流通,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況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4.被告張璟文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   本案被告2人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 標的不同,即無該判決所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的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旨 的適用,且本院亦不認為被告張璟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自無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 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的適用。是以,辯護意旨為被告張璟文 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 並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均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 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 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2人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少,其等所為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 誠屬不當,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面對己過,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朱加展所提科刑資料(114年1月16日刑事 辯論狀暨被證一至三【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iphone手機2支,分 別係供被告朱加展、張璟文聯絡買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偵卷第307、321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璟文因本案犯行取得57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朱加展則因本案犯行取得50 00元,亦據被告朱加展供承在卷,分屬被告2人本案販毒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雖查扣附表編號6至10、13、16之煙油、電子煙彈、煙 彈零件、晶體粉末等物(成分詳見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惟 無積極證據可證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審理範圍之案件有關, 準此,上開物品尚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宜由檢警另行偵 辦,以查明是否與涉犯毒品犯罪有所關聯,並於該案件中聲 請沒收或另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本案不予宣告沒 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4、5、11、12、14、15), 經被告2人供稱該等扣案物品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含香港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R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背面破裂 4 iphone 11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鏡頭2個破裂 6 煙油2罐 所有人:張璟文 7 煙油1罐 所有人:朱加展 ※初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9頁】)。 8 米白色晶體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7月02日北榮毒鑑字笫AA1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件【偵卷第353-357頁】)。 9 白色粉末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美托咪定成分(見同編號8備註欄)。 10 淺黃色晶體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美托咪酯成分(見同編號8備註欄)。 11 針筒1支 所有人:張璟文 12 針筒1批 所有人:朱加展 13 電子煙彈(含主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初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 14 點鈔機1台 所有人:朱加展 15 電子磅秤1台 所有人:朱加展 16 煙彈零件1批 所有人:朱加展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晨瑀 (1)113.3.8警詢(他卷第45-46頁) (2)113.3.9警詢(他卷第47-54頁) (3)113.5.2警詢(他卷第131-132頁) (4)113.5.6偵訊(他卷第149-15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37頁) 2.張璟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81頁) 3.朱加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5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7-141頁) 4.李晨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57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81-197頁) 5.張璟文、朱加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81-287頁) 6.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1-94、143-146、211-216頁) 7.手機Telegram帳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6-123頁、第149-175頁、第217-253頁) 8.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89、95、177-179、199-209、343、347頁) 9.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偵卷第255-257頁) 1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7月02日北榮毒鑑字笫AA1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附件(偵卷第353-357頁) 11.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5日衛授食字第1131800259號公告(偵卷第359-360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34500181號函(本院卷一第133頁) 1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桃檢亮寒113偵25642字第1149008904號函(本院卷一第273頁) 14.朱加展114年1月16日刑事辯論狀暨被證一至三(本院卷一第261-271頁)

2025-03-10

TYDM-113-訴-790-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嗣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威漢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 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41、1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 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又犯行尚屬未遂,被告尚未能取得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7頁),無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經 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 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7 年),加以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較 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 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結果( 上限4年11月),經綜合比較,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部份,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惟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屬想像競合 之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吸收關係:   被告之偽造行使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偽造係低度 行為,而行使係較高度之行為,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 分,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論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財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本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已經滿足,而個案上無犯罪所得之情況,自無自動繳交之 問題,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蓋就立法目的而言,可參酌 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 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 路的「寬嚴併濟」措施,在無犯罪所得情形即如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情況,在訴訟經濟上所應關注者,即係案件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的考量,況且審酌該 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於減輕前之 最低刑罰範圍,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單一減輕事由 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期徒刑1年(否 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範圍在刑法第6 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會 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同之罪,在僅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輕事由,處斷 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3年6月,縱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 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目的下,賦予法院 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實踐, 且本諸舉重(既遂)以明輕(未遂)之法理,在刑法非難評價上 較重的既遂行為,可依上開規定減輕,非難評價較輕之未遂 行為,卻徹底剝奪而認無從以之減輕,顯然與法理相違,亦 失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寬嚴併濟」之意,殊非立法 之旨,是本院之法律見解,仍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若符合歷 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當 得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 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且犯行尚屬未遂,未 取得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就被告所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上開規定減輕,降低處斷 刑範圍。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洗錢犯行亦屬未遂,但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中輕罪 ,此等洗錢未遂減輕事由,另於量刑審酌,不更動其處斷刑 範圍。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審酌):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不更動其 處斷刑範圍。  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 ,不更動其處斷刑範圍。  ⒌本此,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事由 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又上揭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 ,則於量刑審酌。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犯 罪,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行使方式,欲遂行詐取 他人財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尚未既遂,但顯 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 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偵查 階段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但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尚屬未 遂階段,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入監 前從事賣花生工作、家中要扶養母親且母親已經失聰、經濟 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 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手機、收據、工作證(詳附 表一備註欄)等物品,分別係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信告訴人信任之物,且各收據、工作證又均係被告聽從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拿取依狀況要提出之物品,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52頁),自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於,其中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另有犯罪所生之物(按即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地位,惟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於舊法 ,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故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 、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1.扣案資訊,見偵6042卷第45頁。 2.被告當庭表示確係此次犯罪所用之物,即接受指揮之手機,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  2 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 1.扣案資訊,見偵6042卷第45頁。 2.被告當庭表示確係此次犯罪所用之物,會依狀況提出之物,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  3 安智金融ID CARD工作證1張(許文凱 外務部 外務專員) 4 三菱日聯MUFG ID CARD工作證1張(許文凱 外務部 外派專員) 5 BMO蒙特利爾Montreal服務證1張(許文凱 外務部 外派專員) 6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 1.扣案資訊,見偵6042卷第65頁。 2.被告當庭表示確係此次犯罪所用之物,即交付告訴人取信之物,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2025-03-04

TCDM-113-金訴-1158-2025030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全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陳震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暨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 。 陳震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暨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 。   事 實   詹益全與陳震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根據附表三所示分工內容,由詹益全於民國113年4月 27日0時34分許前某日時許,使用社交軟體「grindr」並以 匿稱「Hi,Fun,現約」隱喻其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與陳震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 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適員警於113年4月27日0時34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佯為買家而私訊詹 益全並加入成為詹益全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之 後雙方於同年5月7日至同年5月9日在「Line」傳送訊息後達 成詹益全與陳震沅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與員警之合意。嗣員警於同年5月9日 21時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詹益全與陳震沅位在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6樓之住處,經詹益全確認員警為購毒者後 ,陳震沅旋自上開住處房間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標籤編號1 至10)與員警,並向員警收取毒品買賣價金,員警確認所取 得之物品為毒品後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詹益全與陳 震沅,因而致詹益全與陳震沅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詹益全與陳震沅(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63頁),復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6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26562號卷<下稱偵卷>第17-25、27-36、14 3-147、149-153、167-171頁,本院卷一第171-172頁),核 與查獲員警李壬翔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211-213 、2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交易現場格局圖、被告詹益全與 佯為買家之員警於「grindr」及「Line」之對話譯文表、查 獲現場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照片、被告詹益全在 「grindr」刊登販毒匿稱之手機畫面、被告詹益全與佯為買 家之員警於「grindr」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3-15頁、第47-50頁、第51頁、第55頁、第 67頁、第69頁、第71-77頁、第79-92頁、第94-116頁),復 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1所示物品之內含 物成分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所示 鑑定書在卷可考(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二人販毒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 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 易性質之行為,次依被告詹益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 毒好處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可知被告 二人可從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準此,被告二人就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扣 案之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共47.3357公克)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佯為買家 之員警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未遂 犯,乃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2、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 該次毒品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詹益全於偵訊時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阿貴」,我跟他 掛帳,他先不收我的錢,等我賣掉,成本錢再還給他等語( 見偵卷第151頁)。然經本院函詢後,警方函覆略以:被告 詹益全於113年5月9日為本分局頭前派出所查獲時,並未向 警方提供具體事證供追查上游,後於113年9月17日又遭本分 局新莊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時,方明確表示其毒品來源為11 3年7月3日、113年9月15日自上游彭德貴購得,本分局員警 復於113年10月30日查獲彭嫌到案,另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 40086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 案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9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3401193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57號卷二第5頁),復觀諸上開函文檢送之卷證資料, 警方所查獲之彭德貴販毒與被告詹益全之行為時間確均在11 3年5月9日即本案販毒犯行之後,與被告詹益全本案販毒之 毒品來源在時序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本院因認被告詹益 全本案販毒未遂犯行,尚不符合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 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而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詹益全於偵訊時已指認彭德貴為本案毒品來源,並 提供手機資料與警方,供檢警查緝彭德貴到案,應認被告詹 益全已向警方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使警方得以發 動偵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尚難可採。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 (1)被告二人就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其等就各自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處斷刑 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有所減輕,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2年6 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依被告二人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辯護人為被告詹益全雖辯護稱:被告詹益全本案販毒未遂犯 行之對象僅有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一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為 10公克,並非巨量,復被告詹益全販毒動機為償還因籌措醫 藥費而向民間借貸之款項所生高額利息,始一時失慮而聽信 彭德貴所言,透過販毒以快速取得金錢,本案販毒未遂犯行 為被告詹益全第一次販毒,再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對社 會危害較屬輕微,又被告詹益全犯後已提供資料給檢警調查 本案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詹益全在本案發 生前有積極參與所任職公司所舉辦之課程,經歷本案後,亦 深知警惕,已著手戒除毒品惡習,日前已取得新公司的入取 通知,預計年後可開始工作,被告詹益全並非完全沒有正當 能力或謀生能力之人,被告詹益全尚有罹患多項疾病之母親 及年長的父親需要其照護,故依被告詹益全之情狀,確實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依扣案之詹益全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之「Line」對 話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9-184頁),可見被告詹益全 於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9日為警查獲本案販毒未遂犯 行前之期間曾傳送多筆販毒相關訊息與被告陳震沅,又依前 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述及所附事證資料,顯示被 告詹益全於本案販毒未遂犯行在113年5月9日遭警查獲後之1 13年9月17日再次遭警方查獲毒品案件,顯見被告詹益全在 本案販毒未遂犯行為警查獲前即已在販毒,本案販毒未遂犯 行並非被告詹益全第一次販毒,且縱使本案販毒未遂犯行為 警查獲後,仍未斷絕與毒品之關係而繼續向彭德貴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毛重36公克、17.5公克,購買金額6萬6千元、2 萬多元),本院因認被告詹益全長期販毒至明且犯後無悔意 ,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被告詹益全本案販毒未遂犯行為被告 詹益全第一次販毒及被告詹益全犯後態度良好等節,即均與 事實不符,又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被告詹益全販毒動機及家 庭環境,則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實難逕信。從而,民 眾是否會同情被告詹益全而認為對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宣告刑,會覺得判太重而應 予其減輕其刑的優惠待遇,實非無疑,故本院認被告詹益全 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 ,要難可採。 (3)辯護人為被告陳震沅固辯護稱:倘被告詹益全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震沅卻因 不認識本案毒品之來源而無法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恐導致被告二人之量刑出現輕重失衡,請斟酌 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為被告陳震沅做量刑上的調整, 復被告陳震沅係在不清楚本案販毒未遂犯行之情況下,始參 與本案犯毒品未遂犯行,故依被告陳震沅之情狀,被告陳震 沅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為被 告陳震沅減刑云云。惟被告陳震沅於本案販毒未遂犯行之角 色為交付毒品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取販毒價金 ,其於本案所為實屬完成販毒犯行之最後一里路,被告陳震 沅參與本案販毒未遂犯行之程度甚深,復倘被告陳震沅不清 楚被告詹益全所作所為,被告詹益全不可能將販毒各階段行 為當中最重要的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一事交給被告陳震 沅來做,又前已說明被告詹益全於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5 月9日為警查獲本案販毒未遂犯行前之期間曾傳送多筆販毒 相關訊息與被告陳震沅,益證被告陳震沅非常清楚知道被告 詹益全所作所為,此外,被告詹益全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亦無辯護人上開辯護 稱被告二人之量刑可能出現輕重失衡之情況。準此,民眾是 否會同情被告陳震沅而認為對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宣告刑,會覺得判太重而應予其 減輕其刑的優惠待遇,亦非無疑,故本院認被告陳震沅並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難 認可採。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的身心負面影響均甚 鉅,復其等均值壯年,且依被告二人所述,其等均有本業工 作,可見其等均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金錢,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以在網路上刊登隱喻販 毒之匿稱招攬不特定人向其等購毒,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 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被告二人販賣 之毒品數量已逾施用一次毒品之數量,且金額已達1萬6千元 ,數量及金額均難謂甚少,再考量前述被告詹益全長期販毒 至明且犯後無悔意、被告陳震沅非常清楚知道被告詹益全所 作所為之情況,又依卷內事證,被告詹益全為本案販毒未遂 犯行之主導者,參與程度高於被告陳震沅,惟被告二人販賣 次數僅有1次,且所販賣之毒品業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 復被告詹益全協助警方查獲確有在販毒之彭德貴,暨被告詹 益全自述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擔任品質經理且月薪約6 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震沅 自陳自述無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在物流公司上班且 月薪約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一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二人本案宣告刑均已逾2年,其等明顯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給予其等緩刑云云,均認 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供被告二人 本案販毒未遂犯行所用及所準備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屬供被告二人與佯裝為買家 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詹益全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屬供被告 二人犯本案販毒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卷內事證,難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則與被告二人本案販毒未遂犯行有關而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所示毒品,標籤編號1) 20包 卷內無資料 2 藍色手機(廠牌:Xperia ,型號:XQcc72,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475號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後餘重 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4、5、8、10、16) 6包(含6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 7.2722公克 5.8034公克 5.8012公克 4.068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113年度偵字第26562號卷第177頁、第18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2、3、7、20) 4包(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 5.2911公克 4.3611公克 5.3589公克 3.183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3 含雜質之晶體(標籤編號6、9) 2包(含2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 2.4718公克 1.9860公克1.9845公克 1.473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同上偵卷第177頁、第182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1) 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1.1867公克 0.9598公克 0.9582公克 0.7189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同上偵卷第178頁、第181頁) 5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3) 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1.2646公克 1.0029公克 1.0019公克 0.724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見同上偵卷第178頁、第183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2、14) 2包(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 2.6041公克 2.1721公克 2.1701公克 1.587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7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7) 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17.7679公克 17.2028公克 17.2016公克 13.469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四)(見同上偵卷第179頁、第184頁) 8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8) 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17.7603公克 17.1838公克 17.1823公克 12.372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9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9) 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9.6172公克 8.9654公克 8.9631公克 6.840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見同上偵卷第179頁、第185頁) 10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5) 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4.2001公克 3.9736公克 3.9721公克 2.896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見同上偵卷第180頁、第185頁) 【附表三】 被告 分工內容 詹益全 1、向毒品來源購買販賣所用之毒品 2、在社交軟體刊登隱喻販毒之匿稱而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與被告陳震沅購毒 3、與購毒者聯繫毒品買賣內容及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陳震沅 1、交付毒品與購毒者 2、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

2025-02-26

PCDM-113-原訴-57-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乙○○因認丙○○ 與甲○○過從甚密,竟於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 ,在彼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 經丙○○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 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丙○○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 LINE)之談話內容,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已於本院 當庭扣案,詳如後述),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丙○○與甲○○間上 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訊息,詳卷)。嗣因乙○○對 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相關民 事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據,丙○○於112年5月1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至112、126 至1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 丙○○之同意,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 電話,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 開之本案訊息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輸 入其事先取得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與甲○○間LINE之談話內容,復持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 開之本案訊息。嗣因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提起相關民事 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該案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7號卷 ,下稱他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3至25頁),並有 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訊息 截圖1份存卷可稽(他卷第65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持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 息等行為,核屬「無故」: 1、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 、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 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 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 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 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 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 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 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 、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 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 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 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 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 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為由 ,以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竊 錄本案訊息等行為非全然無故。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之 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 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 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 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 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 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 「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 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 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 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 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 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 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 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 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 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 並無助益。 3、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所 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 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法院認基於憲法 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 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 該時之配偶即告訴人丙○○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 權訴訟之證據,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 解鎖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擅自讀取告訴人丙○○行動電話 內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中之談話內容,更以錄影方式 將全文複製留存,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 話中之內容進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丙○○之 隱私權侵害甚鉅,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所侵害之 法益已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4、被告縱認告訴人丙○○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依客觀事證 ,實不存在有告訴人丙○○有對被告為現實不法侵害之事實( 不僅通姦已除罪化,且客觀上亦無告訴人丙○○不法侵害被告 權利之事實),被告自不能藉詞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 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丙○○,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談 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核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何正當防衛 之適用,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得為脫免罪責之理由,附 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配偶關 係,為被告及告訴人丙○○所不否認(他卷第23、133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 ,查看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中談話內容,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 案訊息,侵犯告訴人丙○○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上述家 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 辯護人之防禦權,爰逕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部分 1、依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係指被告在告訴人丙○○所使 用智慧型手機上,輸入告訴人丙○○所設定之密碼,並擅自瀏 覽本案LINE對話紀錄。 2、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及剝奪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申言 之,刑事法院不得逾越立法者之授權,在個案中擴張國家刑 罰權,禁止為不利行為人之類推適用,不得逾越法律的可能 文義範圍,將刑罰適用於法條文義所不包含之事實,導致人 民無法預見及違反民主原則的處罰結果。刑法第358條(於92 年6月25日新增本條,於108年12月25日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所規定「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 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入侵他人電腦罪 ,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 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 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 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 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是本條之 保護客體應指電腦系統,則上開法條所稱之「相關設備」, 應係指「利用連線擴張電腦機能的輔助設備」,即須以連線 電腦之記憶卡、隨身碟、DVD等資訊載體為限,如非與電腦 連線之設備,即非本罪之行為客體,依刑法明確性及罪刑法 定原則,在立法者未明文將行動電話(包含智慧型手機,以 下同)納入刑法第358條加以規範,且依社會通念,電腦與行 動電話究非同義詞之前提下,實不容以行動電話與電腦之功 能、性質及運用存在高度相同,即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固載明 「乙○○…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輸入丙○○ 之手機密碼後,擅自登入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應用程 式」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此起訴書已針對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罪加以起訴,然因被告被訴所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之電腦或與其 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若有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本案 訊息之談話內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言論犯行(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 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被告本案所 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人之手機,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 之電腦或與其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 侵他人電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自有未洽。⒊被告所 持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手機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提供 予本院扣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8、141頁) ,原審未及審酌,為上開手機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並 非無故以錄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云云,然被告何以符合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丙○○外 遇,忽略告訴人丙○○之隱私期待權,擅自輸入密碼解鎖告訴 人丙○○手機,窺知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後 ,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平日互動中業 已懷疑告訴人丙○○與甲○○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且取得 本案訊息後,除作為相關民事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 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以父親留下之資產照顧家人,家裡有母親、小孩一名 ,已成年,離婚時還沒成年,是我在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 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 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因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供承其 犯行,故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1日,附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衡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行為應予嚴懲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參佐告訴人前開意見,並衡以被 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 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 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 告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 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業經被告當庭提出供本院扣押( 本院卷第128、141、143頁),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 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2-26

TPHM-114-上易-69-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0、202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詩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詩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童」、「HI HIGH」、「悠悠」、「大哥」等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黄詩遠持用如附表三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聯繫,並受暱稱「悠悠」之人指示領取內含如附表「匯入帳 號」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黃詩遠依暱稱「大哥」 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各自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得手,旋轉交予暱稱「童」 、「HI HIGH」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書豪、王敬堂、唐鈺涵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 214卷第7至14頁、偵3970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176、223 、23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書豪、王敬堂、唐鈺 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0214卷第15至21頁),並 有李書豪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李書豪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王敬堂報案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王敬堂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唐鈺涵報案之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唐鈺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行銀非約跨轉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提領、搭乘計程車、在電競殿堂等之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叫車資訊、被告住處與基地台位置地圖 、被告居所發現之提領時所著上衣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3970卷第102頁 、偵20214卷第23至27、33至79、84至86、88至91、94至95 、97至102、105至107、114至115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 ,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 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惟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 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 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 ,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3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 款項匯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爰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 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遭 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3罪間,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應以接續犯論以 一罪云云,並不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兼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車手,雖非立於 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 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 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被告另案判決情形,難執為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依據,至其主張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 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已如前 述,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餘地,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 附表三所示手機沒收之諭知(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 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一罪、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均無理由,俱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簿 手及車手,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 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固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渠等 尚有另案刻正偵查、審理(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案復 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見 偵3970卷第9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20214卷第12頁),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提領本案詐騙金額後,旋交由「童」、 「HI HIGH」等人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 上開2,000元外,另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則此等款 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諸本條規定之 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書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假冒為旅館服務人員致電李書豪,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配合操作取消,致李書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1月30日17時1分許。 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根羽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4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6分許。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2 王敬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起分別假冒為伊甸基金會部門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王敬堂,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王敬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1月30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8分許)。 29,989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18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19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7時21分許。 ④111年11月30日17時22分許。 ⑤111年11月30日17時23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北市○○區○○路○段00號。 3 唐鈺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分別假冒為旅館行政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唐鈺涵,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唐鈺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11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12分許。 ①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0,023元(起訴書誤載1萬38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詩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詩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詩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025-02-25

TPHM-113-原上訴-31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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