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鈞洋(原名張同安)
張亦宏(原名張央儒)
共 同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張金源
張璜錩
張金標
張銀漢
張景順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0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張鈞洋及張亦宏(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張金
源、張璜錩、張金標、張銀漢、張景順(下稱被告5人)涉
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55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2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
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認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
年2月6日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
於114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再議卷第21頁),是聲
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
狀所載(如附件)。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5人涉犯聲請人2人指訴之詐欺罪嫌。經本院
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
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
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2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本案被告張金源、張金標、張景順及張銀漢分別為張藤(已
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之長子、次子、四子、五子;被告
張璜錩為被告張金標之子;聲請人張鈞洋為張藤之三子,聲
請人張亦宏為聲請人張鈞洋之子。緣聲請人張鈞洋與被告張
景順、張銀漢於73年間,共同經營車床加工事業,以聲請人
張鈞洋之名義,在張藤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100年11月8日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興建鋼造一層面積166.38平方公尺,建號臺中市○○區○○
○段000號(100年11月8日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0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5年8月31日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市○○
路000巷00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工廠1座(下稱本案廠房)
,於73年2月17日建築完成,同年10月26日完成建物登記,
並於87年10月9日贈與登記予聲請人張亦宏,再於92年12月1
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張藤等情,業經聲請人張鈞洋證稱明
確(見偵卷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7頁),且為被告5人
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85至91頁、
第97至103頁、第49至55頁、第307至311頁),並有本案土
地及廠房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 (見偵卷第193至261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2人雖主張被告5人與張藤共謀,先由張藤向聲請人2人
佯稱被告張金源、張金標、張景順及張銀漢均未給付撫養費
,希望暫時將本案廠房過戶至張藤名下,將該工廠所收租金
作為孝親費,待張藤死亡後再將本案廠房過戶回聲請人2人
名下等語,此部分除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而就本案廠房何以
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張藤乙情,被告等5人一
致供稱,係聲請人張鈞洋於83年間在外積欠賭債,要求張藤
先行分配其名下五分之一之財產,作為交換條件,聲請人張
鈞洋須將本案廠房過戶至張藤名下,此業據被告5人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85至91頁、第97至
103頁、第49至55頁、第307至311頁),並參以被告張璜錩
所提出83年9月30日製作之協議書及同意書(見偵卷第321至
327頁)可知,⒈聲請人張鈞洋於83年間因有財務調度所需,
請求張藤同意提前分家產,得張藤應允,聲請人張鈞洋乃以
其原名張同安名義,於83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
結書人張同安因其事業不順舉債,恰逢時機不利於本人(指
聲請人張鈞洋,下同),特別請求父親張藤,將本人應分得
之不動產農地坐落於臺中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
號)面積300坪,先分給本人應用週轉,如有出賣,並負責
清償全部抵押債務,並由本人備出新臺幣200萬元整予父母
親為安養之用,並同時放棄父親張藤名下其他不動產之權利
,擬將來繼承所需之證明文件印鑑等資料,絕不刁難或藉故
拖延,並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
此切結書為證。此致張藤、張林月英、張金源、張金標、張
真美、張景順、張銀漢惠存,並由聲請人張鈞洋簽名蓋章。
⒉於83年9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張藤同意名
下農地坐落於豐原市○○段0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300坪,分
給立同意書人之第三子張同安(即聲請人張鈞洋,下同)為
其應有分數,其將來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並負責將上開重
測前25-184地號上之抵押最高限額1,200萬元整及銀行設定
抵押金額全部負清償責任,及將該地上物即上開重測前1949
建號(即指本案廠房)全部,由張央儒名(即聲請人張亦宏
)辦理移轉過戶予本人(即張藤,下同)名下,三子張同安
絕無異議,如將來因此損害本人之繼承人,三子張同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一式7份,由本人
及6位子女各執1份,並由張藤在立同意書人欄下方,張藤之
6位子女張金源、張金標、張真美、張景順、張同安、張銀
漢在見證人欄下方,分別簽名蓋章或按指紋等情,核與被告
5人上開所辯相符,另佐以仰德法律事務所94年10月14日94
年仰德律字第049號函(見偵卷第319頁)所示,張藤確於94
年間出面與黃秀琴女士洽談關於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問題,
足見聲請人張鈞洋確實因在外積欠債務,張藤除親自出面與
債務人處理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亦提供其名下土地抵押予
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人,並移轉其名下土地予聲請人張鈞洋
,供聲請人張鈞洋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故而聲請人2人始於9
2年12月19日將本案廠房登記予張藤名下,則聲請人2人主張
係因被告5人及張藤施用詐術才將本案廠房移轉登記在張藤
名下等語,不僅與被告5人之供述南轅北轍,且與上開協議
書及同意書之客觀證據不符,是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難以
憑採。
㈢至聲請人2人又主張本案廠房應於張藤死後返還予聲請人2人
,然張藤卻未依約履行,而將本案廠房移轉登記在被告5人
名下等語,倘若聲請人2人所指述之內容為真,此項攸關本
案廠房所有權移轉之附加條件事關重大,涉及聲請人張鈞洋
及被告5人對於本案廠房之經營利益及財產分配,理應明確
記載於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內,惟觀諸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
之內容,對於張藤死後應將本案廠房返還予聲請人2人之記
載付之闕如,且此部分除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屬有疑。本案聲請人2人既無法舉
證聲請人張鈞洋與張藤間,有約定張藤在死亡後須返還本案
廠房之事實,則本案廠房既已登記在張藤名下,張藤生前於
96年間,將其所有本案廠房,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
張金源、張璜錩、張景順、張銀漢名下,係張藤依其自由意
志處分財產之合法行為,實與聲請人2人無涉,難認被告5人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姑且不論聲請人2人上開毫無
依據,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主張是否涉及誣告罪嫌,另觀諸
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所認證之張藤100年8月29日代
筆遺囑(見偵卷第317頁、第321至323頁)顯示,張藤特別
於該代筆遺囑第三點載明:「本人(即張藤,下同)於83年
9月30日將不動產坐落:豐原區大湳段11之91地號、地目:
田、面積1057平方公尺部分給予三子張同安(即聲請人張均
洋),立有書面同意書為憑,未料其事後即避不見面,且不
扶養本人屬實,故不予繼承本人任何財產,三子(即聲請人
張均洋)不得有任何異議,足見聲請人張均洋均未依前開同
意書及協議書履行償還債務及扶養張藤之責任,張藤已特別
於遺囑中指出聲請人張均洋不得繼承其遺產,又豈會允諾於
自己死後將本案廠房返還予聲請人2人?是聲請人2人上開主
張顯然不合邏輯且實令人匪夷所思,尚難僅憑聲請意旨之臆
測,逕認被告5人有詐欺之犯行。
㈣至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璋及何英男到庭作證,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璋及何英男
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
詐欺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
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TCDM-114-聲自-1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