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單禁沒-204-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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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7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立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14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吸管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海洛因難以與吸管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4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吸管1支,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1頁),因該吸管本身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其上之海洛因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準此,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